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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楊宗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王呈祥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楊美金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楊美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遺 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 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 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 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 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 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 ,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㈡ 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 決議;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94條、第1209 條第1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定有 明文。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楊美金(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 後住所:南投縣○○鎮○○路○○巷00號)之子,被繼承人楊美金 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生前於109年9月4日立有代筆遺囑, 並有洪主雯律師、邱良怡、邱素珠為見證人,惟被繼承人未 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被繼承人之民法第 1131條第1項規定之親屬僅餘一人,親屬會議成員不足,無 法召開親屬會議,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筆遺囑、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40號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通知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柯愷榆已 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40號准予備查在案,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據以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聲請指定王呈祥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 ,業經王呈祥地政士具狀同意,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專業 證照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王呈祥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件遺囑之執行亦無利害關係,且 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另觀代筆遺囑所載內容 ,本件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主要為不動產贈與事宜,因認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實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26

NTDV-114-司繼-266-20250326-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3號 原 告 林重光 上列原告林重光與被告林親民、林翠貞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15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 年1月1日施行。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經查,依原告之主張 其因本件分割遺產所得受之利益應為3,551,27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551,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3,1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3,000元,尚應補繳10,152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26

NTDV-114-家補-53-2025032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RASMI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4,47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新臺幣7,447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5

NTDV-114-司促-1446-2025032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02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李鐙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47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33479元及合約未到期 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0元,共計新臺幣33479元整。經聲請人 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令,俾 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5

NTDV-114-司促-1702-2025032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9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蘇安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2,4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蘇安莉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至民國118年4月18日止按月清償 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17日 止累計232,420元正未給付,其中222,930元為本金;8,727 元為利息;76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2,930元 蘇安莉 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5

NTDV-114-司促-1690-2025032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曾夢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1,201元,及其中新臺幣120 ,332元,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期 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 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曾夢君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 ,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 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 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5

NTDV-114-司促-1684-2025032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7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賴曉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3,382元,及其中新臺幣148 ,927元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6月24日、113年7月1日開始 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 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17日止,帳款尚餘153,382元,及其 中本金148,92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5

NTDV-114-司促-1678-2025032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9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紋涵 劉誠家 黃素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1,512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劉紋涵前就讀明台高中時,邀債務人劉誠家、黃素 玫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四筆,借款本金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61,512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 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 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 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 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 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劉紋涵自11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 尚欠61,51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劉誠家、黃 素玫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 ,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5

NTDV-114-司促-1694-2025032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9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許思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5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嗣 後申請使用債權人之「大哥付」服務,並同意「大哥付」服 務條款,亦即債務人向債權人之特約商購買商品或服務後, 須依帳單向債權人繳交帳款。 ㈡債務人於如欠費明細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消費商店、應繳總 額進行購物,債務人並分別使用大哥付分期支付前述各次交 易之價款,然並未依約支付,各次交易之總分期及已繳期數 、欠費金額亦請見該欠費明細表,依「大哥付」服務條款第 肆、四條,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餘款20 58元,遲延利息依同條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6。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5

NTDV-114-司促-1693-20250325-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4號 原 告 陳玉葉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模、陳碩斌等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6,10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而客 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 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 ,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無 效等事件,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陳俊模就被繼承人陳廖戍所遺之南投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不存在。 ⑵確認被繼承人陳廖戍所為遺囑無效。 ⑶被告陳碩斌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11年6月27 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2月12日、登記原因:遺 贈」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被告陳碩斌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11年6月27日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2月12日、登記原因:遺贈」 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陳俊模就被繼承人陳廖戍所遺之系爭土地之繼 承權不存在。 ⑵被告陳碩斌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11年6月27 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2月12日、登記原因:遺 贈」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廖戍所遺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有2分之1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 ⒋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碩斌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11年6月27 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2月12日、登記原因:遺 贈」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廖戍所遺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有4分之1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而原告先位之訴係以一訴 合併請求確認被告陳俊模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不存在、遺囑 無效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終局目的係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依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備位之訴聲明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係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欲使系爭土地回復為 被繼承人陳廖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非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自應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備 位聲明、項則係一訴合併請求確認被告陳俊模就系爭土地 之繼承權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確認特留分 (2分之1或4分之1)存在,其各項訴訟標的雖不盡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在回復其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 其後再依特留分比例進行分割,按上說明,應按全部遺產之 價額,依原告特留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⒈先位之訴價額部分,原告之訴訟終局目的係為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核定價額為9,908,4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9,908,400元。 ⒉備位之訴價額部分: ⑴關於備位聲明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回復為被 繼承人陳廖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非僅為自己 利益而為請求,自應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 算即前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9,908,400元為訴訟 標的價額。 ⑵關於備位聲明、,係原告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而來, 其訴訟目的同一,則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依原告主張 之特留分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據此計算,該 2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4,954,200元(計算式:9,908, 400×1/2=4,954,200)、2,477,100元(計算式:9,908, 400×1/4=2,477,100)。 ⒊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 為9,90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9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96,10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25

NTDV-114-家補-4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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