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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CHAN(中文姓名:黎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CH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更正為「車 主錢勁存未受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VAN CH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 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錢 勁存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 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 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且不慎自摔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 駕車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為越南 籍移工,且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被告未有其他前案記錄 等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繼續在臺灣生活,有危害國家安全 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   被   告 LE VAN CHAN(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CHAN(中文譯名:黎文辰;下稱黎文辰)於民國113 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 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 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7月25日下午6時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巷0號前,因遭不明線繩勾絆而自摔,因而碰撞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錢勁存;無 人受傷,另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下午6時40 分許,對黎文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錢勁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前開機車與前開汽車暨現場之照片各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2024-10-17

KSDM-113-交簡-1767-2024101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692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何秀建(中國大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秀建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 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 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 許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 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或工作。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五、有事實 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六、非經許可與臺 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 協商。」、「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 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 ,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 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 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 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 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 得逾四十五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為確 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 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 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境外遭通緝」等情形 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 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 自得予以收容(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 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出境處分,因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民國113年1 0月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事實足 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 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 ,並提出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 境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 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3年10月6日 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有事實足認有行 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 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 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 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 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 ,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16

TPTA-113-續收-6925-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洪瑞芬 被 告 夏復翔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陳東晟律師 黃明展律師 被 告 羅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7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5732 、9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夏復翔如其附表二(即寅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第一審判決:⑴就被告夏復翔如其附表一甲欄位(即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夏復翔受黃埔軍校同學會〈下稱「黃埔同學 會」〉指示,引介退役將領赴大陸地區)部分,為有罪判決 (乙欄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未據上訴,已確定) ;⑵就被告夏復翔、羅志明被訴如其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夏復翔、羅志明共同受李鷹指示,引介退役將領赴大 陸地區)、⑶就夏復翔另被訴如其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三 所示夏復翔受李鷹指示,引介退役將領赴大陸地區)部分, 均為無罪判決。檢察官、夏復翔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 後,撤銷前開⑴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夏復翔無罪( 即原判決附表二「寅部分」);另就前述⑵(即原判決附表 一「子部分」)、⑶(即原判決附表三「丑部分」)部分, 維持第一審諭知夏復翔、羅志明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 第二審之上訴。本判決以下援用原判決關於夏復翔、羅志明 被訴範圍之「寅部分」、「子部分」、「丑部分」用語,合 先敘明。 貳、撤銷發回(即夏復翔「寅部分」): 一、原判決以不能證明夏復翔有公訴意旨所指「寅部分」,依「 黃埔同學會」指示,引介退役將領赴大陸地區,而為大陸地 區黨務機構委託之民間團體「黃埔同學會」發展組織犯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夏復翔無 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 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李肇麟、甯攸武、黃幸 強之證詞,以「寅部分」所示第6、7、8、10屆「黃埔情兩 岸退役將領高爾夫球邀請賽」(下稱黃埔高爾夫球賽),對 口單位為陸軍官校校友會,均會在退役將領球隊群組張貼活 動訊息,開放報名;並以甯攸武擔任陸軍官校校友會會長後 期,指派夏復翔負責處理海軍退役將領部分,夏復翔僅在海 軍退役將領報名人數不足,或因故無法成行時,始應甯攸武 提問而建議備案之邀請(替代出席)人選;且依證人李肇麟 、甘克強、蔣海安、朱從榮、高揚等人之證詞,「寅部分」 黃埔高爾夫球賽活動前,上述證人均已身在大陸地區;依萬 尚俊、董遠、官本鯤、劉永康等人證詞,其等前已有參與黃 埔高爾夫球賽等事證,認夏復翔僅承甯攸武之命協助聯繫, 並無物色、引介我國特定階級、軍種之退役將領赴大陸地區 參與「寅部分」活動(見原判決第27頁第6列至第31頁第9列 )。惟依夏復翔與大陸地區郝一峰(時任大陸地區「黃埔同 學會」、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下稱「統一促進會」〉副秘書 長)、方新生(時任大陸地區「黃埔同學會」臺港澳聯絡部 副部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六卷第39至62頁),郝一 峰、方新生多次向夏復翔要求欲與「新人」接觸,復多次指 示夏復翔邀約海軍退役「上將」參與活動,甚而於訪臺期間 指示夏復翔安排與時任國民黨黃復興黨部黃國屏支黨部主委 之空軍退役少將江定慧、繼任夏復翔擔任海軍官校校友會會 長之張平海等特定軍方人士會面。如果無訛,夏復翔似係郝 一峰、方新生直接對口單位,而非被動僅承甯攸武之命安排 聯繫我方海軍退役將領行程。又依證人萬尚俊於調詢、偵訊 及第一審證稱:伊係由夏復翔邀請到大陸地區旅遊,基本上 都不用花到錢等語(見警五卷第199至218頁、偵二卷第7至1 7頁,第一審卷二第285至365頁)、證人官本鯤於偵訊及第 一審證稱:有參加第5、6、7、8屆黃埔高爾夫球賽,這些活 動都是夏復翔聯絡伊參加;都是落地招待等語(見偵四卷第 443至453頁,第一審卷三第13至97頁)、證人李肇麟於調詢 、偵訊及第一審證稱:是夏復翔揪團去打球或參觀等語(見 警四卷第237至第252頁,偵一卷第333至353頁,第一審卷二 第219至273頁)、證人甘克強於調詢及偵訊證稱:夏復翔向 伊表示他在邀約到大陸地區廣東打球的夥伴,問伊有沒有意 願跟他一起去;第6屆是夏復翔邀約的,第7屆伊人就在大陸 ,所以不用支付機票費;伊大部分都是夏復翔聯繫的等語( 見警五卷第257至279頁)、蔣海安於調詢及偵訊證稱:伊受 夏復翔邀請赴大陸地區參加高爾夫球敘;有參加第6屆黃埔 高爾夫球賽,只支付機票錢,住宿及相關旅費是落地招待等 語(見警八卷第61至84頁,偵四卷第163至175頁)、證人周 薛萍於調詢及偵訊證述:是夏復翔邀約我去打球,跟我聯絡 的人是夏復翔等語(見警八卷第17至28頁)、證人董遠於偵 訊證稱:有參加第7屆、第10屆黃埔高爾夫球賽,是夏復翔 邀請的,費用是自付來回機票,其餘落地招待等語(見警五 卷第31至48頁,偵一卷第389至399頁)、證人朱從榮於調詢 及偵訊證稱:有參加第8屆黃埔高爾夫球賽,是夏復翔邀請 ,到大陸地區後的行程及食宿花費落地招待是由夏復翔的何 友人支付伊不清楚;夏復翔跟伊講他負責找海軍的退將等語 (見警六卷第31至42頁,偵二卷第61至67頁)。倘若屬實, 夏復翔是否居於主導地位,並非僅承甯攸武之命而安排海軍 退役將領赴陸?原判決未就上開事證詳予推究勾稽,逕為如 前事實認定,非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惟此項職權之行使,不得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 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 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 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又鑑於 現行法律對於為中共及其掌控之機構、團體在臺灣地區發展 組織,並無規定,而此種行為,如以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 定為目的,自應予以處罰,以免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反而不利兩岸關係之和平、穩定發展,國家安全法於民國 85年1月12日增訂第2條之1明定:「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 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 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所稱「發展 組織」,指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 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 目的,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不以有刺探、蒐集 、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為前述 機構、團體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之客觀行為,若該被 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則上開組織之發 展行為即屬既遂;反之,則為未遂。稽之卷內資料,「寅部 分」所示黃埔高爾夫球賽,我國退役將領赴大陸地區參與活 動,僅需自付來回機票費用,並分擔禮品購置費用,其餘包 含餐食、住宿及球敘場地費用等,均是由「黃埔同學會」出 資支付,而屬俗稱「落地招待」之模式等情,除據夏復翔於 偵訊時供稱:機票錢是自己出,有晚宴就由他們招待,住宿 大部分是他們支付,如果是「黃埔同學會」邀請的就由「黃 埔同學會」支付等語(見偵二卷第301至302頁、聲羈一卷第 49頁),並據證人官本鯤於調詢、偵訊及第一審(見警四卷 第333頁、偵一卷第373頁、偵四卷第385至386頁、第444頁 、第一審卷三第49頁)、萬尚俊於調詢及偵訊(見警五卷第 214頁、偵二卷第12頁)、朱從榮於調詢及偵訊(見警六卷 第31至42頁、偵二卷第65頁)、李肇麟於偵訊(見偵一卷第 344至349頁)、甘克強於調詢及偵訊(見警五卷第274頁、 偵二卷第43頁)、董遠於調詢及偵訊(見警五卷第37至38頁 、偵一卷第396至399頁)、高揚於調詢及第一審(見警四卷 第12頁、第一審卷二第314至315頁)、方壽祿於調詢及偵訊 (見警八卷第262至263頁、偵四卷第243至244頁)、周薛萍 於調詢及偵訊(見警八卷第23頁、偵四卷第153頁)、蔣海 安於調詢及偵訊(見警八卷第77至78頁、偵四卷第170頁) 證述相符。而「寅部分」黃埔高爾夫球賽活動,「黃埔同學 會」所屬成員均會安排兩岸退役將領餐敘、茶會及座談會活 動,而於該等場合,「黃埔同學會」所屬成員及大陸地區退 役將領或提及「和平統一」、「一國兩制」、「武統臺灣」 等言論,或為溫情喊話、兩岸一家親,大家都是自己人等情 ,除據夏復翔於偵訊時自承在案(見偵四卷第79至80頁), 並經證人官本鯤於調詢及偵訊(見偵四卷第385至386頁,偵 四卷第445頁)、萬尚俊於偵訊(見偵二卷第7至17頁)、朱 從榮於偵訊(見偵二卷第61至67頁)、方壽祿於調詢及偵訊 (見警八卷第267頁,偵四卷第245至246頁)、周薛萍於偵 訊(見偵四卷第154頁)證述相符。上情如若無訛,「黃埔 同學會」倘僅為一般校友同學會之組織,背後如無經濟上奧 援,是否有能力單方、並歷屆負擔此鉅額之落地招待費用? 又「黃埔同學會」是否以落地招待模式,吸引邀約我國退役 將領前往大陸地區參加「寅部分」活動,遂其接觸、招攬、 吸收我國退役將領之目的?均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僅以「 免費提供餐、宿之活動,不能逕予『主辦者對參與者之攏絡 甚且招安(降)、參與者因貪小便宜而欣然允收』等視」( 見原判決第31頁第10列至第33頁第20列),是否與經驗法則 相符?能否排除「黃埔同學會」係藉前述方式,接觸、招攬 、吸收我國退役將領,而達其發展組織之目的?原判決未予 說明。又證人苗永慶於調詢時陳述:「...我在同學會上遇 到高揚,高揚向我表示,當時夏復翔曾找他,希望我本人帶 隊赴陸,但他就幫我向夏復翔回絕。...」(見警八卷第247 頁),已證述夏復翔確有轉請高揚邀約苗永慶赴陸之事。此 與夏復翔與方新生於105年4月12日、20日電話聯繫第8屆黃 埔高爾夫球賽,方新生請夏復翔「爭取搞一個大將軍來」, 夏復翔應允之,並轉囑託高揚邀請苗永慶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九卷第263至267、271至272頁)相符。如若屬實,夏復 翔似有依方新生指示,轉請高揚邀約苗永慶赴大陸地區,最 終僅因高揚未經徵詢苗永慶,即以苗永慶欲出國為由而予回 絕,始未達其目的,此部分夏復翔配合方新生而邀約我國高 階退役上將赴大陸地區之事實,如何不足證夏復翔於上揭邀 請過程係居於主導地位?原判決未為完足之說明。又原判決 以「夏復翔與附表二各該次活動之參與者,...預期參與該 等活動...出席陸方官員、人員,...藉機表述自己之兩岸政 治理念,又或詢以私事俾套交情...夏復翔對於該等事態之 預期、掌握,並無明顯優於其他活動參與者之處,...原難 率認被告夏復翔所為,有何提升(高)我退將遭大陸官方招 攬、吸收之風險。...夏復翔於評估其所聯繫參與活動者既 均為閱歷、經驗豐富之海軍退將,要非不諳世事而易被影響 、說服之稚童,當有各自妥適因應之道,致斷不可能因此即 予動搖,遑論盲目追隨而遭對方招攬、吸收」(見原判決第 37頁第13列至第26列)。既認夏復翔「聯繫參與活動者既均 為閱歷、經驗豐富之海軍退將,要非不諳世事而易被影響、 說服之稚童,當有各自妥適因應之道,致斷不可能因此即予 動搖,遑論盲目追隨而遭對方招攬、吸收」,何以未該當修 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之未遂罪,原判決未 予說明釐清,亦有未合。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 尚非全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 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 當否之判斷,應認原判決關於夏復翔「寅部分」,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參、上訴駁回(即夏復翔、羅志明「子部分」;夏復翔「丑部分 」):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 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 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 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其中所稱判例,除指原法定判例 之法律見解外,尚包括本院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刑事大法庭程 序徵詢一致或依據提案經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 例。另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 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上揭所 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 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 原法定判例意旨在內。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 院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 由內具體敘明第二審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 列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 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或指摘原判決係違 背該條第2項所列關於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或 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原法定判例意旨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夏復翔為海軍退役少將(98年退役,曾任海軍岳陽 艦艦長、海軍兩棲艦長、168艦隊副艦隊長及海軍司令部少 將政戰副主任等軍職)。羅志明則係前臺灣團結聯盟立法委 員(曾任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子公司〈下稱臺鹽廈門 子公司〉董事長,現任元富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李鷹則為「廣州市太普樂生物技術有限公司暨珠海分公司 (下稱太普樂公司)」董事長,其父為中國人民解放軍(下 稱中共解放軍)空軍退役,與中共解放軍空軍系統熟識,為 大陸地區軍事機構運用人員。夏復翔於101年間擔任海軍官 校校友會會長,與羅志明間因同為恆星高爾夫球隊成員而認 識。緣羅志明於102年間因擔任臺鹽廈門子公司董事長,於 業務上與李鷹之太普樂公司密切往來而熟識,其明知李鷹為 中共解放軍空軍運用人員,負有對臺統戰、滲透、情蒐及發 展組織等任務,為求在陸順利發展事業,遂遭李鷹所吸收, 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黨務或其他公 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之犯 意,於102年間藉由邀請李鷹來臺參加高爾夫球比賽之機會 ,而引介時任海軍官校校友會會長夏復翔與李鷹認識,並由 李鷹以免費旅遊招待等利益吸納夏復翔,使夏復翔同意為李 鷹所用而發展組織。夏復翔、羅志明均明知大陸地區與我國 在軍事上仍屬武力對峙狀態,且李鷹為中共解放軍空軍運用 人員,負有對臺統戰、滲透、情蒐及發展組織等任務,竟意 圖危害國家安全,或共同(「子部分」)基於為大陸地區軍 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或由夏復翔單獨(「丑部分」) 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之犯意,自102年起陸續接 受李鷹之指示,由夏復翔單獨,或由羅志明指示夏復翔以其 退將身分所具之國軍人脈,長期物色、引介我國國軍特定階 級、軍種退將赴陸接受落地招待(即僅需自付機票錢,其餘 食宿、球敘等費用均由陸方出資招待),於行前先將該次赴 陸退將之軍種、階級等資訊傳送給陸方,使陸方得以了解該 次赴陸退將之背景,並於赴陸行程中假意安排退將與李鷹、 解放軍及中共臺辦官方等人員座談、餐敘,實則利用上開場 合中宣傳「和平統一」、「一國兩制」甚至「武統臺灣」等 統戰思想,並詢問退將祖籍及是否有意返陸居住等話題,藉 此對我方退將進行思想引導,並挑選可納為渠等所用之退將 ,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方退 將進而發展組織之機會,而為「子部分」、「丑部分」所示 之發展組織行為。因認羅志明就引介夏復翔受李鷹成功吸收 而發展組織部分,係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 而涉有同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 機構發展組織罪嫌。夏復翔、羅志明就「子部分」,乃共同 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涉有同法第5條之1 第1項之上開罪嫌。夏復翔就「丑部分」,亦違反修正前國 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涉有同法第5條之1第1項之上開 罪嫌。並認羅志明先引介夏復翔給李鷹等陸方人員接觸而發 展組織後,又與夏復翔共同引介「子部分」退將給李鷹等陸 方人員接觸而發展組織,為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發展組織 罪嫌;夏復翔引介「子部分」、「丑部分」所示退將給李鷹 等陸方人員接觸而發展組織部分,亦為集合犯,應包括論以 一發展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經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嚴格證明夏 復翔、羅志明有上揭被訴與李鷹等陸方人員接觸而發展組織   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夏復翔被訴「子部分」、「丑部分 」;羅志明被訴「子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夏 復翔、羅志明有罪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此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三、檢察官上訴書以原判決違背本院㈠31年上字第1312號原法定 判例(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 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㈡48年台上字第475號原法定判例( 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 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 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㈢53年台上字第2 067號原法定判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之支配);㈣26年渝上字第8號原法定判例(證據力之強弱, 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 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㈤30年上字 第684號原法定判例(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 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 罪論擬)等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起上訴。 四、惟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援引本院31年上字第1312號、48年台上 字第475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乃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判斷、取捨原則, 闡述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法則,與判決有 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 原法定判例,而本院30年上字第684號原法定判例,係闡述 犯罪著手之意義及與預備犯之區別,乃係就法條文義闡釋所 應遵循之法則,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之闡明,均非前揭「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依速 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不得以原判決違背上述本院 原法定判例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書 另敘及本院26年渝上字第8號原法定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 資參考,已停止適用;另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3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5064號刑事判決均非首揭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判例」,揆之首揭說明,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 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前揭原法定判 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所指如何違背判例之意旨,仍 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為不同評價,重為 事實上爭執,泛言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由而為指摘 ,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 ,應認檢察官關於夏復翔、羅志明「子部分」、夏復翔「丑 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惠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2116-2024100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NI SUMINI BT JUMIRAN MURNI(安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NI SUMINI BT JUMIRAN MURN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ANNI SUMINI BT JUMIRAN MURNI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8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蔡季芩及林哲裕(下稱蔡季芩等2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除蔡季芩附 表編號1③、④及林哲裕附表編號2之款項未及遭詐欺集團提領 外,其餘款項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蔡季芩等2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ANNI SUMINI BT JUMIRAN MURNI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 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要求 我提供帳戶,不然不要借錢給我,提供帳戶後有取得1萬元 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蔡季芩等2人佯稱如附表 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③、④及附表 編號2之款項未及遭詐欺集團提領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蔡季芩、被害人林哲裕分別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蔡季芩等2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 與匯款交易憑證(見附表證據出處所示)、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9至121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再近來各 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 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應為 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 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 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此情更當為曾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而被告雖為外籍移工,然來台工作已9 年(見偵卷第103頁),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 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 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中先稱:我是遺失帳戶 云云(偵卷第19至20頁),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方改稱: 我是為了借錢而提供帳戶作為擔保云云(偵卷第102至103頁 ),則其所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云云是否實在,已屬 有疑,且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更難採信 。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交帳戶前才跟他認識2個月,沒 有見過面,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都是用臉書聯絡等語(偵 卷第102頁),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 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即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 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更可見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雖可預見對方要求交 付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該帳戶 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 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 ,率爾交付本案帳戶,則被告主觀上顯具縱使本案帳戶果遭 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 辯,委不足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 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蔡季芩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蔡季芩等2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至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蔡季芩所匯之全 部款項(附表編號1③、④),然既已提領蔡季芩所匯之部分 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蔡季芩所 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 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 洗錢未遂之刑責。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 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被害人林哲裕遭詐騙部 分(附表編號2部分),因遭圈存而未能提領(見偵卷第121 頁),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 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 ,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 1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 2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蔡季芩等2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洗錢未 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 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其中蔡 季芩附表編號1③、④、林哲裕附表編號2所匯入之款項經銀行 圈存,且已分別返還蔡季芩等2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電話紀錄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9月18日 高營字第1131800842號函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 結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被 告此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在台就 業,在我國合法居留(見偵卷第75頁),未有其他前案記錄 等情,讓被告繼續在臺灣就業及生活,並無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收到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3頁), 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蔡季芩等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蔡 季芩附表編號1③、④、林哲裕附表編號2所匯入之款項經銀行 圈存,且已分別返還蔡季芩等2人,業如前述;而其餘匯入 款項,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出處 1 告訴人 蔡季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蔡季芩佯稱: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無法與買家完成交易,需進行認證云云,致蔡季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28日18時47分 ②113年2月28日18時50分 ③113年2月28日19時00分 ④113年2月28日19時03分 ①4萬9981元 ②4萬6020元 ③9997元 ④5101元 警詢中之證述、轉帳匯款截圖畫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23至28、49至56頁) 2 被害人 林哲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林哲裕佯稱:要簽署三大保證協議,需操作銀行帳戶云云,致林哲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8日19時31分 4萬3986元 警詢中之證述、轉帳匯款截圖畫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29至39、65至69頁)

2024-10-07

KSDM-113-金簡-413-202410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晟達 指定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75號、110年度偵字 第14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人即被告許晟達(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 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175頁,113年8月5日送達其 住所經合法簽收之送達證書),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三、補充部分  ㈠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行,並於準備程序期日辯稱僅有轉讓 毒品行為云云(本院卷第87頁)。辯護人則以同案被告蔡錦 宗否認盧裕升,即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購毒者於事發時,曾 先行進入該址之事實,與原審法院勘驗現場附近監視器所見 之情形不符,故本件之毒品必然係一開始即置於該址即蔡錦 宗住處屋內云云。就證人盧裕升於警詢中之證述,則以其人 係在施用毒品稍後,處於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下接受警詢云 云,聲請本院勘驗證人盧裕升接受警詢時之錄影紀錄。並以 其人於警詢中對每個問題之回答長度均甚簡短、不超過10字 ,且有所謂之黑眼圈為由,認為其當時精神不濟、因施用毒 品會有記憶障礙云云,甚至指摘警員之提問有誘導情事,主 張其警詢筆錄不可採信,以為辯護。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就其在事發時地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裕升,並經 盧裕升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事實坦承不諱。依其在 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供交付盧裕升之毒品,係當場取自同案被 告蔡錦宗桌上一旨(偵卷㈡第16頁),及前開上訴意旨就蔡 錦宗之說詞所為指摘,除與毒品因屬政府向來以重刑嚴厲查 緝之違禁物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一般擁有者就所持毒 品幾無不嚴密藏放,是縱令為蔡錦宗自家所在,依其情形既 可為被告及盧裕升輕易進出,自亦無隨意置於桌上而可為被 告隨手取走之常情不符外,亦無礙於被告確係以終局處分之 意思,親自著手將上開毒品交付予盧裕升而成就之構成要件 行為事實。是本件爭議之關鍵,仍在於被告交付毒品予盧裕 升之行為,究與盧裕升交付500元之行為間,是否居於對價 之關係。茲依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所示,渠二人相 互交付金錢及毒品之順序,既為證人盧裕升交付500元在先 ,被告並隨後交付毒品,與被告所辯之順序不符,至堪認定 。衡情,苟如被告所辯,盧裕升前來之目的即為還款,乃被 告對於其人不僅未即還款,反而更進一步耍賴並索要毒品, 豈有無端讓步,未把握機會要回已經債務人備妥帶來之還款 ,卻聲稱係因盧裕升很「盧」(擅於無理糾纏)(偵卷㈡第1 6頁),又先給予甲基安非他命,方才換得盧裕升依前來之 目的返還欠款(詳原審卷第257頁),甚至如所稱該欠款之 發生係因此前遭盧裕升以合資購毒為名而惡性坑欠,金額更 高達2,000元(詳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0頁)之情形下,僅 僅為獲得還款500元之理,所辯顯然不足採取。  ⒉另就本院經依前開辯護人以證明證人盧裕升於警詢時之精神 、意識狀態等情所為之聲請,對證人盧裕升於110年9月1日 下午3時55分,即案發(同日下午1時許)稍後為警查獲並接 受警詢(初詢)之錄影紀錄進行勘驗所見:⑴本件負責詢問 之警員係以坐在電腦螢幕前操作打字,由受訊問人即證人盧 裕升併排坐在一側(二人均戴口罩),同步觀覽輸入之詢答 內容方式進行。⑵現場背景環境為警局內辦公場所,背景聲 響除有其他旁人洽公之聲音外,不時並有警員在後方稍遠處 各自走動、處理公務。③受詢問人於承辦警員製作筆錄同時 ,除偶爾會趁警員將詢答內容鍵入電腦之空檔而好奇並隨意 環看周圍其他動靜外,二人視線均集中於監看警員隨詢答進 行而同步輸入之螢幕內容。④全部詢答過程中,受詢問人除 精神、神態正常,未見有疲勞或其他異狀外,並時而可見其 目光專注焦點隨閱讀、瀏覽字幕之進度移動,速度與筆錄詢 答進行之節奏均相應合。警員則除在未聽清受詢問人回答時 ,間或會轉頭確認其意思,甚至具體向其問明所述之意思外 ,亦未見有何要求配合或施壓之情形。⑤錄影全長約12分28 秒,首尾連續,形式上並均符合詢問程序之起迄,並未發現 有中斷或疑似為刻意截斷之處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206頁)。析言之,依證人盧裕升當時受詢問時之 神情觀察,不僅全程均隨警員詢答之過程及進度,同步盯看 螢幕上輸入之筆錄內容,對周遭偶然出現之其他動靜亦均能 注意並趁隙瞥看,全然未見有何疲倦不堪、精神恍惚,或注 意力不能集中情事。其對於警方提問均多以簡短回答,或偶 然有聲音過小,尚須警員重複確認,亦與一般犯罪嫌疑人因 遭警方查獲而情緒難免低落之情形,並無不符,加以其回答 係在配戴口罩之情形下所為,以致音量更小,猶無可議。反 之,適可見其當時並無因使用藥劑而處於情緒莫名亢奮之狀 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⒊又辯護人雖另以前開警詢過程之譯文所示,警員於前一問題 問及:「上述這個毒品是誰『提供』給你的?」,而未據受詢 問人說到販賣之事,其下一提問即已問稱:「…以新臺幣多 少?」等情,指摘警方係引導證人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並據 此指稱證人當時精神狀況非佳云云(本院卷第156頁)。然 此除與前述證人之精神、意識狀態經實際勘驗所見之情形不 符,茲以毒品乃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品,取得不易,且黑 市價格高昂,苟非有特殊關係或原因,一般人斷無無償將毒 品提供他人之理,是警方既已據證人指明毒品之來源,乃依 常情逕問以取得之價格,原無可議,證人盧裕升果非因購買 而取得,依其意識狀態,亦不至於隨即亦以具體數額「500 」回應(本院卷第154頁),是辯護人以此指摘為誘導云云, 亦無可採。至於辯護人同時聲請調取證人於同日稍後,即前 開筆錄之後數分鐘進行之第二次警詢錄影紀錄,經本院函調 後,雖未能調得,然依證人前開為第一次筆錄時之精神、意 識狀態均屬正常,陳述內容亦與筆錄意旨大致相合等情,客 觀上自已無再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⒋此外,辯護人雖另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僅500元,情節輕微 ,同案被告蔡錦宗亦僅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相去甚多等 情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惟: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 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 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 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今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 危害國家安全、民族存亡,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 近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 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 少皆知之甚詳,且杜之尚唯恐不及者,惟被告仍執意犯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可鄙行徑,何來堪憫。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 為被告辯解,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法定構成要件,原係以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資為規範 設計之內涵,並未限定以少量販賣或大量批發為規範對象, 故行為人一有實施販賣該毒品之行為,不論數量、規模若干 ,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邏輯上無從得出以販賣數量多 寡,資為主張其態樣已逸脫原立法就責、罰相衡所為考量之 依據,並認其行為係值得同情、堪可憫恕而可據以破格酌減 其刑之理。至於同案被告蔡錦宗經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 年6月之寬典,乃其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 於在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要件使然外,即便如此,原審就蔡 錦宗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已說明其要件不符而未 予准許等情,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則今被告對於立法給予 寬典之機會既捨而不為在先,猶背其道於該條規定為「鼓勵 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毒品犯罪之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 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之立法意旨,徒然爭執並使法院就前 開關於證人警詢之情節作無謂之司法資源浪費,自不得不問 緣由、不分禾稗,一昧為使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錦宗均同獲一 次減輕其刑機會、營造齊頭式之量刑平等,反而強以刑法第 59條規定為據,直接抹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其他鼓勵犯罪人悔悟、自新立法之立意及功能,破壞其他受 判決人對於司法及法律之信賴。是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亦屬無據,無從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 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許晟達 指定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4275號、第1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錦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晟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錦宗、許晟達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各為下列犯行:  ㈠蔡錦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量差利益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9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之住處外,經盧裕升當場提出欲向其購買毒品, 蔡錦宗即於上開地點,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與盧裕升,且向盧裕升收取價金即新臺幣(下 同)500元,以牟取利潤。  ㈡許晟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 10年9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即不知情之 蔡錦宗住處外,經盧裕升當場提出欲向其購買毒品,許晟達 即於上開地點,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與盧裕升,且向盧裕升收取價金500元,以牟取利潤 。嗣因盧裕升到案後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蔡錦宗、許 晟達,且經員警調閱上開地點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含調查中所述較為詳盡,審判 中所述較為簡略之情形、及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其他因素致 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在內),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晟達及其辯護人 固對於證人盧裕升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詳訴 一卷第261頁;訴二卷第110頁)。然查,證人盧裕升已於本 院審判程序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針對本件向 被告許晟達購買毒品之細節,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已不復記 憶等語(詳訴二卷第378-394頁),相較於其警詢時尚能陳述 購毒細節(詳後述),略有不符。而證人盧裕升於審判程序證 稱:伊曾發生車禍,導致伊容易隨時間遺忘過去之記憶等語 (詳訴二卷第385頁),可見證人盧裕升先前之警詢陳述,由 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對於案情之記憶應較有印象,足認 證人盧裕升於警詢時之陳述可信度較高。再者,觀諸證人盧 裕升之警詢筆錄(詳警一卷第159-165頁),所載內容均採取 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 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 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證人盧裕升閱覽完畢後簽 名及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準此,從證人盧裕升於警詢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以及距案發時點較近等外在環境、因素加以觀察,足見 其警詢陳述不僅係出於真意,憑信性亦獲得確切保障,而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許晟達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 要旨,且檢察官及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暨其等之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詳訴一卷第101、261頁;訴二卷第110頁) ,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 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 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 許晟達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即被告蔡錦宗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詳訴一卷第261頁;訴二卷第110頁),然本院並 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許晟達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 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錦宗部分【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蔡錦宗對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警一卷第20頁;偵一卷 第16頁;訴一卷第100-101頁;訴二卷第373、420頁),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盧裕升於警詢所證相符(詳警一卷第164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詳警一卷第31頁)、盧裕升所 持用手機之擷圖照片(詳警一卷第167頁)、盧裕升之應受尿 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詳偵一卷第63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盧裕升之採尿 送驗結果,報告編號:R00-0000-000,詳偵一卷第67頁)等 證據附卷可稽。準此,被告蔡錦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二、被告許晟達部分【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許晟達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案發當日盧裕升係至案發現場交付500元償還對伊之欠款, 伊收取該款項後,盧裕升復表示欲索取毒品施用且不肯走, 伊才向屋內之蔡錦宗拿取毒品無償提供與盧裕升云云(詳訴 一卷第257頁)。經查:  ㈠被告許晟達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盧裕升,並曾於該處向盧 裕升收取500元等情,業經被告許晟達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 詳訴一卷第261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盧裕升於警 詢所證相符(詳警一卷第163-164頁),並有盧裕升之應受尿 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詳偵一卷第63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盧裕升之採尿 送驗結果,報告編號:R00-0000-000,詳偵一卷第67頁)等 證據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於案發地點外之監 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訴一 卷第271-274、279-379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許晟達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許晟達於犯罪 事實一、㈡案發時向盧裕升收取之500元,究係其交付毒品與 盧裕升之對價,亦或僅係欠款之償還。本院審酌如下:  1.查證人盧裕升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係以500元向許晟達購 買毒品等語(詳警一卷第163頁),嗣於審判程序亦證稱:伊 針對案發當日購毒之過程已有所遺忘,伊警詢時記憶較深刻 ,應以伊警詢所述較為實在,且伊對許晟達之欠款已償還完 畢,與本件向許晟達購毒無關等語(詳訴二卷第387-388、39 2頁)。是證人盧裕升已明確表示其當時交付與被告許晟達之 500元係購毒之對價,與欠款無涉。再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所 示犯罪事實一、㈡案發時之情形,盧裕升抵達案發地點後, 被告許晟達先於錄影畫面時間13:07:04至13:08:03之間將毒 品交付與盧裕升(此雖無法從畫面中清楚辨識,然經被告許 晟達於準備程序供承無訛,詳訴一卷第274頁),盧裕升隨後 即於錄影畫面時間13:10:52處將現金即上開500元交付與被 告許晟達(此亦經被告許晟達於準備程序供述纂詳,詳訴一 卷第274頁),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訴一卷 第272-273、355頁),顯示當時其二人從外觀上即明顯係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即毒品),足認證人盧裕升所證確與監視錄 影畫面所示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許晟達雖迭稱盧裕升於犯罪事實一、㈡案發時所給付之5 00元係償還伊欠款云云。然被告許晟達原於偵查中辯稱上開 500元係盧裕升償還對被告蔡錦宗之欠款云云(詳偵二卷第16 頁),嗣於準備程序方如前述改稱係償還對伊之欠款,是被 告許晟達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何況觀諸被告許晟達於 審判程序供稱:盧裕升係欠伊2,000元,在犯罪事實一、㈡案 發當日僅償還500元,伊嗣後尚因盧裕升遲未返還餘款而找 人打盧裕升等語(詳訴二卷第395頁),意指盧裕升於犯罪事 實一、㈡案發時僅償還欠款之一小部分,甚至使被告許晟達 極度不滿,則被告許晟達當時又豈可能在盧裕升尚未償清欠 款之下,仍如其所辯無償提供毒品與盧裕升施用,益徵被告 許晟達之辯詞與常情有違。  3.遑論被告許晟達上開辯稱其當時係向被告蔡錦宗拿取毒品贈 與盧裕升(詳訴一卷第257頁)乙事,業經證人即被告蔡錦宗 於審判程序證稱:犯罪事實一、㈡案發當日伊自己之毒品早 已施用完畢,當日並未再透過他人交付毒品與盧裕升等語明 確(詳訴二卷第402、404頁),明確指出被告許晟達所辯純屬 虛構;而被告許晟達所稱其當時係先向盧裕升收取欠款後, 方應允盧裕升之請求拿取毒品交與盧裕升等節,亦與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許晟達係先交付毒品後才向盧裕升收取 現金乙情(如前述)不同。由此均可見被告許晟達之辯詞與卷 內事證所示完全不符,自亦難認其所辯可採。  ㈢準此,被告許晟達上開辯詞均無從採認,應係證人盧裕升之 上開證述方屬真實。被告許晟達在犯罪事實一、㈡案發時向 盧裕升收取之500元,即為其當時交付毒品與盧裕升之對價 無誤,其販賣毒品之行徑應殆無疑義。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 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再衡諸海洛因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 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 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 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 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 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 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 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蔡錦宗、 許晟達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其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被告蔡錦宗於準備程序已供承: 伊上揭販毒與盧裕升,係從中賺取毒品之量差等語(詳訴一 卷第100頁),是被告蔡錦宗在犯罪事實一、㈠當中確有販賣 毒品以牟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至於被告許晟達部分,衡情其 應不致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盧裕升施用;何況若依被 告許晟達之供述,犯罪事實一、㈡案發當時盧裕升尚有欠款 未償還,則被告許晟達更絕不會在自己無利可圖或可能蒙受 虧損之情形下與盧裕升進行毒品交易,其於犯罪事實一、㈡ 犯行之營利意圖,亦堪予認定。 四、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蔡錦宗、許晟達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錦宗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以及被告許晟 達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錦宗本件行為前5年內雖曾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且執行完畢(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 訴二卷第3-9頁之被告蔡錦宗前案判決書);然起訴書並未主 張被告蔡錦宗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亦未就被告蔡錦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已當庭表明本件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蔡錦宗 之刑(詳訴二卷第42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 告蔡錦宗所為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僅得於刑罰裁量部分加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錦宗針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 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 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944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蔡錦宗雖於警詢時供出其在 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中販賣毒品之來源(被告所供稱之2名毒 品來源詳警卷第21-22頁),於本院審判程序尚供稱其已將上 開毒品上游販毒之相關影片提供與員警等語(詳訴二卷第111 頁)。然由於被告蔡錦宗所提供之檢舉影片,內容並非毒品 上游與被告蔡錦宗交易之影片,被告蔡錦宗復不願製作檢舉 及指證筆錄,是本件檢警均未查獲上開毒品來源交付毒品與 被告蔡錦宗之具體事證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 月19日橋檢和成110偵14275字第11190297010號函(詳訴一 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8月3日高市 警仁分偵字第11172643500號函(詳訴一卷第95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4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 1261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詳訴二卷第135-137頁)在卷 可參。準此,本件確未因被告蔡錦宗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 品上游,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被告許晟 達部分,其如前述雖供稱本件其所交付與盧裕升之毒品來源 為被告蔡錦宗云云;然檢警並未查得相關事證佐證其指述, 此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9日橋檢和成110偵142 75字第11190297010號函(詳訴一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8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643500 號函(詳訴一卷第95頁)附卷可稽,佐以其此部供述業經本 院認定不實(如前述),是本件亦未因被告許晟達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毒品上游,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被告蔡錦宗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蔡錦宗目前已有正當工作, 本件係因朋友(即盧裕升)需求,方勉強從自己施用之毒品中 轉售少量毒品與盧裕升,且被告蔡錦宗犯後已提供檢舉影片 與檢警追查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就被告蔡錦宗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詳訴二卷第423-42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錦宗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又衡酌被告蔡錦宗在本件案發前,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於109年8月4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詳訴二卷第3- 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蔡錦 宗竟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又再犯本案, 何況被告蔡錦宗在本件案發後,另於111年間又因多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詳 該案起訴書,參訴二卷第11-20頁),足認其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絕非偶發或未經思慮所為,顯係由於其未自上開販 毒前案獲取教訓之故。又其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 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對照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本刑,顯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至於被告蔡錦宗販毒之數 量、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則業經本院後述量刑時審 酌在內。是本件查無被告蔡錦宗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或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蔡錦宗 辯護人請求就被告蔡錦宗所犯之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足採。 三、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明禁,竟無 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實有 可議;復審酌其等對於毒品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 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 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況被告蔡 錦宗在本件案發前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於執行完畢不久後再為本 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如前述),實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蔡錦 宗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許晟達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 念及其等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非鉅,毒品價值均僅500元,犯 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再酌以被 告蔡錦宗在本件犯後雖曾向警方提供檢舉影片,但未因此讓 檢警得以查獲毒品上游等情(如前述);另衡諸被告蔡錦宗案 發前尚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許晟達案發前則 有詐欺、偽造文書、賭博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蔡錦宗於審判程序自陳學歷為國小 畢業,目前以販售便當為業,月入約3萬元至4萬元,未婚並 獨自居住,被告許晟達則於審判程序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 目前從事農作,平均每3月收入約10餘萬元,未婚且無子女 並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訴二卷第 421頁),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本件各自販賣毒品所得之500元,雖未 扣案,然為避免其等坐擁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沒收之物  ㈠附表編號9所示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此所稱「查 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於被告許晟達處所扣得附表編號9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檢驗 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雖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869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詳偵二卷第55頁)。然被告許晟 達於準備程序業已供稱:該毒品係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毒品與盧裕升後另行取得等語(詳訴一卷第 260頁),意指該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犯行無關。衡酌本件 員警執行搜索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10年10月27 日,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參警一卷第115-119頁),距被告許晟達於犯 罪事實一、㈡販賣毒品與盧裕升之時間(即110年9月1日)相 隔已近2月,則該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可能係被告許晟達於本 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後另行取得,而非本案販賣所剩,核 與本案無涉。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亦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㈡附表編號1、12所示手機   扣案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手機各1支(各含SIM卡1張),分 別係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所有,此固經被告蔡錦宗、許晟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訴一卷第101、260頁)。然 本件被告蔡錦宗、許晟達各於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中,均係在盧裕升抵達案發地點後,方經盧裕升當 面索要毒品,未先以電話聯繫毒品交付事宜等節,亦經被告 蔡錦宗、許晟達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詳訴一卷第101、258 -259頁);佐以證人盧裕升於警詢中亦未表示其本案購毒前 曾先以電話洽談毒品交易細節(詳警一卷第163-165頁),本 件復無證據顯示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曾將上開手機、SIM卡 使用或預備用於上開犯行,爰不在本案對其等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管、分裝勺、鼻 管、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於被告蔡錦宗處扣得,詳警一 卷第49-55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編號10-11所示之吸食器、夾鏈袋等 物(於被告許晟達處扣得,詳警一卷第115-119頁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則均 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確經 被告蔡錦宗、許晟達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件犯行,抑或為 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何關聯, 其中編號2-8之物更均經檢察官處分銷毀完畢【詳訴二卷第1 40之1頁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莊承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OPPO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毒品吸食器1組(已使用過) 3 毒品吸食器1組 4 玻璃球管3支 5 毒品分裝勺3支 6 鼻管1支 7 電子磅秤1台 8 夾鏈袋2包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公克)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11 分裝夾鏈袋1袋 12 三星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2024-10-01

KSHM-113-上訴-3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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