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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76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冒用公務員名 義及偽造公文書之情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員林宏明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主任檢察官「張清雲」,自民國112年5月4日12時30分許陸 續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佯稱:因門號未繳費, 經警方調查後發現其涉及綁架暴力案件,應配合調查並交付 款項,會派員來收取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正(贓)物室」收據予甲○○, 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後,將該等款項裝入紙袋並放置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外。隨後乙○○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拿取裝有 上開款項之紙袋後,即放置於臺南市某不詳超商廁所內以轉 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照片、告訴人之報案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1、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 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 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且查無被告有犯 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本案所為應符合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且依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仍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 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 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 工、日薪約2,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依 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案之洗錢標的即40萬元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詐欺集團 某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是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CTDM-113-金簡-799-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114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松 李晉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24號、第563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84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兆松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柒拾公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一、二)。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兆松、乙○○(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吳兆松與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 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亦不生致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 之物,且被告吳兆松已有多次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 人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分工,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甲○○(下 稱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吳兆松犯後於警詢時否認、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之態度,被告乙○○犯 後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被告吳兆松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園藝造景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 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114年度易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易14 卷》第87至88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工地叫料工作之經濟狀況,及 已婚、育有1名4歲幼兒,現由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易 14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老虎鉗1支係供被告2人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吳兆松所有,業據被告吳兆松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易14卷第86至87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吳兆松為警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吳兆松本 案犯行有關,其中被告吳兆松所有之電纜剪1支,雖係被告 吳兆松銷贓前,用來處理剪剝電纜線外皮之工具,業據被告 吳兆松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易14卷第87頁),為被 告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學理上稱之為「不罰之後行為」 ,故電纜剪尚無從逕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 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 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電纜線7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尚未發還告訴人,屬被告2人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被告吳兆松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電纜線後來用電纜剪剝皮之 後拿去賣掉2000元,沒有分給乙○○等語(本院易14卷第87頁 ),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沒有拿到電纜線,也 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易14卷第87頁),上開失竊之物依告 訴人所陳價值,遠高於變賣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避免被告2人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 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即 價值較高之電纜線70公尺,因被告2人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 供述一致,故應由被告吳兆松負沒收之責,是被告2人共同 對告訴人竊得之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兆松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告訴人係因被告2人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 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財產,得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者, 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意旨參照),亦一併敘明供其參酌以利其行使 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4號                    113年度偵字第5631號   被   告 吳兆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松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吳兆松於113年 1月3日4時33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外出,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其 後,嗣吳兆松與乙○○(另行簽分偵辦)於同日5時27分許, 行經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苗25之1線5公里處,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由 吳兆松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位於上開地點之電纜線,以此方式損 壞上開電纜線,並將所得之電纜線70公尺(價值新臺幣1萬5 ,000元)放置於乙○○前開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再由乙○○ 載送前開電纜線離去而竊盜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甲○○。警方 並於113年1月31日6時42分許,自吳兆松處扣得電纜剪、老 虎鉗各1支。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兆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17332 號鑑定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順基舊貨行監視器畫面截 圖及收購舊貨一覽表、被告手機通信紀錄查詢資料、手機基 地台所在地號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扣案之電纜剪、老虎鉗各 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4424號、第5631號起訴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113年1月3日4時33分許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吳兆松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乙○○與吳兆松(另行提起 公訴)於同日5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苗25之1 線5公里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吳兆松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位於上開 地點之電纜線,以此方式損壞上開電纜線,並將所得之電纜 線70公尺(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放置於乙○○前開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上,再由乙○○載送前開電纜線離去而竊盜得手 ,足以生損害於甲○○。警方並於113年1月31日6時42分許, 自吳兆松處扣得電纜剪、老虎鉗各1支。 二、案經甲○○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兆松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上開物品失竊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另案被告吳兆松處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17332號鑑定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另案被告吳兆松手機通信紀錄查詢資料、手機基地台所在地號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兆松分別騎乘上開機車,先後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6 順基舊貨行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收購舊貨一覽表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吳兆松將竊得物品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兆松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案被告吳兆松 前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3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4424號、第5631號案提起公訴,現待送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本案與前案 係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5-03-25

MLDM-114-易-28-20250325-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力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力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力夫可預見替不熟識之他人代為收取陌生款項,極可能成 為實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人,即擔任詐欺取財的取財人員 (俗稱車手),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與游博鈞(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與游博鈞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7日11時50分前某時,提供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游博鈞使用,嗣游博鈞取得本案帳 戶之帳號後,竟於111年10月2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婷婷」向江欣蕎佯稱:其有胰妥讚減肥產 品可販售,於111年11月7日可出貨云云,致江欣蕎不疑有詐 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7日1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帳戶遭凍結而楊力夫未及 提領,使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力夫於偵詢、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游博鈞(下稱游博鈞)於偵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江欣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 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固就洗錢行為之定義較諸修正前 舊法有所擴張,然本件被告涉犯之洗錢態樣,乃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論新、舊法之規定均認為屬洗錢 行為之一種,並無二致。  ⒉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現行洗錢防制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顯然最為嚴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洗錢防 制法次之,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為寬鬆。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訊問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無論 適用新、舊法之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亦無差別。  ⒊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此與修正前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5,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 期徒刑上限顯較新法為重。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犯同條第1項之洗 錢罪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量 刑封鎖之規定,係在限制處斷刑之範圍,於本件情形,即係 不得超過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則無上開相同規定。  ⒌另本件被告所為係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尚得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  ⒍綜此,經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之一切情形後,本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則本院就被告所得宣告之最重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較諸歷次修正前舊法規定所得宣告之最 重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皆顯然較輕,而最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惟被告供稱:游博鈞沒有卡片可以領錢,卡片還在 我手上,不能領出來是因為被凍結了等語,是依被告前開供 述並佐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儲字第114001 1353號函說明略以: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10日設定為警示 帳戶等語,可知於告訴人匯款8,000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 有依游博鈞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欲提款8,000元,惟本 案帳戶因於111年11月10日設定為警示帳戶,被告因而未及 將前開款項提領,可見被告已有著手提領告訴人遭詐所匯款 項之正犯行為,非僅構成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然正犯與幫助 犯間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 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是本 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罪名 、涉犯事實及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其防禦權已獲得保障,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游博鈞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雖已著手為洗錢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所匯入上開款項未 遭被告領取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本 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猖獗,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猶 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提供其本 案帳戶予游博鈞,使游博鈞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又依指示欲提領告訴人受詐欺款項,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慮及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 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本案之詐騙金額,兼衡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因被告於訊問程序時供稱:交付本案帳戶後未獲取報酬 等語,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取得何等 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被告未及提領告訴人 所匯入之上開款項,該款項尚留存於本案帳戶中,然本案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 10日儲字第1140011353號函附卷可參,是此部分款項明確可 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 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 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MLDM-114-苗原金簡-6-2025032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6 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 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某撞 球吧,將其所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 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3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 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 上開第一帳戶、京城帳戶、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 告應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並依上開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且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並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及提領匯入帳戶內 之特定犯罪所得,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並致其等陸續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 上開附表編號3、4所示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 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之接續 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是 被告所為,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渠等損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 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 月收入28,000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匯款至上開3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被害人 乙○○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假冒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乙○○,佯稱:因電商系統錯誤,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8日 0時53分許 30,000元 第一帳戶 ①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②被害人乙○○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③報案相關資料  2 告訴人 丁○○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19時03分許,假冒WIFIMAY網卡及行動分享器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丁○○,佯稱:因資料遭駭客入侵,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 19時53分許 71,07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第一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③報案相關資料   3 告訴人 丙○○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18時45分許,假冒華納威秀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丙○○,佯稱:因系統錯誤,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高級會員扣款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 20時14分許 49,985元 京城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③報案相關資料   112年4月7日 20時37分許 20,120元 京城帳戶 112年4月7日 21時48分許 60,212元 兆豐帳戶 4 被害人 甲○○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假冒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甲○○,佯稱:因電商系統錯誤,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8日 0時3分許 24,040元 京城帳戶 ①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②被害人甲○○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③報案相關資料   112年4月8日 0時6分許 49,988元 京城帳戶 112年4月8日 0時7分許 16,012元 京城帳戶 112年4月8日 0時34分許 20,020元 兆豐帳戶

2025-03-25

CTDM-113-金簡-760-2025032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 訴字第36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思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含密碼)」,應予刪除;第10行「… 成年詐騙份子」,後應補充「,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  ㈡補充證據:「被告林思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19日儲字第1130078150 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變更資料(含金融卡)及歷史交易清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 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 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被告僅於本院坦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至多僅能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 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 對告訴人楊瓊慧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係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 輕微;復酌以被告在本案前未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調解條件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苗金簡卷第19至2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願意遵守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以彌補告訴人 之損失,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被告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且審酌上開調解筆錄分期之期間(分期方式詳 如附表所示),為確保被告之分期給付,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如附表所示之 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此外,倘其未履行 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偵詢時供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5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之詐欺犯罪 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苗金簡卷第19至20頁

2025-03-24

MLDM-114-苗金簡-29-202503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成熟之成 年人,竟漠視他人財產權,率爾竊取告訴人王建智所有之南 瓜,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所竊南瓜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元,以及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經本院電詢告 訴人,告訴人表示不同意和解,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 解或者賠償告訴人等情;再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其他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未構成累犯);末審酌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 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客體應 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國家 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 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 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逕予 諭知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南瓜1個係其犯罪所得,然其 於警訊中自陳該南瓜已經食用殆盡,顯已無從原物沒收,應 逕追徵其價額2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60317號   被   告 趙柱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12時20分許,至臺中市北區五義街與六米街口由 王建智經營之攤位前,徒手自該攤位下方籃子內竊取王建智 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南瓜1顆,得手後,將竊得之 南瓜1顆搬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騎乘逃離 現場,並將該南瓜食用殆盡。嗣王建智查覺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建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建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 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5-03-24

TCDM-114-中簡-37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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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90 號、17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 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忠隴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忠隴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忠隴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李忠隴與同案被告游堃煥就犯罪事實㈠所為,2人主觀上 均係基於單一之加重竊盜犯意,以相同之方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2次攜帶兇器侵入告訴人吳忠諺所管領 之工地內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均侵害同一告訴人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李忠隴與同案被告游堃煥間,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忠隴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恣意與同案被告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權,且以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手段為之,顯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造成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能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須扶養 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 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游堃煥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物,各為其等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各告訴人,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前開所竊之物均已變賣,各變賣得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5000元,都是由我取得,並未分給游堃 煥等語(見14890卷第110頁、偵17280卷第83-84頁,本院審 易卷第37頁),而依被告上開供述之變賣之價額與告訴人吳 忠諺於警詢時指述遭竊物品價值為4萬元等語(見14890卷第 4頁)及告訴人王裕鑫於警詢時指述遭竊物品價值為8萬元等 語(見偵17280卷第36頁),均相差甚大,依上說明,均應 為原物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 告李忠隴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李忠隴就犯罪事實㈠㈡所持以行竊之老虎鉗,為相同之老 虎鉗且係被告李忠隴所有,已經丟棄,業據被告李忠隴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前開工 具,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 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 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電線8袋 李忠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電線6袋 李忠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90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80號   被   告 李忠隴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隴及游堃煥(另案通緝)因缺錢花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0時許及12月13日20時許,由游堃煥騎 乘機車搭載李忠隴至吳忠諺管領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4 15巷口工地內,由李忠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 斷現場工地4樓及5樓內之電線8袋,再由游堃煥前來接應, 並與李忠隴一同搬運離去得手,並將上開電線變賣予不詳之 人。嗣經吳忠諺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2月17日22時至翌(18)日3時3分許,由游堃煥騎乘 機車搭載李忠隴至王裕鑫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工 地內,由李忠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現場工 地內之電線6袋,再由游堃煥前來接應,惟2人僅將其中1袋 搬運離去得手,並將上開電線變賣予不詳之人。嗣經王裕鑫 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忠諺、王裕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游堃煥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吳忠諺、王裕 鑫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暨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忠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李忠隴與游堃煥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及所侵害之 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 罪。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YDM-113-審簡-1670-202503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437號、第20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珍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7-11超商廟東門市,將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 前述3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 告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9人,使附表 所示之9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 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之事實,然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 認識一名叫「陳文武」的男子,對方以交往為前提,表示他 人在香港,要給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但款項過大,無 法匯入同一帳戶,需多本不同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後有一名 叫「黃天牧」的人表示他服務於金管會,可提供相關協助, 請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他處理,我便遵從該人指示 ,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透過LINE告訴他密碼等語,復 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辯以:我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話術誘騙 才會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我同時亦為他人刑事案件之 被害人,我不具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 25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3年8月25日某時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密碼則以LINE傳 送告知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單 據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證人即告訴人李珏瑜、楊子昀、高禎懋、陳舒涵、錢義萍 、趙怡婷、陳柔蓁、黃筱珊及被害人張瑋杰等9人(下稱李 珏瑜等9人)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述款項為不詳身分 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則為李珏瑜等9人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並有其等各自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 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 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 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 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 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 ,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 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 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是審酌被告行為時 年已43歲,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具有十幾年之工作 經歷,為被告所陳明在卷,則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 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又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身分 之人,有淪為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猶於無從確保 及管控該人之目的及用途之情形下,聽從指示而交付之,對 於該人持以從事犯罪之結果抱持不予防免、毫不在乎之容任 心態,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致使本案 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㈣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與「陳文 武」認識沒幾天,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完全不 認識「黃天牧」,與其等均未曾見面等情,則顯然彼此素未 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陳文武」、「黃天牧」 背後之人真實身分,亦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 基礎;復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提款卡寄出去時, 你不會擔心?)會。我會擔心對方亂用,但對方說要寄還給 我。(問:密碼給對方時,你不會擔心?)會等語,是被告 在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情況下,竟為個人私情及 40萬元之私利而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寄出提款卡前裡面有多少錢?)沒有錢等語,是本 案帳戶之使用歷程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 ,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犯 罪型態相符。是足認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身分之人, 進而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 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李珏瑜等9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李珏瑜等9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4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 或酬勞,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害,目前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 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其前無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 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4張,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李珏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21時許,透過遊戲平臺認識李珏瑜,假冒遊戲玩家,佯稱願販售遊戲帳號予李珏瑜,致李珏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22時36分許 1萬7,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8月27日23時23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楊子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某時許,透過網路聯繫楊子昀,佯稱楊子昀抽中獎項,可將獎品折合現金匯予楊子昀收受,又誆稱獎金無法匯出實因楊子昀所持之金融卡無法使用,請楊子昀按專員引導操作,致楊子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7日19時32分許 2萬8,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高禎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19時許,透過網路聯繫高禎懋,佯稱欲購買高禎懋刊登在旋轉拍賣之商品,但無法結帳,請高禎懋依專員引導,完成交易保障協議之申請,致高禎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7日19時40分許 1萬1,055元 同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害人張瑋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17時22分許,透過遊戲平臺認識張瑋杰,假冒遊戲玩家,佯稱願購買張瑋杰名下之遊戲帳號,請張瑋杰前往Leyou交易平臺開設賣場,致張瑋杰陷於錯誤,在該平臺中依客服人員指示而匯出款項。 113年8月27日18時47分許 1萬元 同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8月27日18時48分許 1萬元 5 告訴人陳舒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14時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捐公益金參與抽獎活動,對方以陳舒涵抽中9萬6,000元獎項,但無法匯入陳舒涵指定帳戶,請陳舒涵配合處理,致陳舒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7日17時38分許 1萬9,048元 同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錢義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精品家居館抽獎」活動,對方以錢義萍抽中9萬6,000元獎項,但無法匯入錢義萍指定帳戶,請錢義萍配合處理,致錢義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7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8月27日17時許 4萬9,985元 7 告訴人趙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17時許,透過網路聯繫趙怡婷,佯稱欲購買趙怡婷刊登在旋轉拍賣之商品,但無法結帳,請趙怡婷依專員引導,協助解凍買家帳戶,致趙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7日17時5分許 3萬0,123元 同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8月27日17時15分許 1萬0,123元 8 告訴人陳柔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23時許,透過網路聯繫陳柔蓁,佯稱欲購買陳柔蓁刊登在臉書上之演唱會門票,但無法結帳,請陳柔蓁前往賣貨便開設賣場,並提供客服連結予陳柔蓁,致陳柔蓁陷於錯誤,而依客服人員指示而匯出款項。 113年8月27日23時許 4萬0,03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9 告訴人黃筱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18時許,透過網路聯繫黃筱珊,佯稱欲購買黃筱珊刊登在臉書上之演唱會門票,但因黃筱珊帳戶出現問題,使得該名客戶金錢遭凍結,請黃筱珊聯繫客服人員,協助解凍該名客戶帳戶,致黃筱珊陷於錯誤,而依客服人員指示而匯出款項。 113年8月27日23時12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 113年8月27日23時22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8月28日0時28分許 1萬3,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CTDM-113-金簡-833-2025032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朝仰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加入「郭志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大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 ,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之詐欺集團,由楊朝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867號判決有罪,迭經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以度 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楊朝仰、「郭志祥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4月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股票投資公司,並 以假投資黃金、石油話術手法訛詐周詩禮,致周詩禮陷於錯 誤,約定於112年4月27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楊朝仰遂依「郭志 祥」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與周詩禮進行面交,周詩禮將30萬元現 金交付予楊朝仰後,楊朝仰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轉交予「 大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周詩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詩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楊朝仰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桔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周詩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取款)翻拍照片、車輛異動查詢資料、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 片、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 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 罪,且自述獲有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交,則被告僅符合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2、被告與「郭志祥」、「大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被告自述有犯罪所 得卻未自動繳回(詳後述沒收部分),則被告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目前做工、日薪約 1,5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現金30萬 元,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大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領月薪,只領過1次36,000 元,已遭另案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審金易卷第182頁), 是該3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上開犯 罪所得已於被告另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2694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此有另案判決書附卷為憑(見 本院審金易卷第169頁至第178頁),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4

CTDM-113-審金易-376-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游羽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指揮書案號:111年執沒字第37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羽逢(下稱受刑 人)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受刑人固有於該案中獲得如 原確定判決主文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黃金項鍊2 條,其中該條重量5錢之黃金項鍊之追徵價額,應按受刑人 犯罪當時之黃金牌價進行估算,始為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 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 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 國刑法第73條b 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 ,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 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復按,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 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 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 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2407號、第2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並就該案之犯罪所得即黃金項鍊2條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嗣於民國111年6月1日確定,是本件執行檢察官 依原確定判決追徵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下同)70,654元, 並於114年2月4日,以新北檢永壬111執沒3756字第11490112 37號函之執行命令指揮法務部○○○○○○○就受刑人在該監保管 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迄今仍未扣繳完畢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沒字 第375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其次,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於該案中所搶得之黃金項鍊2 條,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復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上開2條黃金項鍊,1條重量約5 錢、一條價值約15,000元等節,有原確定判決1份附卷可憑 ,足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該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均未 據扣案,僅得以追徵其價額之方式沒收犯罪所得,則執行檢 察官因原物未能再現,無從依上開2條黃金項鍊之具體情況 予以衡量,致受刑人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依刑法第38條之2 之規定,本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價額,復依確定判決之記載,參考114年1月24日之 歷史黃金牌價,認定該條重量5錢之黃金項鍊之追徵價額為5 5,654元(計算式:111,308÷10×5=55,654)等情,顯有相當 依據,且與經驗法則無違,即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執行檢 察官所為之認定有明顯過高之情。受刑人雖主張應以其於上 開案件得手時之黃金牌價為據,然考量犯罪所得之沒收本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而黃金又為保值之物, 跌價不易,故以金飾之現值作為計算標準並無不當,否則無 異於容許犯罪行為人不法取得黃金等保值之物後,僅需支付 較低之追徵價額,便得保有因增值而具有更高價值之原物, 此情顯不合理,亦與貫徹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以回 復合法財產秩序等立法意旨有違。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PCDM-114-聲-69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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