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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于尚廷 被 告 群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一權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五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發薪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五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 撥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伍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 專戶。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 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經被告以後開情詞否認, 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可依僱傭契約 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 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又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 ,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 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 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 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 加以主張。茲據本判決附件即電腦打字部分為被告所屬行政 部職員製作、手寫部分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親筆書寫之文件( 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本件雇主即被告一方係以勞工即原 告本人不適任乙端為由,而於今年(113年,以下年度均同 、故省略)4月15日告知離職暨收回門禁卡,並且同意發放 預告工資與資遣費,是被告方面乃係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而為之解僱(下 稱:系爭解僱),其解僱事由於訴訟上不得更為主張,且於 法院審理時必須調查系爭解僱,是否合於解僱最後手段性, 若有未洽,則為不合法之解僱,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我從民國110年10月4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 生產管理部門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次(111) 年1月17日調職倉儲部門作業員,及至去(112)年間調薪至 月薪4萬1,250元,我恪盡職守,據聞被告內部人事鬥爭,波 及於我,在今(113)年4月16日我被口頭告知,做到今天, 然後我於當(4)月20日收到被告掛號,寄來的是右上角填 表日期填載113年4月17日並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的離職證明 書和右上角通報日期填載113年4月17日並勾選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於是次月經由我向新竹市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指定113年5月23日調解期日,我還收 到地檢署傳票,上面寫我是偵字案的被告、案由是妨害自由 ,本件被告不但非法解僱我,還用刑事手段,告我侵入住居 、妨害電腦使用等等,我已經在7月份用存證信函,向被告 清楚地表明我的立場,因為被告是非法解僱,所以我不接受 資遣費、將會退款還給公司,此外,就算要解僱我,那麼也 要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才行等語,爰依現行保護勞工法令之 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訴,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業於113年4月16日合意終止彼此間之勞動契 約關係,不容原告事後藉故反悔,甚至轉移焦點至調解事件 或刑事偵查案件,且查被告並非於原告受僱擔任部門經理之 時,即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予以解僱 ,相關時序請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整理提出民事答辯狀第(四 )點及庭呈之民事陳報狀及附件(繕本交他造收受、經本院 提示調查),實則對於原告是113年4月16日離開這點,有調 出原告離開的光碟,包含收回原告的識別證、門禁卡,兩造 均無意見,關於本件起訴狀聲明第二項即原告求為續付工資 ,月薪以4萬1,250元計算,被告沒有意見,又對於本件起訴 狀訴之聲明第三項即原告請求勞退提撥,每月以2,475元計 算,於阿拉伯數字上,可參上述民事答辯狀被證6薪資單, 依該件薪資單記載,被告為原告提撥的金額是2,520元/月, 而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的理由,係原告非但不能完成公司交付 工作,甚且跟主管、同仁都無法相處,公司方面應徵進來, 原本要協助原告的新人,也無法跟原告共事,連續有兩個新 人請辭,於是公司只能跟原告來談資遣,當時原告有說如要 資遣,要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也依照原告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書,該給的資遣費及其他費用,原告都是先請問 新竹市政府勞工局,這樣有無問題,金額是多少?至於紛爭 再燃,乃因為原告侵入公司,經被告報警處理,才會有後續 的勞資爭議調解及刑事偵查案件與民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訴訟等語,資為抗辯,懇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勞 資雙方既然是合意資遣,就不能容許一方事後反悔,爰答辯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包含兩造書狀及證物 與新竹市政府113年9月13日府勞資字第1130152300號隨函檢 覆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共6頁(其中第1頁即本判決附件,出 處:本院卷第35頁,下稱:附件),兩造對於本判決附件之 文書其形式真正,皆不爭執,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本件 是否於113年4月15日,由雇主一方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 由,而終止彼此間之僱傭關係? 抑或,實則兩造係於翌(1 6)日,如同被告前開抗辯,於是日經由兩造合意而為終止 彼此間之僱傭關係?㈡、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僱傭關係,是否 有據?㈢、原告併求為續付工資,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補 為提撥勞退金至專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起訴狀附原證1:離職證明書與資遣員工通報名冊, 於此兩份文件,其中後者文件,經被告公司蓋用大小章,並 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又經本院檢視結果,該兩份 文件右上角,均係以手寫填上113年4月17日為填表日期或通 報日期,至所謂原告離職日期,均係於後者文件即資遣員工 通報名冊上,以手寫填上特定日期:113年5月5日(見本院 卷第13頁離職證明書與第15頁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然按, 雇主引用勞基法第11條第5條時,必須經預告始得終止勞動 契約,且按照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於雇主未依法定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觀諸附件 全文內容為:4/15已收回門禁卡、此後不需要到公司任職, 4/16~5/5日有20日是要發給全薪,為什麼是20日,是因為新 竹市勞工局核算有20日之預告工資…(見本院卷第35頁電腦 打字第5~8點),此節與本件起訴狀第3頁記載:我被口頭告 知、做到今天之情節,不謀而合(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書狀 ),果真如被告方面抗辯稱:113年4月16日被告資遣原告, 原告要求開立非自願證明書,於是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且查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後,並未再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是為 合意資遣云云(見本院卷第43~44頁被告書狀及本件言詞辯 論筆錄最後1頁第4行被告律師陳述),設若屬實,那麼經由 白紙黑字,將兩造互為溝通、協商所為之合意內容條件,書 於文字,彼此拘束,如此輕而易舉、舉手之勞,被告捨此不 為,卻以高權姿態,即民間俗云「你明天不要來」,如此欠 缺預告,又直接地擺明,行政主管機關說要給幾天預告工資 ,就全額給幾天,甚至公司已施以小惠、不扣除伙食津貼… (見本院卷第35頁、附件第9點),僅見一方利益計算,尤 其此方還是屬於經濟強勢之資方,此等不合於互為協商、溝 通之常情樣貌,所辯礙難採信。因此,本院認定本件應該是 113年4月15日,由被告一方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為由,以系爭解僱而終止彼此間之僱傭關係,而非於11 3年4月16日以合意資遣方式為之。 ㈡、復就解僱最後手段性而論,本件被告泛以原告不適任1年半以 前之舊職位(即附件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手寫:生管),又以 原告對於任職經年之現職位(即附件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手寫 :倉儲),仍不能帶領同仁工作,因而仍不適任乙端為由, 堅持系爭解僱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惟迄至最後言詞辯 論終結止,未據被告提出1年內之內部檢討會議或曾明確予 以指正並告知原告之任何紀錄,亦未對於指摘所謂不良於工 作之行為,採行過任何輔導措施或採取過任何調職、降薪懲 處措施,卻反其道地出現採取調薪獎勵措施,又,被告訴訟 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陳報狀及附件(繕本交 他造收受),單方自行電腦打字表列所謂勞工之疏失、錯漏 ,查無任何簽名、簽核並以文字補充說明:「體諒原告年紀 稍長、工作速度與犯錯率,其餘同仁都盡量給予包容,最後 實在狂妄、嚴重,客戶急件都pull in 不了…」,可信被告 於全然未讓原告有知悉並改善機會之情狀下,即以民間俗云 「你明天不要來」之舉措,逕為系爭解僱,已是悖於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顯而易見。準此,本院認定雙方之僱傭關係 ,仍屬有效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 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 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 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明定。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 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 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 務,仍得請求報酬。經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如前 認定,而原告遭被告違法解僱時,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 ,原告隨即於次(5)月2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恢復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37頁調資爭議案影卷資料 該頁第3行文字),此後原告進入公司,接觸公司物件,還 遭提告刑案(案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又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明白地表示, 對於上開勞工提出恢復僱傭關係之申請,拒絕原告繼續向雇 主提供勞務之意旨(見本院卷第35頁、附件最後1行手寫文 字),綜合上情,足認勞工已就雇主預示拒絕受領所提供勞 務之意思,由原告一方將準備依勞動契約本旨給付勞務之情 事,通知於被告一方,以代提出,惟其提出之給付遭公司所 拒,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自原告提出時起,負受領 遲延之責任,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自遭違法終止僱傭關係後之某日起,其薪資報酬。兩造 既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報酬為4萬1,250元(見本件言詞辯論 筆錄第3頁第1行兩造陳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113 年5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原告 4萬1,2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㈣、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暨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見,本件勞 工縱尚不得請領退休金,惟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被告公司 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即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 撥退休準備金,此事實既不為兩造爭執,復依被告隨狀提出 被證6薪資明細,可知被告按照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每月應為原告提繳6%退休金,至少 為2,520元,而原告僅於每月2,475元之範圍內聲明請求,並 無不可(見本件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4行原告本人陳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 月提撥勞退金2,47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 專戶,為有理由。 六、綜上,本件係於113年4月15日,由雇主一方以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為由,以系爭解僱而為終止兩造彼此間之僱傭關係, 因系爭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未合法生效,至被告方面 以前開情詞抗辯,謂兩造係於113年4月16日合意資遣云云乙 情,則不為本院採信,故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僱傭關係與 續付工資暨請求補為提撥勞退金至專戶,均屬有據,俱有理 由,其訴應予准許。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 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 准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無庸為准、駁之諭知,本件   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 定,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 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4萬0,555元(按 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新臺幣262萬3,500元計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件:出處為本院卷第35頁、掃描檔,新竹市政府113年9 月13日府勞資字第1130152300號函覆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共6頁、其中第1頁。

2024-10-30

SCDV-113-勞訴-51-2024103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8號 原 告 許淑婷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億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97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 元。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727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1,81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各項前段得假執行,各項後段 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3,636 元,嗣減縮為2,727元(另一併就原載請求定期給付、提繳 迄日為「復職日」部分更正為「復職前一日」,見本院卷第 146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藝術品銷售之 藝術經紀人職務,月薪3萬元。被告於113年3月26日通知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 ,惟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被告亦未為輔導、懲處措 施,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且兩造亦未 合意終止契約,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即應繼續給付工資、 提繳勞工退休金。又扣除被告以預告期間工資名義給付之金 額後,被告應給付113年4、5月工資差額1萬2,979元,及自1 13年6月起按月給付工資3萬元;被告應提繳113年4、5月勞 工退休金差額2,727元,及自113年6月起按月提繳1,818元。 爰依兩造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工作常有遲到情形,且對被告之規勸履勸不聽,仍經常 性遲到,造成被告管理困難;且任職近1年半仍不熟悉相關 操作流程,將進貨、退貨事宜推給其他同事操作,連銷貨結 帳亦經常操作錯誤,造成被告整體工作效率不彰,更影響其 他同事工作狀況;復長期與同事、主管多有爭執,造成被告 整體工作不佳。上開情事除屬不能勝任外,亦構成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而被告為體恤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 補償,自於法有據。  ㈡況原告知悉資遣之隔日起至113年4月2日間與被告部門主管討 論離職事宜時,均係主動配合,並催促被告給予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與資遣費計算說明,顯見原告已同意並接受資遣,兩 造既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契約,原告即應受拘束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 順序):  ㈠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藝術品銷售之藝術 經紀人職務,月薪3萬元。  ㈡被告於113年3月26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 契約。  ㈢原告於113年4月11日申請調解,兩造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後,於113年5月3日就原告請求在職期間提繳勞工 退休金差額部分調解成立,就原告請求確認恢復僱傭關係部 分調解不成立。  ㈣原告之最後工作日為113年3月26日;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將 原告退出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為原告支付、提繳至 該日止之保險費、勞工退休金。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20日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資遣費3萬2,021元 ,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 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 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 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 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 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 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工作常有遲到情形,造成被告管理困難云云 。查依被告所提打卡紀錄,原告於112年10月、11月,各有5 次、6次遲到紀錄,惟僅各遲到1至3分鐘,嗣於112年12月至 113年3月固仍有遲到1至2分鐘之狀況,惟次數降為各2次、3 次、1次、2次(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復該等遲到狀況究 對被告管理產生何具體困難乙節,亦未據被告提出其他事證 ,佐以被告自承未因而對原告有何懲處(見本院卷第39頁) ,則原告主張:該等情形已有改善,且對被告未造成何損害 或負面影響等情,已非全然無據,尚難僅憑此節認原告確有 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⒊被告提出之113年3月12日勞資會議紀錄,固於報告事項中記 載原告有未經主管同意自行以公司名義對外發文、辱罵主管 、廠商、藝術家、不服主管交辦事項、就職1年多不熟悉工 作基本內容、不願配合公司制度、長期與同事爭執造成工作 氣氛不佳,部門同仁因而離職、每天罵公司及同事,而決議 資遣原告(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惟上開各情並未載明具 體時間及事件內容,復業據原告爭執其未出席該會議、此僅 屬被告單方之紀錄,則該等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被告復 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辯稱: 原告不熟悉工作基礎操作流程,計較業績而與同事爭執,說 話方式常造成主管、同仁、藏家、藝術家不適云云。惟上開 對話紀錄內容僅能顯示①原告曾向主管詢問「收銀機結帳短 少由當班同仁負責」之決議,是否應排除當班同仁當日未結 帳、收銀之情形;②原告曾向主管詢問業績如何計算、新進 人員是否有團績;③原告曾於工作群組表示不滿客戶經勸說 後仍進入展廳飲用咖啡等節,究與被告所稱上情有別,亦無 法推論確有造成被告整體工作效率不彰之狀況。本件無從單 憑被告所提證據認定原告有何客觀上能力不足或主觀上違反 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被告既未證明終止事由存在 ,其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況縱認原告任職 期間曾有工作缺失,依前開說明,被告亦須於使用勞基法所 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惟經本院闡明關於此節有何舉證,被告僅泛稱:仍有遲到 ,總之就是不適任云云,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 可採,被告逕予解僱原告,自不符前述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  ㈡兩造未合意終止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合意終止契約,係雙方契 約當事人以第2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 力向後歸於無效。故合意終止時,就契約等必要之點,依民 法第153條規定,自須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生效力(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知悉資遣之隔日起至113年4月2日間與被告部門主管討論離職事宜時,均係主動配合,並催促被告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資遣費計算說明,且應已向就業服務站申請相關給付,被告因而接獲就業服務站來電確認原告離職事宜,均顯見兩造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就業服務站來電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1、103至127頁),惟細觀上開對話內容,係顯示原告經被告單方終止契約後,出於被告之要求而配合辦理離職手續及交接事宜,另請求被告依法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明細等節,難認有何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況原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曾表示「法理根本站不穩」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復旋於113年4月11日申請調解(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離職非原告主觀上自願為之。至原告在被告先行表示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契約之情形下,受領資遣費、向就業服務站申請相關給付,則屬其依勞基法、就業保險法所得行使之權利,亦難憑此推論兩造已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復 兩造亦未合意終止契約,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 工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且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後 ,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 受僱人給付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始得謂終了,在此 之前,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6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兩造僱傭關係既仍存在,且原告於遭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 意去職之意,其後亦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請求恢復僱傭關係 (見本院卷第15頁調解紀錄),已足認有將準備給付之事通 知被告;被告明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應負受領遲延責 任,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工資。再被告其後未依法為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係違反前開條例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提繳之。復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提繳之 金額及期間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則原告請 求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      五、結論:  ㈠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命被告給 付1萬2,979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3萬元;命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727元 ,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818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假執行: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二 、三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0-30

TPDV-113-勞訴-218-20241030-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震宇 被 上訴 人 邱禹綺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並依上訴人指派擔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 公司)苗栗供氣中心北區廠巡管員工作,兩造間勞動契約未 訂有期限。嗣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因上 訴人未能取得中油公司後續標案,故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之 契約將於同年月30日屆期,上訴人旋即未指派任何工作予被 上訴人,然亦未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除遲延受領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勞務外,復未發給112年5月份、6月份薪資,並於1 12年5月31日逕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上訴人上 開積欠薪資、退保行為,顯已損及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 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 定,以112年7月11日民事補正起訴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於同年9月28日送達上訴人,而生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之效力。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112年5、6月份積欠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7720元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萬7720元,以上二項款項合計1 5萬5440元,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民事補正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 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未標得中油公司後續標案,然已委請 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轉知被上訴人安排前往上訴人 公司後龍工地從事交通指揮工作,然因被上訴人拒絕接受上 訴人安排,自112年5月起即未進上訴人公司,顯見被上訴人 已無提供勞務之意願,且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達3日以上, 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故無給付112年5、6月份薪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合法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按雇主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形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各投保單位 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 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被上訴人稱其自108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指 派擔任中油公司苗栗供氣中心北區廠之巡管員工作。嗣因上 訴人未能取得中油公司後續標案,故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之 契約於112年4月30日屆期,上訴人嗣後未給付112年5、6月 份薪資予被上訴人,且於112年5月31日將被上訴人勞工保險 辦理退保等情,業據提出排班輪休表、巡管作業及交通安全 告知事項、苗栗供氣中心轄區管線巡管工作輪值表、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 憑(勞專調字卷第27至31、37、87至89、93頁),且未據上訴 人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上訴人上開積欠薪資、 退保行為,顯已損及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2年7月11日以民事補正起 訴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9月28日送達上 訴人(勞專調字卷第153頁),自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與中油公司間之契約存續期間於112年4月底 屆滿後,已委請○○○轉知被上訴人安排前往後龍工地從事交 通指揮工作,然被上訴人拒絕接受安排,亦無正當理由不參 加教育訓練,又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亦 記載「代表人甲○○提之另有安排工作,是不同領域之工作, 所提實大相逕庭」等語(勞專調字卷第14頁),顯見上訴人確 曾安排被上訴人至其他工地工作。惟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起 即未進上訴人公司,構成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達3日以上, 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 云。惟查: (1)證人即原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勞務管理工作之○○○於原審證述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會安排被上訴人與○○○(同在上 訴人公司擔任巡管員)到其他工地,但未具體表示安排的工 作日期、地點,後來就沒有下文了,我也不清楚上訴人為何 一直沒有安排等語(原審卷第102頁),再參被上訴人、○○○以 電話洽詢○○○工作安排相關事宜時,○○○表示:「(被上訴人 問:老闆不是要安排工作,相同性質的工作給我們做嗎?)我 就不清楚耶」、「(○○○問:去工作啊!啊要去找誰?)你打電 話到台北問他呀!因為現在我們苗栗你也知道公司都已經快 倒了…老闆就特別交代,以後所有的人員要請人,全部要經 過他,因為工錢要他打,他決定多少錢還有決定要不要用… 我們苗栗目前啊!只有出沒有進,你知道嗎」、「(○○○問: 就說工地,也沒有那就怎麼辦?)工地就要問老闆啊」、「(○ ○○問:你有問到老闆嗎?)老闆說照程序來!直接到勞保局請 他們文來文往!聽懂嗎?沒辦法,老闆不肯說,說不用找他, 老闆說你們不用找他,直接去勞保局看怎樣協調」等語,有 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可參(原審卷第89至95頁),核與○○○前 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於112年5月起即未具體 安排工作予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屢次透過○○○向上訴人 公司尋求工作安排之提供勞務表示後,上訴人公司遲未明確 回應、亦未具體安排工作予被上訴人,另並已透過○○○告知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已凍結人事 ,而請渠等自行前往勞保局尋求救濟等情,當可認定。故上 訴人以安排被上訴人其他具體工作而遭拒絕、且被上訴人未 到職而構成曠職為由,辯稱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為 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2)又○○○於上開原審審理期日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詢問後,雖 翻異前詞而改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於112年5月初指示 我告知被上訴人前往苗栗後龍工地擔任交通人員,因我告知 被上訴人需經過1日教育訓練,同時詢問被上訴人工作意願 ,被上訴人未表示任何意見,所以後來才沒有下文云云(原 審卷第103至104頁)。然○○○此等嗣後改口之詞,核與其自身 前揭證述內容及與被上訴人、○○○電話對談內容,均明顯不 符,故此部翻異之詞應屬附和迴護上訴人之詞,而無可信, 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關於○○○與○○○電話錄音 譯文中提及之上課事宜(見原審卷第92頁),實係中油公司天 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將巡管工作發包由訴外人昕炘工程行 承攬,中油公司巡管現場領班○○○透過○○○邀請被上訴人、○○ ○以昕炘工程行員工名義參加該次工作商安全衛生講習,而 與上訴人所辯另安排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公司後龍工地從事 交通指揮工作之教育訓練事宜無涉,此據上訴人提出前開安 全衛生講習報名表為證(本院卷第65頁),故上訴人此部所 辯亦無可採。 (3)另關於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記載「因宇 輝公司代表人甲○○另有說詞,安排其工作」、「代表人甲○○ 提之另有安排工作,是不同領域之工作,所提實大相逕庭」 等語(勞專調字卷第14頁),被上訴人業陳明其意為:甲○○當 時僅表示要被上訴人去其所謂的後龍工地工作,但並提到是 哪個要派單位,及職務薪資條件為何。後來被上訴人以電話 與○○○聯繫時,○○○即轉述甲○○的意思是上訴人公司要倒了, 人員只出不進,要被上訴人去勞工局協調救濟等語(本院卷 第102頁),核其所陳,與○○○前開證述甲○○曾表示會安排被 上訴人到其他工地,但最終並未具體安排工作予被上訴人等 情相符,自難以前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之記載為不利被上訴 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有具體安排被上訴人其他工 作,而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達3日以上,故其得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本件確係因上訴人積欠薪資、退保行為致被上訴人權益受 損,而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部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⒉承上述,被上訴人多次洽詢後續工作安排而為提出勞務給付 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除自112年5、6月間始終未安排任何 具體工作外,復逕自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經被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2年9 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12年5、6月薪資及資遣費。又被上訴人主張其 所得請求112年5、6月薪資總額共計為7萬7720元、資遣費總 額為7萬7720元一節,既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117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該等薪資、資遣費,即有 理由。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兩 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規定終止,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 願離職,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 規定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544 0元【計算式:薪資77,720元+資遣費77,720元=155,440】, 並加計自民事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勞專調字卷第153頁)翌 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勞上-30-20241030-1

勞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詹德信 代 理 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程居威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 相 對 人 偉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大園 代 理 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兩造間本院一一二年度重勞訴字第八號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1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並擔任 業務協理一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02,900元(含本薪1 77,500元、伙食津貼2,400元、交通津貼23,000元) 。聲請 人已有從事業務相關工作長達20餘年之豐富經驗,於相對人 處任職期間均以達成公司目標為首要宗旨,並為相對人帶進 鉅額利益,從未造成相對人任何財產上或商譽上之損害。詎 相對人竟不實誣指聲請人不尊重部屬、同儕等,領導部屬及 溝通談判能力不足,致生內部員工、同仁及客戶不滿,無法 帶領團隊及客戶拒絕與其為業務往來,且於績效改善計劃後 ,仍未予改善等情,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於112年2月20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違法終 止雙方之勞動契約。然事實上聲請人任職期間,多次達成相 對人所要求之業務目標,包括努力貫徹相對人瑞士總部指示 ,就主要客戶即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客戶) ,進行111年度貨品價格5.5%之漲價幅度談判,終使A客戶同 意上開之漲價,亦無相對人所稱聲請人因情緒控管不當,談 判時激怒、得罪A客戶之採購人員,影響與A客戶業務關係之 情形;就與相對人主要客戶即泰洛斯公司(下稱B客戶)庫 存現貨之出貨爭議事件(下稱系爭出貨爭議事件),聲請人 於談判過程中,雖有另需主管介入協商之處,然聲請人亦係 奉命執行相對人瑞士總部之明確指示而為,所採取之談判策 略,亦均為主管即相對人總經理王永昌所事先知悉且同意, 最終亦使B客戶同意出貨,成果深獲瑞士總部高層之肯定, 且聲請人於111年業績數額超標幅度高達113%,相對人瑞士 總部亦已基此,核定發放聲請人111年度之高額績效獎金等 情,足認聲請人其中功勞不容抹滅。縱相對人嗣基於非客觀 之事實,評斷聲請人個人目標達成率僅63%,然聲請人既已 達成相對人聘用所擬達成之客觀合理經濟目的,且其所任職 期間內業績成長快速,亦不斷開拓新業務,自無相對人所稱 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至相對人執B客戶於專案結束後要求 將聲請人自其間信件聯絡人中移除一事,稱B客戶因不滿聲 請人,拒絕再與聲請人進行後續業務往來云云,然移除其等 信件往來聯絡人原因多端,由相對人所提其間往來信件之文 義,實無法彰顯B客戶不滿聲請人工作表現之意,自無從據 此認定聲請人溝通談判能力不足。又聲請人於業務上向來皆 秉公處理、就事論事,並尊重部屬及同仁,為合乎公司内部 規定或達到業績目標,對於工作能力不佳之下屬,包括侯凱 文、林旻泯等人,會有較嚴格之要求,因而引發其等心生不 滿,亦在所難免,則相對人執聲請人該等部屬之不實指摘, 作為聲請人不能勝任工作之證據,亦顯不可採。另相對人基 於未經確實調查程序之事實,對聲請人提出績效改善計劃, 聲請人礙於勞資雙方和諧而積極配合,於111年5月27日至8 月26日該績效改善計畫實施期間經過後,聲請人亦已通過該 計畫,則如相對人擬再以聲請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進行資遣 ,自應對聲請人再次進行績效改善計劃,或先予調動、降職 等仍未改善時,始得為之,然相對人却逕行解僱聲請人,亦 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之原則,相對人之解僱自屬不合法而無 效。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訟,應有勝訴 之望,相對人所稱之上開解僱事由,均未提出直接具體之證 據佐證,況聲請人究有無難以勝任工作致符合法定解僱事由 ,乃係實體上爭議,並非保全程序應予審酌。 ㈡、相對人是跨國企業位於臺灣地區之分公司,其所屬集團所從 事跨國貿易產品於全球半導體市場市佔率達75%,另相對人 公司於111年營業額高達新台幣16億元,稅前淨利高達5.7億 元,財務狀況相當良好,衡情相對人暫時繼續僱用聲請人, 應不可能造成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或產生對企業 存續之重大危害。反觀聲請人為家裡之經濟支柱,每月需負 擔家中種種生活雜項開支及每個月高達近8萬多元之房屋貸 款,以及子女每學期近30萬元之學費,經濟負擔龐大,如今 頓遭相對人資遣,對於聲請人生計自有重大影響,且聲請人 已年屆00歲之中高齡,即期另覓新職確有困難,對於相對人 依法應給付之薪資實有急迫需求。是若命相對人繼續僱用聲 請人,縱相對人須繼續負擔薪資或為聲請人調整職務,惟相 較於未能復職相對人所欲避免之損害極小,應認相對人繼續 僱用應無重大困難。至相對人空言指泛聲請人於復職後將挾 怨報復下屬、進而對相對人之業務產生重大衝擊云云,實無 所據。況相對人之人事安排,係整個VAT集團全球佈局之結 果,其決策層上達亞洲區乃至瑞士總部,相對人與其亞洲區 乃至瑞士總部,向來亦多有密切之業務交流及人事調動,是 本件判斷繼續雇用聲請人有無重大困難,即不應侷限於台灣 之相對人公司有無職缺,而應視整個VAT集團於全球業務範 圍內,是否有職缺可雇用聲請人。以目前VAT集團在全球共 開出97個職缺,其中部分屬銷售、業務相關之職缺,與聲請 人之資歷及專業相符,而聲請人前已明確向相對人表達願至 海外部門任職,相對人為跨國企業,自得輕易安排聲請人至 所屬全球之任一職缺,且以聲請人之資歷及專業,對公司之 營運亦不會有不利之影響,故相對人自無暫時繼續僱用聲請 人之困難可言。 ㈢、綜上,為確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之工作權,爰依勞動事 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相對 人在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依原勞動契約繼續僱傭聲請人 ,並按月給付聲請人202,900元。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於任職相對人期間,明確知悉A客戶、B客戶為相對人 工作上須長期維持客戶關係和業務發展之關鍵客戶,然聲請 人於在職期間,無法對A客戶提出有效可行之銷售策略方案 ,却於111年3月間與A客戶採購人員,在漲價談判之會議中 ,因個人情緒控管不當,對A客戶人員大聲咆嘯,致A客戶人 員要求日後不要再讓聲請人,參加該公司與相對人之業務或 會議,已嚴重影響、危及相對人與A客戶之業務關係。又因 聲請人自任職相對人公司以來,其對待部屬及同仁,向來即 有情緖控管能力不佳,未予尊重之情形,其曾公開咆嘯並羞 辱下屬謝慶寰等人,與同僚即相對人公司維修部經理管在崑 在開會時,因不滿其發言,在會議尚在進行時,即逕行離開 ,且對女性部屬等人為性別歧視之言論,復有管理部屬雙標 等核心問題存在,致聲請人下屬與同僚,均曾私下向聲請人 主管反應上情,另因前述其無法推展及執行對A客戶之銷售 業務,經聲請人主管王永昌多次私下與其溝通、建議其改善 ,聲請人依然故我並無改善,相對人公司乃於111年5月至8 月間,依規定對其進行為期3個月之績效改善計劃。詎聲請 人於上開績效改善計劃期間經過之後,並未有所改善,仍在 公開場合藉故厲聲責駡、數落其部屬林貫文、余俞汶、林旻 泯、侯凱文等人,且未依相對人之要求,多與該等員工進行 1對1面談及溝通,而未能得到部屬之信任及認同,無法帶領 業務團隊,亦未尊重同儕管在崑經理,另對A客戶亦未能制 定、推行有效之銷售策略,甚至於111年11月、12月間,在 與B客戶進行存貨出貨之協商及談判事宜時,自我認知良好 且判斷錯誤,一味採取強硬之談判態度,甚而故意採行該等 強硬談判手段,藉以激怒B客戶,欲使無法出貨之責任,歸 由其主管即王永昌等人來承擔,藉此來陷害王永昌等人,致 其因此在談判過程中,澈底惹怒B客戶人員,導致雙方之談 判幾已破裂,經聲請人主管即王永昌緊急介入協商,方解決 其間之爭議,順利讓B客戶同意接受相對人之出貨,然B客戶 嗣已明確表明,往後拒絕再與聲請人為業務接洽、往來。是 聲請人上開所為,完全不顧相對人公司之利益,違反其對相 對人之忠誠義務,並已破壞與相對人間之信賴關係。因聲請 人任職期間,有上開無法領導業務團隊、不尊重同仁,及欠 缺維繫、推展與重要客戶業務關係能力之工作缺失情形,經 相對人施予系爭績效改善計劃之後,其仍無改善,依然存有 前述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且雙方間之信賴關係已遭聲請人 破壞殆盡,則相對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雙方 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 ㈡、聲請人雖稱其已獲相對人核准111年高額績效獎金,足證其並 無工作不適任之情況云云。然相對人當時係以聲請人仍可領 取111年績效獎金,作為其同意雙方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交 換條件,並非表彰聲請人確有領取上開績效獎金之權利。況 111年正值整個半導體產業因市場需求而興盛之時,聲請人 所屬部門業績達成率高於預期,亦非聲請人個人功勞所致, 該年度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績效成長,根本不足作為聲請人得 以勝任工作之證明。反觀聲請人就其業績所設定之個人目標 達成率僅有63%,在「先進製程/顯示器成長」及「業務部門 發現培養人才及領導業務團隊之能力之目標」中之「人才追 蹤及經營傑出表現」部分,皆被評定為零分,足認聲請人除 無法維繫與相對人關鍵客戶之長期關係外,亦確實存在無法 領導業務團隊,亦無法在先進製程及顯示器產業上取得成長 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甚明。是依相對人所舉之事證,聲請人 確係無法勝任其工作,其就本案訴訟自無相當程度勝訴之望 ,相對人就此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況若准聲請人回任,考量其個人過往事跡,顯將挾怨報復反 應上情之下屬,造成相對人業務部門之人事動盪,且B客戶 已拒絕與聲請人再進行業務接洽,則聲請人身為業務主管, 却無法繼續參與、處理占相對人公司近一半營業額之B客戶 業務,對相對人業務確會產生嚴重之負面影響。另相對人因 業務需要,已聘僱新的業務經理,亦無其他職位可供安置聲 請人,故要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之困難。又聲請 人至今僅提出個人支出需求,沒有提出其財產狀況以釋明其 確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急迫需求存在,自無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是其所請即不符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要件,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 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 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 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 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 ,於具備此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 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 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 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 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酌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 項規定,勞工為本條聲請時,僅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 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 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 謂釋明,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 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 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1、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6月1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相對人 業務協理一職,帶領相對人之業務團隊成員,月薪202,900 元;於111月第一季間,已為相對人公司,與A客戶進行談判 ,並達成調漲A客戶貨款價格5.5%之成果,其後雖遭相對人 公司以不實事由,於111年5月至8月間施以績效改善計劃, 惟聲請人亦已通過該計劃。其後於同年11、12月間在執行相 對人瑞士總公司,所明確要求出貨350萬美金之庫存存貨予B 客戶該任務之協商、談判事宜時,亦竭盡所能,在主管即王 永昌所知悉且同意之處理方式、談判策略下,與B客戶進行 多次之線上會議與郵件往來等之磋商及溝通,最終在主管王 永昌與B客戶採購處長,以電話溝通並確認後,達成B客戶同 意接受出貨此一難度甚高之任務,聲請人就此談判結果之達 成,有相當之貢獻,其工作及帶領業務團隊之表現,亦促成 相對人公司111年度之營業額,成長及高出預設之目標甚多 。詎相對人却突於112年2月20日,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 聲請人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相對人之終止契約違反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相對人終止契約係違法而無效,經聲 請人於112年2月21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兩造間僱 傭關係等,嗣兩造經調解不成立,因相對人受領勞務遲延, 聲請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相對人依法按月給付報 酬等,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聲請人薪資等之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通知終止勞動 契約之通知書、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與相 對人總經理王永昌間電子郵件往來訊息、聲證1訴外人蔡謹 安於111年4月20日寄給相對人瑞士總部之專案經理Santiago 之電子郵件、聲證2之A客戶於112年8月於美國亞利桑那州建 廠之新聞、聲證3聲請人與A客戶採購窗口甲○○聯繫之紀錄、 聲證4蔡謹安於112年2月19日及8月16日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 紀錄、聲證5之111年間就B客戶出貨事件之相關電子信件、 聲證6、7林旻泯及侯凱文工作表現不佳之證據、聲證8李岱 婷對蔡謹安訊息已讀不回之證據、聲證11聲請人與王永昌等 人於111年12月20日線上討論B客戶出貨事宜之截圖、聲證12 王永昌與侯凱文111年10月30日之信件、聲證13之B客戶於11 1年11月10日之信件、聲證16聲請人所製作對A客戶之業務策 略簡報節本、聲證17之112年2月17日王永昌與聲請人資遣面 談之錄音檔及譯文、聲證18相對人2021年及2022年之營收統 計表影本等,附於本案訴訟及本院卷內可憑(見本案訴訟卷 一第45-53頁,本院卷一第121-163頁、第210-218頁、第228 -229頁、第350-422頁、第4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 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合法有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 已不存在,非無疑義,堪認聲請人已就有勝訴之望為相當之 釋明。 2、相對人雖抗辯:係因聲請人不尊重部屬及同仁,無法領導、帶 動業務團隊,且欠缺維繫、推展與重要之A客戶業務關係之 能力,經相對人對其施予績效改善計劃之後仍無改善,甚至 其後於與B客戶就庫存出貨事宜進行協商、談判時,誤判情 事,且故意採行強硬態度以便激怒對方,欲使談判破局藉以 陷害主管,完全不顧相對人之利益,已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 係,並已遭B客戶拒絕再與其進行業務接洽、往來,亦已破 壞與B客戶間之業務關係,其顯然欠缺擔任相對人業務主管 之工作能力,相對人始於112年2月2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亦無違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聲請人並無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等語,並於本件及本案訴 訟中,提出相關之證據在卷,及傳訊相關證人到院之證述, 以為佐證。惟查,聲請人是否有相對人上開所指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形、相對人終止契約是否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其終止契約是否合法,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工資等有無理由等節,核屬相對人就 本案訴訟之實體抗辯,本需待本案訴訟調查辯論後始得認定 ,而非定暫時狀態之程序所得審酌。何況該部分經本案訴訟 審理之結果,已經本案訴訟,判決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終止勞動契約,因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而無效,因而判 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相對人應自112年2月21起 至聲請人於相對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薪資202,9 00元等情,此亦據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相對 人據其上開所辯等情,辯稱聲請人未就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 性為相當之釋明,尚不可採。 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1、按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 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 相類之情形,已如前述。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跨國企業在臺所設之分公司,其 產品於全球半導體市場市佔率相當高,於111年度相對人公 司營業額高達新台幣16億元,稅前淨利高達5.7億元,財務 狀況相當良好,目前尚有在對外招募人員等情,已據聲請人 提出聲證18相對人2021年及2022年之營收統計表、聲證19相 對人瑞士總公司之財務報告書、聲證20瑞士法郎與新台幣滙 率換算試算表、聲證25相對人總公司VAT集團公布全球職缺 之網頁影本各一份以為釋明(見本院卷一第464-466、468-4 70、卷二第145、173頁),且依相對人所提之被證2相對人 公司組織圖(見本院卷一第61頁、本案訴訟卷一第101頁) ,亦可看出相對人公司有諸多部門及員工,且原先為聲請人 所負責並帶領之業務部門(即全球服務事業單位),亦有多 名員工(見本院卷一第61頁),需負責對國內外半導體廠商 客戶之銷售、服務等業務,可見相對人公司規模非小,並有 持續營業之事實,且其業務(即全球服務事業單位)、維修 、客服及製造部門等,亦需有相當之人力投入。因聲請人先 前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前,既曾在相同及其他類似領域之○○科 技公司,任職不同職務多年,此情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衡情 ,聲請人應有此等不同職務相關之專業,則以上開情形觀之 ,縱認聲請人不適於再擔任原先業務主管一職,相對人公司 亦非不能透過調整其職務或工作項目等方式,加以因應處理 。準此,已使本院得獲致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 大困難,尚無不可期待相對人接受之經濟負擔或會致生其企 業存續重大危害之大致心證。是以,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繼 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業已加以釋明。 ㈢、又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 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 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 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項權利。相對人固抗辯聲請 人未提出其個人財產資料,以滋佐證其確有維持生計之急迫 需求云云,然核諸聲請人所提其個人貸款交易明細資料、其 子女繳交學費三聯單等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67-173頁 ),可知聲請人確有相當金額之生活固定開銷與負擔,而考 量聲請人維持生活之主要收入來源係工作所得,以聲請人之 年齡及目前薪資行情,無從即時覓得相當之工作,以立即替 代本案訴訟期間,因未繼續受僱所短少維持生活之薪資收入 來源,應屬常情,是聲請人所欲獲得之利益及防免之損害, 大於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即有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㈣、基此,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有暫時給付 薪資支出、人員配置及工作調整等不便,然此相較聲請人因 失去工作將可能造成之人格及經濟上損害而言,輕重仍屬有 別,及聲請人已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用非 顯有重大困難為相當釋明之情,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依實際任職期間,按 月給付聲請人工資202,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 用非顯有重大困難為相當釋明,本院經權衡後認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聲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 依實際任職期間,按月給付聲請人202,9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因勞動事件法第49 條第3項規定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所為聲請, 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本件爰不命聲請人供擔保,併予 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4-10-25

SCDV-112-勞全-6-2024102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王豪義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綠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尊景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 複 代理人 卓映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十四日、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服務 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經歷次變更, 最後變更為如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81、521、565頁 ),其所為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繪圖設計人 員,每月約定工資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原在被 告公司於臺北市大安區之工作地點工作,惟被告公司旋指 派原告於同年3月11日至中國工作,約定原告每工作3個月 可返臺休假7日,機票費用則由被告公司負擔。惟原告至 中國工作後,被告公司經常要求原告平日、假日延長工時 ,甚至未依約定給付每月工資,且新冠肺炎疫情發生後, 原告長期無法每3個月回臺休息,被告公司承諾給付原告 機票費用以為補貼,事後被告公司卻未給付。至112年5月 間,原告負責工作告一段落,被告公司雖有承攬其他工作 ,卻未指派原告新工作,原告因已多時未回臺灣,遂於11 2年6月17日請特別休假,於同年7月間返臺,原告於回臺 前多次聯繫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以下逕稱其名)詢問新 工作內容,甲○○皆未回應亦無指示,拒絕原告提供勞務, 亦未給付原告工資,且甲○○曾於公開場合指稱原告不會畫 圖,為對原告之重大侮辱,原告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獲 解決,故於112年9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訴。 (二)請求之各項目如下:   1、資遣費135,917元:原告自108年3月4日起受僱被告公司, 至112年9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為4年6月又11日 ,被告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2、108年3月4日至112年6月30日違法薪資扣薪254,973元:被 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曾交付原告薪資單,且每月實際 給付工資不足60,000元,原告雖有質疑,被告公司含糊其 詞,至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公司始提出薪資清冊,然經原 告審視薪資單後發覺被告公司經常以原告請事假為由扣薪 ,實則原告並未請事假,且常出現原因不明之扣薪,故原 告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扣薪金額。   3、112年7月1日至9月13日工資146,000元:被告公司自112年 7月起未給付原告每月工資,原告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約定、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金額(計 算式:60,000×2+60,000÷30×13=146,000元)。   4、機票補貼費用104,000元:自108年12月起,因中國出現新 冠肺炎疫情,原告自108年12月至112年7月5日間無法返臺 休假,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公司同意至少給付原告機票補 貼費用以為補償,此期間原告本可返台13次,以每次機票 費用8,000元計算,被告總計應給付104,000元,故依兩造 間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揭金額。   5、延長工時工資差額1,328,236元:被告公司僅給付111年6 、7月延長工時工資3,000元、12,938元,惟原告於任職被 告公司期間幾乎每月均有延長工時之狀況,原告任職期間 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1,344,174元,扣除已 給付之15,938元後,原告得依勞基法第39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328,236元(計 算式如附表2-2、2-2-1所示)。   6、被告公司因突發性工作要求原告於休息日延長工時,並讓 原告依法進行補休,然截至原告離職日為止,原告尚有39 日未補休,依勞基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公司既無 法讓原告補休39日,仍應給付原告39日之假日延長工時工 資78,000元(計算式:60,000÷30×39=78,000)。   7、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下稱特休工資)5,000元:原告 應休特別休假48日,已休45.5日,尚有2.5日特別休假未 休畢,故原告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發給前述金額(計算式:60,000÷30×2.5=5,000)。   8、相當於失業補助之損失27,480元:原告係於112年9月13日 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屬非自願離職,被告 公司若依法為原告退保,原告當得請領失業給付,然被告 公司未為原告退保,以致原告無法申請失業給付,雖原告 已於112年11月覓得新工作,然原告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 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 於1個月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計算式:45,800×0.6=27,4 80)。   9、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係非自願離職,被告公司應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發給原告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 2年9月13日、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 定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到職後受被告公司指派至中國工作,於112年5月間原 告於中國工作告一段落,其主管於同年5月15日以通訊軟 體微信通知原告,詢問原告是否返臺工作,抑或留在中國 另覓工作,由被告公司結算資遣費,然均未獲原告回覆, 原告旋於同年6月9日申請事假(自112年6月19日至7月8日 )核准,原告於事假結束之112年7月10日起無故不到職, 被告公司無從取得聯繫,原告竟於同年8月18日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且拒絕提供勞務,截至112年9月18日止,已持 續曠職51日,被告公司不得已於112年9月19日寄送存證信 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二)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1、扣薪部分:被告公司每月計算薪資後,會製作每月薪資明 細表,並依法提供勞工,薪資表上會記載扣薪原因(例如 :請假、遲到、借支)及當月出勤情形,原告於每月薪資 入帳並取得薪資單後,如有疑問,應立即向被告公司詢問 ;被告公司於109年2、3月及111年2、3月因新冠肺炎疫情 影響,全面停工,經取得勞工同意實施無薪假,參酌主管 機關函釋,原告無薪假期間既未提供勞務,屬不可歸責於 雇主之原因,被告並無給付工資之義務。   2、112年7至9月工資部分:原告自112年7月10日起無故曠職 ,被告公司多次聯繫未果,原告既未將準備提出勞務之情 事通知被告公司,原告請事假期間被告公司無庸給付工資 ,事假結束後,原告既未提供勞務,被告公司自無給付薪 資之義務。   3、機票補貼費用部分:兩造從未有任何補償機票費用之約定 。   4、延長工時工資部分:被告公司內部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核 准後始得延長工時,原告主張之延長工時期間與加班申請 單不符。原告曾在111年3月2日請求被告公司結算108年3 月11日至6月16日之延長工時工資,如被告公司當時有積 欠上述期間以外之延長工時工資未給付,原告豈有可能不 向被告公司請求?   5、資遣費、相當於失業補助之損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被告公司並無違反勞基法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且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原告應自知悉其情形之112年7月起30日內終止,原 告遲至同年9月13日始發函終止,業罹於30日之除斥期間 ),反係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1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相當於失業補助之損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69頁): (一)原告自108年3月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繪圖設計人員,每月 約定工資60,000元,原告嗣經被告公司指派至中國工作。 (二)原告任職期間,兩造約定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 (三)原告於中國負責之職務於112年5月間告一段落,自同年6 月9日請事假至同年6月17日止(被證3,即本院卷一第423 頁,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請特別休假或返 臺例假,始被迫為之),自112年6月19日至112年7月8日 請事假(被證3-1),112年7月10日起未對被告公司提供 勞務(然原告主張期間有請示被告公司應提供何勞務,被 告公司否認)。 (四)被告公司於110年1月26日匯款30,000元(109年2月工資) 予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匯款38,003元(111年2月工資) 予原告(見原證7即本院卷一第91、105頁,原告主張30,0 00元為年終獎金,38,003元為109年2月之部分薪資,被告 公司否認)。 (五)被告公司就原告111年6、7月延長工時工資已給付15,938 元(原證4、被證1)。 (六)112年8月1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9月12日調解不 成立(見原證2 ,即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 (七)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寄送永和福和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67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於同年9月14日收受(見原證3,即本 院卷一第29至31頁)。 (八)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19日寄送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第02 571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主張原告連續無故不到職多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證 4,即本院卷一第425至443頁),原告有收受。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8年3月4日至112年6月30日違法薪資扣款是否有 理由?金額若干? (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12年7月1日至9月13日工資146,000元是否有理由 ? (三)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機票補貼費用104,000元是否有 理由?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40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 干? (五)原告依勞基法第40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假 日(共39日)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六)兩造間勞動契約是由何方合法終止? (七)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 費是否有理由? (八)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休工資(2.5日)5, 000元是否有理由? (九)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失業補助之損失27,480元,是否有理 由? (十)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8年3月4日至112年6月30日違法薪資扣款是否有 理由?金額若干?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分 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有如附表3所示之不當薪資扣款合計254,9 73元,經核其中196,668元,本院認被告公司之扣薪並無 依據,且未提出計算式,應依前揭規定返還原告(本院認 定理由詳如附表甲「被告抗辯、本院認定計算式及證據出 處」所示),扣除111年6月至112年6月未預扣之全民健康 保險費自付額12,259元(原告於附表3已自行扣除,計算 式:943×13=12,259)後,尚應給付原告184,409元;其餘 部分,或有事假、曠職紀錄,或有預支、借貸之證明,被 告公司扣薪係依公司規定所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乏 依據(至原告主張除109年12月10日與朋友聚會請事假2小 時外,其餘事假實際上皆為補休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 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之,尚無可採)。 (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12年7月1日至9月13日工資146,000元是否有理由 ?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 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 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 、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甚明。   2、經查:   (1)原告於112年6月19日至7月5日請事假(見本院卷二第40 1頁),故其於112年7月10日應返回被告公司提供勞務 ,然原告未通知被告公司其準備提供勞務,致被告公司 遲遲無法與其取得聯繫,且經被告公司於同年8月間詢 問原告友人亦無消息(見被證8,即本院卷二第53頁) ,堪認原告拒絕提供勞務,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11 2年7月1日至9月13日工資146,000元,即屬無據。   (2)原告固提出其與甲○○之聯繫對話截圖影本1紙(見本院 卷二第377頁),欲證明其有與被告公司聯繫,但被告 公司未曾回應云云,然依前揭對話截圖,僅足以證明11 2年8月10日上午9時6分許,原告有致電甲○○然未接通之 情形,無法證明原告有將其準備提供勞務給付之事情通 知被告公司,是其此部分主張實乏依據。 (三)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機票補貼費用104,000元是否有 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被 告不能舉證其抗辯事實,或其舉證有不足之處,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2、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約定:於108年12月至112年7 月5日因疫情無法返臺時,被告公司應補償原告機票費用 云云,並提出其與被告公司代訂機票人員之聯繫資料影本 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91頁),然此僅足以證明 原告於被告公司派駐在中國期間之來回臺灣之機票係由被 告公司負擔,但無從推論原告因疫情無法往返中國與臺灣 之間時,被告公司有給付相當於來回機票補償之義務,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前揭約定,是其此部分主 張並無理由。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40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 干?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又勞工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84小時。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 24條第1、2款、第30條第1項、第39條固分別有明文。惟 所謂延長工作時間,須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工作之必要,經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後,勞工始有於延長工 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義務,雇主亦方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延長工作時間既係雇主經 勞工同意方得行使之權利,是若雇主未曾要求勞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數工作(即未經勞雇雙方合意) ,勞工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 數工作之需要與事實,僅為求妥速完成任務或出於其他因 素考量,自行提早到班或逾時停留在公司內部,應認此舉 僅係勞工單方片面之延長工時,核與勞基法第24條所定雇 主應加給工資之要件未符,亦不得據此要求雇主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   2、經查:   (1)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八章(員工加班管理辦法)第1 條(加班守則)規定:「員工因工作上需要,奉指示 或申請而經核准加班者,得依實際加班時間,發給加班 費。員工加班前應事先填寫『加班申請書』呈請部門主 管核准,並送人事管理單位備查後,再行加班,但因緊 急需要得先行口頭報備,事後隔日再補辦加班申請手續 。…」等語、被告公司於中國經營之惠州綠邦造景實業 有限公司104年4月1日發佈之「加班管理通知」,其上 記載:「⒈工作日加班者,需在實際加班當日填寫《加班 申請單》,經所在部門主管簽字、董事長或總經理審批 同意後方可計加班。員工需要實際加班的當天下午下班 前,把經過批准的加班申請交到指定負責考勤的同事, 收到加班申請表的負責人需要在上面簽收時間,包括日 期和鐘點。⒉週末假日加班者,需在實際加班前的最後 一個工作日下班前填寫《加班申請單》,經所在部門主管 簽字、董事長或總經理審批同意後方可計加班。員工需 在實際加班的最後一個工作日下午五點鐘前,把經過批 准的加班申請交到指定負責考勤的同事,收到加班申請 表的負責人需要在上面簽收時間,包括日期和鐘點。同 仁於正常工時外,如需逾時工作者,應先提出申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3頁),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 原告加班申請單在卷,堪認被告公司確有加班申請制度 。經審酌兩造分別提出之加班申請單,其上有主管簽名 者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一第151【2020年3月】、153【2 020年4月】、155【2020年11月】、157【2020年12月】 、161【2022年6月4日】、167【2023年2月19日】、171 【2023年4月16日】、611【2021年1月】、613【2021年 2月】、615【2021年4月】、617【2022年3月】、619【 2022年4月】、621【2022年5月】、623【2022年6月】 、625【2022年7月】、629【2023年3月】、631【2023 年4月】頁),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2 90,290元(如附表乙所示),扣除111年6、7月延長工 時工資已給付15,938元(見不爭執事項(五)),尚應 給付274,352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2)原告雖否認被告公司有實施加班申請制,然其於起訴狀 提出之資料內亦有加班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5 頁),參酌被告公司提出、亦與原告同時期被派駐中國 之訴外人葉書瑋之加班申請單、未打卡補簽申請單及打 卡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41至449頁),足認被告公司確 有實施加班申請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證不符,無 從採信。 (五)原告依勞基法第40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假 日(共39日)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 ,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 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基法第4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   2、經查:    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有勞基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 於事後讓原告補假休息,尚餘39日尚未補休,然其並未舉 證證明有何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被告公司認有繼續 工作之必要而停止原告假期之情形,亦未指明所謂停止假 期之具體時間點,復未提出原告尚有39日未補休之證明, 故其此部分請求即乏依據。 (六)兩造間勞動契約是由何方合法終止?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   2、經查:   (1)被告公司未給付足額延長工時工資、且有如附表甲所示 違法薪資扣款,已如前認定,原告因此於112年9月13日 寄送永和福和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6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公司,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公司於同年9月14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七)) ,堪認原告於112年9月14日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2)被告公司雖抗辯: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112年7月起30日內終止,原告遲至同年 9月13日始發函終止,業罹於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然 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見本院卷一第11頁),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部分不受同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限制,被告公司此部分 抗辯容有誤會。 (七)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 費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平均工資以60,000元計算,其自108年3月 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2年9月14日止 ,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6個月 又11日,新制資遣基數為2+19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 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之資遣費為135,917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 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休工資(2.5日)5, 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年 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 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 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 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 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 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至 第5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自108年3月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1 4日離職,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應有48日特別休假日,原 告不爭執已休假45.5日,尚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2.5 日,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60,000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 特休工資5,000元(計算式:60,000÷30×2.5=5,000)。至 被告公司固抗辯:原告已休特別休假46日,惟此與其提出 之請假單資料不符(見本院卷一第383至424頁),被告公 司復未舉證證明之,是其此部分抗辯欠缺事證支持,無從 採信。 (九)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失業補助之損失27,480元,是否有理 由?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 投保單位不依法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惟勞 工據此請求賠償損失,仍須就其受有損失負舉證責任。再 按就業保險失業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 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 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 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8條、第11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保 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 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 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本件 原告固為非自願離職,然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 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 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 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 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保險法第1條規定參 照)。是原告既本於就業保險法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請領 失業給付之損失,參諸上開立法目的,其仍應符合離職後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其於離職後2年內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 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倘原告並無繼續工 作之意願,或離職後2年內從未求職,即無給與失業給付 以保障其失業期間基本生活之必要,於此情形,其原不得 請領失業給付,即無因本件被告公司未將原告勞工保險退 保,而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自不得請求被 告公司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 之損失。   2、經查:    依前揭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倘被告公司有將原 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原告仍需自離職之日起2年內檢附離 職證明等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 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惟其自承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41頁),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其有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即無因被告公司未將 其勞保退保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故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洵屬無據。 (十)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一項離 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合法,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被告公司 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其請求 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違法薪資扣款184,409元、依勞基法第4 0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74,352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35,917元,及依勞基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工資5,000元,總計599 ,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月17日(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1月16日送達被告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15、2 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 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甲: (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年月)   年月 原告主張金額 原告說明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抗辯、本院認定計算式及證據出處 10803    4,000  未請事假 4,000 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355頁、卷二第33頁) 10804    4,000  未請事假 4,000 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355頁、卷二第33頁) 10806    4,931 未曠職、溢扣勞保自付額906元及電話費26元 4,931 1.被告辯稱原告有於5月2、3日曠職,故扣薪4,000元。 2.被告就前述曠職之抗辯未舉證、重複扣勞保自付額906元、且未舉證電話費26元為應扣項目(本院卷一第355頁、卷二第33頁),故應返還。 3.總額應為4,932元,然原告僅請求4,931元。 10807    8,000 無請事假紀錄 8,000 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357頁、卷二第33頁)。 10808    9,000 並無預借工資    0 原告有於108年4月預借人民幣2,000元(本院卷一第357頁、卷二第423頁)。 10809    6,600 並無預借工資1,350元,亦未請事假21小時 6,600 1.被告辯稱:原告於9月13日曠職,9月請假7日又5小時(本院卷二第85頁、卷一第383頁)。 2.9月13日為國定假日(中秋節),原告自108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至27日下午6時許請公休假(返臺例假)(本院卷一第383頁、卷二第33頁),均不應扣薪。 10810    3,000 未請事假    0 1.被告抗辯:原告於10月1日、8日未打下班卡、2日、30日未打卡上下班(見本院卷一第453、455頁),既未出勤,被告公司無庸給付工資。 2.原告確未請假,總計3日屬曠職,應予扣薪6,000元,被告公司扣3,000元。 10811    2,579 溢扣勞保自付額79元,未請事假    0 1.被告抗辯:原告自11月27日下午3時至12月4日下午5時30分請公休假(本院卷一第385頁),已於108年12月補回事假扣薪1,000元(本院卷一第359頁),另原告於11月4日、19日下午未打下班卡(本院卷一第頁457)。 2.原告請公休假部分不應扣薪,11月4、19日下午未打卡屬曠職,合計應扣薪1日2,000元,且原告未就溢扣勞保自付額79元部分提出詳細計算式及證據,總計應扣薪2,079元,被告原扣事假2,500元,於12月補回1,000元,並未溢扣。 10812    3,500 未請事假 3,500 1.被告抗辯:原告於12月2至4日未出勤(本院卷一第513頁)。 2.雖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然原告於12月2、3、4日確未打上下班卡,屬曠職,應予扣薪6,000元,被告並未溢扣(本院卷一第359頁、卷二第33頁)。 10901    6,625 未請事假   625 1.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1月請事假共計26.5小時(原告於1月22日、24至31日均未出勤,屬曠職),故扣薪6,625元。 2.雖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然原告確於1月22日、30、31日未打卡上下班(本院卷一第515頁),其餘日期為農曆新年(本院卷一第359頁、卷二第33頁),故應予曠職扣薪3日共 6,000元,溢扣625元。 10902   21,997 僅於111年3月14日給付當月工資38,003元 20,134 1.被告公司辯稱:當月實施無薪假,無庸給付工資。 2.被告未舉證證明已經勞資協議,仍應給付工資20,134元(計算式:60,000-38,003-1,863【勞健保自付額】=20,134)(本院卷一第359頁)。 10903     750 未請事假   750 1.被告抗辯:原告有遲到6日。 2.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二第33頁),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遲到6日,然此與薪資單上資料不符,且未說明、舉證遲到之扣薪計算式,故應予返還750元。 10904    1,250 當月僅請 2.5小時事假,卻溢扣事假2.5小時,且加班補休不應扣薪。   625 1.被告抗辯:原告有請事假2.5小時,且遲到6日。 2.原告僅請事假2.5小時、卻扣5小時,溢扣2.5小時(本院卷一第361、387頁、卷二第3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遲到6日,然此與薪資單上資料不符,且未說明、舉證遲到之扣薪計算式。總計應返還625元。 10905    1,000 未請事假 1,000 1.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5月6日重複打卡,故扣薪1,000元(本院卷一第461頁)。 2.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二第33頁),且被告未說明、舉證為何重複打卡需扣薪,故應返還。 10906    5,000 未請事假 5,000 1.被告辯稱原告有遲到7日。 2.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二第33頁),且被告未說明、舉證遲到之扣薪計算式,故應返還。 10908     375 未請事假    0 1.被告抗辯:8月19日原告未打上下班卡,應為曠職(本院卷一第529頁)。 2.雖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363頁、卷二第33頁),然8月19日曠職應予扣薪1日2,000元,並未溢扣。 10909    1,125 未請事假 0.5小時,亦未曠職4小時    0 1.被告抗辯:原告於9月28、29日未出勤(本院卷一第531頁)。 2.雖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二第33頁),然原告於9月28日未打上下班卡,9月29日未打上班卡,屬曠職1.5日,應予扣薪3,000元,僅扣1,125元,並未溢扣。 10910     125 未曠職0.5小時   125 1.被告抗辯:原告於10月11、18、25日均未出勤(本院卷一第533頁)。 2.上開時間均為週日,被告並未舉證有曠職0.5小時之情,應予返還125元。 10911     625 未請事假 2.5小時    0 1.被告抗辯:原告11月2、21、30日下午均未打下班卡,顯然未出勤(本院卷一第535頁)。 2.雖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365頁、卷二第33頁),然原告於11月2、30日下午未打下班卡,曠職1日(21日則為週六),應扣薪2,000元,並未溢扣。 10912    4,000 未請事假16小時    0 1.被告抗辯:原告有於109年12月9日、10日、19日請事假。 2.查原告請事假19.5小時(本院卷一第365頁、第389至393頁、卷二第33頁),並未溢扣。 11001    1,375 未請事假    0 1.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月6日上午8時至下午2時30分請事假5.5小時。 2.原告確有於1月6日請事假5.5小時(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卷二第33頁),應扣1,375元,並未溢扣。 11003    1,000 無原因扣除0315之工資    0 1.被告抗辯:3月15日僅打上班卡(本院卷一第543頁)。 2.原告確於110年3月15日未打下班卡,屬曠職,應予扣薪1,000元,並未溢扣。 11005    1,000 無原因扣除0525之工資 1,000 1.被告抗辯:原告在5月25日重複打卡,故予扣薪。 2.被告未說明、舉證為何重複打卡需扣薪,故應予返還1,000元(本院卷一第367頁、第479頁、第547頁)。 11010    1,000 無原因扣除1,000元工資    0 1.被告抗辯:原告於10月27日僅打上班卡未打下班卡,扣薪0.5日即1,000元(本院卷一第369頁、第557頁)。 2.原告確有於10月27日未打下班卡,應予扣薪1,000元,並未溢扣。 11012    1,000 無原因扣除1,000元工資 1,000   1、被告抗辯:原告於12月28日下午未出勤(本院卷一第561頁)。 2、原告雖於12月28日僅打上班卡,但事後已填寫忘刷證明單(本院卷一第147、371頁),故此部分為溢扣,應予返還。 11101   30,000 無原因扣除30,000元工資    0 1.被告抗辯:111年農曆過年期間尚未到發薪日,被告於同年1月間以現金讓原告預支1月工資30,000元,於同年2月發放1月工資時扣回(本院卷二第425頁)。 2.原告於同年1月28日預支工資30,000元,於同年2月發放1月工資時扣回(本院卷一第371頁、卷二第425至427頁),並無溢扣。 11102   60,000 未給付工資 58,003 1.被告公司辯稱:當月實施無薪假。 2.被告未舉證證明已經勞資協議實施無薪假,仍應給付當月工資58,003元(計算式:60,000--1,997【勞健保自付額】=58,003)。 11103   11,500 無原因扣除11,000元工資、未請事假2小時 11,500 1.被告公司辯稱:當月實施無薪假。 2.被告未舉證證明已經勞資協議實施無薪假,查無原告事假紀錄、被告亦未舉證有何扣薪原因,仍應給付當月工資(本院卷一第373頁、卷二第33頁)。 11105   14,000 無原因扣除14,000元工資 14,000  1.被告抗辯:原告有未出勤情形(本院卷一第571頁)。 2.原告於5月19日至31日請特別休假,並未曠職,應予返還扣薪14,000元(本院卷一第373頁、第421頁、卷二第33頁)。 11110     375 無原因扣除375元工資   375 查無原告事假紀錄、被告亦未舉證有何扣薪原因(本院卷一第375頁、卷二第33頁)。 11201   12,125 無原因扣除12,000元工資、未請事假0.5小時 12,125 1.查無原告事假紀錄。 2.被告抗辯原告於1月23至28日曠職,然前揭日期為農曆新年假期(本院卷一第377頁、第587頁、卷二第33頁)。 11202    6,375 無原因扣除6,000元工資、未請事假1.5小時   375 1.被告抗辯:原告自2月1日至3日止共曠職3日。 2.原告於2月1日至3日曠職,應扣薪6,000元,另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故應返還375元(本院卷一第589頁、卷二第33頁)。 11205   15,000 無原因扣除3,000元、未請事假6日 15,000 1.被告抗辯:原告原請事假6日,事後改為特別休假,原告有3日遲到。 2.查無原告事假紀錄,被告亦自承原告事後改請特別休假,即應給薪。被告雖稱原告有3日遲到,但未說明、舉證遲到之扣薪計算式,故應將扣薪返還(本院卷一第379頁、卷二第33頁)。 11206   24,000  總扣薪54,000元,可扣請事假薪資至多30,000元,但被告溢扣24,000元。 24,000 1.被告抗辯:原告當月有未出勤之情事,且自6月19至21日、6月26日至30日遲到。 2.原告請特別休假6日(112年6月1至8日),請事假7日(112年6月9至17日)(本院卷二第33頁),依原告112年6月打卡紀錄,原告當月均未打卡(見本院卷一第599頁),扣除端午假期後尚有8日曠職,事假、曠職部分應扣薪30,000元,但依當月薪資單,總扣薪54,000元,溢扣24,000元,應予返還。 總計196,668元 附註:如為事假或曠職,1日扣薪2,000元,每小時扣薪250元, 每0.5小時扣薪125元。

2024-10-24

TPDV-113-勞訴-30-20241024-1

重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吉成 唐賢鳳 查清杏 黃玉妹 鄭玉妝 蘇慧如 阮氏清 陳金圓 譚郁蓁 陳佳琪 鄒蕙 林坤華 林妙璇 莊智凱 張家良 蕭妤珮 沈淑琍 范飛如 李淑珠 李年豐 江玉帶 林德蓮 徐秉宏 周莉閑 薛紅 陳賢妹 吳美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 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按附表二「 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得請求金額」 欄、「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 額,如起訴書附表二「小計」欄所示之金額【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7,248,7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2項勞工退休 金提繳金額,如起訴書附表二「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 (總金額227,475元),經迭次更正後,嗣於民國113年10月 4日具狀更正為,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小計 」欄所示之金額(總金額6,057,8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第2項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如起訴書附表一「勞提總計 」欄所示之金額(總金額222,480元)(見本院卷二第7、17 頁)。屬部分追加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等人受雇於被告,受雇期間、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一 「受雇期間」欄、「月平均工資」欄所示,被告自113年2 月1日起分別積欠部分原告工資,之後突然於113年4月22 日起關閉工廠大門,無預警全面停工,拒絕受領原告提供 勞務,原告等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於113年8月1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通知。是截至113年7月31日止,兩 造間仍有勞動契約關係,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 ,被告積欠原告等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 工資。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   ⑴未給付工資部分:    自113年2月1日至113年4月21日止,被告尚分別積欠原告 如附表一「2/1-2/29未領工資」欄、「3/1-3/31未領工資 」欄、「4/1-4/21未領工資」欄所示之工資未為給付,是 原告依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未領工資總金額」 欄所示之工資。   ⑵受領勞務遲延部分:    被告公司雖於113年4月22日關閉工廠大門,惟未向原告主 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勞動契約既仍然存在, 原告即有給付勞務之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原告 所給付之勞務,應認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 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求報酬。是被告自113年4 月22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受領勞務遲延部分,原告得分 別請求如附表一「受領遲延工資總金額」欄所示之工資。 又附表一編號6至9、12、16至18、20、21、23、25之原告 ,因被告惡性倒閉,卻無從得以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 為謀生計僅得接續在其他公司上班並辦理加保,而於113 年5月至7月領有其他公司之薪資,應有損益相抵,其等原 告請求之受領遲延工資如附表一「損益相抵後受領遲延工 資」欄所示。   ⑶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原告等今年度尚未休假之特休日數分別如附表一「特休未 休日數」欄所示,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下稱勞基法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原 告等應得請求折算工資,請求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折算工 資」欄所示。   ⑷綜上,前3項金額加總為被告積欠原告等之總金額,原告等 應得分別請求如附表一「積欠工資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  2、資遣費部分:    原告等受雇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一「年資」欄所 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 應分別發給原告等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  3、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未遵照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按月依原告等工資之6%,負擔提繳原告等退休金之法律義 務(原告丑○○自113年2月1日起),損害原告等退休金之請 領權益,為此併請求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之原告等勞工退 休金專戶,分別補提繳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 止,每月如附表一「月勞提6%」欄所示之金額,共5個月 ,總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勞提總計」欄所示。  4、綜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小計」欄所示金 額,及分別向勞工保險局就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補提 繳如附表一「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一「小計」欄所示金額予 相對應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一「 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至相對應原告等之勞工保險局勞 工退休金專戶。⑶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其等均為被告之員工,其等受雇之日、每月薪 資之金額、特休未休之日數,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自 113年2月起即積欠員工工資,並於113年4月22日突然於公 司大門口貼停工之通知,有原告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 查詢作業、苗栗縣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 交易明細表、薪資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至59、1 57至493頁、卷二第19至5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等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其等於113年8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 語。惟查:  1、苗栗縣政府雖認定被告歇業屬實(基準日:113年5月28日) ,有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勞資字第1130120853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頁)。惟按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 、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 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地 方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㈠ 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或交付仲裁後。㈡經依勞動 事件法規定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 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 項)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等已向苗栗縣勞資關係 協會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1、45至4 9、53、57頁)。苗栗縣政府乃依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 暨該府113年5月17日府勞資字第1130105526號函認定被告 歇業,有上開函可據。是苗栗縣政府係依核發歇業事實注 意事項規定,在被告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未辦理歇業 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並經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規定調解後,而核給原告等被告已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既係於被告終止生產、營業、倒閉後所為之認定,自非 以其認定歇業之基準日為被告真正歇業之日。  2、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時,均主張被告通知於113年4月22日停工、拒絕受領勞務 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 1、45至49、53頁)。又原告等起訴時亦主張被告於113年4 月22日起關閉工廠大門無預警全面停工等語,有起訴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顯見被告已在其公司大門口 公告自113年4月22日歇業,即預告於該日與全部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則於該日被告即與原告等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  3、綜上,苗栗縣政府雖認定被告歇業之基準日為113年5月28 日,然此僅係依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核給原告等被告 歇業之證明文件,而非被告實際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日。本件應依被告公告在113年4月22日停工時,為兩造 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被告既已公告在113年4月22日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則原告等主張其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在113年8月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無可採。 是本件原告等請求自113年4月22日起之受領遲延工資、資 遣費、提撥勞工退休金,即不應准許。 (三)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發給特休未休工資所定一日工資,為 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 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勞基法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 第1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自 應給付原告等特休未休之工資。  (四)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 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 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 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 之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 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 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等資遣費。  (五)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 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 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 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未將原告等分別於113年3月、4月 之勞工退休金予以提撥,是原告等請求被告按月提撥至其 等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 據。       (六)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午○○: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午○○113年3月工資33,000元、4月(1-21日 )24,700元,合計57,700元(33,000+24,700=57,700)。   ⑵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午○○自陳於112 年8月7日離職,再於同年11月1日入職,故同年8月至10月 無薪資,而以同年7月之薪資計入6個月之總額)而原告午○ ○112年7月之薪資(以下所有原告均次月入帳,並為原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一第509頁)為29,649元(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 之薪資為9,564元(29,649÷31×10=9,56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同年11月薪資為33,924元、同年12月薪資為29, 800元、113年1月薪資為29,180元(15,000+14,180=29,180 )、同年2月薪資為26,189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5 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33,000元、 同年4月(1-21日)為24,7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86,35 7元(9,564+33,924+29,800+29,180+26,189+33,000+24,70 0=186,357),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1,060元(186,357÷6= 31,060)。   ②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 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午○○自108 年2月18日到職至112年8月7日離職,再於112年11月1日到 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計4年11月11日(4年5月20日+5月21日=4年11月1 1日),平均工資為31,06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6,830 元【31,060×(4+11/12+11/30÷12)÷2=76,830】。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午○○113年3月之薪資為33,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8級距,應以33,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998元(33,300×6%=1,998);113年4月之薪資為24 ,700元為21級距,應以25,25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515元(25,250×6%=1,515),合計3,513元(1,998+1, 515=3,513),而原告午○○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⑷綜上,原告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4,530元(積欠 工資57,700元+資遣費76,830元=134,530元)、勞工退休金 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唐賢鳯: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唐賢鳯113年3月工資29,250元、4月(1-21 日)20,475元,合計49,725元(29,250+20,475=49,725)。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日特休 未休之金額為975元(29,250÷30×1=975),原告寅○○僅請求 964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唐賢鳯112年1 0月之薪資為27,231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薪資帳戶交易 明細),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8,784元(27,23 1÷31×10=8,784);同年11月薪資為28,207元、同年12月薪 資為25,282元、113年1月薪資為28,163元(15,000+13,163 =28,163)、同年2月薪資為28,16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4 7、249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29,250元、 同年4月(1-21日)為20,475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68,32 4元(8,784+28,207+25,282+28,163+28,163+29,250+20,47 5=168,324),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8,054元(168,324÷6= 28,054)。   ②查原告唐賢鳯自100年1月3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 卷一第162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13年3月19日 ,超過12年,以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平均工 資為28,054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68,324元【28,054× 6=168,324】。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唐賢鳯113年3月之薪資為29,25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分級表第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818元(30,300×6%=1,818);113年4月之薪資為 20,475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261元(21,009×6%=1,261),合計3,079元(1,818+ 1,261=3,079)。   ⑸綜上,原告唐賢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9,013元(積 欠工資49,725元+特休未休964元+資遣費168,324元=219,0 13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079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3、原告子○○: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子○○113年3月工資37,170元、4月(1-21日 )24,570元,合計61,740元(37,170+24,570=61,74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子○○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2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2 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14,868元(37,170÷30×12=14,868), 原告子○○僅請求13,161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子○○112年10 月之薪資為17,968元(見本院卷一第251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5,796元(17, 968÷31×10=5,796);同年11月薪資為30,780元、同年12月 薪資為29,148元、113年1月薪資為29,085元(15,000+14,0 85=29,085)、同年2月薪資為35,37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 251、253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37 ,170元、同年4月(1-21日)為24,57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 為191,922元(5,796+30,780+29,148+29,085+35,373+37,1 70+24,570=191,922),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1,987元(19 1,922÷6=31,987)。   ②查原告子○○自101年7月2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6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11年9月20日, 平均工資為31,987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88,812元【3 1,987×(11+9/12+20/30÷12)÷2=188,812】。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子○○113年3月之薪資為37,17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1級距,應以38,2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292元(38,200×6%=2,292);113年4月之薪資為24 ,570元為21級距,應以25,25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515元(25,250×6%=1,515),合計3,807元(2,292+1, 515=3,807)。而原告子○○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子○○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3,713元(積欠 工資61,740元+特休未休13,161元+資遣費188,812元=263, 713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4、原告戌○○: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戌○○113年3月工資34,212元、4月(1-21日 )19,950元,合計54,162元(34,212+19,950=54,162)。   ⑵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戌○○並無113年1 月之薪資記載,而以同年9月之薪資計入6個月之總額), 而原告戌○○112年9月之薪資為29,477元(見本院卷一第255 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該月尚有9日(30-21=9)之薪 資為8,843元(29,477÷30×9=8,843);同年10月薪資為27,4 57元、同年11月薪資為27,457元、同年12月薪資為26,127 元、113年2月薪資為21,6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55、25 7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34,212元 、同年4月(1-21日)為19,95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65, 659元(8,843+27,457+27,457+26,127+21,613+34,212+19, 950=165,659),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7,610元(165,659÷ 6=27,610)。   ②查原告戌○○自109年4月7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66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4年15日,平均 工資為27,61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5,795元【27,610 ×(4+15/30÷12)÷2=55,795】。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戌○○113年3月之薪資為34,212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9級距,應以34,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088元(34,800×6%=2,088);113年4月之薪資為19 ,950元為16級距,應以20,008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00元(20,008×6%=1,200),合計3,288元(2,088+1, 200=3,288)。   ⑷綜上,原告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9,957元(積欠 工資54,162元+資遣費55,795元=109,957元)、勞工退休金 提撥之金額為3,2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5、原告天○○: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天○○113年3月工資33,444元、4月(1-21日 )21,924元,合計55,368元(33,444+21,924=55,368)。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天○○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3.5小時,則依前開說明, 其3.5小時特休未休之金額為488元(33,444÷30÷8×3.5=488 ),原告天○○僅請求429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天○○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4,946元(見本院卷一第263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1,273元(34 ,946÷31×10=11,273);同年11月薪資為32,255元、同年12 月薪資為21,961元、113年1月薪資為32,608元(15,000+17 ,608=32,608)、同年2月薪資為27,5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 第263、265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 33,444元、同年4月(1-21日)為21,924元,是其6個月總薪 資為180,978元(11,273+32,255+21,961+32,608+27,513+3 3,444+21,924=180,978),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0,163元 (180,978÷6=30,163)。   ②查原告天○○自108年4月1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68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5年21日,平均 工資為30,163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6,287元【30,163 ×(5+21/30÷12)÷2=76,287】。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天○○113年3月之薪資為33,444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9級距,應以34,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088元(34,800×6%=2,088);113年4月之薪資為21 ,924元為18級距,應以22,0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320元(22,000×6%=1,320),合計3,408元(2,088+1, 320=3,408)。而原告天○○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天○○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2,084元(積欠 工資55,368元+特休未休429元+資遣費76,287元=132,084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6、原告玄○○: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玄○○113年3月工資30,404元、4月(1-21日 )19,950元,合計50,354元(30,404+19,950=50,354)。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玄○○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4日,則依前開說明,其4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4,054元(30,404÷30×4=4,054),原告玄 ○○僅請求3,8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玄○○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6,505元(見本院卷一第271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8,550元(26,505÷31 ×10=8,550);同年11月薪資為27,457元、同年12月薪資為 30,497元、113年1月薪資為30,453元(15,000+15,453=30, 453)、同年2月薪資為27,4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71、2 72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30,404元、同年 4月(1-21日)為19,95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74,724元( 8,550+27,457+30,497+30,453+27,413+30,404+19,950=17 4,724),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9,121元(174,724÷6=29,1 21)。   ②查原告玄○○自110年4月8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計3年14日,平均工資為29,121元,則得請 求之資遣費為44,248元【29,121×(3+14/30÷12)÷2=44,248 】。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玄○○113年3月之薪資為30,404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7級距,應以31,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908元(31,800×6%=1,908);113年4月之薪資為19 ,950元為16級距,應以20,008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00元(20,008×6%=1,200),合計3,108元(1,908+1, 200=3,108)。   ⑸綜上,原告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8,402元(積欠工 資50,354元+特休未休3,800元+資遣費44,248元=98,402元 )、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1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7、原告己○○: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己○○113年3月工資35,600元、4月(1-21日 )21,600元,合計57,200元(35,600+21,600=57,20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2日,則依前開說明,其2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2,373元(35,600÷30×2=2,373),原告己 ○○僅請求1,952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己○○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8,487元(見本院卷一第275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2,415元(38,487÷3 1×10=12,415);同年11月薪資為35,787元、同年12月薪資 為34,757元、113年1月薪資為29,013元(20,000+9,013=29 ,013)、同年2月薪資為26,9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35,600元、同年4月( 1-21日)為21,6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96,085元(12,4 15+35,787+34,757+29,013+26,913+35,600+21,600=196,0 85),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2,681元(196,085÷6=32,681) 。   ②查原告己○○自107年3月12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7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6年1月10日,平 均工資為32,681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9,859元【32,6 81×(6+1/12+10/30÷12)÷2=99,859】。原告己○○僅請求94, 07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己○○113年3月之薪資為35,6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0級距,應以36,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178元(36,300×6%=2,178);113年4月之薪資為21 ,600元為18級距,應以22,0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320元(22,000×6%=1,320),合計3,498元(2,178+1, 320=3,498)。而原告己○○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3,222元(積欠 工資57,200元+特休未休1,952元+資遣費94,070元=153,22 2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8、原告申○○: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申○○113年3月工資28,000元、4月(1-21日 )21,600元,合計49,600元(28,000+21,600=49,600)。   ⑵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申○○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8,957元(見本院卷一第283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9,341元(28, 957÷31×10=9,341);同年11月薪資為28,957元、同年12月 薪資為32,482元、113年1月薪資為29,013元(20,000+9,01 3=29,013)、同年2月薪資為26,9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 83、285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28,000元 、同年4月(1-21日)為21,6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76, 306元(9,341+28,957+32,482+29,013+26,913+28,000+21, 600=176,306),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9,384元(176,306÷ 6=29,384)。   ②查原告申○○自107年11月12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 卷一第18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5年5月10日, 平均工資為29,384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9,990元【29 ,384×(5+5/12+10/30÷12)÷2=79,990】。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申○○113年3月之薪資為28,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5級距,應以28,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728元(28,800×6%=1,728);113年4月之薪資為21 ,600元為18級距,應以22,0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320元(22,000×6%=1,320),合計3,048元(1,728+1, 320=3,048)。   ⑷綜上,原告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9,590元(積欠 工資49,600元+資遣費79,990元=129,590元)、勞工退休金 提撥之金額為3,0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9、原告宙○○: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宙○○113年3月工資29,300元、4月(1-21日 )20,510元,合計49,810元(29,300+20,510=49,81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宙○○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1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1 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10,743元(29,300÷30×11=10,743), 原告宙○○僅請求10,74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宙○○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7,281元(見本院卷一第287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8,800元(27, 281÷31×10=8,800);同年11月薪資為28,257元、同年12月 薪資為25,313元、113年1月薪資為31,363元(15,000+16,3 63=31,363)、同年2月薪資為30,16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 287、289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29 ,300元、同年4月(1-21日)為20,51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 為173,706元(8,800+28,257+25,313+31,363+30,163+    29,300+20,510=173,706),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8,951 元(173,706÷6=28,951)。   ②查原告宙○○自105年7月20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8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7年9月2日,平 均工資為28,951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2,266元【28, 951×(7+9/12+2/30÷12)÷2=112,266】。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宙○○113年3月之薪資為29,3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818元(30,300×6%=1,818);113年4月之薪資為20 ,510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61元(21,009×6%=1,261),合計3,079元(1,818+1, 261=3,079)。   ⑸綜上,原告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2,816元(積欠 工資49,810元+特休未休10,740元+資遣費112,266元=172, 816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079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10、原告未○○: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未○○113年3月工資42,580元、4月(1-16日 )18,485元,合計61,065元(42,580+18,485=61,065)。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未○○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0日,惟被告係公告在113 年4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未○○係在113年4月16日 即已離職,並於同月17日在被告公司退保,且於同日在耐 思尼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7頁)。顯見原告未○○係在被告公告 終止勞動契約前之113年4月16日自行離職,則其即無特休 未休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未○○113年3月之薪資為42,58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4級距,應以43,9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634元(43,900×6%=2,634);113年4月之薪資為18 ,485元為15級距,應以19,047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143元(19,047×6%=1,143),合計3,777元(2,634+1, 143=3,777)。而原告未○○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⑷綜上,原告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積欠工資61,065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11、原告亥○: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亥○113年3月工資30,168元、4月(1-21日) 21,000元,合計51,168元(30,168+21,000=51,168)。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亥○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3日,則依前開說明,其3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3,017元(30,168÷30×3=3,017),原告亥 ○僅請求2,937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亥○112年10月 之薪資為28,587元(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卷二第31頁薪資 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9,222元(28,587÷ 31×10=9,222);同年11月薪資為29,677元、同年12月薪資 為26,957元、113年1月薪資為27,288元(20,000+7,288=27 ,288)、同年2月薪資為26,9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11至 317頁、卷二第23至29頁薪資單)、同年3月薪資為30,168 元、同年4月(1-21日)為21,0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7 1,225元(9,222+29,677+26,957+27,288+26,913+30,168+2 1,000=171,225),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8,538元(171,22 5÷6=28,538)。   ②查原告亥○自111年3月14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9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2年1月8日,平 均工資為28,538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0,044元【28,5 38×(2+1/12+8/30÷12)÷2=30,044】。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亥○113年3月之薪資為30,168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818元(30,300×6%=1,818);113年4月之薪資為21 ,000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61元(22,000×6%=1,261),合計3,079元(1,818+1, 261=3,079)。   ⑸綜上,原告亥○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4,149元(積欠工 資51,168元+特休未休2,937元+資遣費30,044元=84,149元 )、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07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12、原告壬○○: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壬○○113年3月工資30,936元、4月(1-21日 )20,300元,合計51,236元(30,936+20,300=51,236)。   ⑵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壬○○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5,903元(見本院卷一第327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8,356元(25,903÷31 ×10=8,356);同年11月薪資為31,202元、同年12月薪資為 32,164元、113年1月薪資為31,163元(15,000+16,163=31, 163)、同年2月薪資為29,806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29、3 31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30,936元、同年 4月(1-21日)為20,3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83,927元( 8,356+31,202+32,164+31,163+29,806+30,936+20,300=18 3,927),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0,655元(183,927÷6=30,6 55)。   ②查原告壬○○自111年11月2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9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1年5月20日,平 均工資為30,655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2,565元【30,6 55×(1+5/12+20/30÷12)÷2=22,565】。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壬○○113年3月之薪資為30,936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7級距,應以31,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908元(31,800×6%=1,908);113年4月之薪資為20 ,300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61元(21,009×6%=1,261),合計3,169元(1,908+1, 261=3,169)。   ⑷綜上,原告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3,801元(積欠工 資51,236元+資遣費22,565元=73,801元)、勞工退休金提 撥之金額為3,16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13、原告辛○○: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辛○○113年3月工資39,372元、4月(1-16日 )16,215元,合計55,587元(39,372+16,215=55,587)。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辛○○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8日,惟被告係公告在113年 4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辛○○係在113年4月16日即 已離職,並於同月17日在被告公司退保,且於翌日在浩鉦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9頁)。顯見原告辛○○係在被告公告 終止勞動契約前之113年4月16日自行離職,則其即無特休 未休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辛○○113年3月之薪資為39,372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2級距,應以40,1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406元(40,100×6%=2,406);113年4月之薪資為16 ,215元為12級距,應以16,5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990元(16,500×6%=990),合計3,396元(2,406+990=3, 396)。而原告辛○○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48元, 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積欠工資55,587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14、原告巳○○: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巳○○113年3月工資39,800元、4月(1-21日 )29,450元,合計69,250元(39,800+29,450=69,25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巳○○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7日,則依前開說明,其7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9,287元(39,800÷30×7=9,287),原告巳 ○○僅請求8,681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巳○○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9,160元(見本院卷一第349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2,632元(39 ,160÷31×10=12,632);同年11月薪資為36,568元、同年12 月薪資為34,548元、113年1月薪資為32,591元(20,000+12 ,591=32,591)、同年2月薪資為37,785元(以上見本院卷一 第349至355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39,800 元、同年4月(1-21日)為29,45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22 3,374元(12,632+36,568+34,548+32,591+37,785+39,800+ 29,450=223,374),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7,229元(223,3 74÷6=37,229)。   ②查原告巳○○自112年5月8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計11月14日,平均工資為37,229元,則得 請求之資遣費為17,787元【37,229×(11/12+14/30÷12)÷2= 17,787】。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巳○○113年3月之薪資為39,8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2級距,應以40,1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406元(40,100×6%=2,406);113年4月之薪資為29 ,450元為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818元(30,300×6%=1,818),合計4,224元(2,406+1, 818=4,224)。而原告巳○○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9,718元(積欠工 資69,250元+特休未休8,681元+資遣費17,787元=95,718元 )、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15、原告辰○○: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辰○○113年3月工資39,911元、4月(1-21日 )26,137元,合計66,048元(39,911+26,137=66,048)。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辰○○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1,330元(39,911÷30×1=1,330),原告辰 ○○僅請求1,217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辰○○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9,192元(見本院卷一第361薪資單),該月尚 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9,417元(29,192÷31×10=9,417 );同年11月薪資為31,939元、同年12月薪資為30,248元 、113年1月薪資為30,185元、同年2月薪資為30,185元(以 上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5頁薪資單)、同年3月薪資為39,9 11元、同年4月(1-21日)為26,137元,是其6個月總    薪資為198,022元(9,417+31,939+30,248+30,185+30,185+3 9,911+26,137=198,022),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3,004元 (198,022÷6=33,004)。   ②查原告辰○○自108年8月19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04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4年8月3日,平 均工資為33,004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7,147元【33,0 04×(4+8/12+3/30÷12)÷2=77,147】。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辰○○113年3月之薪資為39,911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2級距,應以40,1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406元(40,100×6%=2,406);113年4月之薪資為26 ,137元為22級距,應以26,4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584元(26,400×6%=1,584),合計3,990元(2,406+1, 584=3,990)。而原告辰○○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4,412元(積欠 工資66,048元+特休未休1,217元+資遣費77,147元=144,41 2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16、原告地○○: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地○○113年3月工資34,000元、4月(1-21日 )23,800元,合計57,800元(34,000+23,800=57,80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地○○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5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5 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17,000元(34,000÷30×15=17,000), 原告地○○僅請求16,319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地○○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2,957元(見本院卷一第375薪資單),該月尚 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0,631元(32,957÷31×10=10,6 31);同年11月薪資為32,957元、同年12月薪資為26,957 元、113年1月薪資為26,913元(20,000+6,913=26,913)、 同年2月薪資為26,9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3頁薪 資單)、同年3月薪資為34,000元、同年4月(1-21日)為23, 8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82,171元(10,631+32,957+26 ,957+26,913+26,913+34,000+23,800=182,171),則其6個 月平均工資為30,362元(182,171÷6=30,362)。   ②查原告地○○自107年6月19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計5年10月3日,平均工資為30,362元,則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8,682元【30,362×(5+10/12+3/30÷12) ÷2=88,682】。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地○○113年3月之薪資為34,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9級距,應以34,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088元(34,800×6%=2,088);113年4月之薪資為23 ,800元為20級距,應以24,0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440元(24,000×6%=1,440),合計3,528元(2,088+1, 440=3,528)。而原告地○○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2,801元(積欠 工資57,800元+特休未休16,319元+資遣費88,682元=162,8 01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17、原告戊○○: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戊○○113年3月工資40,494元、4月(1-21日 )27,956元,合計68,450元(40,494+27,956=68,45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戊○○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4.5日,則依前開說明,其4 .5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6,074元(40,494÷30×4.5=6,074), 原告戊○○僅請求5,511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戊○○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6,690元(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薪資單),該月 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1,835元(36,690÷31×10=11 ,835);同年11月薪資為36,614元、同年12月薪資為31,50 9元、113年1月薪資為32,584元(20,000+12,584=32,584) 、同年2月薪資為30,484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91、393頁 薪資單及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40,494元、 同年4月(1-21日)為27,956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211,47 6元(11,835+36,614+31,509+32,584+30,484+40,494+27,9 56=211,476),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5,246元(211,476÷6 =35,246)。   ②查原告戊○○自111年10月3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0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1年6月19日,平 均工資為35,246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7,365元【35,2 46×(1+6/12+19/30÷12)÷2=27,365】。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戊○○113年3月之薪資為40,494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3級距,應以42,0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520元(42,000×6%=2,520);113年4月之薪資為27 ,956元為25級距,應以28,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728元(28,800×6%=1,728),合計4,248元(2,520+1, 728=4,248)。而原告戊○○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1,326元(積欠 工資68,450元+特休未休5,511元+資遣費27,365元=101,32 6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18、原告丑○○: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丑○○113年2月工資37,500元、3月工資30, 000元、4月(1-21日)26,250元,合計93,750元(37,500+30 ,000+26,250=93,750)。   ⑵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丑○○112年10 月之薪資為69,126元(見本院卷一第399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22,299元(69,126÷3 1×10=22,299);同年11月薪資為36,002元、同年12月薪資 為31,632元、113年1月薪資為31,332元(20,000+11,332=3 1,332)(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99、401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同年2月薪資為37,500元、同年3月薪資為30,000元、同 年4月(1-21日)為26,25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215,015 元(22,299+36,002+31,632+31,332+37,500+30,000+26,25 0=215,015),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5,836元(215,015÷6= 35,836)。   ②查原告丑○○自105年9月8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1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7年7月14日,平 均工資為35,836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6,575元【35, 836×(7+7/12+14/30÷12)÷2=136,575】。原告丑○○僅請求1 18,534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丑○○113年3月之薪資為30,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818元(30,300×6%=1,818);113年4月之薪資為26 ,250元為22級距,應以26,4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584元(26,400×6%=1,584),合計3,402元(1,818+1, 584=3,402)。而原告丑○○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⑷綜上,原告丑○○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2,284元(積欠 工資93,750元+資遣費118,534元=212,284元)、勞工退休 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19、原告丁○○: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丁○○113年3月工資34,400元、4月(1-21日 )23,990元,合計58,390元(34,400+23,990=58,39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7日,則依前開說明,其7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8,027元(34,400÷30×7=8,027),原告丁 ○○僅請求7,652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丁○○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1,607元(見本院卷一第405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0,196元(31,607÷3 1×10=10,196);同年11月薪資為32,727元、同年12月薪資 為28,957元、113年1月薪資為29,288元(20,000+9,288=29 ,288)、同年2月薪資為27,16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07頁 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34,400元、同年4月( 1-21日)為23,99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86,721元(10,1 96+32,727+28,957+29,288+27,163+34,400+23,990=186,7 21),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1,120元(186,721÷6=31,120) 。   ②查原告丁○○自111年3月1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1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2年1月21日,平 均工資為31,12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3,324元【31,1 20×(2+1/12+21/30÷12)÷2=33,324】。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丁○○113年3月之薪資為34,4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9級距,應以34,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088元(34,800×6%=2,088);113年4月之薪資為23 ,990元為20級距,應以24,0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440元(24,000×6%=1,440),合計3,528元(2,088+1, 440=3,528)。而原告丁○○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9,366元(積欠工 資58,390元+特休未休7,652元+資遣費33,324元=99,366元 )、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20、原告丙○○: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丙○○113年3月工資48,500元、4月(1-21日 )33,950元,合計82,450元(48,500+33,950=82,45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5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5 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24,250元(48,500÷30×15=24,250), 原告丙○○僅請求23,225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丙○○112年10 月之薪資為47,092元(見本院卷一第417薪資單),該月尚 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5,191元(47,092÷31×10=15,1 91);同年11月薪資為47,392元、同年12月薪資為36,867 元、113年1月薪資為37,467元(20,000+17,467=37,467)、 同年2月薪資為37,792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5頁薪 資單)、同年3月薪資為48,500元、同年4月(1-21日)為33, 95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257,159元(15,191+47,392+36 ,867+37,467+37,792+48,500+33,950=257,159),則其6個 月平均工資為42,860元(257,159÷6=42,860)。   ②查原告丙○○自105年6月20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18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7年10月2日,平 均工資為42,86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67,987元【42, 860×(7+10/12+2/30÷12)÷2=167,987】。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丙○○113年3月之薪資為48,5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7級距,應以50,6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3,036元(50,600×6%=3,036);113年4月之薪資為33 ,950元為29級距,應以34,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2,088元(34,800×6%=2,088),合計5,124元(3,036+2, 088=5,124)。而原告丙○○僅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 ,6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 予准許。   ⑸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3,662元(積欠 工資82,450元+特休未休23,225元+資遣費167,987元=273, 662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21、原告甲○○: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甲○○113年3月工資29,300元、4月(1-21日 )20,510元,合計49,810元(29,300+20,510=49,81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4日,則依前開說明,其4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3,907元(29,300÷30×4=3,907),原告甲 ○○僅請求3,9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甲○○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0,139元(見本院卷一第427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9,722元(30, 139÷31×10=9,722);同年11月薪資為27,889元、同年12月 薪資為29,239元、113年1月薪資為30,507元(15,000+15,5 07=30,507)、同年2月薪資為29,007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 427、429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29 ,300元、同年4月(1-21日)為20,51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 為176,174元(9,722+27,889+29,239+30,507+29,007+29,3 00+20,510=176,174),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9,362元(17 6,174÷6=29,362)。   ②查原告甲○○自107年4月13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2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6年9日,平均工 資為29,362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8,453元【29,362×( 6+9/30÷12)÷2=88,453】。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甲○○113年3月之薪資為29,3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818元(30,300×6%=1,818);113年4月之薪資為20 ,510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61元(21,009×6%=1,261),合計3,079元(1,818+1, 261=3,079)。   ⑸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2,163元(積欠 工資49,810元+特休未休3,900元+資遣費88,453元=142,16 3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079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22、原告癸○○: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癸○○113年3月工資29,350元、4月(1-21日 )20,545元,合計49,895元(29,350+20,545=49,895)。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癸○○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978元(29,350÷30×1=978)。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癸○○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0,331元(見本院卷一第433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9,784元(30,331÷31 ×10=9,784);同年11月薪資為31,607元、同年12月薪資為 31,457元、113年1月薪資為30,363元(15,000+15,363=30, 363)、同年2月薪資為31,928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33、4 35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29,350元、同年 4月(1-21日)為20,545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85,034元( 9,784+31,607+31,457+30,363+31,928+29,350+20,545=18 5,034),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0,839元(185,034÷6=30,8 39)。   ②查原告癸○○自98年10月12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2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14年6月10日, 超過12年,以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平均工資 為30,839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85,034元【30,839×6= 185,034】。原告癸○○僅請求178,698元未逾上開金額,應 予准許。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癸○○113年3月之薪資為29,35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818元(30,300×6%=1,818);113年4月之薪資為20 ,545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61元(21,009×6%=1,261),合計3,079元(1,818+1, 261=3,079)。   ⑸綜上,原告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9,571元(積欠 工資49,895元+特休未休978元+資遣費178,698元=229,571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07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23、原告卯○○: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卯○○113年3月工資50,000元、4月(1-21日 )26,600元,合計76,600元(50,000+26,600=76,60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卯○○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5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 .5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2,500元(50,000÷30×1.5=2,500), 原告卯○○僅請求1,956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卯○○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7,917元(見本院卷一第441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2,231元(37,917÷3 1×10=12,231);同年11月薪資為36,117元、同年12月薪資 為30,532元、113年1月薪資為31,763元(20,000+11,763=3 1,763)、同年2月薪資為34,16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41 至445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50,00 0元、同年4月(1-21日)為26,6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2 21,406元(12,231+36,117+30,532+31,763+34,163+50,000 +26,600=221,406),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6,901元(221, 406÷6=36,901)。   ②查原告卯○○自110年7月1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計2年9月21日,平均工資為36,901元,則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1,815元【36,901×(2+9/12+21/30÷12) ÷2=51,815】。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卯○○113年3月之薪資為50,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7級距,應以50,6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3,036元(50,600×6%=3,036);113年4月之薪資為26 ,600元為23級距,應以27,47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648元(27,470×6%=1,648),合計4,684元(3,036+1, 648=4,684)。而原告卯○○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0,371元(積欠 工資76,600元+特休未休1,956元+資遣費51,815元=130,37 1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24、原告庚○○: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庚○○113年3月工資39,336元、4月(1-21日 )20,982元,合計60,318元(39,336+20,982=60,318)。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庚○○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5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 .5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1,967元(39,336÷30×1.5=1,967), 原告庚○○僅請求1,562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庚○○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9,409元(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薪資單),該月 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9,487元(29,409÷31×10=9,4 87);同年11月薪資為27,907元、同年12月薪資為29,407 元、113年1月薪資為30,563元(15,000+15,563=30,563)、 同年2月薪資為34,016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3頁薪 資單)、同年3月薪資為39,336元、同年4月(1-21日)為20, 982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91,698元(9,487+27,907+29, 407+30,563+34,016+39,336+20,982=191,698),則其6個 月平均工資為31,950元(191,698÷6=31,950)。   ②查原告庚○○自111年2月21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2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2年2月1日,平 均工資為31,95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4,657元【31,9 50×(2+2/12+1/30÷12)÷2=34,657】。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庚○○113年3月之薪資為39,336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2級距,應以40,1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406元(40,100×6%=2,406);113年4月之薪資為20 ,982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61元(21,009×6%=1,261),合計3,667元(2,406+1, 261=3,667)。而原告庚○○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6,537元(積欠工 資60,318元+特休未休1,562元+資遣費34,657元=96,537元 )、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25、原告宇○: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宇○113年3月工資31,500元、4月(1-21日) 32,050元,合計63,550元(31,500+32,050=63,55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宇○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6日1小時,則依前開說明, 其6日1小時特休未休之金額為6,431元(31,500÷30×6+31,5 00÷30÷8×1=6,431)。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宇○112年10月 之薪資為23,301元(見本院卷一第467薪資單),該月尚有1 0日(31-21=10)之薪資為7,516元(23,301÷31×10=7,516); 同年11月薪資為28,684元、同年12月薪資為26,139元、11 3年1月薪資為26,432元(20,000+6,432=26,432)、同年2月 薪資為28,257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5頁薪資帳戶 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31,500元、同年4月(1-21日) 為32,05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80,578元(7,516+28,68 4+26,139+26,432+28,257+31,500+32,050=180,578),則 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0,096元(180,578÷6=30,096)。   ②查原告宇○自105年4月27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32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7年11月26日, 平均工資為30,096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20,217元【3 0,096×(7+11/12+26/30÷12)÷2=120,217】。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宇○113年3月之薪資為31,5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7級距,應以31,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908元(31,800×6%=1,908);113年4月之薪資為32 ,050元為28級距,應以33,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998元(33,300×6%=1,998),合計3,906元(1,908+1, 998=3,906)。而原告宇○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4 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0,198元(積欠工 資63,550元+特休未休6,431元+資遣費120,217元=190,198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26、原告酉○○: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酉○○113年3月工資28,500元、4月(1-21日 )22,500元,合計51,000元(28,500+22,500=51,00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酉○○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950元(28,500÷30×1=950)。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酉○○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7,757元(見本院卷一第479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8,954元(27,757÷31 ×10=8,954);同年11月薪資為28,901元、同年12月薪資為 14,813元、113年1月薪資為27,713元、同年2月薪資為29, 249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3頁薪資單、薪資帳戶交 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28,500元、同年4月(1-21日)為2 2,5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60,630元(8,954+28,901+1 4,813+27,713+29,249+28,500+22,500=160,630),則其6 個月平均工資為26,772元(160,630÷6=26,772)。   ②查原告酉○○自103年3月3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34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10年1月19日, 平均工資為26,772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5,682元【2 6,772×(10+1/12+19/30÷12)÷2=135,682】。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酉○○113年3月之薪資為28,5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5級距,應以28,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728元(28,800×6%=1,728);113年4月之薪資為22 ,500元為19級距,應以23,1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386元(23,100×6%=1,386),合計3,114元(1,728+1, 386=3,114)。   ⑸綜上,原告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7,632元(積欠 工資51,000元+特休未休950元+資遣費135,682元=187,632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11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27、原告乙○○: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乙○○113年3月工資36,000元、4月(1-21日 )25,200元,合計61,200元(36,000+25,200=61,20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0日2小時,則依前開說明 ,其10日2小時特休未休之金額為12,300元(36,000÷30×10 +36,000÷30÷8×2=12,300),原告乙○○僅請求12,165元未逾 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乙○○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4,998元(見本院卷二第49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1,290元(34,9 98÷31×10=11,290);同年11月薪資為35,358元、同年12月 薪資為25,691元、113年1月薪資為29,738元(20,000+9,73 8=29,738)、同年2月薪資為29,013元(以上見本院卷二第5 1、53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36,00 0元、同年4月(1-21日)為25,2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 92,290元(11,290+35,358+25,691+29,738+29,013+36,000 +25,200=192,290),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2,048元(192, 290÷6=32,048)。   ②查原告乙○○自108年7月1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計4年9月21日,平均工資為32,048元,則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7,049元【32,048×(4+9/12+21/30÷12) ÷2=77,049】。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乙○○113年3月之薪資為36,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0級距,應以36,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178元(36,300×6%=2,178);113年4月之薪資為25 ,200元為21級距,應以25,25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515元(25,250×6%=1,515),合計3,693元(2,178+1, 515=3,693)。而原告乙○○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0,414元(積欠 工資61,200元+特休未休12,165元+資遣費77,049元=150,4 14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等對被告之前揭工資、特休未休、資遣費請求權,主 張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未逾勞基法第 23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而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依法於同年8月24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等 併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等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給付原告 等如附表二「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分別提繳 如附表二「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等之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原告等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 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受雇期間 年資 2/1-2/29未領工資 2/1-2/29 已領工資 3/1-3/31未領工資 4/1-4/21未領工資 未領工資總金額欄 4/22-4/30受領遲延 5/1-5/31受領遲延 6/1-6/30受領遲延 7/1-7/31受領遲延 受領遲延工資總金額欄 11305他公司薪資 11306他公司薪資 11307他公司薪資 損益相抵後受領遲延工資 特休未休日數 折算工資 (A) 積欠工資總金額 終止前6個月薪資總額 日平均工資 月平均工資 勞退條例第12條年資換算資遣費 (B) 資遣費 (A)+(B) C.小計 月勞提6% (D)勞提總計 (C)+(D) E.合計金額 年 日 1 午○○ 108年2月25日-112年8月6日 112年11月1日-113年7月31日 5年73天 0元 26,180元 33,000元 24,700元 57,700元 9,300元 31,000元 31,000元 31,000元 102,300元 102,300元 0.0 0元 160,000元 186,180元 1,029元 31,033元 77,584元 3,103元 80,687元 240,686元 1,648元 8,240元 248,926元 2 寅○○ 100年1月3日-113年7月31日 13年214天 0元 28,163元 29,250元 20,475元 49,725元 8,775元 29,250元 29,250元 29,250元 96,525元 96,525元 1.0 964元 147,214元 174,413元 964元 29,072元 188,968元 8,522元 174,432元 321,646元 1,648元 8,240元 329,886元 3 子○○ 101年7月2日-113年7月31日 12年33天 0元 35,373元 37,170元 24,570元 61,740元 9,180元 30,600元 30,600元 30,600元 100,980元 100,980元 12.0 13,161元 175,881元 198,093元 1,094元 33,019元 198,115元 1,493元 198,115元 373,996元 1,648元 8,240元 382,236元 4 戌○○ 109年4月7日-113年7月31日 4年117天 0元 21,613元 34,212元 19,950元 54,162元 8,550元 28,500元 28,500元 28,500元 94,050元 94,050元 0.0 0元 148,212元 169,825元 938元 28,307元 56,615元 4,537元 61,152元 209,363元 1,648元 8,240元 217,603元 5 天○○ 108年4月1日-113年7月31日 5年124天 0元 27,513元 33,444元 21,924元 55,368元 8,580元 28,600元 28,600元 28,600元 94,380元 94,380元 3.5小時 429元 150,177元 177,261元 979元 29,547元 73,867元 5,019元 78,886元 229,062元 1,648元 8,240元 237,302元 6 玄○○ 110年4月8日-113年7月31日 3年116天 0元 27,413元 30,404元 19,950元 50,354元 8,550元 28,500元 28,500元 28,500元 94,050元 4,125元 35,552元 36,552元 17,821元 4.0 3,800元 71,975元 171,817元 949元 28,639元 42,959元 4,551元 47,510元 119,484元 1,648元 8,240元 127,724元 7 己○○ 107年3月12日-113年7月31日 6年144天 0元 26,913元 35,600元 21,600元 57,200元 8,400元 28,000元 28,000元 28,000元 92,400元 28,547元 12,825元 27,358元 23,670元 2.0 1,952元 82,822元 176,513元 975元 29,422元 88,266元 5,804元 94,070元 176,892元 1,648元 8,240元 185,132元 8 申○○ 107年11月12日-113年7月31日 5年264天 0元 26,913元 28,000元 21,600元 49,600元 8,400元 28,000元 28,000元 28,000元 92,400元 25,070元 25,013元 42,317元 0.0 0元 91,917元 168,913元 933元 28,155元 70,388元 10,182元 80,570元 172,487元 1,648元 8,240元 180,727元 9 宙○○ 105年7月19日-113年7月31日 8年15天 0元 30,163元 29,300元 20,510元 49,810元 8,790元 29,300元 29,300元 29,300元 96,690元 7,200元 89,490元 11.0 10,740元 150,040元 176,663元 976元 29,447元 117,788元 605元 118,393元 268,433元 1,648元 8,240元 276,673元 10 未○○ 106年5月17日-113年4月16日 0元 37,057元 42,580元 18,485元 61,065元 0元 10.0 11,739元 72,804元 98,122元 542元 16,355元 0元 0元 0元 72,804元 1,648元 8,240元 81,044元 11 亥○ 111年3月14日-113年7月31日 2年141天 0元 26,913元 30,168元 21,000元 51,168元 9,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99,000元 99,000元 3.0 2,937元 153,105元 177,081元 978元 29,517元 29,517元 5,701元 35,218元 188,322元 1,648元 8,240元 196,562元 12 壬○○ 111年11月2日-113年7月31日 1年273天 0元 29,806元 30,936元 20,300元 51,236元 8,700元 29,000元 29,000元 29,000元 95,700元 11,180元 29,540元 54,980元 0.0 0元 106,216元 176,742元 976元 29,460元 14,730元 11,017元 25,747元 131,963元 1,648元 8,240元 140,203元 13 辛○○ 107年3月1日-113年4月16日 0元 34,540元 39,372元 16,215元 55,587元 0元 8.0 8,113元 63,700元 90,127元 498元 15,023元 0元 0元 0元 63,700元 1,648元 8,240元 71,940元 14 巳○○ 112年5月8日-113年7月31日 1年86天 0元 37,785元 39,800元 29,450元 69,250元 10,650元 35,500元 35,500元 35,500元 117,150元 117,150元 7.0 8,681元 195,081元 224,185元 1,239元 37,368元 18,684元 4,402元 23,086元 218,167元 1,648元 8,240元 226,407元 15 辰○○ 108年8月19日-113年7月31日 4年349天 0元 30,185元 39,911元 26,137元 66,048元 10,500元 35,000元 35,000元 35,000元 115,500元 115,500元 1.0 1,217元 182,765元 211,733元 1,170元 35,293元 70,585元 16,873元 87,458元 270,223元 1,648元 8,240元 278,463元 16 地○○ 107年6月19日-113年7月31日 6年45天 0元 26,913元 34,000元 23,800元 57,800元 10,200元 34,000元 34,000元 34,000元 112,200元 10,537元 26,764元 74,899元 15.0 16,319元 149,018元 196,913元 1,088元 32,822元 98,467元 2,023元 100,491元 249,508元 1,648元 8,240元 257,748元 17 戊○○ 111年10月3日-113年7月31日 1年303天 0元 30,484元 40,494元 27,956元 68,450元 10,650元 35,500元 35,500元 35,500元 117,150元 23,310元 23,310元 23,310元 47,220元 4.5 5,511元 121,181元 216,084元 1,194元 36,018元 18,009元 14,950元 32,959元 154,140元 1,648元 8,240元 162,380元 18 丑○○ 105年9月8日-113年7月31日 7年329天 37,500元 0元 30,000元 26,250元 93,750元 11,250元 37,500元 37,500元 37,500元 123,750元 19,320元 19,320元 19,320元 65,790元 0.0 0元 159,540元 180,000元 994元 30,003元 105,012元 13,522元 118,534元 278,073元 1,648元 8,240元 286,313元 19 丁○○ 111年3月1日-113年7月31日 2年154天 0元 27,163元 34,400元 23,990元 58,390元 10,050元 33,500元 33,500元 33,500元 110,550元 110,550元 7.0 7,652元 176,592元 196,103元 1,083元 32,687元 32,687元 6,896元 39,583元 216,175元 1,648元 8,240元 224,415元 20 丙○○ 105年6月20日-113年7月31日 8年44天 0元 37,792元 48,500元 33,950元 82,450元 14,550元 48,500元 48,500元 48,500元 160,050元 11,630元 32,564元 115,856元 15.0 23,225元 221,531元 280,292元 1,549元 46,720元 186,882元 2,816元 189,698元 411,229元 1,648元 8,240元 419,469元 21 甲○○ 107年4月11日-113年7月31日 6年114天 0元 29,007元 29,300元 20,510元 49,810元 8,790元 29,300元 29,300元 29,300元 96,690元 25,605元 24,601元 26,051元 20,433元 4.0 3,900元 74,143元 175,507元 970元 29,254元 87,763元 4,568元 92,332元 166,474元 1,648元 8,240元 174,714元 22 癸○○ 98年10月12日-113年7月31日 14年297天 0元 31,928元 29,350元 20,545元 49,895元 8,805元 29,350元 29,350元 29,350元 96,855元 96,855元 1.0 988元 147,738元 178,678元 987元 29,783元 208,481元 12,117元 178,698元 326,436元 1,648元 8,240元 334,676元 23 卯○○ 110年7月1日-113年7月31日 3年32天 0元 34,163元 50,000元 26,600元 76,600元 11,400元 38,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125,400元 29,007元 36,007元 38,763元 21,623元 1.5 1,956元 100,179元 236,163元 1,305元 39,365元 59,047元 1,726元 60,773元 160,951元 1,648元 8,240元 169,191元 24 庚○○ 111年2月21日-113年7月31日 2年162天 0元 34,016元 39,336元 20,982元 60,318元 8,550元 28,500元 28,500元 28,500元 94,050元 94,050元 1.5 1,562元 155,930元 188,384元 1,041元 31,401元 31,401元 6,968元 38,369元 194,299元 1,648元 8,240元 202,539元 25 宇○ 105年4月27日-113年7月31日 8年98天 0元 28,257元 31,500元 32,050元 63,550元 9,450元 31,500元 31,500元 31,500元 103,950元 11,767元 32,167元 60,016元 6+1小時 6,624元 130,190元 195,757元 1,082元 32,630元 130,519元 4,380元 134,900元 265,089元 1,648元 8,240元 273,329元 26 酉○○ 103年3月3日-113年7月31日 10年154天 0元 29,249元 28,500元 22,500元 51,000元 8,550元 28,500元 28,500元 28,500元 94,050元 94,050元 1.0 954元 146,004元 174,299元 963元 29,053元 145,265元 6,129元 151,394元 297,398元 1,648元 8,240元 305,638元 27 乙○○ 108年7月1日-113年7月31日 5年33天 0元 29,013元 36,000元 25,200元 61,200元 10,800元 36,000元 36,000元 36,000元 118,800元 118,800元 10+2小時 12,165元 192,165元 209,013元 1,155元 34,839元 87,098元 1,575元 88,673元 280,838元 1,648元 8,240元 289,078元 總計 3,726,121元 2,331,728元 6,057,838元 222,480元 6,280,318元 附表二: 編號 原 告 得請求金額 勞提總計 訴訟費用比例 1 午○○ 134,530元 3,296元 1.69% 2 寅○○ 219,013元 3,079元 1.24% 3 子○○ 263,713元 3,296元 1.13% 4 戌○○ 109,957元 3,288元 1.80% 5 天○○ 132,084元 3,296元 1.61% 6 玄○○ 98,402元 3,018元 0.79% 7 己○○ 153,222元 3,296元 0.56% 8 申○○ 129,590元 3,048元 1.01% 9 宙○○ 172,816元 3,079元 1.35% 10 未○○ 61,065元 3,296元 0.79% 11 亥○ 84,149元 3,079元 2.10% 12 壬○○ 73,801元 3,169元 1.69% 13 辛○○ 55,587元 3,296元 0.68% 14 巳○○ 95,718元 3,296元 2.10% 15 辰○○ 144,412元 3,296元 1.76% 16 地○○ 162,801元 3,296元 1.35% 17 戊○○ 101,326元 3,296元 1.35% 18 丑○○ 212,284元 3,296元 0.94% 19 丁○○ 99,366元 3,296元 2.03% 20 丙○○ 273,662元 3,296元 1.28% 21 甲○○ 142,163元 3,079元 0.64% 22 癸○○ 229,571元 3,079元 1.13% 23 卯○○ 130,371元 3,296元 0.79% 24 庚○○ 96,537元 3,296元 1.91% 25 宇○ 190,198元 3,296元 1.09% 26 酉○○ 187,632元 3,114元 1.43% 27 乙○○ 150,414元 3,296元 1.76%

2024-10-23

MLDV-113-重勞訴-4-20241023-2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至柔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恒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達 訴訟代理人 蕭又綾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 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及自各該給付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金新臺幣7,57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到期各得假執行。但於到期被告依序以 每期新臺幣125,000元、新臺幣7,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 月15日試用期間內以原告有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 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僱傭關係)迄 今仍屬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 「被告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 金新臺幣(下同)7,57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核其所 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被告於113年5月15日終止系爭 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所衍生之同一基礎事 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 列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現英文名:Rebecca,舊英文名:Zoe)自112年5月8日起受 僱於被告,擔任線上軟體工程師(前端工程師),約定月薪為 125,000元,兩造並簽署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於到 職前尚在訴外人I-Game公司從事線上軟體工程師工作,被告 於先前挖角、邀約伊入職時即已明確知悉此事,然訴外人即 被告公司主管彭筱君(英文名:Crystal)仍於伊112年5月8 日到任當日允諾伊得同時於被告公司及I-Game公司兩間公司 任職,僅稱於試用期結束前從其中一間離職即可,不受競業 禁止條款之限制。豈料,被告於伊完成分派之主要項目聊天 室功能開發完成後,即於任職一週後之112年5月15日試用期 間內以伊有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由,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 之系爭契約,惟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時未敘明伊兼職之具體 事實、證據及處分依據,該等情形尚非完全不得改善,不符 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況伊尚於試用期期間,依上開主管 彭筱君承諾於試用期間可兼職之口頭約定,伊未受競業禁止 規定拘束,又被告或I-Game公司所使用之內容均為公開技術 ,並非明確保密之內容,伊亦無洩漏營業秘密行為,亦未造 成被告損害,被告以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㈡爰依原證1:系爭契約(含兩造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對話紀錄截 圖)、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 1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 前,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各該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 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7,57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12年5月8日入職前即向伊表明就業情況為待業中,而 原告從事之職務內容為軟體設計之工程師,因該職位具有高 專業技術含量性質,伊於原告面試該職位時即表明要兩個月 之試用期以確保原告之能力、品行得符合該職位要求,期滿 始轉為正式聘僱,原告亦就兩造有試用期之約定自認。伊所 經營之資訊軟體業涉及技術、客戶資訊、知識價值層面甚廣 ,故對於營業秘密保護特別重視,故要求原告除不得兼職、 經營與伊競爭之業務,亦需先經試用期,試用期間內若原告 未能達伊之條件要求,伊本得審核原告是否適任而選擇繼續 或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入職後不到一週即遭伊發現早於入 職前即有兼職情形,於面試時卻隱匿該項事實,致伊基於錯 誤事實下判斷原告符合資格通過面試,又原告兼職的公司與 伊營業事項相同,彼此間甚至有商業上競爭關係的公司,伊 自有權認原告之品格、操守不符合公司期待,而伊於原告試 用期間中即終止系爭契約,其解僱自不須受勞基法第12條事 由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拘束。  ㈡縱認伊受勞基法限制,伊於原告面試時即特別告知因該職務 屬居家辦公性質禁止兼職,而原告隱匿其於與伊具有競爭關 係之前公司任職之事實,入職時卻向伊表示其為待業中,致 伊誤信原告就業狀態而通過審核,然原告未於入職前終止前 公司勞動契約,於入職後仍選擇繼續維持兼職狀態,違反兩 造簽訂之員工保密協議書第3條約定。伊經營類型涉及到專 業知識、技術等營業秘密資訊,不論原告是否確實已將營業 秘密洩漏而實際造成伊損害,兼職行為本身將造成員工有機 會在有意無意間將公司之秘密資訊洩漏,導致公司之營運成 本風險增加,原告辯稱其未實際將營業秘密資訊外流,而欲 藉此脫免其違反不得兼職條款之責任實無理由,且原告之行 為亦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縱彭筱 君知悉原告之舊英文名為Zoe,原證2對話記錄亦無法證明伊 知悉原告有兼職之事實。另原證5對話紀錄僅能得知原告曾 向彭筱君表示與某些同事無法共事而有離職之意向,亦無法 證明伊知悉原告有兼職之事實。再者,李羽麗僅為伊之員工 ,非公司之主管職,則李羽麗與原告之對話至多僅能代表李 羽麗個人,無法代表伊,原證5對話紀錄無法證明伊有合法 授權李羽麗告知原告可以兼職,又李羽麗亦曾告知「提醒你 不能兼職,兩邊有競爭關係,這裡的老闆也跟我說igame那 裏要離職。高層不允許兼職等。」,另原證2、3、5、6對話 紀錄亦無法證明彭筱君知悉並允諾原告兼職,又彭筱君未掌 握人事管理權,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之對話僅為其私下之互 動,亦無法證明伊知悉且同意原告兼職,由原證3亦可知悉 告知原告違反規定遭解僱者為具有人事管理權之行政主管或 公司更高階之主管,則依原告與彭筱君之對話紀錄亦無法證 明伊有允許並同意兼職,則原告辯稱經伊同意兼職,為無理 由。  ㈢依證人彭筱君、李羽麗之證詞可知,李羽麗所負責者僅有遞 送招募履歷,而彭筱君雖有面試原告,也僅僅負責先行過濾 學經歷之要求是否符合原告所應徵之職位,彭筱君、李羽麗 不具最終人事管理權限,且其二人亦有告知原告被告公司規 定禁止兼職,從未以公司代理人立場向原告表示先進入被告 公司兼職再做選擇,且因被告公司之工作型態皆為居家上班 ,證人李羽麗及彭筱君無法確實得知原告是否仍有兼職,基 於原告同事立場再三告知原告最好儘快做決定,否則公司會 另有處分。又原告所兼職之I-Game公司與伊皆屬於程式軟體 設計業,而原告之所以禁止兼職,就是因當時伊只要上架何 種軟體,競爭公司I-Game公司就會上架相同程式,而程式碼 為伊之主要業務機密也是獲利來源,原告兼職行為對於伊經 營公司已產生嚴重影響,若不與兼職員工終止勞動契約,被 告無法達成順利運營、管理公司目的。證人李羽麗及彭筱君 皆已明確告知原告自始至終伊就是規定「禁止兼職」,亦告 知禁止兼職之理由係為避免重要程式碼外流至同產業、同為 競爭關係之公司,足證,伊確有明確向所屬員工下達指令, 不論是否是試用期皆一律禁止兼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於112年5月8日起受 僱於被告,擔任線上軟體工程師(可居家辦公,毋庸到被告 公司辦公),兩造並簽署系爭契約、員工保密協議書,約定 月薪為125,000元;原告於112年5月15日試用期間內遭被告 以原告有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由,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5、261、235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有關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 之虞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12年5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線上軟體工程師( 可居家辦公,毋庸到被告公司辦公),兩造並簽署系爭契約 、員工保密協議書,約定月薪為125,000元;原告於112年5 月15日試用期間內遭被告以原告有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 止條款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未 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 告並未以原告隱匿其於與被告具有競爭關係之前公司任職之 事實,入職被告時卻向被告表示其為待業中,致被告誤信原 告就業狀態而通過審核,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至明。是被告事後於本件應 訴時始據以辯稱原告之行為亦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㈡有關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部分: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⒉依員工保密協議書第3條:「甲方(即原告)受雇於乙方(即 被告)期間及於離職後一年內,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 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投 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及 對乙方現職員工進行挖角」(見本院卷第75頁)。又依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既主張「被告 於原告到職時即已明確知悉原告於I-Game.工作之狀態」, 足見原告已自認其於112年5月8日任職被告時確實同時任職 於I-Game公司,而有兼職行為。惟原告之兼職行為與上列員 工保密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顯然不符,難認原告有違反 該約定。再者,依被告公司解雇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29頁 )所示,雖被告主張員工之兼職行為違反競業條款,惟於該 解雇訊息截圖之末尾,被告又稱「公司並沒有跟員工簽訂競 業條款,該給的工資還是必須給」,足見被告於原告入職時 並未與原告約定原告不得兼職之禁止競業條款。此外,被告 亦未陳明原告之兼職行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等情,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於112年5月15 日試用期間內以原告有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 間之系爭契約,顯屬無據。  ㈢有關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部分: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 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公司解雇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29頁),係被告單方 所為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並未陳明原告有何「故意洩漏雇主 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被告雇主受有損害」等情,並舉 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被告資訊軟體業涉及技術、客戶資 訊、知識價值層面甚廣,故對於營業秘密保護特別重視,故 有不得兼職之規定,又不論原告是否確實已將營業秘密洩漏 而實際造成損害,兼職行為本身將造成員工有機會在有意無 意間將公司之秘密資訊洩漏,導致公司之營運成本風險增加 ,故被告應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等語,難認可採。被告於112年5月15日試用期間內以原告有 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亦屬 無據。  ㈣基上,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未經預告片面對原告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5日試用期間內以原告有兼職之 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規定,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系 爭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僱傭關 係)迄今仍屬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㈤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兩造於原證1:系爭契約(含兩造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對 話紀錄截圖)第6條(工資約定):「一、甲方(即被告)應按 應徵時之約定,做為日後工資給付」(見本院卷第22頁), 且兩造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內,被告表示:「… 薪資為試用期125000,轉正130000想請問您最快報到日是何 時?」(見本院卷第25頁)。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員工保 密協議書,約定月薪為125,000元;原告於112年5月15日試 用期間內遭被告以原告有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 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未經預告片 面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未經預告片 面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僱傭關 係)迄今仍屬存在等情,亦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 告應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薪資125,000元等情,亦 未爭執。又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後,原告旋於112年5月1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 僱傭關係,而有繼續為被告服勞務之意思,並已提出勞務之 準備,嗣因被告不同意恢復僱傭關係(即拒絕受領原告提供 之勞務)而調解不成立,復於112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11-18 頁),足見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則依上列規定,原告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薪資125,000元。是原告 依原證1:系爭契約(含兩造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對話紀錄截 圖)、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 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各該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㈥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未經預告片面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為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僱傭關係)迄今仍屬存在,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未按月提撥 勞工退休金7,57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等情,亦未爭執。   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金7,57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原證1: 系爭契約(含兩造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 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125,000 元,及自各該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7,57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均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原證1:系爭契約(含兩造於104人力銀行網站 對話紀錄截圖)、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即主文第2、3項)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 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被告就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勝訴部分各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即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則為確認僱傭之法律關係 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按其性質即不適於假執行,自不 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8

PCDV-112-重勞訴-24-20241018-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林琦雯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拼鮮水產行 法定代理人 李鑄鋒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1,020元,及其中新台幣15,800元部分 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新台幣295,220元部分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台幣1,51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各以新台幣311,020元、 新台幣1,51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狀達被告後之113年5月28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200元,其中15,800元部分及自112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315,420元部分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追加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331,200元,其中15,800元部分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15,42 0元部分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自112年9月15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7,197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⑷被告應提繳111年8月20日至111年9月18日, 勞工退休金1,515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提繳1,58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林琦雯(下稱原告)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20日起 受僱於被告拼鮮水產行(下稱被告)擔任揀貨、理貨人員 ,工作內容為揀貨、理貨、出貨及現場需要協助事項,每 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7,197元,被告並每月依法提繳 勞工退休金1,58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堪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確屬僱傭關係,合先 敘明。原告在職期間兢兢業業、盡忠職守,並無任何不能 配合被告工作之情事,且鮮少請假,詎料,被告竟於112 年9月15日以原告無法配合調度為由,不經預告,竟以訊 息無預警資遣原告,並於同日將原告勞保、健保退保轉出 ,經原告詢問公司老闆及主管均未得到回覆。針對被告上 開明顯違法之解雇行為,原告於112年9月27日向彰化縣勞 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雖有派人出席112年10月1 4日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卻未授權代表人處理權限, 致調解不成立(原證1)。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 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 明文。次按「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 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 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 約間,是故勞動契約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 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 素亦應顧慮之,準此,雇主終止契約時,對於勞工既有工 作將行喪失的問題,當屬勞工工作權應予保障核心範圍, 因此雇主解僱勞工時,應要求雇主對終止契約之採用是為 對勞工之最後手段,處於不得不如此實施之方式,倘尚有 其他方式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方式為之。申言之, 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 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 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再按「同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 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 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 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 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30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原告自111年8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揀貨、理貨 人員,工作內容為揀貨、理貨、出貨及現場需要協助事項 ,觀原告112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打卡表(原證2),可 見原告盡忠職守,幾乎天天加班,每天工作時長,請假亦 鮮少為之,並無任何不能配合被告工作之情事,然被告卻 以原告無法配合調度等事由,於112年9月15日以通訊軟體 通知原告可以先休息一陣子,經原告表示僅需休息一天, 隔日可照常上班後,被告卻無預警資遣原告,原告嗣後詢 問非自願休假,是否仍會支付薪資,不但未得被告回覆, 反遭其退出工作群組,再次詢問主管迄今未得回覆,惟原 告並無被告所稱之情事。再者,雇主在解僱員工時,應符 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保障,本案原告並無被告所 稱之情事,倘若真有被告所稱無法配合調度乙事(此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亦未曾向原告表示其有何不能配合 之情形,請原告改善,即逕將原告解僱,顯違反上揭雇主 解僱員工最後手段性之原則,是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對原 告所為之解雇並不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 然存在,係屬有理。 (五)退步言之,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依 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是縱認原告 真有被告所稱不能配合工作之情事(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亦應依勞動基準法前揭規定,於20日前預告原告資遣 之意,然被告並未依合法預告期間告知原告,逕於112年9 月15日當日無預警資遣原告,並於同日將原告勞、健保退 保轉出,被告之解僱顯然悖於法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於法無違。    (六)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 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2條、同法 第486條前段、同法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平均工 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 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 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 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11年8月20日起任職於 被告,工作期間滿6個月,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於112年9 月15日前5個月薪資分別為72,057元(112年4月)、72,45 7元(112年5月)、56,057元(112年6月)、51,757元(1 12年7月)、46,457元(112年8月)(原證4:原告112年4 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薪資袋)、15,800元(112年9月1日至 15日)(參原證3),是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期間之平均月 薪資為57,197元。 (七)請求之內容:   ⑴原告112年9月1日至15日期間仍有到被告處上班(原證3: 原告9月份上班時間表),依前揭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原 告該期間之薪資,即15,800元,及加班費315,420元,共 計331,200元;加班費部分為:(詳細時間如附表一至十 ) 1.111年8月20日至111年8月31日,平日加班共11小時,休息 日及例假日加班共9小時,時薪為168元,加班費5,152元 。 2.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平日加班共22小時,休息   日及例假日加班共49小時,國定假日加班共7小時,時薪    為200元,加班費25,000元。 3.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平日加班共5小時,休息    日及例假日加班共41小時,國定假日加班共8小時,時薪    為200元,加班費17,267元。 4.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平日加班共3小時,休息    日及例假日加班共50小時,時薪為200元,加班費16,400    元。 5.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平日加班共13小時,休    息日及例假日加班共46小時,時薪為200元,加班費19,00    0元。 6.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平日加班共82小時,休息    日及例假日加班共103小時,國定假日加班共16小時,時    薪為200元,加班費70,000元。 7.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平日加班共82小時,休息    日及例假日加班共80小時,時薪為200元,加班費53,200    元。 8.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平日加班共64小時,休息    日及例假日加班共60小時,國定假日加班共13小時,時薪    為200元,加班費50,934元。 9.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平日加班共26小時,休息    日及例假日加班共70小時,時薪為200元,加班費32,467    元。 10.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平日加班共30小時,休息    日及例假日加班共51小時,時薪為200元,加班費26,000    元。 ⑵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係違法資遣原告而不生合法終止之效 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已如前所述,被告不法 解僱原告,加上原告於被告無預警資遣隔日仍前往工作地 點,欲按原工作內容正常提供勞務,卻遭被告拒絕,打卡 表亦遭被告收走,經詢問主管卻未得回覆(原證5),足 徵被告已拒絕原告繼續服勞務,而原告於被告違法終止勞 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 供勞務;且原告於112年9月15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後,亦未 另受僱於他人,被告既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自應負受 領遲延之責。再者,被告於受領遲延中,原告無須催告被 告受領勞務,而被告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 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 終了,然被告並未為上開行為,堪認原告遭被告非法解僱 時已依債務本旨於適當處所及時期提出勞務給付,被告既 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則無 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職此,原告依上述規定,於 112年9月15日前5個月在被告處任職期間之平均每月薪資 為57,197元,如前所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2年9月15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7,197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 ⑶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111年8月20日至111年9月19日勞工退 休金1,515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 繳1,58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 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自111年8月20 日起任職於被告,被告卻於111年9月19日方投保勞保(原 證6: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未依法提繳退休金至原 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職此之由, 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提繳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之勞退 金1,51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次查,被告於112年9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生 合法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 。又原告主張自112年9月15日起至其復職日止之薪資每月 為57,197元,為有理由,業如前所述,是對照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即每月應以57,800元之月提繳工資計 算),被告依法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為3, 468元(57,800×6%=3,468),原告於此範圍,依前揭規定 ,先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提繳1,58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於法有據。 (八)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27日間並 未中斷,應屬不定期契約: ⑴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 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 意思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 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 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 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 者。」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及第3項 訂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工作契約雖未簽立有紙本契約,然勞 動契約屬諾成契約,雙方經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 惟查,雙方就勞動期間並未約定有期限,且觀諸被告於PT T Job版(原證7:拚鮮水產行徵才啟事)、Facebook拚鮮 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粉絲專頁(見原證7)上張貼理貨人 員之徵才啟事,亦未載明需用人員之契約時長或勞動期限 ;此外,原告於111年12月暫離工作崗位數月,乃係因配 合被告人力調配而為之,且原告直至112年3月27日繼續工 作至同年9月15日,此觀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見原證6) 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19日為原告投保勞保後,直至原告遭 違法資遣之日(即112年9月15日)止皆為投保持續狀態而未 中斷,可見原告與被告於111年9月至112年9月間之僱傭關 係應認係同段勞動契約關係,而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有於11 2年3月27日再次與被告締約之情形。是以原告受雇於被告 後一年內之工作期間實際上已超過6個月以上,原告與被 告間之雇用關係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 ⑶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曾於111年12月底即 為終止(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惟原告仍於112年3月 27日繼續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被告受領勞務之時亦未即 表示反對意思,且原告從事者依被告113年1月8日答辯狀 及113年9月10日答辯(三)狀所稱係屬臨時性之定期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原告與被告 僱傭關係仍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併予敘明。 (九)原告與被告間僱傭性質為繼續性工作,應屬不定期勞動契 約: ⑴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 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已如前述。 ⑵次按「必須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 且非繼續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除此之外,均為不定 期契約。又依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內容與我國勞動市場之契 約型態觀察,勞工所從事之工作,係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 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而所謂『繼續性工作』,係指 雇主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 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 度勞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按不定期勞動契約所 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 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 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 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 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 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 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 即具有繼續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僱傭契約究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以契約之內容 及性質是否具有繼續性為準,不受所簽訂勞動契約之書面 形式所拘束…。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超市包裝場品項出 貨單/單位計價業務』、『日用品販售業務』、『學午餐出貨 單記帳業務』,屬農會日常營運之業務,為有繼續性之工 作,兩造雖以定期契約方式訂約,應認系爭契約為不定期 僱傭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參照。 ⑶復按「另因應市場需要,從事調理食品及其他果汁之生產 而召募之勞工,按果汁尚非屬不得儲存之產品,雇主得視 淡旺季情形調配適當人力,且調理與生產亦為事業單位內 經常性工作,尚不得依前揭條文規定,簽訂定期契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04月13日(87)台勞資二字第0134 95號函參照;「至於實務上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 當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工作)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載明之 職務或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 工(編按:形式上為定期契約者)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如 有之,則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參據。」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9年03月3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函參 照。 ⑷經查,被告於經濟部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有:水產品批發 業、農產品零售業、畜產品零售業、水產品零售業、家具 、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等等 (原證8: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結果),足認被告係以販 賣各式實體產品為業務重心之零售業者,並以批發、零售 為其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且被告於113年1月8日答 辯狀及113年9月10日答辯(三)狀亦皆自承:「因被告直播 銷售之商品種類繁多,每日因銷售商品之數量及種類與直 播觀眾人數不一,銷量不定,如銷量大增或季節性商品銷 售旺季時,被告於僱用之正職員工外,亦會於直播開始前 或結束後,僱用臨時性之理貨人員,協助處理直播商品包 裝、出貨效能。」顯見原告所任職之工作職稱確為「撿貨 、理貨、出貨人員」(見原證),其工作內容包含「商品 包裝、出貨」等零售產業日常營運之業務,而與被告過去 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相關聯,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 原告從事此工作項目為有繼續性之工作,應認係繼續性工 作無疑,故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應為不定期僱傭契約。 三、被告方面: (一)兩造間並無不定期僱傭關係存在: ⑴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本法第9條第1項 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 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測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 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 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 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 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 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聲稱被告為其投保之勞工保險,自111年9月19日至1 12年9月15日止皆為投保持續狀態並未中斷,且其係因發 生車禍而於111年12月暫離工作崗位數月,故其與被告間 之僱傭關係自111年12月至112年3月27日間並未中斷,且 原告從事之工作內容,其性質為有繼續性之工作,應認係 繼續性工作無疑,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為不定期僱傭契約 云云。惟,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並非真實,被告極力 否認之。且原告均係於被告所屬正職人員以口頭或於LINE 群組(名稱:外場小幫手)公告所需人力,兩造成立以當日 工作時數為存續期間之臨時性定期勞動契約後,原告始會 前至被告工作,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第1款所 列情形,且亦與同法9條第3項無涉,故本件自無勞動基準 法第9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本件原告所為主張, 實非有據,委無足採。 ⑶又原告是否係因車禍事故而於111年12月後即未前來被告工 作,未再與被告締結臨時性之定期勞動契約,應在所不問 ,甚至原告有於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前至 金富貴茶行受僱工作(見原證六投保資料表),亦均與被告 無關,此本即為原告對於工作型態之選擇自由,為其工作 自由,被告與原告間僅係臨時性定期勞動契約之合作,本 即無從加以限制或干涉。至於被告之所以未即時辦理原告 勞工保險之退保事宜,乃係衡諸兩造已有多次締結臨時性 之定期勞動契約之合作,且原告仍為臨時性理貨人員之LI NE群組(名稱:外場小幫手)群組成員,將來仍有機率再次 合作,同時因處於年底銷售旺季,被告忙於銷售出貨等業 務,實無暇辦理退保事宜,且未即時辦理勞保退保事宜亦 應無損害原告權利,故索性將原告勞保退保乙事擱置待辦 ,自不得遽而推認兩造間持續存在僱傭關係,為不定期勞 動契約。另被告之徵才啟事僅係簡略初步之人力徵求公告 ,詳細勞務契約內容均須經雙方進一步議定,相關啟事縱 未載契約時長或勞動期限,亦不能率爾謂之為不定期僱傭 關係。 ⑷本件被告係經營網路直播銷售業務之業者,乃透過於網路 平台以直播方式向觀眾介紹商品,吸引觀眾下單購買,因 被告直播銷售之商品種類繁多,每日因銷售商品之數量及 種類與直播觀眾人數不一,銷量不定,如銷量大增或季節 性商品銷售旺季時,被告會於直播開始前或結束後,僱用 臨時性之理貨人員,協助處理直播商品包裝、出貨效能, 此類臨時性員工,上班時間均由被告於前一日或當日依直 播訂單數量評估商品包裝出貨所需人力後,由被告所屬正 職人員以口頭或於LINE群組(名稱:外場小幫手)公告(見 被證一),LINE群組內之臨時性人員得自行評估是否與被 告締結臨時性之定期勞動契約,自由決定是否前來被告工 作,並無任何拘束,定期僱傭關係於當天工作時數完成後 即終止,而薪資則按臨時性員工當天實際工作時數計算, 被告於每月月底統計各該工作時數計算薪資後,由臨時性 員工於次月10日前來被告領取,臨時性理貨人員與被告間 僅為臨時性之定期僱傭關係,據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乃於 111年9月至12月間,以及112年3月27日至9月14日間,零 散至被告從事臨時性之理貨人員,其每日工作時數不定, 每次工作期間不超過6個月,薪資按每小時200元計算,勞 動契約存續期間以當天工作時數決定(見原證二),上情業 為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勞資爭議調解時所自承(見原證一), 是兩造間僅為臨時性之定期僱傭關係,且自合於勞動基準 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 於法並無不符,堪予認定。益徵兩造間並無不定期僱傭關 係存在,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不定期僱傭契約存在,並 非屬實。再者,原告所從事之包裝、出貨等理貨事務,為 任意他人均可勝任之工作,並無工作事務上之專業性及不 可替代性,原告於當天工作時數結束後,其工作事務即已 完結終了,任何人力皆可隨時替代、補足原告之勞務給付 ,均得接續處理包裝出貨等理貨事務,在理貨事務性質上 及被告直播事業營運上,對原告之勞務給付需求僅為臨時 性,並無持續性需要。是原告從事之包裝、出貨等理貨事 務,僅為臨時性之工作,並非繼續性工作,應可認定。本 件原告主張其所為工作事務係屬繼續性工作,與被告間為 不定期僱傭契約,洵非有據,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 ⑴112年9月15日前之薪資部分:按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 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 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 ,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9九年台上字第1280號著 有判例。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定期勞動契約,係約定原告 每月應領取之薪資,由原告於次月10日至被告領取,就被 告而言乃往取債務,係以被告所在地為清償地,而原告11 2年9月工作之時數為79小時,以每小時200元計算,原告 得領取之薪資為15,800元,原告應於112年10月10日親自 被告所在地領取,然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並未前來清償 地即被告所在地領取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薪 資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由原告親至領取。 ⑵關於112年9月15日以後之薪資部分: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與被告間本僅存在臨時性勞動契約,被告自112年9月 15日起,已不再與原告締結臨時性勞動契約,且原告既未 至原告工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則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57,197元及 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提繳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 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此觀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規定即明。查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被告均確實按 原告之投保薪資,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查無原告自111年8月20日至9月19日之工作紀錄及薪 資給付資料,且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已不再與原告締 結臨時性勞動契約,亦無庸給付薪資予原告,自毋庸再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 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20日至9月19日之勞退 金1,515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按月提1,584元,亦屬無 據。 (四)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屬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極力否認之) ,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合法終止: ⑴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甚明 。 ⑵查被告111年7-8月之銷售額總計為112,819,099元;111年9 -10月之銷售額總計為82,095,232元,而於次年度同期即1 12年7-8月之銷售額總計為91,155,366元;112年9-10月之 銷售額總計為76,882,732元。可見被告112年7月至10月之 銷售額相較於前年度即111年7月至10月之銷售額有明顯下 降,營運上確有業務緊縮之情,依被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被證二)可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2款 規定,於112年9月15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 無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兩造勞動契約確實已於112年9月 15日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5日後起迄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薪資57,197元及其遲延利息等,均屬無據, 並無理由。 (五)原告民事擴張聲明狀雖稱,其自111年8月20日至同年月31 日,平日加班11小時,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9小時;自111 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平日加班22小時,休息日及例假 日49小時;自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平日加班5小 時,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41小時,國定假日加班8小時; 自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平日加班3時,休息日及 例假日加班50小時;自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平日 加班13小時,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46小時;自112年4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平日加班82小時,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 103小時,國定假日加班16小時;自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 31日,平日加班82小時,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80小時;自 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平日加班64小時,休息日及 例假日加班60小時,國定假日加班13小時;自112年7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平日加班26小時,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 70小時;自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平日加班30小時 ,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51小時等語,而請求追加自111年8 月20日起迄112年8月31日止之加班費合計315,420元云云 。惟被告並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追加部分要屬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再者,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均非真 實,被告均否認之,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委無足採。 (六)再者,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 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而該規定之 例假與休息日本得為週一至週日中之任一日,非必然為每 週之週六或週日。從而,原告民事擴張聲明狀並未敘明其 所謂平日加班、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國定假日加班,究 係各指何許日期之出勤狀況,且其所主張之加班時數係如 何認定、計算,其加班費又係如何計算而來,此等重要事 項均無從辨別,原告自應予以補正。故此,原告應釋明其 所稱加班期間之各該工作日性質、出勤情況及加班費之計 算依據,亦即原告應逐一敘明何日期為平日,何日期為休 息日及例假日,所指國定假日又為何日,以及各該日期之 當日出勤狀況為何,扣除當日正常工作時間後之加班時數 為若干,並應提出當日加班費之計算式,詳細列載加班費 之計算方法。是本件原告之主張顯乏其所據,礙難憑採。 (七)原告固提出113年7月26日民事補充理由狀補充說明其追加 請求加班費315,420元之各該加班日期、當日工作日性質 、加班時數等事項。惟原告之補充亦僅止於書狀說明,而 仍未提出與其說明內容完整相對應之證據資料,被告實難 逐項核對勾稽,遑論辨別該說明內容有無違誤,原告之主 張尚非有據,原告自應提出相對應之文書資料以證其實。 抑且,原告該民事補充理由狀亦僅就加班日期、性質及時 數為說明,而關於其追加請求之加班費315,420元係如何 計算而來,仍未予說明,原告自應補充釋明,並應詳細列 載加班費315,420元之計算方法。復查被告係經營網路直 播銷售業務之業者,透過於網路平台以直播方式向觀眾介 紹商品,吸引觀眾下單購買,因被告直播銷售之商品種類 繁多,每日因銷售商品之數量及種類與直播觀眾人數不一 ,銷量不定,如銷量大增或季節性商品銷售旺季時,被告 於僱用之正職員工外,亦會於直播開始前或結束後,僱用 臨時性之理貨人員,協助處理直播商品包裝、出貨效能, 此類臨時性員工,上班時間均由被告於前一日或當日依直 播訂單數量評估商品包裝出貨所需人力後,由被告所屬正 職主管口頭或於LINE群祖(名稱:外場小幫手)公告(見被 證一),LINE群組內之人員得評估是否與被告締結臨時性 之定期勞動契約,自由決定是否前來被告工作,薪資按員 工實際工作時數計算,定期僱傭關係於當天工作時數完成 後即終止,臨時性理貨人員與被告間僅為臨時性之定期僱 傭關係,薪資則由被告於每月月底統計各該工作時數計算 薪資後,由臨時員工於次月10日前來被告領取。而本件原 告乃係於111年9月至12月間,以及112年3月27日至9月14 日間,零散地前來被告從事臨時性之理貨人員,每日之工 作時數不定,每次工作期間不超過6個月,薪資按每小時2 00元計算,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以當天工作時數決定,原告 與被告間僅為臨時性之定期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 縱有當日工作超過法定正常工時八小時之情事(被告否認 之),然兩造間為臨時性之定期僱傭關係,勞動契約存續 期間以當天工作時數決定,於當日工作時數結束後即消滅 ,勞務履行日之性質均屬一般工作日,故應至多以一般工 作日之延長工時為認定與計算即足,自應無適用關於例假 、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計算規定之餘地。本件原告追加 請求平日、例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315,420元 ,實非有據,於法未合,應無足採。 (八)再者,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所主張關於112年4月至8月間 之各該工作日性質,亦顯有違誤,於法未合。蓋原告自11 1年12月月底即未前來被告工作,未再與被告締結臨時性 之定期僱傭關係,嗣於112年3月27日,原告始再前來被告 工作,從事臨時性理貨人員,復與被告締結臨時性之定期 僱傭關係,每日之工作時數不定,合先敘明。故此,縱係 一般不定期僱傭關係,倘勞工之工作首日為112年3月27日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認定勞工例假、休息日時,自應以11 2年3月27日為計算之始,而加計五日工作日後之首次例假 、休息日即應為112年4月1日、同年月2日。由此可悉,原 告該民事補充理由狀以112年4月6日、7日之首次例假、休 息日,以及其餘按七日為一週期計算之例假、休息日之部 份,均與事實不符,要屬違誤,於法未合,委無足採。 (九)末查,在原告前來被告工作之期間,被告均確實按原告之 投保薪資,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個人專戶。且被告 業已先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指示補充提撥退休金至原 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此觀蓋有臺灣銀行收付章繳款通知 單可明(附件一)。而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已不再與原 告締結臨時性勞動契約,亦無庸給付薪資予原告,自毋庸 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個 人專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20日至9月19日之 勞退金1,515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按月提1,584元,均 屬無據,並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擔任揀貨、理貨人員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考勤表及薪資袋(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 亦無異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核對無 訛,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係自111 年8月20日起任職,每月薪資57,197元,被告於112年9月1 5日以原告無法配合調度為由,不經預告以訊息無預警資 遣原告,並於同日辦理勞、健保退保事宜,違法解僱並不 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未 付工資及加班費331,200元及利息,並自112年9月15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7,197元,及 自各期利息,及自應提繳111年8月20日至111年9月18日, 勞工退休金1,515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提繳1,58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 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 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 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 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 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35條及第36條第1、5項均定有明文。另勞 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 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    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勞動基準法第 9條第1、3項亦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 定。 (三)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11年8月20日即受僱於被告一事,雖被 告不否認僱用原告,惟辯稱原告係111年9月19日任職等詞 ;核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73至83頁)雖記載原告 係自111年9月19日開始加保,惟此為被告投保日期,不能 證明即係原告任職之始日,且員工出勤紀錄為被告依法應 備置之文書,若被告認原告主張有誤,自應由被告提出正 確之文書證明,然被告迄未提出原告任職期間相關出勤紀 錄,揆諸前揭法條所示,應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故原告主張就職日期為111年8月20日,應為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等情,亦為被 告否認,辯稱原告於111年12月後即未前來被告工作,未 再與被告締結臨時性之定期勞動契約,甚至原告有於111 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前至金富貴茶行受僱工作 ,原告乃於111年9月至12月間,以及112年3月27日至9月1 4日間,零散至被告從事臨時性之理貨人員,其每日工作 時數不定,每次工作期間不超過6個月,應屬臨時性之定 期勞動契約等語;查被告所辯核與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所示 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2日投保單位為金富貴茶行之 記載吻合,參以原告提出之考勤表亦僅有112年4月至9月 之記錄,堪認被告所辯原告乃於111年9月至11月間,以及 112年3月27日至9月14日間至被告從事臨時性之理貨人員 等言非虛,故原告二次任職被告期間,均未超過六個月, 期間並得以至其他單位任職,顯係臨時性、短期性之定期 契約,且二次契約間斷時間亦長於三十日,原告主張兩造 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即非 有理。  ⑶原告主張其112年9月前五個月薪資為72,057元(112年4月 )、72,457元(112年5月)、56,057元(112年6月)、51 ,757元(112年7月)、46,457元(112年8月)、15,800元 (112年9月1日至15日),每小時2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薪資袋(本院卷第47至55頁)可證,被告亦不爭執兩造 約定工資為每小時200元,自應以此為計算基準。 (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為臨時性、短期性之定期契約,則原 告請求未付工資、加班費、復職前之工資,及應提撥之勞 工退休金等是否有理,分論如下:   ⑴112年9月份工資15,8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12 年9月份之工資,按原告提出之考勤表應為15,800元等語 ,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兩造約定為往取債務,應由原 告自行前往領取云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自 行前去領取,其不負遲延責任等詞,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 ,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此約定,其所辯自不足 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9月份工資15,800元及自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⑵111年8月至112年9月之加班費315,4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 有如附表一至十之加班事實,被告應給付其加班費315,42 0元等語,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辯稱原告為零散地前來 被告從事臨時性之理貨人員,每日之工作時數不定,並無 休息日及例假日之問題,原告應提出確實之計算依據及證 明等詞;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 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 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自111年8 月20日開始任職,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111年8月起之加 班費,應為有理,且被告迄未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依前 揭法條所示,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惟依原告提出之 如附表一至十之加班時時數,其中依勞保投保資料所示於 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2日原告係於金富貴茶行任職 ,此期間顯無可能再至被告處工作,被告亦否認原告111 年12月有上班之事實,此部分加班費20,200元(計算式: 1,200+19,000=20,200),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加班費為295,220元(315,420-20,200=295,220) 。 ⑶111年8月20日至9月19日之勞退金1,515元部分:原告主張 其自111年8月20日開始任職,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屬有理。 ⑷112年9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 告57,197元及各期利息,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提繳1,58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臨時性、短期 性之定期契約,契約業已終止,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為臨時性、短期性之定期契約,且於11 2年9月14日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112年9月 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7,197 元及各期利息,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提繳1,58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並無理由;至於111年8月20日至9月19日之勞退 金1,515元、112年9月份工資15,800元及加班費於295,220 元範圍內,共計291,695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給 付311,020元,及其中15,800元部分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95,220元 部分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及提繳1,51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一、111年8月部分 日期 平日/例假日/國定假日 時數 8月25日 休息日加班 9.5小時 8月26日 例假日加班 10小時 8月27日 平日加班 1.5小時 8月29日 平日加班 3小時 8月30日 平日加班 3小時 8月31日 平日加班 2.5小時 二、111年9月部分 日期 平日/例假日/國定假日 時數 9月1日 休息日加班 10小時 9月2日 例假日加班 10小時 9月3日 平日加班 2小時 9月5日 平日加班 2小時 9月6日 平日加班 2小時 9月7日 平日加班 2小時 9月8日 休息日加班 10小時 9月9日 例假日加班 10小時 9月10日 國定假日加班 7小時 9月15日 休息日加班 8小時 9月16日 例假日加班 8小時 9月22日 休息日加班 8小時 9月23日 例假日加班 8小時 9月29日 休息日加班 8小時 三、111年10月部分 日期 平日/例假日/國定假日 時數 10月3日 平日加班 1小時 10月4日 平日加班 1小時 10月6日 休息日加班 9小時 10月7日 例假日加班 8小時 10月10日 國定假日加班 8小時 10月13日 休息日加班 9小時 10月14日 例假日加班 9小時 10月27日 休息日加班 5小時 四、111年11月部分 日期 平日/例假日/國定假日 時數 11月3日 休息日加班 8小時 11月4日 例假日加班 8.5小時 11月7日 平日加班 1小時 11月10日 休息日加班 6小時 11月16日 平日加班 0.5小時 11月17日 休息日加班 6小時 五、111年12月部分 日期 平日/例假日/國定假日 時數 12月1日 休息日加班 11.5小時 12月2日 例假日加班 8小時 12月3日 平日加班 3小時 12月5日 平日加班 1小時 12月8日 休息日加班 11小時 12月9日 例假日加班 9.5小時 12月10日 平日加班 1小時 12月13日 平日加班 1小時 12月15日 休息日加班 8小時 12月16日 例假日加班 5小時 12月20日 平日加班 1小時 12月22日 休息日加班 11小時 六、112年4月部分 日期 平日/例假日/國定假日 時數 4月1日 平日加班 3.5小時 4月3日 平日加班 3.5小時 4月4日 國定假日加班 8小時 4月5日 國定假日加班 8小時 4月6日 休息日加班 11.5小時 4月7日 例假日加班 11.5小時 4月9日 平日加班 6小時 4月11日 平日加班 3小時 4月12日 平日加班 6.5小時 4月13日 休息日加班 12.5小時 4月14日 例假日加班 15.5小時 4月15日 平日加班 0.5小時 4月16日 平日加班 5.5小時 4月18日 平日加班 9小時 4月19日 平日加班 7.5小時 4月20日 休息日加班 9小時 4月21日 例假日加班 11小時 4月22日 平日加班 9小時 4月23日 平日加班 2小時 4月24日 平日加班 2小時 4月25日 平日加班 9小時 4月27日 休息日加班 14.5小時 4月28日 例假日加班 16.5小時 4月29日 平日加班 1.5小時 七、112年5月部分 日期 平日/例假日/國定假日 時數 5月1日 國定假日加班 8.5小時 5月2日 平日加班 8小時 5月3日 平日加班 9小時 5月4日 休息日加班 5.5小時 5月5日 例假日加班 6.5小時 5月6日 平日加班 0.5小時 5月8日 平日加班 1小時 5月9日 平日加班 2.5小時 5月10日 平日加班 6小時 5月11日 休息日加班 4.5小時 5月12日 例假日加班 16小時 5月13日 平日加班 8.5小時 5月14日 平日加班 1小時 5月15日 平日加班 1小時 5月16日 平日加班 1小時 5月17日 平日加班 1.5小時 5月18日 休息日加班 11.5小時 5月19日 例假日加班 8.5小時 5月20日 平日加班 9.5小時 5月21日 平日加班 0.5小時 5月22日 平日加班 1小時 5月23日 平日加班 6小時 5月24日 平日加班 6小時 5月25日 休息日加班 12小時 5月26日 例假日加班 19小時 5月27日 平日加班 0.5小時 5月28日 平日加班 0.5小時 5月29日 平日加班 0.5小時 5月30日 平日加班 7小時 5月31日 平日加班 6小時 八、112年6月部分 日期 平日/例假日/國定假日 時數 6月1日 休息日加班 5小時 6月3日 平日加班 9.5小時 6月4日 平日加班 6.5小時 6月7日 平日加班 9.5小時 6月8日 休息日加班 10小時 6月9日 例假日加班 17小時 6月10日 平日加班 5小時 6月12日 平日加班 6.5小時 6月13日 平日加班 7.5小時 6月14日 平日加班 0.5小時 6月15日 休息日加班 14小時 6月16日 例假日加班 13.5小時 6月17日 平日加班 6.5小時 6月19日 平日加班 2.5小時 6月20日 平日加班 4.5小時 6月21日 平日加班 8.5小時 6月22日 國定假日加班 13小時 6月23日 例假日加班 8.5小時 九、112年7月部分 日期 平日/例假日/國定假日 時數 7月4日 平日加班 1.5小時 7月5日 平日加班 5.5小時 7月8日 平日加班 2.5小時 7月9日 休息日加班 6小時 7月10日 例假日加班 9小時 7月11日 平日加班 0.5小時 7月14日 平日加班 5小時 7月15日 平日加班 5小時 7月16日 休息日加班 8小時 7月17日 例假日加班 8小時 7月19日 平日加班 0.5小時 7月21日 平日加班 5小時 7月22日 平日加班 5.5小時 7月23日 休息日加班 6小時 7月24日 例假日加班 3.5小時 7月25日 平日加班 0.5小時 7月26日 平日加班 6小時 7月27日 平日加班 1小時 7月29日 平日加班 0.5小時 7月30日 休息日加班 6小時 7月31日 例假日加班 9.5小時 十、112年8月 日期 平日/例假日/國定假日 時數 8月1日 平日加班 7小時 8月4日 平日加班 8小時 8月6日 休息日加班 3小時 8月7日 例假日加班 4.5小時 8月8日 平日加班 0.5小時 8月10日 平日加班 1小時 8月11日 平日加班 1小時 8月13日 休息日加班 5小時 8月14日 例假日加班 8小時 8月20日 休息日加班 3小時 8月21日 例假日加班 3小時 8月22日 平日加班 1小時 8月24日 平日加班 6小時 8月25日 平日加班 6.5小時 8月26日 平日加班 4小時 8月27日 休息日加班 6小時

2024-10-18

CHDV-112-勞訴-4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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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9號 原 告 許嘉妏 被 告 劉冰冰小資女精品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洪燕 訴訟代理人 劉芳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間透過求職網站 應徵被告公司網拍小幫手之職務(以下簡稱系爭職務),原告 於同年11月3日面試時,被告告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視具體表現情況調薪。被告於同年11月8日以訊息通 知原告錄取,經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向被告確認到職時間 ,被告告知於同年12月1日上班,詎料,被告於同年11月28 日無預警以傳訊告知以徵得人員暫無職缺,原告於112年12 月15日覓得新職,按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被告拒絕受領原 告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主張被告 應給付該期間(即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14日)之薪資140 00元(計算式:30000/30*14=14000)。爰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 4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向原告說明職缺有人力急迫性,原告有稱如 果無法等,沒關係,是我太早找,如果你有合適人選可以不 用等我,故被告於原告到職前仍同步招募系爭職缺,而先行 錄取其他人員如被證1之資料,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撤回11 2年12月1日報到之要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合致,勞 動契約尚未成立,原告請求薪資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113年9月24日筆錄): (一)原告於112年10月間透過求職網站應徵被告刊登之系爭職務 ,於112年11月3日前往被告公司面試,被告說明若錄取原告 ,薪資為2萬6400元,加計全勤獎金3萬元。 (二)兩造於112年11月8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之對話如原證1之li ne對話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25-28頁) (三)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 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9-30頁 ) (四)被告提出被證2、3之line對話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一)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成立?如有,何時 成立?(二)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依據雇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之薪資共1萬40 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成立?如有,何時成立?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21日成立勞動契約,並以112 年12月1日為提供勞務之始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對話為要約者,非立 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 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 拘束力。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 其拘束力。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 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 人即發遲到之通知。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 為未遲到。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將 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 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53條第1項、第 2項第、155條、第156條、第157條、第158條、第159條分 別定有明文。有關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必要之點,包 括薪資金額、開始上班日期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成立, 始能成立雇傭契約,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契約必要之點之 意思表示已經合致,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勞動契約原則為諾成不要式契約。因此,口 頭或書面對勞工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又雇主給付報酬加以約定即成立勞動契約。又非對話而 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   2.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在求職廣告上向被告自我推薦被告 所徵求系爭職務,經被告通知原告於同年11月3日前往面 試,原告再於同年11月7日詢問被告是否錄取?被告於同年 11月8日通知原告錄取,詢問原告何時可以開始上班,原 告稱自同年12月1日上班,被告希望原告將到職日提前, 原告稱沒有辦法配合,稱「主管,如果無法等我,沒關係 ,是我太早找,如果你有另外合適人選,可以不用等我」 等語,被告稱「最近年底旺季,急需補1-2名正職人員, 我目前保留名額給你」,原告稱「謝謝主管,那我這邊交 接完成,再跟你通知詢問」,被告稱「好的」等語,原告 提出求職要約,經被告承諾錄取,但被告又提出新要約要 求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報到,為原告所拒絕,準此,兩造 雖已就薪資、工作內容雖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但就原告 應工作報到日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因此,兩造之勞動 契約同年11月13日尚未成立。又基於被告同意保留系爭職 務之名額給原告至同年12月1日,故原告再於同年11月20 日訊問被告是否可以同年11月27日或12月1日報告,並詢 問上班時間,被告於翌日告知原告「12/1,報到OK」「上 班時間早上9:00-18:00」,原告立即稱「好」等語,以上 各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提出之 被證2、3之line對話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25-28頁、第1 01-119頁),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報到時間為同年12月1日 ,上班時間為早上9:00-18:00之要約,立即為承諾,故兩 造之原告報到工作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本件勞動契約 於同年11月21日成立,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二)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依據雇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 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之薪資共1萬4000元,是否有 理由?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雇主不法解僱勞工, 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 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 酬(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112年11月28日無故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違法解雇,被 告明確拒絕受領其提供勞務,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給付報酬 ,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之薪 資1萬4000元,自屬有據,應與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9月3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15

PCDV-113-勞小-89-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再字第98號 再 審原 告 廖楷晋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 代 表 人 陳秋媚(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文綺 黃碩斌 李依蘋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4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劉玉儀變更為 黃碩斌,再變更為陳秋媚,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黃碩斌、陳 秋媚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9-100、109-11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4日遭耕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耕興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預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下稱系 爭資遣),並於當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再審原告先後 於105年10月18日、同年12月1日、31日、106年1月30日、同 年3月1日、同年11月15日等日,持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至再審被告所屬桃園就業中心(下稱桃園就業中心),填妥 「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下稱系爭失業給付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申辦求職登記 並申請失業給付(下稱系爭6次失業給付申請);因系爭6次 失業給付申請期間,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 業,或因安排職業訓練期滿仍未能就業,故再審被告針對系 爭6次失業給付申請,先後於105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 31日、106年1月30日、同年3月1日、同年11月15日,由桃園 就業中心代為在再審原告歷次所提系爭失業給付所需失業認 定申請書上,蓋用「失業認定專用章」,6次作成再審被告 審核認定再審原告歷次申請期間均屬失業狀態之意思表示的 確認性行政處分(下合稱前處分一),並遞次轉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據以核發105年11月1日至106年3 月30日,以及106年11月15日至106年12月14日止,共計6個 月的失業給付。其間,桃園就業中心另於106年3月13日安排 再審原告參加同年4月10日至11月14日之職業訓練,並由再 審原告填妥「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下稱系爭職訓津貼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再審被 告於106年3月13日由桃園就業中心在再審原告所提系爭職訓 津貼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上,代為蓋用「職訓專用章」,作 成表示再審被告審核認定再審原告失業之意思表示的確認性 行政處分(下稱前處分二,以下與前處分一合稱時,則稱前 處分),轉由勞保局據以核發106年4月10日至同年10月6日 止共計6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下稱職訓津貼)在案。之 後,再審原告因與耕興公司間就系爭資遣向有爭議,再審原 告對該公司所提確認雙方間僱傭關係存在的民事訴訟(下稱 系爭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14日以107年 度重勞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 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2212號民事裁定(下稱最高院109台上2212民事裁定 )駁回耕興公司之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 將系爭民事訴訟結果告知勞保局,經勞保局函請再審被告確 認再審原告是否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規定。再審被告重新審查 後,認定再審原告與耕興公司既於民事法律關係上確定已溯 及恢復原僱傭關係,認前所作成之前處分,關於再審原告先 前失業狀態之事實認定有錯誤,遂以110年5月3日桃就桃字 第110001406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後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08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片面認定再審 原告對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訊及陳述 ,故信賴不受保護,否准請求,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錯誤,具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   再審原告申請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時,均係依就業保險法第 23條依法申請,再審被告及勞保局亦係依該條合法發予失業 給付、職訓津貼,則前處分自屬合法行政處分,依法自不會 因為再審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取得勝訴,而令該合法授益行 政處分之定性,嗣後突再質變為違法行政處分。再觀之就業 保險法第23條僅規定因離職事由而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仍 得合法請領失業給付,完全未有任何提及嗣後撤銷等規定。 又縱認准予前處分嗣後質變為違法行政處分,然再審原告於 申請過程相信再審被告失業認定之公信力,受有正當合理之 信賴,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於申請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之過程,既未有以詐欺、脅迫或 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 作成行政處分者,於過程中又完全信賴再審被告所為行政處 分,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前處分應認不得撤銷,且 再審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自應受不利認定,惟原確定判決逕 為再審原告不利認定,顯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 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顯然錯誤,且客觀上錯得離譜 。再依據再審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所檢呈「申請勞工訴訟 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補助」資料,其中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求職紀錄證明,即係由再審被告所開立,其上載明求職證明 用途為申請勞工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顯然再審原告均係 據實陳述,並無提供任何不正確資訊及陳述,足徵再審原告 未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法定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於本件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 於系爭民事訴訟獲得勝訴,作為追討失業給付之唯一標準, 機械化操作,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又在再審被告未依該法第 120條或第126條給予合理補償前,前處分自不得逕予撤銷或 廢止,縱認可撤銷,參照就業服務法第23條規定,立法者並 未對職訓津貼有所規範,亦可推知至少此部分未在應返還範 圍,再審被告依法不可侵害人民合理信賴而予撤銷,且系爭 失業給付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係以再審原告名義提出,再 審被告自無從予以撤銷。又系爭民事訴訟之一審判決係於10 7年3月間即已宣判,被告縱可撤銷,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 1條之2年時效,而屬無效,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定未逾2年除 斥期間,亦有違誤。此外,再審原告積極於系爭民事訴訟中 取勝,卻須被追討原先被非自願離職期間已領取之失業給付 及職訓津貼,究有何法理依據?且該段期間所受損失,如勞 保無法追溯之損害,不會因判決恢復僱傭關係而不復存在, 再審被告如此認定結果,顯造成雇主不用就其違法解雇,於 就業保險法中承擔任何法律責任,而可完全置身事外,反令 無辜員工承擔被追討失業給付、職訓津貼之風險中,亦令勞 雇雙方當初所繳納就業保險費,在實際被雇主非自願離職之 員工生活上之基本保障,完全失去意義,背離立法精神。基 於勞工權益保護,就法律層面之事實應理解為,同一時期為 雇主違法解雇,解雇期間依民法第487條規定,雇主終止契 約視同拒絕受領勞務,而受領勞務遲延者,勞工無補服勞務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與非自願離職二事實同時並存,勞工行 政主管機關不應掌握就業保險資源,濫用職權擅對有發生非 自願離職事實之弱勢勞工事後追討非發生非自願離職事實而 給付之保險金,而不向違法雇主追討因此給付勞工之保險金 相關費用,否則不論是消極或積極行政,都涉有不當圖利資 方之虞,對弱勢勞工至為不公。   (二)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 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已獲勝訴,為避免 雙重得利,侵蝕就業保險之財務基礎,故可追討已給付予再 審原告之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然參照林佳和教授等法律學 者,於類案新聞中所表示法律意見:「因為行政救濟得要有 公權力來裁決它是否有合法性,以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失業 給付來說,法院判決就是確認他是否有『勞資爭議』,能否符 合請領要件?」勞保局就業保險給付科科長徐文惠解釋,既 然三審確認敗訴,勞保局就得追回。至於勞工可能在受脅迫 狀況下簽下離職申請書,徐文惠則強調,畢竟勞資爭議的調 查單位並非勞保局,因此勞保局無法去做實質調查。但林佳 和教授對此案例表示:「其實勞保局當然可以不理會民事訴 訟的判決結果,畢竟行政機關只需要服從行政法院的判決。 勞保局只要願意認定他是勞資爭議而遭解雇即可。」胡博硯 教授也認為,當事人打的是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敗訴也只是 證明僱傭關係不存在,並不等同勞資之間沒有爭議,勞保局 怎能單憑這個判決就要追回失業給付?並認行政機關心想多 一事不如少一事,所以遵從判決來做是最保險的選擇。顯然 縱使民事獲勝訴判決,亦非當然構成可追回失業補助、職訓 津貼之要件,若當事人事實上仍係因勞資爭議而遭解僱,即 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要件,意即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應脫勾處 理,並非唯一標準,應分別個案認定,是原確定判決僅因再 審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勝訴,即理所當然,機械化操作,認 定其信賴不受保護,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要件,適用法律顯 有錯誤,以上新聞報導,無疑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所指之證物。  (三)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再審原告屢次主張其係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申請失業給付及 職訓津貼係錯誤認知,本案認定再審原告係失業者身分,自 始係依該法第11條規定,倘依該法第23條規定,原告僅得申 請失業給付,尚不能依該規定申請職訓津貼。又依該法第11 條所認定之事實為當事人是否為「非自願離職」身分,再審 原告亦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供再審被告審認,且各次認 定均未告知再審被告其與原雇主因離職事由發生爭議,故就 其申請失業身分認定時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事實,均係依該法 第11條規定,是前處分尚非再審原告主張係依就業保險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所作之行政處分。 (二)勞保局以109年12月17日函告再審被告略以:再審原告於109 年11月1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勞保局其與耕興公司進行恢復僱 傭關係之訴,且法院判決耕興公司必須恢復原職及給付違法 資遣期間薪資,請再審被告重新審認再審原告之離職事由, 是否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規定。經再審被告查閱系爭民事確定 判決理由及最高院109台上2212民事裁定後,認意謂再審原 告與耕興公司間於前開期間係非離職狀態,並合併請求前開 期間薪資為有理由,自具有拘束兩造雙方之既判力,應認再 審原告與耕興公司自105年10月5日起存在僱傭關係,就事實 而言,同一時期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及「非自願離職」二 者同時並存之可能性,再審原告與耕興公司於105年10月5日 起存在僱傭關係並得請求工資,則「非自願離職」狀態自不 可能同時存在,再審原告與耕興公司之僱傭關係自始未因非 自願離職事由而終止,自不該當非自願離職狀態,難認符合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非自願離職之要件,自不符合該法 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請領 條件,故再審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知悉再審原告原105年11 月1日、12月1日、12月31日、106年1月30日、3月1日、11月 15日完成失業(再)認定,及106年3月13日完成職業訓練推 介認定所依之事實基礎已變更,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洵屬正當, 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時效,再審原告就 此主張逾期,係屬錯誤認知,顯不足採。 (三)再審原告倘認其原雇主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始已有疑 義,然仍提供該證明書予再審被告審認,致使再審被告作成 105年11月1日、12月1日、12月31日、106年1月30日、3月1 日、11月15日完成失業(再)認定,及106年3月13日職業訓 練推介認定,足徵其行為自始該當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再審被告知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後,自應認該證明書自始無 效而為原失業者身分認定之撤銷。退步言,倘認再審原告提 供該證明書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然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已與原雇主恢復僱傭關係,並得請求前開期間薪 資,則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之目的均係為保障勞工於失業一 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再審原告既自始已非失業者身分,又其 基本生活已由其原雇主耕興公司給付薪資保障,故其主張有 信賴利益而應予補償,為無理由。再者,倘本案認再審原告 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再審被告於收受勞保局函知時知 悉再審原告已與原雇主耕興公司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恢復僱 傭關係,該非自願離職要件自始不存在,再審被告依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審酌,於前非自願離職身分認定之行政處分作 成時,並無該條各款情事存在,又依該法第117條審酌,撤 銷前處分並非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考量就業保險法第1條之 立法目的,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目的均係為保障 勞工於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再審原告既自始已非失業 者身分,又其基本生活已由其原雇主耕興公司給付薪資保障 ,其信賴利益並未顯著大於欲維護之公共利益,且所受領之 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應負返還義 務,故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屬合法正當。又再審原告申請 勞工訴訟期間生活費用補助之切結書及再審被告開立之求職 紀錄證明,記載日期均為107年8月31日,與再審原告主張廢 棄原確定判決之標的無關,僅為其申請勞工訴訟期間必要生 活費用之求職紀錄,亦未能推論再審原告是否就原確定判決 標的之審查的重要事項已作正確陳述。 (四)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 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 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 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 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 為再審之理由。再者,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是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 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 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證 物」,乃指可據以說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 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 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 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 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 ,均非第13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74號 裁定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其前揭主張(一)所稱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1.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先前所提起之訴,業已論明:再審 原告雖於105年10月4日遭耕興公司為系爭資遣,使其於同年 月18日、同年12月1日、31日、106年1月30日、同年3月1日 、同年11月15日等日,持耕興公司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至桃園就業中心,以其非自願離職而失業為由,向再審 被告提出系爭6次失業給付申請,並於106年3月13日辦理職 訓津貼申請,致使再審被告先後於105年11月1日、同年12月 1日、31日、106年1月30日、同年3月1日、同年11月15日,6 次作成前處分一(按:即系爭失業給付所需失業認定處分) ,於106年3月13日作成前處分二(按:即系爭職訓津貼所需 失業認定處分)。但此等失業給付或職訓津貼等就業保險給 付作成前提要件所需認定失業狀態的確認性行政處分,耕興 公司系爭資遣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勞資 爭議,業經民事法院於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耕興 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且參酌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更 認定再審原告並無系爭資遣中所指「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 之情事,雙方僱傭關係並未因系爭資遣而失效,進而准許再 審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中,訴請耕興公司給付105年10月5日 起至106年2月止之工資,以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 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每月薪資新臺幣79,000元之請求。 換言之,耕興公司系爭資遣並不合法,不生終止其與再審原 告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在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上,再審原告 從未因系爭資遣而真正遭非自願離職。亦即再審原告在提出 系爭6次失業給付申請及系爭職訓津貼申請時,併申請再審 被告於系爭失業給付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系爭職訓津貼所 需失業認定申請書上,作成失業認定之前處分當時,再審原 告表面上雖由耕興公司以系爭資遣予以非自願離職,但依彼 等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再審原告客觀上並不符合請領失業 給付、職訓津貼所須非自願離職之失業狀態的前提條件,再 審原告卻因耕興公司非法資遣,開立與客觀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不符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提供此等不正確之資訊與 申明自己遭非自願離職的不正確陳述,使再審被告作成失業 事實認定錯誤之前處分,前處分自屬違法有誤。本件再審被 告作成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前處分,乃因再審原告為不正確 之資訊提供與陳述所致,雖然此結果肇始於耕興公司之非法 資遣,難認再審原告在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可咎責性,但 再審原告對於前處分違法狀態之存續,仍欠缺值得保護之信 賴,為貫徹依法行政原則,排除前處分之違法,並避免再審 原告在已得依其與耕興公司間僱傭契約請求工資,享有勞動 經濟生活支應情形下,仍得依違法之前處分保有不當領取之 失業給付或職訓津貼,形成雙重得利,侵蝕就業保險之財務 基礎,再審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以原 處分撤銷違法之前處分。又本件再審被告是經再審原告於10 9年11月1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勞保局,系爭民事訴訟已經判 決再審原告與耕興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耕興公司並應將非 法資遣期間積欠之薪資給付再審原告,勞保局再將此情事以 109年12月17日保普就字第10960174920號函,轉告予再審被 告,再審被告是同年月21日收受該函告,才確實知曉前處分 之作成,關於再審原告是否遭耕興公司合法有效予以資遣之 重要事項,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而得予撤銷的情事。因此 ,再審被告再經調查審認後,於110年5月3日以原處分撤銷 違法之前處分,並未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 年除斥期間。再審原告主張前處分之撤銷,應自系爭民事訴 訟一審法院於107年3月19日判決其勝訴後,再審被告就可得 而知前處分之違法而得予撤銷,故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逾 2年除斥期間而違法等語有所誤會,並不可採。故原處分經 核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無違等語 (原確定判決第12-15頁,見本院卷第54-56頁)。經核,原 確定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就適用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所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為界定同條第1項所定失業給付 、職訓津貼等給付前提之保險事故意涵,認定再審原告客觀 上並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職訓津貼所須非自願離職之失業 狀態的前提要件,其與耕興公司在前處分作成時之私法上僱 傭關係仍存在,前處分事實認定錯誤而違法,且其對僱傭關 係是否存在之重要事實為不正確陳述,其信賴不受保護等之 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均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 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也難謂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 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其前揭主張(一)所稱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重執其在 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復執其個人 歧異之法律見解或法制設計期待,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泛 言違法,難認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相合,是其此部分主張,顯 無再審理由。 2.再觀以再審原告所提列印網路新聞頁面中所載相關學者意見 (本院卷第33-35頁),核其內容僅係相關學者就勞工案件 及勞工法庭之制度設計及如何配套而經節錄所表示之個人意 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非本件中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 ,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與 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事由之要件,顯然不符,是再審原告執 此並以前揭主張(二)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再審事由之主張,亦顯無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經核顯無理由,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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