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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 邱○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邱○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3年1月 8日19時10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18日19時10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另補充不採被告邱○ 華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華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安全帽毆 打被告邱○銘之客觀事實(偵卷第73頁背面),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辱罵邱○銘云云 ;於事後具狀辯稱:證人葉○俊於事發當時並未在場,伊也 沒有傷害邱○銘之意圖(按:應係指傷害之故意)云云(此 觀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日雄檢信有113偵7 305字第1139081146號函轉之被告邱○華事後出具之「刑事告 訴狀」自明)。經查:  ㈠被告邱○華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同案被告邱○銘 口出「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邱○銘 指訴綦詳在卷(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葉○俊於偵訊時結 證稱:邱○銘跟他姑姑(按:即指被告邱○華)在騎樓互相辱 罵,他姑姑進到房內也持續罵邱○銘爸爸,我到現場時沒有 仔細看邱○銘姑姑的傷勢,但邱○銘姑姑罵人的聲音還是很大 聲等語(見偵卷第82頁)若節符合。審之證人葉○俊與被告 邱○銘間僅係朋友關係,此據證人葉○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在 卷(偵卷第81頁背面),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 處罰,並踐行具結程序後始為如上不利於被告邱○華之證述 ,衡情其應無僅基於與被告邱○銘間之朋友關係,即甘冒偽 證罪之重典而設詞誣陷被告邱○華之必要。本件被告邱○銘上 開指訴,既有證人葉○俊之證詞足資佐證,是被告邱○華於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同案被告邱○銘口出「幹你娘 、幹你娘雞巴」等語之事實,首堪認定。另被告邱○華固具 狀表示倘調閱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可證明證人葉○ 俊係事後到場等語(觀之前揭「刑事告訴狀」自明),惟觀 以證人葉○俊前揭於偵查中之結證,可知其證述乃被告邱○華 分別於騎樓與被告邱○銘對罵、進入房內亦辱罵被告邱○銘父 親,可知證人葉○俊所為證述被告邱○華之辱罵行為,乃持續 進行中,實不能排除證人葉○俊到場時仍得以聽聞被告邱○華 之辱罵聲,申言之,縱證人葉○俊並未於事發初始即在場, 然亦難以僅憑此即認證人葉○俊前開證述全然不可採;況證 人葉○俊於偵訊時亦明確證稱其抵達現場時,被告邱○華之辱 罵聲仍很大等語,業如上述,益徵證人葉○俊確有在場聽聞 被告邱○華之辱罵聲無疑,而得為上開被告邱○銘指訴之適切 補強證據。再者,關於「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詞,依一 般社會通念,顯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 堪、不快,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 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 之評價甚明,係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且本件事發地點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騎樓,可見被告邱○華係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無疑 。加以,被告邱○華於警詢中供稱:事發當時邱○銘罵伊被家 暴活該死好,還罵我女兒被打也是報應,伊生氣到受不了, 就拿安全帽打被告邱○銘(偵卷第9頁),並於事發當時辱罵 「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詞(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 見被告邱○華係聽聞被告邱○銘如上言詞後,情緒憤怒而脫口 「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足徵該等詞句係針對性之辱 罵;參以事發當時被告邱○華尚持安全帽毆打被告邱俊明, 可見衝突時間尚非十分短暫,亦難認係被告邱○華係出於一 時衝動所為附帶、偶然之失言,可見被告邱○華出言上詞, 無非為壓抑被告邱○銘所為之舉措,而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 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作綜合考量後 ,堪認被告邱○華上揭所為,已達足以貶損被告邱○銘之人格 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當不能再主張其所言應 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而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 要件,並具有違法性。準此,本件被告邱○華此部分所為, 主觀上具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公然侮辱犯行,至為 灼然。  ㈡另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 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進而決意 使之發生,至同法第57條所稱「犯罪之動機」,則指決定犯 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上開二者概念內涵迥 異,不容相混。查被告邱○華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見偵卷 第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自明),其對於手持質地 堅硬之安全帽毆打他人,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乙節,自無不知 之理,且被告邱○華於事發之際,卻猶為前述手持安全帽毆 打同案被告邱○銘之行為,主觀上自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至 被告邱○華此舉是否如其於警詢所供係因出於氣憤難耐所為 (偵卷第9頁),抑或係遭同案被告邱○銘刺激而發洩情緒( 觀之前開「刑事告訴狀」自明),乃被告邱○華決定為前述 犯行之緣由,核屬犯罪動機之範疇,要與被告邱○華主觀上 有無傷害故意無涉。  ㈢綜上所述,被告邱○華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邱○華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邱○華雖具狀請求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觀之前開「刑事告訴狀」自明),然本件基於上開理 由,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華、邱○銘2人(下稱被告2人)為姑甥關係, 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又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被告邱○華之公然侮辱犯行,已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 害罪、公然侮辱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 罪科刑。本件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稍有未 洽,為此為無害瑕疵,且不妨礙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應 由本院逕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 告邱○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邱○華所為公然侮辱及傷 害犯行,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同 一糾紛而起,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侵害故意, 兩者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 害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2人為姑甥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被告2 人竟不思理性處理雙方之糾紛,邱○華即以手持安全帽毆打 邱○銘,造成邱○銘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邱○ 銘則徒手毆打邱○華,造成邱○華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可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均淡薄,所為均實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邱○華僅坦承傷害之客觀舉措、矢口否認傷害 故意、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邱○銘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2人迄今尚未能與對方和解 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2人分別 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2人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2人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為本件供被告邱○華犯本案傷害 犯行之工具,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邱○華所有,且衡情難認 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至被告邱○華固具狀表示被告邱○銘涉犯教唆偽證罪、證人葉 ○俊涉犯偽證罪,惟本院依卷內事證,尚難以依職權告發, 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5號   被   告 邱○銘 (年籍資料詳卷)         邱○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華是邱○銘的姑姑,民國113年1月8日19時10分許,二人 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騎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公開場合,因家產問題而發生爭執,邱○華先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對邱○銘以台語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 。接著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邱○銘背部。邱○銘不 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華之頭部,打完 之後,邱○華承上公然侮辱之犯意,仍持續不停地口出穢言 。邱○銘受有左上背紅13ₓ13公分;邱○華受有頭部鈍傷併臉 部挫傷、擦傷及腦震盪症狀之傷害。 二、案經邱○華、邱○銘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邱○華之供述 坦承持安全帽毆打邱○銘,否認辱罵邱○銘。指訴被告邱○銘之犯行。 2 告訴人兼被告邱○銘之供述 坦承徒手毆打邱○華。指訴邱○華之犯行。 3 證人葉○俊之證述 證述被告邱○華辱罵邱○銘之犯行 4 診斷證明書3紙 佐證被告二人之犯行 二、核被告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邱○ 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之罪嫌,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4-10-22

KSDM-113-簡-1562-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惟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09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係對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汪 惟信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此部 分,原判決其他部分(即被告犯傷害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 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案發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馬路旁,案發時間約在下午6時,正是人車川流不息 之際。依告訴人侯彬芳於偵查中之指訴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互核,堪認被告係在車內後座對著站在右後車門外之告訴人 口出上開穢語,而當時右後車門已經打開,並無隱密之可言 ,則被告侮辱告訴人當下,確實處於用路人或附近商家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 ,原判決未審酌前揭客觀情狀,逕以被告辱罵告訴人時身處 「車內」又無證據足認其音量過大,即認非屬公然為之,認 事用法容有未洽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8時許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對告訴人辱罵:「媽的王八蛋,講什麼東西」、 「趕我下車,幹他媽的王八蛋」等語,有原審勘驗告訴人所 提現場錄音檔案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3頁 ),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辯稱:我在車外沒有罵告訴人,是告訴人開車門時,我 才在車內說那些話等語(原審卷第34、42頁)。經查,告訴 人雖稱被告係於已下車時對其辱罵(原審卷第33頁),然復 稱:被告下車還在罵,只是我沒有錄到等語(原審卷第33頁 ),足認前揭經原審勘驗之錄音檔為被告在車上辱罵告訴人 時告訴人所錄製,而告訴人所稱被告於下車後有繼續辱罵之 情形,告訴人並未錄到,故本案並無證據佐證告訴人所稱被 告於下車後尚有辱罵乙情是否屬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 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自承於告訴人打開車門 時,在車內有對告訴人辱罵前揭言詞等情,惟被告既係於車 內對站於車門邊之告訴人辱罵,被告當時之音量是否已大到 足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確非無疑 。上訴意旨僅以案發時間為人車川流不息之際,車門已打開 ,即推論被告對告訴人之辱罵行為已處於用路人或附近商家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非無率斷之嫌。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行 為是否已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合於「公 然」之要件,既非無疑,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認定。 六、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惟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惟信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惟信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汪惟信與張建妹(無證據足認與汪惟信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下午6時前某時,從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麥當勞餐廳對面, 搭乘侯彬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 往臺北市南機場夜市一帶。嗣汪惟信、張建妹不認同侯彬芳 行駛路線,與侯彬芳發生口角爭執,侯彬芳遂將上開計程車 暫時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並要求汪惟信、 張建妹下車。張建妹下車後,汪惟信仍不願下車,在車內後 座繼續與侯彬芳爭吵,侯彬芳遂從駕駛座下車,從車外走向 後車門,並打開車門要求汪惟信下車。汪惟信明知手中柺杖 前端為堅硬物體,而侯彬芳正打開車門,如以柺杖前端任意 朝侯彬芳所在位置伸出,恐因此戳中侯彬芳身體,侯彬芳可 能因此受傷,竟基於縱因此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傷害犯意,明知侯彬芳此時尚無明確攻擊行為,仍將手中柺 杖前端朝侯彬芳方向指伸去,因此刺擊中侯彬芳前胸,侯彬 芳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侯彬芳報警處理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彬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有罪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 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 易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被告將柺杖前端指伸向告訴人侯彬芳,該柺杖前端因而 刺中告訴人前胸,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侯彬芳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 7頁至10頁、調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34頁), 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博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調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及現場錄音檔案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勘驗告訴人所提錄音檔案,確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告訴人稱:「你用柺杖打我,我沒有跟你還手」等語(見 審易卷第43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 見告訴人打開車門時,看起來要打我,我受驚嚇,才本能地 「杵」著柺杖前端「頂」了司機等語(見偵卷第13頁、審易 卷第32頁、第46頁),且就告訴人上開傷勢係遭其柺杖頂端 刺中才形成乙節並不否認(見審訴卷第45頁),堪以認定上 情。被告雖稱其剛開完刀不久,身體羸弱,不可能攻擊告訴 人云云,而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被告年紀甚長,於本案前甫 經歷重病開刀,固為事實,然被告明知手中柺杖為堅硬物體 ,加以告訴人正打開車門,身體必會緊靠車身,故如以柺杖 前端任意朝告訴人所在位置伸出,告訴人身體確可能因此遭 刺中而受有傷害,從而被告不顧於此,於告訴人打開車門之 際,將手中柺杖前端朝告訴人指伸去,告訴人果因此遭刺中 受傷,被告具有縱因此傷害告訴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 害犯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縱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對告訴 人心生不滿,仍應理性處理,竟率為本件犯行,不僅無助於 解決紛爭,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所為實 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存在差異,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年紀甚長,目前罹患諸 多疾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專科畢業之最高學歷, 目前退休沒工作,無須扶養親屬,小孩均成年等語(見審易 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傷勢、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柺杖,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然本院考量該柺杖並非無違禁物或管制性物品,且為被 告必要之行走輔具,加以該柺杖並非被告刻意取得作為攻擊 告訴人之武器,故如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首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告訴人在首開計程車右後車門處要求被告下車時,對告訴 人出言侮辱稱:「幹他媽的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 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 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告訴人所 提錄音檔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紀錄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辱罵告訴人「幹她媽的王八蛋」等情, 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我在車內,被告開車 門,當時我應該是生氣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首揭行車路線爭執而有糾紛,被告確對告訴 人罵稱:「媽的王八蛋,講什麼東西」、「趕我下車,幹他 媽的王八蛋」等語,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現場錄音檔案確 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43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此情(見審易卷第34頁),堪以 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被告以前 揭言詞辱罵告訴人,固經認定如前述,然就被告口出穢言之 場所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從駕駛座離開 ,要開我的車門,我說「幹她媽的王八蛋」時,我在車內, 車門已打開等語(見審易卷第34頁),參比本院勘驗上開告 訴人所提現場錄音,確實聽聞被告口出「幹他媽的王八蛋」 等語前,尚強調「趕我下車」一詞,明顯係對告訴人欲趕其 下車乙事不滿,衡情被告係因不願下車而對告訴人口出穢言 之可能性較大,加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男乘客不願下車 ,說等警察來再說,中間一直罵我很難聽的話等語(見偵卷 第9頁),從而被告所辯其係在車內口出上開穢言乙情,確 具高度可能性。此外,卷內亦乏其他別一證據足資補強被告 係在車外對告訴人辱罵「幹他媽的王八蛋」乙節,是自難僅 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係在車外罵我云云,驟認 告訴人指述屬實。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在車內口出 上述穢言時,其音量已達其他用路人行經附近皆可聽聞之程 度,自難認被告係公然以「幹他媽的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 人。  ㈢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以「幹他媽的王八 蛋」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係公然為之 ,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 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 ,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 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PHM-113-上易-1188-202410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松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逸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糖果機」更正為「果糖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致上開設備損壞而不勘使用」更正為「 致上開設備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裕君」。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木棒 」均更正為「木製球棒」。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21時40分許」更正為「21時許起至同 日21時15分許止」。  ㈥證據部分刪除「被害人鄧宏德於警詢中之指陳」,另補充「 員警職務報告、譯文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賴逸松僅因與告訴人王裕君間存有嫌隙,即以木 製球棒砸毀告訴人所有之電腦1組、封口機、果糖機及電扇 各1台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使上開物品不堪使用,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告訴人之諒 解;又明知員警鄧宏德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之口出穢言予 以侮辱,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 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慮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節省訴訟資源,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前於5年內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分別為毀損他人物品罪、侮辱公務員罪,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毀損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號   被   告 賴逸松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              號0○○○○○○○○○)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逸松與加班貓網咖(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2樓)工 作人員前有嫌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19時29分許,至加班貓網咖店內,持木製球棒砸毀加 班貓網咖店內、王裕君所有之電腦1組、封口機1台、糖果機 1台及電扇1台,致上開設備損壞而不勘使用。員警鄧宏德據 報到場處理而當場逮捕賴逸松並扣得賴逸松持用之木棒。經 將賴逸松帶回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下稱南苗 派出所)依法調查而先行留置於候詢室內,賴逸松明知鄧宏 德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員警鄧宏德與王裕君之對 話有偏袒王裕君之虞,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1時 40分許,在南派出所當場出言以「幹你娘機掰」、「他媽的 機八毛」、「警政署的小逼央」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 警鄧宏德,而貶損鄧宏德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涉犯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王裕君訴由苗栗縣苗栗市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逸松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裕 君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鄧宏德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 及被告持用之木棒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刑法第3 54條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持木棒砸毀 告訴人王裕君財物之舉,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 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經查:告訴人固指稱因被告之前述毀棄損壞 行為,使其心生畏懼。惟稽以告訴人該心生畏懼之情況,係 肇因被告之持木棒砸毀告訴人所有加班貓網咖內之財物,被 告尚無另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況被告持木棒砸該店內之財物 之際,告訴人並未於該店內一節,復為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 在卷。是核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僅告訴人指 訴稱其有心生畏懼之情事,即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苟成立犯 罪,則與前述經請簡判決處刑之毀棄損罪嫌部分具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 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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