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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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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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陳君哲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車停放於原告所經營停車場,請求被 告給付停車費用及違約金新臺幣3350元。經查,被告住臺南 市永康區,有查詢結果可參,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8

TPEV-114-北小-1102-202503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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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0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許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權人即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為被告,嗣撤回對和運公司之訴訟,並變更被告為許吉東,自屬對和運公司之訴訟繫屬消滅,且對許吉東提起新訴訟。惟許吉東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宜蘭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既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18

TPEV-113-北小-5309-2025031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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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9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王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0元,及其中新臺幣780元自民國114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Times臺南金華路3段停車場(下稱系爭停 車場)經營者,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 費標準為「平日新臺幣(下同)30元/半小時,當日最高收 費18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60元/半小時,當日最高350元 」,原告並於系爭停車場明顯處設立告示牌,告知如未繳費 離場將加計3,000元違約金。被告於民國於113年4月11日、1 13年4月13日、113年5月9日、113年6月18日、113年7月18日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 在系爭停車場,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均未繳費即逕行出場,共積欠租金780元,另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3,000元,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元,及其中78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南小卷第30頁)。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告示示意圖、 收費看板、現場監視器照片、系爭車輛進出場時間之電腦畫 面截圖(見北小卷第17至26頁、南小卷第21至22頁)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本件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780元,自屬有據。  ㈡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定有明文。惟約定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被告停放 系爭停車場5次未繳費即離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 ,000元,尚屬合理,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0元【 計算式:租金780元+違約金3,000元】,及其中780元自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見南小卷第3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8

TNEV-114-南小-97-20250318-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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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9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VO THI NGOC ANH(中文譯名:武氏玉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北小字第8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53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3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53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 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17

CHEV-114-彰補-195-202503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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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游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游月華 (即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給付新臺幣3,57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太平區」,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17

TPEV-114-北小-1143-20250317-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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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李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北小字第451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54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4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54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 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14

CHEV-114-彰補-104-2025031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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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2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丁鈺揚 原告與被告陳月雲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2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補-322-20250313-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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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8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誌緯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13

TNEV-114-南小補-84-202503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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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3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簡春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13

TPEV-114-北小-1137-20250313-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0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複代理人 吳源霖 原告與被告日勝拖吊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補-30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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