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榮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12、333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以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然因故業務縮減、欠
缺資金周轉,明知無依約出貨予買家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㈠、㈢、㈣部分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
意、就㈡部分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民國112年1月1日至9日之期間內某時許,上網瀏覽到
甲○○在DCVIEW(起訴書記載為DCVIEWE,應屬有誤,爰更正
之,下同)網路平台貼文表示欲購買相機及鏡頭後,即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並對甲○○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
)5萬8,500元販售SONY A7C-單機身平輸、騰龍28-200 F2.8
平輸予甲○○、以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為5萬元,應
屬有誤,爰更正之)販售SONY 35mmf1.4平輸予甲○○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月9日下午3時29分許匯款5萬8
,500元、於112年1月11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丙○○所
使用黃鈺珺(即丙○○之前妻,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並由丙○○
取得該等款項。
㈡丙○○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來來相機」
名義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之
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網頁之公眾散布不
實交易資訊,適建維品質驗證有限公司(下稱建維品質驗證
公司)之員工張芷娟於112年1月10日某時許瀏覽前開訊息後
,即依公司之指示透過LINE聯絡丙○○洽談交易事宜,丙○○對
張芷娟佯稱:願意以4萬8,000元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
雲台(起訴書附表編號2記載為Manfrotto PRO BALL HEAD 4
69雲台,應屬有誤,爰更正之)2個予建維品質驗證公司云
云,致張芷娟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自建維品質驗證公司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
款4萬8,000元至丙○○所提供之A帳戶內,並由丙○○取得該款
項。
㈢丙○○於112年2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3分許之期
間內某時許,上網瀏覽到乙○○在DCVIEW網路平台貼文表示欲
購買Canon品牌「Canon RF 00-000mmf/2.8L ISUSM」鏡頭2
顆後,即透過LINE聯繫乙○○,並對乙○○佯稱:可以13萬2,00
0元販售Canon品牌「Canon RF 00-000mmf/2.8L ISUSM 」鏡
頭2顆予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12年2月6日下午
3時53分許、54分許、5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3萬2,
000元至丙○○所提供之A帳戶內,並由丙○○取得該等款項。
㈣丙○○於112年3月9日至22日下午1時28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
上網瀏覽到丁○○在DCVIEW網路平台貼文表示欲購買「Sony a
74 」後,即透過LINE聯繫丁○○,並對丁○○佯稱:可以27萬5
,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記載為2萬7,500元,應屬有誤,
爰更正之)販售5台「Sony a74」予丁○○云云,致丁○○陷於
錯誤,遂於112年3月22日下午1時2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記載為中午12時57分許,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匯款27萬5,
000元至丙○○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內。
㈤嗣甲○○、建維品質驗證公司、乙○○、丁○○遲遲未收到貨物,
且多次催促丙○○依約交付商品未果,其後丙○○僅退款5萬2,0
00元予甲○○、退款9萬6,000元予乙○○、退款19萬元予丁○○,
甲○○、建維品質驗證公司、乙○○、丁○○(合稱甲○○等4人)
乃驚覺受騙並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4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
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與告訴人甲○○等4人商談前開買賣事宜,並取
得告訴人甲○○等4人給付之款項乙情坦認在案,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因為公司有被網路輿論攻擊,我的資金周轉不過來,
後來公司就倒閉了,因此沒有錢還給建維品質驗證公司,但
是我有退一部分的款項給甲○○、乙○○、丁○○,如果我要詐欺
,何必退款給他們,我是真的要交易,當時公司還可以履約
,是因為他們不等我、要退款,不是我不想繼續履約,這只
是單純的交易糾紛,後來公司沒辦法經營而倒閉,就爆發上
述案件,有些人有陸續退款,有些人無法等待,有些大款項
是他們後面覺得拿不回錢才一起提告,而且我有將1顆1萬多
元的雲台給建維品質驗證公司應急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以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㈢
、㈣所載時間上網瀏覽到告訴人甲○○、乙○○、丁○○所張貼欲
購買前述商品之訊息後,即分別透過LINE與告訴人甲○○、乙
○○、丁○○接洽,並分別達成以5萬8,500元販售SONY A7C-單
機身平輸、騰龍28-200 F2.8平輸予告訴人甲○○、以3萬元販
售SONY 35mmf1.4平輸予告訴人甲○○、以13萬2,000元販售Ca
non品牌「Canon RF 00-000mmf/2.8L ISUSM」鏡頭2顆予告
訴人乙○○、以27萬5,000元販售5台「Sony a74」予告訴人丁
○○之約定,另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以「來來相機」名
義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之訊
息,其後證人張芷娟(即告訴人建維品質驗證公司之員工)
瀏覽到此訊息後,即依公司之指示透過LINE與被告聯絡,並
達成以4萬8,000元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2個予告訴
人建維品質驗證公司之約定,告訴人甲○○等4人乃各自匯款8
萬8,500元、4萬8,000元、13萬2,000元、27萬5,000元至證
人黃鈺珺所申辦之A帳戶、被告所申辦之B帳戶,然告訴人甲
○○等4人遲遲未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其後被告僅退款5萬2,00
0元予告訴人甲○○、退款9萬6,000元予告訴人乙○○、退款19
萬元予告訴人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16212卷第37至43、45至47、221
至227頁;偵33369 卷第37至41、133至136頁;原審卷第63
至82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
○○、丁○○、證人黃鈺珺、張芷娟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相
符(見偵16212卷第49至52、53至56、57至58、59至60、221
至227頁;偵33369卷第43至48、49至51、133至136頁),並
有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B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張芷娟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報價憑單、證人張
芷娟提供之網銀付款資料截圖、來來相機Manfrotto 400專
業軸輪式三軸式大型齒輪雲台公司貨現貨商品資訊、告訴人
甲○○提供之網銀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來來相機之臉書專頁
截圖、來來相機退款收據、告訴人丁○○提供之網銀轉帳截圖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執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
○○提供之退款單據及網銀入帳明細、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
話紀錄等附卷(見偵16212卷第85至109、111至114、119至1
22、121、123、127至129、130、137至139、140、241、243
、283至293頁;偵33369卷第63至65、67至71、75至85頁;
原審卷第95至97、127頁)可明,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諸被告於111年2月間、10月間、11月間因販售攝影相關器
材予案外人劉耀德、陳弘章、黃柏棋、柳祥輝,並於收受彼
等所給付之價款後,未依約出貨予案外人劉耀德、陳弘章、
黃柏棋、柳祥輝而遭偵辦,嗣後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均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9988號、112年度偵字第10280號、112年度偵字
第399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見原審卷第83至90頁)可按,
足見被告於111年2月間起即有未如期交貨予客戶之情形,被
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其從111年8月就已經週轉不靈,因為疫
情虧蠻多錢,就後金貼前金,即先跟客戶收錢去購買別人的
貨,再收其他人交的錢,去買貨品交給該客戶,主動聯繫客
戶是因為公司要持續維持,要找新客源(見偵16212卷第251
頁),故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陳稱其於112年3月開始才沒辦法
如期支付商品云云(見偵16212卷第224頁),自難採信。又
依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所述:我們這個行業是沒有現貨,因為
高單價,收到款項才會去訂購商品,我於111年8月開始沒辦
法如期支付商品時,有陸陸續續還款,之後於112年2、3月
間受到網路輿論的攻擊,很多人要求退款,整個金流斷了,
我的資金周轉不過來,後來公司沒辦法營運就倒了,我承認
有以後面收的款項去支付前面的退款,因為有客人批評交貨
遲延,造成後面大家要退款,當時周轉不靈等語(見偵1621
2卷第222至224頁;偵33369卷第134頁),且經檢察官質以
「客人給你錢,你為何沒有訂貨?」時,答稱:資金運作本
來就轉來轉去,乙○○的東西也還沒到等語(見偵33369卷第1
34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甲○○、建維品質驗
證公司、乙○○、丁○○匯給我的款項,有的是退款給我前面無
法交貨的客戶,有的是買貨給人家,等於是我的公司拿去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可知被告收到客人所給付之價金
時,本應以該價款用來訂購客人所買受之商品,再出貨給訂
購該商品之客人,然而被告卻擅自動用告訴人甲○○等4人所
給付之價金,用以處理自身與其他客人交易時所生債務問題
、履約事宜,故被告收取告訴人甲○○等4人所給付之價款時
,有無如期出貨予告訴人甲○○等4人之真意,顯非無疑。尤
其,被告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
台之訊息時,既於該網頁註明「公司貨 現貨」等語(見偵1
6212卷第123頁),業已對外宣示其有此一商品,並可立即
販售予客戶,惟證人張芷娟見此訊息而受告訴人建維品質驗
證公司之指示與被告接洽,且議定被告以4萬8,000元之價格
出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2個予告訴人建維品質驗證公
司後,被告卻未依約出貨給告訴人建維品質驗證公司,即便
證人張芷娟於112年1月13日匯款後,被告表示交期為「2月
中」(見偵16212卷第122頁),然被告仍舊未依約出貨,實
際上斯時被告根本尚未訂貨(詳下述㈥),且於張芷娟要求
退款時迄今均未返還分文,若謂被告自始即有履行買賣契約
之意,洵難置信,更加彰顯被告係以虛假之販售訊息,令瀏
覽該網頁者產生錯誤認知,並使告訴人建維品質驗證公司因
信賴被告所刊登之內容而透過員工張芷娟與被告交易,最終
導致告訴人建維品質驗證公司蒙受財產上之損失。至被告於
偵查中雖辯稱:每個月金流還有100多萬元,並不是全部沒
交易云云(見偵16212卷第223頁),惟此乃被告之片面說詞
,已嫌無據,即使被告所辯為真,仍無礙於其將告訴人甲○○
等4人先行給付之價款挪為他用且未依約出貨之認定。
㈣另由告訴人甲○○、乙○○、丁○○在DCVIEW網路平台張貼欲購買
攝影器材之訊息後,被告既主動與其等洽談,並與其等成立
買賣契約(詳犯罪事實一、㈠、㈢、㈣),且於證人張芷娟瀏
覽被告在奇摩拍賣網站所刊登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
台之訊息,復依告訴人建維品質驗證公司之指示與被告聯繫
後,被告亦與告訴人建維品質驗證公司達成交易之約定(詳
犯罪事實一、㈣)而論,被告理當能如期出貨,且被告應有
向告訴人甲○○等4人承諾於雙方所約定之時間交貨,否則告
訴人甲○○等4人殊無可能於未有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先支付價
款給被告。何況,被告苟有依約出貨予告訴人甲○○等4人之
意,並因此與告訴人甲○○等4人締約,則被告收到價款後,
自應以所收取之貨款訂購商品,然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及原審
審理程序始終未能提出其有向他人訂購商品之相關資料;且
據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我匯款後半年多了,被告都遲遲
不出貨,被告就說要賠償10萬元給我,之後被告有陸續匯款
共5萬元(按應係5萬2千元才正確)給我,我於112年5月時
跟被告說可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賠償,被告就已讀不回等語(
見偵16212卷第57頁),證人張芷娟於警詢中所證:被告於1
12年1月13日表示收到匯款且2月中會出貨,後來我在網路上
找到來來實業有限公司登記的室內電話並跟被告聯繫,被告
就給我LINE,然後被告一直找理由拖延,我於112年3月28日
有跟被告說請他退款,但被告一直沒退款,也沒交付訂購的
商品等語(見偵16212卷第54頁),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
證:我匯款之後,被告跟我說沒有貨了,我跟被告說我要退
款,被告於112年4月1日至21日陸續匯款共計18萬5,000元給
我,我以LINE催促被告返還剩下的9萬元後,被告都沒回應
等語(見偵16212卷第59頁),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證:
我付完錢之後,3天後會寄貨給我,但我都沒收到貨,被告
一直以調不到貨等各種理由推託,我便要求退款,但被告之
後僅分次退了共計9萬6,000元給我等語(見偵33369卷第49
頁),並有證人張芷娟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212
卷第121、122頁)可佐,均指證被告拖延交付商品或經要求
後才分次退還部分款項等詞歷歷。參以,被告前揭於本案偵
審期間所自承其收受告訴人甲○○等4人之價款後,將款項用
來退款予他人、購入他人所訂購之商品一節,益證被告與告
訴人甲○○等4人締約之初,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然佯
以會如期交付商品,而使告訴人甲○○等4人誤信被告所言,
乃不疑有他各自支付價金予被告。再者,被告收受告訴人甲
○○等4人所給付之價款後,即拖延交貨日期,實與一般為取
得買家給付之價金,遂誆稱有貨物可供出售,待取得款項,
便藉口展延出貨時間之常情相合。基此,被告主動聯絡告訴
人甲○○、乙○○、丁○○並向其等報價,及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
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之訊息,證人張芷娟受告訴
人建維品質驗證公司指示而與其聯繫以言,被告所為不過係
為博取告訴人甲○○等4人之信任,遂虛構其有告訴人甲○○等4
人所需商品之不實事由,致告訴人甲○○等4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實則被告在與告訴人甲○○等4人締約之初,並無依
約交付相關買賣標的之意,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捏稱該等不實交易資訊詐騙告訴人甲○○等4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乃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款項至
A、B帳戶內,是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等犯行,灼然至明。
㈤按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
,誤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或因行為人之消極隱瞞
而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
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此一錯誤,乃行為
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屬當然。至所謂財產上損害,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經
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
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屬之。縱被害人對該財物在法律
上仍得主張權利,或行為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其有退部分
款項予告訴人甲○○、乙○○、丁○○,但因後續要求退款者眾多
,才無法退款給告訴人建維品質驗證公司及退還餘款給告訴
人甲○○、乙○○、丁○○為由,辯稱其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然告訴人甲○○等4人因受被告所騙而付款予被告,即已對該
等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故告訴人甲○○等4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殆無疑義,無從以被告事後部分退款
之舉,反認被告取得價款之際無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
遑論告訴人甲○○等4人與被告交易並均已先行付款,就是相
信被告會以該等價金為其等購買所需商品,倘若告訴人甲○○
等4人與被告商談交易內容時,即知被告將以彼等所給付之
價款填補自身資金缺口,衡情告訴人甲○○等4人應無可能願
意與被告締約,甚至在缺乏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先全額付款予
被告;且就被告斯時已陷入周轉不靈之境地以言,被告應係
因需款孔急乃假稱有相關商品可以販售,而誘騙告訴人甲○○
等4人與其交易,其目的只在取得其等給付之價金,此與單
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不涉及主觀詐欺犯意及客觀施
用詐術等犯罪手法,顯屬有別,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
資金運作本來就轉來轉去、本案只是單純的交易糾紛云云,
要無可採。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以其有交付1顆1萬
多元的雲台、替代品給告訴人建維品質驗證公司應急為辯(
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57頁),惟觀諸證人張芷娟於警
詢時所述:我於112年3月23日有提供公司地址給被告,被告
給我的是Manfrotto PRO BALL HEAD 469雲台、價值約1萬元
,並說要送我們使用,我於112年3月28日有請被告退款,但
被告一直沒退款,我訂購的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也沒
給我等語(見偵16212卷第54頁),及被告傳送Manfrotto P
RO BALL HEAD 469雲台之照片予證人張芷娟後,證人張芷娟
即稱「如果真不行,那就只能請你協助退款」、「延遲一個
月,很難接受」、「這個沒法用,重新寄出要多久」等語,
有被告與證人張芷娟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見偵16212卷第5
4頁)可稽,顯見告訴人建維品質驗證公司並未同意被告以M
anfrotto PRO BALL HEAD 469雲台取代原先交易之Manfrott
o 400輪軸式雲台,是當無法以被告單方面變更並改為交付
其他品項,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提出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於
收受告訴人甲○○等4人訂貨後確實有向上游廠商訂貨一節。
然被告就其實際訂貨及到貨情形供述如下:⒈關於告訴人甲○
○部分,我向「EASON」(即「林穎伸」,音同)下貨要買A7
C-單機身平輸,但我還沒有拿到就產生一些問題,我也沒有
付款給EASON,要賣給甲○○的SONY 35mmf1.4平輸,這顆都還
沒訂,因為缺貨是缺機身,我們要先拿到機身,才能搭整組
,這顆是不會缺貨的,並提出其與「EASON」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87、88、107頁);嗣又提出與「中野CHUUYA」
之對話紀錄表示其有詢問A7C、騰龍28-200等產品及向「新
鎂數位光學」詢問A7C產品稱缺貨中(見本院卷第179、185
頁),⒉關於告訴人建維品質驗證公司部分,我是跟正成貿
易業務「PUMA」周干紘下訂雲台,直到3月21日才下訂,因
為之前都缺貨,那時候也還在缺貨,所以建維品質驗證公司
購買的雲台也都還沒到,我有拿替代品給他們,但他們也不
合用,並提出其與「PUMA」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90
、135、267頁),⒊關於告訴人乙○○部分,乙○○的鏡頭我也
是跟「Eason」訂貨,當時「Eason」有貨,但我沒有拿錢給
「Eason」去拿貨,因為我同時也有其他的訂單在跑,我不
是只有他一個客人,而且乙○○本來訂2顆鏡頭,後來時間來
不及有退1顆鏡頭,並提出其與「EASON」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90至92、117頁)及與乙○○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
51至375頁),⒋關於告訴人丁○○部分,我是跟「中野CHUUYA
」下訂「Sony a74」的,我提出的對話內容就是我跟他購買
的貨在3月27日就到了,他要出貨給我,但因為我的帳戶都
被凍結了,我沒有錢可以給廠商,並提出其與「中野CHUUYA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0、63、93、127、285至287頁
)為證。惟觀被告上開所述及對話紀錄,被告於向告訴人甲
○○等4人收到全額價款後,被告並未出貨,縱使如被告所供
有再向上游廠商訂貨然亦未給付款項予各該廠商,則上游廠
商豈有交付商品之可能,即便於上游廠商「Eason」告知被
告的貨(據被告供稱是告訴人乙○○的貨,惟此又與其偵查中
所述乙○○的貨還沒到〈見前述㈢〉不符)暨上游廠商「中野CHU
UYA」告知被告的貨(據被告供稱是告訴人丁○○的貨)都已
經到了,在被告早已收足告訴人乙○○、丁○○全額款項情形下
,仍無法直接付款予其所指之上游廠商「Eason」、「中野C
HUUYA」以取得所訂購之商品,且被告之B帳戶直至112年4月
1日仍持續使用中,有其交易明細在卷(見偵16212卷第111
至114頁)可明,並無被告所指於「中野CHUUYA」告知112年
3月27日已到貨而其帳戶遭警示以致無法付款之情況,益見
被告確實係以告訴人甲○○等4人所匯入之商品價金先行挪用
償還其先前積欠他人之款項。再者,被告於接獲告訴人建維
品質驗證公司張芷娟112年1月10日訂購Manfrotto 400輪軸
式雲台2個並於同年月13日付款完成時,即告知張芷娟將於
「2月中」出貨,然被告卻直至3月21日才詢問「PUMA」關於
「Manfrotto 400雲台有嗎?*2」、「400是要客訂嗎?」,
經「PUMA」回覆「400雲台沒貨但405雲台有貨」、「平常比
較少庫存」(見本院卷第267頁),其既然於3月21日才詢問
「PUMA」有無貨,可見被告並未於接受張芷娟匯款後之相當
時日即向上游廠商訂購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顯然不
能可於其所稱「2月中」出貨,而於張芷娟屢屢詢問到貨日
期,被告才於3月23日交付非其訂購的Manfrotto PRO BALL
HEAD 469雲台予以搪塞,益見被告實無履行交付告訴人甲○○
等4人所訂購商品之真意。至被告雖供稱告訴人乙○○本來說
要買2顆鏡頭,後來說他朋友等不及了所以改買1顆云云,然
依被告自行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乙○○雖表示其中1顆是
幫朋友購買,然已告知被告朋友也要買,所以共買2臺,並
希望被告下週一前可以收到,被告寄出時請先通知確認(11
2年2月15日),然被告始終未依約交貨,故乙○○要求被告先
部分還款待有貨再下訂,而被告僅還3萬,乙○○並要求被告
還要先退還10萬2,000元,其後至4月9日為止只見乙○○持續
向被告催討款項,亦有被告提出與乙○○之LINE對話(見本院
卷第351至375頁)可明,足見告訴人乙○○確實係訂購2顆,
其後係因被告無法如期出貨,才屢屢要求被告退還款項,則
被告辯稱告訴人乙○○只訂購1顆、價金只有6萬6千元云云,
並不足採。是以,被告於本院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均不足為被
告本案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雖屢屢辯稱:因為我不是只有這麼少的客戶,我的客戶
有上百個,無法一對一是因為有時間差,你跟他訂再多,他
也不會確定能給你幾台、數量,連原廠也不知道數量云云。
然即便被告已經上游廠商告稱其所訂購的商品已到貨(據被
告於本院供稱此即告訴人乙○○、丁○○所欲購買之商品),被
告在已取得告訴人乙○○、丁○○給付的價金之情況下,猶無資
力支付,顯見其早已將告訴人甲○○等4人所給付之價金挪為
己用,作為清償他人之部分欠款,至於被告所稱已給付本案
告訴人甲○○、乙○○、丁○○的部分退款,當係由被告後續招攬
的客戶給付價金中再予挪用償還,此觀原審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589號、第1920號、112年度易字第2367號等案之部分
被害人係在本案告訴人之後才轉帳匯款等情,益加可以證明
,被告顯然明知自己營運狀況不佳,已無資力出貨給買家,
猶仍主動對外招攬客源,以後金填補前金的方式彌補虧損,
延後買家提告之時機。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
案事證業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前揭所犯3個詐欺取財罪、1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明顯可分,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可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因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涉有前述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資金不足、周轉顯有困難
,卻為貪圖一己私利仍與告訴人甲○○等4人進行交易,其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甲○○等4人之信任而騙取財
物,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殊
值非難;又被告固有退款5萬2,000元予告訴人甲○○、退款9
萬6,000元予告訴人乙○○、退款19萬元予告訴人丁○○,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丁○○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
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91、95至97、127 頁),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
與告訴人建維品質驗證公司、乙○○達成和(調)解,且將自
身犯行包裝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以托詞卸責,冀圖混淆本院之
判斷,被告之犯後態度仍屬可議;參以,被告前因買賣相機
相關器材所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589、1920號、112 年度易字第2637號判決
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1016號、113
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審理中(即前案)乙情,有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589、1920號、112年度易字第2637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偵16212卷第247至28
0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擺地攤的工作、收入不穩定、已經
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70幾歲父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
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附表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刑與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暨認「未扣案之8萬8,500元、4萬8,000元、13萬2,000
元、27萬5,000元,分別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犯
行而獲取之不法所得,其後被告已退款5萬2,000元予告訴人
甲○○、退款9萬6,000元予告訴人乙○○、退款19萬元予告訴人
丁○○等情,業認定如前。從而,就被告退還之款項部分,堪
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然就其餘3萬6,500元、4萬8,000元、3萬6,000元、8萬5,000
元部分(計算式:8萬8,500元-5萬2,000元=3萬6,500元、13
萬2,000元-9萬6,000元=3萬6,000元、27萬5,000元-19萬元=
8萬5,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所為量刑、定刑均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否認犯罪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至其另請求從輕量刑,
表示如仍維持原審刑度則原調解條件恐怕無法履行一節為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
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上開一切事項後而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量刑(含定刑)。
經核所為量刑(含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
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
量刑,所為量刑、定刑均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如仍維持原判決刑
度恐無法履行調解條件一節,乃其個人因素之考量,並非對
原審量刑失當之合理指摘,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
以證明原審量刑失當,其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
任意指摘,自非有據。綜上,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原判決) 1 犯罪事實一、 ㈠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 ㈡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 ㈢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 ㈣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CHM-114-上訴-4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