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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辦法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陳仁偉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嘉義大高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美瑩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辦法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40分 ,在本院第10法庭行言詞辯論。另請被告於7日內對原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提書狀具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04

CYDV-113-訴-594-202411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淑文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淑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34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 (下同)696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日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消債案卷核閱無訛。 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調查債 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任何 金額,倘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 定不免責。  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查明債務人有無 其他保單未陳報,如有,則債務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⒎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查明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既已入 不敷出,則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債務人是否另有收入 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債務人顯然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另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 務,不應裁定免責。  ⒏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就債務人是否免責,請鈞院依職權 裁定。  ⒐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審酌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⒑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審酌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不免責事由。   ⒒債務人及代理人具狀表示: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免 責要件,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中具狀陳報其目前在家中幫忙開車票、 收車錢,每月收入12,000元,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清算事件卷宗可稽。此外,查無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上開收入以外之所得,故本院認 應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12,000元,作為其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又債務人居住於雲林縣西螺鎮, 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 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8月14日迄今為止之入出境資 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現有卷證資料,自 難遽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 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 相符。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是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 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 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 參照)。而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債務人有違反上列情事之 事證,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2、3、5、6、7款之不免責事 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亦無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2024-11-01

ULDV-113-消債職聲免-11-2024110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仁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仁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具高度 個人專屬性,設有密碼確保係帳戶本人使用,屬於供個人存 提款使用之財產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再繼之依指示將該等款 項提領、轉交,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 將因此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張仁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8月22日中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 南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謝文昊」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 定人匯款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 ,負責依指示提款後轉交與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2帳戶後,旋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吳惠珍、高 裕翔、黃國軒等3人施用詐術,因而致吳惠珍、高裕翔、黃 國軒等3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各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華南、郵局帳戶 內,旋由張仁真依上開成員指示多次提領本案華南、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所指 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且張仁真因此得到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報酬。嗣因吳惠珍、高裕翔、黃國軒等3人察覺遭詐騙, 各自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惠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裕翔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黃國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均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仁真、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 1至141頁、第143至151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仁真坦認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真於本院113年 10月4日審判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 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明 瞭檢察官上述補充內容。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檢察 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我認罪。三、我得到四千元報酬。四、 我提供帳戶的日期大約是在112年8月22日的中午。我是分開 領的,大概領了五、六次,一次可以領的有上限,有華南跟 郵局的。華南銀行的大概就領了九次,郵局的大概是兩次, 上下好像有可以領六萬的。一次提款有限制但不確定限制多 少,華南可能一次可以領六萬。我記得沒有到十次以上。如 果華南的上限是六萬,我大概是領六次,郵局的上限是三萬 元,我領了兩次。郵局的好像領比較少次。五、我得到四千 元報酬,是他所謂的廠商給我的。六、那些人我不認識,自 稱謝文昊的人我沒有見過面。錢領出來以後我就交給他所謂 的廠商。」、「{有何辯解?}希望法官可以輕判,我真的是 無知,是因為經濟狀況才會這樣,希望法官可以輕判,我真 的是被害者不是加害者。」、「請求法官從輕量刑。」、「 一、我只求法官從輕量刑,我還有小孩要顧,我要繼續生活 下去,我不會再這麼笨,不會再去誤信他人了。二、我沒有 錢賠償告訴人。」、「{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 一、我跟我先生還有一個六歲的女兒同住,經濟狀況不是很 好,貧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45至146頁、第150至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珍於 112年9月18日警詢時指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高裕翔於112年9 月17日警詢時指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軒於112年8月27日 警詢時指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8 頁、第31至33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16日通清字第1130034291號函及附件:網路及行動銀行登 入IP紀錄、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張仁真、帳戶:0000 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自107年7月23日起至113年 6月21日止)、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 書、掛失止付申請書、存摺封面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0日儲字第1130056766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真)、存簿劃撥儲 金開戶劃撥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立帳申請書、金融 卡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網路帳號歷史資料、交易 往來明細表(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等【 見本院卷第63至85頁、第89至126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 易往來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年2月8日起 至112年2月21日止,戶名:張仁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交易往來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3月 20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戶名:張仁真)、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黃國 軒)、詐欺案匯款明細紀錄(受款帳號:000000000000)、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高裕翔)、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裕 翔提供之匯款紀錄憑單、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報案人:吳惠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吳惠珍提供之受詐騙交易紀錄陳報、匯款委託書憑條、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1月22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3 1038號函及附件:165案件清查人頭帳戶表、刑事案件報告 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吳惠珍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 NE對話紀錄截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3月6日 查詢結果(被查詢人:張仁真)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 、第15頁、第19頁、第34至61頁、第63至66頁、第67至76頁 、第77至104頁、第107至128頁、第129至132頁、第141至15 4頁、第158至226頁、第227至292頁、第293至302頁、第303 至336頁、第343頁】。因此,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財務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高度 屬人性,並無可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或藉以轉匯款項之理。且 金融帳戶為一般人所得自行申設,並無特殊限制,是倘遇有 他人不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卻假以各種理由要 求名義人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並依其指示將該帳戶內來源 不明之款項提領、轉出,均應可認識對方係利用該帳戶作為 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以此掩飾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逃 避追緝,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檢警僅能 追溯至該金融帳戶所有人,蓋申辦金融帳戶對一般人而言並 無特殊限制,則對方何以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為之,此乃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智識能力之人,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 之理。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工具,自屬當前社會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0歲許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且由其於本院113年10月4日審判時坦述:「{對於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 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 ,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 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 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明瞭檢察官上述補充內容。二、 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 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 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我認罪。 三、我得到四千元報酬。四、我提供帳戶的日期大約是在11 2年8月22日的中午。我是分開領的,大概領了五、六次,一 次可以領的有上限,有華南跟郵局的。華南銀行的大概就領 了九次,郵局的大概是兩次,上下好像有可以領六萬的。一 次提款有限制但不確定限制多少,華南可能一次可以領六萬 。我記得沒有到十次以上。如果華南的上限是六萬,我大概 是領六次,郵局的上限是三萬元,我領了兩次。郵局的好像 領比較少次。五、我得到四千元報酬,是他所謂的廠商給我 的。六、那些人我不認識,自稱謝文昊的人我沒有見過面。 錢領出來以後我就交給他所謂的廠商。」等語情節,再互核 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通清字第113003 4291號函及附件:網路及行動銀行登入IP紀錄、帳戶基本資 料查詢(戶名:張仁真、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往 來明細表(自107年7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存款往 來申請暨約定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掛失止付申請書、 存摺封面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儲字第11 30056766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帳戶:000000000000 00號、戶名:張仁真)、存簿劃撥儲金開戶劃撥靜止戶恢復 往來作業檢核表、立帳申請書、金融卡變更資料、提款密碼 錯誤紀錄、網路帳號歷史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自102年1 1月13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 至85頁、第89至126頁】以觀,上開被告帳戶匯入款項之金 額有「小額」、「分次」、「密集」、「來自同一帳戶」、 被告提領時有「小額」、「分次」、「密集」等異常情況, 此種異常交易情形與詐騙集團進行詐欺後洗錢之模式相似, 參以被告未能提出提領款項前、後與上開之人的聯絡紀錄、 交付款項之時、地及其證據,且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0歲許 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歷練之 人,理應知悉上述自己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以供收受他人匯款之用,再依該人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之 過程,顯與一般正常金融交易方式有悖,有遭他人利用而涉 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高度風險,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將 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實際上可能係提供他人作 為現今社會盛行之詐欺集團於實行詐騙時所使用之掩飾、隱 匿不法金流之工具一事,當有所預見,再依該人指示親自提 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將之轉交該不詳之人,其對於自 己所為已屬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分工之一環,自難諉為不知 。因此,足證被告將自己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該人,並依指 示提領該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 項時,主觀上有預見其所為極可能屬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分工行為,亦不違背其本 意、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㈢綜上,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 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綜 合比較結果: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 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 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 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比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惟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如前述,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自應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職是,經綜合上開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院認以行為 時法之規定則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高裕翔,雖於 短期內或有多次之電話詐騙,而於112年8月26日11時27分許 、29分許(匯入本案華南帳戶)、32分許、34分許(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之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 、郵局帳戶,惟就上開告訴人而言,被害法益同一,均屬財 產法益,故對同一告訴人所為詐騙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華南、郵局帳戶後,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其最終 目的乃係為詐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被告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工作 ,雖非洗錢(含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 ,仍為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 為,而共同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目的,均 應就洗錢犯行共同負責。職是,被告與自稱「謝文昊」及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另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個別被害人之間 ,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故其罪數 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準此,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罪( 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自白減刑規定,已詳如前述,是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坦承犯行,各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將本案華南帳 戶、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匯入詐欺 所得款項之用,並配合該人之指示提款轉交,非但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告訴人吳惠珍、高裕翔、黃國軒等3人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 ,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可議,衡酌被告犯後全部 自白坦認犯行,並考量其自述:「{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一、我跟我先生還有一個六歲的女兒同住,經 濟狀況不是很好,貧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希望 法官可以輕判,我真的是無知,是因為經濟狀況才會這樣, 希望法官可以輕判,我真的是被害者不是加害者。」、「{ 有何最後陳述?}一、我只求法官從輕量刑,我還有小孩要 顧,我要繼續生活下去,我不會再這麼笨,不會再去誤信他 人了。二、我沒有錢賠償告訴人。」等語,及酌被告未與三 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復酌告 訴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或合法寄存送達,均未到庭,暨其本案 犯罪起因、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及被告未曾有 任何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 可佐,併酌被告自白犯行,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角色、 再考量被告雖非核心成員,然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身心精神 、家庭生計受鉅創,足見其所為已嚴重影響整體社會經濟甚 鉅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至於再依法合併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 理由如下:本院審核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犯 後態度良好,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 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被告之犯罪態 樣、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及告訴人受損害程度,並考 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又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 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 加周全。」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爰考量被告於本院 113年10月4日審判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 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 訴書,也明瞭檢察官上述補充內容。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 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我認罪。三、我得到四千元 報酬。四、我提供帳戶的日期大約是在112年8月22日的中午 。我是分開領的,大概領了五、六次,一次可以領的有上限 ,有華南跟郵局的。華南銀行的大概就領了九次,郵局的大 概是兩次,上下好像有可以領六萬的。一次提款有限制但不 確定限制多少,華南可能一次可以領六萬。我記得沒有到十 次以上。如果華南的上限是六萬,我大概是領六次,郵局的 上限是三萬元,我領了兩次。郵局的好像領比較少次。五、 我得到四千元報酬,是他所謂的廠商給我的。六、那些人我 不認識,自稱謝文昊的人我沒有見過面。錢領出來以後我就 交給他所謂的廠商。」、「{有何辯解?}希望法官可以輕判 ,我真的是無知,是因為經濟狀況才會這樣,希望法官可以 輕判,我真的是被害者不是加害者。」、「請求法官從輕量 刑。」、「一、我只求法官從輕量刑,我還有小孩要顧,我 要繼續生活下去,我不會再這麼笨,不會再去誤信他人了。 二、我沒有錢賠償告訴人。」、「{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一、我跟我先生還有一個六歲的女兒同住,經 濟狀況不是很好,貧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50至151頁】等一切情狀, 乃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 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 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併宜 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 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 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 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 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 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 ,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 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 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貪財僥倖小惡,以為無 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害己,且 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宜早日改過莫貪財僥 倖,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守法行為才是 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參、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理由如下: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 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 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 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 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 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 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 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 沒收;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 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 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 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 ,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1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 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因犯本案實際獲有 4,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26頁;本院卷第133頁 】,足認被告犯罪所得為4,000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 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至於追徵價額、犯罪所得發還 被害人部分,因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 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於本案雖有經手隱 匿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 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除當場遭查獲之款項外,因 該等贓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 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如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伍、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之被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吳惠珍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10時54分許,向告訴人吳惠珍佯稱:可至華盛匯通網址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8月24日9時49分許 8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高裕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時許,向告訴人高裕翔佯稱:可至特定網址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8月26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6日11時3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8月26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6日11時29分許 2萬9,985元 3 黃國軒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黃國軒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線上購物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8月25日9時16分許 9萬5,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2024-10-31

KLDM-113-金訴-464-202410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順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112年11月20日」之記載更正為「112 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時」。  ㈡附表編號1遭詐騙事實及匯款金額欄「12月7日」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12月7日14時11分許」。  ㈢附表編號2遭詐騙事實及匯款金額欄「12月1日」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12月1日12時9分許、同日12時26分許」。  ㈣附表編號3遭詐騙事實及匯款金額欄「12月4日」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12月4日13時15分許」。  ㈤附表編號4遭詐騙事實及匯款金額欄「11月30日」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11月30日11時27分許」。  ㈥附表編號5遭詐騙事實及匯款金額欄「11月30日」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11月30日10時21分許」。  ㈦附表編號6遭詐騙事實及匯款金額欄「12月5日」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12月5日10時22分許」。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順杰於警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告訴人陳永昌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即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 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 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 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曾國煌 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除將條號移列至該法 第23條第3項,且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於偵審 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如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導 致該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告訴 人曾國煌等6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合計逾60萬元, 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 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 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 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扶養對象、因兔唇而影響 求職、現從事搬運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20頁、第25頁、第 29頁;本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如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曾國煌等6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如 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 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 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91號   被   告 張順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杰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 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 下,因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犯罪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 ,依某女性網友之指示,以7-11店到店寄送的方式,將其所 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 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後,取得 張順杰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誘使曾國煌、李志文 、吳惠珍、郭秀勤、楊鎮魁、陳永昌等人,匯款至張順杰上 開提供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及收款帳戶,均詳如附 表)。款項一經匯入,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領出。 二、案經曾國煌、李志文、吳惠珍、郭秀勤、楊鎮魁、陳永昌等 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順杰坦承因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利益,而依對方 之指示交寄帳戶。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借用帳戶之目的、 將來要如何才能取回帳戶等情,均未加查證,且於案發後刪 除雙方對話紀錄,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 及洗錢犯罪一情,態度漠然,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非法使 用其帳戶之未必故意,已甚明顯。此外,本件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曾國煌、李志文、吳惠珍、郭秀勤、楊鎮魁、陳永昌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等提出之相關資料(詳如附 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表在 卷可佐。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堪予認 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而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故應論以 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16日完成修正,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於第2條之 洗錢犯罪刑度,由原本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改列於第19條第1項,刑度亦 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 舊法經比較後,顯以新法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 犯2罪,並致告訴人等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表:(時間均為112年,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事實及匯款金額 提出之證據 1 曾國煌 被網友引誘至蝦皮「貨物推廣投資」,而於12月7日以ATM匯款1萬20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ATM交易明細、與假冒之蝦皮客服及與網友之對話紀錄。 2 李志文 被網友引誘至「xnymex」平台進行股票投資,而於12月1日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 3 吳惠珍 被網友引誘至「華盛匯通」投資期貨。而於12月4日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4 郭秀勤 被網友引誘至「信安」及「Lazada」投資。而於11月30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郭秀勤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 5 楊鎮魁 在網路股友群組加入「聯碩」平台,因申購股票,而於11月30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郵政匯款執據、楊鎮魁之中華郵政存摺、群組訊息照片。 6 陳永昌 被網友引誘投資普洱茶餅,而 於12月5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聯邦銀行匯款收執聯。

2024-10-30

CHDM-113-金簡-363-202410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瑞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黃小僑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05號、第34833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丁○○與戊○○為夫妻,其2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台北P戰神」群組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 於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之犯意,介紹暱稱「小恩」之鄭慈蕙,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丁○○並負責確保鄭慈蕙之行蹤及所 取得款項能順利回繳,戊○○則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阿吉」 之人拿取、發放報酬與鄭慈蕙。嗣丁○○、戊○○與鄭慈蕙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假冒戶政事 務所職員、「蕭警官」、「王文豪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 致電丙○○,佯稱其涉嫌洗錢犯罪需交付金錢配合調查云云, 使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9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4樓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交付與 鄭慈蕙,鄭慈蕙並將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 店自行列印由不詳之人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公證款」公文書,交付與丙○○收執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之 正確性。嗣鄭慈蕙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桃園市中壢 區文化路之文化公園廁所,上繳暱稱「阿吉」之人,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8日9時許,假冒「龜山 分局彭警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金融檢查科林正賢科長 」、「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員名義,致電甲○○,佯稱其涉 嫌洗錢犯罪需交付金錢配合調查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 於113年4月18日17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 處,將現金32萬元交付與鄭慈蕙,鄭慈蕙並將其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自行列印由不詳之人所偽造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交付與甲○ ○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職 務執行、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鄭慈蕙再依指示,將前開 款項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介壽公園某廁所內,上繳暱稱「阿 吉」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丁○○、戊○○(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2人)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證人未經具結程序之證述, 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305卷第204至207頁、偵348 33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95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鄭慈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1305卷第249至25 5頁、第275至278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 之陳述(見他2582卷二第237至240頁、第249至253頁)情節 相符,並有告訴人丙○○、甲○○所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各1份(見他2582卷二第119至123頁)、被告丁○○與被告 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1305卷第131至133頁)、被告 丁○○與暱稱「Evil baby」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3 05卷第153至173頁)、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31305卷第257至266頁)、如附表所示偽 造之公文書影本(見他2582卷二第241頁、第243頁、第265 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 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同條例第2 條規定即明。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惟其等分工精細,由不同成員分別擔任招募組 織成員、詐欺機房人員、取款車手等角色,足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指 揮,以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  ⒉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 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 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 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 ,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 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 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本案由共犯鄭慈蕙 依指示交付與告訴人甲○○、丙○○之如附表所示文件,由形式 上觀察,已表明係政府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並記載要求告訴人配合刑事案件偵辦等 內容,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事項,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 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顯有使一般民眾誤信其為真正 之危險,核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⒊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 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 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 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查,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乃用以表明公署 主體之印文,其名稱與實際公務機關全銜相似,且事實上確 有此政府機關存在,應屬公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開偽 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各該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等印章之存在,附此敘明。  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所示公文書內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等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上開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雖漏未引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2人招募共犯鄭慈蕙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且此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移審訊問、準備程序 時均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9頁、第94頁),足使被 告2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⒌被告2人與共犯鄭慈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 錢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揭所述之分工角色,迄至 行為終了時,仍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又其等於 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1至26頁),其等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2人對告訴人2人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其等均已自動繳回本案 犯罪所得5萬元,有本院113年沒字第246號、第247號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 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 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考量被 告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我國社會及經濟、金融秩 序危害程度非輕,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 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 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戊○○對此當知之甚詳,其雖供稱需扶養 年邁父親及幼子,受迫於經濟壓力始會為本案犯行,惟依卷 內事證,實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之原因、環境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其犯罪動機縱有可原,然就本案情 節整體觀察,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最輕法定 本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至被告戊○○所稱之犯罪動機、參 與情節等,應僅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辯護人前揭請求,容有未合。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更共同以假冒公務員名義等手法訛詐告訴人2人,致其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亦損及人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別擔任監控車手、協助發放報酬之分工角色,尚非組織核心成員之犯罪參與情形,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均無相類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犯行,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酒店業、家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親;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酒店業、家中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以及其等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共犯鄭慈蕙持以行使並交由告訴人2人收執,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 該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 印文,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本案而共同取得5萬元之報酬等 語(見金訴卷第112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 人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宣告沒收。然本條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 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2人就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各該款項具事實 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16條、 第211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卷證出處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1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 見他2582卷二第265頁 2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存字第615號」2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見他2582卷二第241頁、第243頁

2024-10-29

TYDM-113-金訴-1313-20241029-1

家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何○○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吳惠珍律師 送達代收人 廖婉妗 相 對 人 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 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 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 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 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查表影 本為釋明。本院審酌前述資料,並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4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卷證審核無誤,依據上述規定 ,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18

ULDV-113-家救-24-20241018-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0、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1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52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熊貓」、「遠哥」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 游之「車手」,並約定半個月結算一次薪水,其遂與「熊貓 」、「遠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國泰、郵局、遠東、永豐帳 戶)共5個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再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 20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剛培傑、陳氏金芝、林汶樺、林婉 琦、黃馨儀、陳鴻騰、許心華、黃栗敏、連子誼、吳惠珍、 黃淑芳、詹快祿、許薰尹、陳詩堯、邱創良、張依茹、凃雅 珍、黃耀徵、謝聰麟、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 1至2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金額,至丙○○上 開帳戶,復由丙○○依「遠哥」指示,將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 一空,再將贓款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剛培傑、陳氏金芝、林汶樺、林婉琦、黃馨儀、陳鴻騰 、許心華、黃栗敏、連子誼、吳惠珍、黃淑芳、詹快祿、許 薰尹、陳詩堯、邱創良、張依茹、凃雅珍、黃耀徵、謝聰麟 、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7頁,審金易一卷第147、155頁 ),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一卷第13至80頁,警二卷第9至11頁),並有被告 之永豐帳戶、國泰帳戶、一銀帳戶、遠東帳戶、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之交易明 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存 款憑證、切結書、匯款委託書、對帳單、匯款紀錄各1份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1至99、111至114、125、139至140、1 44、149至149、153至169、185至187、211至213、221至236 、245、251至261、273、277至303、315至321、335、339至 491、504、509至523、545至547、555、561至609、621、62 7、633至648、661至664、677至679、685至700、706至717 、729、733、748、752、765至770、781至787頁,警二卷第 16至21、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於結清 前一天為警查獲,故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一 第14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 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另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 期約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罪。惟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可見該 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 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故起訴書另論該罪,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㈣被告與「熊貓」、「遠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20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0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 無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其所犯 洗錢罪部分,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致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告 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46萬7千元不等之財產 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另於本院審理中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告訴人陳鴻騰達成和解,約定自113年10月25日起 分期賠償告訴人陳鴻騰合計25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然尚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其 餘告訴人則均未和解或賠償,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實際彌 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物流司機,月 收入5、6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之子女 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其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刑。 五、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然侵害對象互 異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取約定之報酬(見偵一卷第56頁,本院卷一第147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所處之刑 1 剛培傑 於112年3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在晟元證券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0月24日15時1分許 30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陳氏金芝 透過交友軟體sayhi認識陳氏金芝,佯稱:借錢做生意云云。 112年10月24日14時17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汶樺 於112年4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減肥貼文,佯稱:推薦減肥方案、抓假瘦身師云云,致林汶樺陷於錯誤匯款,後持續要錢。 (1)112年10月24日11時34分許 (2)同年月27日12時14分、16分、23分許 (1)12萬元 (2)3萬元、3萬元、4萬元 (1)永豐帳戶 (2)遠東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林婉琦 透過臉書交友認識林婉琦,佯稱:在博弈網站加入會員後匯錢儲值可以賺錢云云。 (1)112年10月24日14時28分許 (2)112年10月27日11時46分許 (1)18萬7   千元 (2)28萬元 (1)遠東帳戶 (2)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黃馨儀 於112年8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資訊,佯稱:下載貝灣證券軟體,儲值進行股票買賣云云。 112年10月25日10時7分許 20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陳鴻騰 於112年10月間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在中發證券投信之公司平台,可以儲值進行股票買賣云云。 112年10月25日11時58分許 25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許心華 於112年10月22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在日信證券app可以儲值進行股票買賣云云。 112年10月25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栗敏 於112年10月5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在凱中證券官網可以儲值進行股票買賣云云。 112年10月25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連子誼 透過臉書交友認識連子誼,佯稱:在媽媽生病又往生欠債、沒錢吃飯云云。 112年10月26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遠東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吳惠珍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吳惠珍,佯稱:在華盛匯通網站匯錢儲值可以投資外匯期貨云云。 112年10月26日14時3分許 35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黃淑芳 透過抖音app認識黃淑芳,佯稱:在網路可以匯款投資云云。 (1)112年10月26日14時10分許 (2)同日14時13分許 (1)20萬元 (2)12萬元 (1)郵局帳戶 (2)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詹快祿 透過IG認識詹快祿,佯稱:WOSHOP商城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6日15時7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許薰尹 透過臉書認識許薰尹,佯稱:投資世界道地中藥公司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6日10時56分、58分許 5萬元、2萬元 永豐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陳詩堯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詩堯,佯稱:在投資網站TASMAN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0時6分許 20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邱創良 透過LINE認識邱創良,佯稱:在佳湧證券網站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張依茹 透過臉書認識張依茹,佯稱:在投資網站搶單、匯入現金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1時35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凃雅珍 透過租屋網站認識凃雅珍,佯稱:在高盛證券投資網站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2時1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黃耀徵 透過GIANT拍賣平台向黃耀徵佯稱:可以匯款購物云云,致黃耀徵陷於錯誤後匯款,後因推薦物品價格越來越高,始悉受騙。 112年10月27日12時5分許 1萬5千元 永豐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謝聰麟 透過LINE認識謝聰麟,佯稱:生活困頓云云。 112年10月27日12時8分許 8萬元 永豐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乙○○ 於112年10月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工作賺取傭金資訊,佯稱:需要匯款資金才能操作云云。 112年10月25日11時11分許 7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8218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480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17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6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0號卷 本院卷一 6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00號卷 本院卷二

2024-10-18

CTDM-113-審金易-500-202410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BL000-A112008 告訴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文粲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L000-A112008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 交、同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 所犯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 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爰依聲請參與訴 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 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同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嗣經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案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嫌)提起公訴,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BL000-A112008為本案被 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依法經徵詢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 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 ,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0-16

ULDM-113-聲-380-20241016-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梁興邦 住嘉義縣○○鄉○○村○○○街000號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90元(註: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費 1,000元。計算式:3人10份43元-1,000元=29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 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 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 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07

CYDV-113-消債更-23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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