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仁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仁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具高度
個人專屬性,設有密碼確保係帳戶本人使用,屬於供個人存
提款使用之財產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再繼之依指示將該等款
項提領、轉交,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
將因此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張仁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8月22日中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
南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謝文昊」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
定人匯款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
,負責依指示提款後轉交與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2帳戶後,旋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吳惠珍、高
裕翔、黃國軒等3人施用詐術,因而致吳惠珍、高裕翔、黃
國軒等3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各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華南、郵局帳戶
內,旋由張仁真依上開成員指示多次提領本案華南、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所指
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且張仁真因此得到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報酬。嗣因吳惠珍、高裕翔、黃國軒等3人察覺遭詐騙,
各自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惠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裕翔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黃國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均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仁真、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
1至141頁、第143至151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仁真坦認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真於本院113年
10月4日審判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
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明
瞭檢察官上述補充內容。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檢察
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我認罪。三、我得到四千元報酬。四、
我提供帳戶的日期大約是在112年8月22日的中午。我是分開
領的,大概領了五、六次,一次可以領的有上限,有華南跟
郵局的。華南銀行的大概就領了九次,郵局的大概是兩次,
上下好像有可以領六萬的。一次提款有限制但不確定限制多
少,華南可能一次可以領六萬。我記得沒有到十次以上。如
果華南的上限是六萬,我大概是領六次,郵局的上限是三萬
元,我領了兩次。郵局的好像領比較少次。五、我得到四千
元報酬,是他所謂的廠商給我的。六、那些人我不認識,自
稱謝文昊的人我沒有見過面。錢領出來以後我就交給他所謂
的廠商。」、「{有何辯解?}希望法官可以輕判,我真的是
無知,是因為經濟狀況才會這樣,希望法官可以輕判,我真
的是被害者不是加害者。」、「請求法官從輕量刑。」、「
一、我只求法官從輕量刑,我還有小孩要顧,我要繼續生活
下去,我不會再這麼笨,不會再去誤信他人了。二、我沒有
錢賠償告訴人。」、「{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
一、我跟我先生還有一個六歲的女兒同住,經濟狀況不是很
好,貧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45至146頁、第150至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珍於
112年9月18日警詢時指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高裕翔於112年9
月17日警詢時指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軒於112年8月27日
警詢時指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8
頁、第31至33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16日通清字第1130034291號函及附件:網路及行動銀行登
入IP紀錄、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張仁真、帳戶:0000
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自107年7月23日起至113年
6月21日止)、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
書、掛失止付申請書、存摺封面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0日儲字第1130056766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真)、存簿劃撥儲
金開戶劃撥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立帳申請書、金融
卡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網路帳號歷史資料、交易
往來明細表(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等【
見本院卷第63至85頁、第89至126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
易往來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年2月8日起
至112年2月21日止,戶名:張仁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交易往來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3月
20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戶名:張仁真)、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黃國
軒)、詐欺案匯款明細紀錄(受款帳號:000000000000)、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高裕翔)、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裕
翔提供之匯款紀錄憑單、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報案人:吳惠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吳惠珍提供之受詐騙交易紀錄陳報、匯款委託書憑條、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1月22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3
1038號函及附件:165案件清查人頭帳戶表、刑事案件報告
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吳惠珍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
NE對話紀錄截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3月6日
查詢結果(被查詢人:張仁真)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
、第15頁、第19頁、第34至61頁、第63至66頁、第67至76頁
、第77至104頁、第107至128頁、第129至132頁、第141至15
4頁、第158至226頁、第227至292頁、第293至302頁、第303
至336頁、第343頁】。因此,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財務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高度
屬人性,並無可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或藉以轉匯款項之理。且
金融帳戶為一般人所得自行申設,並無特殊限制,是倘遇有
他人不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卻假以各種理由要
求名義人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並依其指示將該帳戶內來源
不明之款項提領、轉出,均應可認識對方係利用該帳戶作為
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以此掩飾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逃
避追緝,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檢警僅能
追溯至該金融帳戶所有人,蓋申辦金融帳戶對一般人而言並
無特殊限制,則對方何以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為之,此乃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智識能力之人,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
之理。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工具,自屬當前社會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0歲許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且由其於本院113年10月4日審判時坦述:「{對於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
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
,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
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
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明瞭檢察官上述補充內容。二、
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
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
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我認罪。
三、我得到四千元報酬。四、我提供帳戶的日期大約是在11
2年8月22日的中午。我是分開領的,大概領了五、六次,一
次可以領的有上限,有華南跟郵局的。華南銀行的大概就領
了九次,郵局的大概是兩次,上下好像有可以領六萬的。一
次提款有限制但不確定限制多少,華南可能一次可以領六萬
。我記得沒有到十次以上。如果華南的上限是六萬,我大概
是領六次,郵局的上限是三萬元,我領了兩次。郵局的好像
領比較少次。五、我得到四千元報酬,是他所謂的廠商給我
的。六、那些人我不認識,自稱謝文昊的人我沒有見過面。
錢領出來以後我就交給他所謂的廠商。」等語情節,再互核
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通清字第113003
4291號函及附件:網路及行動銀行登入IP紀錄、帳戶基本資
料查詢(戶名:張仁真、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往
來明細表(自107年7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存款往
來申請暨約定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掛失止付申請書、
存摺封面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儲字第11
30056766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帳戶:000000000000
00號、戶名:張仁真)、存簿劃撥儲金開戶劃撥靜止戶恢復
往來作業檢核表、立帳申請書、金融卡變更資料、提款密碼
錯誤紀錄、網路帳號歷史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自102年1
1月13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
至85頁、第89至126頁】以觀,上開被告帳戶匯入款項之金
額有「小額」、「分次」、「密集」、「來自同一帳戶」、
被告提領時有「小額」、「分次」、「密集」等異常情況,
此種異常交易情形與詐騙集團進行詐欺後洗錢之模式相似,
參以被告未能提出提領款項前、後與上開之人的聯絡紀錄、
交付款項之時、地及其證據,且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0歲許
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歷練之
人,理應知悉上述自己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以供收受他人匯款之用,再依該人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之
過程,顯與一般正常金融交易方式有悖,有遭他人利用而涉
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高度風險,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將
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實際上可能係提供他人作
為現今社會盛行之詐欺集團於實行詐騙時所使用之掩飾、隱
匿不法金流之工具一事,當有所預見,再依該人指示親自提
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將之轉交該不詳之人,其對於自
己所為已屬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分工之一環,自難諉為不知
。因此,足證被告將自己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該人,並依指
示提領該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
項時,主觀上有預見其所為極可能屬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分工行為,亦不違背其本
意、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㈢綜上,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
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綜
合比較結果: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
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
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
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比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惟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如前述,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自應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職是,經綜合上開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院認以行為
時法之規定則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高裕翔,雖於
短期內或有多次之電話詐騙,而於112年8月26日11時27分許
、29分許(匯入本案華南帳戶)、32分許、34分許(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之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
、郵局帳戶,惟就上開告訴人而言,被害法益同一,均屬財
產法益,故對同一告訴人所為詐騙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華南、郵局帳戶後,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其最終
目的乃係為詐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被告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工作
,雖非洗錢(含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
,仍為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
為,而共同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目的,均
應就洗錢犯行共同負責。職是,被告與自稱「謝文昊」及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另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個別被害人之間
,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故其罪數
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準此,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罪(
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自白減刑規定,已詳如前述,是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坦承犯行,各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將本案華南帳
戶、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匯入詐欺
所得款項之用,並配合該人之指示提款轉交,非但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告訴人吳惠珍、高裕翔、黃國軒等3人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
,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可議,衡酌被告犯後全部
自白坦認犯行,並考量其自述:「{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一、我跟我先生還有一個六歲的女兒同住,經
濟狀況不是很好,貧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希望
法官可以輕判,我真的是無知,是因為經濟狀況才會這樣,
希望法官可以輕判,我真的是被害者不是加害者。」、「{
有何最後陳述?}一、我只求法官從輕量刑,我還有小孩要
顧,我要繼續生活下去,我不會再這麼笨,不會再去誤信他
人了。二、我沒有錢賠償告訴人。」等語,及酌被告未與三
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復酌告
訴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或合法寄存送達,均未到庭,暨其本案
犯罪起因、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及被告未曾有
任何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
可佐,併酌被告自白犯行,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角色、
再考量被告雖非核心成員,然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身心精神
、家庭生計受鉅創,足見其所為已嚴重影響整體社會經濟甚
鉅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至於再依法合併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
理由如下:本院審核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犯
後態度良好,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
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被告之犯罪態
樣、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及告訴人受損害程度,並考
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又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
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
加周全。」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爰考量被告於本院
113年10月4日審判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
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
訴書,也明瞭檢察官上述補充內容。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
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我認罪。三、我得到四千元
報酬。四、我提供帳戶的日期大約是在112年8月22日的中午
。我是分開領的,大概領了五、六次,一次可以領的有上限
,有華南跟郵局的。華南銀行的大概就領了九次,郵局的大
概是兩次,上下好像有可以領六萬的。一次提款有限制但不
確定限制多少,華南可能一次可以領六萬。我記得沒有到十
次以上。如果華南的上限是六萬,我大概是領六次,郵局的
上限是三萬元,我領了兩次。郵局的好像領比較少次。五、
我得到四千元報酬,是他所謂的廠商給我的。六、那些人我
不認識,自稱謝文昊的人我沒有見過面。錢領出來以後我就
交給他所謂的廠商。」、「{有何辯解?}希望法官可以輕判
,我真的是無知,是因為經濟狀況才會這樣,希望法官可以
輕判,我真的是被害者不是加害者。」、「請求法官從輕量
刑。」、「一、我只求法官從輕量刑,我還有小孩要顧,我
要繼續生活下去,我不會再這麼笨,不會再去誤信他人了。
二、我沒有錢賠償告訴人。」、「{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一、我跟我先生還有一個六歲的女兒同住,經
濟狀況不是很好,貧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50至151頁】等一切情狀,
乃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
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
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併宜
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
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
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
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
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
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
,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
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
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貪財僥倖小惡,以為無
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害己,且
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宜早日改過莫貪財僥
倖,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守法行為才是
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參、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理由如下: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
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
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
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
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
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
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
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
沒收;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
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
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
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
,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1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
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因犯本案實際獲有
4,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26頁;本院卷第133頁
】,足認被告犯罪所得為4,000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
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至於追徵價額、犯罪所得發還
被害人部分,因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
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於本案雖有經手隱
匿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
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除當場遭查獲之款項外,因
該等贓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
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如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伍、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之被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吳惠珍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10時54分許,向告訴人吳惠珍佯稱:可至華盛匯通網址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8月24日9時49分許 8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高裕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時許,向告訴人高裕翔佯稱:可至特定網址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8月26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6日11時3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8月26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6日11時29分許 2萬9,985元 3 黃國軒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黃國軒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線上購物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8月25日9時16分許 9萬5,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KLDM-113-金訴-464-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