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4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麗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
次,及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9號所示調解成立
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麗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麗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僅得適用修
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
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沉默」之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始終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嘉閔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萬元;⑷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告訴人能按期獲
得金錢賠償,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
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二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有拿到1千元報酬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57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不詳詐欺成員所詐得之
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現行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0號
被 告 賴麗瑩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麗瑩明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
具,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
淪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且可預見代不詳之人轉匯來
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形成金流斷
點,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沈默」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沈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0時19分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沈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先於113年1月22日,
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陳嘉閔取得
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晴」向陳嘉閔佯稱:一同
經營之網路服飾店須先儲值訂單金額才能發貨云云,致陳嘉
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28日20時19分許、同日2
0時26分許,分別自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下
稱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由賴麗瑩依「沈默」指示於同
年1月29日18時47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出,並獲得1,000元之
報酬。嗣陳嘉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麗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嘉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書面告誡
、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畫面擷圖各1份、告訴人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晴晴」、「台灣區域
-線上客服」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21張、告訴人匯款交易明
細擷圖2張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衡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沈默」,再由「沈默」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
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足認被告
於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末審以,被告所獲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罪嫌等語,然上開罪嫌需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有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3個以上或經裁處告誡後5年
內再犯者始得為之,而本案尚查無被告涉有何上開各款所指
之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
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
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
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
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
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
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
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NTDM-113-埔金簡-7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