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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蔡瑞駿(下稱被告)均 提起上訴,均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152、153頁),被告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 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曾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圑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而觀 該判決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王少駒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萬元,被告提領金額為149萬元,而本案被害人鍾芝瑜 被害金額為130萬元,被告提領金額為300萬840元。本案被 害金額及被告提領金額顯然均較上述案件為高,犯罪造成之 損害顯然較大,然本案刑度卻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較 前案之2年為低,將2案犯罪所生危害對比量處刑度,本案之 有期徒刑1年10月刑度顯然偏低。再者,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認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判決既忽略本案告訴人被害之財產 法益甚鉅,又未考量被告犯後態度,量處之刑度實屬過輕, 未能收懲治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請從輕量刑。  ㈡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欠佳,借款予『彭進保』之300萬元費用, 亦是跟家人籌措後方取得,未料竟遭『彭進保』所詐,不僅30 0萬元有借無回,自身亦淪陷於刑事訴追之下,於偵審期間 皆深感懊悔,内心極度煎熬。被告業已知所警惕,且有悔過 向上、回歸正途之決心,並非品行惡劣或具有嚴重反社會性 格之人,如給予被告悔過之機會,則重歸正途之機會甚大, 且被告深感懊悔歉疚,努力積極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並依約 給付和解金,實難謂犯後態度不佳。  ㈢依其他案例,猶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可能。以被告犯罪之情狀, 並參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擔任 車手固屬不該,惟被告係依上級成員「彭進保」指示,並非 核心人物,且參與犯行之期間亦短,衡以被告犯案時,年輕 識淺,涉世未深,一時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而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非輕,念被告於原審 中承認全部起訴事實,復已與告訴人完成調解,並依約給付 和解金,可見被告尚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舉,認倘就被告所犯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客觀上 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有可憫恕之事由,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請將原判決撤銷,再從輕量刑,以勵被告自新, 以期盡早彌補本案告訴人之損失,並回歸正常生活,使被告 能儘早返回社會,以維被告人權。 四、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另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 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 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 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 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 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 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 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 、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 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檢察官及被告固均 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 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 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2.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 ,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 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 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⑶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 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 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 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②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9 1號卷【下稱偵卷】第27-31、167-168、230-231頁), 自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故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 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已如前述,其係於原審審判中始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原 審卷第287頁),故被告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並 無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得論處之 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適用裁判時法( 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一般洗錢罪,其得論處之 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依此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應認裁判時法即現行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而整體適用此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⑷準此,被告於本案所為,並未符合上開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得據 以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被告雖為上述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 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2.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雖未取得報酬(此為 被告所供明【見原審卷第308頁】,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認 定被告獲有報酬),然此舉仍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 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 與環境。且被告除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外,復擔任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損害非輕,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 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 ,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減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所述:已坦承犯行,積極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遵期給付和解金中,期能早日回歸 社會,對被害人進行後續賠償等語,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 定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範圍,單憑該等情狀, 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循正途獲取收入,貪圖不法利益 之犯罪動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共同向被 害人施詐行騙,並以提領現金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等犯罪手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受 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參以被告本案帳戶進出 之頻繁及金額之龐大,可見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極為異常,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據(見原審卷第41-69頁),且被告最 初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分文。與另案(原審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案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 辯詞如出一輒,均辯稱係因借款300萬元予「彭進保」而來 之提領動作(有被告於本案之原審供述、刑事辯護意旨狀、 及於另案112年10月23日之原審法院審判筆錄中記載之另案 犯罪事實可憑,見原審卷第33、86、102、125-126頁),待 被告因本案帳戶所涉上開另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 院卷第52頁),始於113年2月21日之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全 部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7頁),嗣與被害人成立和 解,並遵期給付之犯罪後態度(有和解書【見原審卷第313- 315頁】、簡訊紀錄及存款人收執聯【見原審卷第317-319頁 】在卷為憑)。兼衡被告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 工廠員工、外送員,目前待業中,未婚且獨居生活,經濟上 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或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 正義之情形,乃屬適當,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及被告雖執上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   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 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 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他案 被告或被告另案所犯,經原審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 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審判 決就被告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 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請求比附被告另案所為 而予以加重、或援引他案減輕其刑,均非得以憑採。其餘指 摘及抗辯,均已為原審審酌,原審所為上開認定及量刑,並 無違誤不當。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審雖未及比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以致誤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茲因被告所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係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就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且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洗錢 犯行合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即有審判 中自白之情形,亦屬犯後態度之審酌,尚不影響原審判決量 刑結果,並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又被告與被害人和解 後,已給付2期和解金,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頁),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再多給付1期和解金之事實; 且被告於前述另案有關提領帳戶款項原因之陳述,依原審卷 內調查之證據顯示,至多可認被告對於另案案發當日(即11 0年1月21日)自被告本案帳戶提領之149萬元部分,係辯稱 與借款300萬元予「彭進保」有關而已(有被告於本案之原 審供述、刑事辯護意旨狀、及於另案112年10月23日之原審 法院審判筆錄中記載之另案犯罪事實可憑,見原審卷第33、 86、102、125-126頁),查無被告曾辯稱於前案案發當日( 110年1月21日)提領之149萬元係「彭進保」所返還之借款 等語之事證,原審對此稍有誤會。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 刑事由,認上述諸情尚均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無須撤銷 改判。  ㈤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科刑時,並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 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未實際取得報酬,已 如前認定,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 度評價,乃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 ,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㈥綜上,原審有上開第㈣、㈤點之未及比較論述而誤用、或誤認 、或未予說明何以不依輕罪(洗錢罪)併科罰金等情,雖未 臻完備,惟判決量刑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 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仍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HM-113-金上訴-75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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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智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智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思榆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 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號   被   告 陳文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2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太平路2段與和平街交岔路口(下 稱案發地點),左轉欲沿和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 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劉思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駛至案 發地點,未及閃避即遭A車撞擊,劉思榆因而受有右側手肘 開放性傷口、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手部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陳文智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思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時,與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思榆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思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至案發地點,與A車發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交通小隊職務報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 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⑶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等件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9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010505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先顯示右方向燈找停車位、再顯示左方向燈左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NTDM-113-交易-243-20241231-1

原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建豪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年度投原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該規定為簡易判決上訴 時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田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確表示:係對於刑度 的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希望 能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7、117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有機會與告訴人王○達成和 解,刑度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 3頁)。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 血親之配偶關係,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間之 糾紛,以手持鋁條敲擊告訴人之頭部、左前臂,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損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之程度 ,及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 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 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被告固陳稱希望可以跟告訴人和解等語,惟經本院安排調解 期日後,告訴人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90、107 頁),且原審綜合前述量刑因子(如前述㈠所示),判處被告 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 處之刑度已屬寬厚。則本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並無其 他原審未及審酌之加重或減輕原因,且原審量刑並無有何不 當或違法之處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㈢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則以,被告雖有坦認犯行,但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如前述,原審判決判處拘役55日,尚非甚高刑度,且得聲 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難謂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故本院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亦無理由,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原簡上-2-20241231-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4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麗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 次,及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9號所示調解成立 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麗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麗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僅得適用修 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 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沉默」之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始終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嘉閔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萬元;⑷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告訴人能按期獲 得金錢賠償,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 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二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有拿到1千元報酬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57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不詳詐欺成員所詐得之 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現行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0號   被   告 賴麗瑩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麗瑩明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 具,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 淪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且可預見代不詳之人轉匯來 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形成金流斷 點,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沈默」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沈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0時19分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沈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先於113年1月22日, 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陳嘉閔取得 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晴」向陳嘉閔佯稱:一同 經營之網路服飾店須先儲值訂單金額才能發貨云云,致陳嘉 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28日20時19分許、同日2 0時26分許,分別自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下 稱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由賴麗瑩依「沈默」指示於同 年1月29日18時47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出,並獲得1,000元之 報酬。嗣陳嘉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麗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嘉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書面告誡 、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畫面擷圖各1份、告訴人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晴晴」、「台灣區域 -線上客服」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21張、告訴人匯款交易明 細擷圖2張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衡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沈默」,再由「沈默」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 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足認被告 於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末審以,被告所獲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罪嫌等語,然上開罪嫌需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有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3個以上或經裁處告誡後5年 內再犯者始得為之,而本案尚查無被告涉有何上開各款所指 之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 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 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 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 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 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 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 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2024-12-30

NTDM-113-埔金簡-70-2024123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22分」更正為 「22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竟濫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創建社交軟體帳號並行使,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及隱私權, 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5號   被   告 陳暐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暐杰於擔任軍人期間與賴鈺棋相識,明知他人之姓名及照 片經相互比對、勾稽後,可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 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未得賴鈺棋之同 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意圖損害賴鈺棋之利益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30日22分前某時許,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後,冒用賴鈺棋之名義,至交友軟體「SayHi」(下稱 上開交友軟體)註冊,並填載賴鈺棋之姓名,並張貼賴鈺棋 本人全身照片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賴鈺棋之個人資料 ,表示上開帳號單係由賴鈺棋填載、賴鈺棋有意願使用上開 交友軟體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再透過上開 帳戶與交友軟體用戶交友而行使、非法利用賴鈺棋之個人資 料,足以生損害於賴鈺棋及交友軟體對註冊者身分認知、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交友軟體用戶郭致宇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尋得賴鈺棋,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 enger(下稱Messenger)告知陳暐杰以其身分邀約出遊之訊 息後,始發現自己遭他人冒名註冊上開交友軟體,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鈺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暐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賴鈺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 開交友軟體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郭致宇與告訴人 賴鈺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上開交友軟體註冊頁面 各1份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 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 腦使用罪嫌等語,惟被告並未輸入帳號密碼或破解電腦之保 護措施而入侵被害人電腦等情,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NTDM-113-投簡-442-2024123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 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 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 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時間,先後對甲女所為之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在 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私慾,不思理性處理感情問題, 竟以附件所載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反覆對告訴人為騷 擾行為,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 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日常生活,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 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依約履行,亦 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K000-K11203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原為男女朋友,甲○○於民國112年5月20日起因 與甲女感情生變而心有不甘,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 意,陸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21日16時許,先尾隨甲女進入址設南投縣○○鎮○○ 路000號之金瑞成珠寶銀樓內,嗣甲女走出金瑞成珠寶銀樓 時,甲○○復上前向甲女追討款項並發生口角,見甲女欲駕駛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離去,竟擅自開啟該車副駕駛 座之車門,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拒不離開,對甲女為威脅, 違反甲女之意願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 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於112年5月22日12時許,自不詳地點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甲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嗣甲女駕 駛該車於國道六號交流道前停等紅燈之際,發現遭甲○○尾隨 ,甲○○仍沿途尾隨甲女至國道六號舊正交流道為止,以此盯 梢、守候、尾隨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實施跟蹤騷擾行為, 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㈢於112年5月24日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以未顯示門號 之方式撥打甲女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共28通,更 於同日14時13分許、14時29分許,甲女接聽電話時,刻意默 不出聲,對甲女以電話進行干擾,使甲女在其位於南投縣( 住址詳卷)住處收受上開通話,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甲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㈣於112年6月5日23時前某時許起,前往甲女位於南投縣住處( 地址詳卷)前盯梢、守候,嗣於同日23時許,見甲女返回該 住處時,甲○○即向甲女索討交往期間所贈與之物品,並對甲 女辱稱:「你劈腿,你就是利用我,跟我在一起,又跟別人 在一起,幹」等語,以此盯梢、守候、尾隨方式接近甲女住 處,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㈤於112年6月6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裝 置連結網際網路後,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 甲女照片開設與甲女姓名相同之臉書帳號,復於112年6月6 日11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匿名參與者」在臉書社團 「國姓人」,張貼「南投國姓人臉書IG叫張柔柔抖音叫筱朋 友探探叫空白格(均為甲女網路上所使用之暱稱)此渣女專 門騙錢騙感情遇到就快閃希望不要在有下一個受害者了」等 文字(下稱前揭文字),以此方式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 行為,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甲女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下列事實: ⑴被告與甲女前為男女朋友,其於112年5月21日16時許,有與甲女進入金瑞成珠寶銀樓,且向甲女追討欠款及索討前贈與之手機。 ⑵被告於112年5月22日12時許,駕車尾隨甲女之自用小客車。 ⑶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有撥打28通電話給甲女。 ⑷被告於112年6月5日晚間某時,前往甲女之住處,並出言辱罵甲女。 ⑸被告於112年6月6日11時30分許,以甲女之名義申辦臉書帳號,並在臉書社團「國姓人」,張貼前揭文字。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甲女於112年5月20日與被告分手,於分手時確有向被告稱不要再連絡。 ⑵被告於112年5月21日16時許,尾隨甲女進入金瑞成珠寶銀樓,且向甲女追討欠款及要求返還前贈與物,並擅自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坐在副駕駛座拒不下車離開。 ⑶被告於112年5月22日12時許,駕車尾隨甲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㈣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撥打28通給甲女,甲女接聽電話2次,被告刻意默不出聲,其餘26通電話,甲女則因心生畏怖未敢接聽。 ㈤被告於112年6月5日晚間某時,前往甲女之住處,並以前揭言詞辱罵甲女。 ㈥被告於112年6月6日11時30  分許,以「匿名參與者」在臉書社團「國姓人」張貼前  揭文字。 3 ⑴亞太電信受話明細1紙 ⑵臉書、IG、探探之截圖共8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撥打電話,甲女接聽電話2次之通話紀錄。 ⑵被告於112年6月6日11時30分許,以「匿名參與者」在臉書社團「國姓人」張貼前揭文字。 4 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⑵家庭暴力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 證明被告跟蹤騷擾甲女,經甲女報案後,經南投地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5 ⑴南投地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9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 ⑵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與甲女經南投地院調解成立後,被告未依調解內容於113年4月25日前給付甲女新臺幣18萬8,000元。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嫌。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 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基此 構成要件之定義,同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罪即 具有集合犯之性質。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 反覆對告訴人甲女為犯罪事實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所犯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 合犯,為包括一罪,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地之騷擾行為, 另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惟按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 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以及所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 而言。倘係針對網路上之代號或暱稱為之,則需該代號、暱 稱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或該網站上有足以特定或可得 特定該代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所指涉係何人,在現行刑法 規範下方有對行為人之侮辱性言論科以刑罰之餘地。觀諸前 揭文字內容,並未提及告訴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 足以辨明或連結帳號「張柔柔」、「筱朋友」、「空白格」 在現實生活中所指何人之個人資料,是一般人既無從獲悉暱 稱之使用者為何人,即不至於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或社會 地位,自難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NTDM-113-投簡-466-202412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7 、3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隆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113年3月2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3月17日徒刑 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國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2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竊得之腳 踏自行車已返還告訴人張素陵、尚未能與被害人劉柏村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 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貧困、不用 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腰包1個、新臺幣2萬 元、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尚 未返還予被害人,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 鑰匙6支,雖迄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均未扣案,且證件部 分可由被害人重新申請補發,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亦低 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成本, 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蕭國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腰包壹個、新臺幣貳萬元、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蕭國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號 第387號   被   告 蕭國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隆前於①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②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 以111年度投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6月確定;上開①、② 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 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6月9日11時1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址設南投 縣○○鎮○○路000巷00號劉柏村住處,見該址住處大門未鎖而 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侵入劉柏村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劉柏村所有、放置在 上址客廳之腰包1個(顏色: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內裝有現金2萬元、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鑰匙6支及 行動電話1支,下合稱上開腰包),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自行 車逃離現場。嗣因劉柏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17日17時41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 號前,見張素陵所有、放置該處之腳踏自行車(顏色:藍色 ,前方製設黑色置物籃,價值2,100元,下稱上開自行車)無 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 車離開現場。嗣因張素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嗣經警於113年8月20日20 時23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員林客運前,扣得 上開自行車(已發還予張素陵)。 二、案經張素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國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址設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被害人劉柏村住處前。 ⑵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竊取上開自行車。 2 證人即被害人劉柏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於上開腰包遭竊取前,被告曾向被害人劉柏村借錢。 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所竊取之黑色腰包係被害人劉柏村遭竊取之腰包。 ⑶被害人劉柏村住處於遭竊當時並未鎖門。 3 ⑴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竊現場照片共29張 ⑵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1份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號)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6月9日11時10分0秒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被害人劉柏村住處前並該自行車置物籃未見有何物品,即將該自行車停放在被害人劉柏村住處前,嗣於同日11時10分59秒許,該自行車置物籃則出現黑色腰包。 ⑵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遭竊後,即於113年6月11日掛失。 4 證人即告訴人張素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自行車遭竊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所竊取之上開自行車,嗣由告訴人張素陵領回之事實。 6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竊盜案影像時序表1份 ⑵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竊案現場照片共3張 (113年度偵緝字第387號)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竊取上開自行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自行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上開腰包等 語。經查:觀諸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可知,被告於113 年6月9日11時10分0秒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被害人劉柏村 住處前並該自行車置物籃未見有何物品,即將該自行車停放 在被害人劉柏村住處前,嗣於同日11時10分59秒許,該自行 車置物籃則出現黑色腰包,佐以證人即被害人劉柏村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該自行車置物籃出現之黑色腰包與伊遭竊之黑 色腰包相同等語,衡以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被害人劉柏村住 處時間僅不到1分鐘,該自行車置物籃即出現黑色腰包時間 尚稱密接,堪認被告確有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被告上 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罪嫌、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 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被告前案與本 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入監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犯 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 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係其犯罪所得,除竊得之 上開自行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張素陵外,其餘均屬被告實際 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NTDM-113-易-664-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鈴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案件是否經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 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 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 區分為準,並不受起訴法條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069號刑事判決)。又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 被告有無參與不法犯行,必須連貫各行為人行為情境之「前 後脈絡」,以及相關證據間之相互印證、補強作用,作為判 斷基礎,以避免因為過度專注在特定之疑點、訊息或證據, 而不自覺傾向選擇或關注於某種特定結論,因而將原本屬於 能相互貫通之行為,以及彼此聯結之關聯證據(即犯罪學領 域所稱之「有機連帶」),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並以去脈 絡化之方法,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片段,產生學理上所稱之 「隧道視野」,造成法院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 獨觀察判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而證據法 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 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即足當之。尤其,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 、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 卷存事證綜合斟酌、判斷。且倘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 證詞相同,僅關於枝節性事項為相異陳述,而不足以動搖認 定事實之基礎,自不能全然捨棄主要部分之證詞而不採(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再按刑法關於犯 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 生者,則應以有認識過失論。換言之,「有認識過失」與「 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意之「意欲」要素。前者, 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 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 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至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 ,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 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 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323號刑事判決)。又按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 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 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㈡原審 判決認定被告無罪,無非以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及證 人劉○雯手機錄影後,認被告係遭告訴人拉扯,為求掙脫而 單純身體後退,致告訴人跌倒受傷,而該結果並非告訴人所 得預見為其主要論據,然查:⑴原審僅著眼於告訴人與被告 拉扯過程,而未以整起事件發生經過審酌被告犯意,顯已陷 於隧道視野:①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劉○雯間因農地照明及監 視錄影角度問題前已生嫌隙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 時供述明確,且事發當時係被告趁證人劉○雯急於騎乘機車 外出前往阻攔並藉此尋釁,證人劉○雯因接小孩之時間已屆 ,而被告仍強行抓握其機車龍頭阻礙其行使離去之權利,迫 不得已而呼叫告訴人前來協助等情,已據證人劉○雯於審理 時證述明確,是以被告之行為顯已先有以強暴妨害證人劉○ 雯行使離去權利,自應定性為強制罪犯行,則告訴人已非無 故前來與被告拉扯,而係為防衛證人劉○雯權利之正當防衛 行為。又本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見證人劉 ○雯欲離開而與之拉扯一節亦已為明確記載,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之判決意旨,則被告之強制犯行亦應為起訴犯罪事實, 然原審判決就被告對於證人劉○雯之犯行部分並未論及,顯 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誤。②再本件既係被告前 往尋釁,而告訴人拉扯被告而防衛證人劉○雯之權利,則對 於告訴人之正當防衛行為,被告自不得再以強暴對抗之,然 被告於告訴人將其手拉離時,竟仍強力與告訴人拉扯,而縱 認其確係如原審所認定,係欲掙脫告訴人拉扯,然原審判決 顯未慮及被告掙脫之目的顯係為續行其強制犯行,而原審於 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錄影內容時,竟將之解讀為告訴人 單方強制拉離被告,被告為求掙脫之行為,而認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拉扯,是原審判決顯然已陷於隧道視野,致其認定失 之狹隘。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僅屬一般人遭他人拉住手 部,為求順利掙脫之正常反應」,倘若係告訴人對於被告為 強制犯行,則原審判決如此認定確係卓見,但本件係被告對 抗告訴人行使正當防衛權利之行為,原審判決尤以前揭理由 ,合理化被告對抗正當防衛之行為,實難苟同。⑵原審判決 對於告訴人與證人劉○雯之供述,僅單憑其勘驗而陷於隊道 視野所見即全盤予以否認,難認正當:本件告訴人與證人劉 ○雯於審理時均明確證述本件事發之前因後果,並確認被告 係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然原審於勘驗錄 影內容後,即以其主觀判斷質疑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內容,並 據以認為其證詞反覆,與客觀卷證不符,然依最高法院前揭 判決:「倘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相同,僅關於枝 節性事項為相異陳述,而不足以動搖認定事實之基礎,自不 能全然捨棄主要部分之證詞而不採。」告訴人及證人對於被 告與告訴人拉扯之主要事實指述始終一致,原審判決僅以枝 節部分之出入而認其等供述均不可採,顯與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有違。⑶被告就本件傷害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被告因告 訴人所裝設之監視器攝影問題,而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往與告 訴人發生拉扯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不諱,復經原審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及證人劉○雯手機錄影,更可見被告與告訴 人相互推擠後,各自之雙手與對方相互交疊,並互相拉扯等 情,原審判決固認告訴人與被告拉扯當中均能堅穩站立,無 腳步不穩之情,而認被告難預見其掙脫行為有致告訴人跌倒 受傷之可能,然依客觀之生活經驗以觀,一般人均可預見二 人於糾紛中相互推擠、拉扯時,若無體型上、專長上之重大 差異(例如體重50公斤一般人與150公斤之摔角選手相互拉 扯),則生跌倒受傷結果之可能性應屬客觀上可預見者,而 原審判決僅摭拾告訴人自陳無站立不穩之情,即遽予推認被 告無預見可能性,顯屬率斷。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 旨,原審判決之認定顯然有誤,被告應有本件傷害結果之預 見可能性。⑷本件被告對於傷害之結果有間接故意:被告就 本件傷害之結果既有預見之可能性,則其主觀上究係「間接 故意」或「有認識過失」,自應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 確認之,而被告係因告訴人所設之監視器拍攝問題而前往告 訴人處,並因此糾紛進而動手與之發生推擠、拉扯,若其主 觀上並無法規範敵對意識,則何不僅與告訴人口頭理論,反 前往告訴人處時即以推擠、拉扯之激烈方式表達其不滿,復 參諸原審勘驗筆錄之內容,勘驗「現場手機錄影檔」時,被 告於該檔案0分10秒口出「你很可惡耶」並與告訴人拉扯、 分別往後移動,嗣即生告訴人跌倒受傷之結果,是已足徵其 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因有嫌隙而確基於法規範敵對意識而為本 件犯行;又被告如對於本件傷害之結果無容任之心態,則於 告訴人跌倒在地未能起身之際,理應前往查看並及時呼叫救 護車將告訴人送醫,然被告捨此不為,竟前往欲將告訴人拉 起並揚言:「爬起來爬起來,不要給我假」等語,嗣並逕自 離去,是依本件被告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告訴人並非被 告求援送醫等情況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對於本件傷害之結 果確有間接故意。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 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 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 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本案犯罪事實如下:被告江美鈴因與告訴 人曾英美有鄰地照明問題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於…, 見曾英美之媳劉○雯欲離開…,江美鈴先當場與劉○雯爭執該 農地照明問題並發生拉扯,嗣曾英美欲阻止江美鈴、劉○雯 之爭執,曾英美當場亦與江美鈴發生拉扯,江美鈴…仍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拉扯曾英美…等語。關於 被告與證人劉○雯相關事實經過,僅提及其2人因為爭執農地 照明問題(實則係因監視器鏡頭拍攝方位問題)並發生拉扯 ,並未有被告以強暴脅迫使人(劉○雯)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劉○雯)行使權利等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相關 記載,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涉嫌對劉○雯犯強制罪部分業已提 起公訴,檢察官就起訴書上開記載無非在說明被告對告訴人 曾英美犯不確定傷害故意及犯行之前提背景事實而已,難認 就被告強制證人劉○雯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提起公訴。況且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強制證人劉○雯及傷害告訴人 部分係數罪(見本院卷第255頁),則被告強制證人劉○雯部 分即便成罪,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亦不得就此部分進行 審理。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論告時,均主張 檢察官起訴時已就被告強制證人劉○雯不讓其騎乘機車離去 ,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業已提起公訴,原審對此部分並未論及 ,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漏未判決)之違誤一節, 尚無可採。  ㈡再者,參照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劉○雯對本案所述之案發經過 ,暨①證人劉○雯所提出之手機攝錄影像及經原審勘驗結果( 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②被告提出其家中監視器攝錄影像 (「甲證1」)及經原審、本院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77、7 8、191頁;本院卷第249頁),③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時所提出之「影片一」(即「水塔上方之監視器影像」)、 「逐字稿一」譯文並經原審、本院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38 、39頁;本院卷第35至39、184頁、密封袋內)。可知:⒈案 發當時證人劉○雯原欲騎乘機車離開,適逢被告騎乘機車返 家,於停車後趨前與證人劉○雯對話,不斷地質疑證人劉○雯 家人所設置之監視器鏡頭面向其(被告)住處,證人劉○雯 見狀,只得停下機車後進入農田裡呼叫告訴人出來,告訴人 出來後,雙方隨即產生拉扯,並見被告手拉證人劉○雯機車 龍頭把手,告訴人遂以手將被告的手拉離,被告為掙脫告訴 人,才以雙手向後施力致使告訴人跌倒在地。⒉在被告趨前 與證人劉○雯對話之際,雖希望證人劉○雯要解決監視器鏡頭 朝向其住處之問題,於對話期間,證人劉○雯亦有想要騎乘 機車,後又將機車停妥,並前去尋找告訴人的舉措,然而彼 時被告均站立在證人劉○雯及其機車之右側或右前側,即便 在對話過程中似有以手短暫碰觸證人劉○雯之機車後又自然 放開(因監視器攝錄射程之遠近及清晰度,致不易清楚分辯 ),然始終未見被告有以何施用強暴或脅迫之方式阻止證人 劉○雯騎乘機車離去之舉動,自難僅憑告訴人提出之上開「 影片一」及「逐字稿一」譯文,逕以被告多次以言語希望證 人劉○雯徹底解決監視器的鏡頭朝向其住家之方向,證人劉○ 雯因而感覺不耐煩、困擾,主觀認知不容易擺脫被告,遂進 入農田內告知告訴人此事,連帶地告訴人因受媳婦即證人劉 ○雯之影響,遽認被告對證人劉○雯犯有強制犯行。則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拉扯被告係為防衛證人劉○雯的權利, 被告自不得再以強暴對抗諸語,顯與事實不符。至檢察官上 訴意旨另認被告就本件傷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間接故意, 且無從僅以告訴人與證人劉○雯所述枝節部分之出入而認其 等供述均不可採信等情,已經原審於判決書理由伍、二、㈡ 、三、四均逐一詳為說明,所為論述皆有所本,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 無非再就原審業已論述明確之部分,再執己意而為不同解讀 ,自非可採。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故其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M-113-上易-536-20241226-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汀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汀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 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 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8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2號   被   告 徐汀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汀銓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9時5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鄉○ ○巷00○0號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同日19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南投 縣○○鄉○○巷00○0號前,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不慎騎車自摔 肇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埔 里分院急診室治療後,於同日20時38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汀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東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及現場照片7張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NTDM-113-埔交簡-167-2024122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DU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D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更正為「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 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 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 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為逾期 非法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罪並受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NTDM-113-投交簡-57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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