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元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與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六」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老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婷瑜」、「
宏佳客服001」之名義向劉嘉又佯稱下載「宏佳」APP依指示
操作,以匯款或面交金錢方式投入款項即可獲利,再由吳承
祐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嘉又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向劉嘉
又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劉嘉又陷於錯誤,於民國112
年8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18巷某
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付吳承祐;吳承祐接
續於112年8月31日下午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
18巷25弄路口,向劉嘉又收取現金103萬元,並將上開款項
依指示轉交「老六」。嗣經劉嘉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遂
佯與吳承祐相約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北投運動中心)面交現金160萬元,吳
承祐依約前來收款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劉嘉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承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9頁、第159至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劉嘉又收取款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係因出售虛擬貨幣與告訴人,始向告訴人收款,被告亦
已將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可知交易為真,被告
並未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向告訴人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於112年8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18巷某處,以出售虛擬
貨幣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20萬元,復於112年8月31日
下午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18巷25弄路口,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103萬元,嗣將上開款項轉交「老六」,又
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0號,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60萬元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
本院卷第28至29、164至165、17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31至33、35至37頁),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面及交易影像截圖、告訴人與被告
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1至104、105至109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6月中旬瀏覽F
ACEBOOK時,無意點進一個廣告頁面,不久後LINE就跳出一
個名為「王婷瑜」的使用者加我好友,分享他有在做股票投
資,賺了點錢,並將我加入他創的LINE群組,該群組內有多
名使用者均表示有投資成功賺錢,之後「王婷瑜」就請我下
載「宏佳」股票交易APP,請我後續以APP與客服聯繫,後來
我操作APP後,加入名為「宏佳客服001」之人,他告訴我如
何儲值及面交財物,我便自7月21日起陸續以網路轉帳及面
交現金。該人要我加入一個LINE自稱幣商的人,我於112年8
月28日下午4時30分、8月31日下午6時58分面交現金120萬及
103萬給他,並將詐騙集團幫我辦跟操作的虛擬貨幣帳戶提
供給他;之後「王婷瑜」又跟我說,我投資的股票賺了1,50
0萬元,我要再給他們160萬元之分潤,且將該160萬元轉為U
幣給付他們後,始能提領該投資報酬,我將此事告知警方後
,就準備假鈔跟被告約9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面交,我拿160萬元的假鈔給他後,他給我一
張宏林投資的合約書,之後他就被警察抓了,從頭到尾我都
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偵卷第31至33、35至37頁),核與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截圖所顯示: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名要求告訴人陸
續匯款,並介紹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即向被
告談妥購買虛擬貨幣之細節後,於上開時、地面交現金與被
告等節相符(偵卷第41至49、105至109頁)。亦與告訴人之
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呈現:告訴人電子錢包於上開時間曾有泰
達幣數量37,002、31,702匯入,惟於112年9月5日下午6時34
分悉數遭轉出,告訴人實質上未取得向被告購買之泰達幣等
情相合(偵卷第192頁),可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由此足
認,告訴人確遭「老六」以「王婷瑜」、「宏佳客服001」
名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而陸續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
,更經由「老六」之介紹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以其提供之電
子錢包供被告匯入泰達幣,並交付價金與被告,再經「老六
」將轉入告訴人錢包之款項全數轉出一空之事實。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為真云云。惟
本院已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為虛偽如上。又
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流程: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虛擬貨幣我都會先買進來,放在「老
六」那邊,如果客戶向我買幣,我會問客戶的錢包地址,確
認金額沒問題後,打給老六,叫他把幣轉給我,我再發到客
人的錢包地址。我跟告訴人交易的虛擬貨幣,是從coin wor
ld買來的,告訴人交給我的223萬,我都拿去買幣了等語(
偵卷第17至30頁)。
⒉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有150萬元押在老六那邊,跟告訴人交易
時,會請老六把幣轉給我,我確認金額無誤後,再請老六把
幣轉給對方等語(偵卷第176至180頁)。
⒊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交易的虛擬貨幣是我的合
夥人「老六」給我的,我把要向他買虛擬貨幣的錢先押在他
那邊,之後「老六」再把虛擬貨幣匯到我的錢包,我再匯給
告訴人。告訴人交給我的現金,我分次拿去交易所買幣,買
來的泰達幣交付給「老六」,因為我向他調幣,要還幣等語
。(本院卷第166至170頁)。
自上開被告供述可知,有關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泰達幣來源,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向「老六」購買,並支付價金予「老
六,然於警詢時卻稱係向「coin world」購買,並支付價金
予「coin world」,已有矛盾。有關被告取得本案泰達幣所
付出之成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係先支付價金予「老
六」後,才自「老六」取得泰達幣,嗣又稱其將本案泰達幣
轉予告訴人後,將自告訴人取得之現金購買泰達幣,再將泰
達幣轉交「老六」,則依被告所述,豈非重複支付取得本案
泰達幣之成本,與常理有違。又有關被告交付告訴人泰達幣
之方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操
作匯予告訴人,然於偵查中卻稱係由「老六」直接匯予告訴
人,顯不相合。自被告對於本案虛擬貨幣之來源及金流無法
清楚說明,可知被告稱其為自營幣商,獨立與告訴人交易虛
擬貨幣,顯屬虛偽。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及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老六」以「王婷瑜」、「宏佳客服001」名義
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與被
告,可特定該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向告
訴人面交該等款項並轉交「老六」,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證據顯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三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在基本事
實同一之情況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老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於112年8月28日、31日、9月12日數次向告訴人面交取
款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
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利益
,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金
錢並為洗錢犯行,應嚴予非難;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工廠、虛擬貨幣幣商、收入不
清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2萬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70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共223萬元(計算式:120萬元+
103萬元)為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復因此為犯
罪所生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附表編號1至4之物,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本院卷第160頁),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 PHONE 12手機1支 2 SJ CAM 密錄器1台 3 辣椒水1罐 4 買賣合約書17張
SLDM-113-訴-184-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