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2

案號

SLDM-113-訴-184-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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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吳承祐因為跟一個叫「老六」的詐騙集團合作,假裝是虛擬貨幣幣商,騙劉嘉又投資。他們先用「王婷瑜」和「宏佳客服001」的名義在網路上騙劉嘉又下載APP投資股票,說可以賺大錢。吳承祐再出面跟劉嘉又面交收錢,總共騙了223萬。劉嘉又發現被騙後報警,警察埋伏抓到了吳承祐。法院判吳承祐洗錢罪,要關10個月,罰4萬元,還要沒收沒收不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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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元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與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六」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老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婷瑜」、「宏佳客服001」之名義向劉嘉又佯稱下載「宏佳」APP依指示操作,以匯款或面交金錢方式投入款項即可獲利,再由吳承祐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嘉又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向劉嘉又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劉嘉又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18巷某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付吳承祐吳承祐接續於112年8月31日下午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18巷25弄路口,向劉嘉又收取現金103萬元,並將上開款項依指示轉交「老六」。嗣經劉嘉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遂佯與吳承祐相約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北投運動中心)面交現金160萬元,吳承祐依約前來收款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劉嘉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承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第159至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劉嘉又收取款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係因出售虛擬貨幣與告訴人,始向告訴人收款,被告亦已將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可知交易為真,被告並未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向告訴人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於112年8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18巷某處,以出售虛擬貨幣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20萬元,復於112年8月31日下午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18巷25弄路口,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3萬元,嗣將上開款項轉交「老六」,又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60萬元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28至29、164至165、17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31至33、35至3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面及交易影像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1至104、105至10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6月中旬瀏覽F ACEBOOK時,無意點進一個廣告頁面,不久後LINE就跳出一個名為「王婷瑜」的使用者加我好友,分享他有在做股票投資,賺了點錢,並將我加入他創的LINE群組,該群組內有多名使用者均表示有投資成功賺錢,之後「王婷瑜」就請我下載「宏佳」股票交易APP,請我後續以APP與客服聯繫,後來我操作APP後,加入名為「宏佳客服001」之人,他告訴我如何儲值及面交財物,我便自7月21日起陸續以網路轉帳及面交現金。該人要我加入一個LINE自稱幣商的人,我於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30分、8月31日下午6時58分面交現金120萬及103萬給他,並將詐騙集團幫我辦跟操作的虛擬貨幣帳戶提供給他;之後「王婷瑜」又跟我說,我投資的股票賺了1,500萬元,我要再給他們160萬元之分潤,且將該160萬元轉為U幣給付他們後,始能提領該投資報酬,我將此事告知警方後,就準備假鈔跟被告約9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我拿160萬元的假鈔給他後,他給我一張宏林投資的合約書,之後他就被警察抓了,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偵卷第31至33、35至37頁),核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所顯示: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名要求告訴人陸續匯款,並介紹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即向被告談妥購買虛擬貨幣之細節後,於上開時、地面交現金與被告等節相符(偵卷第41至49、105至109頁)。亦與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呈現:告訴人電子錢包於上開時間曾有泰達幣數量37,002、31,702匯入,惟於112年9月5日下午6時34分悉數遭轉出,告訴人實質上未取得向被告購買之泰達幣等情相合(偵卷第192頁),可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由此足認,告訴人確遭「老六」以「王婷瑜」、「宏佳客服001」名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而陸續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更經由「老六」之介紹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以其提供之電子錢包供被告匯入泰達幣,並交付價金與被告,再經「老六」將轉入告訴人錢包之款項全數轉出一空之事實。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為真云云。惟 本院已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為虛偽如上。又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流程: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虛擬貨幣我都會先買進來,放在「老 六」那邊,如果客戶向我買幣,我會問客戶的錢包地址,確認金額沒問題後,打給老六,叫他把幣轉給我,我再發到客人的錢包地址。我跟告訴人交易的虛擬貨幣,是從coin world買來的,告訴人交給我的223萬,我都拿去買幣了等語(偵卷第17至30頁)。  ⒉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有150萬元押在老六那邊,跟告訴人交易 時,會請老六把幣轉給我,我確認金額無誤後,再請老六把幣轉給對方等語(偵卷第176至180頁)。  ⒊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交易的虛擬貨幣是我的合 夥人「老六」給我的,我把要向他買虛擬貨幣的錢先押在他那邊,之後「老六」再把虛擬貨幣匯到我的錢包,我再匯給告訴人。告訴人交給我的現金,我分次拿去交易所買幣,買來的泰達幣交付給「老六」,因為我向他調幣,要還幣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70頁)。   自上開被告供述可知,有關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泰達幣來源,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向「老六」購買,並支付價金予「老六,然於警詢時卻稱係向「coin world」購買,並支付價金予「coin world」,已有矛盾。有關被告取得本案泰達幣所付出之成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係先支付價金予「老六」後,才自「老六」取得泰達幣,嗣又稱其將本案泰達幣轉予告訴人後,將自告訴人取得之現金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交「老六」,則依被告所述,豈非重複支付取得本案泰達幣之成本,與常理有違。又有關被告交付告訴人泰達幣之方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操作匯予告訴人,然於偵查中卻稱係由「老六」直接匯予告訴人,顯不相合。自被告對於本案虛擬貨幣之來源及金流無法清楚說明,可知被告稱其為自營幣商,獨立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顯屬虛偽。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老六」以「王婷瑜」、「宏佳客服001」名義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與被告,可特定該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向告訴人面交該等款項並轉交「老六」,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證據顯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在基本事實同一之情況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老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於112年8月28日、31日、9月12日數次向告訴人面交取 款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利益 ,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金錢並為洗錢犯行,應嚴予非難;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工廠、虛擬貨幣幣商、收入不清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2萬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70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共223萬元(計算式:120萬元+ 103萬元)為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復因此為犯罪所生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附表編號1至4之物,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本院卷第160頁),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 PHONE 12手機1支 2 SJ CAM 密錄器1台 3 辣椒水1罐 4 買賣合約書17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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