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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1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王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對第三人凱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經查,第三人公司設於新北市瑞芳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1-08

TYDV-114-司執-2416-20250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7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張明燈即張維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調相對人之保 險投保資料,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 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 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住所地係 在新北市新莊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1-06

TYDV-114-司執-1770-202501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9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張若蕎即張玉芬即黃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北屯區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1-02

TYDV-114-司執-159-202501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林英豪  住○○市○○區○○路0巷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林姿伶  住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382巷61弄1             衖1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             02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姿伶所有動產,惟依其聲請狀 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在新北市中和區、臺中市。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1-02

TYDV-114-司執-143-202501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許俊傑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王惠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調相對人之保 險投保資料,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 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 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住所地係 在新竹縣新豐鄉,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1-02

TYDV-114-司執-53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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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42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蔡百玉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汪直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汪直諺聲請強制執行,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訴訟 費用15,0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之規定,應納執行 費1,000元,惟未依規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費,聲請人於113年12月21 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 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31

TYDV-113-司執-145423-2024123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93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張淑蓮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調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標的 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基 隆市中山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31

TYDV-113-司執-158930-2024123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3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蔡坤哲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陳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經 法院裁定開始開更生程序後,除有該條但書之情形外,債權 人如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即非適法,執行法院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其執 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惟查,相對人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自113年7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此有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聲請 人之債權非相對人之薪資債權所擔保或具優先權之債權,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其逕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0236-202412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175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楊述龍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陳紀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 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相 對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3年9月26日即已死亡, 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8175-202412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408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彭靖純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祥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彬 債 務 人 薛美紅 債 務 人 張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又 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 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以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助字第696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依該債權憑 證之記載有多次清償之紀錄,惟未據債權人陳報抵充之情形 ,無從認定債權人得請求之執行之範圍,本院乃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抵充情形並更正聲請 執行金額,該項通知於113年1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詎債權人雖於113年12月12日更正聲請,然並未參照 前開說明意旨辦理,本院復於113年12月15日再次命債權人 陳報抵充情形,債權人嗣於113年12月24日更正聲請,亦未 參照前開說明意旨更正即起息日並未充償,未盡其協力義務 ,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27

TYDV-113-司執-14440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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