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榮昌

共找到 158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聖公媽廟 特別代理人 吳譽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3時在本院 民事第二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5-02-14

KSDV-112-訴-833-20250214-2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鈞 被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子○○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尚○強於本院 審理期間變更為林○真,林○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丙○○、丁○○、戊○○、己○○、庚○○、辛○○、壬○○、 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子○○因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509,408元及其利息等尚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取得債 權憑證。原告查知債務人子○○與被告10人間就被繼承人丑○○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不動產仍登記為 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而子○○名下除所繼承之系 爭遺產外,無其他資產清償原告債務,又遲未就系爭遺產為 分割,致原告無法續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故原告為保全其 債權,爰基於其債權人地位,依法代位子○○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丑○○之遺產,分割方法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甲○○、丙○○、丁○○、戊○○、己○○、庚○○、辛○○、壬○○、 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子○○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丑○○遺有系爭 遺產,子○○及被告均為丑○○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且子○○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 能達成分割協議,而子○○除其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 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3739號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丑○○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被代位人子○○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 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被代位人子○○為被繼承人丑○○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丑○○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繼承人 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 ○、癸○○、子○○等就被繼承人丑○○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 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甲○○、乙○○○、丙○○、丁○○、戊○ ○、己○○、庚○○、辛○○、壬○○、癸○○、子○○就系爭遺產之分 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子○○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惟子 ○○迄未與甲○○、乙○○○、丙○○、丁○○、戊○○、己○○、庚○○、 辛○○、壬○○、癸○○等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遺產,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子○○ 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子○○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 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 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繼 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 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子○○與甲○○、乙○○○、丙○○、 丁○○、戊○○、己○○、庚○○、辛○○、壬○○、癸○○依其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共有人就其等所分 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而就附 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部分,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 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 方式,將該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子○○與甲○○、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 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從而,原告依 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 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丑○○之 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 務人即子○○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丑○○之遺產 編 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不動產部分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1.00 1分之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00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7.00 1分之1 4 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存款部分 5 郵政儲金永和郵局 592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乙○○○ 1/4 3 丙○○ 1/12 4 丁○○ 1/16 5 戊○○ 1/16 6 己○○ 1/12 7 庚○○ 1/16 8 辛○○ 1/36 9 壬○○ 1/36 10 癸○○ 1/36 11 子○○ 1/16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乙○○○ 1/4 3 丙○○ 1/12 4 丁○○ 1/16 5 戊○○ 1/16 6 己○○ 1/12 7 庚○○ 1/16 8 辛○○ 1/36 9 壬○○ 1/36 10 癸○○ 1/36 11 原告 1/16

2025-02-14

PCDV-113-家繼訴-203-2025021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梅枝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黃啟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啟買(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設籍地址:福 建省金門縣○○鄉○○里○鄰○○00號)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 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黃啟買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黃啟買自民國21年出洋往勿 荖後迄今已行蹤不明失蹤多年,其最後登載於戶籍謄本之地 址為福建省金門縣○○鄉○○里○鄰○○00號,嗣後均查無戶籍資 料,行蹤不明,失蹤迄今已逾10年之久,茲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配偶盧裁治(69年8月19日死亡)共有土地,為釐清共有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 之民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 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 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 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0年0月00日生,其自臺灣光復後均無戶籍登記,迄 今仍生死不明,音訊全無,不知所蹤,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 9日以113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 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現今陳 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所 知,堪信相對人目前仍為生死不明狀態。   ㈡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 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 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 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從而,本院雖無法 直接認定相對人死亡之事實,然可認其至遲於35年10月1日 即處於失蹤狀態。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生死 不明已達10年法定失蹤年限,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律上利 害關係人,其於相對人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死亡宣告。  ㈢相對人失蹤時仍未滿70歲,而其於35年10月1日日失蹤,計至 45年10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 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2-13

KMDV-113-亡-2-20250213-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6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蓮環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核發113年度司促 字第13405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 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2962-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紀宇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69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5,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587,6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2,3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 2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587,697元及同上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均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前未徵得原告之同意 ,至遲於105年1月間起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車棚及鋪設 水泥,並於其上劃設停車格作為收費停車場營利使用,而無 權占用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楠 法土20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區域範圍土地(詳如本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案直至原告109年10月間派人勘查現 場並與被告聯繫請其拆除上開地上物後,被告方於110年3月 1日前拆除上開棚架等地上物而騰空返還占用範圍土地與原 告(惟現場仍留有鋪設之水泥地未經刨除)。查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上區域範圍供營利使用,於占用之期間,自受有 等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22日(因被告就 本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為時效抗辯,故本件以原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之日起回溯5年為請求之始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租金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87,6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 前次審理期日到場,並曾具狀答辯如下)  ㈠依伊之印象,伊係於108、109年間始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 場使用,伊不否認就占用範圍為無權占用,惟占用之範圍應 如附圖所示C、D區域範圍土地,非有如原告主張A、B區域廣 闊,原告主張以A、B區域範圍面積作為租金不當得利請求之 基礎,與事實不符,且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伊無法苟同 。另伊亦就本件起訴日前回溯5年以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 利金額,援引民法第126條規定為時效抗辯。  ㈡又伊於本件民事訴訟起訴日前之110年1、2月間即已騰空返還 系爭占用範圍土地與原告,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 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三)款規定,原告自應免收使用補 償金,且本件伊於110年1、2月間返還系爭占用範圍土地後 ,便未曾再與占用,亦無同要點第6點第3項規定(即前開免 收補償金例外不適用規定)之適用;又伊所搭建之棚架,依 同要點第8點第(二)款規定,亦可視為空地,原告亦無徵收 或請求補償金必要,原告執意起訴本件請求伊給付補償金, 亦屬權利濫用,即不應准許等語。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 以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前於109年10月間曾至現場勘驗、 蒐證而確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供作停車場之用,現場占 用情形即如原告提出之勘查照片;原告於110年1月7日曾偕 同被告至現場勘驗,此時已據被告拆除部分棚架,現場尚留 有部分棚架未與拆除;系爭土地經本院偕同兩造及高雄市政 府楠梓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於113年11月6日至現場 勘驗,系爭土地上尚遺有被告設置之水泥地面未刨除等節, 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土地第二類 謄本(本院卷第35至36頁)、原告110年1月7日偕同被告現場 勘驗之會勘紀錄表(本院卷第37頁)、109年間原告勘驗現場 製作之附錄、現場照片及繪製之現場圖(本院卷第39至44頁) 、本院製作之現場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7至99頁)、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00-1至100-10頁)及楠梓地政113年11月4日楠法 土202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本院卷第113頁)等件可 稽,上情首堪信為真。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 應為: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不當得利及法定 利息,有無理由?②被告主張本件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 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三)款及第8點第(二)款規定之適 用,應予免收原告主張之補償金,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合計587,697元之租金不當得利 ,暨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前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 ,均屬有據:   ⒈關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認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給付租金不當得利期間,係自108年3月22日起迄110年2 月28日止(詳附表)。而依原告提出之GOOGLE現場實景圖( 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參照),系爭土地早於107年11月間即 已由被告占用搭建鐵皮棚架等地上物作為收費停車場營運 之用,此節亦為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本院卷第76頁 審理筆錄第20、21行參照);並原告係於113年3月21日聲 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1款及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關於聲請發支付命令中斷 請求權時效規定,參以民法第126條就租金請求係採5年短 期時效,本件原告於被告當庭主張前揭5年短期時效抗辯 下,改以113年3月21日往前回溯5年之108年3月22日,起 算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自屬有據。又被告 係於110年2月28日止已自行拆除占用範圍全部棚架,並返 還土地占用與原告,此為原告自始主張,被告就此亦無爭 執,並有卷附原告110年1月7日偕同被告製作之現場勘驗 會勘紀錄表1紙可依(本院卷第37頁參照),則原告主張本 件被告無權占用事實係至110年2月28日止,核與卷附資料 亦屬相符。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3月22日起迄11 0年2月2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⒉關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認定:案經本院偕同兩造 至現場實測結果,經兩造分別指界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範圍係如附圖所示A、B區域(合計占用面積:328 ㎡+50㎡=378㎡),惟被告自行指界範圍則僅為附圖所示C、D 區域土地(合計占用面積:87㎡+31㎡=118㎡)。經參照原告10 9年10月22日現場勘驗所攝照片、摘錄之現場占用情形及 繪製之現場圖等資料(按斯時全部地上物仍未據被告拆除 ;本院卷第39至43頁參照),已見原告就20-43地號土地部 分載明被告占用範圍為328平方公尺,就20-51地號土地部 分載明被告占用範圍為50平方公尺,此節除與本件楠梓地 政113年11月6日實測結果其中附圖所示A、B區域之面積完 全吻合外,再經比對附圖與原告前揭109年間繪製之現場 照片及現勘圖(即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3頁),附圖所示 A、B區域範圍核與原告前揭現勘圖中之網狀區域(標示為 車棚)及現場照片中之水泥鋪面車道範圍亦屬相符,則本 件以原告主張之附圖所示A、B區域範圍,認作被告自始占 用系爭土地之區域面積,堪認與事實吻合,而屬可採。至 被告陳稱之占用範圍僅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云云,除 與前揭原告109年10月22日勘驗資料未符外,經核對附圖 及現場108年間系爭土地空照套疊圖(本院卷第137頁參照) ,果如被告主張僅占用如上C、D範圍,系爭停車場將全無 車道可供車輛行駛至鐵皮棚架下方停放,殊與事實未符, 自非可採,本件自應以附圖所示A、B區域範圍計算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   ⒊關於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期間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 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又按建築房屋 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 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 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指土地所 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 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 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查系爭土地坐落 高雄市中心之左營高鐵特區精華地段,交通便捷,緊鄰高 鐵站後站約600公尺處,且與15米寬主要道路相通,土地 價值自屬不斐,108年至110年間申報地價均達每平方公尺 16,000元等節,已據本院於前揭現場勘驗時觀察如實,且 有原告提出之各該年度申報地價資料在卷可循(本院卷第4 7頁參照),參以被告本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權充停車場 純營利使用,本件原告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性質不當得利,已屬寬厚,本院即無不與照 准之理。從而原告本於前述之占用期間、占用面積,以占 用期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基礎,計算被告 應給付之租金不當得利合計587,6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租金不當得利587,697元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該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5月17日,送達證書見卷附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33號 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㈢本件並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 三)款、第8點第(二)款等規定之適用,被告引此為據拒絕給 付租金不當得利,非有理由:   ⒈查系爭土地本件占用情形,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 理要點》(下稱本要點)之適用,兩造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均 表無爭執,此有本院113年9月6日審理筆錄可循(本院卷第 76頁審理筆錄第9至15行參照),合先敘明。   ⒉本要點第6點第1項第(三)款固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三)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或配合依限騰空交還者,免收使用補償金。」惟除前揭規定之免收補償金,條文明定係屬機關裁量權而「得」視情況准否通融外,並本要點第第6點第3項後段亦明定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102年3月6日起始被占用者,或雖於102年3月6日前被占用,經占用人騰空交還後再度占用者,不適用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免收或減收規定。」等語。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事實顯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係自108、109年間起始為本件占用,本院卷第76頁審理筆錄第20至21行參照),依此規定,本件亦無前揭免收補償金規定之適用,乃屬當然,被告引之為免責依據,顯有誤會,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⒊被告又主張本件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如鐵皮棚架,依本要點第8點第(二)款規定,得視為「空地」,本件亦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云云。惟按,該條款係規定以:「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為空地,依國有財產法第53條規定辦理標售:(二)地上為非供居住使用之簡易棚架(屋)或貨櫃屋。」等語。查,系爭土地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B區域範圍土地供作停車場營利之用,已說明如前,又被告占用情形,除搭建如照片所示之鐵皮棚架外,亦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並以白線劃設停車格,再以鐵絲網區隔與外界範圍(以上參照本院卷第41至42頁現場照片),本件顯非如被告所辯,僅有「簡易棚架」之地上物而可視為空地情形,自無前揭規定適用餘地,被告援此規定以茲抗辯,同有誤會,無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87,697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免假執行宣告,經核於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並無不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地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 每月使用補償金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占用 期間 使用補償金 總額 (新臺幣) 20-43 108年3月22日至108年3月31日 16,000 328 5% 21,866 10日 7,050元 108年4月1日至 110年2月28日 16,000 328 5% 21,866 23月 502,918元 20-51 108年3月22日至108年3月31日 16,000 50 5% 3,333 10日 1,070 108年4月1日至 110年2月28日 16,000 50 5% 3,333 23月 76,659 合計 587,697元

2025-02-11

PTDV-113-訴-491-20250211-1

再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再審相對人 馬小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7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又裁定已   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始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 審之訴,惟原確定裁定既非判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7條規定,應認係聲請再審,而非 提起再審之訴,僅其得準用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編關於再審 程序之規定而已,是以再審聲請人雖提起再審之訴,應視為 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   準用之。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收受原確 定裁定,於114年1月15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再審期 間,其聲請程序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處: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審聲請人既已表明原第一審判決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 誤,已敘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 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原確 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未敘明具體理由,此時應屬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可以補正之情形,則原上訴審仍應先命補 正理由,且再審聲請人並非未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 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有關再審聲請人請求107年7月1日至110年7月27日期間之不當 得利部分,再審聲請人於原第一審已執再審相對人戶籍資料 及遷徙紀錄為據,主張再審相對人於99年3月18日取得我國 國籍後即遷入設籍於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下稱系爭房屋),其嗣雖因結婚跟隨夫家居住,曾將戶籍遷 離該屋,然於離婚後又再度將戶籍遷回,依臺南市未課房屋 稅建物-遷徙單獨戶屋主同意書(上證1),再審相對人應有檢 附相關資料證明其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得自由遷 入於該屋,可認再審相對人確實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2年8 月31日止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原審判決未通盤考 量如一般民眾若要如此且頻繁地重複遷入同一戶籍,可推定 再審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是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關於「107年7 月1日起至110年7月27日」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違反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㈢原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⒈原審判決略以「…於被告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期間内(即99年 3月18日至100年4月11日,100年4月21日至104年6月8日, 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4月1日,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迄今 ),雖可推定被告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而有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之 登記起造人或納稅義務人,自難僅以被告曾先、後設籍於 系爭房屋乙節,逕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進而認定 被告於未設籍系爭房屋之期間,亦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語,是原審已認定再審 相對人可於設籍系爭房屋時推定再審被告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情,於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27日並無其 他人入籍系爭房屋,且110年7月28日再審相對人又再次遷 入戶口,顯見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27日系爭房屋仍 係由再審相對人使用,然原審判決理由說明卻僅憑無證據 證明再審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登記起造人或納稅義務人後 ,而不採信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於未設籍系爭房屋 之期間,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顯然原審忽略在過去幾年間再審相對人均能隨時、自由 地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占有事實,再審相對人能在一段 時間隨時入籍,且在再審相對人出境後,亦無人居住系爭 房屋,可證再審相對人乃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疑 ,原審僅推定部分再審相對人設籍期間之無權占有事實, 卻未通盤考量整體再審相對人自99年3月18日起持續無權 占有再審聲請人土地之事實,顯然與原審所認定之心證相 互矛盾。   ⒉又原第一審判決理由一方面依再審相對人曾設籍於系爭房 屋之期間内推定再審相對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而 構成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卻將再審聲請人主張再 審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證再審相對人多次遷入系爭房屋, 其現戶籍地址亦為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目前亦無其他人 居住,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可認再審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第一審排除再審聲請人請求之107年7 月1日至110年7月27日期間不當得利之部分,顯然與判決 理由提到曾設籍於系爭房屋,即推定再審相對人有居住於 系爭房屋之事實,而構成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有所 矛盾。  ㈣原第一審判決既有如上述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原確定裁定卻以再審聲請人之上 訴理由不合法,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亦有違法之處 ,爰依法聲請再審。  ㈤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及原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聲請人 部分均廢棄。⒉再審相對人應再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下 同)5萬7187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再審相對 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9萬6162元本息,經原第一審判決再審 相對人應給付3萬8975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聲請人其餘之訴 。再審聲請人不服,對原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 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小 上字第73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 三、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  ㈠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 在內。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 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 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序相符 ,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 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 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㈡觀諸再審聲請人於原第二審上訴狀內容,主要係提出台南市 未課房屋稅建物-遷徙單獨立戶屋主同意書(上證1)主張: 再審相對人應有檢附相關資料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方可遷入系爭房屋,且戶籍資料既已載明再審相對人 可多次遷入系爭房屋,再審相對人現戶籍地亦為系爭房屋, 且系爭房屋目前亦無其他人居住,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應可認 定再審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就此,原 第一審判決審酌卷證資料,認為再審相對人於「110年7月27 日以前」多次遷入(出)系爭房屋戶籍,固可推定再審相對 人有於設籍系爭房屋之期間內居住於此,而有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然並無證據證明再審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難僅以再審相對人曾先、後設籍於 系爭房屋乙節,逕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進而認定再 審相對人於未設籍系爭房屋之期間亦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等情。經核均屬事實審即原第一審 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 原第一審判決究竟係違反何種法令,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 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一審判決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於主文中諭示駁回再審聲 請人之上訴,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情形,再審聲請人該部分主張並無依據。再者,依民事訴 訟法436條之32第1項準用規定可知,小額訴訟之上訴審法院 仍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惟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三審程序 及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應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內容,顯見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兼具 事實審及法律審功能。又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於民事訴訟 法之第二審程序及第三審程序雖均有規定法院處理之程序, 且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均準用之,惟準用應視事件之性質 差異,於不抵觸之情形下加以準用,因小額訴訟規定上訴理 由應具體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就此法律審部分 而言,與第三審規定程式即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相符,是上 訴未提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之規定,不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審之事實審程序規定,即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 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據此, 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第二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 及同法第444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知補正上訴理由,即以裁定 駁回上訴,原確定裁定違法云云,並無理由。至再審聲請人 其餘指摘原第一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違反證據法 則及論理法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均非原確定裁 定駁回上訴之理由,再審聲請人執以為再審理由,亦非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聲請人執以聲請本件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再審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   法第505條規定,再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爰併予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505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2-10

TNDV-114-再微-1-20250210-1

最高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原審原告) 孫麗珍即人和藥局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原審被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給付之金額 ,超過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暨該部分之利 息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上訴人孫麗珍即人和藥局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孫麗珍即人和藥局上訴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孫麗珍即人和藥局(下稱上訴人人和藥 局)先後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及106年5月25日與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上訴人健保署)簽 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 」(合約有效期間分別自103年1月6日起至106年1月5日止及 自106年1月6日起至109年1月5日止,下稱系爭特約),辦理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業務。上訴人人和藥局於合約期間內 參與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5年高雄地區矯正機關健保藥 品調劑特約藥局聯合遴選、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及法務部 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健保藥品調劑特約藥局遴選得標,履約期 限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嗣經上訴人健保署 查得上訴人人和藥局於105年10月至107年9月間,有由非藥 事人員交付藥品予高雄及屏東地區矯正機關之情事,不符藥 事法第37條及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下稱藥品調劑準則) 第3條規定,乃依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8年 8月16日健保高字第1086161006號函(下稱原核定)核定追 扣上訴人人和藥局上開期間藥事服務費金額計15,313,118點 及藥事服務費加2成費用新臺幣(下同)3,042,158元,將逕 自上訴人健保署應核付之醫療費用中扣除,並依全民健康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5條第4款規定,請上訴 人人和藥局即期改善。上訴人人和藥局不服原核定有關追扣 核定部分,申請複核,經上訴人健保署以108年10月2日健保 高字第1086161326號函(下稱複核決定)維持原核定之追扣 。上訴人人和藥局遂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審議 ,上訴人健保署則於審議期間之109年2月13日以健保高字第 1096129215號函(下稱109年2月13日函)更正為追扣期間10 6年8月17日至107年9月21日之藥事服務費金額計9,670,650 點及藥事服務費加2成費用1,922,288元予以核扣。嗣經衛福 部109年4月13日衛部爭字第1083406697號爭議審定(下稱爭 議審定):原核定關於追扣藥事服務費5,642,468點及藥事 服務費加成2成費用1,119,870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其餘 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人和藥局仍不服,遂向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該院認無管轄權而以109年度訴字第1 84號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上訴人人和藥局乃向原審法院聲 明請求判決:㈠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含複核決定)除爭議審 定不受理部分外,均撤銷。㈡上訴人健保署應給付上訴人人 和藥局藥事服務費9,670,650點及1,922,288元。經原審法院 前以109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人和藥局對該 判決駁回其第2項請求之結果不服,提起上訴(經以不合法 為由駁回其第1項聲明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經本 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38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更 審。嗣上訴人人和藥局於112年2月14日變更聲明為:上訴人 健保署應給付上訴人人和藥局9,658,808元,及自109年1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法院准許後 ,判命上訴人健保署應給付上訴人人和藥局7,736,520元, 及自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上訴人人和藥局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敗訴部分不服, 遂分別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人和藥局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健保署於原審之答辯,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健保署 給付上訴人人和藥局7,736,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 上訴人人和藥局其餘之訴,係以:  ㈠綜合關於藥師之規範[藥師法第19條、111年7月20日修正發布 前藥品調劑準則(下同)第3條、第22條、藥學倫理規範第8 條]可知,特別強調藥師依醫師處分箋調劑藥物及對病患交 付藥物時之核對義務及告知義務(用藥指導)。藥師於執行 業務時至少應依上述規定踐行其調劑行為,方符專業之要求 ,以確保病患用藥之安全。而上開規定事項亦為藥師之專業 核心事項,如有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尚得作為藥師法第21 條第6款移付懲戒之事由。是故,從藥師執業義務及倫理之 角度審視藥品調劑準則所規定之藥品調劑程序,自受理處方 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 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 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均應由藥師親自為之,於法、 於理均無將之委由他人執行之可能。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 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保險 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醫療服務計畫(下稱收容醫療服務計 畫)關於藥事人員為受收容人調劑藥品之特別程序,不僅無 違藥事法及授權訂定之藥品調劑準則,並達到提供受收容人 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保障之目的。而依系爭特約第1 條、第2條已將上訴人人和藥局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 健保法)及相關法令、遵守執業倫理規範履約之要求,納入 契約中,上訴人人和藥局為高屏等地監所受收容人提供藥品 調劑服務,自應遵循辦理履約事項,乃其未依約由藥事人員 完成藥品調劑程序之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及用藥指導等作為 (藥品調劑準則第3條參照),又自承其無不能辦理之情事 ,已為前審所認定,則其所為藥品調劑之給付即有不完全之 情事。  ㈡上訴人健保署因上訴人人和藥局不完全給付所得追扣之藥事 服務費範圍:   ⒈上訴人人和藥局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期間,有由非藥事人員 在監所交付藥品且未為用藥指導之情,業如前述,其不完 全給付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人和藥局之事由,故上訴人健 保署依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約定,追扣該期間內之 藥事服務費,自屬有據。然上訴人人和藥局於受理受收容 人處方箋後,已進行處方確認、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 調配或調製藥品等行為,藥品亦確實交付受收容人等情, 均屬事實,上訴人健保署以上訴人人和藥局由非藥事人員 交付藥品、復未為用藥指導,全額追扣藥事服務費,乃全 然抹煞上訴人人和藥局於藥品調劑過程之其他專業服務, 顯屬過度且不符比例原則,應以上訴人人和藥局未履行藥 品調劑程序之部分行為(即由非藥事人員交付藥品、未為 用藥指導)占其依系爭特約應為給付義務之比例,計算上 訴人健保署所得拒絕(及追扣)之對價。   ⒉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雖列舉應予追扣藥事費用之情形,文 義卻難判斷「應予追扣」之「乙方申請之藥事費用」是否 即指已核付之藥事費用全額。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針對 不完全給付情形之法律效果既非明確,於個案即須參酌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以資衡酌;又此等附隨於藥品交付之 作為義務,於藥品實際交付後再予補正之實益不大,上訴 人人和藥局就系爭特約之不完全給付,應依給付不能之規 定發生法律效果。再按民法第226條規定,上訴人人和藥 局就其未依系爭特約所為給付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審諸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應予追扣」之「乙方申請 之藥事費用」文義既然不明,已難認係損害賠償或違約懲 罰金額之預定,自非屬賠償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其 次,該條項係在該特約「參、費用之申報及付款」章節, 而非「肆、違約處理」章節內,體系上似應認該第17條為 兩造關於費用申報與付款之權利義務約定,而非違約時之 法律效果。另參酌系爭特約於本件發生後之110年12月27 日業據上訴人健保署公告修正,系爭之「其他應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者」約定,由修正前之第17條第1項第7款移列 為同條項第10款,該條第3項且增訂「第1項應追扣藥事費 用範圍如附表。」約定,再依該附表關於第10款規定追扣 範圍為「不符部分之費用」,可見上訴人健保署依據修正 後特約第17條第1項第10款約定追扣藥事費用時,應先審 核認定不符特約規定之部分再據以追扣,該特約修正雖在 本件追扣之後,應仍得作為判斷(修正前)系爭特約第17 條性質之法理依據。末衡之違約金若有過高情形,須待債 務人提起訴訟後,由法院依據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 酌減,相對於由債權人(即上訴人健保署)依據不完全給 付情節審核後逕為部分或全部追扣,後者應較減省兩造勞 費及訟累。基於前述各節,遂不採取系爭特約第17條第1 項屬違約金條款之見解。   ⒊至得追扣比例為何,涉及藥事人員調劑及相關作為之量化 ,審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一章 第六節《調劑》通則二規定「藥事服務費之成本,包含處方 確認、處方查核、藥品調配、核對及交付藥品、用藥指導 、藥歷管理及藥品耗損、包裝、倉儲、管理等費用」,其 所列舉健保藥事服務費之成本計算項目,應可作為審核上 訴人人和藥局藥事服務費之參考。綜觀上開各成本費用項 目,約可以調劑行為為中心,區分為調劑前(處方確認、 處方查核)、調劑與給藥(藥品調配、核對及交付藥品、 用藥指導)及其他(藥歷管理與藥品耗損、包裝、倉儲、 管理)等範疇,對照上訴人人和藥局所未完全履行者,乃 交付藥品及用藥指導行為,屬上述調劑與給藥範疇,因認 上訴人人和藥局未依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約定完全 給付,上訴人健保署所得追扣之藥事服務費為1/3。再者 ,兩造就追扣期間106年8月17日至107年9月21日、追扣點 數9,670,650點,及點值以1元折算等情均不爭執,以此計 算上訴人人和藥局所得請求之藥事服務費應為7,736,520 元[=9,670,650點×1元/點×(1-1/3)×(1+20%)]。   ⒋上訴人人和藥局以藥品調劑準則第3條、第6條規定為據, 主張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可細分為10 項動作,包括①處方確認、②處方登錄、③用藥適當性評估 、④選取正確藥品、⑤計數正確數量、⑥書寫藥袋或貼標籤 、⑦包裝、⑧再次核對、⑨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⑩用藥指導 等,並以其業已完成其中8項,縱最後2項動作未踐行,上 訴人健保署僅得追扣2/10等情,固非無據。然上訴人人和 藥局所主張上述10個項目,乃依時序將調劑流程分解動作 ,各該項目僅係調劑不同階段之作為,似難賦予相同價值 比重;且上訴人人和藥局之分類忽略了調劑行為之外,但 仍屬藥事服務之藥歷管理、藥品耗損、倉儲管理等成本項 目,遂不採取。又上訴人人和藥局以藥事服務費加計2成 部分,乃專為藥局針對受收容人額外製作「餐包」之補貼 ,不應追扣云云。上訴人人和藥局係依收容醫療服務計畫 ,參與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屏東地區矯正機關藥品調劑特 約藥局遴選得標之藥局,而依收容醫療服務計畫第12點《 醫療費用申報、支付及審查原則》㈢《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⒈《論量計酬》規定:「矯正機關內門診服務人次不列入門 診合理量計算,且門診診察費按申報點數加計1成支付、 門診藥事服務費加計2成支付;惟矯正機關內設置之特約 醫療院所門診診察費不加成支付。前述門診診察費與藥事 服務費加成部分,由保險人於點值結算時加計後支付。」 上訴人健保署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亦稱:「因為針對受刑 人給藥方式的不同,需要特別製作『餐包』之方式為包裝, 可能會有額外的成本項目,為鼓勵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參與 此計畫,所以有此加計2成的規定」等語,該加計2成之藥 事服務費係提供藥局參與矯正機關健保醫療服務之誘因, 應無疑義。然前揭門診藥事服務費係「按申報點數加計」 支付,收容醫療服務計畫規定甚明,上訴人人和藥局所得 請求支付之藥事服務費加計2成部分,自亦須以合於支付 標準之點數加計。而上訴人人和藥局所主張不得追扣之加 計2成部分1,922,288元,乃上訴人健保署於申復程序中, 依據當時審核結果應追扣9,670,650點計算而得,此觀諸 上訴人健保署109年2月13日函可知,審核後上訴人健保署 得追扣之點數既然減少(如上述),加計2成部分自然相 應減少。上訴人人和藥局主張上訴人健保署須將1,922,28 8元返還,並無理由。   ⒌末按系爭特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健保署僅得於1/3 範圍內追扣抵銷,業如前述,其餘不得追扣抵銷2/3部分 ,則自上揭應核付期日起應付遲延利息。上訴人人和藥局 以該期間藥事服務費係分期核付,且各期點數、費用不一 ,故以最後一筆申報日期計算,請求於上訴人健保署依約 應核付之日(即上訴人人和藥局申報日期加計60日)翌日 即109年1月13日,依年息5%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等語。 四、本院按:  ㈠健保法之制定,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由上訴人健保署為 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為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上為保險對 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給與 醫療服務保險給付,健保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7條參照 。一般醫事服務機構得向上訴人健保署申請同意簽訂特約為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保險對象發生保險事故時,依專長及 設備提供適當醫療服務或協助其轉診,同法第66條第1項前 段、第70條亦有明文。準此,健保法所建構之法律關係,呈 現①上訴人健保署與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關係;②被保險人與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包含藥事)服務關係;③上訴人 健保署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關係,此一特約依照司法 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屬於行政契約。從而,以上3種法 律關係之性質均屬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各該法律關 係之權利義務存在於訂約當事人之間。於本件,上訴人人和 藥局與持處方箋請求其調劑之受收容人,成立藥事服務關係 ,上訴人人和藥局即應本於藥理專業善盡其注意義務提供服 務。兩造間則應依系爭特約定其權利義務,系爭特約第貳部 分約定,上訴人人和藥局之主要辦理事項為,為上訴人健保 署之保險對象調劑藥品之義務;第參部分約定,上訴人人和 藥局申報保險藥事費用及上訴人健保署之給付義務,兩造間 互負義務,其屬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之雙務契約 ,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兩造間之給付應相當。  ㈡按醫療主要行為分為「醫事行為」與「藥事行為」2種,就施 予病患藥物階段而言,醫師診療具有處方權,而藥師具有調 劑權,藥事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藥品之調劑,非依 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第2項並明定:「前項調劑應 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並基 於同條第1項後段之授權訂立藥品調劑準則,作為藥師或藥 劑生調劑藥品時應遵守之作業程序。相對於此,醫療責任亦 可分為醫事責任及藥事責任,藥師法第三章規定藥師之「業 務及責任」,就藥師調劑之相關責任,有藥師法第16條規定 :「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 性別、年齡、藥名、劑量、用法、醫師署名或蓋章等項;如 有可疑之點,應詢明原處方醫師確認後方得調劑。」第19條 規定:「藥師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記明下列各項 :一、病人姓名、性別。二、藥品名稱、劑量、數量、用法 。三、作用或適應症。四、警語或副作用。五、藥局地點、 名稱及調劑者姓名。六、調劑年、月、日。」其原規定「藥 師於藥劑之容器包裝上,應記明下列各項…」於100年1月26 日始修正為「藥師『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記明下 列各項:…」修法理由載明「為求法律用語之明確性,明訂 用語為『交付藥劑時』,以資明確」,可知修法有意強調藥師 「交付藥劑」之必要性。藥品調劑準則(按111年7月20日甫 修訂全文,訂於1年後施行,以下為系爭特約有效期間之舊 法)第2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藥事人員,係指依法執業之 藥師及藥劑生。」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 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 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 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第22條尚 規定:「藥事人員於交付藥品時,應再次核對標籤內容、藥 品種類、數量與處方指示是否正確。」另中華民國藥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頒訂之藥學倫理規範第8條:「藥師執行藥事服 務時應向民眾、病人或其家屬說明使用藥物後之可能病情變 化、適應症、副作用、注意事項等相關醫藥資訊。」均強調 藥師執行調劑權時,交付藥品為重要環節,其應為之行為包 括再次核對及用藥指導。在醫藥分業後,藥師一如醫師具有 獨立參與醫療行為之地位,其業務關涉人命健康,影響重大 ,自期許藥師以高度之注意義務執行其業務。綜合以上關於 藥師之規範可知,藥師依醫師處分箋調劑藥物及對病患交付 藥物時之核對義務並告知義務(用藥指導),為不可或缺之 步驟。藥師於執行業務時,至少應依上述規定踐行其調劑行 為,方符專業之要求,以確保病患用藥之安全。而上開規定 事項亦為藥師之專業核心事項,如有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 尚得作為藥師法第21條第6款移付懲戒之事由。從藥師執業 義務之規定及其專業倫理等角度,審視藥品調劑準則第3條 所規定之藥品調劑程序,均應由藥師親自為之,於法、於理 均無將之委由他人執行之可能。本諸上旨,系爭特約第1條 、第2條已將上訴人人和藥局應依健保法及相關法令並遵守 執業倫理規範履行契約之要求,納入契約約款中,上訴人人 和藥局即應依前揭法令完成其藥品調劑行為,如有違反,應 依系爭特約約定負其責任。 ㈢上訴人人和藥局於105年10月至107年9月間,依約為高雄及屏 東地區矯正機關受收容人之醫師處方箋調劑藥品,受收容人 均已取得其以「餐包」型式包裝之藥品服用,雖未發生何等 損害,惟所有藥品均由其所僱用之非藥事人員送往監所交予 代理收受之監所人員,而未由藥事人員親自確認取藥者交付 藥品、指導用藥,經上訴人健保署以上訴人人和藥局上開情 事不符藥事法第37條及藥品調劑準則第3條規定,而依系爭 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約定,追扣其於該段期間為高雄及屏 東地區矯正機關受收容人調劑藥品之藥事服務費金額計9,67 0,650點及藥事服務費加2成費用1,922,288元,每一點點值 為1元。上訴人人和藥局明知其義務所在,又無不能履行之 情況,其有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其他應可歸責於乙 方(按上訴人人和藥局)之事由」等事實,為原審所確定, 核無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一般證據法則之 情事,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㈣上訴人人和藥局起訴請求上訴人健保署給付因其追扣致有不足額之藥事服務費及加成費用,於更審後主張持有醫師處方箋之受收容人均已取藥服用,並未發生何等損害,上訴人健保署追扣相關於該期間之藥事服務費及加成2成費用之全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上訴人健保署抗辯主張支付藥事服務費之內涵,係包括一連串不可分割之整體調劑行為,如有其中一環係非由藥事人員執行,即難以確保提供之醫療服務品質,即非屬合法調劑而不應支付整筆藥事服務費,乃予悉數追扣,合於系爭特約之約定。按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約定:「乙方申請之藥事費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一、……七、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從文義解讀,上訴人人和藥局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上訴人健保署應追扣已核付部分之藥事費用。本件上訴人人和藥局未依約由藥事人員親自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並指導用藥,復無不能辦理之情事,其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固甚明確。惟系爭特約對於所謂應予追扣「已核付之藥事費用」之範圍及性質,並無明確約定。在契約以合意為基礎之前提下,應從系爭特約之整體約定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系爭特約為兩造依上訴人健保署所頒訂公告之定型化健保行政契約所訂定,而嗣後該定型化行政契約於110年12月27日經上訴人健保署公告修正部分約款,本件扣款所憑之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移列為同條項第10款,並增訂「第1項應追扣藥事費用範圍如附表」於同條第3項,該第10款之追扣範圍依附表所列為「不符部分之費用」(下稱系爭新版約款),而非全部費用。亦即依公告之系爭新版約款,如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可以追扣之費用為該可歸責之「不符部分之費用」,此項約定符合雙務契約雙方義務之對價性,及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3款之比例原則。上訴人健保署為主管機關,在定型化健保行政契約所型塑之法律關係並未改變下,對於特約藥局之義務即第貳部分「主要辦理事項」並未修正,卻公告修正第參部分關於上訴人健保署之費用給付義務,於第10條第6項約定第1項所稱藥事費用之範圍,及第17條可追扣之事由及範圍,即以新約款確定應追扣範圍。健保行政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所負債務具有對價性質,在新版公告前後並無不同,而特約藥局之給付義務既無新舊版之不同,其可受領之對價即上訴人健保署之給付義務,雖有新、舊版之不同,惟應維持一致之標準為合理。系爭新版約款可追扣範圍較之舊版為明確,在舊版約款不明確下,以系爭新版約款作為解釋上訴人健保署之真意,自屬有據。而上訴人人和藥局於更審中,亦主張應按其未由藥事人員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指導用藥之部分契約之違反追扣,始符事理,其所爭者僅此部分之藥事費用之比例、範圍而已(關於比例及範圍詳後述)。是依事後兩造之辯證,可認為按不符部分扣款,始符當事人之真意。本院前發回判決意旨指明原審應究明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之性質及可追扣之範圍如何?如無法從系爭特約之整體約定解釋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是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探究。原審參酌前開上訴人健保署110年12月27日公告修正部分約款內容,認定按不符部分予以扣款,方符法理,論斷本件請求權基礎依系爭特約之約定即足,毋庸類推適用民法之其他規定,自屬正確,可資肯認。至原審指本件屬於不能補正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人和藥局就其未依系爭特約而為給付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未經原審援為認定系爭藥事費用金額之依據,也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健保署尚有給付部分藥事服務費之判斷不生影響,上訴人健保署指摘原審此部分論斷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前後矛盾,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云云,即難成立。再依健保法第62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上訴人健保署頒訂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六節「調劑」通則第2點明文「藥事服務費之成本,含處方確認、處方查核、藥品調配、核對及交付藥品、用藥指導、藥歷管理及藥品耗損、包裝、倉儲、管理等費用」,即將藥事人員配合健保制度之需要而辦理調劑行為所提供之各項服務,列入成本之計算因素。於本件雙務契約,上訴人人和藥局所負義務係為保險對象調劑藥品,與上訴人健保署給付藥事服務費之義務,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如有因違約未予辦理之部分而減省藥事人員之成本,自不應支付該部分之藥事服務費,乃屬當然。上訴人健保署抗辯主張調劑行為為一連串不可分割之作為,如其中一環係非由藥事人員執行,即難以確保提供之醫療服務品質,即非屬合法調劑,自不應支付整筆藥事服務費一節,稽之前開藥事服務費之成本既係各階段之步驟所產生,即非無依個案情形析分成本之可能。至調劑行為未符相關法令規定如生損害於病患,乃屬藥事人員與病患間之藥事服務關係,藥事人員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病患權利之民事糾葛,或屬藥師違反藥師倫理,應付懲戒之問題,與兩造間本於系爭特約之法律關係無涉。上訴人健保署稱一連串調劑行為不可分割,如其中一環係非由藥事人員執行,即不應支付整筆藥事服務費云云,惟並未提出調劑行為之部分步驟未依約履行,即生全部藥事服務費之給付義務歸之消滅之論證基礎,核其空言抗辯難謂可採。原審就上訴人健保署此部分之抗辯雖有說理未足之處,惟尚不影響於原審認定其應為給付一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未備之違誤,亦難成立。  ㈤關於上訴人健保署就上訴人人和藥局上開違約情事,得依系 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約定予以追扣之比例及範圍,原審 審酌前開全民健保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中,關於藥 事服務費之成本計算所包含之各項項目性質,認定上訴人人 和藥局違約不符部分,即未由藥事人員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 並為用藥指導之部分,占全部調劑之1/3一節,經核上訴人 人和藥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市區,派遣藥事人員遠赴偏僻 之高雄、屏東等地之監所履行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並為用藥 指導之服務,成本顯高於一般病患於鄰右藥局取藥之情形, 原審法院以1/3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符,合於 事理。原審法院並就上訴人人和藥局主張其違約不符之部分 應占藥事服務費之2/10一節,敘明上訴人人和藥局係依序分 解調劑流程之動作,惟對各該階段作為,難賦予相同價值比 重,且上訴人人和藥局未將其他已經列為成本之藥歷管理、 藥品耗損、倉儲管理等項併予考慮,其主張為不可採取等語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人和藥局指摘原判決就 此部分為判決違背法令,難以成立。又審視收容醫療服務計 畫有關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於「論量計酬」部分規定:「 ……門診藥事服務費加計2成支付……。前述……藥事服務費加成 部分,由保險人於點值結算時加計後支付」,及審酌對於受 收容人給藥方式需特別製作「餐包」型式之包裝等節,該加 計2成費用係用以提高特約藥局參與矯正機關醫藥服務之誘 因,性質上亦屬藥事服務費之一環。原審認定其計算既係「 按申報點數加計」支付,故於追扣時應併同追扣,核無不合 。上訴人人和藥局上訴主張其內部成本之分配並未及於病歷 管理等項,因而其主張上訴人健保署應給付追扣全部藥事服 務費之2/10之餘額,已屬最低請求,原判決任意量化減少給 付,為違背法令云云,乃以其一己之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難以為據。  ㈥綜上,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健保署可追扣之不符部分,占全 部藥事服務費(即所稱藥事服務費及加計2成之費用)之1/3 ,並無違誤。惟查,上訴人健保署原追扣內容為「藥事服務 費金額計9,670,650點及藥事服務費加2成費用1,922,288元 」之全額,故其違約超額追扣之部分為「9,670,650點及藥 事服務費加2成費用1,922,288元」之2/3,即「6,447,100點 及藥事服務費加2成1,281,5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兩造不爭執1點之點值為1元,從而違約追扣致給付不足 部分即7,728,625元(=6,447,100元+1,281,525元)。原審 法院計算邏輯為[9,670,650點×1元/點×(1-1/3)×(1+20%)] =7,736,520元,忽略原追扣之藥事服務費加2成之金額為「1 ,922,288元」,未覈實由「1,922,288元」中析出2/3之違約 追扣金額,致生計算上錯誤,判命上訴人健保署應為給付之 金額逾7,728,625元部分暨該部分之遲延利息,即有未依證 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上訴人健保署上訴雖無理由,仍應 認原判決上開部分為違背法令,上訴人健保署之上訴為部分 有理由。本院斟酌該等事實,已達於可自為判決之程度,爰 將原判決主文關於命上訴人健保署給付之金額,逾7,728,62 5元部分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予以廢棄,上訴人人和藥局 關於此一廢棄部分於原審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將該部分於 原審之訴予以駁回。上訴人健保署其餘上訴為無理由,上訴 人人和藥局之上訴亦無理由,均予駁回。  ㈦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雖上訴人健保署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 ,惟本院改判部分僅占原判決所命給付之1/1000[=(7,736, 520元─7,728,625元)/7,736,520元],於上訴人健保署之利 益並不顯著,認無廢棄改判原審就訴訟費用負擔所為諭知之 必要,亦無另行諭知上訴費用由兩造比例分擔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健保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上訴人人和藥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05

TPAA-113-上-355-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林親民 林彥文 林親正 林妙貞 林勇廷 觀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婉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聖凱律師 上 訴 人 主銓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郭文淵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榮裕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 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林親民、林彥文、林親正、林妙 貞、林勇廷新臺幣52萬7,521元、上訴人觀境設計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7萬2,963元、上訴人主銓工業社新臺幣73萬9,16 9元,及均自民國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26,上訴人林親民、林彥文、林親正、林妙貞、林勇廷負 擔百分之9,上訴人主銓工業社負擔百分之19,餘由上訴人 觀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林親民、林彥文、林親正、林妙 貞、林勇廷、觀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主銓工業社依序各以 新臺幣17萬6,000元、新臺幣2萬5,000元、新臺幣24萬7,000 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 臺幣52萬7,521元、新臺幣7萬2,963元、新臺幣73萬9,169元 各為上訴人林親民、林彥文、林親正、林妙貞、林勇廷、觀 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主銓工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未拔除延長線插頭以外 之過失情節,屬新攻防方法,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但書各款規定,且違反適時提出主義,不應准許提出等語。 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拔除插頭以外之過失 ,作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起訴狀已提及被上訴人 就廠房之防火設備疏於安排,致使火災無法及時受到撲滅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應認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新攻防 方法,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 提出顯失公平,應准予提出。 二、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類 推適用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訴之追加不 合法;縱追加合法,亦已罹於2年時效。惟上訴人於起訴狀 已有載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5頁 ),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依侵權行為請求( 見原審卷一第365頁),於111年2月8日具狀表明依民法第19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見原審卷三第53頁),則上訴人於本院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起向林親民以次5人 (下稱林親民等5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 00號房屋(下稱112房屋),由林親民代表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109年9月9日,作為被上訴 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弘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啓公司) 營業用。詎被上訴人竟疏於注意112房屋電源延長線之使用 安全,復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條、第28條之保護他人法 律,未於112房屋內設置火災自動警報設備及排煙設備,於1 07年10月29日自112房屋外出時,未將其內辦公室東側木櫃 附近電源延長線(下稱系爭延長線)拔除,嗣於同日11時23 分許,系爭延長線因短路引燃造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延燒至相鄰分別由上訴人主銓工業社、觀境設計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觀境公司)向林親民等5人承租之同巷110、108號 廠房(下分稱110、108房屋,與112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致林親民等5人受有系爭房屋重建費用101萬4,144元、主銓 工業社受有物品毀損172萬9,890元、觀境公司受有室內裝修 及產品損失244萬7,275元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191條第1項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親民等5人上開金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191條第1項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觀境公司、主銓工業社上開金 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林親民等5人 、觀境公司提起上訴,主銓工業社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親民等5人101萬4, 144元、觀境公司244萬7,275元、主銓工業社172萬9,89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林親民等5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拔除系爭延長線之義務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認定系爭延長線短路釀災之可能性 較高,惟短路原因甚多,本件無法判斷短路原因;系爭火災 當時112房屋並未營業,伊當日係偶然外出,系爭延長線連 接之筆記型電腦、碎紙機均非高耗電電器,當時也未開機, 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法預見,亦無防果之作為可能;且依 民法第434條規定,伊就112房屋失火之毀損或滅失僅負重大 過失責任,伊未拔除系爭延長線插頭並非重大過失。再112 房屋並非丁類場所,伊否認規避消防安檢、未設置消防設備 ,而消防設備有無設置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倘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經扣除林親民等5人領取之 保險給付113萬4,826元及伊終止租約後林親民應返還伊預付 之租金、押租金共38萬4,000元,至多賠償系爭房屋損失20 萬4,675元;主銓工業社以原證6、觀境公司以原證7請求損 害,僅就下述不爭執事項所載不爭執,其餘難認可採。另林 親民未將112房屋之排煙鐵捲門連接電源,系爭房屋屋頂隔 熱層不具防火效能而引燃延燒;且主銓工業社廠房內擺放易 燃物,其等就系爭火災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3至95頁):  ㈠107年10月29日11時23分許,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  ㈡系爭火災發生時,112、110、108房屋分別為被上訴人、主銓 工業社、觀境公司向林親民承租作為營業廠房之用,系爭房 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112房屋為起火戶 ,且辦公室東側木櫃附近應為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源 延長線(花線)短路引燃,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較大。  ㈣系爭火災發生前,被上訴人已給付107年9月10日起迄108年9 月9日止之租金57萬6,000元,及2個月押租金9萬6,000元予 林親民;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279號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林親民於同年2月14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  ㈤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系爭房屋損害額之計算, 不爭執部分如下:  ⒈108、112房屋:折舊率均為7/13。  ⒉110房屋折舊後,重建費用以123萬2,466元計算。  ⒊系爭房屋損害賠償總額,應扣除保險給付113萬4,826元。  ㈥110房屋內部物品:  ⒈證物6序號A008辦公桌、A009有背辦公椅、A011木製樣品櫃、 A012木製會議桌、A016冰箱、A017飲水機、A021木製餐桌、 A026推高機之「數量」不爭執;A019塑膠籃數量在40個以內 不爭執。  ⒉證物6序號A029至A032(全廠水電配電配管工程、員工休息室 裝潢、辦公室裝潢、辦公室鋪地板),以耐用年數10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計算;其餘項目均以耐用年 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  ㈦108房屋室內裝修之損害:室內裝修以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親民等5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未保 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所有。林親民於消防局談話時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伊與 伊兒子林勇廷所有,廠房為林親正、林妙貞、林彥文、林勇 廷與伊共同持有,建築物為所有權人共同搭建,為鋼架烤漆 浪板結構,於100年左右搭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 主張林親民等5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提出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99 、413至421頁),而房屋稅籍資料雖不得作為認定未保存登 記建物權屬之唯一證明,惟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酌房 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觀諸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系爭房屋屬林親民等 5人所共有,堪認林親民等5人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與林彥文、林親正、林妙貞、林勇廷等4人間就112 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查系爭租約出租人欄及立契約人欄均載明「代表人林親民」 (見原審卷一第70、73頁),又112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記載林彥文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2,林親民、林妙貞、林勇廷 、林親正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391至399頁 ),另108、110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及立契約人 欄亦載明「代表人林親民」(見原審卷一第28、32、62、65 頁),顯見林親民係代表其等5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 ,故林彥文、林親正、林妙貞、林勇廷等4人與被上訴人間 就112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林親民等5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觀境公司、主銓工業社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 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可見承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保管租賃物,如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程度,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當租賃 物發生失火情事,民法為保護承租人,減輕其應負之注意義 務,特於民法第434條明文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 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租賃物因失火而毀損滅失時,承租人僅於重大 過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434條雖為特別規定, 但並非強制規定,倘當事人間依契約條款排除民法第434條 減輕承租人失火之注意義務,特別約定承租人就租賃物之失 火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法律並不禁止。  ⒉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不可抗拒之情形外 ,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 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林親民等5人)負責修 理。」(見原審卷一第71至72頁),足見被上訴人與林親民 等5人係以系爭租約上開條款明定被上訴人就112房屋負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排除民法第434條之特別規定,但租 賃物如因天災地變之不可抗力情況下發生毀損滅失者,被上 訴人則不負賠償責任。  ⒊查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10日起,向林親民等5人承租112房屋 供經營弘啓公司使用,並在112房屋東側牆面電源插座上接 有系爭延長線延伸至靠近牆面書櫃外,供插用碎紙機及筆記 型電腦之插頭使用;於107年10月29日11時23分許被上訴人 不在辦公室時,112房屋發生火災,延燒至毗鄰分別由主銓 工業社、觀境公司向林親民等5人承租之110、108房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麥耿翰、陳宜甄、白群偉、白 秀娥、陳中樂、黃弘任、余尚哲、林昶佐、張元菖、李雨嬡 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發現火災經過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一 第157至160、164至179頁),並有系爭租約、主銓工業社及 觀境公司與林親民等5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 1月29日中市消調字第1070062835號函暨附件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75、123至260頁),此 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⒋系爭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勘查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 、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調 閱裝設於西湖路187巷67號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影像分析,認 定112房屋為起火戶,且辦公室東側木櫃附近應為起火處, 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花線)短路引燃,繼而擴大燃 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前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又依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可知,112房屋起火處在辦 公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見原 審卷一第75頁)。  ⒌參酌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技士吳俊東於偵查證述:本件1 12號火災事件我先後到火場勘查3次以上,本案有監視器以 及現場的燃燒狀況,再佐以證人證述來判斷起火戶、起火處 ,再去判斷起火原因。本案是根據現場燒損的程度來判斷起 火點,再從該點找到該電線,該電線有送消防局鑑定有短路 的情形,一般電線短路的話,會產生3000多度的高溫,若附 近有易燃物的話就會燃燒。短路是結果,其原因很多,例如 老鼠咬過,或是該電線買來時就是瑕疵品,原因有導線的絕 緣損壞(例如外力作用損傷、老鼠咬破)、不正常的絕緣裂 化(例如買來其材質本身不佳),還有就是該延長線平常就 使用很多高耗電的電器,會降低電源線的耐用度,本案無法 排除也無法證明是否為老鼠咬的。電源延長線有的是內部損 傷,有的是電線特別發熱,有的是無法良好的導電或使用, 除非特別去看不然看不到,例如有老鼠去咬,本案起火點隔 壁是廚房,老鼠可能是趁人不在時去咬傷電線,但本案沒有 發現死老鼠等語(見調偵72號卷第99至103頁);於刑事一 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有把現場採樣到的證物送到消防署化驗 ,消防署給我們的答案是它是1個通電盒,所以如報告書第2 9頁6、「研判起火原因與電源延長線(花線)短路引燃,繼 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現場勘驗時,電源 延長線插了幾個沒有特別去看。照片105就是燒燬後的電源 延長線。我們是從現場燃燒的程度來判斷起火點,從起火點 去探討有哪些原因可能讓它起火的原因,如果一般短路的話 ,我們把這條電線送去消防署化驗,代表這條電線在火災前 是通電使用中,由消防署的化驗報告可以證實,只是說如果 短路的話,短路瞬間就可以產生3000多度的高溫,是足以引 燃附近的可燃物。因為已經燒失,我們請葉先生確認那條電 線應該是電源延長線。短路的部分是電線中間這段。沒有辦 法判斷短路的具體原因,也無法確認當時這1條延長線本身 的狀態是纏繞的還是捲曲的。如果延長線裡面有半斷線之情 形,外觀看不出來,本件是否有半斷線之情形,我不知道。 且因已經燒熔,也沒法判斷本身商品材質有瑕疵或者是有外 力擠壓造成線路的變形或者是有外力,而導致絕緣體的裂開 。就使用上,建議沒有使用的電器要拔掉。如果這條電線本 身用久了或者是有外力,只要它在通電的狀況下就有可能短 路,但機會比較低,後面有負載的話,問題會比一般來的大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57至179頁)。  ⒍又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將系爭延長線送驗結果,經內政部消 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系 爭延長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 同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189頁),綜上堪認本案起火處為112房屋辦公室東側木 櫃附近,起火原因乃電源延長線(花線)短路引燃該辦公室 內所置放碎紙機、木櫃及書本等物,繼而擴大燃燒。又被上 訴人自承系爭延長線從買來到使用約2、3年,該延長線所接 的電器若沒有使用插頭會插著,延長線上的插頭開關會關掉 等語(見偵字1300號卷第87頁)。而證人吳俊東雖證述無法 判斷系爭延長線短路的原因,但使用上建議通常沒有使用的 電器要拔掉,拔掉後續電器出問題發生火災的機會就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54、147至148頁),系爭火災係因系爭 延長線短路引燃,被上訴人為112房屋之使用人,且為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當應注意延長線之保管、使用、安全負載等 情,以避免延長線老舊或短路致發生火災,詎被上訴人未注 意為之,以維護系爭廠房安全,致系爭延長線發生短路引燃 ,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系爭火災,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林親民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觀境公司、 主銓工業社負損害賠償責任。  ⒎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火災事 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既 經准許,其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 法第6條第1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條、第 2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未於112房屋內設置火災自動警報設 備及排煙設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類推適用第191 條第1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㈣關於上訴人所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所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林親民等5人請求系爭房屋重建費用:  ⑴兩造不爭執110房屋折舊後重建費用以123萬2,466元,108、1 12房屋折舊率均以7/13計算。林親民等5人主張112房屋需拆 換屋頂烤漆板C型鋼176坪、拆換壁肚烤漆板C型鋼205坪、拆 換前後電動門各1組、拆換鋁窗17組、拆換白鐵門2組、拆換 排樓1組,重建費用為125萬1,693元;108房屋則需拆換屋頂 烤漆板127坪、拆換壁肚烤漆板26坪,重建費用為25萬9,800 元,並提出估價單及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9、87頁、 卷二第315頁),參酌火災現場照片,堪認系爭房屋確有受 燒損而需重建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108、112房屋部分不需 更換,即屬無據(見原審卷三第93至95頁)。經核林親民等 5人請求之單價,已參酌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 )就110房屋辦理公證理算之單價調整(見原審卷二201至20 3頁),應屬可採。此上開折舊率7/13計算,108、112房屋 重建費用各為67萬3,989元、13萬9,892元(計算式:1,251, 693×7/13=673,989;259,800×7/13=139,89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加計兩造不爭執之110房屋折舊後重建費 用123萬2,466元,再扣除林親民等5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113 萬4,826元,系爭房屋重建費用應為91萬1,521元(計算式: 673,989+139,892+1,232,466-1,134,826=911,521)。  ⑵被上訴人以終止租約後林親民應返還預付之租金、押租金共3 8萬4,000元為抵銷部分:   112房屋因系爭火災而燒燬,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於107年10月29日系爭火災發生後,因租賃客體不 存在,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以預付之108年2月10日至同年 9月9日之7個月租金及押租金9萬6,000元,扣除其提前終止 租約應賠償1個月租金,共計38萬4,000元予以抵銷林親民等 5人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林親民等5人52 萬7,521元(計算式:911,521-384,000=527,521)。  ⒊觀境公司請求108房屋室內裝修及產品損失:   觀境公司主張室內裝修費用19萬0,890元,扣除其中設備安 裝費用3,000元、風管拆除及廢棄物回收8,000元,其餘17萬 9,890元依定律遞減法每年千分之206折舊後,加計無庸折舊 部分為11萬2,728元,再加計產品損失233萬4,547元,合計 請求244萬7,275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產品損失清冊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9頁、本院三第61頁)。經查:  ⑴查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所載之燃燒後狀況,108房 屋廠內:鋼架烤漆浪板屋頂板輕微燒損變色,隔熱泡棉燒損 掉落且呈愈往南側愈嚴重;災後東半部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 面未有明顯受燒現象,辦公室上方冷氣風管因烤漆浪板屋頂 板隔熱泡棉燒損掉落之火星輕微燒損碳化、燒失,物料區僅 外包紙箱局部因烤漆浪板屋頂隔熱泡棉燒損掉落之火星輕微 燒損碳化,餘未有明顯受燒現象;辦公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 ,南、北兩側矽酸鈣板牆面及擺放辦公桌、椅、櫃等未有明 顯受燒現象;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東半部燒損變色,成品 區僅外包紙箱局部因烤漆浪板屋頂隔熱泡棉燒損掉落之火星 輕微燒損碳化、部分燒失;倉庫A擺放物品未有明顯受燒現 象;網印室擺放物品未有明顯受燒現象。  ⑵西半部:北側:災後西半部總經理辦公室木質天花板裝潢、 四周隔間裝潢牆面及擺放物品均未有受燒現象;倉庫B四周 隔間裝潢牆面及擺放物品均未有受燒現象;作業區A裝修中 天花板裝潢、四周隔間裝潢牆面及辦公桌、椅、鐵架及架上 物品均未有受燒現象;廁所南側壁磚牆面、各種衛浴設備均 未有受燒現象。  ⑶夾層:災後夾層作業區B冷氣風管因烤漆浪板屋頂板隔熱泡棉 燒損掉落之火星輕微燒損碳化、燒失、脫落懸掛於天花板上 ,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外觀下層、四周隔間裝潢牆面及擺放木 桌、鐵椅、電腦等物品均未有明顯受燒現象;工作室擺放各 物品均未有受燒現象;倉庫B鐵架及架上物品均未有受燒現 象;整修中廁所四周水泥牆面、地面均未有受燒現象(見原 審卷一第138頁)。    ⑷綜上,參酌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相關照片可知,108房屋內產 品並無受燒損失情形,尚難認觀境公司受有自行表列之產品 清冊上之產品損失;又室內裝修部分,依前所述可認有觀境 公司所提報價單之輕鋼架復原2萬5,830元、弱電復原4萬7,8 80元、木作裝修復原6萬6,000元、地磚地毯復原1,680元、 空調設備復原4萬9,500元等損失(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5頁 )。而兩造不爭執108房屋室內裝修以耐用年數10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計算,觀境公司並未舉證此部 分裝修於何時完成,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附註事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為標準計算。經計算折舊並加計無 須折舊之費用後(如附表1所示),觀境公司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之金額為7萬2,963元。   ⒋主銓工業社請求110房屋物品毀損:   主銓工業社主張依原證6之損失清單所列序號A029至A032項 目經折舊後為47萬5,747元,序號A001至A028項目及序號A03 3經折舊後為28萬0,856元,並受有預付5個月租金損失24萬 元、機器設備及貨物之保險理賠自付額48萬9,787元、兩次 清理費用10萬0,800元、貨物保險理賠不足額14萬3,420元等 損失,業據提出原證6損失清單、房租付款明細欄、大華公 司理算總表、貫瑩環保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運單據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91至93、27頁、卷二第199、317頁、本院三第29、 207頁)。經查:  ⑴原證6損失部分:主銓工業社主張除理算總表外,尚有原證6 損失清單序號A029至A032、A001至A028及A033之損失等語, 查理算總表之項目均與原證6損失清單上之項目不同,堪認 屬不同項目之損失。又被上訴人對於序號A008辦公桌、A009 有背辦公椅、A011木製樣品櫃、A012木製會議桌、A016冰箱 、A017飲水機、A021木製餐桌、A026推高機之「數量」不爭 執,A019塑膠籃數量在40個以內不爭執,並以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折舊;序號A029至A 032部分同意以耐用年數10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206計算折舊(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則逾上開項目之 部分因現場照片無從比對有該等物品,爰不予列計。另原證 6損失清單上之單價,經核與行情尚稱相符,裝潢工程部分 雖未經主銓工業社提出單據,然由現場照片可知確有相關裝 修,應可採計。再者,主銓工業社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係 何時購得,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及附註事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為標準計算。經計算折舊後(如附表2所示 ),主銓工業社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4萬8,582元 。   ⑵預付5個月租金損失:主銓工業社主張已預付林親民等5人107 年11月至108年3月租金,因系爭火災發生而無法於租賃期間 使用110房屋,受有5個月租金損失,惟預付租金乃林親民等 5人所收取,主銓工業社僅能請求出租人返還租金,其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預付租金損失,並無依據。  ⑶機器設備及貨物之保險理賠自負額:主銓工業社主張就保險 公司理賠之機器設備及貨物賠償額中之15%為其自付額共48 萬9,787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查主銓工業社承租110 房屋內確實有大量機器設備及貨物,有其提出災後照片及消 防局拍攝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至49、207至216頁 ),且主銓工業社因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於系爭火災後申請 理賠,經大華公司公證理算後計算賠償金額,有大華公司函 、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7至225頁) 。依理算總表可知,系爭火災損害主要為建築物、機器設備 、貨物三部分,大華公司理算後認為賠償額機器設備為314 萬0,059元、貨物部分為12萬5,187元(見原審卷二第199頁 )。而主銓工業社已證明其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機器設備及貨 物損害,就數額部分雖難以確切證明各個因為火災損壞之設 備或貨物的價值,然上開理算明細是大華公司派員至現場勘 查後,就現場機器設備、貨物拍照,核對損失清單並扣除折 舊後(見原審卷二第207217頁)製作而成,有相當專業度及 可信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以理算總 表之賠償金額推算主銓工業社之損害,應屬可採。被上訴人 否認此部分,應無可採(見原審卷三第96頁)。又火災保險 賠償金額之15%為被保險人自負額,此係基於保險契約之約 定使然,因此被扣除之自負額本為系爭火災事故所致,基於 損害賠償請求,因保險自負額而不予理賠之金額,被上訴人 亦應賠償主銓工業社。是主銓工業社請求機器設備及貨物之 保險理賠自負額48萬9,787元【計算式:(3,140,059+125,1 87)×15%=489,787】,應屬有據。  ⑷兩次清理費用:主銓工業社主張因系爭火災發生須善後,因 而支付廢棄物清運處理費10萬0,800元等語,業據提出貫瑩 環保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運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17頁) ,觀諸110房屋系爭火災後之現場照片,確有清運廢棄物之 必要,故被上訴人抗辯此單據未經用印云云,不足為採。  ⑸貨物保險理賠不足額:主銓工業社主張因系爭火災所致貨物 損失額為26萬8,607元,保險公司理賠12萬5,187元,就不足 14萬3,43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觀諸大華公司理算總 表固有上開賠償額、提出損失額之記載,惟查保險理算係經 主銓工業社提出索賠內容及證明文件,由保險人委託大華公 司現場勘查核定後,依保單承保內容理算賠償金額,故理算 總表所認定之金額自與主銓工業社提出之損失內容不同,而 依前所述,理算總表之賠償金額可作為認定主銓工業社損害 之依據,則就超過此部分貨物保險理賠不足額,難認係屬主 銓工業社之損失。主銓工業社復未能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 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貨物保險理賠不足額,應屬無據。  ⑹綜上,主銓工業社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73萬9,169元 (計算式:148,582+489,787元+100,800=739,169)。  ㈤被上訴人抗辯林親民等5人、主銓工業社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 有過失,為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 辯林親民未將112房屋之排煙鐵捲門連接電源,系爭房屋屋 頂隔熱層之泡棉未使用防火材質,引發二次火流,方造成相 鄰之110、108房屋受112房屋起火波及;且主銓工業社廠房 內擺放易燃物,其等就系爭火災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98至99頁)。查主銓工業社從事五金、機械批發業 務、機械安裝、表面處理業務,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廠房內擺放辦公桌椅、噴砂機等乃 屬當然,亦無違反任何法令,佐以主銓工業社提出之2017全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可知,主銓工業設有委託消防 設備士辦理110房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事宜,其內並設 置相關消防安全設備(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96頁),難認主 銓工業社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 。又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112房屋屋頂隔熱固係泡 棉(見原審卷一第152頁),然兩造均不爭執林親民等5人係 出租空廠房予被上訴人作為工廠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 47頁),被上訴人本有維護112房屋用電安全之義務,即不 得以自己應負之注意義務,轉嫁於林親民等5人而抗辯其等 就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辯稱林親民等5人 、主銓工業社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林親民等5人52萬7,521元、觀境公司7萬2,963元、 主銓工業社73萬9,1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月28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兩造就本判決所命給付,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1:觀境公司室內裝修損失折舊部分 編號  項     目 折舊後金額 加計無須折舊金額 1 輕鋼架復原25,830元 25,830×1/10= 2,583 2,583 2 弱電復原47,880元(其中3,000元安裝費用、4,000元佈線及查修工程費、稅金2,280元無須折舊) 47,880-3,000-4,000-2,280=38,600 38,600×1/10= 3,860 3,860+3,000+4,000+2,280=13,140 3 木作裝修復原66,000元 66,000×1/10= 6,600 6,600 4 地磚地毯復原1,680元(其中工資1,000元、發票80元無須折舊) 1,680-1,000-80=600 600×1/10=60 60+1,000+80=1,140 5 空調設備復原49,500元(此部分均屬回收、安裝工資無須折舊) 49,500 合計 72,963 附表2:主銓工業社原證6物品折舊部分 編號  項    目 數量 單價 折舊後金額 1 A008辦公桌 2 4,800 4,800×2×1/10=960 2 A009有背辦公椅 2 1,500 1,500×2×1/10=300 3 A011木製樣品櫃 2 7,500 7,500×2×1/10=1,500 4 A012木製會議桌 1 20,000 20,000×1/10=2,000 5 A016冰箱 1 10,000 10,000×1/10=1,000 6 A017飲水機 1 8,000 8,000×1/10=800 7 A019塑膠籃 40 250 250×40×1/10=1,000 8 A021木製餐桌 1 8,500 8,500×1/10=850 9 A026推高機 1 300,000 300,000×1/10=30,000 10 A029全廠水電配電配管工程 1 914,690 914,690×1/10=91,469 11 A030員工休息室裝潢 1 72,000 72,000×1/10=7,200 12 A031辦公室裝潢 1 100,030 100,030×1/10=10,003 13 A032辦公室鋪地板 10坪 1,500 1,500×10×1/10=1,500 合計 148,582

2025-02-05

TCHV-111-上-277-202502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龔鳴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 地號30,占用面積為354.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附圖所 示標示地號30⑴,占用面積為172.60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 除;並將此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30、地號30⑴及地號3 0⑵部分土地於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23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 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第1項土地 總面積561.0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再除 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惟被告以鋪設水泥、搭設鐵 皮棚架、堆放物品等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標示地號30,占用面積為354.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即新設水泥用地及其他占用部分,下稱A地上物)拆除;附 圖所示標示地號30⑴,占用面積為172.60平方公尺之鐵皮棚 架(下稱B地上物)拆除;附圖所示標示地號30⑵,占用面積 為34.2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物(即舊有水泥用地,下稱C地 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30、地號 30⑴及地號30⑵於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74,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 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第1項土地 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㈢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祖父即訴外人龔送來於35年10月1日設籍 在高雄縣○○鄉○○路000○0號,此地址整編後的門牌為高雄巿 大寮區會昭街15號,即位在系爭土地上,可認龔送來設籍時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才會設籍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後 來由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龔楊阿妹繼承,再由被告繼承,故系 爭土地現為被告所有;龔楊阿妹就高雄市○○區○○段○○○○段00 0000地號,與原告簽立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係龔楊阿妹在 不識字也搞不清楚狀況的情形下所簽立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本院113年8月6日勘驗筆錄(見訴卷第41至43頁)、 勘驗照片(見訴卷第49至5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 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見訴卷第65頁)均無意見(見訴 卷第214頁),是系爭土地上之A地上物、B地上物、C地上物 占用面積為354.28平方公尺、172.60平方公尺、34.20平方 公尺等情,堪以認定。  ㈡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⒈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其立法理由載明:「此項登記之推 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 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是基於此一 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直接前手外,任何第三人於依 法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前,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 權。  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下稱1615地號土地);1615地號土地於43年4月14日第一次 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高雄縣政府,嗣於54年3月8日管理 機關變更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復於65年10月2日分割 出同段1615-2地號土地(下稱1615-2地號土地)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訴卷第37頁)、台灣省高雄縣土 地登記簿(見訴卷第149至15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 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370862600號函 (見訴卷第161頁)在卷可佐,是上情均堪認定。又依前開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所示, 被告並非中華民國之前手,則在被告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前 ,尚無從逕予推翻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事。  ⒊被告雖已前詞辯稱其才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查:  ⑴高雄○○○○○○○○曾於106年8月25日進行會結路門牌整編作業, 「會結路102之2號」(即龔送來設籍址)整編後門牌為「會 祥二街102號」一情,有高雄○○○○○○○○113年11月5日高市大 寮戶字第11370653500號函及所附歷史門牌資料查詢在卷可 稽(見訴卷第83至85頁),是被告空言辯稱龔送來設籍址經 整編後門牌為「會昭街15號」云云,並非可採。又「會祥二 街102號」距離系爭土地約2公里一情,亦有Google地圖路線 附卷可參(見訴卷第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133至134頁)。從而,龔送來設籍址既距離系爭土地約2 公里,即非位在系爭土地之上,則自無被告主張之龔送來設 籍址在系爭土地上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存在;況戶 籍記載至多僅能認為有居住事實存在,並無法證明對於戶籍 址所在土地有所有權存在,是被告以龔送來設籍為由主張龔 送來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並經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云云,均不足採。  ⑵1615-2地號土地自43年4月14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一情,業 如前述;原告與龔楊阿妹於75年12月26日就1615-2地號土地 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一情,亦有該契約附卷可參(見審訴 卷第79至80頁),足認1615-2地號土地確為中華民國所有, 龔楊阿妹才會與原告即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簽立此契約。至 被告雖以龔楊阿妹係在不識字也搞不清楚狀況的情形下簽立 此契約云云,惟觀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審訴卷第73頁) ,龔楊阿妹的教育程度為國民學校肄業五年,而非不識字, 堪認龔楊阿妹並非被告所辯之不識字;另就龔楊阿妹搞不清 楚狀況之部分,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係何情形,亦未提出相關 佐證,自難僅憑其所辯而認系爭土地並非中華民國所有。  ⒋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系爭土地依土地登 記謄本、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所示,確為中華民國所有 。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從我出生到現在,都只有我在使用 系爭土地,沒有其他人等語(見訴卷第214至215頁),復未 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提出任何正當權源之證明,可認其 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A地上物、B地 上物、C地上物,自應以被告就A地上物、B地上物、C地上物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始得為之。  ⒉被告固自承A地上物、B地上物係其所設置(見訴卷第134至13 5頁),則其對於A地上物、B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殆 無疑義。惟被告辯稱C地上物不是其所鋪設之水泥,該部分 水泥在其出生時即存在,其鋪設新水泥(即A地上物)時沒 有再鋪到那個位置等語(見訴卷第42、215頁);原告對此 雖以C地上物(即舊有水泥用地)現遭被告堆放物品而認係 被告鋪設(見訴卷第135頁),並提出Google歷史街景(見 訴卷第177至178頁),然使用水泥地之人未必即為鋪設水泥 地之人,且該街景所拍攝之角度並未拍到C地上物所在之處 ,是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被告就C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 權而具有拆除C地上物之權利。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拆除A地 上物、B地上物,對於請求被告拆除C地上物之部分,則不應 准許。  ⒊就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30、地號3 0⑴於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部分,被告為有管領使用 力之人,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惟就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30⑵騰空後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之部分,因此部分土地上有C地上物(即舊 有水泥用地)及被告堆放之物品(見訴卷第49至53、59頁) ,被告就C地上物部分無拆除之權利,當無從命其予以騰空 後返還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於騰空C地上物以外 之物後返還原告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 理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人 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 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且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經查:  ⒈系爭土地在高雄市大寮區,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距離高 雄市大寮區眧明國民小學約1.3公里、車程約3分鐘;距離快 速道路台88線約7.7公里、車程約13分鐘;距離高雄國際機 場約11公里、車程約20分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一 卷第135頁)。另系爭土地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 0元、105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113 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一情,有系爭土地地 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5頁),而堪認定。  ⒉是本院依該區之前述發展現況、地處位置及社會經濟狀況等 情以觀,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申報地價年利率5%計算,應屬適當。  ⒊審酌被告自陳其自出生起迄今均使用系爭土地(見訴卷第214 至215頁),則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點之1 04年4月1日時,00年0月出生之被告已為49歲之人,當已開 始使用系爭土地而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自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936元。   計算式:900元×(354.28平方公尺+172.60平方公尺+34.20 平方公尺=561.08平方公尺)×5%÷12個月×9個月=18,936元( 依原告主張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  ⑵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5,300元。   計算式:   ①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元×561.08平方公尺×5% ÷12個月=3,740元(依原告主張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 。   ②3,740元×959個月=355,300元。  ⑶從而,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原告得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4,236元(計算式:18,93 6元+355,300元=374,236元)。  ⑷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按土地總面積561.08平方公 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再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 。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4月15日送達被告(見審訴卷第頁61),因此,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179條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㈠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30之A地上物拆除;附圖所示 標示地號30⑴之下稱B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標示地號30、地號30⑴及地號30⑵於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4,236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系爭土地總面積561. 0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再除以12個月計 算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1-24

KSDV-113-訴-876-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8號 原 告 林文傑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訴字卷第58至61頁),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 事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以106年 度訴字第134號判決,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於106年6月20日確定。嗣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執前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伊 就其中20萬元部分,向本院聲請執行伊對訴外人宇榮高爾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繳納執行費1,767元,經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666號執行事件分別核發扣押執行命 令及移轉執行命令。被告又於108年2月22日以系爭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追加執行債權20萬元,並繳納追加執行費1,600 元,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12098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被告 再於109年6月9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追加執行債權 額50萬元,並繳納追加執行費4,000元,經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34111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被告於113年9月18日聲請 追加執行賸餘債權金額106萬9,973元,暨自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2萬800 元(下稱系爭聲請追加執行),並繳納追加執行費8,792元 ,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4666號執行事件受理中。被 告之系爭執行名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為2年,又自前 開判決確定日即106年6月20日起重行起算為5年,是被告至 遲應於111年6月20日以前就該執行名義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以中斷時效。惟被告遲至113年9月18日始為系爭聲請追加執 行,該追加之賸餘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伊依 法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另外,被告自107年5月10日至 113年9月13日止,已持續扣押及移轉薪資共159萬8,591元, 則被告於107、108、109年所聲請執行合計債權90萬元、各 執行費(1,767元、1,600元、4,000元)、以及113年所聲請 執行之訴訟費用20,800元,均已因扣薪抵充清償完畢而消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666號損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執雲林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前開各債權,並經 本院為前開歷次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扣薪金額明細 表、系爭執行名義、107年4月23日、108年2月22日、109年6 月9日、113年9月18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07年4月27日 、108年3月6日、109年6月15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666 號之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0至50頁),且經核與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666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2098號、 109年度司執字第34111號執行卷證相符,應堪信實。 四、按消滅時效係指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其請求權減損效力 的時效制度。故消滅時效,係權利人長期不行其權利,長久 繼續,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的正常維持, 為適應既成事實狀態並承認新法律秩序的建立,保護社會公 益,使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制度。查被告於106年6 月20日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即於107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4666號受理並進行執行 程序,顯然被告並無怠於行使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權利之情事 。又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數額,於執行名義之範圍內 ,本可為全部請求,亦可為一部分請求,其為一部請求者, 亦得於執行終結前追加請求,故縱使被告分別於108年2月22 日聲請追加執行之債權20萬元、109年6月9日聲請追加執行 之債權50萬元、113年9月18日為系爭聲請追加執行,均因被 告早於107年4月23日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而 中斷時效之事由因執行持續進行中而仍存在,故本件應無原 告所謂「系爭聲請追加執行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可言。縱 認被告於109年6月9日聲請追加執行債權50萬元後,執行程 序有因執行之債權滿足而終止之情形(原告於此並未敘明) ,然系爭聲請追加執行債權部分之時效亦應自該執行程序終 止時重行起算,仍顯未逾請求權時效5年之期限,亦無罹於 時效之事。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 :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666號損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24

SLDV-113-訴-2128-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