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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吳佩諭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吳子鈞 曾文楷地政士(被告吳裕銘財產管理人) 吳明憲 吳文國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 被 告 吳秀英 吳青真 吳青樺 吳貞儀 吳佩珊 吳明偉 吳昇曉 吳子建 吳明蒼 吳明寬 吳金霙 吳叔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錫鏞之繼承人被告吳青真、吳青樺、吳貞儀、吳佩珊、吳明偉 、吳昇曉應就被繼承人吳謀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謀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查本件被告吳文國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被告 吳秀英擔任監護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在卷,而被告吳秀英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與其同為繼承 人,利害關係衝突,不宜由其行使法定代理權,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原告 聲請為其指定李偉廷為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於起訴狀 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吳子建、吳明蒼、吳明寬、吳金霙、 吳叔真、吳青真、吳青樺、吳貞儀、吳佩珊、吳明偉、吳昇 曉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見卷一第129頁),嗣 因訴訟繫屬中,被告吳子建、吳明蒼、吳明寬、吳金霙、吳 叔真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而撤回請求,此部分追加與撤回與本 件請求分割遺產屬同一原因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除被告吳昇曉、吳文國之特別代理人李偉廷律師外,其 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謀森為伊之祖父,吳謀森於昭和00年( 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3057.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4,吳謀森之繼承人為吳裕淦、吳裕溢、吳裕鐘、吳 裕隆、吳裕林、吳錫鏞、吳裕銘等7人,兩造為吳謀森之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吳裕林 、吳錫鏞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然渠等已於起訴 前死亡,吳錫鏞之繼承人為被告吳青真、吳青樺、吳貞儀、 吳佩珊、吳明偉、吳昇曉,其等怠於就其再轉繼承之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又兩造就 被繼承人吳謀森所遺系爭土地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1146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吳謀森所留之遺產 予以分割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吳裕銘之遺產管理人曾文楷地政士、被告吳佩珊答辯略 以:同意以應繼分分割。  ㈡被告吳昇曉答辯略以:伊父親吳錫鏞尚有其他遺產,吳錫鏞 之繼承人曾協議吳錫鏞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由伊單獨取得, 如吳錫鏞其他繼承人有爭議,吳錫鏞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 維持公同共有,待與吳錫鏞之其他遺產一併分割等語。  ㈢被告吳明蒼:同意以應繼分分割。  ㈣被告吳文國之特別代理人:同意原告主張,以應繼分分割。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任何 方式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訴外人吳錫鏞為被繼承人吳謀森之子,吳錫鏞已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吳青真、吳青樺、吳貞儀、吳佩珊、吳明 偉、吳昇曉,惟上開被告迄未就被繼承人吳謀森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原告請求被告吳青真、吳青樺、吳貞儀、吳佩珊、吳明偉、 吳昇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吳謀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 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吳謀森之繼承人及應繼分:  1.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 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00年 00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 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 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 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 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 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 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繼承開始於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 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 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 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 之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 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 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 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 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 無繼承權……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 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 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 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 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至4 點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與第2 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 1,現行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74年修正前民法亦有相同之規定。  2.查被繼承人吳謀森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死亡時為戶主,依 日治時期之繼承習慣,其第一順序之法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 直系卑親屬即吳裕淦、吳裕銘、吳裕溢、吳裕鐘、吳裕隆、 吳裕林、吳錫鏞等7人,應繼分各1/7,渠等除吳裕銘之外均 已死亡;再就系爭遺產之再轉繼承部分,吳裕淦之應繼分已 由被告吳子均為繼承登記、吳裕溢之應繼分已由原告吳佩諭 為繼承登記、吳裕鐘之應繼分已由被告吳明憲繼承登記、吳 裕隆之應繼分已由被告吳秀英、吳文國為繼承登記,吳裕林 之應繼分已由被告吳子建、吳明蒼、吳明寬、吳金霙、吳叔 真繼承登記、吳錫鏞之應繼分則尚未為繼承登記,吳錫鏞之 長男吳國輝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故由其女吳貞儀、吳佩珊代 位繼承等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為憑(見 卷一第61至75頁、第133至237頁)。是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 而言,被告吳子均、吳佩諭、吳明憲各為1/7;被告吳秀英 、吳文國乃公同共有1/7(應繼分各為1/14);被告吳子建 、吳明蒼、吳明寬、吳金霙、吳叔真乃公同共有1/7(應繼 分各為1/35);被告吳青真、吳青樺、吳明偉、吳昇曉、吳 貞儀、吳佩珊乃公同共有1/7(吳青真、吳青樺、吳明偉、 吳昇曉之應繼分各為1/35;吳貞儀、吳佩珊為1/70)。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 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吳謀森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因各繼承人 未能達成協議而無法分割等情,有土地謄本為證。復查無兩 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 造迄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 係吳謀森所遺留之財產而為兩造繼承之範圍,並請求分割遺 產,於法有據。又原告主張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並無 困難,惟本件吳錫鏞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吳昇曉到庭稱:被 繼承人吳錫鏞除附表一所示土地外,尚有其他財產由被告吳 青真、吳青樺、吳明偉、吳昇曉、吳貞儀、吳佩珊共同繼承 ,渠等就吳錫鏞其餘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亦未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就系爭遺產部分,吳錫鏞之繼承人仍應維持公同 共有等語,並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 區○○段000○號建物、同段00、00-0地號土地謄本為憑(見卷 二第107至117頁),足認吳錫鏞尚有其他遺產尚未分割,是 本院認被告吳青真、吳青樺、吳明偉、吳昇曉、吳貞儀、吳 佩珊所再轉繼承吳謀森之應繼分1/7,即系爭土地之1/28仍 應維持公同共有,而與吳錫鏞之其他遺產一併處理,較為適 當。至被告吳明蒼即吳裕林之繼承人到庭稱:就原告之分割 方案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沒有意見等語(見卷二第36頁 )。是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 原則,認將其等對吳謀森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除吳錫鏞該 房子孫以應繼分分割1/7與其他被告分別共有(內部仍維持 公同共有),其餘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 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免公同共有關 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繼承人之利益,將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吳錫鏞之繼承人救吳謀森之遺產為繼承 登記,及裁判分割吳謀森之遺產,本院認應按附表二「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 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謀森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057.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吳謀森遺產之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編號 姓名 分割方法(分割後應有部分)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子均 系爭土地1/28 1/7 2 吳明憲 系爭土地1/28 1/7 3 吳秀英 系爭土地1/56 1/14 4 吳文國 系爭土地1/56 1/14 5 吳青真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1/28 1/7(連帶負擔) 6 吳青樺 同上 7 吳貞儀 同上 8 吳佩珊 同上 9 吳明偉 同上 10 吳昇曉 同上 11 吳子建 系爭土地1/140 1/35 12 吳明蒼 系爭土地1/140 1/35 13 吳明寬 系爭土地1/140 1/35 14 吳金霙 系爭土地1/140 1/35 15 吳叔真 系爭土地1/140 1/35 16 吳裕銘 系爭土地1/28 1/7 17 吳珮諭 系爭土地1/28 1/7

2024-10-14

CHDV-113-家繼訴-9-202410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林吳秀英 上列原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聲請,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0-08

TPBA-113-訴-348-2024100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29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庭軒 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12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39,040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124,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2,039,0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4

SLDV-113-司票-21293-202410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635號 原 告 吳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詩渝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01

TPEV-113-北補-163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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