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記載「新臺幣(下同)3萬15元」,
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含銀行收取之手續費1
5元)」。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原記載「嗣林家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嗣林家祥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畜生」、「喬治」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起原記載「再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付
予指定之人」,應更正為「再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指定之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暱稱『喬治』」。
㈡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核與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2項
之範疇,是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
可。
2.洗錢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
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
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
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詳後述),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得減輕其刑。然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則不得減輕其刑。惟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認仍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即現行一般洗錢罪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畜生」、「喬治」及去電
向被害人施詐之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
㈤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然被告並未繳
交犯罪所得(本院卷一第95頁),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依照
前述,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基於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且不得任意割裂之原則,本案尚無適用前述俢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而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行,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同時為洗錢犯行,使金流難以
透明,追查不易,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
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幕後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嚴重妨礙檢
警追查幕後其他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對該等主謀
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受害金額
多寡、被告獲取犯罪所得之多寡(詳後述)、其犯罪動機及
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審衡被告自承:我高職肄
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而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父親同住
在親戚的房子,當時做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8千元,需扶養
父親,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
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從輕
量刑,被害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量刑事由,經整體
評價後,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
被告本案犯行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供稱其迄今只領到車馬費,於111年2月20日當日整天
為所屬詐欺集團領取所有詐欺贓款拿到之車馬費共計7千元
,當日整天領取之全部詐欺贓款共41萬1900元(見本院卷一
P94、偵卷P143-145)。是經核該7千元為其當日所犯所有詐
欺犯罪之犯罪所得。查其除本案外,當日領取之其餘詐欺贓
款所涉各次詐欺犯罪,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749號判
決判處罪刑及沒收犯罪所得在案(見本院卷二P3-17),是
本案其犯罪所得額,本院認應以前述車馬費7千元為基準,
依其本案所領贓款佔當日所領全部詐欺贓款之比例計算為合
理,計算結果為510元(計算式:本案領取之詐欺贓款3萬元
÷當日領取之全部詐欺贓款41萬1900元×當日拿得之車馬費7
千元=5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並規
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揭修正後之規定。又刑法第11
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故於行為人犯一般洗錢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
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除上述被告為本案犯罪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外,被告本案所領之詐欺贓款,均已上繳給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轉交詐欺集團,該等詐欺贓款並非被告所有,
且被告並非實施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真正核心人物,並非
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領取之贓款既已上繳,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其就該等經手之詐欺、洗錢標的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
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也無證據顯示其對之有任何處分權限
,復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害人所匯款項大比例歸屬於被告,參
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比例甚少且已宣告沒收
追徵如前,是認如仍對其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被害
人受詐所匯總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
㈣被告本案持以提領贓款之提款卡,審酌該帳戶僅為人頭帳戶
,並非被告申設,且已因被害人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詐欺
集團無法再為使用,且提款卡掛失容易,本身價值不高,亦
未扣案,如予沒收,反徒增執行之勞費,不具刑法之重要性
,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
內被告警詢筆錄所示,被告於另案有為警查扣手機1支(iph
one8,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其他物品(見偵卷P13
7),然審酌警方查扣日期(依被告警詢筆錄所示,判斷應
係在111年3月15日為警查扣)已係在本案犯罪後將近1個月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具體使用於本案
犯罪,檢察官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也未
提出該等物品之搜索扣押筆錄或扣押物品目錄表,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沒收方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1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90號
被 告 林家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祥(暱稱「張育達」)於民國110年12月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畜生」
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林家祥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負責
提領詐欺贓款及領取被害人遭詐欺後寄出之金融卡(林家祥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嗣林家祥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0日
16時許,假冒銀行客服,對胡家興佯稱:因系統疏失致重複
刷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胡家興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1年2月20日19時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15元
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另發函警方偵辦是否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內,
再由林家祥依「畜生」指示,於111年2月20日19時12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十信營業部之ATM自動櫃員機
,持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後,再將其所提領款
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胡家興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家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家祥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家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胡家興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提領畫面擷圖 被告有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
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
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
度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
被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核被告林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