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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記載「新臺幣(下同)3萬15元」, 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含銀行收取之手續費1 5元)」。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原記載「嗣林家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嗣林家祥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畜生」、「喬治」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起原記載「再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付 予指定之人」,應更正為「再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指定之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暱稱『喬治』」。  ㈡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核與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2項 之範疇,是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 可。   2.洗錢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 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 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 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詳後述),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得減輕其刑。然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則不得減輕其刑。惟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認仍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即現行一般洗錢罪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畜生」、「喬治」及去電 向被害人施詐之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  ㈤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然被告並未繳 交犯罪所得(本院卷一第95頁),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依照 前述,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基於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且不得任意割裂之原則,本案尚無適用前述俢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而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行,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同時為洗錢犯行,使金流難以 透明,追查不易,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 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幕後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嚴重妨礙檢 警追查幕後其他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對該等主謀 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受害金額 多寡、被告獲取犯罪所得之多寡(詳後述)、其犯罪動機及 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審衡被告自承:我高職肄 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而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父親同住 在親戚的房子,當時做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8千元,需扶養 父親,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 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從輕 量刑,被害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量刑事由,經整體 評價後,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 被告本案犯行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供稱其迄今只領到車馬費,於111年2月20日當日整天 為所屬詐欺集團領取所有詐欺贓款拿到之車馬費共計7千元 ,當日整天領取之全部詐欺贓款共41萬1900元(見本院卷一 P94、偵卷P143-145)。是經核該7千元為其當日所犯所有詐 欺犯罪之犯罪所得。查其除本案外,當日領取之其餘詐欺贓 款所涉各次詐欺犯罪,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749號判 決判處罪刑及沒收犯罪所得在案(見本院卷二P3-17),是 本案其犯罪所得額,本院認應以前述車馬費7千元為基準, 依其本案所領贓款佔當日所領全部詐欺贓款之比例計算為合 理,計算結果為510元(計算式:本案領取之詐欺贓款3萬元 ÷當日領取之全部詐欺贓款41萬1900元×當日拿得之車馬費7 千元=5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並規 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揭修正後之規定。又刑法第11 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故於行為人犯一般洗錢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 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除上述被告為本案犯罪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外,被告本案所領之詐欺贓款,均已上繳給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轉交詐欺集團,該等詐欺贓款並非被告所有, 且被告並非實施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真正核心人物,並非 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領取之贓款既已上繳,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其就該等經手之詐欺、洗錢標的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 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也無證據顯示其對之有任何處分權限 ,復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害人所匯款項大比例歸屬於被告,參 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比例甚少且已宣告沒收 追徵如前,是認如仍對其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被害 人受詐所匯總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  ㈣被告本案持以提領贓款之提款卡,審酌該帳戶僅為人頭帳戶 ,並非被告申設,且已因被害人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詐欺 集團無法再為使用,且提款卡掛失容易,本身價值不高,亦 未扣案,如予沒收,反徒增執行之勞費,不具刑法之重要性 ,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 內被告警詢筆錄所示,被告於另案有為警查扣手機1支(iph one8,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其他物品(見偵卷P13 7),然審酌警方查扣日期(依被告警詢筆錄所示,判斷應 係在111年3月15日為警查扣)已係在本案犯罪後將近1個月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具體使用於本案 犯罪,檢察官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也未 提出該等物品之搜索扣押筆錄或扣押物品目錄表,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沒收方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1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90號 被   告 林家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祥(暱稱「張育達」)於民國110年12月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畜生」 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林家祥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負責 提領詐欺贓款及領取被害人遭詐欺後寄出之金融卡(林家祥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嗣林家祥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0日 16時許,假冒銀行客服,對胡家興佯稱:因系統疏失致重複 刷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胡家興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1年2月20日19時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15元 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另發函警方偵辦是否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內, 再由林家祥依「畜生」指示,於111年2月20日19時12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十信營業部之ATM自動櫃員機 ,持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後,再將其所提領款 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胡家興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家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家祥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家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胡家興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提領畫面擷圖 被告有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 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 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 度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 被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核被告林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CHDM-114-訴-31-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怡萍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黃怡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並非聲請人即被告黃 怡萍(下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該扣案物有被告家人及 工作之聯繫方式,懇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經警當場扣押附表所示之物, 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可稽。 (二)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對發還扣押物有何意見,回函表示無意 見等語(聲字卷第7頁),且本案已審理終結,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詢問對於被告聲請發還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意見 ,檢察官表示目前沒有發現該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或有用 於本案犯罪,如認為被告沒有用扣押之行動電話為本案聯 繫,對於發還予被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3頁) ,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是扣案之行動電話 既為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物品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2025-02-21

CHDM-113-聲-1476-20250221-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林政鋒 被 告 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 鑫寶汽車商行 上列被告因被告LIM SENG YONG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 字第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 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 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LIM SENG YONG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林政鋒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鑫寶汽車商行雖非本 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鑫寶汽車商行係 被告LIM SENG YONG之僱用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連帶賠償責任,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鑫寶汽車商行仍得為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2-21

CHDM-114-交簡附民-11-20250221-2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49、17882、18224、18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陳平淨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陳平淨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於民國114年1月2日繫屬本院,被告於審理中之同 年2月1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 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2-21

CHDM-114-原訴-2-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嘉宏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3 8、10504、109年度偵字第4961、5089、5753、7538、9637、109 61、1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凃嘉宏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凃嘉宏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 公訴,於民國110年9月7日繫屬本院,被告於審理中之112年 7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2-21

CHDM-110-訴-724-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雅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聲羈 字第5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雅淑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雅淑因113年度聲羈字第59號案件於 民國113年3月6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懇請發還 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 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 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 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若被告嗣經裁定羈 押,因無逃匿之可能,即無此擔保之必要性,自應類推適用 前開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而發還保證金。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 要,而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聲羈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准予以5萬元具保,並經聲請人於同日完成具保程序 ,有收受案款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聲羈59卷第91至92 頁)可參,然因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偵抗字第5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復經本 院其他承審法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於11 3年4月3日以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裁定羈押,嗣經被告 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79號駁 回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52號刑 事裁定、本院押票在卷(聲羈更一卷第5至9頁、第265頁)可 查。是原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則聲請人繳 付之保證金5萬元所擔保之責任,即因原裁定經撤銷後而失 所附麗,其具保責任之原因即已消滅,則實質上即與具保責 任之免除並無不同,而本院固前於113年5月30日發函通知聲 請人具領本件保證金(聲羈更一卷第315頁),惟聲請人迄本 裁定之日尚未具領,故本院仍應予裁定發還,是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0

CHDM-114-聲-194-20250220-1

原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華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90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 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本案經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原交簡上卷第47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就 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尚嫌過重,希望減輕等語 。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 相關法律規定,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已 審酌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 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 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 後猶心存僥倖,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4毫克,逾標準值甚高,足徵其已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釀成災害,惡性不 重;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分別為1 2歲、5歲之小孩由其監護照顧,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平 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目前與2個小孩同住於妹妹的房 子,需要支付約4千至7千元的房租,沒有債務之生活狀況 及所提戶口名簿(本院原交簡上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認 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稱經濟不佳無法繳納罰金,平時要工作也 很難易服社會勞動,希望減輕刑度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而從輕量刑云云 ,惟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已由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預見及認識,仍漠視己身之生命、 身體安危,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無視政府三令五 申,實難事後僅以經濟不佳為由,主張應量處較輕之刑度 ,況被告之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僅為眾多量刑參考因子 之一,被告所辯,均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量刑 結果,原審量刑既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 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妥適。又被告 已有酒駕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經驗(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 紀錄表可按,本次又於飲用酒精後無照駕車上路,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與不慎誤罹刑典、 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有別,若未予執行所 宣告之刑,實難期收警惕之效。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0

CHDM-113-原交簡上-3-20250220-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鈞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85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南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黃南鈞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證人蔡雅婷於本院審理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CHDM-113-交訴-148-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變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昆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聲請變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 續行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東昆因詐欺等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 示之物即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因保管不易, 且車輛長期不運轉會造成引擎、油路損壞,價值亦會因上述 原因及年限貶值,損及當事人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予以拍賣變價本案車輛並保管其 價金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 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 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價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警方偵辦被告謝 東昆加重詐欺等案件所扣得之本案車輛,此有苗栗縣警察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其後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3月8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272號),現仍在審理中,且本案係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尚非短時間內得以確定,考量本案車輛需有相 當空間並堪遮風蔽雨之場所存放,又衡以該車輛若久未發動 行駛,將造成引擎、機件損壞,車輛價值亦會隨時間經過而 折舊貶值,如繼續扣押,恐有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之情 形,致生損害於被告之權益。準此,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前 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車輛代為執行變價,價 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四、至被告雖抗辯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係第三人黃沛慈而非被告 ,其取得該車輛所有權之時間係在108年3月間,與起訴書所 指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在110年間無關,且檢察官係以本案車 輛行車軌跡為主張被告構成犯罪之依據,而非本案車輛本體 ,無從認定本案車輛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應駁回 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等語。惟檢察官起訴書已併向本院聲請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就被告參加犯罪組織後所取 得之財產,無合理來源部分均予以沒收,而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尚未審結,參以本案車輛遭扣押時係 由被告所使用乙情,則該車輛是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變得 之物,尚有待本院審理時加以釐清,且日後容有經裁判諭知 沒收抑或其他債權人(如本案之被害人)主張法律上權利之 可能,為免犯罪行為人因履行不能致有害被害人損害賠償權 利之實現,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何況,本案車輛經變價後 ,僅係將車輛拍賣所得價金續為扣押、留存,避免該物品之 價值繼續減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難謂被告因此受有何等 損害。從而,被告以上揭情詞抗辯本案並無變價必要等情, 尚非有據,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 即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大保字第1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025-02-18

CHDM-113-聲-1351-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佑 選任辯護人 楊曜宇律師 歐陽徵律師 鄭志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雖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2-18

CHDM-113-訴-29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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