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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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吳耀驊 相 對 人 吳云雅即吳赤艮 陳國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2日 所為113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24

TCDV-113-全-38-20241024-3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2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云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23

TPDV-113-司消債核-5271-2024102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吳錦惠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雲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雲獻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雲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雲獻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雲獻之姊妹,被繼承人依其 戶籍資料所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殁,有臺北○○○○○○○○○1 13年10月17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136005984號函在卷可稽。聲 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 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 產清冊等情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23

SLDV-113-司繼-2227-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9號 抗 告 人 吳 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云雅(原名吳)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在聲請返還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異議之訴為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擔保之 提存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原法院以:相對人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28 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於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4866號執行事件 之執行,而以臺中地院111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事件,提存 新臺幣198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在案。嗣本案訴訟於民 國112年3月30日因抗告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吳耀驊撤回第三 審上訴而確定;相對人復於同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 迄未就系爭擔保金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則相對人聲請返還系 爭擔保金,應予准許等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 徒以:吳耀驊欲再勘驗光碟錄音檔後,證明相對人提供變造 錄音預謀為司法詐欺,伊始未立即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迭 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620號裁定為伊勝訴之裁判,伊向吳耀驊聲請強制執行有 據,相對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云云,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抗-779-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帳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1號 原 告 吳雲青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邱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停止使用於現名「c.0214」之TikTok 帳號管理權限,並返還及回復原告對系爭TikTok帳號之管理權限 。經核,此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 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48,850元,是本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48,85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5,898,850元(計算試:165萬元+4,248,850元=5,898,8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14

PCDV-113-補-2011-20241014-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家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4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家豪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家豪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0月27日20時04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陳 昰勳(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上訴駁回而確定 )於109年9月17日凌晨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15房所拍攝之甲○○裸露全身包含性器官之相片,上傳至 人數約18、19人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使群組內特定多數人 得以觀覽,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致貶損甲 ○○社會評價。嗣經甲○○在「http://ppt.cc/f6VKwx」及「ht tp://sora.komica.org/」等網站發現網友分享上開照片,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被告蔣家豪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 訴。檢察官指摘原審未通知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逕以「訊 問筆錄」之方式將本案改為簡易判決程序,並於判決中載明 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調查程序,未盡主張及說明 責任,因而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將舉證不 足之責任歸咎檢察官(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至11頁),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明示全部上訴(見本院審簡上 字卷第109頁、第139頁、第187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中、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31413號影卷第21至27頁、第239至244頁,本院審訴字第1 090號影卷第135至140頁、第185至194頁,本院審易字第277 9號卷第79至81頁,本院訴字第216號影卷第101至105頁,臺 灣高等法院上訴字第745號影卷第179至185頁),並有如下 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昰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證述(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13至20頁、第229至233頁, 本院審訴字第1090號影卷第97至103頁、第155至159頁,本 院訴字第216號影卷第87至92頁、第147至14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29至34頁、第181至186頁,本院訴字 第216號影卷第297至321頁)。   ㈢證人吳雲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 35至40頁、第191至195頁)。   ㈣證人陳秉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 41至44頁、第191至195頁)。  ㈤證人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271頁) 。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47至52頁 )。   ㈦被害人裸露全身包含性器官照片(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15 5頁)。  ㈧「http://ppt.cc/f6VKwx」「http://sora.komica .org/」 網頁截圖(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156至162頁)。   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55至57頁)。  ㈩本票號碼TH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1紙(見偵 字第31413號影卷第53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 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昰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斷。    ㈣累犯部分: 1、經查,被告前: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確定,嗣於104年間經本院以 104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②因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接續 執行後,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惟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於107年8月29日入監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17日,於109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 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 第111至130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 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斟酌加重其刑等 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95至256頁) ,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 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強盜、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 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 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 ㈤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2、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又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主張被告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供參,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成立累犯,且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業已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若認有不足,當予檢察官就 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機會。   3、然本案起訴後,原審未通知檢察官到庭就上開事項陳述說 明,逕於訊問程序期日以被告坦承犯行為由諭知改行簡易 程序,未賦予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提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機會,復於判決 書理由欄載述「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強盜、傷害等前案之 罪質全然不同之本案有何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 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等語, 顯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未合,於 法難認妥適。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強盜、傷害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 將被害人猥褻影像上傳至通訊軟體微信供人觀覽,不僅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更對被害人之心理、名譽造成負面影響,所 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 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小額放款、月收入不穩定、需扶養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DM-113-審簡上-13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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