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宗達

共找到 53 筆結果(第 51-53 筆)

審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3號 附民原告 劉桂香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 附民被告 黃禮民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YDM-113-審交附民-273-2024100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66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 受 刑 人 王興強 代 理 人 呂宗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8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王興強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加重詐欺等6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因認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應執行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循刑法第51條規定之外部界限外,尚須受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拘束,以符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定應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因此,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上情妥適裁量,不應評價不足,亦不能過度評價。倘另定應執行刑時,認受刑人應執行各刑中之最長期(即定應執行刑之下限)為適當,自應詳載其裁量之理由,俾免流於擅斷,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6罪,合於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6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7月(即附 表編號4),該6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1月。原裁定僅 說明其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 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即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惟原裁 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係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的宣告刑,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等同受 刑人雖犯6罪,但只須執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的宣告刑即可 ,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詳載其具體裁量之理由,俾 免流於擅斷,原裁定僅以上開寥寥數語,即酌定受刑人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而未詳述具體裁量之理由,其裁量權之 行使難謂妥適,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檢察官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 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抗-1766-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高慶智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美玉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4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分係101年、103年、106年間出生)。兩造雖在家用負擔、子 女照料、親族相處等項存有歧見,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批評, 承諾願先改變不足之處,已重視上訴人之顧慮想法,始終企盼改 善夫妻關係,對維持婚姻圓滿存有高度意願;反觀上訴人單方放 棄互動,於111年3月間恣意離家,造成分居現況,逕指摘被上訴 人,卻吝於付出努力以修復婚姻。倘兩造均能同心協力、精進應 對模式,彼此關係自有轉寰可能。至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於分居 後,與女同事並肩同行、協助載送該同事子女上學,將此疑慮經 由婆婆轉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加解釋,被上訴人乃採取法律途 徑保障自身權益,尚無可厚非。則兩造婚姻並未達任何人處於同 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程度,難認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 之望,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酌定3名未成年子女於離婚後之 親權人、命被上訴人給付子女扶養費,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引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核 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937-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