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所為數次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各日分
別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而為,而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
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
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
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犯
後坦認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且並未歸還之現金
新臺幣5,470元(計算式:9,000-3,530=5,470),係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02號
被 告 邱明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交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9月18日下
午4時56分許及同年之9月19日中午12時08分許、9月20日上
午9時57分許、9月20日下午3時43分許、9月21日中午12時13
分許、9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9月21日下午4時0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內,趁未有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白月圓置放於檳榔攤抽屜內及皮夾內之現金總計
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離去或逕持竊得之現金
於上址榔攤內消費。嗣經白月圓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月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
後為多次竊盜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53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此有卷附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此部分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簡-2150-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