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倫
指定辯護人 周起祥 律 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倫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剪刀壹支、透明手套壹雙、替換白色外套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永倫謀議持剪刀殺人,並以換裝、換車、避免留下生物跡證之方式實行犯罪,以躲避檢警查緝,於民國113年2月24日8時34分許,其事先準備剪刀1支、透明手套1雙、替換白色外套1件,並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與港埔一街口停放,再換裝步行至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1段147巷19號前,竊取林水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安全帽1頂,下稱乙車,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79號判決確定),將其準備之剪刀、手套置於提袋中並掛在乙車車頭掛勾上,旋騎乘乙車上路。於同日10時49分許,陳永倫至陳永豐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弘新超級商行購物時,決意以陳永豐作為殺害之對象,基於殺人之犯意,先離去上開商行,戴上事先準備之上開透明手套後,復於同日11時2分許,騎乘乙車返回上開商行,並將前開剪刀藏放在衣物中,再向陳永豐佯稱欲買酒,趁陳永豐取酒而疏於防備之際,突持剪刀數次刺向陳永豐之頸部、臉部及軀幹,致陳永豐受有顏面頸部多處撕裂傷共約15公分、左上肢多處撕裂傷10公分、軀幹多處撕裂傷共約10公分之傷害。因陳永豐奮力抵抗並逃出店外求救,經鄰人告知陳永豐配偶邱季穎後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而陳永倫見事跡敗露,將犯案剪刀丟棄在現場,並騎乘乙車逃逸,途中將乙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旁後,步行至其停放甲車處,再次換裝後騎乘甲車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嗣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並依陳永倫之供述,扣得犯案之外套及手套。
二、案經陳永豐(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
永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10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永倫(下稱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剪刀
刺殺告訴人,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頸部多處撕裂傷共約
15公分、左上肢多處撕裂傷10公分、軀幹多處撕裂傷共約10
公分之傷害,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外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相符(偵卷第99至103頁)
,復有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月25日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77頁)一紙、被告行兇時所穿之白色外套及
剪刀扣案在卷可稽。此外遺留於現場之扣案剪刀及嗣經被告
供述而查扣之白色外套及透明手套,其上均驗出有告訴人之
血跡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南市警鑑字
第1130152347號鑑定書(院卷第171至174頁)一紙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確持上開剪刀、穿載上開衣物及手套行兇無疑。
二、此外被告犯案行兇之過程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復有超商監
視器、告訴人傷勢及現場等相關照片共80張(警卷第80至125
頁)、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7日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107頁)、監視器影像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09至119頁)在卷供參。
三、按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至於被害人有無受傷、
是否受傷在致命部位、受傷多寡及輕重等具體情況,固得作
為事實審法院形成此項心證之重要參考,惟尚不能據為絕對
之判斷標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
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頸部在身體構造中佔有非常重要之角色
,如同橋樑般,為大腦與身體軀幹之唯一連繫, 除了椎管
內脊髓中樞神經之外,頸椎周圍為數不少的神經是重要的訊
息傳遞來源或通道,而頸椎左右各有兩條頸動脈與脊椎動脈
供給腦部血液,實為人體維持生命運作之重要部位,如經利
刃刺傷,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再軀幹亦為人體許多重要臟
器所在,如經利刃穿刺,不僅容易造成器官衰竭,更可能造
成人體大量出血,而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此為醫學不爭
之事實。經查被告為一心智正常(詳後述)之成年人,受有相
當教育,持利刃朝人體之頸部及刺殺多次,可能造成死亡之
結果,當有認識無疑,惟被告仍持剪刀朝告訴人之頸部及軀
幹等致命部位下手刺殺多次,造成頸部多處撕裂傷、軀幹多
處撕裂傷,依此下手之部位、手持之兇器、行兇之過程觀之
,其有殺人之故意,並著手為殺人之行為,至為明顯,應堪
認定。再告訴人事後因搶救得宜,故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
屬未遂,亦有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7頁)在卷可參。
四、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剪刀先後刺入、攻擊告訴人頸部、臉
部及軀幹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殺人行為,幸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將被告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被告目前診斷為:有焦慮症
、失眠症等身心狀症,本案件發生前後,門診記錄及本次會
談評估顯示被告此時期雖有失眠及些許情緒症狀,但其症狀
未達影響日常功能之嚴重程度。此外,在案件發生前自述曾
使用安眠藥,然而並未產生明顯記憶缺損的情形(因仍可記
得案發過程時間、地點、方向、人物),亦未有其他明顯精
神病性症狀發生。依據上述之推斷,被告於行為當下之精神
狀況,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113年9月10日(113)奇精字第4409號函暨精神鑑
定報告書(院卷第125至135頁)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述精神
鑑定報告書,及考量被告未罹有思覺失調症、情緒性疾病等
重大精神疾病或解離疾患,於犯案當時亦未受幻聽、妄想等
精神病症所控制,且觀諸被告整個犯案過程,除於事前準備
服裝以便行兇前後換裝,行竊他人機車以便換車,避免留下
生物跡證,以躲避檢警查緝外,犯案時明確選擇無其他人在
場之單一告訴人之犯案時機,犯案後更除變裝、換車外,並
將作案所用之白色外套及透明手套,藏放於路旁之排水管內
,顯然為一有計劃之犯罪,更足認被告並無於行為時有何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因前述之原因,至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認被告應
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下列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⒈犯罪之動機及所受之刺激:被告因認工作上,遭他人剝削,
產生向雇主報復及同歸於盡的想法及強烈情緒,因想起被欺
負感即心生殺人之念,本案因見告訴人落單,乃生殺人試膽
之動機。
⒉犯罪之手段:持利剪行刺告訴人頸部、軀幹多處,告訴人迭
經反抗,仍未住手,手段可謂殘忍。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幼時曾遭
出養,後又回到原生家庭,但因父母離異,父親又頻繁入出
監獄,母親另組新家庭,從小由祖父母、曾祖母等人輪流照
顧。被告為矯正高中肄業,國小學習表現屬於後段程度,未
使用資源班教育服務資源,國中有翹課行為,國二時因竊盜
罪接受感化教育,未完成一般高中學業。服役期間遭測出智
能不足而提早驗退。以往工作能力中下,工作更換頻繁,也
多因案件頻繁入出獄。平日家事及自我照顧能力尚可,但金
錢管理不佳,人際互動範圍狹隘,少有休閒安排。被告有暴
力行為及物質濫用史,多年來已多次入出監獄,於封閉式環
境尚可被動配合治療。被告退伍後工作皆較為短暫、工作不
穩定,陸續犯有竊盜、強盜及詐欺等刑案,頻繁進出監獄及
看守所,出獄前間續有使用安非他命及K他命,約在107年接
受勒戒約五個月。在看守所期間開始有失眠的問題,接受精
神科看診,使用安眠藥物治療,自訴000年0月出監後未再使
用違禁藥品,目前被告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皆已過世,父親尚
在服刑中,母親另組家庭多年,生活重心皆在新家庭中,胞
妹於台中居住及工作。被告與原生家庭皆無聯絡,手足互動
疏離,在看守所期間曾試圖寫信給家人,但皆未獲得回覆,
也未有人前往探視。
⒋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
怨隙。
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對告訴人身體造成多處嚴重之傷害
,告訴人左手臂都是麻痺的感覺,神經迄今尚未恢復。
⒍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拒絕與被告調
解,故尚未對告訴人賠償損害。
六、沒收部分:
扣案之剪刀1支、透明手套1雙、替換白色外套1件,為被告
所有於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饒倬亞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TNDM-113-訴-348-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