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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啓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67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向丙○○、丁○○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 前科紀錄,已與告訴人丙○○、丁○○調解成立,獲得其等之原 諒,同意對被告量處輕刑及緩刑,爰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 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且量刑 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就被告人量刑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2至15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 重之裁量權濫用,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 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 一、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二、在何種情況下認罪 (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考),按照被告認罪之 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 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 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 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 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 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 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程序及原審準備程序均 否認全部或部分犯行,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 而對於被告是否有本件傷害犯行(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原審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 ,詳予論述,被告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其是 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 ,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 度甚微。況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丙○○、丁○○調解成立,但仍 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作為和解條件,是否全部履行仍有待實現 ,故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依上說明,仍認應給予 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綜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坦 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提出分期付款之和解條件,但 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 ,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失,且獲取其等之原諒,有 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詳如附件二所示),堪認被告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 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復念丙○○、丁○○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犯罪 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兼顧丙○○、丁○○之權益保障,綜合本案 情節、被告之個人狀況及意見、其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內容 予以斟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應於主文所 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命被告支付損害 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時9分前某時許,因酒後無法控制 己身行止,竟在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6樓及7樓之樓梯 間喧鬧,員警丙○○、丁○○接獲報案後即前往現場處理,於員 警勸導過程中,甲○○則逕自從樓梯間向上移動至該大樓頂樓 ,且持續朝向頂樓矮牆方向移動,丙○○、丁○○見甲○○已相當 靠近頂樓矮牆處,惟屢經勸阻仍不聽從,為避免甲○○生命、 身體之危險,乃於同日2時9分許出手制止甲○○並欲對其依法 施以管束。詎甲○○明知丙○○、丁○○均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 心,皆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 意,出口咬嚙丙○○、丁○○之身體,致丙○○受有右側小腿3.0× 2.5公分之咬傷;丁○○則受有右側手部0.3×0.2公分之咬傷共 4處、左側手部0.6×0.5公分之咬傷等傷害,甲○○即以上開方 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丙○○、丁○○為強暴行為而妨害其等執 行公務,丙○○、丁○○遂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甲○○,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甲 ○○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 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徐立人分別於警詢 或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 至32頁,本院卷第88至10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17頁)、告訴人2人出具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41、43頁)、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見偵卷 第45頁)、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9張(見偵卷第47至5 1頁)、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52至54頁) 、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偵卷之證物袋)及本院勘驗員警密 錄器光碟之筆錄(見本院卷第76至8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口咬傷告訴人2人之一行為,同時涉犯妨害公務執行 及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因被害人不同,而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於該 大樓樓梯間出現脫序行為,仍於告訴人2人到場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口咬傷告訴人2人之方式對其等施以傷害之強暴行 為,而妨礙員警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員警公權力之正當執行 ,且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結果,實屬可責;又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雙方金額差距故尚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57頁之調解 事件報告書)之態度;其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油漆工作、 經濟狀況不穩定、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小孩有 混合發展遲緩之診斷證明)、配偶及雙親均需其撫養照顧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115頁) ;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量刑事項後,認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20號因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09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爭議,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瑞蘭    書記官 陳信和   (調解委員阮正枝) 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聲請人丙○○   聲請人丁○○   相對人甲○○   相對人複代理人陳博芮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上列聲請人丙○○、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甲○○間,因聲請人就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883號傷害刑事案件請求賠償,兩造合意於本院 進行調解,經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聲請人丁○○新臺幣2萬(下同)元,給 付方法如下:  ㈠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 0日前各給付2千元。  ㈡前開金額兩造同意由相對人丁啟雲匯入聲請人丁○○所指定開 立於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帳戶內,如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聲請人丙○○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法如 下:  ㈠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 千元。  ㈡前開金額兩造同意由相對人丁啟雲匯入聲請人丙○○所指定開 立於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內,如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同意不再追究相對人刑事責任,並同意刑事法院對相 對人從輕量刑,若刑事法院認定相對人有罪並符合緩刑之要 件,聲請人亦同意刑事法院給予相對人附履行本件損害賠償 義務之緩刑宣告。 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五、訴訟(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聲請人:丙○○                    聲請人:丁○○                    相對人:甲○○                相對人複代理人:陳博芮                   調解委員:阮正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                    書記官 陳信和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易-883-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ADTA APHISIT(中文譯名:阿比)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DTA APHISIT(中文譯名:阿比)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 拾肆年貳月貳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LADTA APHISIT(中文譯名:阿比)前經本院認 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執行羈押,嗣經本院裁定自同年12月23日第1次延長羈押後 ,至114年2月22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4年2月23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訴-1118-20250211-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富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富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盧富滄(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 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3年12月1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 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 行刑(按:若無上述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 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 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 行刑。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 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本院判斷:本案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 有各該案件歷審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12月19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 見」,受刑人以書面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亦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63、169至171頁)。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態樣均不同、犯罪時間有所區隔、侵 害法益有別(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係侵害社會法益,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則係侵害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且其非 法吸收金額高達新臺幣2億餘元,亦同時侵害被害人財產法 益甚鉅),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綜 合考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 人格特質,在定應執行刑時,不宜給予過多量刑減讓,而宜 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 行完畢,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 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盧富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銀行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年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14日 101年3月間某日起至103年5月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33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903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48、49號 判決日期 105年3月31日 106年10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90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63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05年6月15日 (撤回上訴) 107年4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1030號(原105年度執字第9688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161號(原107年度執字第5954號)

2025-02-06

TCHM-114-聲-9-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孟毅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 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 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 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 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 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 1條第1項、第122條亦均規定甚詳。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 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復明定:「機關、學校、工廠、 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 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 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 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故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 。至該管理員有無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 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號刑 事裁定參照)。又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採到達主義( 同法第350條第1項),上訴是否逾期,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 (即到達)原審法院時為準。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孟毅(下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4號判決在案,該判決 正本係於114年1月7日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臺中市○○區○○○ 街000號12樓A3」,由被告之受僱人即其大樓管理員收受等 情,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 參諸被告提起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亦載明其居住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12樓A3」,足見該址即為被告之居所地無 誤,則本院依被告之現住地寄送判決正本,自屬合法有據, 而該判決正本於被告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時即生 送達效力。依前揭說明,該判決已於該日合法送達被告,上 訴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算20日,且因上 訴人住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2 條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迄至114年1月27日 為上訴期間屆滿日,因該日至同年2月2日均為休息日,依民 法第122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而依序順延,則被 告至遲應於114年2月3日(星期一)提起第三審上訴,始為 合法。然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卻遲至114年2月4日 下午始到達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按,其上訴顯已逾越法 定上訴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M-113-金上訴-1154-2025020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鈞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6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黃鈞憲( 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 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理 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59、63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111年1月間接受觀察、勒戒後,已 痛改前非,並每天認真工作,未與之前朋友聯絡,此次施用 海洛因僅有1次,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而為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法益 之具體直接危害,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7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後,至其於1 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其觀 察、勒戒時止,不曾再涉嫌毒品案件,固可認其非毫無自制 能力,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1年餘,再次漠視法 令限制而施用第一級毒品,復於犯後否認犯行,嗣見上開尿 液送驗結果後始坦承犯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至於 ,被告上訴所稱其工作、交友及施用毒品頻率等情形云云, 均屬原判決量刑已經審酌之事項,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 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CHM-113-上易-939-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沛岑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至8、56、134、135頁),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是否沒收均不爭執,依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 如原判決所載。 貳、被告上訴要旨:   本件與前案(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93、2614、2615 號)均係被告交付同一帳戶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 物(匯款)而觸犯數罪,然因前案偵審進度較快,均已判處 被告罪刑,並諭知緩刑5年確定,而本案偵審進度較晚,未 及與前案併案審理並受緩刑宣告,且被告於原審業與本案告 訴人乙○○成立調解,遵期履行調解筆錄付款約定,再者,被 告在本案犯罪過程中,未取得任何利益,所造成被害人之危 害,在賠償過後,已屬輕微,犯罪情狀情應可憫恕。被告有 子女、母親需要照顧,也需要按時清償被害人和解款項(包 括前案與5名被害人和解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有期徒刑6月,讓被告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云云。 叁、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 人乙○○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原審卷第 63至64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按調解約定給付4期款項 ,且被告於前案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亦持續分期給付賠償款 等情,有轉帳交易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7至111頁),足 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其努力尋求賠償乙○○。衡以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參酌其於另犯之前 案,亦與該案有意願和解之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 是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依其犯罪情狀、犯後對於行為 侵害彌補之努力,整體可非難性尚非至為嚴重,本案倘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 價,有情輕法重之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 科處刑罰,固非無見。惟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及此,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即有量刑不當之違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 方式獲取財物,為求取得不法利益,輕率聽從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為本件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系爭帳 戶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被告犯 行實有不該,惟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且在前案也與有 意願之部分被害人和解,並持續分期給付賠償款,前已敘及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另其素行尚 可,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 約4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跟父母、小孩同住、與 配偶分居、經濟狀況不好(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38頁)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342-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桂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8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羅桂林(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 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51、63、65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24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小狗安全著想,擔心深夜在 外遊蕩小狗(按:原判決稱「本案犬隻」)遭汽機車衝撞, 才先行帶回家照顧,並非要竊取小狗云云。 四、惟查,被告如何有將本案犬隻「占為己有」之意圖,主觀上 具有竊盜故意,其所謂將本案犬隻帶回照顧云云,無解於被 告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經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說明其之 理由(原判決第2頁第10行起至第3頁第19行止)。核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其在原審相同之辯詞,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難採取。 五、綜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桂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桂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桂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4日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四下 無人,竟徒手竊取余昇泰所有並飼養在該處之西高地白梗犬 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 隨即將該犬隻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踏 墊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嗣余昇泰發現上開犬隻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桂林(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 被害人余昇泰所飼養之本案犬隻,並騎車離去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要偷,我的出發點是保護 狗的小命,我先帶回去照顧,主人找到時,我會還他等語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4日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徒手拿取本案犬隻,隨即將該犬隻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踏墊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5至27頁、本 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昇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偵卷第29至3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 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 57頁),足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無訛。 ㈡、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包含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不 法意圖」指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 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 所有意圖」則指取得意圖,即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 有權人之地位,並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支配 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此項意圖含有 「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前者即「占為己有」,係指 行為人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長期的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 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後者即「排斥所有或持有」,係指行 為人意圖長期地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 體現的經濟價值的支配地位。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等 主人來找等語(偵卷第25頁),顯見其明知本案犬隻非己所 有,另有飼養之主人,卻仍未經主人同意即抱走。又被告供 陳是自己將本案犬隻抱到機車踏墊上,決意逕行抱走,主觀 上具竊盜之故意,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並辯稱:因為三更半夜,怕那 隻狗亂跑會被車子撞;○○○路到處都有監視器,我知道如果 有人養的話,他愛狗的話會去找監視器,我沒有要據為己有 等語。然本案案發時間為4時56分許,且當時天色尚未明亮 ,路上亦無人煙、車潮,僅被告1輛機車行經該處,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偵卷第49至55頁),又觀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7頁),可知本案犬隻脖子上配戴 有項圈,出現之位置並非在馬路上,而是在騎樓,顯見應為 有人飼養之犬隻,參以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調閱家中監視 器查看後發現本案犬隻被抱走,才確認遭人偷走(偵卷第29 至30頁),可見當時本案犬隻雖在屋外,但仍在監視器可以 看見影像的範圍內,並無隨意亂跑,實無被告所辯在路上亂 跑恐被車撞之疑慮。再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偵卷 第51頁),被告站在馬路與騎樓間,伸出雙手召喚本案犬隻 ,而有蹲下主動伸手抱狗的動作,並非因本案犬隻在馬路上 遊走,被告見狀而抱取,足見被告有主動抱取之行為。參以 被害人表示本案犬隻領回後,發現項圈不見,項圈內有聯繫 電話等語(偵卷第30頁),被告先辯稱:照片上狗有戴項圈 ,但我將狗帶回去不會注意這個等語(本院卷第27頁),復 稱:有幫狗洗澡,有把項圈拿掉等語(本院卷第27頁),倘 被告並無不法意圖,大可原地等待、將本案犬隻送交警察局 或電話通知被害人領取,豈會以飼主之姿,逕自騎乘機車將 本案犬隻載離上開地點,且於幫本案犬隻洗澡時,將項圈拿 掉未再繫上,此舉恐將造成被害人不易尋得本案犬隻。縱使 員警依照路口監視器影像查得被告,亦無解於被告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 ㈣、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竊取 本案犬隻,將之載離現場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其竊 盜犯行即已實行既遂,是本案犬隻即便被告於員警查獲時返 還,亦無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飼養之 本案犬隻,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本案犬隻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沒有要提告,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偵卷第41頁 、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卷第3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竊得之本案犬隻並已發還,對被害人所 生損害尚非嚴重,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犬隻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返還 被害人,業如上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HM-113-上易-878-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智翔 選任辯護人 蕭啟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Heymandi 」認識代號AB000-A11278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之女子,雙方復於通群軟體LINE互加好友聊天 。乙○○於聊天過程中,得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 其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對價之真意,竟為滿足一己色慾,基於 以詐術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向甲女佯稱其 前有數次包養經驗,若甲女同意包養,每8天將給付新臺幣 (下同)16萬元之代價,若單次與其為性交行為,則會給付 5,000元云云,以高額之報酬使甲女陷於錯誤而應允乙○○之 要求,同意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嗣乙○○於112年12月25日 下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甲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春天汽車旅館」,在 該汽車旅館000號房內,乙○○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接續將其 生殖器插入甲女之口腔,復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 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乙○○表示當日未攜帶現金,而與 甲女約定翌日碰面給付5,000元,惟屆期經甲女多次以LINE 聯繫乙○○,乙○○均置之不理,亦未交付性交易之對價款項, 甲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 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 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 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 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女(以下簡稱甲女 )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罪之被害人,且案發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在卷可佐(不公開一卷第1頁,置於偵卷彌封袋),依上 開規定,為保護甲女之身分,本判決就甲女相關可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㈡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或不爭執或同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甲女於112年12月間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女,且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7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春天汽車旅館00 0號房,並在該房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 女之口腔、陰道,嗣未依約給付5,000元款項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案 發當天我沒有帶夠錢,所以跟甲女約定明日再拿錢給她,但 我事後認為甲女沒有完成約定的性服務,所以我才決定不要 去付錢,並將甲女的LINE刪除了,我不是要詐騙甲女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稱:⒈被告與甲女之聊天過程中,雖有就其 職業、包養經驗為不實陳述,然由其等之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與甲女早已達成性交易之合意,甲女亦證稱對被告之職業 並不在意,故被告該等不實陳述對甲女是否決定應允從事本 次性交易不生影響,二者間無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之行為應 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⒉被告與 甲女最後約定的金額為單次性交易5,000元,該金額並非被 告難以負擔,被告最後之所以沒有付款,主要原因係被告自 覺與甲女為性交易有愧於老婆跟3個小孩,自責之下,斷然 選擇最快的方式(即封鎖甲女)來結束自己荒唐行為,故被 告並非自始無付款真意,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 甲女,並於聊天過程中獲悉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嗣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之「春天汽車旅館」,並在該汽車旅館000號房內,未違反 甲女之意願,被告陸續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陰道,以 此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被告未給付甲女約定之5,0 00元對價,甲女遂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證明確(他卷第7至14、101至104頁; 原審卷第142至150頁),核與證人即春天汽車旅館櫃檯人員 楊○○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1至52頁),並有報 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 務」報告表(他卷第3至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15至19頁)、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 事項告知單、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36條告知書(他 卷第21至25頁)、甲女與被告間之交友軟體「Heymandi」、 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他卷第27至83頁)、春天汽車 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入住旅客登記資料、春天國 際旅館有限公司交班報表(他卷第85至9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汽車籍資料(偵卷第121、137 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一 卷第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不公開一卷第3至4頁 )、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不公開一卷第5至8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 人重複陳述作業暨專業團隊鑑定同意書(不公開一卷第9頁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 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不公開二卷第4至7頁,不 公開二卷置於他卷彌封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公開二卷第8至10頁)、甲女 之戶籍資料(不公開二卷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13日刑生字第113602933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甲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1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類 型相符,原審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引誘、容 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或猥褻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受引誘之兒童 或少年必須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始足當 之。蓋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 式之性剝削,故該條例之解釋自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場 出發,該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自不限於使被害人 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即令使被害人與其本 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亦構成該罪;又所謂「詐術 」及「引誘」,其手法均有賴行為人提供訊息資訊為基礎, 「詐術」係以錯誤之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決定,「引 誘」則以話術激起被害人內心意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⑴觀諸甲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7時18分許起,陸續對甲女傳送「如果沒有包養,我今天給妳5000我就走了」「我包過3個,都是固定的,前3個也都是學生,因為距離快10個月沒愛愛了才找包養,我很乾淨的」「沒有包你就給5000」等文字訊息,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偵卷第79、81頁),稽以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當天性行為結束後,我在房間內有問什麼時候要給我5,000元,被告說因為當日趕著出門,只帶了旅館的費用,錢包、證件都忘記帶,沒辦法立刻領錢給我,被告雖然說他可以回家拿,但來回車程要1小時,我沒辦法等這麼久,所以被告就先載我回到原來的便利超商,在路途中他說價錢改成2萬元,隔天下午7點在同一便利超商碰面拿給我,結果被告都沒有出現,我傳訊息、打電話,被告都沒有任何會回應等語(偵卷第35頁);繼於原審證陳:聊天的過程中我有詢問被告是否有包養的經驗,除了是因為擔心被告是否有性病外,我也很在意被告之前有無包養經驗、有無與其他人發生過性行為,這些事情都會影響我的意願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48頁),並有甲女以LINE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未果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資憑佐(偵卷第105至109頁),足證被告除在通訊軟體上刻意渲染其對於包養或性交易之流程與細節深具經驗,藉此取信甲女外,亦再三保證會在性交易結束之際立刻給付甲女5,000元,然被告實際上自甲女受有性交易之利益後,不僅藉故拖延給付之時間,嗣後更是避不見面,刪除甲女之LINE,已難認其有給付甲女約定報酬之真意。縱被告對該次性交易之過程不盡滿意,衡諸常情,理應於交易當下即刻反映,或事後與甲女重新商議價格,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沒有向甲女解釋我不想支付費用的原因,我決定不付款後就直接將甲女的聯繫方式刪除等語(原審卷第47頁)。何況,被告自承性交易當天有支付旅館住宿費用,可見被告對自己需攜帶金錢以支付相關款項並非不知,然其僅攜帶住宿旅館費用,而不攜帶性交易費用,且於性交易之前不告知甲女當天其並未攜帶性交易費用,事後更是避不見面、付款,是被告所為實有悖誠信,亦與習見之性交易模式(當場相互給付完畢)相異,益證被告顯無付款之真意,故被告主觀上確有對甲女詐欺之犯意,且有施用詐術之犯行,灼然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⑵至於,被告若自覺與甲女為性交易有愧於家人,當想方設法 儘快交付「性交易費用」予甲女,以免東窗事發,始屬良策 ,豈有對甲女避不見面,以期船過水無痕?何況,5,000元 並非鉅資,取得並非困難,被告竟然於性交易完成當時未即 時給付,又未在性交易之後聯繫甲女交付費用,顯然並非「 自責」2字可以解釋。因此,被告辯稱係事後愧對家人,始 與甲女避不見面斷絕聯繫,並非自始無付款真意云云,並非 可取。  ⑶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H eymandi」認識的,被告在該APP的暱稱「包養85000」,被 告先傳訊息給我,我的暱稱是「急需$$(圖示)」,被告傳 訊息詢問我幾歲、身高體重、哪裡人、急需多少錢,之後就 跟我聊到包養的內容與價碼,接著我們就改用LINE聊天,我 一開始有拒絕與被告見面,被告將我的LINE刪除後,又用「 Heymandi」聯絡我,說可以增加包養的價碼,我們有講好一 次性交易為5,000元。112年12月25日下午7時許我們在便利 超商碰面後,就由被告開車前往春天汽車旅館,在房間內性 交易等語(他卷第102至104頁、偵卷第32至37頁);復於原 審證稱:我與被告是在交友軟體「Heymandi」上認識的,被 告的暱稱是「包養85000」,被告先在該交友軟體傳訊息給 我,我再按確認就會配對成功,基本上只要有人傳訊息給我 ,我都會按確認與對方聊天或是詢問事情,在與被告配對成 功時,我並沒有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想法。被告傳訊息詢 問我有沒有考慮包養,費用是8天16萬元,對於被告開出的 條件,或是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這件事情我都沒辦法接受, 所以我有傳送訊息告知被告「沒辦法」,後來被告就提議單 次性交易改為5,000元,因為被告將價錢提高,且有附加一 些需要遵守的規則,加上當時我又需要錢,所以我才會同意 等語等語(原審卷第142至150頁),核與被告於法院所述情 節大至相符。則依甲女交友軟體「Heymandi」暱稱「急需$$ (圖示)」,以及甲女與被告就性交易細節所做討價還價之 討論,足見甲女並非無「性交易」之意願,核與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引誘」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亦 符合此一要件,尚有誤會。然甲女縱有「性交易之意願」, 但其係因被告並無支付性交易對價之真意,「受詐術而為性 交易」,乃屬二事,是以並無解於被告所為構成「以詐術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1項後段所定「詐術」,本含有行為人主觀自始 無支付對價或存有短少支付對價(金錢或利益)之意,利用 少年智慮較為淺薄,以詐術使少年為性交易之情形,自無庸 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已將「兒童或少年」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少年身分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自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 刑。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係構成同條例第31條 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 交罪,容有違誤,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於審理中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67、103、104 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生殖器陸續插入甲女口腔及下 體等多數性交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 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且侵害甲女之同一法益,則 該等行為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將生殖器插 入甲女口腔之性交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女下體之性交行為,既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犯罪行為僅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之「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並不構成同條項之 「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前已敘及。原判決認定 被告犯罪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種行為態樣,而贅論「引誘」 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 犯罪,並主張僅成立同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 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罪,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 甲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心智發育未臻成熟,仍有特 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為滿足一時性慾,不顧甲女年輕識淺、 易受物質誘惑,利用甲女有金錢需求,佯稱欲支付高額對價 而對甲女施以詐術,使性觀念尚屬懵懂、性自主判斷能力未 臻成熟之甲女陷於錯誤,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影響甲女心 智、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損及甲女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 知,所為非是;復衡以被告犯後僅坦承有與甲女從事性交易 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 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拒絕與被告商談調解,有原審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7頁),故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經彌 補或降低,所為應嚴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佐,素行尚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甲女及其 法定代理人於法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151頁), 暨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昱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2025-01-22

TCHM-113-上訴-1244-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堃蔚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姚勝進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鄭金柱 陳民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76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109年度偵 字第22671號、111年度偵字第3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堃蔚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姚勝進於民國106至108年間擔任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工程 處第二工程隊(於108年9月1日改制為山線工程隊,下稱養工 處二工隊) 之行政助理,業務執掌包括公務車輛之財產管理 (派車、管理、油料)、車輛維修經費申請核銷及其他上級 臨時交辦事項等,陳堃蔚於106至108年間擔任養工處二工隊 之行政助理及路樹修剪外勤工班班長,業務執掌包括轄區行 道樹修剪、路樹班業務、人員管理作業及其他上級臨時交辦 事項等。鄭金柱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清昇汽車有限 公司(下稱清昇公司) 之負責人,清昇公司於106至108年間 承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公務車輛維修;陳民嬌為鄭金柱之 配偶,並擔任清昇公司之會計,負責開立估價單、發票,並 送交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銷等業務。 二、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公務車輛之維修、保養、稅金及規費來 源,分別編列自一般公務預算與臺中市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 業基金(下稱統挖基金) ,且每輛公務車輛均有其經費上限 ,原則上不得相互勻支,僅例外之特殊情形,須敘明實際勻 支情形簽請機關首長核可,始不受上開限制。  ㈠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4、20、23所示 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需求,惟為將核銷所得經 費用以支付超過當年度編列預算上限之其他公務車輛維修費 用,姚勝進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 鄭金柱、陳民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鄭 金柱、陳民嬌另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鄭金柱與姚勝進商議不實維修項 目之經費勻支事宜後,鄭金柱即指示陳民嬌於如附表一編號 14、20、23所示之日期,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4、20、23所示 業務上登載不實維修項目及金額之車輛維修估價單,連同代 為繕打前揭不實內容之車輛損壞請修單交予姚勝進,由姚勝 進自行或交予司機(尚無證據證明司機具有前開犯意聯絡) 在車輛損壞請修單之請修人欄簽名、核章後送請臺中市建設 局或養護工程處簽准維修,惟鄭金柱並未將前揭車輛實際送 修或僅更換部份零件,仍指示陳民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4、 20、23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連同不實維修照片交予姚 勝進,再由姚勝進將前揭不實發票黏貼於臺中市建設局或養 護工程處粘貼憑證用紙後,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如附表一 編號14、20、23所示之不實維修金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 會計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並將前揭不實核銷 項目及金額登載於如附表一編號14、20、23所示之付款憑單 或支出傳票公文書上,再由出納人員於各該匯款日期將前揭 不實核銷金額匯入清昇公司名下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清昇公司帳戶),用以支付超 過當年度編列預算上限之其他公務車輛維修費用,足生損害 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㈡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13、 15至19、21、22、24所示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 需求,惟為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超過當年度編列預算上 限之其他公務車輛維修費用,姚勝進、陳堃蔚竟共同基於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鄭金柱、陳民嬌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鄭金柱、陳民嬌另 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鄭金柱與姚勝進、陳堃蔚商議不實維修項目之經 費勻支事宜後,鄭金柱即指示陳民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15至19、21、22、24所示之日期,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 3、15至19、21、22、24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維修項目及金 額之車輛維修估價單,連同代為繕打前揭不實內容之車輛損 壞請修單交予姚勝進、陳堃蔚,由姚勝進、陳堃蔚自行或交 予司機(尚無證據證明司機具有前開犯意聯絡)在車輛損壞 請修單之請修人欄簽名或核章後送請臺中市建設局或養護工 程處簽准維修,惟鄭金柱並未將前揭車輛實際送修或僅更換 部份零件,仍指示陳民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9 、21、22、24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連同不實維修照片 交予姚勝進,由姚勝進將前揭不實發票黏貼於臺中市建設局 或養護工程處粘貼憑證用紙後,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如附 表一編號1至13、15至19 、21、22、24所示之不實維修金額 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會計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 銷,並將前揭不實核銷項目及金額登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 3、15至19 、21、22、24所示之付款憑單或支出傳票公文書 上,再由出納人員於各該匯款日期將前揭不實核銷金額匯入 系爭清昇公司帳戶,用以支付超過當年度編列預算上限之其 他公務車輛維修費用,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經 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三、「臺中市總預算各機關共同費用編列基準表」規定,公務車 使用若逾15年,不得編列油料、車輛養護費及保險費,惟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輛使用 已逾15年,而無法編列油料費、車輛養護費及保險費等預算 。  ㈠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均明知附表二編號1至9、12所示之 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需求,惟為將核銷所得經費 用以支付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輛之油料費、車輛養護 費及保險費,姚勝進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並與鄭金柱、陳民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鄭金柱、陳民嬌另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鄭金柱與姚勝進商議不 實維修項目之經費勻支事宜後,鄭金柱即指示陳民嬌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9、12所示之日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9、12 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維修項目及金額之車輛維修估價單,連 同代為繕打前揭不實內容之車輛損壞請修單交予姚勝進,由 姚勝進自行或交予司機(尚無證據證明司機具有前開犯意聯 絡)在車輛損壞請修單之請修人欄簽名、核章後送請臺中市 建設局或養護工程處簽准維修,惟鄭金柱並未將前揭車輛實 際送修或僅更換部份零件,仍指示陳民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 1至9、12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連同不實維修照片交予 姚勝進,再由姚勝進將前揭不實發票黏貼於臺中市建設局或 養護工程處粘貼憑證用紙後,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如附表 二編號1至9、12所示之不實維修金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 會計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並將前揭不實核銷 項目及金額登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12所示之付款憑單或 支出傳票公文書上,再由出納人員於各該匯款日期將不實核 銷金額匯入系爭清昇公司帳戶,用以支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車輛之油料費、車輛養護費及保險費,足生損害於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㈡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均明知附表二編號10、11 、13、14所示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需求,惟為 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輛之油 料費、車輛養護費及保險費,姚勝進、陳堃蔚竟共同基於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鄭金柱、陳民嬌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鄭金柱、陳民嬌另 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鄭金柱與姚勝進、陳堃蔚商議不實維修項目之經 費勻支事宜後,鄭金柱即指示陳民嬌於如附表二編號10、11 、13、14所示之日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0、11、13、14所 示業務上登載不實維修項目及金額之車輛維修估價單,連同 代為繕打前揭不實內容之車輛損壞請修單交予姚勝進、陳堃 蔚,由姚勝進、陳堃蔚自行或交予司機(尚無證據證明司機 具有前開犯意聯絡)在車輛損壞請修單之請修人欄簽名或核 章後送請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簽准維修,惟鄭金柱並未將前揭 車輛實際送修或僅更換部份零件,仍指示陳民嬌開立如附表 二編號13、14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連同不實維修照片 交予姚勝進,再由姚勝進將前揭不實發票黏貼於臺中市養護 工程處粘貼憑證用紙後,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如附表二編 號13、14所示之不實維修金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會計單 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並將前揭不實核銷項目及 金額登載於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付款憑單公文書上, 再由出納人員於各該匯款日期將不實核銷金額匯入系爭清昇 公司帳戶,用以支付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輛之油料費 、車輛養護費及保險費,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 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四、「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員工因公駕駛公務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遭處罰鍰時,須自行負責繳納罰鍰;第9點規定,公務車 未辦理定期檢驗致遭罰鍰處分者,車輛保管人應負責支付各 該款項,不得以公款墊付。  ㈠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均明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實維修 項目,實際上並無維修需求,惟為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公務車輛逾期檢驗所處罰鍰,姚勝進竟 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鄭金柱、陳民 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鄭金柱、陳民嬌 另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姚勝進指示鄭金柱先行繳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罰鍰,復由鄭金柱與姚勝進商議不實維修項目之經費勻支 事宜後,鄭金柱即指示陳民嬌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日期 ,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維修項目及金額 之車輛維修估價單,連同代為繕打前揭不實內容之車輛損壞 請修單交予姚勝進,由姚勝進自行或交予司機(尚無證據證 明司機具有前開犯意聯絡)在車輛損壞請修單之請修人欄簽 名、核章後送請臺中市建設局簽准維修,惟鄭金柱僅更換部 份零件,仍指示陳民嬌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實發票 會計憑證,連同不實維修照片交予姚勝進,再由姚勝進將前 揭不實發票黏貼於臺中市建設局粘貼憑證用紙後,持向會計 單位申請核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實維修金額而行使之 ,致不知情之會計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並將 前揭不實核銷項目及金額登載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付款 憑單公文書上,再由出納人員於該匯款日期將不實核銷金額 匯入系爭清昇公司帳戶,用以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公 務車輛逾期檢驗所處罰鍰,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 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被訴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得利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  ㈡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均明知附表三編號2至4所 示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需求,惟為將核銷所得 經費用以支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公務車輛逾期檢驗、 車廂以外載人所處罰鍰,姚勝進、陳堃蔚竟共同基於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鄭金柱、陳民嬌共同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鄭金柱、陳民嬌另基於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姚勝進或陳堃蔚指示鄭金柱先行繳納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 之罰鍰,復由鄭金柱與姚勝進、陳堃蔚商議不實維修項目之 經費勻支事宜後,鄭金柱即指示陳民嬌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4 所示之日期,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維 修項目及金額之車輛維修估價單,連同代為繕打前揭不實內 容之車輛損壞請修單交予姚勝進、陳堃蔚,由姚勝進、陳堃 蔚自行或交予司機(尚無證據證明司機具有前開犯意聯絡) 在車輛損壞請修單之請修人欄簽名、核章後送請養護工程處 簽准維修,惟鄭金柱僅更換部份零件,仍指示陳民嬌開立如 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連同不實維修照 片交予姚勝進,再由姚勝進將前揭不實發票黏貼於養護工程 處粘貼憑證用紙後,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如附表三編號2 至4所示之不實維修金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會計單位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並將前揭不實核銷項目及金額 登載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付款憑單或支出傳票公文書 上,再由出納人員於各該匯款日期將不實核銷金額匯入系爭 清昇公司帳戶,用以支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公務車輛 逾期檢驗、車廂以外載人所處罰鍰,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姚勝進、陳堃蔚、鄭金 柱、陳民嬌被訴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部分,詳後述不另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五、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 第14點規定,公務車肇事依當地汽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或司法機關最後判決認定之事實,駕駛人有應注意事項而 未注意者,得追究駕駛人之行政責任。姚勝進、陳堃蔚、鄭 金柱、陳民嬌均明知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 無維修需求,惟為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 公務車輛自撞或與民間車輛發生碰撞所需購置之零件費用, 姚勝進、陳堃蔚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並與鄭金柱、陳民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鄭金柱、陳民嬌另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堃蔚指示鄭金柱先 行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零件交予司機使用或作為賠償之用, 復由鄭金柱與姚勝進、陳堃蔚商議不實維修項目之經費勻支 事宜後,鄭金柱即指示陳民嬌於附表四所示日期,開立如附 表四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維修項目及金額之車輛維修估價單 ,連同代為繕打前揭不實內容之車輛損壞請修單交予姚勝進 、陳堃蔚,由姚勝進、陳堃蔚自行或交予司機(尚無證據證 明司機具有前開犯意聯絡)在車輛損壞請修單之請修人欄簽 名、核章後送請養護工程處簽准維修,惟鄭金柱並未將前揭 車輛實際送修或僅更換部份零件,仍指示陳民嬌開立如附表 四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連同不實維修照片交予姚勝進 ,再由姚勝進將前揭不實發票黏貼於養護工程處粘貼憑證用 紙後,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維修金額 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會計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 銷,並將前揭不實核銷項目及金額登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 出傳票公文書上,再由出納人員於各該匯款日期將不實核銷 金額匯入系爭清昇公司帳戶,用以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務 車輛自撞或與民間車輛發生碰撞所需購置之零件費用,足生 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姚勝 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被訴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部 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六、嗣經法務部廉政署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附表五所示 之時間,前往附表五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 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倘檢察官就下級審所為「無罪或判 決主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雖就其餘部 分毫無指摘,由於其餘部分與合法上訴(原判決所為「無罪 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具有單一不可分之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亦在上訴範圍之 內,上級審應就 「其餘部分」併為審理。查,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陳堃蔚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亦提起上訴,其他被告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則未 上訴。又被告陳堃蔚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陳明:原判決有罪部分願意認罪,本案僅針對該有罪之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 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34、135、155 頁)。然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㈠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 被告姚勝進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鄭金 柱、陳民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得利罪嫌;㈡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被告姚勝進、陳堃蔚 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機會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鄭金柱、陳民嬌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 嫌;㈢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姚勝進、陳堃蔚涉犯刑法 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鄭金柱、陳民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經「 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足憑 (本院卷第21、22頁),故本案檢察官上訴效力及於有關係 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全部, 縱使被告陳堃蔚僅針對其有罪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仍應就 原判決有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犯罪事實、量刑、沒收 等全部審理,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辯護人及即被告陳堃蔚、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 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145頁),且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均於原審及本院、被告陳 堃蔚於本院坦承上開犯行,然被告陳堃蔚前於原審固坦承於 前揭時期擔任養工處二工隊之行政助理及路樹修剪外勤工班 班長,但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外勤工班,勻支項 目不是我的業務,我也不知道姚勝進怎麼做勻支,犯罪事實 二㈡、三㈡姚勝進將請修單交給我,叫我交給司機簽名,隊長 葉行健說我要連帶簽名,他才要蓋章,至於請修單上「陳堃 蔚」正方形小章、長方形小職章,都不是我蓋的;犯罪事實 四㈡我不清楚罰單的錢是怎麼繳的,後來才知道是鄭金柱繳 掉的;犯罪事實五我有跟司機說要將零件的錢自行拿給鄭金 柱,後來司機有沒有將零件的錢拿給鄭金柱我不曉得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陳堃蔚之職務範圍不包括公務車輛派遣 管理、維修保養、行政罰鍰、肇事處理、經費核銷,關於車 輛罰鍰、擦撞之行為及費用均係司機自己要負責,與被告陳 堃蔚無關,又請修單上蓋有「陳堃蔚」正方形小章、長方形 小職章,均非被告陳堃蔚自己所蓋,另被告陳堃蔚是做外勤 ,不知道內勤會計如何勻支,至於被告陳堃蔚在請修單上簽 名,係隊長葉行健交代被告陳堃蔚簽名,有刑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阻卻違法或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行健(曾任養工處二工隊 隊長)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瑞玟(建 設局會計室股長)、潘麗貞(建設局會計室業務助理)、陳 建權(曾任養工處二工隊隊長)、宋國權(養工處二工隊隊 長)、陳宣治(曾任養工處二工隊股長)、盧姿秀(養工處 二工隊股長)、林啟民(養工處市六區工程隊機動組組長) 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108年度偵字第295 49號卷二第3至8、203至205、209至216、281至287、421至4 29、445至452、455至461、515至521頁;108年度偵字第295 49號卷三第3至14、61至66、69至76、125至129、133至138 、149至150、229至235、309至313、383至388頁;原審卷一 第482至493頁),並有臺中市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基金收 支保管及運用辦法、110年度臺中市總預算各機關共同費用 編列基準表、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 點、內政部審核處理準則、車輛管理手冊、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106年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公務車輛維修維護」採購案、「107年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及二級機關公務車輛維修維護」採購案、「108年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二級機關公務車輛維修維護」採購案決 標公告;清昇公司登記資料、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 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登記地現場照片、清昇公司歷史得標 案件一覽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7年12月13日臺中營密字第107 50060211號函檢附系爭清昇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4年1 月1日至107年12月11日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8年9 月17日臺中營密字第10850042281號函檢附系爭清昇公司帳 戶107年12月1日至108年9月16日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113年3月11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130010064號函檢附被告 陳堃蔚、姚勝進非正式人員僱用契約書、業務執掌表、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113年4月2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130012302號 函檢附證人王荐承、陳永杰訪談紀錄;本院搜索票、法務部 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108 年度他字第8928號卷第257至284、305至308頁;108年度偵 字第29549號卷三第237至272頁;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 七第99至101頁;109年度偵字第22671號卷二第325至331、4 67至501頁;原審卷二第207至232、239至244頁),及如附 表五編號2、10所示之扣案物、附表六所示之證人證述、書 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陳堃蔚部分(即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四㈡、五)  ⑴被告姚勝進於106至108年間擔任養工處二工隊之行政助理, 業務執掌包括公務車輛之財產管理(派車、管理、油料)、 車輛維修經費申請核銷及其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等,被告陳 堃蔚於106至108年間擔任養工處二工隊之行政助理及路樹修 剪外勤工班班長,業務執掌包括轄區行道樹修剪、路樹班業 務、人員管理作業及其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等,被告鄭金柱 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清昇公司之負責人,清昇公司 於106至108年間承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公務車輛維修;被 告陳民嬌為被告鄭金柱之配偶,並擔任清昇公司之會計,負 責開立估價單、發票,並送交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銷等 業務;又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四㈡、五所示,被告姚勝進與 鄭金柱商議不實維修項目之經費勻支事宜後,由被告鄭金柱 指示被告陳民嬌開立各該業務上登載不實維修項目及金額之 車輛維修估價單,連同代為繕打前揭不實內容之車輛損壞請 修單送交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簽准維修,惟被告鄭金柱並未將 前揭車輛實際送修或僅更換部份零件,仍指示被告陳民嬌開 立各該不實發票會計憑證,連同不實維修照片交予被告姚勝 進,再由被告姚勝進將前揭不實發票黏貼於臺中市建設局或 養護工程處粘貼憑證用紙後,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各該維 修金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會計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准予核銷,並將前揭不實核銷項目及金額登載於各該付款憑 單或支出傳票之公文書上,再由出納人員於各該匯款日期將 不實核銷金額匯入系爭清昇公司帳戶,分別用以支付犯罪事 實二㈡、三㈡、四㈡、五所示各該超過當年度編列預算上限之 其他公務車輛維修費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輛之油 料費、車輛養護費及保險費、公務車輛經裁處之罰鍰、公務 車輛自撞或與民間車輛發生碰撞所需購置之零件費用等情, 此有前述之證人證述、書證可證,且為被告陳堃蔚所不爭執 ,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9、21、22、2 4)  ①觀之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9、21、22車輛損壞請修單所示 (109年度偵字第22671號卷一第69、87、103、119、131、1 51、171、187、207、227、247、267、287、327、351、369 、391、417、465、485頁),上開請修單之請修人欄上分別 有被告陳堃蔚之簽名或蓋有被告陳堃蔚之正方形小章、長方 形小職章(附表一編號2、4分別與附表四編號1、2為同一張 車輛損壞請修單),顯示被告陳堃蔚係上開公務車輛不實維 修項目之請修人,對於各該維修項目之記載不實已難諉為不 知。至附表一編號24所示車輛損壞請修單之請修人欄上雖無 被告陳堃蔚之簽名或蓋印(附表一編號24與附表三編號4為 同一張車輛損壞請修單),惟被告陳堃蔚亦知悉各該維修項 目之記載不實,理由詳後述犯罪事實四㈡部分。  ②復據證人許俊良於偵訊時證稱:(提示附表一編號2車輛損壞 請修單)上面的請修人是我簽名的,當初班長陳堃蔚拿這張 請修單給我簽時,我就有向他反應我並沒有請修AIR助剎車 ,我的車輛是舊式手拉剎車,不可能安裝AIR電子助剎車, 陳堃蔚說先簽了再說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一第42 8至429頁);證人陳朝文於偵訊時證稱:(提示附表一編號 18車輛損壞請修單)雖然請修單上面的請修人是由我親自簽 名,但該次申請不是因我發現有維修需要而提出,我只能確 認是班長陳堃蔚拿給我簽名的,我曾經問過為何要修,但班 長陳堃蔚回答我就是簽名就好,我當時簽名的時候就有問陳 堃蔚,該車已有灑水邦浦引擎馬達為何還要加裝,他回覆我 簽就對了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一第388至389頁) ;證人梁坤盛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提示附表一編號22車 輛損壞請修單)陳堃蔚有拿來給我看,他拿來要我核章,但 我跟他說我沒有拿去維修,這臺車子絕對沒有離開隊上去維 修電腦故障碼,因為這臺車子鑰匙在我身上,陳堃蔚沒有這 臺車的鑰匙,所以我不敢在車輛損壞請修單上簽名等語(10 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一第132至133頁),足見附表一編號 2、18車輛損壞請修單之請修人欄上,雖有各該保管公務車 輛司機許俊良、陳朝文之簽名,惟均非由司機許俊良、陳朝 文申請維修,而係被告陳堃蔚持各該請修單交由司機許俊良 、陳朝文簽名,經司機質疑維修之原因,被告陳堃蔚即直接 要求司機許俊良、陳朝文簽名,另被告陳堃蔚曾持附表一編 號22車輛損壞請修單交由司機梁坤盛簽名,惟因司機梁坤盛 知悉該公務車輛事實上並未維修而拒絕簽名,足徵被告陳堃 蔚對於上開請修單之維修項目不實,顯然知之甚明。  ③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公務車輛之維修、保養、稅金及規費來 源,分別編列自一般公務預算與臺中市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 業基金(下稱統挖基金) ,且每輛公務車輛均有其經費上限 ,原則上不得相互勻支,僅例外之特殊情形,須敘明實際勻 支情形簽請機關首長核可,始不受上開限制等情,此據證人 黃瑞玟(建設局會計室股長)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在 卷(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229至235、383至388頁) ,並有臺中市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 法、110年度臺中市總預算各機關共同費用編列基準表、附 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各1份附卷足憑(108年度偵字第29549 號卷三第237至238、255至260頁)。參諸被告陳堃蔚於廉政 官詢問時自承:山線工程隊的車經費有分為統挖基金購置車 輛(即新車,預算編例較低)及一般公務預算購置車輛(即 舊車、預算編例較高),而大部分都是使用新車,相對保修 支出比較大,但統挖基金與一般公務預算之費用不能相互勻 支,所以才會製作不實車輛維修申請單,將舊車的預算勻支 到新車來使用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五第192頁 );於偵訊時自承:我事先知道統挖預算跟一般公務預算的 錢不能挪用,所以要做不實維修來達到實際挪用預算的效果 ,他們有跟我說因為錢不夠用,所以需要從統挖基金勻支到 一般公務預算或由一般公務預算勻支到統挖基金,是由鄭金 柱自行決定在個別維修估價單上增列不實維修項目,「(為 何你明知在請修單上可能出現不實維修項目,仍願意核章或 請司機核章?)當時我認為都有修理了,只是不是修理請修 單上的車子而已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五第320至3 21頁),堪認被告陳堃蔚明知上開公務車輛(即舊車)之不 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需求,係由被告姚勝進、陳堃 蔚、鄭金柱、陳民嬌透過不實之請修,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 支付超過當年度編列預算上限之其他公務車輛(即新車)維 修費用。  ⑶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11、13、14)  ①觀之附表二編號10、11、13、14車輛損壞請修單所示(109年 度偵字第22671號卷二第161、171、205、227頁),上開請 修單之請修人欄上分別有被告陳堃蔚之簽名或蓋有被告陳堃 蔚之正方形小章、長方形小職章(附表二編號13、14分別與 附表三編號2、3為同一張車輛損壞請修單),可知被告陳堃 蔚係上開公務車輛不實維修項目之請修人,對於各該維修項 目之記載不實已難諉為不知。  ②查「臺中市總預算各機關共同費用編列基準表」規定,公務 車使用若逾15年,不得編列油料、車輛養護費及保險費(10 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255至257頁)。參諸被告陳堃蔚 於偵訊時自承:因為00-0000是沒有經費的公務車,前任隊 長陳建權、葉行健都說要繼續開,但沒有相關預算,我是到 葉行健隊長時才知道00-0000的相關費用都是由清昇公司處 理,是用其他公務車勻支其他費用用到00-0000車的部分, 所謂勻支費用事實上是指用其他公務車虛報不實維修項目核 銷後,再將核銷費用用來支付00-0000的相關費用...(提示 附表二編號10、11車輛損壞請修單、黏貼憑證用紙)當時我 是擔任山線工程隊的行政助理,這些核銷資料是姚勝進拿給 我,至於是誰繕打維修細項我不清楚,姚勝進要我依照往例 用來核銷00-0000的維修保養費用,我知道山線工程隊有勻 支相關車輛維修經費做為00-0000車輛保養維護、其他車輛 罰單、檢驗規費、拖吊費、其他無法報支的零件項目的事實 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四第594頁;108年度偵字第 29549號卷五第6頁);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因為老車00-0 00(即附表二編號13、14公務車輛)幾乎都沒有再使用,所 以都是拿來請領做為勻支使用的維修費用等語(108年度偵 字第29549號卷四第27頁),堪認被告陳堃蔚明知上開公務 車輛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需求,係由被告姚勝 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透過不實之請修,將核銷所得 經費用以支付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之油料費、車輛養 護費、保險費或其他公務車輛之罰單(即附表三編號2、3經 裁處之罰鍰)。  ⑷犯罪事實四㈡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至4)  ①查附表三編號2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車於106年11月17日、 附表三編號3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於107年10月23日, 分別因逾期檢驗,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逕行舉發裁處罰鍰各新臺幣(下同)900元;附表三 編號4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於106年12月20日,因司機 許俊良執行公務慶祝元旦插國旗而在車廂以外載人,經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逕行舉發裁處 罰鍰3,000元之事實,此據證人許俊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在卷(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197至199頁;108 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十第578至579頁;原審卷一第455至47 8頁),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月7日中市交裁政 字第1090000323號函檢附車輛違規資料1份存卷可參(109年 度偵字第22671卷二第265至267頁),自堪認定。  ②觀之附表三編號2、3車輛損壞請修單所示(109年度偵字第22 671號卷二第205、227頁),上開請修單之請修人欄上分別 有被告陳堃蔚之簽名或蓋有被告陳堃蔚之長方形大職章、長 方形小職章(附表二編號13、14分別與附表三編號2、3為同 一張車輛損壞請修單),可知被告陳堃蔚係上開公務車輛不 實維修項目之請修人,對於各該維修項目之記載不實已難諉 為不知。復據被告陳堃蔚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綠美化班保 管車輛於106年至108年間兩張900元罰單,應該是逾期驗車 的罰款,都是清昇公司的鄭金柱拿去核銷,核銷經費也是用 其他車輛的經費勻支...因為老車00-000(即附表三編號2、 3公務車輛)幾乎都沒有再使用,所以都是拿來請領做為勻 支使用的維修費用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四第27頁 ;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五第7頁),堪認被告陳堃蔚明 知上開公務車輛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需求,係 由被告鄭金柱先行繳納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公務車輛逾期 檢驗之罰鍰後,再由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 透過不實之請修,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各該罰鍰。  ③至觀之附表三編號4車輛損壞請修單所示(109年度偵字第226 71號卷二第247頁),上開請修單之請修人欄上雖無被告陳 堃蔚之簽名或蓋印(附表一編號24與附表三編號4為同一車 輛損壞請修單)。惟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姚勝進於偵訊時證 稱:「(第二工務大隊請鄭金柱以不實車輛的不實維修項目 報帳,來挪用到0000-00車廂外載人插國旗3,000元罰鍰部分 ,鄭金柱要向誰報告?)我拿到罰單時我先將罰單交給陳堃 蔚,請陳堃蔚去處理,後來陳堃蔚好像拿給鄭金柱去處理, 鄭金柱再拿估價單給我,看用哪一臺不實車輛 跟不實維修 項目來報帳,我同意後鄭金柱再去做。」「(陳堃蔚也知道 這些事?)知道。」「(他拿給鄭金柱的意思是什麼?)也 是用不實車輛維修方式核銷罰鍰3,000元。」等語(108年度 他字第8928號卷第328至329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金柱 於原審證稱:附表三編號4車廂以外載人3,000元罰單是我去 繳的,罰單寄到姚勝進那邊,姚勝進拿給班長陳堃蔚,陳堃 蔚有先把罰單拿給我看,陳堃蔚說因為車輛違規被開單,他 直接叫我去繳,費用由其他的車輛維修費用抵銷,用勻支的 方式處理,我說這個要先問姚勝進看看,陳堃蔚就拿回去苗 圃車廠要給司機去繳納,後來司機推來推去,我剛好牽車子 過去,我說不要再吵了,我去問姚勝進看看,姚勝進叫我去 繳掉,把它勻支掉等語(原審卷二第71至76頁),足徵被告 陳堃蔚對於被告鄭金柱所繳納上開罰單之罰鍰,係以公務車 輛不實維修項目之經費核銷一節,顯然知之甚明。  ④再佐以被告陳堃蔚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綠美化班保管車輛 於106年至108年間有一張3,000元罰單,是因為陳朝文坐在 貨車車斗,被人檢舉才被罰,都是清昇公司的鄭金柱拿去核 銷,核銷經費也是用其他車輛的經費勻支...因為當時的違 規人員許俊良不願意繳納該筆違規費用,當時我身為工班班 長看到沒有人願意繳該罰單之情形,剛好清昇公司的老闆鄭 金柱也在現場,然後就直接轉交給清昇公司的老闆鄭金柱請 他處理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五第7、114頁),堪 認被告陳堃蔚明知上開公務車輛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 無維修需求,係由被告陳堃蔚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公務車 輛車廂以外載人之罰單交付被告鄭金柱,經被告鄭金柱先行 繳納該罰鍰後,再由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 透過不實之請修,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該罰鍰。  ⑸犯罪事實五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2)  ①查附表四編號1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車司機許俊良,於107 年間執行公務工作時自撞後照鏡,附表四編號2車牌號碼000 -00號公務車司機謝恒德於107年間執行公務夾取路旁廢樹枝 時,撞及民間車輛方向燈塑膠殼,嗣由被告陳堃蔚分別指示 被告鄭金柱代為購買公務車後照鏡、民間車輛方向燈塑膠殼 交予司機使用或作為賠償之用等情,此據證人許俊良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謝恒德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在卷 (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197至199、203至205、223 至225頁;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十第578至579頁;原審 卷一第455至478頁),自堪認定。  ②觀之附表四編號1、2車輛損壞請修單所示(109年度偵字第22 671號卷一第87、119頁),上開請修單之請修人欄上分別有 被告陳堃蔚之簽名或蓋有被告陳堃蔚之長方形小職章(附表 一編號2、3分別與附表四編號1、2為同一張車輛損壞請修單 ),可知被告陳堃蔚係上開公務車輛不實維修項目之請修人 ,對於各該維修項目之記載不實已難諉為不知。  ③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金柱於偵訊時證稱:「(第二工務大 隊有000-00、000-00的車輛〈即附表四編號1、2公務車輛〉, 不慎自撞或與民間車輛擦撞的相關費用如何核銷?)000是 我去買後視鏡給司機自己裝,000是我買後燈拿給對方,對 方拿去修配廠裝,這部分費用也是用不實車輛不實維修項目 把它勻支掉,我也是跟姚勝進、陳堃蔚講,他們二人都知情 ,是陳堃蔚叫我去買後視鏡跟後燈拿給司機。」等語(108 年度他字第8928號卷第326頁);於原審證稱:附表四編號1 司機許俊良000-00車輛自撞後視鏡,後視鏡的零件是我買的 ,班長陳堃蔚叫我買後視鏡給司機,然後再寫別的項目申請 ,就用勻支的,附表四編號2司機謝恒德000-00車輛,班長 陳堃蔚叫我去買零件,有拿給司機,司機再拿去對方那邊去 維修,陳堃蔚說用其他車輛維修費用來勻支等語(原審卷二 第76至78頁),經核與被告陳堃蔚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供 稱:我有請鄭金柱購買000-00號車輛的後照鏡,我有請鄭金 柱購買000-00號車輛因執行抓木頭工作時損壞民車之後方向 車燈殼...是以公款支付的意思作不實維修等語相符(108年 度偵字第29549號卷五第193、326頁),堪認被告陳堃蔚明 知上開公務車輛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需求,係 由被告陳堃蔚指示被告鄭金柱先行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2所 示之零件交予司機後,再由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 陳民嬌透過不實之請修,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各該購置 之零件費用。  ⑹被告陳堃蔚及辯護人於原審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查:  ①被告陳堃蔚於106年至107年間擔任養工處二工隊之行政助理 及路樹修剪外勤工班班長,業務執掌包括轄區行道樹修剪、 路樹班業務、人員管理作業及其他上級臨時交辦業務,不包 括公務車輛派遣管理、維修保養、行政罰鍰、肇事處理、經 費核銷等情,固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3年3月11日局授建養 工山字第1130010064號函檢附被告陳堃蔚非正式人員僱用契 約書、業務執掌表各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207至214、2 22至232頁),惟據證人即養工處二工隊隊長葉行健於偵訊 時證稱:陳堃蔚是工班班長,我請他在同仁提出車輛損壞請 修單上先幫我檢査看有沒有問題,包括是否核實,他蓋完章 再逐級核章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128頁); 於原審證稱:我有要求陳堃蔚在請修單上幫我確認這些内容 ,是否真的有這些問題需要修理,我有要求陳堃蔚連帶簽名 ,因為我要請工班班長幫我Double Check等語(原審卷一第 492頁),足見養工處二工隊隊長葉行健確有交辦被告陳堃 蔚核實其外勤工班司機所使用公務車輛之請修情形,並於請 修人欄上簽名或蓋章,則該項業務自屬上級交辦之業務,亦 為被告陳堃蔚之業務執掌範圍無訛。  ②而附表一所示車輛損壞請修單上所蓋「陳堃蔚」正方形小章 ,係由被告姚勝進保管,並由被告姚勝進蓋印,並於蓋印前 會向被告陳堃蔚說明欲辦理勻支之用等情,此據證人即共同 被告姚勝進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08至110頁),核 與被告陳堃蔚於偵訊時供稱該正方形小章係放在辦公室,授 權同仁蓋章等語相符(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四第595頁 ),足見附表一所示車輛損壞請修單上所蓋「陳堃蔚」正方 形小章係由被告陳堃蔚授權被告姚勝進蓋用無誤。復觀之附 表一編號8車輛損壞請修單所示(109年度偵字第22671號卷 一第187頁),該請修人欄上蓋有「陳堃蔚」長方形小職章 ,佐以被告陳堃蔚於偵訊時自承該長方形小職章係其本人蓋 印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四第595頁),顯見被告 陳堃蔚係自行保管及使用該長方形小職章。再觀之附表一編 號4、5、7車輛損壞請修單所示(109年度偵字第22671號卷 一第119、131、171頁),該請修人欄上同時有被告陳堃蔚 之簽名,並蓋有「陳堃蔚」長方形小職章,該維修項目手寫 備註欄上亦蓋有「陳堃蔚」正方形小章,益徵被告陳堃蔚對 於其正方形小章、長方形小職章在各該請修單上之使用情形 均清楚明瞭,並經其同意為之,各該印章顯無遭他人盜用或 冒用之情事。  ③又附表三編號4所示公務車輛車廂以外載人之罰單,係被告陳 堃蔚交予被告鄭金柱處理,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公務車輛自 撞損壞之後視鏡、撞及民間車輛方向燈塑膠殼,係被告陳堃 蔚要求被告鄭金柱購買所需零件交付司機,並由被告陳堃蔚 告知被告鄭金柱以其他公務車輛之維修費用勻支核銷等情, 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金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 二第74至78頁),可知被告陳堃蔚就各該罰鍰及零件費用係 由被告鄭金柱先行墊付,再以不實請修之核銷經費支付等情 ,均與被告鄭金柱事前有所商議,並居中參與處理,顯非與 被告陳堃蔚無涉。  ④另據被告陳堃蔚於偵訊時自承:我事先知道統挖預算跟一般 公務預算的錢不能挪用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五第 320頁),可見被告陳堃蔚明知統挖基金與一般公務預算原 則上不得相互勻支,卻未循簽請機關首長例外核可之方式, 敘明實際情形進行合法勻支,逕以申請不實維修項目之核銷 經費支付各該款項,顯非主觀上不知法律,再參以證人即養 工處二工隊隊長葉行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陳堃蔚確認 維修項目是否與事實相符,並不是明明知道維修項目不符, 還要他在上面背書簽名等語(原審卷一第492頁),則被告 陳堃蔚上開申請不實維修之行為,自非依上級長官葉行健命 令之職務上行為,故無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 不符合刑法第21條規定之不罰事由。  ⑤從而,被告陳堃蔚及辯護意旨於原審所辯均非可取。   ⑺綜上所述,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明知上開 公務車輛之維修項目不實,竟由被告姚勝進、陳堃蔚與鄭金 柱商議不實維修項目之經費勻支事宜後,由被告鄭金柱指示 被告陳民嬌開立不實維修項目及金額之車輛維修估價單,連 同繕打完成之不實內容之車輛損壞請修單交予被告姚勝進或 陳堃蔚,由被告姚勝進或陳堃蔚自行或交予司機在車輛損壞 請修單之請修人欄簽名、核章後送請簽准維修,嗣由被告鄭 金柱、陳民嬌開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再由被告姚勝進將不 實發票黏貼於憑證用紙後,據以申請核銷,使承辦公務員將 不實核銷項目及金額登載於付款憑單或支出傳票上,再將核 銷金額匯入系爭清昇公司帳戶,則被告姚勝進、陳堃蔚具有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被告鄭金柱、 陳民嬌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被告鄭金柱、陳 民嬌另具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而分別該當前述各該犯行,甚為明確,被告4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行為後,刑法第2 14條、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 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 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 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 敘明。  ㈡核被告姚勝進如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為,被告陳堃蔚如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四㈡、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車輛損壞請修單、黏貼憑證用紙)、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支出傳票、付款憑單) 。被告姚勝進、陳堃蔚前揭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姚勝進如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被告陳堃蔚如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四㈡、五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均在密接之期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且前揭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均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公文書,侵害相同法益,並多有歸屬同一次登載行為之情形,再各該公文書登載及行使之目的均係為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相關公務支出,犯罪目的亦屬單一,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姚勝進如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被告陳堃蔚如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四㈡、五所示,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姚勝進如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犯行(即附表一至四各犯行),被告陳堃蔚如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四㈡、五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9、21、22、24,附表二編號10、11、13、14,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各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㈢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鄭金柱、陳民嬌如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支出傳票、付款憑單)、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車輛維修估價單)、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發票)。被告鄭金柱、陳民嬌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金柱、陳民嬌如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而為,且前揭登載、填製不實之公文書、業務文書、會計憑證均各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公文書、清昇公司之業務文書、會計憑證,各侵害相同法益,並多有歸屬同一次登載、填製行為之情形,又各該公文書、業務文書、會計憑證登載、填製及行使之目的均為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相關公務費用,犯罪目的亦屬單一,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鄭金柱、陳民嬌上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檢察官認鄭金柱、陳民嬌如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犯行(即附表一至四各編號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㈣被告姚勝進、陳堃蔚就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四㈡、五所示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鄭金柱、陳民嬌就犯罪事 實二至五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 行,被告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就犯罪事實二㈠、三㈠、四 ㈠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姚勝進、陳堃蔚 、鄭金柱、陳民嬌就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四㈡、五   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姚勝進、陳堃蔚於本案申請不實維修經費之手 段,固有違法之處,然其等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工處二工 隊處理第一線行政事務之基層員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係在維持該單位公務執行之正常運作,且各該核銷所得經費 均用於與公務相關之支出,並無不法納為己用之情事,主觀 惡性尚屬輕微,又本案所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均係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有關經費核銷之公文書,所生損害程度及範圍亦屬有 限,就上開犯罪情節以觀,如量處被告姚勝進、陳堃蔚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 一般觀念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 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本 院考量被告鄭金柱、陳民嬌於本案開立不實之估價單、發票 ,並代為繕打不實之請修單,以配合被告姚勝進、陳堃蔚申 請不實維修經費,犯罪期間非短,參與程度非輕,依上開犯 罪情狀,若量處被告鄭金柱、陳民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該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 恕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 此敘明。     三、原判決以被告4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勝進擔任養工處二工隊之行政 助理,主要業務執掌範圍即包括公務車輛之財產管理、車輛 維修經費申請核銷,居於本案主導地位,被告陳堃蔚則擔任 該隊之行政助理及路樹修剪外勤工班班長,經上級交辦而經 手公務車輛申請維修業務,被告鄭金柱、陳民嬌分別係清昇 公司之負責人、會計,渠等為支付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相關公 務費用,以上述分工模式申請不實維修經費,足生損害於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犯後均坦承犯行,積 極配合釐清案情,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佳,而被告陳 堃蔚於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然嗣後改口否認犯行,態度 難認良好,復斟酌被告四人申請不實維修經費之手段,固有 違法之處,然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均為使公務執行之正常 運作,非圖個人一己之私利,主觀惡性尚屬輕微,所生損害 非鉅,並分別考量被告四人前述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所 生損害,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金柱、陳民 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姚勝進、 鄭金柱、陳民嬌諭知附條件之緩刑2年,且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原判決第26頁第19至31行),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2、10所示之物,如何應在被告鄭金柱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附表五其餘扣案物品,及被告姚勝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之8, 460元,如何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原判決第27頁第1至6行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經 核原審就被告陳堃蔚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 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 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陳堃蔚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為不當,亦為無理由(詳後敘述),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陳堃蔚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0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 坦承犯行,足認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9點 規定,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公務車因逾期檢驗遭罰鍰900元, 應由該車輛保管人陳永杰自行支付上開罰鍰,被告姚勝進、 鄭金柱、陳民嬌竟意圖為陳永杰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被告姚勝進要求被告鄭金柱代為繳納罰鍰900 元後,再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由被告姚勝進、鄭金 柱、陳民嬌共同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實車輛維修估價單 、車輛損壞請修單、發票,連同不實維修照片,申請核銷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維修金額,致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 銷,嗣由出納人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匯款日期,將前揭 維修金額匯入系爭清昇公司帳戶,使陳永杰因而獲得免除繳 納900元罰鍰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姚勝進涉犯刑法第134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鄭金柱、陳民嬌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9點 規定,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公務車因逾期檢驗而遭罰鍰90 0元、車輛因車廂以外載人而遭罰鍰3,000元,應由各該車輛 保管人王荐承、使用人許俊良自行支付上開罰鍰,被告姚勝 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竟意圖為王荐承、許俊良之不 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被告姚勝進要求被告鄭 金柱代為繳納罰鍰各900元、900元、3,000元後,再於附表 三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由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 陳民嬌共同以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不實車輛維修估價單、 車輛損壞請修單、發票,連同不實維修照片,申請核銷附表 三編號2至4所示之維修金額,致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 銷,嗣由出納人員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匯款日期,將前 揭維修金額匯入系爭清昇公司帳戶,使王荐承、許俊良因而 獲得免除繳納1,800元、3,000元罰鍰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 姚勝進、陳堃蔚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鄭金柱、陳民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㈢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4點 、第14點規定,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車輛使用人許俊良發生 碰撞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車輛使用人謝恒德發生碰撞之民 間車輛零件費用,需該公務車使用人許俊良、謝恒德無肇事 責任且經簽准後,始能以公務預算支出民間車輛維修費用: 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竟意圖為免除許俊良 、謝恒德需自行支付與民間車輛碰撞零件費用之不法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被告姚勝進指示被告鄭金柱購買 附表四所示之維修零件後,交付被告陳堃蔚,再於附表四所 示之時間,由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共同以 附表四所示之不實車輛維修估價單、車輛損壞請修單、發票 ,連同不實維修照片,申請核銷附表四所示之維修金額,致 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嗣由出納人員於附表四所示 之匯款日期,將前揭維修金額匯入系爭清昇公司帳戶,使許 俊良、謝恒德因而獲得免除支付車輛維修費用2,500元、2,9 6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姚勝進、陳堃蔚涉犯刑法第134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鄭金柱、陳民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 9點規定,公務車未辦理定期檢查、臨時檢查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致遭罰鍰處分者,車輛保管人應負責支付各該款項 ,不得以公款墊付;同要點第6點規定,員工因公駕駛公務 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相關法規遭處罰鍰時 ,須自行負責繳納罰鍰;同要點第14點規定,公務車肇事依 當地汽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司法機關最後判決認定 之事實,有關人員有應注意事項而未注意者,得追究駕駛人 之行政責任。是本案就上開應屬於臺中市政府員工負擔之罰 鍰、車輛肇事損壞賠償等費用,被告等人卻利用被告姚勝進 、陳堃蔚於職務權限辦理核銷之機會,分別以不實維修項目 進行核銷,使承辦會計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使上開個人免 於支出罰緩或賠償費用之利益,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原審認該事項屬於公務支出,被告等人尚無不法所有意圖 ,而對其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有欠允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涉犯上開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之供 述、前述之證人證述、書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坦承上開犯行,被告陳堃 蔚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解及辯護意旨均同前述。 六、經查:  ㈠按公務員所取得之財物,並非用於私用,而有其他實際與公 務相關之正當支出或用途,影響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認定 者,固可能構成相關預算支出名目未盡相符的行政疏失或成 立其他罪名,而不必然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或刑法第134條、刑法 第339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或得利罪,惟就 此正當支出或用途必須有具體事證可憑(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公務車輛逾期檢驗部分  ⒈查,附表三編號1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於106年4月18日 、附表三編號2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車於106年11月17日、 附表三編號3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於107年10月23日, 分別因逾期檢驗,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逕行舉發裁處罰鍰各900元等情,此有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109年1月7日中市交裁政字第1090000323號函檢附 車輛違規資料1份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22671卷二第265 至267頁),自堪認定。  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9點固 規定,公務車未辦理定期檢查致遭罰鍰處分者,車輛保管人 應負責支付各該款項,不得以公款墊付(108年度偵字第295 49號卷三第252頁)。惟據被告鄭金柱於原審供稱:0000-00 是離合器打滑、不能開,司機第一時間跟我反應,我將請修 單送建設局,等建設局核准下來,該車輛維修完畢,檢驗期 限已經過了,我將車輛開到檢驗所,當場繳完罰單才能檢驗 ,我就先代繳,00-000是剎車故障、不能開,司機跟我反應 ,我將請修單送建設局,等建設局核准下來,該車輛維修完 畢,檢驗期限已經過了,我將車輛開到檢驗所,當場繳完罰 單才能檢驗,我就先代繳,000-0000是新車,等預算下來招 標出去,檢驗期限就過期了,司機叫我將車輛開到檢驗所, 當場繳完罰單才能檢驗,我就先代繳等語(原審卷二第168 至169頁);被告陳民嬌於原審供稱:000-0000是剛買的新 車,隔年要檢驗,但是隔年就沒有預算,要等到再下一年才 會編列預算,等到編列預算後就已經逾期等語(原審卷二第 169頁),依被告鄭金柱、陳民嬌所述,上開公務車輛係因 車輛故障維修、新車尚未編列預算等原因,以致客觀上無法 如期檢驗,嗣由被告鄭金柱先代為繳納罰鍰,始能重行檢驗 。  ⒊而原審函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說明上開公務車輛有無前揭無 法如期檢驗之原因,惟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函覆中並未具體 說明有無前揭原因,僅說明00-000號公務車之司機謝恒德已 身故,並檢附0000-00號公務車司機陳永杰、000-0000號公 務車司機王荐承之訪談紀錄,而陳永杰、王荐承於訪談紀錄 中皆表示對於逾期檢驗之原因不清楚,均交由修配場處理等 語,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3年4月2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 130012302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工程處)訪談 紀錄2份附卷足憑(原審卷二第239至244頁),是依現有事 證,尚無法排除上開公務車輛確存在前揭客觀上無法如期檢 驗之原因,則該逾期檢驗之違規情事,可否直接歸責於保管 公務車輛之司機,並逕行援引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 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9點之規定,認定應由保管車輛之 司機支付各該罰鍰而不得由公款墊付,尚有疑義。  ⒋再者,公務車因未辦理定期檢查致遭罰鍰處分者,該罰鍰之 繳納義務人原係公務車之所有人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僅係 因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9 點規定,在內部責任分擔上由保管公務車輛之司機負責繳納 ,據此,被告鄭金柱先代為繳納前揭罰鍰,再由被告姚勝進 、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以如犯罪事實四所示申請不實維 修之方式,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各該公務車輛逾期檢驗 代繳之罰鍰,因該核銷之款項既用於支付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身為繳款義務人之罰鍰,並非用於私人之用途,而係實際與 公務相關之支出,又該逾期檢驗之違規情事,能否直接歸責 於保管公務車輛之司機而應由該司機負責繳納,仍有疑義, 實難逕認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主觀上有何 為司機謝恒德、陳永杰、王荐承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自無 從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㈢關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公務車輛車廂以外違規載人部分  ⒈查,附表三編號4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於106年12月20日 ,因司機許俊良執行公務慶祝元旦插國旗而在車廂以外載人 ,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逕行 舉發裁處罰鍰3,000元等情,此據證人許俊良於偵查及原審 證述在卷(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197至199頁;108 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十第578至579頁;原審卷一第455至47 8頁),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月7日中市交裁政 字第1090000323號函檢附車輛違規資料1份存卷可參(109年 度偵字第22671卷二第265至267頁),自堪認定。  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6點固 規定,員工因公駕駛公務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 處罰鍰時,須自行負責繳納罰鍰(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 三第251頁)。惟據被告陳堃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姚 勝進將罰單交給我,我交給司機,司機不繳納,在爭吵過程 中鄭金柱就將罰單拿去等語(原審卷一第104頁);被告鄭 金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廂以外載人3,000元罰單是我去 繳的,罰單寄到姚勝進那邊,姚勝進拿給班長陳堃蔚,陳堃 蔚拿回去苗圃車廠要給司機去繳納,陳堃蔚問司機說,這個 單子是你們違規的,你們要怎麼去處理,司機說為公家做事 情的,不關他們的事,互相推來推去,司機都不願意,我剛 好牽車子過去,我說不要再吵了,我去問姚勝進看看,姚勝 進叫我去繳掉,把它勻支掉語(原審卷二第71至75頁),依 被告陳堃蔚、鄭金柱所述,陳堃蔚曾將罰單交付司機繳納, 惟司機認為係因公務違規而不願繳交罰鍰,始由被告鄭金柱 先代為繳納罰鍰。  ⒊至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之司機許俊良於偵訊及原 審固證稱該次係其與廖財明、陳朝文因慶祝元旦插國旗,陳 朝文坐在後車斗,遭百姓檢舉拍照,陳堃蔚拿罰單出來,渠 三人當場表示要一人出1,000元,平均分攤掉,陳堃蔚拿走 罰單,說他要處理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198 頁;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十第578至579頁;原審卷一第 463至465、470至471頁);證人陳朝文原審亦證稱:當時陳 堃蔚拿罰單出來,其與許俊良、廖財明說要一人分擔1,000 元(原審卷一第478至479頁),然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之人 即為司機許俊良、車斗乘客陳朝文,其2人本身與本案之利 害相關,所為證詞之憑信性已屬薄弱,況以常情推斷,被告 陳堃蔚當時既有向司機許俊良出示罰單之舉動,即表示欲將 罰單交由司機許俊良自行支付罰鍰之意,倘司機許俊良當場 表明欲自行繳納罰鍰,被告陳堃蔚即可直接將罰單交付許俊 良繳納,實無庸將罰單另行交由被告鄭金柱代為繳納,再耗 時費力以不實維修項目進行勻支,是被告陳堃蔚、鄭金柱所 述,被告陳堃蔚曾將罰單交付司機許俊良繳納,惟司機許俊 良認為係因公務違規而不願繳交罰鍰等情,應認可採。  ⒋據此,被告陳堃蔚原係將罰單交付司機許俊良繳納,惟遭司 機許俊良拒絕,始將罰單交由被告鄭金柱先代為繳納前揭罰 鍰,再由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以如犯罪事 實四所示申請不實維修項目之方式,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 付前揭代繳之罰鍰,因該核銷之款項既用於支付公務車因執 行公務所生之罰鍰,並非用於私人之用途,而係實際與公務 相關之支出,又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上開 所為之目的,無非係因司機許俊良拒絕繳納罰鍰,其等為公 務執行之正常運作,欲立即解決公務車輛之罰鍰無人繳交之 情況,以避免日後遭強制執行,實難逕認被告姚勝進、陳堃 蔚、鄭金柱、陳民嬌主觀上有何為司機許俊良不法所有之意 圖存在,至於司機許俊良雖因此獲得免於支出該罰鍰之利益 ,然此僅屬單純之反射利益,並無從據此反推被告姚勝進、 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具有此部分不法所有之意圖,故無 構成詐欺得利罪之餘地。  ㈣關於附表四所示公務車輛肇事之維修零件部分  ⒈查,附表四編號1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車司機許俊良,於10 7年間執行公務工作時自撞後照鏡,附表四編號2車牌號碼00 0-00號公務車司機謝恒德於107年間執行公務夾取路旁廢樹 枝時,撞及民間車輛方向燈塑膠殼,嗣由被告陳堃蔚分別指 示被告鄭金柱代為購買公務車後照鏡、民間車輛方向燈塑膠 殼交予司機使用或作為賠償之用等情,此據證人許俊良於偵 訊及原審、證人謝恒德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在卷(10 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197至199、203至205、223至225 頁;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十第578至579頁;原審卷一第 455至478頁),自堪認定。  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14點固規定,公務車肇事依當地汽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司法機關最後判決認定之事實,駕駛人有應注意事項而未注意者,得追究駕駛人之行政責任(見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253頁)。惟司機許俊良、謝恒德分別駕駛附表四編號1、2公務車因執行公務自撞或撞及民間車輛之肇事情形,並未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司法判決之情形,則司機許俊良、謝恒德就各該公務車之肇事,有無應注意而未注意等過失情形,尚有疑問,能否逕行援引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14點之規定,追究司機許俊良、謝恒德之行政責任,確有疑義。據此,被告陳堃蔚分別指示被告鄭金柱代為購買公務車後照鏡、民間車輛方向燈塑膠殼交予司機許俊良、謝恆德使用或作為賠償之用,再由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以如犯罪事實五所示申請不實維修項目之方式,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前揭公務車自撞或撞及民間車輛所需購置之零件費用,因該款項既用於支付公務車因執行公務發生碰撞所生費用,並非用於私人之用途,而係實際與公務相關之支出,又就上開公務車輛之肇事情形,能否直接認定司機有過失情形而應由司機負擔賠償責任,仍有疑義,實難逕認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主觀上有何為司機許俊良、謝恒德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尚無以成立詐欺得利罪。 七、綜上所述,被告姚勝進被訴就附表三、四部分及被告陳堃蔚 被訴就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部分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機會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犯行,被告鄭金柱、陳民嬌被訴 就附表三、四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犯行,均無從 認定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成立上開罪名 ,又依檢察官之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 柱、陳民嬌此部分之行為,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4人此部分 犯罪,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判 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 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如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1-22

TCHM-113-上訴-1194-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洪志彬(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 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56、5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要旨: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慎行,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復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動機、目 的及竊盜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詹皓程之財產及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均已詳為審酌並敘明 理由。核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均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 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HM-113-上易-85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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