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淑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97、57898、57899
、57900號、113年度偵字第4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淑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淑華依其生活經驗及知識,已知悉他人欲匯款給自己,僅
需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無須
另行提供自己的提款卡及密碼,並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
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
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14日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之0號「統一
超商尊品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台新帳
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曉峰」之人(下稱「在線客
服-李曉峰」),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在線客服-李曉
峰」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系
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16日22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蔡沛璇佯稱無法下標
其網路賣場商品,欲協助解除異常云云,致蔡沛璇因此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2時49分許、同日22時5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85元、2萬4,123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車
手提領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孫竹妘佯稱無法下標其
網路賣場商品,欲協助解除異常云云,致孫竹妘因此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同日23時25分許、同日23時27分許、同日23時
29分許匯款4萬9,985元、1萬3,123元、9,012元至台新帳戶
內,旋遭車手提領而利用台新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2年7月15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黃慧瑜佯稱無法下標其
網路賣場商品,欲協助解除異常云云,致黃慧瑜因此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月17日0時6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台新帳戶內
,旋遭車手提領而利用台新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於112年7月16日15時4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楊曜駿佯稱無法
下標其網路賣場商品,欲協助解除異常云云,致楊曜駿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0時14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中
信帳戶內,旋遭車手提領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㈤、於112年7月17日0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林怡君佯稱無法下標其
網路賣場商品,欲協助解除異常云云,致林怡君因此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月17日1時2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信帳戶
內,旋遭提領車手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沛璇、黃慧瑜、楊曜駿、林怡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淑華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寄交與「在線客服-李曉峰」,並以LINE告知該等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誤信「在線客服-李曉峰」所屬
詐欺集團所設之假投資騙局,他說已經有200萬元可以拿,
說寄提款卡可以拿比較快,我寄出去後才覺得怪怪的,就去
報案,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與「在線客服-李曉峰」,並透過LINE告知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偵57897卷
第71頁,原審113金訴750卷第44頁,本院卷第57、98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見同上偵卷第101
至10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蔡沛璇、黃慧瑜、楊曜駿、林怡君及被害人孫竹妘
確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時間,遭他人各施以如事實欄一㈠
至㈤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各如事實欄
一㈠至㈤所示金額,分別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經提
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沛璇、黃慧瑜、楊曜駿、
林怡君、證人即被害人孫竹妘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113偵4
901卷25至26頁、112偵57897卷第31至34頁、112偵57898卷
第25至35頁、112偵57899卷第27至29頁),並有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於報案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及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113偵4901卷第19至2
3、27至43頁、112偵57897卷第34至57、21至25、95至97頁
、112偵57898卷第41至57、37至38頁、112偵57900卷第27至
29、37至55頁、112偵57899卷第21至25、31至43頁)。足認
被告交與「在線客服-李曉峰」之本案帳戶,確有作為「在
線客服-李曉峰」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匯款及將詐欺
所得款項轉出之工具,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一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並以前情置辯。惟其
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
如下:
⒈按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
,原則上僅由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
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
可能因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
握資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
,甚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
意使用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
⒉被告為00年次,於本件行為時業已年滿48歲,又依本院依據
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認其身心健全,認知能力正常
,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有高職畢業學歷,曾從事馬術教學、
保母等工作(見原審112金訴750卷第44頁),可見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係具有正常智識及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有一定
知識程度,知悉他人欲匯款給自己,僅需提供自己的金融帳
戶之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無須另行提供自己的金融
卡及密碼,並理當知悉若將本案帳戶資訊、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
知悉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
為之可能,亦即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
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竟
仍輕易聽信「在線客服-李曉峰」之指示,率然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人掌控,甚至「在線客服-李曉峰」
曾於112年7月13日21時23分許指示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
表示:「辦理預約時假如櫃檯小姐問到預定賬戶需要做什麼
?你就講生意上要用到,自己現在在做五金批發的生意,與
鄭凱文先生合作了很久了,讓櫃檯小姐幫你辦理好約定賬戶
就好啦」云云(見112偵57897卷第103頁),顯然該詐欺集團
係在教導被告蒙騙金融機構,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
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昭然甚明。
⒊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
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
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現今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投資出金、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若非有意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此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導致他人假
借金融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將
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是被告為貪圖上開報酬,逕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管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參以,本案帳戶於各告訴
人、被害人匯款之前,已遭提領、使用殆盡,餘額僅分別為
667元、4482元,有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將帳戶提供給詐
騙集團之前,必先將自己的金錢提領一空,以免遭詐欺集團
提領或轉帳之情形並無不同。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被告雖曾於112年7月19日赴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並
提出警詢筆錄等相關報案資料為證(見112偵57897卷第85至1
07頁),惟被告報案之時,被害人所匯款項早已經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故被告報案之舉,顯係於犯罪完成後為掩飾其不
法犯行之目的,自難卸其罪責,其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洗錢法第
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事實欄一㈠至
㈤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述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法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
,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被告,原審未予
詳究,逕依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即有未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被告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被
告猶執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⒉又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在線客服-李曉峰」,供該人向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不法所得,其所為
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
且迄今仍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
審所量處之刑,顯已綜合考量各情狀,量刑並無不當之情形
。
⒊綜此而論,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
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
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各告訴
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
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在線客服-李曉峰」
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取得對價,自無庸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㈡、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且依卷附各該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各該告訴(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
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籍此以掩飾、隱匿告訴
(被害)人遭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最終置在本案詐欺集
團之實力支配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
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
前開說明,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
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
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上訴-6037-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