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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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9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8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5-01-08

CTDM-114-審易-23-20250108-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0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3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5-01-08

CTDM-114-審交易-13-2025010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8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5-01-08

CTDM-114-審易-22-20250108-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9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7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5-01-08

CTDM-114-審交易-14-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甜柿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 訴人李政訓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述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甜柿1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64號   被   告 王福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8日9時52分許,於高雄市○○區○○○000號「蕉哲水果行 」店內,徒手竊取李政訓所有置放在攤架上之甜柿1顆(約值 新臺幣7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逸離去。嗣李政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福財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李政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8

CTDM-113-簡-3259-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文俊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執聲字第1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文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文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 「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 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 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 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 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至102所示各罪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4、10至13及86至87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 3、5至9、14至85及88至10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併 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民國113年8月22日刑事聲請狀附卷可考,是檢察官向最後 犯罪事實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再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4至85所示之罪,有 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附表編 號86至87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88至90所示之罪曾 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附表編號91至9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95至10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惟依 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 則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 刑1年6月以上,並在外部界限即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 43年2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惟因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 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故本院就 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即應在此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又亦不得超過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之罪、附表編號14至85、附表編號86至87、附表編號88至90 、附表編號91至94、附表編號95至102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 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9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4及12為違反毒品犯罪防 制條例外,俱為刑法之竊盜罪,另附表編號14至102皆為洗 錢防制法及詐欺罪,俱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屬同罪質之 罪;各次犯罪時間介於109年10月22日至110年9月14日間, 時隔相距非遠,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 酌量。並衡酌受刑人數次侵害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 矯治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 般預防目的等情狀,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上,合併刑度即內部界線有期徒刑12年9月以下之範圍,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本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其程序權 已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09年10月22日 屏東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36號 110年9月7日 同左 110年10月6日 附表編號1至13之罪經屏東法院以111聲字第10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2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1月2日 屏東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79號 110年11月24日 同左 110年12月28日 3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09年11月2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日 屏東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774號 111年1月24日 同左 111年3月11日 5 結夥三人共同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8月8日 屏東地院110年度易字第990號 111年1月25日 同左 111年3月19日 6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0年8月15日 7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0年8月21日 8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8月26日 9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8月27日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23日 11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26日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16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簡字第49號 111年3月24日 同左 111年4月26日 13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26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簡字第609號 111年5月9日 同左 111年6月14日 1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4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 112年8月16日 同左 112年9月20日 附表編號14至85之罪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1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4日 16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4日 17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4日 18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4日 19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4日 20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4日 2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4日 2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4日 2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4日 2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5日 2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5日 26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5日 27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5日 28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6日 29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6日 30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6日 3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6日 3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6日 3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6日 3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6日 3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6日 36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7日 37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 110年5月7日 38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7日 39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7日 40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7日 4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7日 4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17日 4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7日 4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7日 4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7日 46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7日 47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7日 48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7日 49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7日 50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8日 5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8日 5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8日 5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18日 5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18日 5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8日 56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8日 57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8日 58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8日 59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8日 60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20日 6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20日 6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 110年5月20日 6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24日 6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 110年5月24日 6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24日 66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24日 67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 110年5月24日 68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24日 69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24日 70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24日 7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24日 7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2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5月24日,應予更正) 7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25日 7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25日 7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25日 76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 110年5月2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5月26日,應予更正) 77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26日 78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26日 79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26日 80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26日 8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26日 8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5月16日 8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5月16日 8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6月2日 8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6月2日 86 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6日 附表編號86至87之罪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7 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2日 8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110年5月11日 附表編號88至90之罪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8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110年5月11日 9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110年5月11日 9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7月12日 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0號 111年8月18日 同左 111年9月20日 附表編號91至94之罪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9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7月1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011年7月12日,應予更正) 9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7月12日 9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7月12日 95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7月 110年5月14日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112年8月28日 同左 112年9月29日 附表編號95至102之罪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9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5月18日至110年5月19日 9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9月13日 9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9月13日 9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9月14日 10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9月14日 10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4日 10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4日

2025-01-07

CTDM-113-聲-1329-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侑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侑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MU-869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 日,將自蝦皮購物網站購得之偽造BMU-8693號車牌2面懸掛 於甲車上,並駕駛甲車於道路上而接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 3年6月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1282600號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於向蝦皮網站不詳賣家取得偽造本案車牌2面後,將之懸 掛於本案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11 3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21日13時12分許為警查獲止,持 續懸掛偽造車牌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偽造之車 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本案車輛上路, 竟懸掛偽造之車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 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 該;並審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MU-869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 案所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7號   被   告 沈侑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侑陞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之牌照遭吊扣,為繼續上路行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自蝦皮購物網站訂購偽 造之BMU-8693號車牌2面,再懸掛於甲車並行駛於道路上, 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員警於 113年4月21日1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 ,發現甲車未依順向停車,遂予以拖吊移置保管場並通知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邱偉翔前往認領,邱偉 翔始發覺其車牌遭人偽造使用,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偉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侑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偉翔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2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交通違規案件陳報單、職務報告、車輛入出場資料一覽表、 違停汽(機)車領據暨放行條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 19日彩車監字第1130619005號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1-07

CTDM-113-簡-2682-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伍 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 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 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 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 具體情狀、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 相關證據資料,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 矯治困難等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 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 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持有毒品數量尚少,期間非長, 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及妨害秩序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592公克),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難以析離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消耗之毒品,因已滅 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61號   被   告 蔡秉陞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陞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7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統一超 商,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賢」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 前淨重0.604公克、檢驗後淨重0.592公克)後持有之,嗣於 113年5月13日17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毒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陞於警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53頁)及偵訊(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偵查卷宗第153-157頁)中 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扣 案毒品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9 -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第63頁)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5-01-07

CTDM-113-簡-3117-2025010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1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 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5-01-07

CTDM-113-審交易-1197-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庭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庭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⑸「監視 器影像擷圖15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17張」;另補充 附表及補充不採被告蘇庭萱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忘記付錢等語。惟查:被告先自貨架上拿取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物,並放入其攜帶之側背包內,並僅結帳部分商品之 舉,應旨在掩人耳目,避免他人發現自己之不法行為,此經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再者,為免不必要之爭議及誤會,一 般消費者不會將未結帳商品放入私人之包包內,被告身為有 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理應知之甚詳,惟其卻反其道 而行,遽將本案商品放入自身攜帶之包包,置於自身持有支 配下,此舉顯與常理有違,堪認被告係故意盜取本案商品。 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對於財產 法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動機 及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嗣將其中部分物品即附表編號6 至7所示之物交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目 前尚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 償等情;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代理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 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寶拉珍選2%水楊酸身體乳 1個 2 INTOYOU唇頰兩用唇泥 1個 3 flick nail xArtis砂糖指甲油 1個 4 ARTiS di Voce彩色指甲油 1個 5 Biore深層卸妝棉攜帶包 1個 6 寶拉珍選2%水楊酸身體乳 1個 7 INTOYOU唇頰兩用唇泥 1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6號   被   告 蘇庭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庭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寶雅高雄路 竹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陳列擺放之寶拉珍選2%水楊酸身體 乳2個、INTOYOU唇頰兩用唇泥2個、flick nail xArtis砂糖指 甲油1個、ARTiS di Voce彩色指甲油1個、Biore深層卸妝棉 攜帶包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2015元)放進側背包內,得 手後結帳其他商品即行離去。嗣保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蘇庭萱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商品盤差報表及商品標籤各1張。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1張及查獲 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7

CTDM-113-簡-290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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