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漛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
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詠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詠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4
9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113年贓字第11號收據、113年
度橋院總管字第70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許詠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
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全
部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
⒋經綜合其全部洗錢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
⒌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為新制
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
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⒍另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鄭雅內受騙
後,指示車手即被告前往面交取款並轉交同案被告張嘉顯,
復由同案被告張嘉顯將贓款上繳,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
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
被告所參與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
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
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
,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嘉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前引本院收據及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一般洗錢犯行均
自白不諱,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
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⒊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審金易卷第55頁),惟被告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並考量國人對於詐欺深惡痛絕,依上開規定減輕後,倘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佐以併科罰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故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同案被告張嘉
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且將收得之贓款交同案被告張嘉顯轉交上手,掩飾
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
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
,及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輕
之事由,業如前述;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目前就讀高二夜
間部、業當鋪、未婚沒有小孩、現與父母、弟弟、妹妹同住
,另有寫悔過書、因病就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
定。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報酬,為其
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全數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同案被告張
嘉顯上繳,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1號
被 告 許詠漛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詠漛與張嘉顯(所涉詐欺等部分,警方另行偵辦中)及其他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許詠漛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
,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而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2年1月2日起,向鄭雅內佯稱:投資可賺得高額利
潤...等云云,致鄭雅內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9時許,
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超商將現金27萬2,530元交付予
許詠漛,許詠漛得手後,隨即將款項交付給張嘉顯,再轉交
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雅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供稱:張嘉顯只有跟我說不是他會給我
薪水等語,另有告訴人鄭雅內之指訴,佐以監視器影像、現
金收款收據、收據、截圖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
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與張嘉顯及其他真實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TDM-113-金簡-519-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