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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和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4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郭和生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和生(原名郭陽昇)於民國83、86年間,先後取得其父母 所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6號之建物(下 合稱本案違規建物),其明知本案違規建物所坐落之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高雄市 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予 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 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其於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後,未依法 作農業使用,而將本案違規建物供作其家人居住使用(違規 面積165平方公尺),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12年11月10日以高 市地政用字第112342096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 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 2月26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本案違規建物恢復原狀。詎郭和 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未限 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嗣經高雄市旗 山區公所於113年2月29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發現仍未 拆除地上物或恢復為農業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和生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110年12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4682300號函及檢 附110年11月18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 12年3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847000號函及檢附陳述意 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被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切結書及變更稅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7 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396000號限期改善函暨送達證書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2年10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及113年3月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複查 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1月1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 34209600號函及檢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暨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 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而違反同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 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 後供農業以外用途使用,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恢 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仍未為處理,損及主 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影響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 劃,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背景(本案 違規建物於被告及其家人取得前已經興建存在)、用途方式 、面積與期間,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恢復原狀或 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兼衡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美髮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4-11-22

CTDM-113-簡-2029-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 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 年度易字第35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家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接續」刪除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朱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 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 解釋意旨參照)。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 、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 評價。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地點在高雄市左營區重上街上, 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 ;又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係因細故與告訴人郭耀文發生 衝突而口出惡言,其於此等紛爭之際所稱之上開語句,已可 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之攻擊性之輕蔑、貶抑言詞,而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告訴人感 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甚 明。而被告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前揭言語,依其表意脈絡 ,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 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 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在場聽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 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 旨,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被告上開所為當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 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 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次按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 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強制、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犯 行,均係因其不滿告訴人於發生行車糾紛後錄影蒐證,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其時間、場所各屬密接,被 告主觀上則係出於相同之不滿情緒,客觀上亦是屬相同衝突 事件下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分別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 被害人亦屬同一,則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 ,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強制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見告訴人於發生行車 糾紛後錄影蒐證即心生不滿,竟未能克制情緒,恣意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並以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身體及精神 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再 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物品毀損情形;惟念其自始坦承公 然侮辱之犯行,就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就強制部分則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 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生活及 健康狀況(見113 年度簡字第2950號卷【下稱簡字卷】第7 頁)暨其素行(見簡字卷第13至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8號   被   告 朱家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宏與郭耀文因發生行車糾紛,朱家宏於民國113年1月27 日18時許,竟基於傷害、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及毀損等接續 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場所,見郭耀文錄影蒐證心生不滿,竟以徒手揮拳方式 不斷毆打郭耀文,致郭耀文受有左手擦挫傷、左臉及左耳疼 痛等傷害,並拉郭耀文之口罩及拍落郭耀文前開手持之手機 ,致手機鏡面貼受損而不堪使用,並當場向郭耀文辱稱:操 你媽等語,足以貶損其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郭耀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涉有傷害、妨害名譽及毀損,惟否認強制犯行 ,辯稱:我是撥他的手機不小心撥到他的口罩等語,惟本案 另有告訴人郭耀文之指訴,佐以診斷證明書、照片、手機相 片、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刑法第304條強制、刑 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CTDM-113-簡-2950-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6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235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富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智富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審判期日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本院認 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28日20時47分許,明知郭振 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 高雄市○○區○○○路0號派出所內,當場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 罵郭振宇,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 辱部分,未據告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郭振宇之證述、職務報告、錄影譯文、110報案紀錄單 、執行管束通知書、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於上述時、地,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警員之事實,惟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因酒醉經警員帶至派出所執行保護管束 ,於警員執行保護管束過程中,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 警員郭振宇乙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警卷第8頁、偵卷 第47頁),並經證人郭振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 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警局錄影譯文、110報案紀錄單 、執行管束通知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 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侮 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 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 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 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 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 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 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 擾公務之執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   ㈢查被告乃因酒醉,遭警員帶至派出所執行保護管束,進而於警員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警員郭振宇等節,業如前述,被告以上開言詞謾罵警員郭振宇,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價值判斷,實令人反感難堪,所為確已構成對於公務員當場予以侮辱之程度甚明。然就被告以上開言詞謾罵警員郭振宇之原因,被告供稱:係因警察態度欠佳等語(見偵卷第47頁),則被告於警員執行保護管束過程中,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警員郭振宇,以表達抒發其不滿情緒,其主觀上或是因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而為之習慣性用語,是否係基於妨害警員郭振宇執行公務之目的所為,非無疑義。再被告口頭以言語辱罵警員郭振宇,未有其他干擾警員郭振宇遂行公務之肢體舉措,衡情尚不致妨害警員郭振宇繼續執行公務,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已達到足以影響警員郭振宇執行公務之程度。故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警員郭振宇之舉固無可取,仍難認所為有何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可言或係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自與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足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或被 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等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1-22

CTDM-113-易-230-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57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耀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耀農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故與同事周世鑫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辦公室內之A4裁紙機1台揮擊 周世鑫,周世鑫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右胸壁擦傷、左肘挫傷 併表淺性撕裂傷、左手臂擦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耀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周世鑫及證人蘇沄希、曾鈺婷、黃幼芬證述明確,復有裁 紙機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暨檢傷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持具有 尖銳刀片之工具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前開數身體部位分受 有數道傷勢,傷勢並非輕微,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被告予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再酌以被告除98年有賭博案件外,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目前無業無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上開裁紙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被告用於上開犯行,亦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CTDM-113-簡-1923-20241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漛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 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詠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詠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4 9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113年贓字第11號收據、113年 度橋院總管字第70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許詠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 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全 部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  ⒋經綜合其全部洗錢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  ⒌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為新制 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 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⒍另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鄭雅內受騙 後,指示車手即被告前往面交取款並轉交同案被告張嘉顯, 復由同案被告張嘉顯將贓款上繳,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 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 被告所參與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 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 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 ,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嘉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前引本院收據及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一般洗錢犯行均 自白不諱,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 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⒊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審金易卷第55頁),惟被告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並考量國人對於詐欺深惡痛絕,依上開規定減輕後,倘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佐以併科罰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故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同案被告張嘉 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且將收得之贓款交同案被告張嘉顯轉交上手,掩飾 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 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 ,及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輕 之事由,業如前述;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目前就讀高二夜 間部、業當鋪、未婚沒有小孩、現與父母、弟弟、妹妹同住 ,另有寫悔過書、因病就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 定。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報酬,為其 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全數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同案被告張 嘉顯上繳,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1號   被   告 許詠漛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詠漛與張嘉顯(所涉詐欺等部分,警方另行偵辦中)及其他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許詠漛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 ,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而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2年1月2日起,向鄭雅內佯稱:投資可賺得高額利 潤...等云云,致鄭雅內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9時許, 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超商將現金27萬2,530元交付予 許詠漛,許詠漛得手後,隨即將款項交付給張嘉顯,再轉交 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雅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供稱:張嘉顯只有跟我說不是他會給我 薪水等語,另有告訴人鄭雅內之指訴,佐以監視器影像、現 金收款收據、收據、截圖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 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與張嘉顯及其他真實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CTDM-113-金簡-519-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66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3號、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113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97、第5289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林子晉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6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 子晉(下稱被告)於本院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過重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事項,則均未表示不 服(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27頁),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   林子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aya」、 「EURONEXT」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尚無從證明林子晉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8日14時5分前之某時 許,先由林子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收款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 帳戶,林子晉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 擬貨幣存入「yaya」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13年 8月12日已修正為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 和解,並均已全數支付和解款項(後述),其此部分犯後態 度應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5)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行前揭犯罪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 ,並各賠償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9至11 5頁、第153至159頁)可按,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衡酌 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目前仍於光電公司工作(產學合作) ,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需照顧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 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關於被告犯附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罪,則已 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 往來之信任感,殊值非難;惟考量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於原 審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告訴人等和解並均分別 已賠償1萬元、1萬5000元及2萬元之和解條件,爰宣告如附 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 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 刑責任之基礎,量刑已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審此部分 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 以綜合判斷,爰將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參、符合緩刑要件: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已確定者而言。 二、被告固另因涉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 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宣告緩刑3 年(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已上訴而另於本院審 理中,故前案判決尚未確定,此有本案電話紀錄可佐(見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61頁),是依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於本件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目前仍就學中 ,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復與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有悔過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周韋志追加起訴 、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周O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周O妤於112年6月1日22時42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周O妤佯稱:在Jobscoin網站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周O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O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交友軟體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陳O清於112年6月初某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清佯稱:在bite500網站投資代操穩賺不賠云云,致陳O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8日14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⑵112年6月8日14時6分許,匯款2萬元 ⑶112年6月8日14時7分許,匯款1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O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應徵訊息,嗣陳O伶於112年5月15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伶佯稱: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O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11日17時22分許,存款2萬8,000元 ⑵112年6月11日17時24分許,存款2,000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李O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O青,嗣以LINE向李O青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O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1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黃O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黃O圓於112年6月12日11時55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黃O圓佯稱:可使用外掛系統在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黃O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6時7分許,匯款1萬元 乙案追加起訴 6 張O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張O潔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張O潔佯稱:可在Crypto網站代操獲利云云,致張O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丙案追加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2 附表一編號2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3 附表一編號3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4 附表一編號4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5 附表一編號5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撤銷改判) 6 附表一編號6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659-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66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3號、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113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97、第5289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林子晉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6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 子晉(下稱被告)於本院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過重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事項,則均未表示不 服(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27頁),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   林子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aya」、 「EURONEXT」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尚無從證明林子晉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8日14時5分前之某時 許,先由林子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收款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 帳戶,林子晉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 擬貨幣存入「yaya」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13年 8月12日已修正為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 和解,並均已全數支付和解款項(後述),其此部分犯後態 度應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5)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行前揭犯罪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 ,並各賠償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9至11 5頁、第153至159頁)可按,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衡酌 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目前仍於光電公司工作(產學合作) ,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需照顧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 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關於被告犯附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罪,則已 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 往來之信任感,殊值非難;惟考量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於原 審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告訴人等和解並均分別 已賠償1萬元、1萬5000元及2萬元之和解條件,爰宣告如附 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 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 刑責任之基礎,量刑已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審此部分 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 以綜合判斷,爰將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參、符合緩刑要件: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已確定者而言。 二、被告固另因涉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 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宣告緩刑3 年(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已上訴而另於本院審 理中,故前案判決尚未確定,此有本案電話紀錄可佐(見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61頁),是依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於本件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目前仍就學中 ,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復與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有悔過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周韋志追加起訴 、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周O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周O妤於112年6月1日22時42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周O妤佯稱:在Jobscoin網站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周O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O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交友軟體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陳O清於112年6月初某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清佯稱:在bite500網站投資代操穩賺不賠云云,致陳O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8日14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⑵112年6月8日14時6分許,匯款2萬元 ⑶112年6月8日14時7分許,匯款1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O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應徵訊息,嗣陳O伶於112年5月15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伶佯稱: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O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11日17時22分許,存款2萬8,000元 ⑵112年6月11日17時24分許,存款2,000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李O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O青,嗣以LINE向李O青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O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1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黃O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黃O圓於112年6月12日11時55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黃O圓佯稱:可使用外掛系統在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黃O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6時7分許,匯款1萬元 乙案追加起訴 6 張O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張O潔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張O潔佯稱:可在Crypto網站代操獲利云云,致張O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丙案追加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2 附表一編號2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3 附表一編號3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4 附表一編號4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5 附表一編號5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撤銷改判) 6 附表一編號6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661-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5至48頁 ),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和芩 (下稱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犯毀損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過程,不時出言恐嚇、毀 損告訴人陳O婷之財物以及傷害告訴人陳O文之身體,更多次 於告訴人住處前即人來人往之街道上,以惡毒、粗鄙且不堪 入耳之言語誹謗、肆意辱罵告訴人陳O婷,已嚴重影響到告 訴人陳O婷名譽,然被告於歷次偵審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見有何歉意表示,足見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量刑尚嫌輕縱等語。 四、本院查: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7條 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事 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權 ,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 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 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 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 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並考量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告訴人陳O 婷、陳O文相處,竟無端以粗鄙言語貶損陳O婷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又於案發之際拍落陳O婷之手機,已造成其之手機及 手機殼毀損;復對陳O文打巴掌等犯罪情節及斟酌被告否認 犯行,徒耗司法資源,且迄未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其前已有因情緒管控不佳而犯公然侮辱他人之前 科素行,本應為從重量刑,然審酌被告就其犯罪所用之手段 及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實質上之損害尚非重大,再併以被告 學歷不高,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 原審訴卷第253頁),分別就其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罰金及拘 役,並審酌被告所犯毀損及傷害罪部分,其犯罪時間為同日 且肇因於同一紛爭,2罪間關聯性較高,考量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及罰金部分 科以罰金新台幣6000元,並分別就拘役及罰金部分,分別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審法院各罪之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未逾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故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芩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陳彥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和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和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23時30分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陳O婷辱稱:破麻、妓女等語辱罵 陳O婷,足以貶損陳O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吳和芩基於公然侮辱、恐嚇、毀損之犯意,於111年8月31日 13時許,在其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向陳O婷辱稱:犯賤、賤女人、沒父沒母沒人教訓、討客兄 、四處拐男人等語辱罵陳O婷,足以貶損陳O婷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並向陳O婷恫稱:你過來這邊講,我就把你削死等語 ,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O婷,使陳O婷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復徒手將陳O婷所有之手機拍落,致前開手 機之手機殼破損、手機邊緣刮傷,足以生損害於陳O婷。 三、吳和芩出手將陳O婷之手機拍落時,陳O文見狀上前制止,吳 和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 徒手揮擊陳O文之左邊臉頰,致陳O文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之傷 害。 四、案經陳O婷、陳O文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吳和芩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陳O婷、陳O文於警詢 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 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等 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其他傳聞 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審易第61頁、易卷第117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 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及二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坦承不諱, 並坦承於111年8月31日13時許有對陳O婷講「你過來這邊講 ,我就把你削死」等語,及將陳O婷所有之手機拍落,且有 伸手揮向陳O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講那些話是因為陳O婷先挑釁我,我只是在講氣 話,另外我雖然有向陳O文揮手,但沒有打到等語。辯護人 則以:就恐嚇部分,被告係與告訴人互相叫囂,從陳O婷的 態度來看,並沒有感覺到怕,難認有何心生畏懼;就毀損部 分,手機殼是舊的,日常使用也有可能造成這些痕跡,是否 係被告行為造成手機及手機殼有破損,爭執因果關係;就傷 害部分,被告手雖然有揮過去,但頂多看到陳O文的口罩動 了一下,臉都沒有動,當下錄影也沒有拍出紅腫,無法證明 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 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7日23時30分許,在其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陳O婷辱稱:破麻、妓女等語;復 於111年8月31日13時,在上開地點對陳O婷辱稱:犯賤、賤 女人、沒父沒母沒人教訓、討客兄、四處拐男人等語,而對 陳O婷各犯公然侮辱罪;復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同一時地, 對陳O婷稱:你過來這邊講,我就把你削死等語,並將陳O婷 所有之手機拍落,陳O文見狀上前制止,被告徒手朝向陳O文 左臉揮打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易卷第61、63、65-66 頁),核與陳O婷、陳O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易卷第11 9-122、134-138頁),並有被告住址之相片(他字卷第13頁 )、111年8月7日影片譯文(他字卷第23頁)111年8月31日 影片譯文及影片截圖(他字卷第23-27頁)、本院112年10月 2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卷第65、69-71頁)、本院113年 3月29日勘驗筆錄附件(本院卷第215-220頁)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陳O婷為公然侮辱部分: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對陳O婷辱稱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言論,均係以 性、性別或「賤」等貶抑性用語加以羞辱,針對性及侮辱性 甚高,顯見被告係有意直接針對陳O婷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無端反覆謾罵,並非於衝突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言,且 該等言論全無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可認陳O婷之名譽權自 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而無退讓之必要,是被 告故意發表事實欄一、二之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得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 罪處罰之。  ㈢被告對陳O婷為恐嚇及毀損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準此,被告既坦承有對陳O婷稱「你過 來這邊講,我就把你削死」等語,已如前述,依社會經驗法 則判斷,客觀上已足使見聞者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 脅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 之程度,陳O婷亦確實因而心生畏懼,此據陳O婷於本院證述 明確(易卷第125頁),更遑論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其 手持棍棒揮舞,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他卷第49-57 頁),足認被告所言確屬恐嚇無疑。又被告為37年出生,為 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對其所言恐嚇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猶恣意以前詞向他人恫嚇,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 ,更無從以「講氣話」為由推卸其責,被告上開所辯無理由 。  ⒉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 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 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 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謂毀棄、損壞,並不以物理性之 損壞為限,更不以物品滅失、澈底損壞為限,凡有害於物品 效用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此觀刑法第354條另將「致令不堪 用」列為構成要件自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手機殼一旦破 損,即減損其保護手機之功能,手機邊緣刮傷亦破壞該手機 之美觀,自足以生損害於所有人或管理權人。查被告徒手將 陳O婷所有之手機拍落地面一情,業據被告坦認,且有勘驗 筆錄結果在卷可佐,已如前述,而依陳O婷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被告拍落我的手機所撞擊到毀損的位置就如偵卷第15頁 所示,手機殼的角落因為打到柏油路上,是直接破掉,手機 因此也受有刮痕等語(易卷第122頁),復依本院勘驗結果, 可見該手機係以其中一邊角先著地(易卷第69頁),核與陳O 婷提出之該手機翻拍照片,可見該手機之手機殼左下角破裂 ,該手機相對應手機殼破損位置之邊框亦有刮傷等情(偵卷 第15頁)相符,足認被告拍落該手機之行為與該手機受有上 開損壞,具因果關係,而犯毀損罪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無理 由。  ㈣被告對陳O文為傷害部分:  ⒈依陳O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與陳O婷有爭執時,我原 本是在旁邊看,但看到被告把手舉起來,我以為他要打陳O 婷,我就馬上衝過去,結果被告是要把陳O婷的手機打掉, 手機打掉以後,被告位置在我的對面,他就直接打我巴掌, 打到我的臉頰,當下有聽到啪一聲,而且會痛,但還沒開始 發紅,爭執完我就一邊冰敷一邊去醫院等語(易卷第134-137 頁);再依陳O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打掉我的手機後 ,我姊姊(即陳O文)上前詢問被告為何這麼做,當時被告跟 陳O文是面對面,被告抬起右手揮向陳O文的左邊臉頰,我有 聽到拍打聲響,很大聲,所以我有問陳O文「你是不是被打 到」,爭執後我跟陳O文馬上前往醫院驗傷等語(易卷第123 、124、128頁)。陳O婷、陳O文就案發當時之過程細節、及 被告向陳O文臉頰揮打時有發出聲響一情之證述,均屬相符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抬起右 手揮向陳O文左邊臉頰時,監視器確實錄到有拍打聲響,且 陳O婷在該拍打聲響後隨即詢問陳O文「他打你嗎」等語,此 有勘驗結果在卷可佐(易卷第70頁),陳O婷之反應亦合乎親 人遭攻擊時之反應舉措,是陳O文、陳O婷之證述與監視器錄 影結果相符,證述已屬可信,復依監視器錄得之拍打聲響及 陳O婷聽聞聲響之後續反應,足認被告以右手向陳O文揮打時 ,確實有打到陳O文之左臉,而被告揮打陳O文左臉之行為, 造成陳O文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之傷害,有建仁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佐(他卷第29頁),顯見被告對陳O文確有傷害行為,至 為灼然。  ⒉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之揮打動作確實有打到 陳O文左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健仁醫院急診病歷紀 錄單之列印時間為15時9分,可見陳O文於案發後2小時內即 前往驗傷,病歷內亦有陳O文左臉傷勢照片為憑(易卷第21、 27頁),而被告揮打陳O文之部位與驗傷結果顯示傷勢之部位 相符,可認陳O文所受前開傷勢與其受被告揮打臉部之舉具 有密切關連性;況且相機會吃妝、錄影無法完全還原現場色 彩,本為社會通念所知,雖自陳O婷手機錄影畫面無法看出 陳O文遭被告揮巴掌後,左臉有立即呈現紅腫反應,然依陳O 婷聽到拍打聲響後立即詢問「他打你嗎」、持手機錄影蒐證 ,並講說「其實拍不出來」等語之反應舉措,更可認定被告 確有傷害陳O文之行為,更徵被告辯稱陳O文受被告揮打當下 之錄影畫面,臉頰未出現紅腫反應,故未打到陳O文等語, 實係飾詞狡辯而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事實 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之公然侮辱行為,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 在上開時地緊接實施侮辱犯行,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 次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於密切接近 時、地出言對陳O婷公然侮辱、恐嚇並毀損其所有之手機、 手機殼,主觀上均出於對陳O婷不法侵害之單一犯罪目的, 行為有部分合致,自應將各別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 安全、毀損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三為單一犯意之接續舉動 ,然考量被告就該二部事實侵害之法益係屬不同,且被告為 事實欄二犯行之對象係陳O婷,而不包含陳O文(詳如不另為 無罪諭知),是被告就事實欄三之傷害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 為,而非接續犯,本院業於審理時諭知本案罪數變更(易卷 第244頁),亦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 三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與告訴人相處,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無端以粗鄙言語貶損陳 O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於事實欄二同時對其恐嚇「我就 把你削死」等語,又拍落陳O婷所有之手機,造成其之手機 及手機殼毀損;復另起意對陳O文為事實欄三所示打巴掌之 傷害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斟以被告縱有監視錄影等客觀證 據為憑,仍飾詞否認其有恐嚇、毀損、傷害等犯行,徒耗司 法資源,且迄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前已有因 情緒管控不佳而公然侮辱他人之前科素行,均為從重量刑因 子。然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我就把你削死」單 一話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毀損行為所生損害僅致該手機 殼角落破損、手機邊框刮傷;就事實欄三係以徒手對陳O文 打巴掌,致陳O文受有臉頰挫傷,其犯罪所用之手段及所生 損害,均非重大,為從輕量刑因子;併參被告自述為小學畢 業,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25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拘役部分,各諭知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得拘役之 罪刑部分,犯罪時間為同日且肇因於同一紛爭,2罪間關聯 性較高、獨立程度低,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事實欄二犯行之對象包含陳O文等語,惟 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陳O文於事實欄二案發之初未出現 在監視畫面內,而係在旁觀看,直至被告拍落陳O婷之手機 後,陳O文始靠近被告(易卷第215頁);復依陳O婷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被告講事實欄二之言語基本上都是對著我說,持 棍棒作勢要打人也是對著我等語(易卷第124-125頁),陳O文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講事實欄二之言語我覺得是對著我 妹妹,在打我巴掌前,爭吵的對象是我妹妹等語(易卷第141 頁),顯見被告辱稱及恫稱事實欄二之對象均係陳O婷,直至 被告拍落陳O婷所有之手機後,陳O文始靠近被告,被告復另 行起意對陳O文為事實欄三之傷害犯行。故被告為事實欄二 犯行之對象並不包含陳O文,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事實欄二犯行之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 、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KSHM-113-上易-391-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66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3號、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113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97、第5289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林子晉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6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 子晉(下稱被告)於本院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過重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事項,則均未表示不 服(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27頁),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   林子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aya」、 「EURONEXT」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尚無從證明林子晉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8日14時5分前之某時 許,先由林子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收款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 帳戶,林子晉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 擬貨幣存入「yaya」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13年 8月12日已修正為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 和解,並均已全數支付和解款項(後述),其此部分犯後態 度應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5)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行前揭犯罪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 ,並各賠償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9至11 5頁、第153至159頁)可按,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衡酌 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目前仍於光電公司工作(產學合作) ,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需照顧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 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關於被告犯附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罪,則已 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 往來之信任感,殊值非難;惟考量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於原 審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告訴人等和解並均分別 已賠償1萬元、1萬5000元及2萬元之和解條件,爰宣告如附 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 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 刑責任之基礎,量刑已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審此部分 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 以綜合判斷,爰將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參、符合緩刑要件: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已確定者而言。 二、被告固另因涉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 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宣告緩刑3 年(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已上訴而另於本院審 理中,故前案判決尚未確定,此有本案電話紀錄可佐(見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61頁),是依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於本件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目前仍就學中 ,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復與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有悔過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周韋志追加起訴 、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周O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周O妤於112年6月1日22時42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周O妤佯稱:在Jobscoin網站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周O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O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交友軟體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陳O清於112年6月初某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清佯稱:在bite500網站投資代操穩賺不賠云云,致陳O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8日14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⑵112年6月8日14時6分許,匯款2萬元 ⑶112年6月8日14時7分許,匯款1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O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應徵訊息,嗣陳O伶於112年5月15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伶佯稱: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O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11日17時22分許,存款2萬8,000元 ⑵112年6月11日17時24分許,存款2,000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李O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O青,嗣以LINE向李O青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O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1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黃O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黃O圓於112年6月12日11時55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黃O圓佯稱:可使用外掛系統在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黃O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6時7分許,匯款1萬元 乙案追加起訴 6 張O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張O潔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張O潔佯稱:可在Crypto網站代操獲利云云,致張O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丙案追加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2 附表一編號2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3 附表一編號3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4 附表一編號4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5 附表一編號5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撤銷改判) 6 附表一編號6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660-202411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騎車上 路時間為「於同日11時9分前某時許」;並補充證據「酒測 照片2張」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瑞明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 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 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0號   被   告 李瑞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明於民國113年9月30日9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坑口附 近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 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1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2024-11-19

CTDM-113-交簡-226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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