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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儀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7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蕭儀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儀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8日某時,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該帳戶所設定之聯絡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下稱聯絡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及前開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王佩 娜、胡寶桂、李耕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蕭儀欣本案帳戶內,旋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王佩娜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儀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7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王佩娜、胡寶桂、李耕宇(下稱告訴人等3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7號卷(下稱偵卷)第137至141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703號卷(下稱立卷)第 18頁】、被告提出之其與「王偉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9至97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修 正時,經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問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法定刑關於有期徒 刑最重刑度較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之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聯絡 門號SIM卡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 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3 人後供渠等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 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 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事證認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 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聯絡門 號SIM卡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3人施以詐術及從 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仍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聯絡門號SIM卡之一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3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及聯絡門號SIM卡予他人,容 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 該,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 告訴人等3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財產損失,再佐以被告無 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與期 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 人等3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及聯絡門號SIM卡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 洗錢之財物均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王佩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LINE暱稱「劉雅雯」與王佩娜聯絡,佯稱:下載一京證券之APP,跟著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4日12時40分許 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佩娜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 2.王佩娜提出之其匯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表(立卷第28至31、34頁) 3.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8頁) 2 胡寶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起,先後以LINE暱稱「劉語庭」、「梁嘉惠股票助理」、「劉雅欣(股市助理)77」等與胡寶桂聯繫,佯稱:下載APP後,跟著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2月14日9時16分許 ②112年12月15日9時31分許 ③112年12月15日13時55分許 ①220萬元 ②120萬元 ③1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胡寶桂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 2.胡寶桂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第47至48頁) 3.胡寶桂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立卷第48頁背面) 4.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8頁) 3 李耕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LINE暱稱「陳嘉怡」與李耕宇聯繫,佯稱:下載 ALLY INVEST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8日12時10分許 128萬7,03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耕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卷第14至16頁) 2.李耕宇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立卷第61頁) 3.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8頁)

2024-12-06

SLDM-113-簡-262-2024120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27號 債 權 人 莊嘉怡 債 務 人 廖彥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04

MLDV-113-司促-7627-202412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竫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竫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竫舜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 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鄧道勇、陳秋臻、李若溱、武錦華 、蘇靖媗、江裕福、曹笑姬、葉峻銘,致鄧道勇、陳秋臻、 李若溱、武錦華、蘇靖媗、江裕福、曹笑姬、葉峻銘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 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轉出, 而製造金流斷點,陳竫舜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鄧道勇、陳秋臻、李若溱、武錦華、蘇靖媗、江 裕福、曹笑姬、葉峻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秋臻、武錦華、鄧道勇、曹笑姬、葉峻銘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竫舜固坦承曾申辦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被朋友 搶走皮包,提款卡跟證件都被搶走,我被扣留在那邊兩天一 夜,對方放我回來時威脅我,我就不敢報警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133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且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鄧道勇、陳秋臻、武錦華、曹笑姬、葉峻銘、被害人 李若溱、蘇靖媗、江裕福因附表一所示事由遭詐騙後,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所載),隨即 經提領而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 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 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轉匯入本案詐 欺所得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⒈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 保管帳戶之提款卡,若不慎遭竊或遭他人搶奪,亦應立即 向警方報案,以免帳戶遭盜用為是,故倘如被告所言,其 提款卡放置於皮包內,遭他人搶奪,被告自應報警為是, 然被告卻捨此未為,且連搶奪皮包之「朋友」之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知,其所辯已與常情顯然不符;且欲使用提款卡 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 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 片提款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 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 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 之機率,微乎其微,而欲使用存摺領取款項者,亦需同時 持有存摺、印章,並填寫或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領 得款項,因之,一般帳戶持有人均知應將存摺、印章或提 款卡、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被告稱其提款卡 遭搶奪,被告嗣後對此事全未報警,且拿取之人還能憑空 臆測提款卡之密碼,顯不合常理;又取得上開帳戶之詐騙 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為確認帳 戶可供使用、提領,通常亦不會使用遭人搶奪之帳戶,以 免款項存入後無法領取,而被告稱其提款卡「遭搶」後, 告訴人鄧道勇、陳秋臻、武錦華、曹笑姬、葉峻銘、被害 人李若溱、蘇靖媗、江裕福即遭詐騙,詐騙集團成員亦立 即領取款項,顯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嚴重 悖於社會生活常態,當可認係其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 可採。因之,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並非遭搶奪,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可 認定。   ⒉又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 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 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 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 ,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 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 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 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 將其所有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 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非 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 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是以,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交付帳戶資料 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其所為確實對詐欺集團於實行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時給予相當之助力而協助犯罪之遂行,是其所為應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做為對告訴人鄧道勇、陳秋臻 、武錦華、曹笑姬、葉峻銘、被害人李若溱、蘇靖媗、江裕 福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鄧道勇、陳秋臻、 武錦華、曹笑姬、葉峻銘、被害人李若溱、蘇靖媗、江裕福 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鄧道勇、陳秋 臻、武錦華、曹笑姬、葉峻銘、被害人李若溱、蘇靖媗、江 裕福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鄧道勇、陳秋臻、武錦華、曹笑姬、葉峻銘、被 害人李若溱、蘇靖媗、江裕福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 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轉匯 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 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 款卡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 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鄧道勇(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1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李小燕」、群組「臺股指南針&交流社(火箭圖案)」、「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帳號聯繫鄧道勇,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鄧道勇陷於錯誤而匯款。 鄧道勇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2年7月6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陳秋臻(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5日起,以投資廣告吸引陳秋臻、後以LINE暱稱「嘉怡」帳號聯繫陳秋臻,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秋臻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秋臻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 ⒈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李若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詩詩」聯繫李若溱,佯稱使用「同信」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若溱陷於錯誤而匯款。 李若溱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 ⒈112年7月5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112年7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武錦華(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5日起以YOUTUBE投資廣告吸引武錦華,後以LINE暱稱帳號「蔡明彰」、「楊丹婷」、「陳俊憲」、群組「牛氣沖天一陸長紅」聯繫武錦華,佯稱使用「聚祥」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武錦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武錦華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2年7月11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蘇靖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5日前某時起以LINE廣告吸引蘇靖媗,後以LINE暱稱「張若薇」聯繫蘇靖媗,佯稱使用「同信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蘇靖媗陷於錯誤而匯款。 蘇靖媗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⒈112年7月5日下午4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112年7月11日下午3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江裕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初起以FACEBOOK暱稱「蔡尚樺」、群組「致富研究所2」,佯稱使用「同信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裕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江裕福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曹笑姬(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5日起,以LINE暱稱「蔡森老師」、「陳幸妙」、群組「佈局圓滿結束」、「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帳號聯繫曹笑姬,佯稱使用「同信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曹笑姬陷於錯誤而匯款。 曹笑姬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6日上午9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葉峻銘(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初某時起,以LINE群組「飆股沖天交流群IV」、「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帳號聯繫葉峻銘,佯稱使用「同信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峻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葉峻銘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6日凌晨1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告訴人鄧道勇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39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背面)。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鄧道勇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8頁)。 附表二編號2 ①告訴人陳秋臻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陳秋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 附表二編號3 ①被害人李若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李若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0頁)。 附表二編號4 ①告訴人武錦華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武錦華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8頁)。 附表二編號5 ①被害人蘇靖媗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蘇靖媗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2頁)。 附表二編號6 ①被害人江裕福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江裕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 附表二編號7 ①告訴人曹笑姬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曹笑姬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0頁)。 附表二編號8 ①告訴人葉峻銘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葉峻銘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5頁)。

2024-12-04

PCDM-113-金訴-1689-202412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8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高嘉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3

SLDV-113-司票-27189-2024120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VAN BAC(中文名:梅文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VAN BAC(中文名:梅文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MAI VAN BAC(中文名:梅文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下稱甲,無證 據證明甲有2人以上)。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巫欣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詹富舜、甘偉鴻、林賢鋆、劉怡 君、徐千琇、林嘉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MA I VAN BAC(中文名:梅文北)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帳戶是在112年6、7 月間被越南籍室友偷走,我沒有交付帳戶給他人等語。經查 ,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申辦後為被告所保管, 而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 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並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3年7月15日合金新莊字第1130 002086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 ,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 案合庫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 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付 甲使用?若有,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下分述之:   ⒈觀諸卷附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帳戶自112年7 月9日起,分別有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提領之紀錄,而依 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免被害人及時報 案遭掛失止付或警示,通常會立即使用以確保可順利取得贓 款之常情,可認本案合庫帳戶應至遲於上開日期前即為詐騙 集團取得、使用甚明。又本案因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實行 詐騙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人(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證明此 節),堪認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應係於112年7月9日前某 日脫離被告之管領範圍。    ⒉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 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 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渠等向他 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 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 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 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 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後, 均於約不到5分鐘即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等情,有該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憑,顯見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案合庫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且確有把握本案合庫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係經不詳之 人拾得、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徵詐欺集團所使 用之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係經本案合庫帳戶 之管領者即被告同意並交付予甲使用,始合乎常情,應可認 定。   ⒊被告雖辯稱:我的帳戶是被越南室友NGUYEN VAN TUAN竊取等 語。然查,被告於檢詢時供稱:我的帳戶是在112年6月間借 給同事,他跟我說家人寄錢給他要借提款卡,所以我有告訴 他提款卡密碼,我借給他三天後他就偷走等語(見偵緝714卷 第1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12年5、6月我的朋友跟我 借提款卡,說他的家人有把錢給他,我就提供我的提款卡及 密碼,後來他就不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再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的帳戶是被室友偷,我是先借給他,他卡片 還我之後,過幾天就被他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可 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究係因出借他人未還,亦或為他人竊取 ,供述前後不一。又被告自承:我室友去年11月就已經回越 南,他臉書把我封鎖,我也連絡不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且其所供之室友姓名NGUYEN VAN TUAN,經查詢後,亦 查無該人之任何資料等情,有外籍勞工動態查詢作業查詢結 果可佐(見偵緝714卷第28頁),可見被告所辯遭其室友竊取 乙節,除其供述外,別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釋明,自無從遽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本案合庫帳戶迄至案發前之112年6月 間,仍有頻繁的交易紀錄,亦與被告辯稱其係因自己平時沒 有在使用該帳戶才出借他人等情不符(見本院卷第218頁)。 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我只有跟室友說我的提款卡密碼,我確定我沒 有交付帳戶給他人等語。然查,被告所辯將帳戶出借室友、 被室友竊取等節,為本院所不採信,已如前述。且因目前金 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係以多位數字排列組合,且金融機 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制,提款 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定之次數後 ,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社會上公眾 週知之事實,倘非帳戶管領者向他人提及,他人當無從事先 得知,或於取得金融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入之方式 輕易猜測、破解原帳戶管領者所設定之密碼,進而提領款項 得手。被告既自承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其在越南之 出生年月日(見本院卷第216頁),且因該組數字並非被告西 元之出生年月日,而係毫無邏輯之排列組合,可見除非被告 有意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任何取得該帳戶提 款卡之人,縱為熟識之朋友,亦無法於短時間內猜測、破解 該提款卡之密碼。況被告於檢詢時供稱:我沒有去報警或掛 失,因為我不太懂就沒有很在意提款卡的去向等語(見偵緝7 14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發現提款卡不見是 在112年9月,我沒有去辦掛失報警,我認為不重要,因為裡 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亦與一般人遺失或遭竊 與自身密切相關之提款卡,為免卡片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或 無端損失金錢,均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常情不符, 益徵被告係有意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予甲使用,且對於該帳戶 嗣後將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漠不關心,主觀上自具有容 任、漠視其帳戶資料為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 意。  ⒌又本案合庫帳戶於112年7月9日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前,餘額為 新臺幣(下同)99元等情,有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本案合庫帳戶於交付甲或遭詐騙集 團利用前,均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金融帳戶內均僅 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 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予甲使用。  ⒍末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5歲,且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在越南時有做過生意,入境我國後則從事食品公司之作業員 (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尚屬充足。又 被告於檢詢已自承:我知道提款卡跟密碼是重要的東西等語 (見偵緝714卷第1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知道不能 隨便把護照跟身分證件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可見被告明知個人身分資料與金融帳戶同具一身專屬性, 均屬重要物品,若無正當理由不得隨意交付他人,自無從以 其為外籍人士或沒聽過政府宣導等情,脫免其應負擔之刑事 責任。本院綜合上情,足徵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脫離被告 之持有、提款卡密碼為他人所得知,且遭用以收取詐騙所得 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甲使用,並經 詐騙集團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及洗錢,是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應 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 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 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 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 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 匯款,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565號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事實),因 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如附表編號1部分雖亦 經併辦,然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本得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合庫帳戶資 料交予甲使用,對於本案合庫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 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僅 造成如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共計約10萬元,更增 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嚴懲 ;犯後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態度非佳;復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8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原居留證效期已過,現為非法滯臺等情,有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可參(見警500卷第11頁至第12頁 ),而被告在我國觸犯前揭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自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 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本案合庫帳 戶係遭他人竊取等情,已如前述,自無法認定被告有因交付 帳戶而獲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詐欺所得款項,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 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巫欣怡 (併辦為同一案件)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4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巫欣怡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巫欣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巫欣怡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巫欣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內警偵字第11232040500號卷,第7至9、15至33、39、45頁) 2 徐峻彬(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20時46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徐峻彬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徐峻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9日20時46分許 1萬元 徐峻彬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13、28至29、49頁) 3 詹富舜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月間某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詹富舜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詹富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3時37分許 1萬元 詹富舜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虛偽交易平台擷圖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14、30、50頁) 4 甘偉鴻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11時35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甘偉鴻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甘偉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3時44分許 1萬元 甘偉鴻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15至16、31至33、51頁) 5 林賢鋆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賢鋆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林賢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4時40分許 1萬元 林賢鋆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17、52頁) 6 劉怡君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劉怡君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怡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4時59分許 1萬元 劉怡君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20、37至38、54頁) 7 徐千琇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6時13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徐千琇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徐千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徐千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虛偽交易平台擷圖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21至23、40至47、55頁) 8 林嘉怡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2時30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嘉怡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嘉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5時25分許 1萬元 林嘉怡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虛偽交易平台擷圖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24至31、48、56頁)

2024-12-03

PTDM-113-金訴-453-20241203-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孫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孫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張孫逸(原名張騫)於民國112年9月9日21時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永福 橋方向直行至福和路與福和路245巷交岔路口,欲迴轉往中 正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 有道路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迴 轉。適劉健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嘉怡 ,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即 與張孫逸上開車輛碰撞,劉健瑋、高嘉怡均因此人車倒地, 劉健瑋並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踝 部挫擦傷等傷害;高嘉怡則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 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左側大腳趾挫傷伴 有趾甲損傷、左側肩膀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健瑋、高嘉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孫 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易卷45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健瑋、 高嘉怡(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528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10至12頁、 第17頁、第47至5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3至46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告訴人2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資料、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暨影像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1 頁反面、第22至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6頁;本院卷第 21至2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迴車前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有道路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被告固於迴車前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但竟 疏未確實注意對向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致撞擊適直行至事 發地點之告訴人2人,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 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行車迴轉之際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 ,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所為尚值非難,然被告事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但仍有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犯後態度中等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過失程度及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自營業、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PCDM-113-交易-195-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2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刑移調字第三三四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 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 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 查中及審判中自白,且均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以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減刑 後,處斷刑範圍仍為5年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 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之。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阮鈺雯、潘秋瑀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31,123元及達成調解,有本院1 13年度刑移調字第344號、第38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告 訴人潘秋瑀部分均已履行賠償完畢,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 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阮鈺雯、潘秋瑀諒 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再斟酌告訴人阮鈺雯、潘秋瑀均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 刑之機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 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二之本院113年度刑 移調字第344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 負擔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1號   被   告 林嘉怡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怡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14時57分許,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通訊軟 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嘉怡提 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阮鈺雯、潘秋瑀,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嗣經阮鈺雯、潘秋瑀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鈺雯、潘秋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之寄送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2)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 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末請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所生損害非鉅, 且並無前科紀錄等情,建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阮鈺雯 113年2月25日16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交易平台蝦皮帳號未簽屬金融機構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3年2月25日16時37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2月25日16時40分許 4萬9,986元 2 潘秋瑀 113年2月25日16時5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帳號未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3年2月25日16時51分許 3萬1,123元

2024-11-29

ILDM-113-簡-774-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見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見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三星廠牌 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張見國(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 ,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故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 規定。  ⑵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時之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時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始承認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 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應整體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 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蔡枚芳(下稱告訴人)施行詐術,主觀 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僅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 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 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以外, 尚有「老婆陳嘉怡」、「嘉怡舅舅」、「林穎」「、張芷瑜 」等人,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在內已達 3人以上之事實,亦知之甚詳。另被告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所 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之收款收據,則是冒用該公司名義,虛偽表彰該公 司有收到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意,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 工作證、收據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 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 照)。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 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 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 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 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公 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因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僅 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四、被告與「老婆陳嘉怡」、「嘉怡舅舅」、「林穎」「、張芷 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六、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因告訴人僅是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假意與被告面 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 便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仍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並無 證據證明已實際取得報酬),竟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之 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並有害於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 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出席,故尚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14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鷹 架員工,經濟狀況貧困,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經查:(一)扣案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所用,且 為被告所有;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壹張),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所 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 均屬被告所有,並用以違犯本案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二)又扣案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並未用於本案,非屬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三)又扣案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 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 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又上開 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 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上開偽造之私 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 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 告沒收偽造之印章,併此敘明。 二、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位置 偽造之印文 出處 1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欄位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 偵卷第68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7號   被   告 張見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見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婆陳嘉怡」、「嘉怡舅舅」 、「林穎」「、張芷瑜」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負責依通訊軟體暱稱「嘉怡舅舅」之人指示,出面 向民眾收取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同時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在網際網路「臉書」散布「股票分析廣告」之訊息,經蔡 枚芳點擊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好友後,繼而以LINE暱稱「林 穎」「張芷瑜」等帳號,將蔡枚芳加入名稱為「芷瑜實戰技 術分析」群組,進而佯以「大隱國際」APP操作股票投資手 法,對蔡枚芳施用詐術,嗣經蔡枚芳發覺遭詐騙,於113年6 月21日報警處理,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26日19時,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張見國則依暱稱「嘉怡舅舅」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往影印店列印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恆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及偽蓋「大隱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戳章印文1枚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1紙,於上開時地與蔡枚芳碰面,並出 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以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蔡枚芳 ,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再由蔡枚芳交付100萬元 予張見國,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蔡枚芳,並 扣得張見國持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上開偽造工作證2張、上 開偽造存款憑證1紙、現金100萬元(業經警發還)等物。 二、案經蔡枚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見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暱稱「嘉怡舅舅」之 人指示,列印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蔡枚芳收取款項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不認罪,我自頭到尾都不知道這是在做什麼。」云 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在卷,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及被告持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偽造 工作證2張、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等物扣案可稽。參以被告事 實上並非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員工,卻仍持列印之偽造工作證,冒充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且所收取款項亦非繳回公司,而係依其他成員之指示, 隨機在公共場所交付予不詳年籍之人,明顯違反常理,足證 其主觀上對於構成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事實,係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具有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 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 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 」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 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 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 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 ,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 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 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 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 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 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 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 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 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 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 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 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被告與暱稱「老婆陳嘉怡」「嘉怡舅舅」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未遂罪嫌論處。扣案物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戳章印文1枚,請分別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CDM-113-金訴-2226-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暉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謝堯順 林乃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徐錦鵬 吳俞萱 劉益志 李榮城 梁永昇 黃孟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 33號、第4373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10號、第113 年度偵字第43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李榮城、 梁永昇、黃孟勳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莊正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李榮 城、梁永昇、黃孟勳(下稱莊正暉等9人)自不詳時間起,參與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敏幼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 利云云,致林敏幼陷於錯誤後,由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 、劉益志、莊正暉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依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向林敏幼當面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 後,林乃仕、徐錦鵬將所收款項悉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吳俞萱、劉益志、莊正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收水時間、地點,將所收款項交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 水」工作之謝堯順、梁永昇,黃孟勳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永昇前往收水及交水;又謝堯順 取得劉益志所交款項後,再於113年4月17日18時56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口,將款項悉數交與偽裝成虛擬 幣商之李榮城,由李榮城輾轉將該等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瑤」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向蔡孟熹佯稱:可投資 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 莊正暉即依暱稱「陳嘉怡」、「上善若水主管李志雄」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至蔡孟熹位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工作地點1樓前,向蔡孟熹收取310 萬元後,隨即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宛蓉助教」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向藍瑞玲佯稱:可 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7日起, 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共交付31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此部分款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該「李宛蓉助 教」復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再次以相同詐術要求藍瑞玲交 付200萬元,藍瑞玲即佯裝配合並通知警方,而莊正暉即接 獲暱稱「上善若水主管李志雄」之指示,於同日19時5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欲向藍瑞玲收取上 開款項時,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不遂(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二、案經林敏幼、藍瑞玲、蔡孟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及板橋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暉、謝堯順 、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黃孟勳於偵 查、本院中及被告李榮城於本院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敏幼、蔡孟熹、藍瑞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 附件一至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莊正暉等9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莊正暉等9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莊正暉等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莊正暉等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於所 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所定最 重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莊正暉等9人。  ㈡核被告莊正暉等9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莊正暉就附表一編 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莊正暉等9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莊正暉等9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 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其等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莊正暉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正暉等9人行為 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莊正暉等9人。經查,被告莊正 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 黃孟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 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莊正暉、謝堯順 、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黃孟勳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正暉等9人均正值青壯 ,竟參與詐欺集團,由被告莊正暉、林乃仕、徐錦鵬、吳俞 萱、劉益志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謝堯順、梁永昇、黃孟勳擔 任收水手,被告李榮城偽裝成虛擬幣商,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與分工情節,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莊正 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 黃孟勳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僅被告黃孟勳與告 訴人林敏幼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正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查被告莊正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已有相當時日,收水次數非少,現尚 涉及其他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以被 告莊正暉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 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此不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集團 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甚高,無對被告莊正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 之工作證2個、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收據61 張、協議書8張(113偵字第26110號卷第41頁),為被告莊正 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⒈經查,被告林乃仕於警詢中供稱:伊加入詐騙集團總共拿了6 萬元報酬,是以日薪5千至1萬元計算等語;被告徐錦鵬於警 詢中供稱:伊陸續拿了1萬元報酬,是以每件5千元計算等語 ;被告吳俞萱於警詢中供稱:伊總共拿了4萬多至5萬元報酬 ,每天3千至5千元等語;被告劉益志於警詢中供稱:伊加入 詐騙集團,某次曾拿了5萬元報酬等語;被告謝堯順於警詢 中供稱:伊總共拿了2萬至3萬元報酬,每次拿1500至2千元 等語;被告梁永昇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黃孟勳有匯給伊3萬 元,另外可向車手的贓款抽取1萬元做生活費等語;黃孟勳 於警詢中供稱:伊拿過1次2萬5千元報酬等語。足認被告莊 正暉等9人參與詐騙集團,至少按件(日)領取估算約5千元之 報酬。  ⒉而被告莊正暉於附表一編號7為警當場逮捕後,所查扣之現金 2萬600元,被告莊正暉於警詢中供稱:該款項是詐騙集團給 伊的生活費,是約4月29日下午7時許(即附表一編號5)交水 時,詐騙集團成員給伊的等語(113偵字第26110號卷第17頁 ),足認為被告莊正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  ⒊至被告莊正暉等9人於本院中均改口否認領有報酬,然若非有 利可圖,被告莊正暉等9人,豈會甘冒刑責無償擔任取款車 手?足見被告莊正暉等9人所辯當無可採。上開被告莊正暉等 9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莊正暉等9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 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敏幼、蔡 孟熹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莊正暉等9人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莊正暉等9人就上開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新耀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手 1 林敏幼 113年3月25日8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樹林東豐店 10萬元 林乃仕 不詳 2 113年3月28日11時44分許 35萬元 徐錦鵬 3 113年4月8日9時2分許 15萬元 吳俞萱 113年4月8日9時52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街90巷底 由謝堯順收取後,轉交李榮城 4 113年4月17日8時32分許 730萬元 劉益志 113年4月17日9時1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後站街3巷 5 113年4月29日19時4分許 180萬元 莊正暉 113年4月29日19時56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43巷8弄內 梁永昇(搭乘黃孟勳駕駛之車輛前往) 6 蔡孟熹 113年4月30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 310萬元 莊正暉 不詳 7 藍瑞玲 113年5月2日19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萬元 莊正暉(當場逮捕) 無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莊正暉 附表一編號5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6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7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工作證貳個、三星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收據陸拾壹張、協議書捌張均沒收。 莊正暉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謝堯順 附表一編號3、4 謝堯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乃仕 附表一編號1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徐錦鵬 附表一編號2 徐錦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俞萱 附表一編號3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益志 附表一編號4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榮城 附表一編號3、4 李榮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梁永昇 附表一編號5 梁永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孟勳 附表一編號5 黃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林乃仕(警、偵自白) (一)113.06.16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15至18頁) (二)113.07.26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87至97頁, 共3份)  二、被告徐錦鵬(警、偵自白) (一)113.06.22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21至23頁背面) (二)113.07.26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99至109頁, 共3份)    三、被告吳俞萱(警、偵自白) (一)113.05.13.19時31分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26至29頁) (二)113.07.26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76至85頁, 共3份)    四、被告劉益志(警、偵自白) (一)113.05.14.15時30分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34至37頁) (二)113.07.10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66至74頁, 共3份) 五、被告莊正暉(警、偵自白) (一)113.07.04警詢(113偵37633第14頁及背面) (二)113.07.05警詢(113偵37633第15至18頁) (三)113.07.05偵訊(113偵37633第48至51頁) 六、被告謝堯順(警、偵及本院訊問自白) (一)113.05.08偵訊(113偵37633第62至63頁,節錄筆錄1至3 頁) (二)113.07.04.12時42分警詢(113偵37633第4頁及背面) (三)113.07.04.18時57分警詢(113偵37633第第5頁及背面) (四)113.07.05警詢(113偵37633第6至10頁背面) (五)113.07.05偵訊-兼具結(113偵37633第52至57頁;結文5 8頁) (六)113.07.05本院羈押訊問(113偵37633第68至69頁背面; 另參新北院113聲羈551第43至46頁、新北檢113聲押554 第6至7頁背面)    (七)113.08.22本院訊問(113金訴1633第105至108頁)  七、被告李榮城 (一)113.08.05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115至118頁) (二)113.08.05偵訊(113他6671卷二第121至124頁) 八、被告梁永昇(警、偵自白) (一)113.07.16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49至52頁) (二)113.07.16偵訊(113他6671卷二第57至58頁)      九、被告黃孟勳(警、偵自白) (一)113.07.03.10時28分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10至13頁) (二)113.07.03.11時29分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14頁及背面 ) (三)113.07.03偵訊-兼具結(113他6671卷二第28至31頁;結 文36頁) 十、證人林敏幼(告訴人) (一)113.05.05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45至46頁) (二)113.05.09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47至48頁背面)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3偵37633、43732號-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提供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113他6671卷一第54至64頁背面)、被告林乃仕簽認 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13他6671卷一第19至20頁)、被 告徐錦鵬簽認之工作證照片、車辨系統資料及截圖(113 他6671卷一第24至25頁)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⒈【113年4月8日,吳俞萱、謝堯順】(113他6671卷一第68至 83頁背面、第32至33頁背面)   ⒉【113年4月17日,劉益志、謝堯順】(113他6671卷一第84 至102頁背面、第42至43頁)   ⒊【113年4月28至29日,莊正暉、梁永昇】(113他6671卷一 第107至136頁) (九)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1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1 份及被告李榮城於113年4月17日、4月18日之調查筆錄共 3份(113偵43732第10至12頁、13至19頁背面)     【附件二】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莊正暉 (一)113.06.14警詢(113偵43855第37至49頁) 二、告訴人蔡孟熹 (一)113.05.08警詢(113偵43855第59至68頁) (二)113.05.24警詢(113偵43855第69至72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蔡孟熹提出之113年4月30日現金存款收據1份(11 3偵43855第53頁;參同卷第83頁) (二)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26日調科 貳字第11303199690號鑑定書(113偵43855第87至100頁 )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113偵43855第55至 56頁、81至82頁) 二、卷內其他事證 (一)告訴人蔡孟熹提出之來電紀錄截圖(113偵43855第57頁 )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4385 5第58頁)     【附件三】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莊正暉 (一)113.05.02警詢(113偵26110第13頁及背面) (二)113.05.03警詢(113偵26110第15至19頁背面) (三)113.05.03偵訊(113偵26110第63至69頁) (四)113.07.15偵訊(113偵26110第99至101頁)    二、告訴人藍瑞玲 (一)113.04.30警詢(113偵26110第21至25頁) (二)113.05.02警詢(113偵26110第27至29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26110第37至41頁)、扣案 手機入庫清單(113偵26110第107頁) (二)扣案物品照片1份(113偵26110第51至53頁) (三)告訴人藍瑞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間手機通訊軟體訊息紀 錄截圖(113偵26110第54至56頁)    (五)被告莊正暉查扣手機內與「上善若水主管李志雄」、「 陳嘉怡」等人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113偵26110第5 6至57頁、第83至94頁)

2024-11-27

PCDM-113-金訴-1876-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暉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謝堯順 林乃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徐錦鵬 吳俞萱 劉益志 李榮城 梁永昇 黃孟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 33號、第4373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10號、第113 年度偵字第43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李榮城、 梁永昇、黃孟勳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莊正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李榮 城、梁永昇、黃孟勳(下稱莊正暉等9人)自不詳時間起,參與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敏幼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 利云云,致林敏幼陷於錯誤後,由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 、劉益志、莊正暉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依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向林敏幼當面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 後,林乃仕、徐錦鵬將所收款項悉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吳俞萱、劉益志、莊正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收水時間、地點,將所收款項交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 水」工作之謝堯順、梁永昇,黃孟勳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永昇前往收水及交水;又謝堯順 取得劉益志所交款項後,再於113年4月17日18時56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口,將款項悉數交與偽裝成虛擬 幣商之李榮城,由李榮城輾轉將該等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瑤」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向蔡孟熹佯稱:可投資 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 莊正暉即依暱稱「陳嘉怡」、「上善若水主管李志雄」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至蔡孟熹位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工作地點1樓前,向蔡孟熹收取310 萬元後,隨即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宛蓉助教」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向藍瑞玲佯稱:可 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7日起, 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共交付31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此部分款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該「李宛蓉助 教」復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再次以相同詐術要求藍瑞玲交 付200萬元,藍瑞玲即佯裝配合並通知警方,而莊正暉即接 獲暱稱「上善若水主管李志雄」之指示,於同日19時5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欲向藍瑞玲收取上 開款項時,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不遂(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二、案經林敏幼、藍瑞玲、蔡孟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及板橋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暉、謝堯順 、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黃孟勳於偵 查、本院中及被告李榮城於本院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敏幼、蔡孟熹、藍瑞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 附件一至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莊正暉等9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莊正暉等9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莊正暉等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莊正暉等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於所 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所定最 重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莊正暉等9人。  ㈡核被告莊正暉等9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莊正暉就附表一編 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莊正暉等9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莊正暉等9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 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其等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莊正暉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正暉等9人行為 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莊正暉等9人。經查,被告莊正 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 黃孟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 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莊正暉、謝堯順 、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黃孟勳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正暉等9人均正值青壯 ,竟參與詐欺集團,由被告莊正暉、林乃仕、徐錦鵬、吳俞 萱、劉益志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謝堯順、梁永昇、黃孟勳擔 任收水手,被告李榮城偽裝成虛擬幣商,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與分工情節,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莊正 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 黃孟勳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僅被告黃孟勳與告 訴人林敏幼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正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查被告莊正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已有相當時日,收水次數非少,現尚 涉及其他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以被 告莊正暉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 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此不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集團 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甚高,無對被告莊正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 之工作證2個、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收據61 張、協議書8張(113偵字第26110號卷第41頁),為被告莊正 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⒈經查,被告林乃仕於警詢中供稱:伊加入詐騙集團總共拿了6 萬元報酬,是以日薪5千至1萬元計算等語;被告徐錦鵬於警 詢中供稱:伊陸續拿了1萬元報酬,是以每件5千元計算等語 ;被告吳俞萱於警詢中供稱:伊總共拿了4萬多至5萬元報酬 ,每天3千至5千元等語;被告劉益志於警詢中供稱:伊加入 詐騙集團,某次曾拿了5萬元報酬等語;被告謝堯順於警詢 中供稱:伊總共拿了2萬至3萬元報酬,每次拿1500至2千元 等語;被告梁永昇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黃孟勳有匯給伊3萬 元,另外可向車手的贓款抽取1萬元做生活費等語;黃孟勳 於警詢中供稱:伊拿過1次2萬5千元報酬等語。足認被告莊 正暉等9人參與詐騙集團,至少按件(日)領取估算約5千元之 報酬。  ⒉而被告莊正暉於附表一編號7為警當場逮捕後,所查扣之現金 2萬600元,被告莊正暉於警詢中供稱:該款項是詐騙集團給 伊的生活費,是約4月29日下午7時許(即附表一編號5)交水 時,詐騙集團成員給伊的等語(113偵字第26110號卷第17頁 ),足認為被告莊正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  ⒊至被告莊正暉等9人於本院中均改口否認領有報酬,然若非有 利可圖,被告莊正暉等9人,豈會甘冒刑責無償擔任取款車 手?足見被告莊正暉等9人所辯當無可採。上開被告莊正暉等 9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莊正暉等9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 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敏幼、蔡 孟熹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莊正暉等9人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莊正暉等9人就上開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新耀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手 1 林敏幼 113年3月25日8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樹林東豐店 10萬元 林乃仕 不詳 2 113年3月28日11時44分許 35萬元 徐錦鵬 3 113年4月8日9時2分許 15萬元 吳俞萱 113年4月8日9時52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街90巷底 由謝堯順收取後,轉交李榮城 4 113年4月17日8時32分許 730萬元 劉益志 113年4月17日9時1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後站街3巷 5 113年4月29日19時4分許 180萬元 莊正暉 113年4月29日19時56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43巷8弄內 梁永昇(搭乘黃孟勳駕駛之車輛前往) 6 蔡孟熹 113年4月30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 310萬元 莊正暉 不詳 7 藍瑞玲 113年5月2日19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萬元 莊正暉(當場逮捕) 無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莊正暉 附表一編號5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6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7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工作證貳個、三星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收據陸拾壹張、協議書捌張均沒收。 莊正暉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謝堯順 附表一編號3、4 謝堯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乃仕 附表一編號1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徐錦鵬 附表一編號2 徐錦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俞萱 附表一編號3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益志 附表一編號4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榮城 附表一編號3、4 李榮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梁永昇 附表一編號5 梁永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孟勳 附表一編號5 黃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林乃仕(警、偵自白) (一)113.06.16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15至18頁) (二)113.07.26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87至97頁, 共3份)  二、被告徐錦鵬(警、偵自白) (一)113.06.22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21至23頁背面) (二)113.07.26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99至109頁, 共3份)    三、被告吳俞萱(警、偵自白) (一)113.05.13.19時31分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26至29頁) (二)113.07.26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76至85頁, 共3份)    四、被告劉益志(警、偵自白) (一)113.05.14.15時30分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34至37頁) (二)113.07.10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66至74頁, 共3份) 五、被告莊正暉(警、偵自白) (一)113.07.04警詢(113偵37633第14頁及背面) (二)113.07.05警詢(113偵37633第15至18頁) (三)113.07.05偵訊(113偵37633第48至51頁) 六、被告謝堯順(警、偵及本院訊問自白) (一)113.05.08偵訊(113偵37633第62至63頁,節錄筆錄1至3 頁) (二)113.07.04.12時42分警詢(113偵37633第4頁及背面) (三)113.07.04.18時57分警詢(113偵37633第第5頁及背面) (四)113.07.05警詢(113偵37633第6至10頁背面) (五)113.07.05偵訊-兼具結(113偵37633第52至57頁;結文5 8頁) (六)113.07.05本院羈押訊問(113偵37633第68至69頁背面; 另參新北院113聲羈551第43至46頁、新北檢113聲押554 第6至7頁背面)    (七)113.08.22本院訊問(113金訴1633第105至108頁)  七、被告李榮城 (一)113.08.05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115至118頁) (二)113.08.05偵訊(113他6671卷二第121至124頁) 八、被告梁永昇(警、偵自白) (一)113.07.16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49至52頁) (二)113.07.16偵訊(113他6671卷二第57至58頁)      九、被告黃孟勳(警、偵自白) (一)113.07.03.10時28分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10至13頁) (二)113.07.03.11時29分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14頁及背面 ) (三)113.07.03偵訊-兼具結(113他6671卷二第28至31頁;結 文36頁) 十、證人林敏幼(告訴人) (一)113.05.05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45至46頁) (二)113.05.09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47至48頁背面)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3偵37633、43732號-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提供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113他6671卷一第54至64頁背面)、被告林乃仕簽認 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13他6671卷一第19至20頁)、被 告徐錦鵬簽認之工作證照片、車辨系統資料及截圖(113 他6671卷一第24至25頁)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⒈【113年4月8日,吳俞萱、謝堯順】(113他6671卷一第68至 83頁背面、第32至33頁背面)   ⒉【113年4月17日,劉益志、謝堯順】(113他6671卷一第84 至102頁背面、第42至43頁)   ⒊【113年4月28至29日,莊正暉、梁永昇】(113他6671卷一 第107至136頁) (九)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1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1 份及被告李榮城於113年4月17日、4月18日之調查筆錄共 3份(113偵43732第10至12頁、13至19頁背面)     【附件二】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莊正暉 (一)113.06.14警詢(113偵43855第37至49頁) 二、告訴人蔡孟熹 (一)113.05.08警詢(113偵43855第59至68頁) (二)113.05.24警詢(113偵43855第69至72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蔡孟熹提出之113年4月30日現金存款收據1份(11 3偵43855第53頁;參同卷第83頁) (二)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26日調科 貳字第11303199690號鑑定書(113偵43855第87至100頁 )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113偵43855第55至 56頁、81至82頁) 二、卷內其他事證 (一)告訴人蔡孟熹提出之來電紀錄截圖(113偵43855第57頁 )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4385 5第58頁)     【附件三】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莊正暉 (一)113.05.02警詢(113偵26110第13頁及背面) (二)113.05.03警詢(113偵26110第15至19頁背面) (三)113.05.03偵訊(113偵26110第63至69頁) (四)113.07.15偵訊(113偵26110第99至101頁)    二、告訴人藍瑞玲 (一)113.04.30警詢(113偵26110第21至25頁) (二)113.05.02警詢(113偵26110第27至29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26110第37至41頁)、扣案 手機入庫清單(113偵26110第107頁) (二)扣案物品照片1份(113偵26110第51至53頁) (三)告訴人藍瑞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間手機通訊軟體訊息紀 錄截圖(113偵26110第54至56頁)    (五)被告莊正暉查扣手機內與「上善若水主管李志雄」、「 陳嘉怡」等人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113偵26110第5 6至57頁、第83至94頁)

2024-11-27

PCDM-113-金訴-188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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