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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簡楠衛即簡世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㈠8,346元,及自民國 10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917元 ,及自10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21

CYDV-114-司促-540-2025012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家羨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26元,及自民國1 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21

CYDV-114-司促-524-2025012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汪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41元,及自民國1 0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21

CYDV-114-司促-528-2025012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葉佳錡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㈠38,266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1 68,322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2% 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兩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21

CYDV-114-司促-518-20250121-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潘奇明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追加 原告 潘○輝 潘○伶 潘○賢 潘○蕎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粢 被 告 潘○萍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復按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 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 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用保管母親周○○銀行帳戶之 機會,未經周○○授權,擅自領取周○○所有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款項,嗣周○○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死亡,原告經查證 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訴 請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8,491,030元本息,有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213號卷【 下稱中司調卷】第11頁)。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之繼承 人為兩造及追加原告潘○輝、潘○伶、潘○賢、潘○蕎(下逕稱 姓名,合稱潘○輝四人)等情,亦有周○○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33頁)。 審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係屬周 ○○生前之債權,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基於公同 共有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為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原告及潘○ 輝四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原告及潘○輝四人共同對被 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潘○輝四人經本院函詢 是否願為本件原告後,潘○輝具狀表示不同意為原告(見本 院卷一第161頁),潘○伶亦稱沒有要告被告之意(見本院卷 一第103頁),潘○賢、潘○蕎未為任何表示。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繼承之權利 所必要,且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潘○輝、潘○伶雖不同意為 原告,然核無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聲請命潘○輝四人追加 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乃於113年6月13日裁定 命未共同起訴之潘○輝四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二 第7頁),潘○輝四人於收受裁定後並未表示不服(見本院卷 二第19至23頁),是追加原告已視為一同起訴,則本件原告 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潘○賢、潘○蕎及其法定代理人羅○粢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周○○與配偶潘○輝育有長子原告、次子潘○峰(110年10月12日 歿)、長女被告、次女潘○伶。周○○於112年4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潘○輝、原告、被告、潘○伶以及潘○峰之子女潘○賢 、潘○蕎。  ㈡潘○峰曾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人 壽保險,並指定周○○為受益人,嗣潘○峰於110年10月12日死 亡,富邦人壽乃於110年11月3日給付保險金350,000元,於1 10年11月8日給付保險金3,325,220元、514,375元予周○○, 均匯入周○○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㈢周○○生前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文化路郵局帳戶)、民雄鄉農會帳 號:0000000帳戶(下稱民雄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合 稱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然被告未 經周○○同意,不當提領周○○存款元大銀行帳戶存款4,150,00 0元、文化路郵局帳戶存款1,903,000元、及民雄鄉農會帳戶 存款2,438,030元(提領過程詳如附表一、二、三),合計不 當挪用8,491,030元(下稱系爭款項),致周○○受有系爭款項 之損害,核屬於非給付關係之侵害歸屬他人權益類型之不當 得利,周○○之生前財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卻因遭被告不當 提領系爭款項造成侵害共同繼承人之事實,原告自得依繼承 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91,03 0元予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對被告主張答辯如下:  1.附表一部分:依潘○伶證述被告係為保障潘○峰之權益而購買 保險,可見潘○峰當初投保之目的,係為了其未來如有不測 ,該筆保險金能夠給予妻小一個保障,而證人羅○粢亦到庭 證稱潘○峰之每月保險費用係由潘○峰自行繳納,並且潘○峰 在住院時曾主動向保險業務員提出更改保險受益人為法定繼 承人之要求等情,故周○○並無理由將潘○峰之保險理賠金贈 與被告。  2.附表二部分:  ⑴編號1之163,000元款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伊曾有先代為匯 款給怪手賣家163,000元,況且,被告可自文化路郵局帳戶 轉帳給怪手賣家即可,何必要前一天先自行匯款給賣家,隔 一天再以文化路郵局帳戶匯款給被告,可證明被告自文化路 郵局提領之163,000元,並非怪手之代墊款項。  ⑵編號2之290,000元款項、編號3之1,450,000元款項:被告對 於其提領用途以及是否經周○○同意,不僅交待不清,且亦未 提任何實質證據,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3.附表三之部分:  ⑴被告聲稱附表三之款項(除編號9、16)係用在家庭支出以及周 ○○醫療費等,惟周○○生前家中開銷主要係由兩造之父親潘○ 輝所支付,外勞費用亦係由潘○輝、原告及潘○峰支付,是被 告未曾負擔家中開銷,周○○並不需要補貼被告。再者,周○○ 白天亦係與潘○輝同住,平日亦非由被告照顧,而是依靠外 勞及羅○粢(即潘○峰之妻)之照料即可生活無虞,由此可知, 被告及潘○伶之供詞顯不足採信。  ⑵附表三編號9之500,000元款項周○○是否贈與潘○伶之意思,被 告無提出實質證據,況且被告及潘○伶間應有利益掛勾,實 不得僅以其等二人之證詞即認定周○○有贈與潘○伶之意。  ⑶附表三編號16之500,000元款項,潘○伶聲稱原本是為購買怪 手等語,惟潘○輝的帳戶並沒有不能使用,如果潘○輝要購買 怪手,潘○伶可以把錢匯款到潘○輝的帳戶,沒有必要用這麼 迂迴的方式,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8,49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周○○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潘○賢、潘○蕎及其法定代理人羅○粢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陳報狀: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 三、潘○伶主張:  ㈠附表三編號9之500,000元是周○○要給我的結婚基金。  ㈡附表三編號16之500,000元確實是我匯到周○○民雄鄉農會帳戶 ,原本是為了要買怪手,但之後沒有買。嗣後,我把錢借給 被告,後來被告確實分筆還給我500,000元,並匯到我所有 永豐銀行的帳戶。    ㈢被告為全家付出很多,並且長期照顧母親周○○,並代替周○○ 處理各種生活、醫療費用支出等,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 等語。 四、潘○輝主張:  ㈠我工作賺取的錢都給周○○管理,我需要錢的時候再跟周○○拿 ,比如我需要油行、工程行費用以及修理怪手費用都是向周 ○○拿,然後周○○就會請被告自周○○的帳戶去領錢,錢都用在 家庭開銷、買電動車等等。周○○生前有跟我說,都是被告在 照顧他,錢會多一點給被告。  ㈡原告以及潘○峰結婚的費用是由我跟周○○支出,每個人花費大 約1,000,000元左右。因為潘○伶沒有結婚,周○○生前也有說 要一些給潘○伶金錢,但實際多少錢我不知道。  ㈢因為潘○峰很會花錢,周○○請被告幫潘○峰投保(見本院卷二第 71至79頁之保險單),周○○生前曾說都是被告繳納保險金, 因此理賠金本來就要給被告。  ㈣被告為全家付出很多,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等語。 五、被告則以:  ㈠附表一部分:  1.只有保管元大銀帳戶,文化路郵局、民雄鄉農會帳戶的存摺 、印章都是放在追加原告潘○伶房間的抽屜,被告沒有保管 。  2.編號1之350,000元款項、編號2之3,800,000元款項均為潘○ 峰之保險金,而潘○峰四筆保單,除編號01之保費係以潘○峰 之郵局帳戶扣款外,其餘編號02、03、04之保費皆係以被告 之富邦信用卡扣繳保險費,而潘○峰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使 用,被告會存錢或直接將工作所得匯至潘○峰之郵局帳號, 並以郵局扣繳保費。由此可知,潘○峰的四份保單保費都是 被告繳納,另編號01、02保單都是醫療險,具有身故的理賠 金,編號03保單是投資型保單,編號04保單是醫療保單,醫 療費用支付完畢,就不會有理賠金。   3.編號1、2之款項,因周○○認為保費都是被告繳納,因此要將 保險金贈與被告,周○○知悉有此筆保險金匯入後,便授權被 告提領。其中編號2之3,800,000元款項更係周○○、外傭以及 被告一同前往元大銀行臨櫃提款。  ㈡附表二部分:  1.編號1之163,000元款項係支付潘○輝購買怪手費用。  2.編號2之290,000元款項係周○○生前意識清楚、表達正常時贈 與被告,自難以未經原告同意即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  3.編號3之1,450,000元款項係被告欲借給周○○及潘○輝日常生 活費用,故匯款至周○○文化路郵局帳戶。被告係轉帳後才告 知周○○,周○○知悉後馬上叫被告領回該筆金額,故編號3之 款項本來就是被告所有。  ㈢附表三部分:  1.編號2之50,000元匯款係潘○輝向潘蘇○○購買農地,由被告匯 款。  2.編號12之現金取款60,000元,並非被告領取。    3.編號9之500,000元款項係周○○請被告提領,並贈予給潘○伶 之結婚基金。  4.編號16之500,000元款項係是由潘○伶的帳戶轉入周○○民雄鄉 農會帳戶,用途為購買怪手。嗣後,周○○沒有購買怪手,請 被告領走,被告得知此事後,向潘○伶請求借款500,000元, 因此編號16之款項才會轉入進去我的帳戶,我後來有慢慢分 筆還給潘○伶,轉到潘○伶所有永豐帳戶,合計500,000元。  5.編號10之現金取款400,000元,係因潘○輝急於購買怪手,請 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先行墊付款,匯款56萬3000元給賣方 ,被告於次日即109年10月22日於周○○民雄農會領取40萬及 自文化郵局領取16萬3000元。  6.附表三其餘款項均係用在家庭支出、潘○輝卡費、周○○醫療 費等用途。  ㈣原告從未照料過周○○,對於周○○之身體狀況不聞不問,甚至 詎稱周○○無法自主行動云云,全與事實不符。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被告未經周○○同意而盜領元大銀行、文化路郵局、民雄 鄉農會帳戶存款,是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即屬無據。  ㈤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除附表三編號4,108年11月13日現金提款60,000元,並非被 告提領,其餘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提領款項或匯款轉帳 均為被告所為,其取款憑條、匯款單等均為被告所填寫,並 蓋用周○○之印章。  ㈡周○○自97年起開始洗腎,109年4月起聘僱外勞照顧,迨112年 4月18日死亡。  ㈢潘○峰向富邦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並指定周○○為受益人,嗣潘 ○峰於110年10月12日死亡,富邦人壽乃於110年11月3日給付 保險金350,000元,於110年11月8日給付保險金3,325,220元 、514,375元予周○○,均匯入周○○所有元大銀行帳戶。 七、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未經周○○之授權擅自提領系爭三帳戶 之款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8,491,030元予周○○之繼承人,是否有理 由?兩造各執一詞: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同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 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周○○均交由被告保管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只有保管元大銀行帳戶,元大的帳 戶是當初用媽媽的名字買車的車貸,所以才會保管元大的帳 戶的存摺、印章,郵局、農會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放在潘 ○伶房間的抽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證人潘○伶到庭 證稱,周○○元大的帳戶存摺、印章是交給潘○萍保管,因為 當時潘○萍車貸是用我媽媽的名字,所以周○○特別開元大的 帳戶要給潘○萍做扣款用。元大銀行原本就是潘○萍保管,郵 局和農會一直放在我房間的抽屜,潘○萍在家裡有裝攝影機( 見本院113 年5月17日言詞辯筆錄)。足證,周○○之元大銀行 帳戶係被告為償還車貸而開戶,因此存摺、印章自開戶起, 均由被告保管並使用,至於周○○文化路郵局和民雄鄉農會存 摺、印章則均由潘○伶保管等情無誤,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周○○授權,擅自提領周○○系爭三帳戶之存 款,被告所為當屬不法盜領行為云云,為被告否認。辯稱: 除了中司調卷第91頁的取款憑條不是我寫的,附表一、二、 三這些錢都是我去提領,都是我的筆跡。婚後沒有和先生小 孩同住,因為要留在家裡照顧媽媽,哥哥不願意,弟弟沒有 能力,有欠款負債,爸爸工作忙,爸爸會碎碎念,旁邊的人 會受不了,妹妹大部分也在外面工作,婚後跟周○○同住的時 間近12年。也就是在周○○過世之前,都和周○○同住,109年4 月底有請外勞,費用3萬多。潘奇明、潘○峰一人一萬,其餘 就是潘○輝和我負擔。周○○在嘉基醫院過世,過世之前的身 體、精神狀況很好,在醫院還可以跟護理人員聊天,請護理 師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醫院把外勞帶到醫院。過世前的意識 狀況還好,只是身體比較虛弱。附表一、二、三的提領款項 周○○有時在場,有時沒有,家用或匯款是臨時的,但我一定 會經過媽媽同意,我才會去取款,或去匯款等語(見本院113 年5月17日言詞辯筆錄)。證人潘○伶證稱:周○○在過世之前 沒有意識不清楚,醫生原本診斷是胃出血,後來發現是腸內 出血,來不及醫治就過世,在死亡之前沒有意識不清楚。原 告沒有跟周○○同住,元大的帳戶自始至終都是潘○萍在使用 ,元大帳戶沒有周○○的錢,我媽媽只會找我姐去幫她提款或 存款,是媽媽同意潘○萍去領款,我媽媽只會委託我姐姐去 提領,周○○識字,但不太會寫,覺得寫的很醜,所以不喜歡 寫。媽媽可以拿著助行器走路,直到過世前都是可以使用助 行器走路的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16日言詞辯筆錄)。潘○ 輝亦陳稱:錢都我太太在管理,存簿都是她在保管,要領錢 就叫被告去領。太太生前住在被告房子生活費用,我和兒子 沒有支出生活費用,常常跑醫院。周○○死亡之前精神狀況很 正常,血壓比較低,因為長期洗腎,精神很正常。周○○請外 勞照顧日常生活時,周○○精神狀況都很清楚,她還能自己去 買東西(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筆錄)。可證,周○○至1 12年4月18日死亡時,精神狀況良好,因長期洗腎,由被告 及外勞照顧,但金錢均由周○○管理,周○○需要用錢時均委託 被告提領之事實無誤,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周○○授權,擅自不 法盜領云云尚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提領周○○存款元大銀行帳戶存款4,150,000元、 文化路郵局帳戶存款1,903,000元、及民雄鄉農會帳戶存款2 ,438,030元,合計不當挪用8,491,030元,致周○○受有系爭 款項之損害,係之侵害歸屬他人權益類型之不當得利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關於附表一部分:  ①潘○峰於富邦人壽共投保四張保單,分別是Z000000000-00、Z 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而Z00000 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筆保單之受益人 為周○○,理賠申請書於110年10月28日,由周○○親簽申請書 ,並將潘○峰身故保險金匯入被告元大帳戶內,富邦人壽分 別將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壽險 保險金350,000元、514,375元、3,325,220元,於110年10月 12日給付受益人周○○,此有富邦人壽113年8月7日富壽高雄 行字第1130003882號函及所附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 保險給付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217頁、第2 23頁至第225頁)。又上開保單Z000000000-00之保費除最後 三年係羅○粢繳交外,其餘14年均係以潘○峰之郵局帳戶信用 卡00000000000000號扣款;保單Z000000000-00之保費除最後 三年係羅○粢繳交外,前6年由潘○峰之郵局帳戶信用卡00000 000000000號扣款,中間8年由被告之富邦信用卡扣繳;保單 Z000000000-00之保費皆係以被告之富邦信用卡扣繳;保單Z 000000000-00之保費,除最後二年係羅○粢繳交外,前10年 由潘○峰之郵局帳戶信用卡00000000000000號扣款,此有富 邦人壽113年6月1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2944號函及所 附繳費說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79頁)。  ②而證人羅○粢證稱:107年與潘○峰結婚,潘○峰生前從事   開怪手,平均月收入12萬上下。工錢是原告會去跟工程行請 錢,錢交給媽媽,媽媽拿給潘○萍,潘○萍扣除潘○峰的保險 費、潘○峰加油(刷潘○萍的信用卡)等費用後,剩下的由潘 ○萍交給潘○峰。潘○峰的保險費沒有由潘○萍去繳納,是從潘 ○峰工程行的錢去繳納,潘○萍說潘○峰信用破產,所以刷潘○ 萍的卡,是由潘○萍代繳,實際上還是潘○峰的錢。因為潘○ 萍說潘○峰的信用破產,所以由潘○萍幫他管理,剩下扣除的 錢才是我們自己的。潘○峰在富邦人壽的保險,是潘○峰本人 投保的。與潘○峰結婚後,受益人   有想要更改,但當時已經在住院,業務員說沒有時間更改,   理賠是潘○萍幫我去申請理賠。潘○萍星期一、四回嘉義,回 來之後,不是在照顧周○○,都在做自己的事情,做丞燕健康 食品的東西。潘○峰每個月收入12萬左右,扣除相關保險費 、加油支出後,潘○峰每個月可以拿到 3、4萬。潘○峰生前 總共投保4張保單,都是富邦人壽。富邦人壽一共給付周○○3 5萬、332 萬5220元、51萬4375元這三筆錢,這三筆應該同 一筆保險金,都是刷潘○萍信用卡的保險金。刷我信用卡的 保險金,應該是醫療保險等語(見本院113 年6月11日言詞 辯筆錄)。足認,潘○峰向富邦人壽投保之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人壽險保險,確實係被告刷 卡付保險金之事實無訛。  ③又被告主張潘○峰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使用,被告會存錢或直 接將工作所得匯至潘○峰之郵局帳號,並以郵局扣繳保費等 語。查潘○峰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係86年2月12日 開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儲字第1130 037113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 頁至第65頁)。被告主張保單之保費雖由潘○峰郵局帳戶扣款 ,然潘○峰郵局帳戶交由被告管理使用,由存摺內之存款人 均係丞燕國際,可知被當將其工作獎金匯入潘○峰郵局帳戶 ,並繳納保費等語,並提出潘○峰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197頁),再核證人羅○粢前證 稱被告做丞燕健康食品的東西等情,足認潘○峰之郵局帳戶0 000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管理使用,而潘○峰Z000000000-0 0及Z000000000-00之保費,亦為被告所繳交。而證人潘○伶 亦證稱:周○○元大銀行帳戶35萬元、380萬元二筆錢我媽媽 說要給潘○萍的。因為這二筆錢是潘○萍繳納的,保險繳納的 資料潘○萍應該有,因為是從她帳戶扣款。元大銀行帳戶二 筆錢是周○○送給潘○萍的,我媽媽跟我說的,也有跟潘○萍講 。周○○在過世之前,是有行動能力,而且意識清楚,有四腳 助行器就可以走路。潘○峰的保險金是指定周○○為受益人, 潘○峰的保險契約是潘○萍幫他買的。因為潘○峰自己都不買 ,潘○萍擔心他,就幫他買等語(見本院113 年5月17日言詞 辯筆錄)。益證,潘○峰於富邦人壽共投保四張保單,而Z00 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筆保單之保 險費確係由被告繳交,而周○○認定潘○峰之保險費均由被告 繳交,故將三筆保單之保險金贈與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 ,由周○○提出理賠申請書,載明將潘○峰身故保險金逕匯入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無誤。  ④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提領附表一之金額,確係周○○贈與被告 之事實為真。    ⑵關於附表二部分:  ①被告主張編號1之163,000元款項係支付潘○輝購買怪手費用, 因潘○輝急於購買怪手,請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先行墊付款 ,匯款56萬3000元給賣方,被告於次日即109年10月22日於 周○○民雄農會領取40萬及自文化郵局領取16萬3000元,並提 出被告代潘○輝匯款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181頁)。綜觀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係被告代理潘 ○輝,於109年10月21日匯款563,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南投 分行「莊桔富」帳戶內,被告遂於109年10月22日由周○○文 化路郵局帳戶先提轉163,000元至被告存簿,再於109年10月 22日自周○○民雄農會現金領取40萬(附表三編號10),堪認被 告提領編號1之163,000元係為周○○為償還被告代墊購買怪手 之欠款。  ②被告主張編號2之290,000元款項係周○○生前意識清楚、表達 正常時贈與被告等語。潘○輝先陳稱:(是否知道周○○有無從 文化路郵局要一筆錢贈與給潘○萍?)有說過,都說是被告在 載送,要多一點錢給被告。(時間?)在周○○要過世之前。(金 額大概?)我不知道金額。原告潘奇明買房子周○○也有給他金 錢,我也不知道多少錢。(周○○112年4月18日死亡,死亡之 前精神狀況如何?能否處理一切事務?)人很正常,血壓比 較低,因為長期洗腎,精神很正常。(周○○有請外勞照顧日 常生活,周○○精神狀況如何?是否可以處理一般事務?)都 很清楚,她還能自己去買東西。(見本院113 年11月19日言 詞辯筆錄);再陳稱(你是否知道周○○有說要把文化路郵局 的存款一部分要贈送給潘○萍?)周○○跟我說很久,說都是 潘○萍在照顧他,周○○說會多一點給潘○萍等語(見本院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筆錄)。潘○輝係兩造之父親,應無私心 僅偏坦被告一方之理,由其陳述可認,因周○○長期洗腎,均 由被告照顧,對家庭付出甚多,290,000元應係周○○生前意 識清楚、表達正常時贈與被告。  ③被告主張編號3之1,450,000元係借給周○○及潘○輝日常生活之 用,被告轉帳後才告知周○○,周○○知悉後馬上叫被告領回該 筆金額,被告便於111年1月3日再將145萬元轉帳其帳戶等語 。查被告確於110年12月30日分別轉帳45萬元及100萬元至周 ○○文化路郵局帳戶,再於111年1月3日再將145萬元轉帳被告 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周○○文化路郵局帳戶封面及明細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311頁),堪認相符。足認,此1 ,450,000元本來就是被告所有。  ⑶關於附表三部分:  ①被告主張編號2之50,000元匯款係潘○輝向潘蘇○○購買農地, 由被告匯款等語。經核,編號2之50,000元係108牛7月5日由 被告代理潘○輝匯款予潘蘇○○,此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堪認為真實。  ②被告主張編號4,108年11月13日現金提款60,000元,並非被 告提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③被告主張編號9之500,000元款項係周○○請被告取款轉帳予潘○ 伶,係贈予給潘○伶之結婚基金等語。此有民雄農會交易明 細表及取款憑條在卷可佐(中司調卷第85頁、第101頁)。而 證人潘○伶亦證稱50萬元是媽媽要給伊的結婚基金(見本院1 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筆錄)。潘○輝陳稱:(有無因為結婚 給潘奇明、潘○峰各一筆錢?結婚的費用何人支出?)結婚 的費用是我們支出,聘金都被女方收走,一個兒子大概花費 1百萬多,紅包收入多少補貼一點。小兒子潘○峰過世喪葬費 用是二個女兒支出的,潘奇明一毛錢都不拿出來。(潘○伶 是否沒有結婚?)是,沒有結婚。(周○○有無跟你說潘○伶 如果要結婚要給潘○伶多少?)潘○伶就說不結婚,周○○也有 說加減要一些給潘○伶,實際多少錢我不知道。(附表三編 號9 被告說從民雄農會轉帳50萬給潘○伶,是要給她的結婚 基金,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這是事實,而且有說如果 沒有結婚,房子要讓潘○伶住等語(見本院113 年12月24日 言詞辯筆錄)。衡之社會常情,父母於子女結婚時,於經濟 能力許可範圍內,多少會給予金錢上之資助,而對於未成家 之子女,亦會預留金錢給予生活保障,依潘○輝之陳述可知 ,周○○確實欲贈與潘○伶結婚基金,請被告自民雄鄉農會帳 戶轉帳50萬元給潘○伶無誤。  ④被告主張編號16之500,000元款項係是由潘○伶的帳戶轉入周○ ○民雄鄉農會帳戶,用途為購買怪手。嗣後,周○○沒有購買 怪手,請被告領走,被告得知此事後,向潘○伶請求借款500 ,000元,因此編號16之款項才會轉入進去被告的帳戶,被告 後來有慢慢分筆還給潘○伶,轉到潘○伶所有永豐帳戶,合計 500,0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永豐銀行往來明細及潘○伶永豐 銀行帳號封面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至369頁)。證人潘○ 伶亦證稱:該筆50萬確實是我匯到周○○帳戶,原本要買怪手 ,但之後沒有買,我錢就借給潘○萍,後來潘○萍確實分筆還 給我50萬,匯到我永豐銀行的帳戶。(見本院113 年12月24 日言詞辯筆錄),而潘○輝亦陳稱,有要買怪手,追加原告 潘○伶是實話,我以前沒有帳戶在出入錢,都是用我太太周○ ○的帳戶,並沒有辦法匯到我的帳戶(見本院113 年12月24 日言詞辯筆錄)。益證,被告主張編號16之500,000元本來 並非周○○所有,係潘○伶匯入周○○民雄農會帳戶後,轉借給 被告無誤。  ⑤被告主張附表三其餘款項均係用在家庭支出、潘○輝卡費、周 ○○醫療費等用途等語。潘○輝陳稱:都是我太太叫潘○萍去領 的,都是家裡的開銷,買電動車等等,因為我有帳戶,但我 沒有在使用,我錢都給周○○,周○○就叫潘○萍去領,都是從 周○○帳戶領周○○外勞費用原本一人支出一萬,潘○峰支出沒 有幾次,潘○峰過世後,我叫潘奇明來支付這外勞費用,他 沒有回答我,他也是只有出一萬,其餘的也是我在支出,我 支出我的部分和潘○峰的部分。周○○除了外勞的費用,周○○ 常常要回醫院驗血,三餐的費用,水電費都要支付。(見本 院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筆錄);證人潘○伶亦證稱都是家裡 的開銷。(見本院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筆錄)。綜觀附表 三,除編號10,如前揭⑵①所述,40萬元係周○○返還被告代墊 購買怪手借款,編號2、4、9及16支出情形如上①②③④所述, 其中5萬係被告代理潘○輝匯款予潘蘇○○;其中現60,000元, 並非被告提領,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提領,尚難認編號 4係被告提領;50萬元係周○○轉帳給潘○伶的結婚基金;轉入 被告帳戶之50萬元本就是潘○伶所有,轉入周○○帳戶要買怪 手,後周○○沒買怪手潘○伶借予被告的。是以,除附表三編 號2、4、9、10及16之款項外,其他提領之金額分別為1 萬9 ,000元、2 萬元、3 萬元、4 萬元、5 萬元、6 萬元、10萬 元、11萬元不等,而周○○自109年4月起聘僱外勞照顧,聘僱 費用雖由原告以及潘○峰每人每月各負擔10,000元,餘由潘○ 輝負擔,然周○○長期洗腎往返醫院看病,又僱請外勞,迨11 2年4月18日死亡,依附表三所示,自108年7月5日起至112年 3月31日止,期間長達3年9月,扣除編號2、4、9、10、16之 款項,餘額為928,030元(計算式:2,438,030-50,000-60,000 -500,000-400,000-500,000=928,030),核算每月之生活費 用約20,623元(計算式:928,030÷45=20,623,元以下四捨五 入),核與一般家庭僱請外勞之日常生活開銷無異,難認附 表三所示金額為被告提領為己所用。 八、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未經周○○之授權擅自提領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 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491,030元予周○○之 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 據,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原告之情形, 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 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 依前揭規定裁定追加潘○輝、潘○伶、潘○賢、潘○蕎為原告, 已如上述,審酌潘○輝、潘○伶、潘○賢、潘○蕎原先並無提起 本件訴訟之意願,僅因原告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而成為本件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規定,由提起本件訴訟 之原告負擔,始符公允。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周○○所有元大銀行取款紀錄 編號 取款日期 取款方式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0/11/03 現金取款 350,000元 中司調卷第63、65頁 2 110/11/08 現金取款 3,800,000元 中司調卷第63、67頁 合計 4,150,000元 附表二:周○○所有文化路郵局帳戶取款紀錄 編號 取款日期 取款方式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9/10/22 提轉存簿 163,000元 中司調卷第71、75頁 2 110/09/30 提轉存簿 290,000元 中司調卷第71、77頁 3 111/01/03 提轉存簿 1,450,000元 中司調卷第71、79頁 合計 1,903,000元 附表三:周○○所有民雄鄉農會取款紀錄 編號 取款日期 取款方式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8/07/05 現金取款 53,000元 中司調卷第83頁 2 108/07/05 電匯 5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頁 3 108/09/12 現金取款 4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頁 4 108/11/13 現金取款 6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頁 5 108/12/17 現金取款 10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93頁 6 108/12/20 現金取款 5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95頁 7 109/02/12 現金取款 11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97頁 8 109/04/30 現金取款 45,000元 中司調卷第83、99頁 9 109/09/01 轉帳 500,000元 中司調卷第85、101頁 10 109/10/22 現金取款 400,000元 中司調卷第85、103頁 11 110/03/12 現金取款 50,000元 中司調卷第85、105頁 12 110/05/05 現金取款 60,000元 中司調卷第85、107頁 13 110/10/18 現金取款 4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109頁 14 110/12/02 現金取款 35,000元 中司調卷第87、111頁 15 110/12/28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16 111/01/04 電匯 500,030元 中司調卷第87、113頁 17 111/01/07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18 111/02/11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19 111/03/02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0 111/03/30 現金取款 3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1 111/05/03 現金取款 19,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2 111/05/30 現金取款 19,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3 111/06/30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4 111/07/29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5 111/09/02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6 111/09/30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7 111/11/02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8 111/11/29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9 111/12/29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9頁 30 112/01/19 現金取款 19,000元 中司調卷第89頁 31 112/03/02 現金取款 19,000元 中司調卷第89頁 32 112/03/31 現金取款 19,000元 中司調卷第89頁 合計 2,438,030元

2025-01-21

CYDV-113-重訴-15-2025012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承買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方貝貝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于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 ,704.12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承購(買)權關係存在 。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74,999,000元之同時,將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面積2,704.12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民雄 鄉秀林段61之15地號土地之承購 (買)權關係存在。」。嗣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民雄鄉秀林段61之15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面積2,704.12平方公尺)之承購(買)權關係 存在。」,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74,999,000元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0年起向被告承租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111年 間,被告就系爭土地進行讓(標)售程序,原告向被告申請 承購,經被告於112年間以系爭土地依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 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不得讓售為由 ,告知原告不予讓售,然依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系爭 土地應有承購(買)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 張之承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22日自嘉義縣○○鄉○○段00地號(重測前 地號為林子尾段3地號)分割而出,系爭土地上原建有門牌 號碼民雄鄉秀林村東義6-8、6-9號建物(下稱6-8、6-9號建 物),原告於88年間向前手購買6-8、6-9號建物並接續前手 向訴外人祭祀公業賴文雅管理委員會承租系爭土地。嗣因被 告與祭祀公業賴文雅管理委員會交換土地終止,被告為系爭 土地之管理者,原告於100年1月1日起改向被告承租系爭土 地,並於106年1月1日、112年1月1日續租,直至112年12月3 1日。於111年間,被告啟動土地讓售程序,以111年9月21日 嘉民鄉財字第1110021006號函(下稱111年9月21日函)同意 讓售系爭土地予原告,而有承購系爭土地被告業已為同意之 法律行為在案,然因兩造就承購價格有爭議,被告同意重新 鑑定價格,未依該函執行,而被告並未撤銷該同意之法律行 為。  ㈡依被告113年10月25日嘉民鄉財字第1130023198號函所檢附之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鄉有非公用土地擬處分清冊,其中記載之 處分法令依據為「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1條第1 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第2款暨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 點第7款」等規定,處分方式則有「標售」、「讓售(標售 )」兩種方式。關於「讓售(標售)」部分,應係依據系爭 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前條規定出售之房地,其處理方 式依下列規定: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 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者,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 ,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承買權。」及公有 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第7款規定:「公有土地以不出售 為原則。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出售: (七) 其他經 權責機關依法律或地方公產管理法規規定核定者。」。基上 ,被告就鄉有土地之處分方式應係先讓售予承租人承購,於 承租人不願意承購時才予以標售,再由被告依系爭條例第83 條第2項規定,送經鄉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及報請嘉義縣政府 核定。  ㈢被告於111年間就系爭土地及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下稱系爭16筆土地)進行讓(標)售程序並送請嘉義縣政府 進行核定,然經嘉義縣政府以111年4月13日府財稅公字第11 100076478號函要求補正,被告遂於111年4月25日寄送開會 通知單予系爭16筆土地之承租人,訂於111年5月3日開會, 並通知補正承購土地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原告即於該日 向被告提出鄉有土地承購申請書,被告並以111年9月21日函 通知原告承購事宜,然被告完全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即以112年10月27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3703D號函(下稱 112年10月27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上有6-9號建物且已完 成營業登記,依系爭條例第49條規定,不得讓售予原告;原 告於112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土地承租及承購函,然被告 以112年11月7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4331號函(下稱112年1 1月7日函),以相同理由通知原告不得讓售;原告復於112 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然經被告以112年12月28日 嘉民鄉財字第1120028842號函通知原告,業以112年10月27 日函及112年11月7日函答復在案,並告知原告得循訴願程序 提起救濟;其後,因被告之救濟教示有誤,原告方提起本件 訴訟。是以,於被告擬處分系爭16筆土地時,兩造間公有基 地租賃契約仍係有效,依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原告 有權向被告承購系爭土地,然被告就未依前述處分方式辦理 讓售程序,本就違法而無依據。  ㈣系爭條例第49條規定「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單位 )無開發經營及使用計畫,其出租供營業使用者,以標租為 原則,但情形特殊、租期在一年以下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得 逕與承租人議定出租。前項出租不動產,承租人不得要求讓 售,管理機關(單位)如有出售必要者,應予標售。」,立 法意旨應是防止企業有心人士炒作土地,故該條第2項所稱 承租人不得要求讓售,應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之出租供營業 使用者才有適用。然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自88年起至112年12 月31日止已有24年,原告並非炒作土地之人,又被告係出租 系爭土地予原告,而非訴外人金富玩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金富公司),金富公司得以使用6-9號建物乃原告無償借用 之故。是以,被告係依據系爭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出租 非公用不動產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而非依據系爭條例第49條 第1項規定,本件自無系爭條例第49條第2項之適用。反之, 依據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讓售予 原告,亦即原告有承購權,乃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享 有之法律上權利,原告既依據兩造間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法 律關係,分別以111年5月3日鄉有土地承購申請書、112年10 月30日土地承租及承購函及112年11月28日申請書,項被告 主張承購權,則被告不依該規定讓售予原告,顯然違法。又 原告於申請承購時為基地租賃之承租人,且被告當時有意讓 售系爭土地,依據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被告113年10月25日嘉民鄉財字第1130023198號函所檢附 之61地號等16筆土地現況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大門兩 側門柱上均有「金富」之招牌,可證被告相關承辦人員於 拍照時即知悉6-9號建物係由金富公司使用之情形,又被 告曾分別於103年11月17日、104年1月20日發文給原告, 表示原告承租之面積經實測後有所增減,且於110年10月2 8日通知原告關於鑑界、分割一事,被告相關承辦人員於 測量時均有至現場,亦應知悉6-9號建物係由金富公司使 用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112年審查時才發現云云,並 非事實。   ⒉關於被告以112年10月27日函、112年11月7日函,稱6-9號 建物為金富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依系爭條例第49條規定 ,系爭土地有出租供營業使用之情形,原告不得要求讓售 云云。首先,被告係將土地出租予原告,而非出租予金富 公司,並無土地出租供營業使用者之情;其次,6-9號建 物係原告無償借用予金富公司,然國稅局人員表示縱為無 償借用,因借用人為營業之公司,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 納所得稅,而建議原告主動申報租金收入,系爭土地於11 1年度租金為每月13,024元,故金富公司於111年度申報租 金支出每月4,000元,1年支出租金48,000元(計算式:40 00元×12月),實則金富公司並非租賃6-9號建物,另金富 公司於112年度並未申報租金支出;次之,被告既以111年 9月21日函同意將系爭土地由原告承購,卻又以112年10月 27日函表示不得讓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於112年10月3 0日收受該函,被告完全未給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實有 違誠實信用原則;再者,本件應無系爭條例第49條第2項 之適用,已如前述,又系爭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係規定 在第四章收益第三節非公用財產之利用篇章,該章節係就 非公用財產之利用作規範,而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係規 定在第五章處分第一節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篇章,該篇章 節並無讓售規定之限制,在體系解釋上,此二規範既位列 不同章節,自無從以不同章節之規定作為限制原告承購之 理;此外,嘉義縣政府113年11月4日府財稅公字第113025 5767號函說明二提及系爭條例第49條之規定就非以標租土 地承租為營業使用之土地出售並無規定等語,既無規定, 則被告主張依系爭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不得讓 售,即無依據。   ⒊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續租時係以議定承租云云, 原告否認之,蓋當時係因有承購權之承租戶租約均將於11 2年12月31日屆期,而被告就承購價格又要另行研議,所 以被告才會與當時有承購權之承租戶均簽訂1年之租約, 並不是只針對原告,更非被告所稱之議定承租。  ㈥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之承購(買)權關係存 在。   ⒉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4,999,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於106年1月1 日向被告續租系爭土地,租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計6年) 。嗣於111年間,被告就系爭16筆土地辦理讓(標)售程序 ,原告於111年5月3日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被告就系 爭16筆土地,分別於111年7月6日召開初估會議、於111年8 月1日召開複估會議,經被告核定價格後,經嘉義縣民雄鄉 民代表會(下稱鄉代會)於第21屆第16次臨時大會決議通過 ,而當時報請核定所檢附之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鄉有非公用土 地擬處分清冊,被告就處分法令依據欄位漏未考量系爭條例 第49條第2項。其後,被告於111年9月7日鄉代會第21屆第19 次臨時大會就系爭16筆土地讓(標)售一案進行報告,而鄉 代會並未表示要暫停讓(標)售程序,被告則以111年9月21 日函,通知原告應於111年11月2日前繳納土地價款54,240,7 25元;又被告雖於111年9月23日系爭16筆土地讓(標)售說 明會作出因價格問題而暫停讓(標)售程序之結論,然被告 既以111年9月21日函通知原告,而原告未繳納價款,依該函 所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於111年11月2日解除。另原告稱 被告同意重新鑑價云云,被告否認之。  ㈡被告於首長交接後,因前揭價格問題,以112年3月14日嘉民 鄉財字第1120005351號函通知系爭16筆土地之承租人,停止 讓(標)售程序,待被告將系爭16筆土地再送請估價後,於 112年9月25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1042號函通知承租人,重 啟讓(標)售程序,經112年10月3日初估會議、112年10月1 7日複估會議及被告財政課於112年10月20日核定價格後,始 發現系爭土地上業有6-9號建物,而金富公司自91年設立時 起即設址在6-9號建物,且已完成營業登記(營業人統一編 號:0000000;營業人名稱:金富公司;營業狀況:營業中 ),及於99年4月12日為工廠登記(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 ;工廠登記狀態:生產中),被告先前漏未考量系爭條例第 49條第2項規定,乃以112年10月27日函通知原告,不得讓售 系爭土地予原告,僅能標售,原告復於112年10月30日以土 地承租及承購函請求讓售,然被告為恪遵法令,仍不同意原 告所請,並以112年11月7日函回覆原告。被告於112年間重 啟之讓(標)售程序,雖係111年間讓(標)售程序之延續, 然兩造於111年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已因原告未依限 繳納價款而不存在。又被告於重啟讓(標)售程序時,發現 先前漏未考量系爭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基於該規定意旨 為承租土地供營業使用者,該土地之經濟效益應較非營業使 用者為高,故為充實國庫,土地之出售應以「標售」之方法 為之,方能最大限度充實民雄鄉鄉庫,故先後以112年10月2 7日函、112年11月7日函拒絕原告之承購申請。  ㈢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對系爭土地有承購 權,然該規定係依同條例第51條規定出售之房地,而出租土 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則該規定須無系爭條 例第49條規定適用時方可適用。詳言之,系爭條例第49條規 定之意旨為管理機關出租後,系爭不動產供營業使用者即屬 之,並不問營業使用之人為承租人自己營業使用或承租人轉 租或借予他人營業使用,亦即縱使承租人轉租或借予系爭不 動產供他人營業使用,亦為本條規範之範圍,否則,若承租 人主張其未營業而係借予他人營業,即無本條規範之適用, 此顯非本條規範之目的。系爭土地既有因出租供營業使用之 情形,依系爭條例第49條規定,承租人不得要求讓售,被告 乃以112年10月27日函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依法不能直接由 原告承購,而須經標售程序。又原告主張其係將6-9號建物 無償借用予金富公司,本件並無系爭條例第49條之適用云云 ,乃屬曲解法令,況金富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進樂,為原告之 配偶,原告正係以此脫法行為,意圖取得系爭土地之讓售權 ,此益突顯系爭條例第49條應如前述解釋,方屬正確。至於 嘉義縣政府113年11月4日府財稅公字第1130255767號函文解 釋之態樣為「如非以標租土地承租為營業使用」,此與本件 並無關係,蓋原告承租該土地並非以「標租」承租,而係依 系爭條例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議定方式承租。況原告 於111年12月14日續租時即係欲為「營業使用」,且係以「 議定承租」。是以,系爭土地之出售仍應受系爭條例第49條 第2項規定之限制,方屬合理、合法。  ㈣退步言之,原告就本件亦無確認利益,蓋原告主張其有承購 權之依據為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該規定之承購人為 非公用土地之承租人,然兩造之租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 止,故原告已非為合法之承購人。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22日自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重 測前地號為林子尾段3地號)分割而出,系爭土地現為民雄 鄉所有,由被告管理,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6-8、6-9號 建物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 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 、51、239、241頁),堪信為真實。  ㈡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有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97至 99頁)。被告為辦理系爭土地及其餘土地共16筆土地讓(標 )售事宜,按系爭條例第83條第2項規定,於鄉代會第21屆 第16次臨時會提案,並獲鄉代會議決通過,且經嘉義縣政府 於111年6月14日府財稅公字第11101206944號函核定(見本 院卷一第247頁),於嘉義縣政府核定前,被告定期111年5 月3日上午9時,於111年4月25日以嘉民鄉財字第1110008962 號開會通知單,通知系爭土地及其餘土地等承租戶到場為承 購申請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原告於開會期日即111 年5月3日向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承購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1 7頁、卷二第165頁)。被告於111年8月22日經當時鄉長核定 底價(見本院卷一第88、91頁),並於111年9月21日以嘉民 鄉財字第1110021006號函通知原告業已完成法定程序,承購 總價款計54,240,725元,請被告於接獲該通知之次日起40日 內(111年11月2日前)繳清土地價款,逾期未繳,視為放棄 承購(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然被告與承購申請人於上 開繳款期限未到前之111年9月23日舉行會議,因原告及其餘 承購申請人認為估價師評定價格過高,經被告說明與釐清問 題後,被告與原告及其餘承購申請人無共識,會議主席乃裁 定暫停本案土地讓(標)售程序,並於111年9月29日簽請當 時鄉長准予研議相關糾紛與疑義後,續通知承購申請人辦理 讓(標)售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嗣被告於 111年11月24日簽請准予召開複估委員會審議後,續辦讓( 標)售程序,且衡酌本案讓(標)售執行期程,於推動鄉政 建設之需要與維護承購人優先購買權,加簽土地租賃契約1 年(見本院卷一第82頁)。原告與被告乃就系爭土地續訂11 2年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止(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嗣被告於112年2月24日開會 決議停止系爭土地及其餘土地共16筆土地讓(標)售程序, 俟本年年底收回土地後整體規劃,以符經濟效益,並書面通 知各承租人,112年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後,不再另行訂約 續租,且提醒承租人如有違反租賃契約規定時,將依該契約 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見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惟被 告又於112年9月25日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1042號函通知原 告及其餘承租人就系爭土地等14筆土地重啟讓(標)售程序 ,且於租賃契約期滿後不再續約並收回土地(見本院卷一第 92頁),並於112年10月19日簽請鄉長核定系爭土地及其餘 土地共16筆之讓(標)售底價,其中系爭土地底價為74,999 ,000元,備註標售(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23頁),被告乃於 112年10月27日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3703D號函通知原告關 於系爭土地上業有完成門牌編釘之建物(嘉義縣○○鄉○○村○○0 號之9),且已完成營業登記(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 營業人名稱:金富玩具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狀況:營業中) 及工廠登記(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工廠登記狀態:生 產中),按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9條規定不得讓 售予原告,應予標售(見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又於112 年10月30日提出系爭土地承租及承購函(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被告於112年11月7日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4331號函 通知原告關於承租之土地為本鄉秀林段61-15地號,該地設 有2門牌號碼,分別為秀林村東義6號之8及東義6號之9,其 中東義6號之9為「金富玩具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 ,爰該地現為供營業使用。再查本所現擬出售該筆土地,以 112年10月27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3703D號函通知台端不予 讓售,與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尚 無不符(見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再於112年11月28日提 出續租、承購土地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被 告於112年12月28日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8842號函通知原 告關於申請承購(承租)本鄉秀林段61-15地號土地一案,原 告業以112年10月27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3703D號暨112年1 1月7日嘉民鄉財字第1120024331號函答復在案。原告對本處 分如有未服,應於收到本文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相關 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所逕送嘉義縣政府提起訴願審議。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遂提出訴願,惟嘉 義縣政府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承租、讓售為私權爭執,而決 定訴願不受理(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等情,有租賃契約 、函、開會通知單、承購申請書、會議記錄、訴願決定書等 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聲請承購系爭土地已符合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 推定,被告應讓售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 土地上有系爭6-9號建物,且有金富公司為營業登記工廠登 記(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工廠登記狀態:生產中), 按系爭條例第49條規定不得讓售,應予標售。況原告於111 年12月14日續租時即係欲為「營業使用」,且係以「議定承 租」。是以,系爭土地之出售仍應受系爭條例第49條第2項 規定之限制。經查:   ⒈依被告113年10月25日嘉民鄉財字第1130023198號函所檢附 之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鄉有非公用土地擬處分清冊,其中記 載之處分法令依據為「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1 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第2款暨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 原則第7點第7款」等規定,處分方式則有「標售」、「讓 售(標售)」兩種方式,有上開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1至38頁)。關於「讓售(標售)」部分, 應係依據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前條規定出售之 房地,其處理方式依下列規定: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 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者,照現狀 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 優先承買權。」及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第7款規 定:「公有土地以不出售為原則。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予出售:(七)其他經權責機關依法律或地方公產管理 法規規定核定者。」。準此,被告就鄉有土地之處分方式 應係先讓售予承租人承購,於承租人不願意承購時才予以 標售,再由被告依系爭條例第83條第2項規定,送經鄉代 會審議同意及報請嘉義縣政府核定。   ⒉系爭條例第49條規定:「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 單位)無開發經營及使用計畫,其出租供營業使用者,以 標租為原則,但情形特殊、租期在一年以下或法令另有規 定者,得逕與承租人議定出租。前項出租不動產,承租人 不得要求讓售,管理機關(單位)如有出售必要者,應予 標售。」本件被告係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原告,而系爭6-9 號建物為原告所有,縱令金富公司在原告所有之系爭6-9 號建物營業,且金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原告之配偶,因 公司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且土地與建物係不同之 不動產,被告僅出租系爭土地與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出 租與金富公司,則被告並非出租系爭土地供營業使用,本 件與系爭條例第49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況依被告於111年1 1月24日簽請准予召開複估委員會審議後,續辦讓(標) 售程序,且衡酌本案讓(標)售執行期程,於推動鄉政建 設之需要與維護承購人優先購買權,加簽土地租賃契約1 年,有簽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頁),則原告與被 告就系爭土地續訂112年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乃係為續辦讓(標)售程序, 且衡酌本案讓(標)售執行期程,於推動鄉政建設之需要 與維護「承購人優先購買權」所為,且當時其餘土地之承 租人均簽訂1年之租約,並不是只針對原告,並非議定租 約,則本件讓(標)售程序仍係依據承租人111年5月3日 鄉有土地承購申請書之延續,系爭土地之讓售自不受系爭 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是被告抗辯:本件依系爭 條例第49條規定不得讓售,應予標售云云,並無可採。   ⒊被告係依據系爭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出租非公用不動產 之系爭土地予原告,非出租與訴外人金富公司,本件自無 系爭條例第49條第2項之適用。反之,依據系爭條例第52 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讓售予原告,亦即原告 有承購權,乃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享有之法律上權 利,原告既於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依據兩造間之基地租 賃契約法律關係,分別以111年5月3日鄉有土地承購申請 書、112年10月30日土地承租及承購函及112年11月28日申 請書,向被告主張承購系爭土地,且被告就系爭土地已核 定底價,並函告知其餘承租人已完成法定程序,得以承購 總價繳款,則被告不依該規定讓售予原告,自有未合。   ⒋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其有承購權之依據為系爭條例第52條 第2款規定,該規定之承購人為非公用土地之承租人,然 兩造之租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故原告已非為合法 之承購人,原告就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原告分 別以111年5月3日鄉有土地承購申請書、112年10月30日土 地承租及承購函及112年11月28日申請書,向被告主張承 購系爭土地,其時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尚在存續期間內 ,並未消滅,原告有無承購權、得否承購,自應以提出承 購申請時為準,如此方不致因被告作業程序之延宕而影響 原告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⒌準此,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方式應係先讓售予原告承購 ,於原告不願意承購時才予以標售,本件原告於兩造租賃 契約存續期間內先後3次提出承購,且被告於112年10月19 日已簽准核定系爭土地底價為74,999,000元,其餘土地亦 核定底價(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9頁)。嗣被告於112年1 0月27日函通知61-1、61-2、61-3、61-4、61-6、61-7、6 1-8、61-9、61-10、61-11、61-12、61-13、61-14地號等 土地之承租人,已完成法定程序,得以核定底價即承購總 價繳款,且說明欄記載係依據承租人111年5月3日鄉有土 地承購申請書及嘉義縣縣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所為,有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72頁),原告承購系爭土 地既符合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之要件,且被告已核定系 爭土地之底價為74,999,000元,依上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承購歷程,可認被告將系爭土地以底價74,999,000元讓售 予原告已為承諾,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意思表示一致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例第52條第2款規定,就系爭土地 有承購(買)權關係存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以74,999,000 元成立買賣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承購(買)權關係存在;被告應 於原告給付74,999,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1-21

CYDV-113-訴-286-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張志宏 張勝萬 翁志強 張志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被 告 嚴仁巧 訴訟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萬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第7 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如後述訴之聲 明(卷第3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張志宏、張勝萬、翁志強、張志維(下合稱原告四人, 或逕稱姓名)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間,以其具有承領台東縣○○里鄉○○段000 地 號(重測前為美和段1002地號)、台東縣○○里鄉○○段00地號 (重測前為美和段100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之 公有土地資格,但因缺乏資金,倘翁麗惠投注資金予被告, 待政府機關實行公地放領,被告向政府機關承領系爭二筆土 地後,即可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予翁麗惠,被告再協助翁麗 惠持系爭二筆土地轉售予耐斯集圑將可獲得龐大利益為由, 鼓吹翁麗惠投入資金參與投資,翁麗惠經被告鼓吹後,交付 新臺幣(下同)5,030,000元予被告,並以口頭方式與被告 成立本件投資契約。  ㈡惟被告取得翁麗惠交付之5,030,000元後,每當翁麗惠詢問投 資進度時,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搪塞帶過,翁麗惠見本件投資 契約遲未有成果,欲向被告取回5,030,000元時,被告為留 住翁麗惠交付之5,030,000元,而主動自109年2月27日起以 無摺存款方式,不定期匯款20,000元至翁麗惠之竹崎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嗣後,翁麗惠於111年9月3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四人,被告應張志宏之要求,於11 1年12月22日起不定期匯款20,000元至翁志強兆豐商業銀行 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張志維竹崎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總計460,000元。  ㈢依被告與翁麗惠的對話紀錄以及被告與張志宏、翁志強、張 志維之對話紀錄(詳見附表一),均可證明被告與翁麗惠間並 沒有共同經營事業之事實,也沒有就出資以及獲利比例為約 定,性質上並非合夥或合資企業關係,應屬於無名投資契約 關係,再者,本件投資契約內容是信賴被告具有承領公有地 為基準,此與委任契約相似,應該適用委任契約的規定,翁 麗惠已在111年9月30日往生,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本件投資契約的委任關係已在翁麗惠死亡而消滅,如前述 ,被告業已返還460,000元之投資款項,剩餘未返還投資款 項為4,570,000元(計算式:5,030,000元-460,000元=4,570, 000元),原告四人爰依民法第179、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 應返還4,570,000元予原告。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78年間向前手吳登麟以7,000,000元之金額購買系爭二 筆土地之承租權,並經台東縣政府同意承租造林,面積約為 18公頃多,嗣後,被告於90年間經台東縣政府發函通知系爭 二筆土地業經列入放領範圍。  ㈡翁麗惠再得知放領通知後,遂主動邀約被告合夥,被告遂與 翁麗惠約定以每公頃1,000,000元之價格合夥投資系爭二筆 土地,由翁麗惠匯款出資5,000,000元之價格,投資5公頃土 地,合夥比例為十八分之五,雙方並未約定合夥期限,須俟 土地放領後再轉手買賣賺取價差,並按造出資比例分配獲益 。  ㈢被告業已完成申請系爭二筆土地之承領手續,亦將兩造合夥 資金用於附近道路建設、水土保持、整地以利未來系爭二筆 土地能增值,惟於93年間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發函通知被告 為因應土石流災害防治,系爭二筆土地不辦理放領,導致系 爭二筆土地迄今尚無法覓得買主,隨後因翁麗惠向被告表示 生活困難需要用錢,被告依其經濟能力以不定期的方式匯款 20,000元給翁麗惠作為未來分紅,同時約定未來如果有結算 ,計算兩造盈虧時再扣除此部分款項,由此可知,被告匯款 20,000元之目的並非如原告四人所稱利息。  ㈣再者,按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知,翁麗惠清楚 知悉當初與被告約定內容為兩造共同出資,並交由由被告建 設,俟系爭二筆土地放領後再共同轉賣賺取價差,並按造出 資比例分配獲益,亦即需土地出售後始能取回投資額,才不 斷詢問被告土地賣掉後怎麼分配獲利。次按附表二編號1、4 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知,翁麗惠亦知悉被告為使系爭二筆土地 能賣好價錢於山上建設花了很多心力。由此可知,本件投資 契約是被告與翁麗惠各有出資,一起投資系爭二筆土地,並 約定將來獲利時才分配利益。故被告與翁麗惠就本件投資契 約之法律關係應為合夥,並非單純投資,非因法定解散或退 夥事由不得隨意退夥或解散,即使解散或退夥也需經清算程 序完結,計算成本與獲益後始得取回出資額,故原告不得未 符合法定解散或退夥之規定且未經清算程序即請求返還出資 額。  ㈤再者,若鈞院認為本件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合夥而係合 資,則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合資應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 定,仍須符合法定事由,就合資財產為清算或結算後原告始 得請求返還翁麗惠之出資額,故原告起訴請求返還4,570,00 0元並無理由。   ㈥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翁麗惠於111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勝 萬以及長子張志宏、次子翁志強、三子張志維,其全體繼承 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㈡被告自83年間迄今均向台東縣政府承租台東縣○○里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美和段1002地號)、台東縣○○里鄉○○段00地 號(重測前為美和段1003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8公頃。  ㈢翁麗惠與被告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僅以口頭方式約定投 資契約內容,嗣後,翁麗惠於90年間匯款5,030,000元至被 告之帳戶。  ㈣被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不定期匯款20,00 0元至翁麗惠之竹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翁 志強兆豐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 張志維竹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 總計460,000元。  ㈤台東縣政府於90年間以公有山坡地放領通知書通知被告:「 查台端承租公有山坡地,業經列入放領範圍,於放領公告期 間(90年3月1日至90年3月30日止)內檢附戶籍謄本、租賃契 約證明文件前往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逾期不申請承領, 視為放棄承領」(卷第173頁)。  ㈥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於93年2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台端承 租台東縣政府代管之公有山坡地宜林地,為因應土石流災害 防治,不辦理放領」(卷第175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投資契約之性質是否為合夥?或無名投資 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570,000元,有 無理由?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 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 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合夥依民法第668條之規定就 出資及合夥財產係全體公同共有、依民法第670條之規定就 合夥事務之執行須有所約定、依民法第673條之規定對合夥 之決議,合夥人原則上有表決權、依第675條之規定合夥人 有事務檢查權。故投資契約若無上揭特性,而僅係單純出資 取得財產或利潤,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 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且因民法債 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即有名契約、典 型契約),並不能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倘當事人間所訂契 約,非屬民法債編各論所列有名契約之一,而為無名契約, 於定性其契約性質時,自應就其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與何種 民法債編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性質類似,而就各該條款按 其性質分別類推適用相關規定。次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 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 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並認定該契 約在法律上之性質,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見解拘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與翁麗惠就本件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為合夥,並 非單純投資,非因法定解散或退夥事由不得隨意退夥或解散 ,即使解散或退夥也需經清算程序完結,計算成本與獲益後 始得取回出資額,故原告不得未符合法定解散或退夥之規定 且未經清算程序即請求返還出資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 ,被告到庭自承:78年向台東縣政府承租樂山的公有土地迄 今,不用租金,要造林,90年間伊接到放領的通知,翁麗惠 到臺東找伊,並問有沒有什麼投資,伊跟他說有一筆土地要 放領,翁麗惠問伊是不是讓他參加放領。因公有土地不能有 買賣,口頭上有講好,翁麗惠也有口頭同意買放領的土地, 五甲地共有500 萬,一甲地100 萬,也就是伊跟台東縣政府 承租公有地,等待縣政府將出租的土地放領給承租人,就可 以購得土地轉賣獲利,放領後公有地變私有地,私有地就可 以買賣。台東縣政府有通知伊要放放領,是伊拿放領通知書 給翁麗惠看的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筆錄);互 核台東縣政府公有山坡地放領通知書通知上載明:「查台端 承租公有山坡地,業經列入放領範圍,於放領公告期間(90 年3月1日至90年3月30日止)內檢附戶籍謄本、租賃契約證明 文件前往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逾期不申請承領,視為放 棄承領。右通知承租人嚴仁巧住○○○○鄉○○村00鄰○○路00號」 (卷第173頁)。足證,係被告於78年間向台東縣政府承租系 爭二筆土地,90年間台東縣政府通知承租人即被告公有山坡 地放領,被告可提出申請,適翁麗惠向被告探詢投資機會, 兩造達成口頭約定,由翁麗惠出資500萬元,待被告向台東 縣政府申請系爭二筆土地放領,公有地變成私有地後,翁麗 惠可分得5甲地,再轉賣土地獲利無誤。  ㈢嗣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於93年2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台端 承租台東縣政府代管之公有山坡地宜林地,為因應土石流災 害防治,不辦理放領」(卷第175頁),又臺東縣政府亦函覆 本院「關於所詢本案2筆土地是否為暫時不辦理放領,未來 是否仍有可能再通知放領一節,因公地放領已有相關規定, 如『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8 點指示有條件辦理公地放領,需符合前述之規定,始符合得 放領之對象。惟查公地放領政策係屬中央政策,行政院基於 國土保安及復育政策,於91年指示停辦公有山。坡地之宜林 地放領,94年核示公有山坡地禁止放領,並分別於96年及97 年間核示公有平地耕地及養殖用地,亦不辦理放領,即全面 停辦公地放領。内政部曾於101年及104年分別以花東及宜蘭 縣大南澳地區為例重行評估放領政策,惟因放領將加速土地 開發、超限利用及影響國土保安、水源涵養等疑慮仍未能排 除,且近幾年因氣候變遷影響加劇,政府為配合國土保安及 復育政策,保留公有土地以供未來國土永續發展儲備用地之 需要,復考量花東地區約有90%土地屬山坡地範圍,倘就個 別地區辦理放領,亦恐影響公地停辦放領政策之一致性。故 行政院考量公地放領之整體政策、目的及社會公平面等因素 ,目前仍維持現行全面停辦放領政策。」此亦有該府113年1 0月30日府地價字第1130241806號函在卷可佐(卷第341頁), 益證,台東縣政府就被告承租之系爭二筆土地,因應土石流 災害防治,於93年即通知被告不再放領,且未來亦將全面停 辦放領政策。  ㈣綜觀附表一編號2至5,張志宏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亦可知翁 麗惠並沒有申請放領公有山坡地之權利,被告有承租權才有 申請放領公有山坡地之權利,翁麗惠500萬元係投資在系爭 二筆土地,等待被告申請取得放領公有地後,才能將土地登 記為翁麗惠所有,所以錢一直在被告處等情,亦可認定翁麗 惠與被告之約定係被告要約翁麗惠投資,而翁麗惠將其資金 500萬元交予被告,並由被告以其名義處理投資事宜。故翁 麗惠參與本件投資契約,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其目的僅 在轉賣土地牟取利益,顯非屬勞務給付,更未約定經營共同 事業及損益分擔。故兩造間就本件投資契約,尚難謂為合夥 關係。就本件投資契約之契約性質,本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所為法律之判斷,本有審究認定之權限,自不受當事人陳 述之法律上意見拘束,是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認本件投資契約係為被告私下招募資金準備向臺東縣政 府購買系爭二筆土地,若被告買得系爭二筆土地後,翁麗惠 出資500萬元可分得5甲地,迨被告將買得系爭二筆土地轉賣 ,翁麗惠獲取5甲地轉賣之利益,故雙方已就出資方式及分 配利潤已達成合意,應成立「無名投資契約」。再依翁麗惠 委託被告處理合資不動產投資之一定工作,而本件投資契約 內容是信賴被告具有承領公有地為基準,此與委任契約相似 ,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  ㈤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民法第550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翁麗惠與被告間之 投資契約關係,因翁麗惠業已於111年9月30日死亡而消滅, 則被告受領翁麗惠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於終止本件投資契約後 ,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7萬元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 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繕本係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 ,卷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原告四人整理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內容 出處 1 翁麗惠:「我要你回我問題」 嚴仁巧:「土地尚未賣出要怎麼回答。價格好妳就分多呀。」 嚴仁巧:「尚未賣出。」 翁麗惠:「我股票賣得差不多了,老媽的安養院還有外勞的費用一個月需五萬多,你要我怎麼撐。」 嚴仁巧:「很多人來看土地,是在等有緣人」 嚴仁巧:「有信心把土地賣出」 嚴仁巧:「現茬就是談價格而已」 嚴仁巧:「本來一甲地是3百萬,現在降到2百」 嚴仁巧:「近來學校那裏都被財團和寺廟買走了」 嚴仁巧:「我不停建設就是要引起買家興趣」 卷第51頁編號16截圖、 卷第51頁編號17、18截圖 2 張志宏:「我媽投資的是土地還是樂山?」 嚴仁巧:「投資是樂山的土地公有地準備放領爲私有地,後來政策政變放領暫停。」 卷第85頁編號16截圖、卷第227頁 3 嚴仁巧:「我再次強調媽媽的投資純粹是公有地等待放領爲私有地的單純一件。」 張志宏:「公有地還沒有轉私有地,為什麼我媽可以買?」 嚴仁巧:「你媽媽並沒享有放領地的權利,之前到台東購買公有地就登記我名下,因為符合放領權利那個地衹有兩筆而己,媽媽得知公有放領成私有地少之又少而且私有地要售出容易獲利又好所以她很高高興興期待能夠投資,等待放領後才登記她名下 」 卷第99頁編號15截圖、卷第280頁 4 張志宏:「有沒有當初交易的單據?」 張志宏:「就你那天說的500多萬交易金額」 嚴仁巧:「後來是放領暫停,並沒有交易。她投資在我那樂山園區的土地。」 嚴仁巧:「公有地放領變更爲私有地不必和國有財產局辦理,要變更私有地是要原來使用公有地的使用人願意讓出,因為放領對象是原來公有地使用人,而原來使用人就是我」 張志宏:「了解,所以那筆錢一直都還是在你那裡」 嚴仁巧:「是」 卷第99頁編號16截圖、卷第101頁編號17、18截圖、卷280頁 5 張志宏:「現在到底是私有地還有公有地,90年應該就放領完畢了」 嚴仁巧:「媽投資在樂山圜區土地是向我購買土地準備放領,錢匯入給我,錢我要 如何使用都是我的使用權。」 卷第111頁編號37、38截圖、卷282頁 附表二:被告整理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內容 出處 1 嚴仁巧:「每星期都上山趕進度,主要給想進駐財團有好興趣,每次都要請很多工人,我已盡全力了,像今早3點就戴頭燈工作。」 翁麗惠:「知道你很用心經營山上的工作,還是不能讓身體太累。若不是卡到錢的問題,我不會直催你。你沒問過我過的是什麼日子」 卷第49頁編號9、10截圖 2 翁麗惠:「不用傳政治或其他訊息給我看,我沒在看。我們來談事情,當初給你前金額是503萬,至今二十年有了,土地處理好你會給我多少。我的時日不多,我們必須處理好」 翁麗惠:「我要你回我問題」 嚴仁巧:「土地尚未賣出要怎麼回答。價格好妳就分多呀。」 嚴仁巧:「尚未賣出。」 卷第49頁編號12截圖、卷第51頁編號16截圖 3 翁麗惠:「一年多前就一直催你賣,你還是拖著,你知道我心有多焦率。」 嚴仁巧:「我不祇一年多前就開價去賣,三年前就有仲介在討論了」 卷第53頁編號18截圖 4 翁麗惠:「我現在沒指望你山上發展到多好,現在我需要的是拿我的那一部份,我真的很需要那一筆錢。」 嚴仁巧:「會處理不要激動」 翁麗惠:「我戶頭快空了,如果換是你,你不會慌嗎?有一天我病情嚴重了,你不會樂意見到有人出面處理我們之間這筆錢吧!」 嚴仁巧:「盡可以的辦法去做」 卷第55頁編號2截圖

2025-01-21

CYDV-113-訴-415-2025012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阮氏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40元,及自民國1 0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21

CYDV-114-司促-53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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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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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張菩芸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014元,及自民國 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21

CYDV-114-司促-53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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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許庭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387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21

CYDV-114-司促-49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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