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文雄
代 理 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耀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徐文雄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早年與朋友投資失敗,房子被拍賣後不足
清償貸款,債務累積至今,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惟因為當時債務的連帶保證人無法出面調解,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為民國55年次,目前累積債務已140萬元以上
,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逕稱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卷查明屬實,是本
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僅有債權人1家金融機構,其積欠債務本
金為461,088元、利息786,508元,合計尚未逾1,200萬元,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㈢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係自95年間即已發生,截至113年5月14日
止,債務總額為1,408,198元,其中包含本金461,088元、利
息786,508元、違約金157,302元等,聲請人於112年所得總
計486,351元(本院卷第25頁),依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聲請人於11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204,912元(=17,076×1
2),其扶養母親之費用為121,648元(=(17,076-3,772)×12
-38,000),故聲請人於112年可處分所得餘額為159,791元
,又聲請人任職於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幅度調
整有限,且近年來必要生活費用亦有上漲之趨勢(114年已
調整為每月18,618元),堪信聲請人往後至65歲退休前每年
可處分所得應相近,而聲請人為55年次,距離65歲屆齡退休
僅餘6年,是其在退休前之生活餘額為958,746元,顯不足以
償還高達140萬餘元之債務,難認其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應
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
㈣至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僅有一筆債務較為單純,應有協商可能
等語,惟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進行協商,相對人逕以連帶保證
人未參與協商而致破局,難認有何再以協商清償債務之可能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聲請人雖主張
最低生活費應另加計房屋與水電費用等語,惟聲請人未舉證
其與受其扶養者,有第64條之2第3項後段立法理由所示健康
、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
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扶養義務人雖有數人而長年皆由債務人
一人負擔等),並因此確有額外支出必要,而應解除同條第
1項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最高限額限制。聲請人就支
出之租金、水電費用固提出單據為憑,然中央主管機關公布
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
育費及雜項支出60%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已將房租、水
電費考量在內,審酌聲請人與兄長2人均分後,每月負擔租
金3,500元、水電費412元,尚屬通常數額,聲請人與受其扶
養之母既無何特殊情事,主張之租金、水電費亦經計算於公
告核定之最低生活費用中,應無額外提高支出必要,無從適
用第64條第3項後段規定,應仍以公告最低生活費數額核算
其必要生活費用,以符債務人不幸陷入經濟困境後得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適度保有合於人性尊嚴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
立法目的,並免於將債務人財務管控失利不當轉嫁債權人負
擔之弊,方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HLDV-113-消債更-69-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