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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日東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邦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 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 第72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11日113 年度上字第725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系爭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觀諸系爭判決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 5萬3,420元本息,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格,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5萬3 ,420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民 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1月8日,核屬前開施行 後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 之法律規定為準,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為3萬4,893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3萬4,893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1-14

TPHV-113-上-725-2025011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原 告 范國強即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及東霸釣蝦場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1年11月16日111年度訴字第39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先前因拆屋還地訴訟,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將坐落 於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段番社子小段439、440-3、440-4、441 -1、443-1、446、444、44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 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該案件兩造均未上 訴而告確定。然再審原告近日前往地政調閱資料,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始發現光復初期土地舊簿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為再審原告之祖父范進發,再審原告為范進發之繼承人,依 法當有權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此新事實新證據足以撼動原 判決結果,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訴之聲明:(一)原確 定判決關於認定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 還土地予再審被告,及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均廢棄。(二)再 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關於系爭土地之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請求 均駁回。(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所明定。而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 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 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 證明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裁定可參)。經 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20日始發現光復初期土地 舊簿上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其祖父范進發之新證據,並 提出上開人工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審酌上開人工土地登記 簿上登載之收件字號為「113年東謄字第00037號」,日期為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是其於查詢之日起算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 法,合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 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 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該款 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 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 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 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 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6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證據,係其向地政機關調取之 人工土地登記簿,地政機關係國家機關,依其情狀及一般 社會之通念,在前案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並無任何無法 向地政機關查詢之情狀,應認其客觀上應無不知該證物存 在或不能發現而加以利用之情形;且再審原告亦未具體說 明並舉證證明前開證據有何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再審原告以前揭證據,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均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0

SCDV-113-再-1-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文雄 代 理 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耀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徐文雄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早年與朋友投資失敗,房子被拍賣後不足 清償貸款,債務累積至今,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惟因為當時債務的連帶保證人無法出面調解,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為民國55年次,目前累積債務已140萬元以上 ,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逕稱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卷查明屬實,是本 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僅有債權人1家金融機構,其積欠債務本 金為461,088元、利息786,508元,合計尚未逾1,200萬元,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㈢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係自95年間即已發生,截至113年5月14日 止,債務總額為1,408,198元,其中包含本金461,088元、利 息786,508元、違約金157,302元等,聲請人於112年所得總 計486,351元(本院卷第25頁),依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聲請人於11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204,912元(=17,076×1 2),其扶養母親之費用為121,648元(=(17,076-3,772)×12 -38,000),故聲請人於112年可處分所得餘額為159,791元 ,又聲請人任職於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幅度調 整有限,且近年來必要生活費用亦有上漲之趨勢(114年已 調整為每月18,618元),堪信聲請人往後至65歲退休前每年 可處分所得應相近,而聲請人為55年次,距離65歲屆齡退休 僅餘6年,是其在退休前之生活餘額為958,746元,顯不足以 償還高達140萬餘元之債務,難認其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應 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 ㈣至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僅有一筆債務較為單純,應有協商可能 等語,惟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進行協商,相對人逕以連帶保證 人未參與協商而致破局,難認有何再以協商清償債務之可能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聲請人雖主張 最低生活費應另加計房屋與水電費用等語,惟聲請人未舉證 其與受其扶養者,有第64條之2第3項後段立法理由所示健康 、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 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扶養義務人雖有數人而長年皆由債務人 一人負擔等),並因此確有額外支出必要,而應解除同條第 1項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最高限額限制。聲請人就支 出之租金、水電費用固提出單據為憑,然中央主管機關公布 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 育費及雜項支出60%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已將房租、水 電費考量在內,審酌聲請人與兄長2人均分後,每月負擔租 金3,500元、水電費412元,尚屬通常數額,聲請人與受其扶 養之母既無何特殊情事,主張之租金、水電費亦經計算於公 告核定之最低生活費用中,應無額外提高支出必要,無從適 用第64條第3項後段規定,應仍以公告最低生活費數額核算 其必要生活費用,以符債務人不幸陷入經濟困境後得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適度保有合於人性尊嚴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 立法目的,並免於將債務人財務管控失利不當轉嫁債權人負 擔之弊,方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10

HLDV-113-消債更-69-2025011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湘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明宜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據所述原因事實,聲請人主張服務於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是其請求給付年終獎金應以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 司為相對人,請具狀釋明請求相對人「江明宜」給付之原因 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若相對人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 司,亦請具狀更正。 二、請提出足資釋明因年終考成尚未定案而被預扣年終獎金致身 體不適支出醫療費新臺幣10,000元之計算式及證明文件。並 提出足資釋明得於非訟程序請求因年終考成尚未定案而被預 扣年終獎金之毀損名譽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500,000元之 依據?及其計算式與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8

TPDV-114-司促-229-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指定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明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地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扣案之紫色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 實 黃文明因罹患疾病謀生不易,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前數日復因 病失業,竟為求至監獄服刑以吃免錢牢飯,萌生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之物(地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4時50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14時54分許),進入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國營臺灣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板橋車站第34號逃生梯之地下室1 樓樓梯間,持打火機點燃報紙置於樓梯間平臺之地面焚燒,致生 公共危險,並致該處之地磚焦黑毀損而不堪使用,黃文明嗣用腳 踩滅點燃之報紙後,於同日14時54分許返回板橋車站地下室1樓 大廳,並於同日14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35分許),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上揭犯罪嫌疑前,前往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表示願 接受裁判,經警扣得其犯案所用之紫色打火機1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文明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供述、坦承不諱(偵卷第19-23、79-81頁、本院聲羈卷 第31-33頁、本院訴字卷第28-29、75頁),核與告訴人代理 人即臺鐵板橋車站站務長陸定邦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偵 卷第25-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7-39、6 9)、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7- 76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97頁)各1份在卷可佐。又 酌以本件被告放火處為臺鐵板橋車站,平日往來旅客甚多, 被告在該車站逃生梯之地下室1樓樓梯間放火燒燬該處地磚 ,火焰延燒易產生濃煙,危及往來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是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綜上,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 所有之地磚罪。又放火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 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被告放火燒燬臺鐵 公司地磚之毀損行為,不另論毀損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被告對此亦表示認罪而 不爭執,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 、行為手段等,是否真有燒燬車站之意圖等語。按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再按刑法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 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人所欲燒燬 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 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犯意 ,均屬放火罪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 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依 被告供稱:其犯案工具係扣案打火機及其當日甫購買、閱讀 後之報紙(偵卷第21-22頁、本院訴字卷第75頁),被告犯案 時並未使用汽油或其他助燃之液體;且觀以被告引燃火勢之 地點為逃生梯樓梯間之正中間位置,火勢延燒範圍不大,周 邊亦未見有何易燃物品以使火勢能蔓延至天花板、牆壁等建 築物本體其他部位(見偵卷第69-71頁)。再者,被告於案發 當日14時50分自板橋車站地下1樓大廳進入逃生梯,旋於4分 鐘後即14時54分即已返回板橋車站地下1樓大廳(見偵卷第75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引燃火勢後不久即將火踩 熄,此亦與案發現場地磚經燃燒受損範圍僅侷限於樓梯間正 中間一小塊位置相符,經以上述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被告於 本件放火時,主觀上應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即板橋車 站之故意,而僅係基於燒燬該車站內物品(地磚)之犯意,故 其所為,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 所有地磚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 序後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70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放火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上揭犯罪嫌 疑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核其所 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㈡、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因病失業後,竟為求能至監獄服刑以吃免錢牢 飯,即在公眾往來頻繁之板橋車站逃生梯內,以打火機點燃 報紙引燃火勢,致生公共危險,其犯案動機及情狀在客觀上 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案刑度經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亦難認有縱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餘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疾病謀生不易,於 案發前因病失業,竟為求至監獄服刑以吃免錢牢飯,而於板 橋車站逃生梯樓梯間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引發火勢,危及往來 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衡以其犯案後自行踩熄餘火 後旋即自首,燒燬板橋車站地磚之範圍不大,犯後並始終坦 承犯罪,惟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時供稱:就是想放火,放 我出去就去捷運站放(火)、今天放不成,明天繼續放、就是 想要放火、我的自由等語,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暨其自陳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擔任清潔工作、案發前因病失業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級別:輕度)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 -76頁、偵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扣案之紫色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PCDM-113-訴-1094-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2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賴協正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8

TPDV-113-司促-17225-2025010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應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63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 後(112年度中簡字第276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3598號),並以管轄錯誤為由,判 決移轉管轄於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72號),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應宗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部分補充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民國113年1月1日後改制為國 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惟本案仍以行為時之單位名稱記 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致該窗戶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後補 充:「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㈢犯罪事實欄二「內政部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部分更正為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 二、論罪:   核被告呂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科刑: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及其他法院判決 (見下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之附表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111 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本刑,然被告具上開前案紀錄,固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之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 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雖自陳係基於竊盜之動 機,而毀損本案補票房之窗戶,然被告既因窗簾遮擋而無從 查悉補票房內是否放有財物,並於著手搜尋財物前即遭制止 ,則其毀損窗戶之行為自應不構成對竊盜罪所保護法益之直 接危險,是觀諸被告前案所犯竊盜之罪,及本案所犯毀損之 罪,二者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故若單憑 被告於本案係出於竊盜之動機而為毀損行為,即遽以累犯規 定加重本刑,本院認已產生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 ,並達懲儆之效,而不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於貪圖不法利益之竊 盜動機,任意以木棍擊碎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管 領之臺南車站前站補票房之窗戶,造成告訴人受有玻璃破損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50元之財產上損害,此有告 訴人所提供之收據1紙在卷可參,所為顯不足取;復衡酌被 告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 形,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有為數眾多之竊盜等財產犯 罪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 被告素行非佳;參以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就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進行賠償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63號   被   告 呂應宗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號              之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應宗於民國112年1月23日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南車站前站補票房),本欲 打開補票房窗戶侵入該補票房內竊取財物,然發現窗戶上鎖 無法開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拿取補票房旁之飲水機上方 放置之木棍擊碎補票房窗戶玻璃,致該窗戶玻璃破裂而不堪 使用。嗣呂應宗由玻璃破裂處將左手伸入窗內欲開啟窗戶的 鎖,然為在補票房在值夜班之臺灣鐵路管理局站務員張國裕 發現,張國裕當場按住呂應宗左手制止呂應宗,呂應宗見狀 急忙從臺鐵臺南車站前站出口閘門逃離車站。 二、案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委由林煥堂訴由內政部警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應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煥堂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張國裕、李崇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 11年12月9日執行徒刑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之罪名雖與前案不同, 然本件犯行之動機亦係為竊取他人財物,足認被告就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 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 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 否着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着 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着手於刑 法第321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 行為之着手者,仍不能以該條之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遭證人張國裕 發現制止時,既尚未進入補票房著手搜尋財物,自不能逕以 加重竊盜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係屬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07

TNDM-113-簡-4264-20250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陳柏宇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29分許,未經當時所有權人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鐵)及管理人臺東工務段助理公務員張維宏之同意,進入臺鐵 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舊宿舍(下稱1 81巷8號舊宿舍)時,已因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仍已預見如放火燃燒 181巷8號舊宿舍內之紙箱板,勢必引發該宿舍大火,且可能延燒 於其旁緊鄰之臺鐵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花蓮縣○里鎮○○路000巷 0○0○0○00○00號舊宿舍,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 燃181巷8號舊宿舍內之紙箱板後,將該紙箱板丟在地面,紙箱板 旋即起火燃燒,且見火勢猛烈後,旋即離去,181巷8號舊宿舍之 火勢旋經猛烈燃燒,致該181巷8號舊宿舍建物受有如附表編號1 「受損情形」欄所示之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火勢又延燒 至現未有人所在之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0號舊宿舍 ,造成上揭建築物受有如附表編號2至6「受損情形」欄所示之建 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 據,被告委由辯護人表示均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72至73、145至158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 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 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柏宇固承認於112年4月28日17時29分許,進入18 1巷8號舊宿舍內,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181巷8號舊宿舍 內之紙箱板後,將該紙箱板丟在地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其選任辯護 人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沒有預見燃燒的結果會造成建築物 燒燬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臺鐵所有之181巷8號舊 宿舍內之紙箱板後,將該紙箱板丟在地面,旋即離開現場 ,其火勢燃燒後延燒至臺鐵所有之花蓮縣○里鎮○○路000巷 0○0○0○00○00號舊宿舍,致1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 ○○路000巷0○0○0○00○00號舊宿舍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 受損情形」欄所示之損害,且建築物均達主要效用燒燬之 程度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承 認(見警卷第5至9頁;訴卷第71至72、152至153頁)核與 證人張維宏、目擊被告自放火現場離開之證人林佐達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23至27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佐達指認被告)、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製 路線圖、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消防局112年5月26日花消 調字第1120006458號函檢送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31至37、39、41、43、45至52 、53、55至207頁),並有打火機1支扣案可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 意,惟:   ⒈按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 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 生者而言。   ⒉查本案被告放火之紙箱板,係放在181巷8號舊宿舍內;又1 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0號舊 宿舍均為木造且相連乙節,業據證人林佐達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見警卷第23頁),並有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 資佐證(見警卷第62頁),堪以認定。而紙箱板、木造建 築物均是易燃材質,此由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後旋即起火燃 燒,且林佐達馬上發現冒煙乙節可徵,就林佐達馬上發現 冒煙之部分,有證人林佐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證(見警卷 第23頁),則被告以打火機點燃放在181巷8號舊宿舍內之 紙箱板,必然延燒整片紙箱板,且被告又將紙箱板丟置在 地上,此舉將進而波及181巷8號舊宿舍及緊鄰之其他建物 ,參以1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 ○00號舊宿舍均為木造且相連,極易造成火勢猛烈燃燒, 以火苗有其到處流竄之不確定及不固定性,當不能單以被 告放火之對象為紙箱板,即認定火勢無四處流竄延燃及於 1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0號 舊宿舍之可能,此由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 「...說明初期火勢係由連棟建築物中間靠西側之8號建築 物内部因故先起火燃燒後再往東、西兩側鄰接建築物擴大 延燒,故研判起火戶為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之燃 燒狀況可徵(見警卷第77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是點燃紙箱板後,再將紙箱板丟至地面(見訴卷 第72頁),則於此情之下,被告既已目睹紙箱板遭點燃, 當已清楚認識其點燃紙箱板已使其起火燃燒,極易迅速擴 散燒燬整間181巷8號舊宿舍並延燒波及其鄰旁之花蓮縣○ 里鎮○○路000巷0○0○0○00○00號舊宿舍建築物,竟即離開現 場,致現場火勢延燒更加無法控制,足見被告當已預見在 紙箱板上點火燃燒而使整間181巷8號舊宿舍著火,將可能 延燒波及其旁緊鄰之建物,猶仍以打火機點燃紙箱板,並 於火勢猛烈燃燒後即離開,任由火勢延燒流竄他處,顯然 存有縱使火勢延燒致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181巷8號舊宿舍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0號舊宿舍建築物,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前開辯稱暨其 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無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 主觀犯意等語,洵無可採。   ⒊按刑法第173條、第174條規定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 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 ,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如支柱、牆壁結構、屋頂已燒燬 ,並致房屋之全部或一部達無法正常使用之程度而言。經 查,1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 0號舊宿舍於本案火災發生時,均係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已認定如前,而觀諸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建築物因本 案火災事故,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受損情形,可見各該 建物之支柱或木樑受火燒損碳化、燒失,或土牆受火燒損 剝落,堪認各該建築物之主結構已嚴重受損,難以供正常 使用,應均已達燒燬之程度,並當然含有公共危險性質, 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1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0 號舊宿舍係屬臺鐵所有,於案發時並非供人居住之住宅, 且案發時無人在內,業據證人張維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1至13頁),屬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規範之「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 個數定之。又一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 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再者,刑法第17 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 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自係指建築物之 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 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 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 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或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 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鑑定 其於上開案發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鑑定結果為:   ⒈被告為一34歲,未婚亦未有工作之男性,目前與其父母同 住,因涉及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故至本院接受本 次鑑定。根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附卷宗、本院病歷與本 次鑑定會談可推測,被告自出生時即有發展障礙的問題, 於約6歲時曾因發展遲緩至本院評估,當時診斷為輕度智 能障礙。被告日後於國中特教班畢業後即未再就學,之後 也未有工作經驗。平日在家中可協助父母處理簡單家事, 惟較為複雜的操作、財務管理與自我照顧方面,均需他人 部份協助。本次案發前後,根據調查筆錄與被告之母之陳 述,被告應無情緒或精神症狀加劇之情形,亦無酒精或其 他非法物質使用,也無就醫紀錄佐證當時存在可影響被告 之情緒或精神狀態之生理疾病。此外,被告於112年8月與 本次鑑定所安排之理衡鑑,俱皆顯示其全量表智商落於中 度障礙程度(FSIQ=40),且被告亦持有第1、3類重度身心 障礙手冊。故根據台灣精神醫學會翻譯及審訂的精神疾病 診斷準則手冊(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Fifth Edition, DSM V),推測被告 於112年4月28日行為時之診斷應屬於中度或重度智能障礙 ,屬一種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⒉被告與鑑定醫師會談時,無法具體回答有關縱火相關之情 事;也無法回答東西失火後可能導致的後果;亦無法回答 違反法律的後果。惟被告與心理師會談時,能自述「火災 是不好的」、「放煙火會燒起來」、「下一次不會了」, 但無法更進一步說明行為動機、火災或違法的後果。據此 可推測,被告雖因中度或重度智能障礙而顯著減損了其對 縱火後果的危險性與違法性認知,但仍可部分辨識該行為 可能導致在其主觀認知中不好的後果,故應未達完全喪失 其辨識能力之程度。總結,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行為時, 應存在「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四)上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3年9月9日司法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27至128頁)。參酌上開精神鑑 定報告,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因上開智能障礙情狀,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智能障礙情狀,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其 智能障礙而顯著降低,惟仍能預見181巷8號舊宿舍為木造 ,其內多易燃物品,且有多間其他宿舍與181巷8號舊宿舍 相連,如點燃181巷8號舊宿舍內之紙箱板,勢必引發大火 ,倘未及時控制火勢並加以撲滅,火勢將一發不可收拾, 產生難以想像之實害結果,仍在181巷8號舊宿舍內放火。 火勢經延燒後造成臺鐵嚴重財產損害,破壞社會公共安全 與秩序,其所為實應予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已坦承 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臺鐵達成和解,暨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 127至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監護宣告: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另稱:根據本次鑑定會談,無論被告或 被告之母在鑑定醫師解釋後,皆無法理解監護處分之意義 。被告於數年前曾有縱火行為,本次行為若經法院審理後 確定,則屬再犯。考量被告支持系統不佳,雖服藥後似有 所改善其在外遊走之行為,但能否持續維持服藥順從性則 不無疑問。故本次鑑定認為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 能性高。惟被告所罹患之智能障礙,依目前學界共識並無 有效治療方式可使被告痊癒或改善其認知功能。故若處以 被告監護處分,可預期無論在司法精神病房或一般精神病 房的治療意義較低。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本次鑑 定會建議若有需要執行被告之監護處分,應可考慮在精神 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撫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等語(見訴卷第128至129頁)。本院 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考量被告如果能繼續維持規則就 醫,應該可以降低被告再犯風險。反面來說,被告若未能 持續規則就醫,仍有相當可能再度犯罪引發社會秩序之不 安。且被告之父陳武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中風 ,無法走遠,平日在家是被告的母親照顧被告,但被告的 母親主要在照顧我,被告若外出,我們無法掌握他的行蹤 ,被告的母親只能口頭跟被告說不能做本案這種行為,被 告的母親也無法隨時跟在被告旁邊,被告有手機但他都不 帶,有時候就算有帶,但被告的母親打給他他也不接等語 (見訴卷第154至155頁),是以目前被告之家庭狀況、居 住之情形下,甚有可能無法持續規則就醫,因此,本院認 為應該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 至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 規定,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期有效 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供作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訴卷第151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4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 編號 舊宿舍位置 受損情形 1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 8號建築物外觀,南側大門口及圍牆位置一帶尚保持完好未有受火燒損狀,8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側庭院,該庭院東面停放牌照HGD-427號機車塑料外殼受火燒熔及金屬骨架受火燒損變色皆由前(北)往後(南)、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東面牆及西面牆泥灰牆面受火燒白、上方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皆由北往南轉趨輕微,6號至10號間的鐵皮屋頂内側木樑於8號位置處大部份受火燒失,且整體燒失情形由8號位置一帶分別往東(6號)西(10號)兩側轉趨輕微,西側走廊西面牆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由北往南轉趨輕微,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西側走廊東面牆(南側隔間西面牆)竹筋土牆均受火燒失,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南側隔間東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北往南、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南側隔間北面牆木頭支柱及上方木窗框受火燒損碳化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南側隔間木製高架地板尚殘存,未受火燒失,木板地面覆蓋受火燒損碳化物,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側庭院,該庭院鐵皮牆面烤漆受火燒損變色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樹木受火燒損碳化由南往北轉趨輕微,下方底部的落葉及樹枝尚保持完好未有燒損狀,北側隔間主體南北兩側分別與南側隔間及後側庭院相鄰,其内部東邊有内嵌儲物櫃,北側隔間天花板木頭角材支架及木樑受火燒損碳化皆由上往下、由北往南轉趨輕微,北側隔間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下方高架地板支撐角材東邊碳化較深、西邊碳化較淺,北側隔間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上方木樑及下方高架地板角材受火燒損碳化皆由東往西轉趨輕微,北側隔間東面牆木頭支柱及角材受火燒損碳化皆由北往南轉趨輕微,其東邊内嵌儲物櫃南面竹筋土牆尚有殘留,北面受火燒損掉落,木頭支柱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碳化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東面牆下方高架地板支撐水泥柱北邊大致受火燒白,南邊受火煙燻黑,檢視北邊支撐水泥柱南面受火煙燻黑、北面受火燒白,且在底部有受火燒損剝落嚴重情形,北側隔間下方木製高架地板受火燒損呈塌陷燒失狀,東西向支撐角材受火燒損碳化由東北角位置一帶往周圍轉趨輕微,檢視該處木製高架地板角材上方尚有局部殘留,下方皆受火燒損碳化(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6至68頁)。 2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 2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庭空間,該空間木頭牆面受火燒損碳化及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東側走廊、南側隔間南北兩面牆及北側隔間南北兩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庭空間,該空間四周牆面受火燒損碳化及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3至64頁)。 3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 4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庭空間,該空間木頭牆面受火燒損碳化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西側走廊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南側隔間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南側隔間北面牆及北側隔間南北兩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庭空間,該空間木樑及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牆面受火煙燻黑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北邊的廁所内部尚保持完好未有明顯受火燒損狀(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4頁)。 4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 6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庭空間,該空間北面牆木頭受火燒損碳化由西往東轉趨輕微,南面牆泥灰西邊受火燒白、東邊受火煙燻黑,東側走廊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北面牆(隔間2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2北面牆及隔間3牆面均受火燒損掉落,木頭支柱、木樑受火燒損碳化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庭空間,該空間泥灰牆面受火燒白、磁磚受火燒損剝落皆由西往東轉趨輕微,東北角的廁所内部僅牆面受火煙燻黑,下方覆蓋受火燒損碳化物(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4至65頁)。 5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號 10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庭空間,該空間西面牆鐵皮受火煙燻黑,東面牆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北面牆木頭受火燒損碳化及南面牆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東側走廊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北面牆(隔間2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2北面牆及隔間3牆面均受火燒損掉落,木頭支柱、木樑及木製高架地板受火燒損碳化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庭空間,該空間上方C型鋼受火燒損變色由東往西轉趨輕微,下方覆蓋受火燒損碳化物,東面牆及西面牆上方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磚造牆面受火燒白皆由南往北、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東北角的廁所内部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及塑料裝潢受熱熔化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西北角的隔間内部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及木造裝潢受火燒損碳化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5至66頁)。 6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號 12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庭空間,該空間木板牆面受火燒損碳化、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西側走廊牆面受火煙燻黑、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北面牆(隔間2南面牆)泥灰牆面受火燒白、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2北面牆(隔間3南面牆)木櫃及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3北面牆木樑受火燒損碳化及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皆由東往西轉趨輕微,東面牆僅上方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下方物品局部覆蓋受火燒損碳化物,北邊的廊所内部僅牆面受火煙燻黑,下方物品尚保持完好,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庭空間,該空間及西北角、東北角的臥室内部皆尚保持完好未有受火燒損狀(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5頁)。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一 玉警刑字第1120007069號卷 警卷 二 113年度訴字第19號卷 訴卷

2025-01-07

HLDM-113-訴-19-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育 選任辯護人 周芳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08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宗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下午2時57分前某時,在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外,將其 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之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使用 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LINE暱稱「 Lin」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3月初某時,先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上結識黃 曼姝,迨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王 維文 維文」向黃曼姝佯稱:可否幫忙登入PChome網路平台 搶購商品,其可利用國外出差時將前開商品轉售出去賺取價 差,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日後方可提取利 潤云云,致黃曼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9日下 午2時57分許、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5萬元款項至謝宗育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加許睿芷為好友 ,迨進一步熟識後,該人即向許睿芷訛稱:可依照其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參與博弈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 許睿芷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29日下午3時51分許,匯 款30萬950元款項至謝宗育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前 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黃曼姝、許睿芷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曼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許睿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宗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55、239、320至3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暱稱「Lin」 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不易求職,歷來工作均擔任臨 時工,薪資也多係領現金,並無經驗供其充分查證公司名稱 、工作內容等求職細節,亦全然無經驗知悉提供帳號、密碼 等資料給公司屬不合理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Lin」之人,嗣「Lin」及所屬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初向黃 曼姝施用詐術,致黃曼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 9日下午2時57分許、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先後轉帳10萬元 及5萬元款項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及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向許睿芷施用 詐術,致許睿芷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29日下午3時51 分許,匯款30萬950元款項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前開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告訴人黃曼姝於警詢時(土城分局警卷第4至6頁)、告訴人 許睿芷於警詢時(新店分局警卷第31至35頁)指訴明確,並 有告訴人黃曼姝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土城分局警 卷第101頁)、告訴人許睿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 紀錄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店分局警卷第145至155 、137頁)、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新店分局警卷第71、73頁、土城分局警卷第108至1 0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之 聯邦銀行帳戶資料遭該身分不詳之「Lin」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 用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⒉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上網找工作時,有將聯邦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Lin」,他說接單的工 作需要;我有覺得奇怪為何帳戶多了很多錢,對方稱那是公 司交易的錢;我有問為何使用我的帳戶,但對方沒有回答我 ,只要我負責接單,還要我拉其他客戶等語(847號偵緝卷 第4至6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Lin」之 人說找工作需要,我當下不確定對方是真的需要,還是對方 是詐騙集團,對方說他是招募員所以需要網路銀行,並且一 直重複工作需要而已;對方跟我說只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其他事情都不用我做,一天的薪資是2,000元;對方 完全沒有叫我做事情,我有問說這份工作不用做事嗎,對方 只回答叫我做自己的事等語(2088號偵緝卷第37至41頁)。  ⒊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在交付聯邦銀行帳戶資料當下即對於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乙事有所警覺;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Lin」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5至311頁),被告稱:「只要不犯法」、「沒公司證嗎」、「這家嗎(傳送樹人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那妹妹可以打過去問說有沒有在配合火幣的?」、「不太能..(拒絕對方索要身分證)」等語,而對於「Lin」所言並未盡信,顯見被告知悉在網路上求職易誤涉詐欺集團陷阱而始終保持戒心,並具有相當之查證能力。然在「Lin」向被告稱:「不需要你們做什麼,你就負責綁好約定帳戶就可以」、「我跟你說實話吧,租用你的個人帳戶綁定火幣主要是公司為了少繳稅」、「你覺得能夠告訴你嗎」等語,佐以被告為00年0月生,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並曾先後任職於弘苙有限公司、穎冠茶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營運處、意思國際有限公司、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全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瑪思活動創意有限公司、朗敘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34頁),堪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之人,應知不用付出任何勞力代價,只需提供金融帳戶即可日領2,000元(相當於租用帳戶之對價),絕非「合法」之工作,然被告竟仍不顧於此,為圖獲得高額薪資,交付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被告辯稱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且職場經驗不足,多次在網路 上受騙,無法辨別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等語,並提出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292號檢察官起訴書、110年4月30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10年8月16日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年6 月1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2088號偵緝卷第43至45 頁;本院卷第181至193、333至340頁),惟從被告與「Lin 」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相當警覺,甚至知悉自身並非從事「 合法」之工作,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並非無法分辨對方是否 為詐騙集團;且依上開被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 曾在多家企業任職,縱如被告所稱多為臨時工(加、退保日 期多不滿半年、甚至在當天),然實非職場經驗不足之人, 亦與甫出社會缺乏歷練或是生活與社會脫節之人不同。被告 末稱於本案案發期間,母親住院(本院卷第195頁診斷證明 書),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又獲知即將被雇主資遣,急於 求職遂提供帳戶等語,惟被告不論因何種理由,其輕率將自 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縱使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 之外觀,然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既已預見該帳戶甚 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 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 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 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 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 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不明人士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 犯之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分別為15萬元、30萬 950元之損害程度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交付金融帳戶而獲有2,000元(2088號偵 緝卷第5頁反面),堪認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雖曾 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惟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 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NDM-113-金訴-57-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設計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85號 上 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正義即王正義建築師事務所間請求給付 設計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 決主文第1項提起上訴,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8 ,8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03

TPDV-112-訴-4185-20250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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