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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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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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94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李鈺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1

TNDV-114-司促-509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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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91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何莉莉 姜金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0

TNDV-114-司促-509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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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92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李媄鈞 李瑋玲(歿) 一、債務人李媄鈞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務人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因此情形無從補正,故 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查債務人李瑋玲已於民國1 13年9月2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瑋 玲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0

TNDV-114-司促-4992-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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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90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蘇龍祥 一、債務人蘇龍祥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務人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因此情形無從補正,故 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順 福、蘇龍祥核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蘇順福已於債權人 聲請支付命令前之民國113年9月3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聲 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0

TNDV-114-司促-509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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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02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林永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0

TNDV-114-司促-510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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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92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黃雅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0

TNDV-114-司促-5092-202503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仁 輔 佐 人 曾美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免刑,並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1至48、51至57、 187至19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 樓均屬之;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 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故侵 入公寓或大樓之樓梯間、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 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2972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丙○○徒手自被害人丁○○住家車道進入地下室行竊,雖未進 入被害人家中,然已妨害被害人居住安全,依前述說明,仍 屬侵入住宅而為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符合刑法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已如 前述,而被告之胞姊即輔佐人乙○○到庭陳稱:被告之前因家 庭因素曾經自殺,傷到腦部,現在無法工作,雖然有領補助 ,但不足的部分都由我幫忙。被告平日狀況還好,但有時候 會突然外出,輔佐人無法隨時監督,我有叫被告不要再撿拾 回收物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對本案犯行坦認不諱 ,請考量被告只有國小畢業,又有重度精神障礙,因法治觀 念不足始為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希 望能獲免刑之宣告。被告亦表示:我現在不做回收了,已經 沒有再去撿東西等語。本院為了瞭解被告身心狀況,經被告 、輔佐人及辯護人同意後,將被告送往精神鑑定,就被告精 神治療史、衡鑑會談與行為官查結果顯示:被告早年因家庭 因素有輕生紀錄,導致受有嚴重腦部損傷,當時有失語、步 態不穩、合併有精神症狀,認知及生活功能明顯受損,後來 經其家屬協助照顧後,才漸漸恢復說話、行走能力,並由其 胞姊即輔佐人接回同住照顧,此模式持續至今,然被告仍無 法從事工作,偶有幻聽症狀,容易往外亂跑。又因被告智能 評估結果相當於輕度智能不足,且有疑似幻覺之精神症狀, 故衡鑑總結與建議認為被告於案件發生時,其判斷及行為辨 識能力可能較一般正常人低下。而就精神鑑定之結果,亦顯 示:被告於應答時明顯構音不全,無法陳述事件精確時間, 對於現實中的利害關係判斷能力明顯較同齡常人為差,綜合 被告過去病史及輔佐人陳述的生活歷程,鑑定診斷為「低血 氧引起之認知障礙症」,經心理測驗所得,被告心智年齡不 會超過正常7歲兒童。由於認知障礙症的心智功能相對穩定 ,依臨床醫理推斷,被告於犯行時的心智功能應與鑑定時相 近,即被告對於外界事物、物品價值、合理推論物品所有權 及相關法制、自身行為的損益影響等,均明顯較同齡常人為 差,且參酌被告過去史後,認為可能較同類疾病的患者更容 易出現衝動行為,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113年11月15日一一三彰基醫事管字第1131100001號函 暨附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字第1131000001號精神鑑 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53至163頁,鑑定人結文:第165至166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 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 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 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諭知免刑的理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 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輔佐人、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及鑑定報 告所揭示之特殊生命歷程,又受身心因素所困擾,照顧自己 的能力欠佳,生活起居需要輔佐人協助,可見被告確屬社會 上弱勢族群,然其現已有輔佐人積極照料、提供家庭支持, 並接受醫療資源協助,生活相對穩定,無論是以一般預防或 特別預防之觀點,均有從輕發落的較大空間。此外,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丁○○於案發後已取回失竊之遙控飛 機2架,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明確表明不提出相關告訴(警卷 第1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撥打被害人電話,告知被 告坦認犯罪及其現行身心狀況等情後,詢問被害人就本案量 刑之意見,被害人陳稱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 或免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足信被害人應無追究 被告法律責任之意思。又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其行 竊目的僅是作為觀賞之用,堪信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尚非 重大,與所犯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縱使以最低度刑科以刑罰,無 論被告選擇入監服刑或選擇聲請易科罰金,由刑罰所產生的 不利益或賦歸社會所需的成本均僅係轉嫁其家庭系統承擔, 對被告而言效果不大,又額外增加被告及輔佐人家庭經濟負 擔,反不利被告自立更生,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顯可 憫恕,縱依刑法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屬過 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應以犯罪之宣告,就 可以令被告知所警惕,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㈣保安處分部分: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 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被告符合前述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 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中建議事項所載:參酌被告過去史, 由於心智功能障礙者的行為模式有時間上的相對恆定性,亦 即過去常有暴力行為者,未來也會固定出現,而被告衝動控 制不佳,又無法受家人規範,其原因主要源自難以回復的腦 傷,故認為被告未來可能仍有類似的再犯行為,需要比較封 閉式、較高外控的環境,才有可能降低再發生類似行為,故 建議給予被告一定程度的監護,比較能改善其行為模式,包 括一段時間的住院治療協助其穩定,並安排後續的支持性社 區照護,較能改善、降低被告的再犯可能性,期間通常在1 年以內可以達到穩定,且宜於出院後轉銜社區支持等語(本 院卷第163頁),已顯現被告經諭知免刑後,仍有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性。本院於審理中向檢察官、被告、 輔佐人及辯護人告知此情並徵詢意見,檢察官認為:參酌鑑 定報告及被告過往紀錄,確有再犯之虞,且本案行為態樣相 對略重,建議施以適當之保安處分,並考量保安處分執行實 務,如以1年為期,應較能完整評估被告情形等語;被告、 輔佐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保安處分沒有意見,可以接受 一年期間,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本院審 酌上情及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至1 1頁)之記載,被告確實屢有犯罪行為,堪認被告再犯竊盜 犯行之可能性甚高,故參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輔佐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 三、促請執行檢察官及機關(構)注意事項:   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表示願意配合監護處分之 執行,然輔佐人現罹患癌症,照顧被告的心力已不如以往, 且被告此前曾進入精神病院,但因被告個性活潑好動,可能 對醫院管理造成負擔,也曾經在相關機構遭受霸凌,希望能 促請執行檢察官及機關(構)注意避免此情再次發生,也希 望本案監護處分之執行,能選擇就近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進行,以利輔佐人就近照護。承審法官深 知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上開請求均屬保安處分執行事項, 並非法院職權範圍,承審法官本無從置喙,但見到輔佐人不 顧自身病痛始終到庭,為被告將來處遇煩惱傷神,也聽到輔 佐人用樸實的字句,敘述其在被告自傷後數十年來不計代價 、不求回報地勉力照顧手足的情誼,一字一句都打動參與審 判之人。被告所為固然值得非難,但自從被告自傷以來,其 已顯然欠缺照料自己及自我控制的能力,此時當是社政資源 介入,由社會安全網接住弱勢家庭的時機,而司法作為國家 機關的一環,應該也有司法能夠為弱勢族群盡一份心力的地 方。承審法官期許法院能成為被告、輔佐人柔軟的庇護,希 望透過這次監護處分的宣告,除了能降低被告再犯的可能性 之外,也希望藉此讓輔佐人有喘息、休養身心的機會。為了 能讓被告、輔佐人盡量安心,承審法官謹代筆將被告、輔佐 人所求內容落筆於此,望請執行檢察官及機關(構)能更加 知曉個案具體狀況,作成最適法的處置。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遙控飛機2架,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憑(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5至2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3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卷第35頁)  ㈣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姓名:丙○○,警卷第37頁)  ㈤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6月18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  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8月13日臺大雲 分資字第1130007583號函暨附被告丙○○病歷資料(本院卷第 93至111頁)  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8月15日成醫斗 分醫字第1130004460號函暨附被告丙○○病歷資料(本院卷第 113至130頁)  ㈧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1號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丙○○)( 本院卷第137頁)  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15日一一 三彰基醫事管字第1131100001號函暨附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 科彰基精字第11310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53 至163頁,鑑定人結文:第165至166頁)  ㈩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害人以電話表示量刑意見之電話紀錄即審 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0頁) 二、物證部分:  ㈠含監視器影像之光碟1片(置於偵8626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 內)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9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19日19時2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丁○○位 於雲林縣○○市○○街000號住處時,見前址車道之大門無人看 管,即由車道進入前址地下室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提告),竊 得丁○○放置於地下室內之遙控飛機2架,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我看到遙 控飛機在地上,我以為不要的就拿回家。我拿回家就放在冰 箱上看漂亮而已。警察問我有沒有拿,我說有,就拿出來交 給警察了等語。惟查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詳實,復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 卷足憑,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2025-03-20

ULDM-113-易-431-20250320-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83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董継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9

TNDV-114-司促-4983-202503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 在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某果園旁之河床,拾得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通槍條、瞄準器,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非制式手槍),而非法持有 之。嗣經警於113年8月30日17時18分許,持本院113年度聲 搜字第249號搜索票,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之乙○○ 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上開非制式手槍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35、61頁),並有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249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刑案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 刑理字第1136114046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至29頁、第39 至42頁、第43至46頁、第89至90頁、第97頁),復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手槍,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 載,認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違禁物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自113年2月間拾得本案手槍後即持有 之,直至113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繼續 進行,應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無任何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再被告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數量僅1枝,並據 其於偵查中自陳:其看槍枝很漂亮所以才撿回家等語(見偵 卷第59頁),且被告持有之目的單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尚非重大,是其行為與持有槍枝以擁槍自重或據以從事其他 犯行之徒顯然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相提並論。從 而,本院審酌上情,衡諸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 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此部分犯 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 ,且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長槍情 節顯非如一般擁槍自重、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 所為;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前科 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 為砍草鋸樹、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經濟狀況勉 持、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5名、需撫養子女、配偶及父母 親、父親罹有胰臟頭部惡性腫瘤、胰臟癌(此有臺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5、67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實施非法持有制式 空氣槍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審酌其所為欠缺 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認有依其惡性、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 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 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非制式手槍(含通槍條、瞄準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5-03-19

TTDM-114-訴-10-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紀忠志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紀忠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對告訴人甲女(人別資料詳卷)毆打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重傷害罪刑之判決(上訴 人另被訴於112年10月15日傷害告訴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之重傷害規定,所稱「毀敗」,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 則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 嚴重減損,亦即視能所剩無幾之情形。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 損之重傷害,應具有「長期性」之特性,必須造成被害人長 期痛苦或折磨(對生活有持續痛苦的影響),亦即雖經相當 之醫療診治,可預期仍無法改善者;又重傷害不同於一般傷 害之不法內涵,既稱「嚴重減損」,自須減損之視能已屬嚴 重,始足當之。倘若在事實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已及時治癒 ,或可預期得恢復至非屬嚴重的程度,此僅一時或非嚴重之 情形,即不屬之。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 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審酌醫師之專業意見,酌以被 害人經矯正或治療後之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 人是否具備參與日常活動等社會功能,綜合判斷之。 ㈡本件原判決載敘: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遭上訴人毆打後, 先後前往臺中慈濟醫院、臺南新樓醫院就醫,再於111年10 月17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 醫,經診斷為「左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 左眼白內障」。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之112年10月27日前往大 里仁愛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眼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 視網膜黃斑部病變,左眼存有人工水晶體,左眼主觀視力為 0.1,無法以眼鏡矯正」,嗣該院函復檢察官稱:「依據本 院門診檢查結果,病人(即告訴人)病況已達不可逆之視神 經萎縮,以現今醫療技術,已難以改善,未來病人接受矽油 移除後之視力,即為最終之治療結果」,足認告訴人左眼所 受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上訴人及辯 護人雖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主張告訴人後續前往各醫院治療 ,視力持續恢復中,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惟告訴人就醫之臺 中榮民總醫院於113年4月8日函復第一審法院以:「病人( 告訴人)因左眼外傷,曾於他院治療,自113年1月18日起於 本院眼科門診追蹤。左眼病況為視網膜剝離術後、眼内矽油 充填、白内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術後。於113年3月26日 門診接受左眼眼內矽油移除手術。術後左眼病況需持續觀察 先前病況是否復發,以及是否發生其他外傷後遺症,目前無 法確定視力是否可以進步及傷害程度」,該院復於113年9月 9日函復原審:病人(告訴人)最近一次至本院眼科門診檢 查治療時間為113年8月7日。左眼裸視視力0.1,矯正視力0. 1。自113年3月26日之門診手術後,並未復發視網膜剝離以 及其他外傷後遺症,觀察時間需半年以上(至113年10月) ,若病況無變化,預估為最佳復原情況。有各該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函文及檢附病歷資料可據。上訴人嗣再提出臺中榮 民總醫院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裸視視力0.1 ,矯正視力0.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8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左眼視力0.5,告訴人表示係矯正後視力) 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左眼矯正後視力0.6)為證,惟仍無從認上訴人所造成告訴 人左眼裸視視力嚴重減損之傷勢,業已治癒或有明顯恢復等 語(見原判決第7至9頁)。  ㈢上述各診斷情形,倘若無訛,告訴人之左眼最初固經成大醫 院、大里仁愛醫院診斷有視網膜剝離等病變,且「左眼主觀 視力為0.1,無法以眼鏡矯正」、「病況已達不可逆之視神 經萎縮,以現今醫療技術,已難以改善」,其間並經臺中榮 民總醫院研判裸視視力及矯正視力均0.1。惟臺中榮民總醫 院已稱門診手術後並未復發視網膜剝離以及其他外傷後遺症 ,觀察時間需半年以上。嗣告訴人迭經回診及繼續接受治療 結果,除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3年10月間診斷認其左眼矯正 視力達0.3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於113年11月間亦診斷告訴人左眼矯正後視力為0.5或0. 6。則究竟告訴人現在左眼視能之實際情形如何?其左眼最 初經診斷有視網膜剝離、視神經萎縮等病變,病況已達不可 逆、難以改善及裸視與矯正視力各僅0.1程度,與其嗣後持 續就診,經診斷矯正視力各0.3、0.5甚至0.6等似呈些微進 步、逐漸好轉情形,有無不同?參以告訴人自承其於111年9 月遭上訴人毆打前,一直都有配戴眼鏡,度數200多度等語 ,似本即有低度近視情形。究竟告訴人回復視能之程度若干 ,有否穩定,能否繼續回復?或雖不能回復而只減衰其效用 ?如何可認其左眼視能雖經醫治或矯正,仍可預期已無法改 善至相當程度或恢復至接近原始狀態,而達「嚴重減損」之 重傷害程度?顯有疑義。凡此均攸關上訴人是否觸犯重傷害 之罪責至鉅。原審就此未予釐清認定,逕以「告訴人左眼所 受傷勢,係已達不可逆之視神經萎縮,因此告訴人之左眼受 傷後之裸視視力經不斷治療後仍僅0.1,未有好轉趨勢,雖 靠矯正後勉強稍有增加視力,然此僅係矯正後之結果,至於 原始裸視之視力並未恢復,亦即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所造成 左眼裸視視力嚴重減損之客觀事實依然存在,於本院審理終 結前,仍未治療痊癒或有明顯恢復」,遽認「依本案既有相 關事證,仍應認定告訴人左眼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而判 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即嫌速斷,本院無從判斷其法律適用之 當否,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 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4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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