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洪忠誠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唐學山
唐鳳苹
賴佑昇
唐維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原告所有
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段53、73、86、97、337、347、378、4
52、465、467、48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1
1月3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7,073,7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低於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10,000,0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核定為7,073,7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84,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
土地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段 地號 公告現值 (元/㎡) 土地面積 (㎡) 土地價額 53 100 5,220 522,000 73 100 8,230 823,000 86 100 4,380 438,000 97 100 10,120 1,012,000 337 100 3,920 392,000 347 100 2,840 284,000 378 100 940 94,000 452 160 8,780 1,404,800 465 100 3,229 322,900 467 100 8,490 849,000 481 100 9,320 932,000 合計:7,073,700元
TTDV-114-補-115-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