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壽險契約金錢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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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76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曾琴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查該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 0號,是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 債權人雖稱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3點及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 效能校會議第10頁以下依管轄恆定原則查詢壽險資料之法院 即為管轄法院云云,惟所謂管轄恆定原則,係指依起訴時之 情事,定法院之管轄,非謂只要曾提起訴訟即恆定於該受訴 法院管轄,而查債權人前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5日以債 務人之住所地在新竹市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3點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3225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債權人於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狀僅載明聲請查詢事項係向保險公會查詢 投保資料,並同時表明「因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 會業務繁重,債權人同意先予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待投保資 料回覆再行函覆債權人」,足徵債權人於前案僅係向本院聲 請調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保險解約金,本院遂於113年7月19日已換發債權憑證並 將債務人投保查詢結果檢送債權人而終結前案強制執行程序 。從而本件債權人既重新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已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即非屬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時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自與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有間,故應依照強 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債權人主張因本院 於前案曾代為查詢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故聲請執行時均恆定 由本院管轄云云,容有誤解。綜上,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5-02-13

SCDV-114-司執-6766-2025021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29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鄭永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物 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 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 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足資參 照。司法院雖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依該原則 第2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 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提問說明「已具 體指明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 。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 非屬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 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具體載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 ,並非在本院轄區;且債權人所提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亦非本院依上開執行原則進行之調查, 自無依上開原則取得本件保險契約債權執行之管轄,是依上 開法文規定及會議結論,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PCDV-114-司執-15294-20250213-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0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憲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則此時即非屬未具 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依債 權人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則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CYDV-114-司執-7408-202502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88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李祈嬌  住○○市○○區○○街00號2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 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如已具體指明執 行壽險之第三人,即無前開執行原則之適用,仍應依首揭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認定管轄。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祈嬌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 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KSDV-114-司執-16880-202502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15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施建州  住○○市○○區○○○路000號五樓之1             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 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如已具體指明執 行壽險之第三人,即無前開執行原則之適用,仍應依首揭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認定管轄。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施建州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 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KSDV-114-司執-17157-202502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749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王芯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二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辦理;「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 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 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前項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 之保險給付,不得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至第4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 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依下列原則判斷︰(一)採取 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 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二、經查:  ㈠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第三人陳報扣 得如附表之保單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扣得保險契 約債權金額為40,755元(下稱扣押保險契約債權),有該第 三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扣押保險契約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三個月生活所必 需數額即57,744元(高雄市114年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 計算式:16,040×1.2倍×3個月=57,744元,小數點下無條件 進位),依壽險執行原則第六點不得強制執行。   ㈡債務人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附表之保 險契約,本院審酌上開保險契約內容、投保情形、解約金預 估金額等情,認如予以換價,恐致債務人損失已獲保障之保 險給付利益,與債權人所求利益失衡,有失公平合理,不符 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第三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已扣除保單質借金額)(新台幣)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27,146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3,609

2025-02-12

KSDV-113-司執-116749-20250212-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76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祤芝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楊吉豐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如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 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 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與上開即屬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相同,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為使壽險契約執行事 件之管轄明確,始明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保險契約等債權, 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明顯得確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在臺北市內湖區,非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而聲請 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 稱等事項」之情形,即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定其管 轄之餘地,更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2點規定認本院為管轄權之可能。綜上,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5-02-12

PTDV-114-司執-9768-20250212-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52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鍾珮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 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健保、郵局開戶資料、保 險契約投保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應 由債務人住所地管轄,又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ULDV-114-司執-5527-202502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124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郭美瓚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二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辦理;「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 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 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前項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 之保險給付,不得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至第4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 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依下列原則判斷︰(一)採取 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 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二、經查:  ㈠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第三人陳 報扣得如附表之保單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號為小額終老保險。其餘保單合計扣得保險契 約債權金額為32,640元(下稱扣押保險契約債權),有該第 三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小額終老保險及終止後無解約金之 保險契約,依壽險執行原則第五點不得強制執行;扣押保險 契約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規定計算維 持債務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即57,744元(高雄市114年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計算式:16,040×1.2倍×3個月=57, 744元,小數點下無條件進位),依壽險執行原則第六點不 得強制執行。   ㈡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附表 之保險契約,本院審酌上開保險契約內容、投保情形、解約 金預估金額等情,認如予以換價,恐致債務人損失已獲保障 之保險給付利益,與債權人所求利益失衡,有失公平合理, 不符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此部分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第三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已扣除保單質借金額)(新台幣)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9,894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31,38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259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0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0

2025-02-12

KSDV-113-司執-116124-20250212-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3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德明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吳玉玲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2點所明定。次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 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惟債務人之住所在高雄市大樹區,此 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5-02-11

PTDV-114-司執-543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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