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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賴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5萬元,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大眾銀行將前揭 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4年5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 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2025-03-18

TPEV-114-北簡-776-202503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6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白家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 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白家慶前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以下同)2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 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 人尚積欠聲請人15,004元,及自94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 ,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 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 (三)債務人白家慶前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以下同)25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 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 人尚積欠聲請人246,558元,及自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 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9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004元 白家慶 自民國94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246558元 白家慶 自民國95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18

PCDV-114-司促-6962-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7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何慶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 ,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 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 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債務人何慶泰於民國105年9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 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 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 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 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 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 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 新臺幣15,566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 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到期。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 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卡、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7370-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6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施良勳 債 務 人 鄭家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 明。(一)債務人鄭家泰於民國99年2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 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 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 取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逾 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 個月為限。(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 ,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49,41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 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卡、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7369-20250318-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鄭淇容(即鄭慈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42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427461-2 1 1000 002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427462-4 1 1000 003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427463-6 1 1000 004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427464-8 1 1000 005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427465-0 1 1000 006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427466-1 1 1000 007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427467-3 1 1000 008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427468-5 1 1000 009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427469-7 1 1000 010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427470-3 1 1000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3-18

TPDV-114-司催-421-202503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4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坤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明承受訴訟及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 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 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爰相對 人陳坤煌於民國94年1月3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 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 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 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300元。(二)查相對人自 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91,8 9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應另給付自 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 條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542-202503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0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屈鵬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屈鵬祥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按36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 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 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62,531元整自民國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立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三)查相對人 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62,531元整不為繳納 ,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7

PCDV-114-司促-6702-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黃生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 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 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 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固曾與被告於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因本契 約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大眾銀行間之約定, 原告僅由大眾銀行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 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 原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約定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美濃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7

TPEV-114-北簡-1946-202503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9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俊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㈡爰相對人陳俊忠於:(1)民國92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114,344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00%,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 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 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 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2)民國94年1月25 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 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36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 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 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 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 證。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18,241元 整,及其餘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延 滯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 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582元 陳俊忠 自民國95年1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10,659元 陳俊忠 自民國95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582元 陳俊忠 無 無 無 002 新臺幣110,659元 陳俊忠 自民國96年1月5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 年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2025-03-17

CHDV-114-司促-2595-202503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6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楊謝秀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 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楊謝秀娥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日及94年12月29日 分別借款2筆,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 :1.新臺幣220,000元整,借款期限及利息計算方式等事項 詳如申請書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203,448元,及自 民國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整,借款利息於每月29日結 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現 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00,000元,及自95年1月2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 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 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3448元 自民國95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00000元 自民國95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95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CTDV-114-司促-306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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