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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賴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659元,及其中新臺幣171,069元自民 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1,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81,65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71,069元、利息10,590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 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659元,及其中1 71,06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81,659元,及其中171,06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 3年12月3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123-202502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童友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風城聯名卡申請 書、用卡須知、客戶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民國96年7 月2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經 濟部112年10月30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4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3

TCEV-113-中簡-3646-2025012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曾玟玟 吳政諺 胡雪亭 被 告 李姿函(原名:李婉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 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應另給付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   99年4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67,961元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 年8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 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授信協商建檔資料、太 平洋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向 渣打銀行調取本件信用卡帳戶往來資料,有渣打銀行113年1 1月8日陳報狀附建檔畫面可稽(見本院卷77、79頁),經核 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有本院卷第45頁公示送達證書足佐),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3

KSEV-113-雄小-1954-202501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郭玟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765元,及其中新臺幣133,93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7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嗣因 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 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未遵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3,930元、已到期利息17,83 5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渣打信用卡合約書、 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8頁),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3

KSEV-113-雄簡-2143-202501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 胡雪亭 被 告 邱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 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5年6月8日止 仍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96,145元、 已到期之利息8,426元及其他費用1,500元,合計106,071元 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6,071元,及其中96,1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帳務資料明細表、各期帳 單、太平洋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本院復依原告 聲請向渣打銀行調取信用卡帳戶往來資料,有渣打銀行113 年10月30日陳報狀附建檔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有本院卷第49頁公示送達證書足佐),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3

KSEV-113-雄簡-1827-202501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盧育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玖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 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 年息15%)。被告截至94年4月21日止仍積欠借款新臺幣(下 同)109,797元及已到期之利息3,105元,合計112,902元未 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02元,及其中109,797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 詢單、太平洋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 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 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公示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2

KSEV-113-雄簡-2799-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豔 被 告 魯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商銀)所簽訂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 26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及簽訂使用契約, 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 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商銀得於核准後以動 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 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除前揭循環信用利息以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詎被 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合約書」第26條之約 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暨餘額代償服務)消費帳款均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累計 消費款本金107萬5,399元,及自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 渣打商銀於99年12月1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從屬 權利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報紙公告,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 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 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渣打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分攤表、 渣打銀行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3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 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1,8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094,001 1,075,399 15%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2

TPDV-113-訴-5680-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協同辦理過戶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 原 告 玖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素卿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楊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將系爭車輛 過戶登記予被告,惟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又被告雖取得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然而被告於隔日即111年5月26日隨即不願 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欲將之返還予原告,因此被告乃於 112年9月13日於太平洋日報刊登欲出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 告一事(下稱登報啟事),然而原告並未留意看見該登報啟 事,至近日原告因使用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收受罰單,始知被 告有前開登報啟事欲轉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一事,而原告近日 至監理機關欲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監理機關告知原告應協同 被告一同辦理,原告後有寄發掛號信函予被告,告知被告應 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然而均未見被告回覆,為此,原告 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 關將101年7月出廠、廠牌型式LEXUS、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身號碼JTHKD5BZ0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籍,辦理過 戶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11年5月25日欲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售 於被告,經被告同意,惟因原告公司原負責人雖已成年卻非 公司主事者,被告恐有疑慮故訴求兩造間須訂定契約,且因 原告最大股東為詹吟菁亦為原告負責人之母,故由最大股東 代理簽定契約,並約定於交付現金當日完成過戶,兩造並約 定於111年5月26日至112年5月25日可暫由詹吟菁無償使用系 爭車輛,被告於期限日後有權取回系爭車輛並進行任何處置 。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被告,而被告亦須負擔車輛所有刑 責,詹吟菁未向被告表達原車買回意願,亦未聯繫被告商討 後續買賣事宜,被告惟恐後續會發生其他問題及其訴訟,只 得先緊急處理註銷自保,原告於系爭車輛遭查獲為已註銷之 車輛後,才始於後續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之事,過程 中亦忽視應有之程序,要求被告無條件辦理過戶予原告,故 原告若欲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以取回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原告應依契約支付罰款及賠償由被告代為支付之車 輛相關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 輛之原所有權人,於111年5月25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 告,惟仍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於太平洋日 報刊登欲出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太平洋日報啟事影本在卷可按,此部分之 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之登報啟事之意即被告於隔日 即111年5月26日隨即不願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欲將之返 還予原告,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云云,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5月25日由詹吟菁將原車主名稱:玖堂 有限公司申辧為新車主名稱:楊韻之過戶登記,再被告於11 2年9月13日在太平洋日報刊登請求原告自登報之日起7日內 出面協調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逾期被告則逕向監理單位 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系爭車輛牌照手續內容之啟事,並於112 年9月21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系爭車輛牌照登記等情,有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15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1 98241號函並檢附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登報啟事影本、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5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1962 41號函並檢附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按,原告固否認被告 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形式上之真正,然依該合約書:「四 、原車於1年內詹吟菁可無償使用…。五、原車詹吟菁於1年 內,可原價買回…。六、…超過1年後,詹吟菁沒有原車買回 意圖者,…楊韻有權逕行任何處置…。」文義,其中就系爭車 輛於過戶予被告後,仍由詹吟菁即原告方使用,並約定1年 之期限,可再依約定過戶為原告所有之情節,與原告起訴狀 所載「原告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將系爭汽車過戶 登記與被告,惟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之情節相符,且 上開系爭車輛由原告所有過戶為被告所有之登記手續,確由 詹吟菁辦理,足證被告抗辯其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可 暫由詹吟菁無償使用1年,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被告,而 詹吟菁未聯繫被告商討後續買賣事宜,被告為自保而辦理註 銷之情節尚非虛妄,則系爭車輛之牌照既已經被告向監理機 關辦理註銷,自無從再由被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至明,原告 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協同辦理過戶登記,自屬給付不能,原 告之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登報啟事,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 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21

TCEV-113-中簡-2689-20250121-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曾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16元,及其中新臺幣197,602元自民 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若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 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0 0,11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9年12月15日公告。爰依 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 太平洋日報公告、帳單等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北簡字第7475號卷第9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 3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16

PKEV-113-港簡-236-2025011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胡雪亭 林郁婷 被 告 魏圭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9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利率為16%,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01,903元及 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於99年10月29日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抗辯:被告不曾與美 國運通銀行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提出「信用貸款 額度追加申請表」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美國運通銀行間存有債 權債務關係,原告自無從受讓債權而向被告請求清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 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 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 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太平洋日報公告、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89年 1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內 部系統顯示之欠款明細頁面及借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20頁、第53至78頁、第81頁、第97頁),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供參酌,且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顯然 不符,是本院審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 而可信實,自無從以被告之空詞辯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6

CDEV-113-橋簡-103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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