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姜麗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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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張育銘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因生母A03與 相對人於90年3月12日結婚,乃由戶政機關以準正為由將伊 登記為相對人之子,然兩造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應無準 正規定之適用,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相對人則稱:伊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 相對人未爭執,惟親子關係之身分事項涉及公益,非當事人 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既無 爭執,亦同意由法院裁定(卷第33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予 以裁定。 四、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 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衡酌聲請 人在戶籍上仍登記為相對人之兒子(卷第17頁),需藉由法 院確定裁判予以確認或更正,可見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仍處於 不明確之狀態,並能藉由本件確認裁判予以除去,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在戶籍謄本上登記為其父,惟實 非其所親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一情,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且參兩造自行進行親子鑑定之結果略以:「依據   D6S1043、D10S1248、D22S1045、D1S1656、D13S317、D7S82 0、PentaE、D12S391、D2S1338等9個STR DNA位點以及Y染色 體STR單倍型別不符遺傳法則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A02』與 『A01』的父子關係」等語,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可稽(卷第19-20頁), 經審酌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暨衡以DNA進行親子血 緣鑑定之結果,因醫學及生物科技進步正確率極高,自值採 信,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確 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11

SLDV-114-家調裁-5-20250211-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02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汪家均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之婚生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 被告;法律推定之生父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請求否 認甲○○為其推定之生父,惟甲○○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 ,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5頁),是依上開規定,聲請 人以檢察官為相對人,尚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出生於000年0月00日,因受胎期間在伊母 親A002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而受推定為甲○○之婚 生女,然伊與甲○○間並無真實之父女血緣關係,爰聲請否認 推定生父,並聲明:確認聲請人非甲○○之婚生女。 三、相對人之陳述: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對鑑定報告也無 意見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二項程序,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雖受推定為甲○○ 之婚生子,惟實際上與甲○○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故提起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相對人固未爭執,然因子女身分之確 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於調解時陳明 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卷第29頁),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 定之。 五、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 條第1、2項分別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胎期間係在A002 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而受推定為甲○○之婚生女等 情,業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卷第13 頁),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與甲○○自行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並提出鑑定結果略以:「本次鑑 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其中7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甲○○是A 01父親之可能,因此排除甲○○是A01之父親」等語,有該院 親緣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卷第17-19頁),考量以DNA鑑定親 子真實血緣關係存否之準確率極高,相對人對鑑定結果也無 意見,堪信聲請人主張其與甲○○間並無真實之父女血緣關係 等語為真。從而,聲請人請求否認甲○○為其生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確非A002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已如上述, 惟聲請人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裁判始克還原,此實 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應裁命由聲請人負 擔程序費用,始符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11

SLDV-113-家調裁-36-20250211-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40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如附件)記載之事實及 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未考量手足不分離原則,使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 權分別由抗告人、相對人任之,將使未成年子女僅有週末得 以會面,實不利於二名子女手足之情發展,顯未充分審酌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㈡原審審理過程中,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由抗告人實際照料每日 生活起居,對於目前由抗告人撫育教養、僅在相對人同意之 週末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同住,亦已習慣,原裁定將造成不必 要之變動,有違繼續性原則,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之穩定。  ㈢抗告人業與相對人協議,未來可能會先由抗告人帶二名子女 赴美國讀書、居住,之後再由相對人帶往法國居住一段時間 ,故原裁定在現實上有窒礙難行之處。  ㈣爰聲明:⒈原裁定第二、三、六項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請 裁定: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抗告人任之。⑵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如抗告狀附表一所示。⑶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翌日起,至甲○○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3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 利益。⒊第一、二審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未於本院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惟查:  ㈠本院參酌原審調查事證之結果及社工訪視、程序監理人報告 之意見,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且就兩造之經 濟狀況、生活現況、健康情形、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 面條件,亦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是本院認為兩造均 適任親權人。至原審雖未採行抗告人所指之手足不分離原則 ,然已敘明其理由(見原裁定第13頁)。本院認以現代社會 一般人工作繁忙,若須照護兩名以上之子女,對行使親權人 之經濟、體力負擔甚重,該重擔對一般家庭之雙親而言,縱 已勉力,亦常難以兼顧家庭及工作,遑論對於離異之雙親, 僅剩單方照護、分身乏術,更為獨木難支之重擔,故若徒憑 手足不分離原則而使一造單獨行使兩名子女之親權,將加重 一方之責任、壓力與照護難度,造成未成年子女受照護之品 質下降,恐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況本件兩造均具有親權 能力,若僅由一造單獨行使親權,無異剝奪他造對於親情之 嚮往與渴望,故由兩造分別照顧一名子女,較為務實可行。 且倘按原審附表方式落實會面交往,兩名未成年子女間之感 情亦得以緊密維繫。是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無不妥。  ㈡相對人於原審程序中為緩解兩造間對立衝突,雖同意暫由抗 告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惟其係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 益所為之讓步,不應將此狀態據以作成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否則有失公平,且倘僅以繼續性原則為判斷標準,無異於 鼓勵離婚之雙親為強行營造出照顧子女之繼續性原則,而產 生先搶先贏之亂象,顯與保障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有違。是 抗告人以其有繼續性原則優勢等語抗辯,核無可採。  ㈢抗告人雖以日後兩造可能分別會帶兩名未成年子女至美國、 法國就學、居住,原裁定現實上窒礙難行云云置辯,惟此等 不確定因素並非改定親權人之必要考量,且抗告人亦未具體 說明究竟有何窒礙難行之處,所辯同無可採。  ㈣綜上,抗告意旨所主張均無可採,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主 文第二、三、六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5-02-08

SLDV-113-家親聲抗-51-20250208-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40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如附件)記載之事實及 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未考量手足不分離原則,使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 權分別由抗告人、相對人任之,將使未成年子女僅有週末得 以會面,實不利於二名子女手足之情發展,顯未充分審酌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㈡原審審理過程中,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由抗告人實際照料每日 生活起居,對於目前由抗告人撫育教養、僅在相對人同意之 週末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同住,亦已習慣,原裁定將造成不必 要之變動,有違繼續性原則,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之穩定。  ㈢抗告人業與相對人協議,未來可能會先由抗告人帶二名子女 赴美國讀書、居住,之後再由相對人帶往法國居住一段時間 ,故原裁定在現實上有窒礙難行之處。  ㈣爰聲明:⒈原裁定第二、三、六項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請 裁定: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抗告人任之。⑵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如抗告狀附表一所示。⑶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翌日起,至甲○○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3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 利益。⒊第一、二審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未於本院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惟查:  ㈠本院參酌原審調查事證之結果及社工訪視、程序監理人報告 之意見,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且就兩造之經 濟狀況、生活現況、健康情形、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 面條件,亦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是本院認為兩造均 適任親權人。至原審雖未採行抗告人所指之手足不分離原則 ,然已敘明其理由(見原裁定第13頁)。本院認以現代社會 一般人工作繁忙,若須照護兩名以上之子女,對行使親權人 之經濟、體力負擔甚重,該重擔對一般家庭之雙親而言,縱 已勉力,亦常難以兼顧家庭及工作,遑論對於離異之雙親, 僅剩單方照護、分身乏術,更為獨木難支之重擔,故若徒憑 手足不分離原則而使一造單獨行使兩名子女之親權,將加重 一方之責任、壓力與照護難度,造成未成年子女受照護之品 質下降,恐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況本件兩造均具有親權 能力,若僅由一造單獨行使親權,無異剝奪他造對於親情之 嚮往與渴望,故由兩造分別照顧一名子女,較為務實可行。 且倘按原審附表方式落實會面交往,兩名未成年子女間之感 情亦得以緊密維繫。是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無不妥。  ㈡相對人於原審程序中為緩解兩造間對立衝突,雖同意暫由抗 告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惟其係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 益所為之讓步,不應將此狀態據以作成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否則有失公平,且倘僅以繼續性原則為判斷標準,無異於 鼓勵離婚之雙親為強行營造出照顧子女之繼續性原則,而產 生先搶先贏之亂象,顯與保障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有違。是 抗告人以其有繼續性原則優勢等語抗辯,核無可採。  ㈢抗告人雖以日後兩造可能分別會帶兩名未成年子女至美國、 法國就學、居住,原裁定現實上窒礙難行云云置辯,惟此等 不確定因素並非改定親權人之必要考量,且抗告人亦未具體 說明究竟有何窒礙難行之處,所辯同無可採。  ㈣綜上,抗告意旨所主張均無可採,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主 文第二、三、六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5-02-08

SLDV-113-家親聲抗-43-2025020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 月18日因呼吸衰竭轉入呼吸照護中心,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 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 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 合韓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韓員目前已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 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機械性失智症:重度 至極重度』,病因為頭部撞擊所致。韓員於112年11月頭部因 跌倒而受撞擊後,整體功能出現嚴重退化,目前不具財經理 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 力,不具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 之可能,故推斷韓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3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2265號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33-37頁)。綜上,堪認相 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配偶及全體子女等最近親屬,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女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可證(卷第9頁)。再參以聲請人、A02分別為相 對人之配偶、女兒,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 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 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06

SLDV-113-監宣-521-202502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因罹患腦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 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 合謝員(按即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謝員目前已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 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 至極重度』,病因為小腦『動脈瘤破裂』。謝員於113年5月小 腦動脈瘤破裂,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已不具生活功能及 社會功能,不具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交 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 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 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故 推斷謝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14年1月14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459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卷第35-39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配偶、全體子女及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均一致表 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子A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卷第11-12、31頁)。再參以聲 請人、A2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兒子,均為至親關係,彼此 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A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 同A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06

SLDV-113-監宣-581-202502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02在永和福和郵局所設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A02之子,於A02為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215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經選定為監護人。茲因A02 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名下財產已難支應,為 籌措所需,擬變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永和區 房地),為此聲請裁定許可。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戶籍謄 本、永和區房地登記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15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財產清冊、永和區房地所有權狀、存摺影本 、郵政儲金簿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 第215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A02目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 人照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然A02 目前財產有限,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 為籌措A02所需費用,而有出售永和區房地之必要等語為可 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 代為處分A02所有之永和區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 ,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 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永和區房地所得之價金 ,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51 114/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78 114/10000 3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76.82 1/1

2025-02-06

SLDV-113-監宣-578-202502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腦性麻痺, 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 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 合吳員(按即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吳員目前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 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極重度』, 病因為『腦性麻痺』。吳員自幼發展遲緩,目前不具個人健康 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具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 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其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吳員符合監護宣 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4年1月3日北 市醫陽字第114300228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卷第37-40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未婚且無子女,其母即聲請人及父親等最近親屬,則 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A02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卷第19頁)。再參以聲請人 、A02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父親,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 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A1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06

SLDV-113-監宣-479-202502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0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002在北投實踐郵局所設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0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A002之子,於A002為本院以104年度監 宣字第186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經選定為監護人。茲因A 002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名下財產已難支應 ,為籌措所需,擬變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北 投區房地),為此聲請裁定許可。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北投區 房地所有權狀、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裁定、戶籍謄本 、財產清冊、北投區房地登記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 書、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4年度監宣字第186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A002目 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 等固定支出,然A002目前財產有限,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 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A002所需費用,而有出售北投區 房地之必要等語為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 代為處分A002所有之北投區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 ,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 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北投區房地所得之價金 ,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213 1/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0號2樓) 126.86 1/1

2025-02-06

SLDV-113-監宣-568-20250206-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賴建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1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外,受輔助宣告之 人A01為下列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㈠申辦或換領信用卡;㈡ 申辦及購買行動電話(含門號);㈢申辦網路儲值。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長期罹患憂鬱症難以控制心智,曾因衝 動消費而積欠大筆債務,更有遭他人詐騙之紀錄,甚有在住 家跳樓之自殺行為,可見伊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 對伊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 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對 於叫喚有回應,並正確回答本院所詢之問題(卷第47-51頁 )。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 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 林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 長年來具部份生活功能,不具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 之高等功能有部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情感型思覺失 調症:雙相型』。林員自國中二年級精神病病發,整體功能 退化,現實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份障礙,具個人健康照顧能 力、具交通能力、具部份生活功能、具部份財經理解能力、 但不具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功能、不具社會性。 其因長期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具完全管理財產之能 力,故推斷林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040號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61-67頁)。綜上,堪認 聲請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聲請人既業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 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親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卷 第43頁),母親係越南籍人士,且因不諳國語無法幫助聲請 人,案外人A02則為其祖父,並據聲請人請求選定其為輔助 人,且衡酌聲請人與其為祖父女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 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A02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為確保聲請人未來生活所需, 及避免再發生聲請人因衝動消費而積欠大筆債務、遭他人詐 騙等不利情事,併增列聲請人辦理如主文第3項所示事項時 ,均應先經輔助人之同意。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24

SLDV-113-輔宣-9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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