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40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如附件)記載之事實及
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未考量手足不分離原則,使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
權分別由抗告人、相對人任之,將使未成年子女僅有週末得
以會面,實不利於二名子女手足之情發展,顯未充分審酌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㈡原審審理過程中,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由抗告人實際照料每日
生活起居,對於目前由抗告人撫育教養、僅在相對人同意之
週末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同住,亦已習慣,原裁定將造成不必
要之變動,有違繼續性原則,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之穩定。
㈢抗告人業與相對人協議,未來可能會先由抗告人帶二名子女
赴美國讀書、居住,之後再由相對人帶往法國居住一段時間
,故原裁定在現實上有窒礙難行之處。
㈣爰聲明:⒈原裁定第二、三、六項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請
裁定: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抗告人任之。⑵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如抗告狀附表一所示。⑶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翌日起,至甲○○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3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
利益。⒊第一、二審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未於本院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惟查:
㈠本院參酌原審調查事證之結果及社工訪視、程序監理人報告
之意見,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且就兩造之經
濟狀況、生活現況、健康情形、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
面條件,亦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是本院認為兩造均
適任親權人。至原審雖未採行抗告人所指之手足不分離原則
,然已敘明其理由(見原裁定第13頁)。本院認以現代社會
一般人工作繁忙,若須照護兩名以上之子女,對行使親權人
之經濟、體力負擔甚重,該重擔對一般家庭之雙親而言,縱
已勉力,亦常難以兼顧家庭及工作,遑論對於離異之雙親,
僅剩單方照護、分身乏術,更為獨木難支之重擔,故若徒憑
手足不分離原則而使一造單獨行使兩名子女之親權,將加重
一方之責任、壓力與照護難度,造成未成年子女受照護之品
質下降,恐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況本件兩造均具有親權
能力,若僅由一造單獨行使親權,無異剝奪他造對於親情之
嚮往與渴望,故由兩造分別照顧一名子女,較為務實可行。
且倘按原審附表方式落實會面交往,兩名未成年子女間之感
情亦得以緊密維繫。是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無不妥。
㈡相對人於原審程序中為緩解兩造間對立衝突,雖同意暫由抗
告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惟其係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
益所為之讓步,不應將此狀態據以作成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否則有失公平,且倘僅以繼續性原則為判斷標準,無異於
鼓勵離婚之雙親為強行營造出照顧子女之繼續性原則,而產
生先搶先贏之亂象,顯與保障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有違。是
抗告人以其有繼續性原則優勢等語抗辯,核無可採。
㈢抗告人雖以日後兩造可能分別會帶兩名未成年子女至美國、
法國就學、居住,原裁定現實上窒礙難行云云置辯,惟此等
不確定因素並非改定親權人之必要考量,且抗告人亦未具體
說明究竟有何窒礙難行之處,所辯同無可採。
㈣綜上,抗告意旨所主張均無可採,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主
文第二、三、六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SLDV-113-家親聲抗-51-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