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代 表 人 王淑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魏妁瑩 律師
徐思民 律師
相 對 人 未來城市有限公司(原名約拿戲影電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斯光(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並向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
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復按112年
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
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主文:「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卷第389頁)相對人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0年度上字
第789號判決主文:「㈠、上訴駁回。㈡、上訴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89號卷第22
5-236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於112年11月2日
確定,是該確定判決屬於有執行力之事件,依上述法律意旨
,本件應準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規定。查,聲請人(即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
相對人(即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卷第1
2頁),再向經移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納裁判費21,290
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21號民事卷第9頁)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其欠缺審判權而裁定移送本院審
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卷第15-19頁),因本件行政
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故本院退還聲請人溢繳之裁
判費17,790元(計算式:500元+21,290元-4,000元=17,790
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尾卷、本院卷第29-31頁)
,經退還溢繳之裁判費後,聲請人已繳納的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4,000元,上開各情均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
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確定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並
向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