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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郭志全(原名:郭智堅)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富錦(主任) 訴訟代理人 盧文平 張洋銘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 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 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 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準此可知,依 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 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 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民國110年12 月8日修正增訂、111年1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 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99年1月13日修正增 訂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關於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移送管轄 規定,因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7條之2、第7條之3規定,已 於同日修正刪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又當事人所訟爭者,究為公法或私法爭議,屬 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綜合起訴狀載訴之聲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以解明訟爭事項及範圍,資為審判權歸屬之認定。是法院為 此判斷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性質,判斷審判 權之歸屬,不受原告為支持其請求之實體法根據,所提出之 法律觀點主張之拘束,逕依原告之主張認定爭議究屬公法事 件或私法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是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 在或不存在」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3種。而法規命令、行政行為 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之訴包括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所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 正求為確認,即確認該證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 為他人冒名製作。又所謂證書,係指得證明特定法律關係或 法律上地位之文書而言,並不以作成名義人須在該證書上簽 名或蓋章為限。  三、綜觀卷附原告起訴狀及歷次書狀所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以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判,可知原告 前以其戶籍登記事項有誤,於109年9月10日(機關收文日期 )檢具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撰名審鑑書等資料, 向被告申請將其出生日期由「OO年O月OO日」更正為「OO年O 月O日」,經被告審認原告未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 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乃以109年9月10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096 002568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後,原告另以其 初始出生登記證明文件,即由助產士「郭金怡」所出具之原 告「嬰兒出生證明書」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於 該「嬰兒出生證明書」上署名之助產士「郭金怡」,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查無此人相關年籍資料,該「嬰兒出生證明 書」應屬偽造,其出生日期應依能證明其之出生年,依民法 推定為「OO年O月O日」,被告並應依此民事確定判決登記為 由,提起本件訴訟。經核本件原告係以其「嬰兒出生證明書 」之私文書為訴訟標的,訴請確認其「嬰兒出生證明書」為 偽造(甲證4、本院卷第149頁),核屬關於確認證書真偽或 確認其身分之私法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爭議,非屬公法上爭 議事項,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告應向普通法院起訴 請求,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因本件被告機 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05

TPBA-113-訴-1162-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黃贊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警察局獎懲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 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 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 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獎懲等事件具狀以花蓮縣警察局為被告,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惟依其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訴狀、113年11 月12日確認訴訟補正訴狀(本院卷第9-11、31頁)之記載,   「訴之聲明」欄內載稱:「確認原告在花蓮縣警察局服務期 間,所有申誡處分不合法」等語;是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正確之起訴聲明、訴訟標 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記載訴訟標的範圍(例如:服務 期間係何年)、確切的申誡處分書字號,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2-05

TPBA-113-訴-1074-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賴維德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志文(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有所不符,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 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判決而未 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而 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 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復規定:「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 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其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1050號裁定參照)。 三、再審原告前因獎懲等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 113年3月7日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13年6月11日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 定駁回其上訴,因再審原告未提起抗告,原確定判決於113 年7月15日確定(本院卷第41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11 日提出上訴狀就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依前開說明,視為提 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 3年7月16日起算30日,又再審原告居住桃園市,加計在途期 間3日,算至113年8月17日(星期六),順延至113年8月19 日(星期一)告屆滿,然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2月11日(本 院收文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且未主張並舉證有再 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等情事,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已逾期,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2-04

TPBA-114-再-1-20250204-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卉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珮緹(董事) 送達代收人 張承暉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徐榮彬(署長)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律師 林采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76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邱垂章,訴訟中變更為徐榮彬,業 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徐榮彬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依同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 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 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以線上實名委任方式委託海威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海 威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 稱基隆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標籤紙1批,經基隆關 儀檢有異,查驗後發現內裝貨物實含有帶土活植物(淨重0. 93公斤,下稱系爭貨品)未申請檢疫,案移被上訴人所屬基 隆分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 分局)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因行為人即原告負責人林珮緹 另涉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2條第1項規 定之刑責,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 辦,經該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負責人雖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認上訴人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系爭 貨品為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之物品,上訴人應申請檢疫而未 申請,仍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24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2年11月3 日防檢四字第11214962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76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就所進口 貨物,因不知夾帶植物,自無可能申請植物防疫檢疫;又前 開貨品仍在關務通關階段,應待完成通關程序放行後,輸入 人於領取貨物,發現有須檢疫之貨物,未主動向主管機關申 請始可謂「未申請檢疫」,上訴人自得補行申請檢疫以取得 證明文件(檢疫合格或不合格),當無違法。且依植物防疫 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其判斷時點為「到達港、站時」 ,但輸入人欲避免受罰而申請事先看貨,除破壞以交易文件 外,更增加輸入成本與耗費時間外,遑論海關無此負荷能力 ,此為實務上之不能,亦不符比例原則;若須檢疫之貨物不 准進口,須退運或銷毁,則輸入人根本沒有申請檢疫之義務 ,被上訴人當不得裁處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輸入 人,而有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之違反事實,顯然有誤。㈡被上訴人及轄下機關在處理程序 中,未善盡完整告知上訴人權益、給予補證等證明文件,程 序有瑕疵。㈢本件違章經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 ,足以信實非故意、過失且在不知情的情況,不起訴處分在 案;就合法性判斷,應以不起訴處分書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 狀態判斷,不容被上訴人於本件獲不起訴處分後再進行行政 裁處。㈣上訴人在未知且未進口的前提下,無從提前、可預 見、注意義務等動作,主觀上當足認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㈤本件依貨物包裹及流向判斷,僅可認上訴人為收貨人 ,非實際輸入人等語。 五、惟查,原判決就此已敘明:㈠查士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 對象為上訴人代表人,並非上訴人,而本件之進口人為上訴 人,並非上訴人之代表人,且士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內容 ,是以上訴人之代表人是否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4款,而須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㈡本件 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物品,屬於經主管機關指定植物、植物 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 檢疫之品目(以下簡稱檢疫物)。由行政院農委會111年11 月30日農授防字第1111495986A號公告之應實施輸入檢疫之 品目(貨名:其他蘭科植物苗,貨品分類表之號列:「0602 .90.91.49.6」),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 不得輸入,且依據同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輸入如欲輸入 檢疫物,需繳交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明書,為 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上訴人於 客觀上有違反植物檢疫防疫法第17條第1之行為無疑。㈢又公 司代表人與公司,前者為自然人,後者為法人,本為不同之 人格。本件不起訴處分之對象係與上訴人不同人格之上訴人 代表人,且所審酌之條文與本件所處罰之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17條第1項不同,是以前述之不起訴處分書之效力自不能及 於上訴人。㈣本件據以處罰上訴人之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4條 第1項第6款屬行政罰,主觀上具備故意及過失者,均符合該 條文之構成要件。是以,就此部分應判斷者,在於上訴人主 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而上訴人為法人,其是否有故意過失 之判斷係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所之規定: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 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以上訴人代表人是否有故意過失 作為判斷。由系爭貨品之商品截圖可知,上訴人代表人在購 物平台購買系爭貨品,因賣家說是在臺灣出貨,不清楚這商 品會從國外進口,且對方說是臺灣宅配就可以到。而相關網 頁上寫著臺灣淘寶,雖都是大陸貨,但說是臺灣產地出貨, 亦無要求其他運費,使上訴人代表人以為是臺灣出貨,上開 主張,有上訴人提出之商品刊登頁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照 片擷取時間為112年1月11日),上訴人代表人既係信任賣方 所張貼之商品訊息,而不知所購買之帶土植物係自境外出貨 ,是難認有未經許可輸入附著土壤植物之故意,且此部分經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足查,是上訴人代表人自無所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 條第1項之之故意,應可認定。再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商品 截圖可知,該圖內容雖有包含臺灣之購物網站,然該內容為 簡體字內容,且縱使於臺灣購物平台出貨購買,縱使賣家有 說明及保證於臺灣出貨,仍有可能該物品係從境外輸入,此 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一般於臺灣購物網站購買物品者 所有之經驗。而就購買品項而言,上訴人代表人確知悉其所 購買者為帶有土壤之植物,並於輸入系爭貨品之時於委託貨 運公司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記載系爭貨品為標籤紙 )。就此而言,其對於系爭貨品是否有自境外輸入,並應依 法申請檢疫,屬於依其情形本可注意,且其能注意,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核有過失,是以,其既然對系爭貨品之輸入 為有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其過失即為上 訴人之過失。㈣再者,雖上訴人提出其代表之前開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上訴人代表人是否有違 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作判斷,並未判斷上訴人代表人或 原告是否有違反本件據以處罰之第17條,再者,如前所述, 亦未就上訴人及代表人是否有第15條之過失,以及第17條第 1項之故意、過失作判斷,當不得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基 礎。是以,上訴人就違反植物防疫檢疫被告據此予以處罰, 當屬妥適。㈤又系爭貨品之報關單上記載之收貨人為上訴人 ,且經海運進口,有採證照片,及上訴人委託貨運公司之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可證,就此可知,上訴人屬於植物防 疫檢疫法第16條第1項之輸入人,其需遵守植物防疫法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當屬無疑等語甚詳(原判決第4-8頁)。經核 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 陳詞,或係指摘原處分違法,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2-04

TPBA-113-簡上-124-20250204-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源森(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簡上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 262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3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4072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 未據抗告人及代表人於本件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經原審以11 3年10月18日113年度交字第26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 )定期命補正後,逾期未為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應予駁回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違規車輛係抗告人出租予客戶摩新國際 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簡上智)(下稱摩新公司),因抗 告人迄未尋獲系爭補正裁定,致無法及時依程序補正,為免 影響實際使用人摩新公司之權益,故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 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同法第58條第1項前段、第50 條本文復有明文。因此,訴狀如有上述程式之欠缺,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逾期仍未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為「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源森」即抗告人,然起訴狀末並未蓋 用抗告人之大小章,亦無抗告人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僅蓋 用「具狀人」摩新公司及其負責人簡上智之大小章,抗告人 於原審雖提出委任摩新公司為訴訟代理人為行政訴訟委任狀 ,然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可知,摩新公司及其負責人簡上智與 抗告人就本件違規車輛,係長期租借後買回之合約關係,並 非抗告人所屬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人員,與行政訴訟 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顯有不符,不生合法委任訴訟代 理人之效力,本件起訴狀末縱經摩新公司及其負責人簡上智 用印,亦不生合法代理抗告人起訴之效力,原審遂以系爭補 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於訴狀補正抗告人之 簽名或蓋章,該裁定並於113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裁定以本件起訴不 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24

TPBA-113-交抗-48-20250124-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森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旻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誌展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 許渝澤 律師 陳建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在改 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 管處)轄管之南投縣埔里鎮虎子山段(下稱虎子山段)906地號 農牧用地(下稱系爭農地)及910地號林業用地(下稱系爭林地 )內擅自興修工程開挖整地,經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查獲 ,移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調查後,認 其行為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罪嫌,及水土保 持法(下稱水保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在國有林區內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未遂罪嫌,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12月6日110年度偵 字第3513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上訴人遂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規定,以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在系爭林地內興 修工程開挖整地,違規面積為0.0066公頃(下稱系爭違規地 點),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依同法第56條及「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111年4月20日農授林務 字第1111612145號裁處書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 1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110188636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 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於113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 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要論據如下:  ㈠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 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 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 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 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 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 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 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 ,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 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 ㈡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未經申請核准,於109年12月2日在系爭 林地內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之行為,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南投 林管處110年3月17日投授埔政字第1104401428號函暨森林被 害報告書、系爭林地遭擅自開闢道路相關位置圖、森林護管 員謝國華於109年12月2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林管處111年1月5日投埔字第1 114440588號函暨埔里工作站違反森林法查報書,及系爭刑 案卷內上訴人所屬森林護管員謝國華及上訴人承辦人即告訴 代理人張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系爭刑案員警現場會勘 照片及職務報告,以及系爭農地、系爭林地歷年空照圖及相 關位置圖、森林護管員謝國華職務報告書及其於109年11月3 0日勘查時之現場照片等為證。  ㈢惟森林護管員謝國華於109年12月2日所拍攝之現場開挖照片 ,僅可見紅色地樁插於無植披土壤,並無挖土機在系爭林地 施工之影像;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森林護管員謝國華 之職務報告書及109年11月30日之勘查照片,照片中挖土機 之作業地點,又在被上訴人所開設民宿後方之虎子山段902 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農地處,並非在系爭 林地,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在系爭林地上整地、開挖道 路之事實。又綜合證人即森林護管員謝國華及被上訴人僱用 之挖土機承包商葉韶文於原審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證人謝國 華所稱之「履帶痕跡」即為被上訴人所僱挖土機所遺留;縱 為該挖土機所遺留,但其周邊並無被挖起的草堆,亦無從認 定該挖土機有在系爭林地上刨除野草或整地、開挖道路之興 修工程行為。再者,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所提出105年間 林務局農經調查所之空拍圖,確可見與系爭違規地點相當之 位置上,有一條細小無樹林、植物遮蔽之空地,參以上訴人 於系爭刑案之告訴代理人張晉於該案之證述,及所提供南投 林管處110年8月18日投政字第1104106856號函及保育承諾書 影本、阮德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亦難排除係阮德才或 其授權之人於96年間為採收檳榔,而開闢上開道路之可能, 足見該道路應於105年間即已存在,至其他年度之航照圖, 雖未明顯看見該道路之存在,然上開道路範圍狹小,非無可 能因航照時之光線、陰影等因素致難以辨識。另被上訴人僱 用挖土機作業之主要目的,係為清除崩落土石及倒塌樹木,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現況照片、106年風災後照片、108年 及109年民眾上傳之Google照片為證,被上訴人應無必要僱 用挖土機清除對其民宿安全無直接影響之系爭林地上野草。 綜上,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獲致被上訴人於前揭時 地,有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等興修其他工程行為之心證,被 上訴人主張其並無以挖土機在系爭林地上興修工程一節,非 無可採,本件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爰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 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 判斷,始稱適法。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 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 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乃關於 審判長闡明義務之規定。是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 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 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 判,即難認適法。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第189條第1項及第209條第3項等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且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及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記明於判 決書理由項下,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 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 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森林法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 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而制定(森林法第1 條規定),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 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 私有林。」第9條第1項規定:「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 ,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 工界限施工: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 。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第 56條規定:「違反第9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 0萬元以下罰鍰。」又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一、依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另違反 森林法第9條規定,造成林地面積損害未滿0.3公頃者,依同 法第56條規定,處罰鍰12萬元以上28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 準第2點亦有明文。  ㈢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森林內興修工程, 探採礦或採取土石之時,應報經林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勘查同意後,始得依指定界限施工,以維森林安全,其中第 3款為概括規定,即凡屬興修第1款所定水庫、道路、輸電系 統或開發電源及第2款探採礦或採取土、石以外之其他工程 ,均包括在內。又上開森林法第9條規定內容,具有「誡命 規範」之形式外觀,課予人民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並會同勘 查之作為義務,違反此項作為義務即構成違章,應依森林法 第56條加以處罰,並不以發生一定實害結果或危險結果為必 要。  ㈣原判決基於前揭理由,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固非 無見。惟:  ⒈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興修道路」包括興(新)建 及整修行為,另第3款則為概括規定,凡不屬於興修第1款所 定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及第2款探採礦或採取 土、石以外之其他工程,始屬之。觀之原處分違反事實欄記 載:「一、受處分人(即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於本會 (即上訴人)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轄管南投縣埔里鎮虎子 山段910地號林業用地內擅自興修工程開挖整地……。二、…… 本案受處分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上揭土地內興修工程……業已違 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原證1)。然上 訴人於原審112年10月5日(原審收狀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係 表示,原處分所稱「擅自興修工程開挖整地」,係指系爭刑 案告訴意旨所稱「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原審卷第11頁 ),且於原審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稱,被上訴人係違反 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審卷第63頁), 復於113年5月8日(原審收狀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載稱,被 上訴人所為屬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興修其他工程 」(原審卷第125頁)等語,已與上開原處分之記載被上訴 人所為屬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興修道路」顯有未 符,原審就此未予闡明釐清,並命兩造為適當辯論,核有未 盡闡明義務之違法。  ⒉揆諸卷附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乙證3)所載,系爭林地 林況屬「草生地」,證人即森林護管員謝國華於原審亦證稱 ,在109年11月30日之前,系爭林地為草長約60公分之茂密 草生地等語(原審卷第205頁);佐以系爭土地、系爭農地 及系爭林地105年至108年之航照圖及110年8月套繪空拍正射 影像(高度50m)(乙證11-14)顯示,系爭違規地點範圍均 為濃密之綠色植被所覆蓋,105年航照圖顯影之細小空地, 亦僅位於系爭土地,且於106年至108年之航照圖上及110年8 月套繪空拍正射影像上全無顯影;再對照森林護管員謝國華 於109年12月2日所拍攝之開挖現況照片,其中編號1、10、1 1、12、13(乙證3)所示之系爭違規地點,其上已無任何綠 色植被或植木生長,僅有土石泥塊覆蓋。上訴人既不否認知 悉系爭土地與系爭農地及系爭林地接壤,並於109年12月2日 前後曾僱用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一帶施工,森林護管員謝國華 於原審到庭又證以,其係於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2日 接獲民眾舉報系爭農地及系爭林地疑似遭人擅自整地開挖道 路,而前往現場勘查,並於109年11月30日發現確有被上訴 人所僱挖土機在現場作業,並已往系爭農地方向前進,其由 系爭林地現場原為草生地變為土石裸露之無植披土壤狀態, 土壤上並有新的挖土機履帶痕跡研判,挖土機應係自系爭林 地進入並施工,遂立即要求挖土機司機停工,且於109年12 月2日至現場時,雖未見挖土機但有人員在場等語(原審卷 第200-20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僱用之挖土機承包商葉韶 文於原審亦證述,伊於109年11月30日前後數日,係受被上 訴人委請動用挖土機及人力除草,在被上訴人民宿正後方圍 籬處清出一條人可以走的路等語(原審卷第229-230頁), 顯見系爭違規地點植被係於109年12月2日前後始遭人為清除 並壓實地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僱挖土機係以吊車吊入其 民宿花園整地後,再從花園後方進出至系爭土地,清除自系 爭農地及系爭土地崩落之土石及倒塌之樹木等語,證人被上 訴人僱用之挖土機承包商葉韶文固亦同此證述。但於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進一步詢問證人葉韶文相關施工日 數、人數、確切施工日期、範圍、總收取報酬若干等詳情, 證人葉韶文均以「我不記得」、「我們工程行施工我不會一 直在現場,至於現場工人施工怎麼執行,我也不是很清楚, 我不是一直在那裡。」等語(原審卷第233-234頁)搪塞, 俱無法具體陳述,是其證詞是否真實可採,有無迴護上訴人 之情,並非全無疑問。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明確指出證 人葉韶文之證詞,有配合被上訴人說詞之嫌,且被上訴人於 系爭刑案調查時,已坦承於109年12月2日僱用挖土機在系爭 林地施工,並帶同警方指出挖土機自系爭林地進入之具體位 置等語(原審卷第240頁),卻未予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且原審就109年11月30日前後,究有無被上訴人所僱以外之 其他挖土機曾在系爭違規地點附近施工?就被上訴人主張其 所僱挖土機係以吊掛,而非自系爭林地進出之方式施工,是 否真實可採?上訴人又係如何清運其所稱僱用挖土機於109 年12月2日所清除之土石、樹木等?均未加調查,亦未通知 實際駕駛挖土機之司機、被上訴人所僱吊車業者及清運業者 等相關人員到庭作證,予以查證釐清。原審就此攸關本案事 實關係重要事證,既未予調查,又未說明理由,亦有不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原判決既有上述未盡闡明及職權調查義務,以及理由不備之 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 指摘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本件事證尚有未 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 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5、 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本文、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24

TPBA-113-簡上-138-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李東秋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信託局已與臺灣銀行 合併,合併後以臺灣銀行為存續銀行) 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 被 告 施瑪莉 莊翠雲 呂桔誠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 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 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 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 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偽造原告工作年資17年9月之銓敘 部退休審定函,彰化商業銀行盜領離職證明書,詐欺原告民 國87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公保年資補償金,及105年2 月19日自願退休(職)生效日至113年2月19日公保養老給付 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償新臺幣2,000萬 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業已具體表明係請求國 家賠償,且未見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 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 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及住居 所係在臺北市○○區及○○區、○○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 及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24

TPBA-113-訴-1455-2025012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劉女菁 送達代收人 彭國洋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4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 輛),經駕駛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新竹市園區一 路與介壽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直行車占用最內 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經設置於該處之科學儀器拍 照採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 中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舉發日期及舉發單字號詳如附表 所示,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 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 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遂於民 國112年9月25日製開如附表所示共17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裁處時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均記違規 點數1點(嗣因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被上訴人已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自行撤銷該違規 記點部分,而不予記點,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 113年10月17日112年度交字第147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系爭路口號誌直行及左轉燈同時亮 起時,依指示行駛,卻遭舉發,經上訴人提出申訴後,被上 訴人即改為只有左轉燈,足見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路口不必要 之號誌清除,原判決違背法律等語。 四、本院按: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 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第102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 、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 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 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㈦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8 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 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 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 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 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 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雙白實線及轉彎指向線之轉 彎專用車道時,即應依標線指示之方向行駛通過交岔路口, 或預先依其行使之方向選擇合適之車道行駛;於設有左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㈡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 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 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 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 擁擠(例如:轉彎專用車道其他車輛欲於銜接路段變換至轉 彎專用車道,卻因直行車輛占用,導致其不能順利完成變換 車道),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 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故「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 專用車道之行為,該違規態樣本質上即有造成直行車與轉彎 車或變換車道間車流紊亂、危害交通秩序及安全之危險。   ㈢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原判決已敘明:⒈道交條例第48 條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道路因汽、機車 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交織,造成車流擁擠紊亂而影響行車 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 。是以,如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行駛,即該當上開規定 之構成要件,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之燈號為何,或 該直行車前後有無其他車輛而有異。⒉揆之本件舉發照片68 張(原審卷第119-135頁)顯示,上訴人車輛於附表所示之 違規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均直行行駛於中間左轉彎專用 車道,並於行經系爭路口時,已影響最外側左轉彎車道車輛 左轉時之行車安全,確符合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所定之要 件。⒊上訴人雖主張其自新竹市金山寺路左轉園區一路時, 並未見左轉專用道之標示;又其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左轉彎 與直行燈號是同時亮起,其係受燈號誤導等語。然觀之Goog le Map截圖2張(原審卷第249-251頁),可知金山寺路左轉 園區一路之路口,即設有車道預告標誌「輔1」,預告用路 人園區一路左側3車道均為左轉專用車道,地面亦繪製清晰 之左轉彎指向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車輛之駕駛 人又自承知悉左轉彎專用車道不能直行(原審卷第260頁) ,是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上開車道預告標誌及地面 左轉彎指向線,即駛入園區一路之左轉專用車道直行,主觀 上顯有過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是上訴人 確有如附表所示17次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分別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等語甚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論述其 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 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前揭指 摘,無非重申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主張 ,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難認可採。  ㈣關於道交條例第90條本文:「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 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逾2個月不得舉發。……」所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 第8條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 機關處罰。……」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 )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 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而非以舉發通知單作成時、 送達時或付郵時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 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2月不得舉發。』準 此,考量行政機關之作業彈性及效率,原則上舉發機關只要 於行為人違規2個月內舉發均係合法。觀諸本件如附表所示 之違規日與舉發日均未逾2個月,依上開規定,17件舉發當 屬合法。」部分所持理由,雖有未當,然因被上訴人受理( 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時點,均在上訴人違規時間之日起 2個月內(本院卷第49、51、53頁),本件舉發應屬合法, 故其結論並無不合,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日期及單號 裁決日期及字號 1 111年11月22日7時47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1月19日保二警交字第U00589800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589800號裁決書 2 111年11月23日8時1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1月19日保二警交字第U00589811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589811號裁決書 3 111年12月12日8時4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8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0938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0938號裁決書 4 111年12月13日7時50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8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0945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0945號裁決書 5 111年12月14日7時40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8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0954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0954號裁決書 6 111年12月16日8時1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8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0970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0970號裁決書 7 111年12月20日7時54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8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0980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0980號裁決書 8 111年12月26日7時57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10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1112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1112號裁決書 9 111年12月27日8時11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10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1125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1125號裁決書 10 111年12月28日7時50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10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1134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1134號裁決書 11 112年1月4日8時1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13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1262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1262號裁決書 12 112年1月5日7時36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13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1271號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1271號裁決書 13 112年1月6日7時57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2月13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1287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1287號裁決書 14 112年1月11日7時57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1月19日保二警交字第U00589830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589830號裁決書 15 112年1月13日8時4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3月2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2464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2464號裁決書 16 112年1月16日7時57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3月2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2474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2474號裁決書 17 112年1月19日8時8分許 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2年3月2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2502號舉發單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2502號裁決書

2025-01-24

TPBA-113-交上-373-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停字第7號 聲 請 人 俞建佑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兵役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11 年12月29日國資人力字第1110346212號、台內役字第1111007180 號公告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 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117條規定:「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 用之。」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 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 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依上開規定可知,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均屬行政訴訟提供 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之不同,分別 適用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對於撤銷訴訟及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積極負 擔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故於法律規 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 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至一般給 付訴訟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訴訟對象 均非行政處分,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 利保護目的,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 護,是以二種制度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出生之役男,於1 14年1月1日起徵兵及齡起役,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兵役事 務事件,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7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審理中,聲請人之訴非顯無理由,聲請人因認相對人會 銜發布之111年12月29日國資人力字第1110346212號、台內 役字第111100718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回復94年1月1 日以後出生之役男,自113年1月1日起回復徵集服常備兵現 役,為期1年之決定,顯加重受規範役男之兵役義務,剝奪 或重大限制受規範役男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亦與民主國 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而系爭公告現在及未來仍持續進行, 客觀上顯有急迫情事,其所造成對民主、平等及人身自由等 權利之損害亦無從回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 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公告之執行等 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請依法處理 等語。  四、經查:  ㈠姑不論系爭公告(甲證1)之性質是否屬行政處分,聲請人提 出之本案訴訟,係聲明:「確認原告(即聲請人)不存在服 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為期1年之常備兵現役兵役 義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甲證2),屬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不成立訴訟,並非以系爭公告(甲證1)為程序標的, 而提出之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依前揭說明, 即應循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制 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而非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聲請於 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公告之執行,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㈡縱認聲請人之真意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惟:  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 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必聲請 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聲請人且應就假處分請 求及原因,予以釋明;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此 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⒉依兵役法第32條至第34條規定可知,徵兵處理包括兵役調查 、徵兵檢查之判定屬常備役、替代役及免役體位、抽籤及徵 集等程序;其中徵兵檢查結果,其適於服現役者,尚待依國 防部所定兵額徵集入營服役,足見徵兵處理程序並非一蹴可 幾,猶待相當時日並經一定程序始能完成。且司法院釋字第 490號解釋亦已闡釋:「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 法第20條所明定。惟人民如何履行兵役義務,憲法本身並無 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立法者斟酌國 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立法者鑒於男女 生理上之差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 ,於兵役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 務,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 ,原屬立法政策之考量,……復次,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反 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 法律所明定,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與憲 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等語甚明。  ⒊本件聲請人僅泛稱其於114年1月1日起徵兵及齡起役,然對於 其是否業經徵兵檢查合格為服常備兵現役之役男,並已受徵 集令入營通知,而為系爭公告所規範「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為期1年」之對象,且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釋明;至於聲請人所稱其他成千上萬役男因系爭 公告而受相對人徵集入營服為期1年義務兵役,而受有無法 回復之自由權利等損害,核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損害,聲請人 據以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聲請人既未就本 件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為定暫時狀態必要之事實為釋明,則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 要件未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24

TPBA-114-停-7-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代 表 人 王淑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魏妁瑩 律師 徐思民 律師 相 對 人 未來城市有限公司(原名約拿戲影電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斯光(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並向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 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復按112年 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 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主文:「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卷第389頁)相對人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0年度上字 第789號判決主文:「㈠、上訴駁回。㈡、上訴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89號卷第22 5-236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於112年11月2日 確定,是該確定判決屬於有執行力之事件,依上述法律意旨 ,本件應準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規定。查,聲請人(即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 相對人(即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卷第1 2頁),再向經移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納裁判費21,290 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21號民事卷第9頁)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其欠缺審判權而裁定移送本院審 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卷第15-19頁),因本件行政 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故本院退還聲請人溢繳之裁 判費17,790元(計算式:500元+21,290元-4,000元=17,790 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尾卷、本院卷第29-31頁) ,經退還溢繳之裁判費後,聲請人已繳納的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4,000元,上開各情均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 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確定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並 向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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