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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25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珠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洪明高(民國111年7月4日死亡)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聲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 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11年7月4日死 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命 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07

KSDV-114-司執-15259-2025020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24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若盈/徐淑慧            住○○○○○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維宥  住○○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07

KSDV-114-司執-12242-2025020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92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盧裕仁  住○○市○○區○○街00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8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 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07

KSDV-114-司執-11923-2025020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64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方珮羚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許騏顯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05

KSDV-114-司執-13644-2025020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58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采薇              住同上    債 務 人 劉宜欣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戶籍設於彰化縣○村鄉○○ 路00○00號4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05

KSDV-114-司執-13589-2025020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4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啟銘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陳宜珍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若羚即陳麗君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陳若羚即陳麗君之勞保及保 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陳若羚即陳麗君之 勞保投保於第三人祥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愛玩工坊,該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之1、臺北市○○區○○路0 00巷0號,非本院轄區,另查無陳若羚即陳麗君之保險投保 資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05

KSDV-114-司執-3942-2025020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70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古霏耘即古佩玲            住○○市○鎮區○鎮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 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勞保現投保於第三 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及117號,非本院轄區,又查債務人於前鎮郵局 開戶(餘額為新臺幣2元,債權人聲請狀載如執行金額不足新 臺幣1,000元者,不予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05

KSDV-114-司執-7702-2025020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059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巿新店區中興路三段3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傅佩瑋              住○○市○○區○○○路00號6樓   債 務 人 林立綸  住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二段133巷17弄3             1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陸軍第四地區支援 指揮部左營油料補給分庫之薪資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非本院轄區,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郵 局開戶資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04

KSDV-114-司執-13059-20250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127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謝雅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 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04

KSDV-114-司執-12127-20250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23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祤芝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王義明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市 ○○道○段000號16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04

KSDV-114-司執-1323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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