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刑意見

共找到 234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麗燕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胡麗燕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麗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依法均得易科 罰金,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胡麗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4

TPDM-114-聲-271-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致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114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未開庭,但當初都說會通知開庭,抗 告人即受刑人邱致豪(下稱抗告人)為此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 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就聽審權之保障,受刑人對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乃規 定,前開聲請案件,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法院究以 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 ,法院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且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得逕為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原 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原審法院參酌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所繕寫「從輕量 刑,有新事證」之定刑意見,並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 盜罪,皆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質,兼衡各該犯罪行為相 隔期間等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5日,經核原裁定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 權而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於定刑前並未開庭云云,惟,本院審 酌原審業已給予抗告人書面陳述之機會,且本案均為得易科 罰金之拘役刑,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是原審依本件個 案情形,裁量給予被告以書面陳述方式表達其定刑之意見, 且確實於定刑時,參考抗告人所述意見,併考量本案各罪之 罪質、犯行時間之間隔等各情後,而酌定上述應執行刑,堪 認已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並 無漏未斟酌有利於抗告人因素之裁量瑕疵可指,併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是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HM-114-抗-76-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平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平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平忠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 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 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 部性界限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 ,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如主 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DM-114-聲-244-20250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佳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戊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佳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佳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劉佳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 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不在定刑範圍內)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3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9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71號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6日 113年9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71號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10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011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461號

2025-02-19

MLDM-113-聲-984-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朝仰 (現在法務部○○○○○○○○○○○執 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朝仰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朝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分別確定 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受刑人表示建議酌定貳年(有期徒刑貳年至 貳年肆月間)等語,本院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楊朝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9

TPDM-114-聲-181-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濟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丁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濟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濟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羅濟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 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 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 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函詢 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 表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9日 112年9月8日凌晨0時1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2年9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2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8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2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8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8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69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690號

2025-02-19

MLDM-114-聲-46-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房柏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房柏辰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受刑人房柏辰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 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 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各罪分別為侵占罪、詐欺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 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 透過定刑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情,對受刑人所犯 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MLDM-113-聲-1027-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秉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辛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秉軒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罪名欄應更正為「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附表編號2罪名欄應更正 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49、2261號」)。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秉軒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 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爰 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 、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 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 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MLDM-113-聲-1045-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李清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即明。因此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後,該管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為限,受刑人並無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 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 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清正(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以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限,而為整體評價後,在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即拘役55日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之總和拘役85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 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且於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 減輕,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各罪中 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 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後 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再聲請定應執行 刑。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雖 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 頁),惟該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屬裁判確定前所犯 數罪,原審准許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裁定定應執行刑, 自無不合。  ㈢況原審為本案裁定前,就定應執行刑等情,曾先行詢問受刑 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51頁),故抗告意旨所述依監獄行刑法規定 拘役與徒刑之不同,亦不受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章之所受 ,因而原裁定編號1確已執畢,毋須再行定應執行刑云云, 經核與其前曾表示「無意見」相左。故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 指摘原裁定,容有誤會,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抗告意旨另主張新增編號3、4之竊盜罪,受刑人就原裁定 附表編號2與新增編號3、4之竊盜罪,藉由抗告程序逕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從輕量刑,有抗告狀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其並非透過由上開說明所載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可知受刑人 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於法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自應以原審主文之應執行刑扣除已執 行完畢部分之拘役55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2025-02-14

TCHM-114-抗-87-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瑞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瑞祥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 13年8月6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而其中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雖經原判決酌定應執行之刑,惟檢察官因受 刑人前揭請求而增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 ,原判決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是檢 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得逾6月。茲審酌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依序各涉及受刑人施用毒品、偽證,各罪情 節迥異,罪質差異較大;參以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請 從輕量刑等語,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考;兼衡酌所犯 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 情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4-聲-88-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