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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2年7月17日受理通報,N000000遭前男友性不當對 待,後續開案並持續追蹤輔導,輔導期間,N000000於7月18 日被通報遭N000000A(母)的雇主(以下稱老闆)體罰,經 社工實際訪視,N000000A陳述N000000有對長輩不禮貌行為 且屢勸不聽,坦承委託老闆代為管教,並允諾改善及維護N0 00000安全;惟社工於10月27日訪視再度發現N000000遭老闆 體罰,N000000A坦承在10月24日晚間因N000000為按時交作 業遭老闆以拖鞋毆打臉部,造成臉部嚴重瘀傷。  ㈡經查,N000000過往有多筆兒少保、性侵害及性剝削事件的通 報紀錄,N000000也曾於103年及107年在N000000A的監護照 顧下發生家內亂倫案件而由聲請人安置。N000000A此次知悉 N000000遭到老闆不當對待後,並無維護N000000人身安全, 亦無安排就醫,甚至於訪視過程更改說詞,稱N000000傷勢 係自己體罰所致,以掩護老闆之刑責,未能正視N000000受 虐,亦無相關積極作為;與N000000A討論安全計畫與親友資 源時,N000000A也無積極作為。經聲請人安排醫療照護,診 斷顯示N000000雙眼、雙側臉頰、左耳瘀均有挫傷及上唇腫 脹。N000000於聲請人社工介入初期均表示施虐者為N000000 A,隨著建立專業關係後,N000000才坦承施虐者為N000000A 之老闆,並陳述因受虐後遭老闆威脅,倘若N000000向外求 助就要將其打死,N000000因感到畏懼且擔憂自己人身安全 ,故不敢在第一時間向社工陳述事實。  ㈢評估N000000雖有不當行為表現,然老闆之管教已逾越合理範 圍,施虐事實明確,且N000000A教養觀念不佳,未能適時維 護N000000安全,亦未能配合社政相關輔導處遇措施,兩人 作為已明顯影響N000000身心發展,家庭照顧及保護功能尚 待提升,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若貿然讓N000000續留 家中恐有安全之虞。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規定,於112年10月27日22時30分許,依法將N000000緊急 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0號民事裁定延 長安置在案中。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 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000000陳述略以:伊同意暫時留在安置機構。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之父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  ㈢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經本院 電話聯繫陳述略以:伊希望不要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現在 2週回來1次,伊沒辦法與受安置人培養感情,社工都會給其 他受安置人錢帶回家,卻不給受安置人錢帶回家,這樣受安 置人回家都沒有錢可以買東西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0號裁定、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 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可知受安置人之 法定代理人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穩定配合親子會面執行, 受安置人之外祖母對於受安置人有所接納,可協助教育及照 顧責任之分攤,惟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受安置人之外祖 母互動關係亦待磨合,聲請人現階段正透過漸進式返家之處 遇協助受安置人返家預備,以利受安置人與原生家庭成員適 應受安置人返家後之生活,減少後續衝突產生。本院審酌上 開資料內容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關係人上開 陳述,考量受安置人之外祖母雖然分攤對受安置人之教養責 任,然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濟狀況尚不穩定,生活所需 尚仰賴受安置人外祖母協助,而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法定 代理人與受安置人之外祖母間生活互動需時間磨合適應,基 此,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返家交由法定代理人照料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 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1-21

CHDV-114-護-12-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1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11101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 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N111015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1015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接獲學校通報,受安置人之父N11 1015A,於111年4月12日因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將未 食用完畢之晚膳丟入垃圾桶內,經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發 現後,疑似以變相管教方式在旁唆使受置人N111015、N1110 16,兩人互相以手機充電線打對方致雙方手部及腿部多處傷 痕,且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轉述亦有遭受安置人之父 N111015A責打。聲請人受理通報後,社工即前往學校評估受 安置人N111015、N111016傷勢,經向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 及學校老師了解狀況後,評估已違反保護令,且受安置人之 父N111015A坦承過往對於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曾多次 透過體罰責打、要求二人交互蹲跳或互打等方式管教,明顯 已對二人造成身心創傷。聲請人為確保受安置人N111015、N 111016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並於111年4月18日將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並獲鈞院以111年度護字第75號、111年度護字第 140號、111年度護字第208號、112年度護字第12號、112年 度護字第73號、112年度護字第164號、112年度護字第240號 、113年度護字第12號、113年度護字第95號、113年度護字 第200號、113年度護字第301號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三 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於112年8月2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15疑似於受 安置前曾遭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性侵,依據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0號及113年度偵字第9052號起訴書 ,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妨害性案主案件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受安置人之母N111015B於113年8月27日經法院調解 取得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監護權,聲請人於113年12 月5日兒少保護案件安置個案漸進式返家評估會議決議,建 議安置人之母N111015B應有妥適之居住及安全計畫,方能進 行漸進返家過夜計畫執行,將持續與安置人之母N111015B工 作,評估親職能力及返家規劃安排,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1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為據,參照 上開報告書略謂:「參、延長安置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 估:為持續關心案主二人於寄養家庭生活狀況,委由彰化家 庭扶助中心寄養社工員定期訪視,並連結輔導諮商資源,以 瞭解案主二人學習及身心發展狀況,而案主二人在校經老師 觀察生活常規穩定,其身心狀態較以往活潑好動,易較善於 表達自身想法。二、評估案主未來返家之可能性:案主1為 第二次安置、案主2為第五次安置,案妹為第二次安置,鑑 於三人反覆被安置,案父仍無法提升親職照顧功能,導致對 二名案主及案妹一再地被管教成傷,加上112年8月23日及11 2年11月13日接獲通報案主1及案妹被安置前疑似遭案父性侵 害,目前案父已遭起訴,由案母取得監護權,將持續與案母 工作評估案母照顧以利案主們返家期程規劃。肆、建議:一 、建議應延長案主之安置期間:據本府113年12月5日漸進式 返家評估會議決議,建議案母應有妥適之居住及安全計畫, 方能同意漸進返家過夜計畫執行,然目前礙於案母同居人之 次子病況不穩定,案家暫無心力尋找其他合適之居住處所, 本案將持續與案母工作評估其親職教養功能,目前處遇工作 已委由彰化家扶中心家處社工重整案母之親屬資源及情感連 結,評估案母需時間準備接手案主二人照顧,目前尚不適宜 返家,將持續評估親屬資源評估完備及連結合適資源。二、 綜上,本府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擬延長安置三個月以 利後續處遇服務,處遇期間將協助持續提升案母親職及家庭 照顧功能,並評估親友支持系統及相關安全計畫,再行依據 後續返家之考量。」等語,而受安置人之母N111015B亦表示 對本件安置無意見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復依本院 查詢案父、母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結果財產、勞工保險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 錄表、案父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12號(家庭暴力防治案 )、112年度簡字第1582號(竊盜案)刑事簡易判決(附於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號卷內)及臺灣彰化地方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5080、9052號檢察官起訴書(附於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301號卷內),併衡酌上開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認 案父已有多次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導致其等受傷,嗣經本 院於111年8月31日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處有期徒刑參月 ,雖案父已繳納易科罰金,然此次事件對案父未有嚇阻作用 ,其親職教養觀念尚未獲得提升,且案父於112年8月23日受 通報於安置前曾對受安置人N111015及案妹有疑似性侵害, 該事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又案父雖已完成 親職教育課程,然考量案家過往多次因兒虐事件反覆進案, 案父之上開做為顯已嚴重影響案主身心發展,顯非適合照顧 者;另受安置人之母於113年8月27日雖經法院調解取得受安 置人N111015、N111016之監護權,惟其親職能力及家庭照顧 功能均尚在評估中,且目前礙於案母同居人之次子病況不穩 定,案家暫無心力尋找其他合適之居住處所,又案母家目前 亦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併衡以受安置人N111015、N 111016分別為12、11歲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 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1015 、N111016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1-21

CHDV-114-護-19-202501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4154號社工員 關 係 人 丙○○(代號CA00000000)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0樓之00 丁○○(代號CA00000000-A) 乙○○(原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至民國114年 1月21日。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  ⒈其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因無法於上學前將早餐吃完,遂遭 其父即關係人丁○○之同居女友○○○責罵及動手毆打,致使其 上嘴唇流血,並於到校後經老師發現其鼻孔出血。而關係人 丙○○因於老師詢問後表示其係遭關係人○○○責打,且老師亦 警告關係人丁○○及第三人○○○不得再動手責打關係人丙○○, 致使關係人丙○○於放學後,遭第三人○○○要求跪地道歉,並 遭關係人丁○○從後方踢其後腰部位及大聲斥責何以告知老師 等語。  ⒉因第三人○○○於社工訪視時不斷責怪關係人丙○○因祖母過度寵 愛而難以管教,並坦承其經常過度管教關係人丙○○,且關係 人丁○○照顧功能不足,事發當下無法保護關係人丙○○,關係 人丙○○則因長期遭打罵方式管教,而有心理創傷且極度缺乏 安全感。  ⒊評估關係人丙○○自110年至111年間多次遭通報,且關係人丁○ ○親職功能不佳,第三人○○○習於不當管教,家人間之教養觀 念衝突,關係人丙○○之受暴類型有身體及精神不當對待,均 不利於其成長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1年12月27日下午6時起予以緊 急安置。 (二)並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49號裁定自111年12月30日起繼續 安置,復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0、43、66、101號及113年 度護字第25、54、90號裁定自112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 30日、12月30日及113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起延長 安置期間(見本院111護149審理卷第17頁及證物袋;本院11 2護20審理卷第17-32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43審理卷第23- 36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66審理卷第30-42頁及證物袋;本 院112護101審理卷第31-44頁及證物袋;本院113護25審理卷 ;本院113護54審理卷;本院113護90審理卷及本院卷證物袋 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11年12月28日府社工字第1110286469號 函、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7-50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丙○○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能力與意願、暨其對於延長安置期間之 意願【註】:   ⑴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將於114年1月21日結束安 置,本次聲請乃因返家前尚有一段時間在安置期間,故需再 聲請延長。  ⑵關係人丙○○於家事調查官到校訪視詢問是否願意返家及之前 返家的狀況時,開心地表示想要回家,並說明是回爸爸家, 且知道即將與爸爸及媽媽一起住,但不太喜歡妹妹,因為妹 妹喜歡抱著自己。  ⑶關係人丙○○表示,之前就有回爸爸家了,並指著家事調查官 準備的照片表示門口那雙小花鞋子是他的。觀察關係人丙○○ 本次受訪時神情愉悅,語詞使用精準,也會用長句回答,不 似以往陰鬱的狀態。  ⑷關係人丙○○於家事調查官詢問其之前返家時做什麼事情時, 突然表示:「爸爸媽媽在打架」並於家事調查官細問內容時 表示,其當時就在旁邊玩手機,妹妹躺在旁邊,爸爸去拉妹 妹的頭髮,爸爸及媽媽發生推擠等語。關係人丙○○並未提到 目睹其父與繼母動手的過程有何想法,表情也很平靜,並表 示雖然其父與繼母會打架,但還是想要返家與其父同住。  ⑸家事調查官訪視後與學校老師討論,老師表示之前曾參與線 上會議討論關係人丙○○返家一事,老師與寄養家庭照顧人員 對於關係人丙○○結束安置返家都很擔心。老師另表示關係人 丙○○原本在校狀況尚稱穩定,但自去年開始返家後,變得很 容易分心、學習狀況變差;寄養家庭照顧人員接送時也提到 關係人丙○○返家後提到其有時整夜玩手機。  ⒉關係人丁○○目前之生活環境、同住人員、工作狀況、經濟條 件、身心狀況、配合接受親職教育執行之狀況與其目前之親 職能力是否適合接丙○○返家,暨其對於延長丙○○安置期間之 意見:  ⑴關係人丁○○於家事調查官電話連繫時表示,其住所及同住人 員皆不變,亦仍從事大夜班開車的工作。  ⑵關係人丁○○表示,家中已做好接回關係人丙○○的安排,其配 偶會協助照顧子女,而其已完成親職教育,並與臺東縣政府 社工討論好於114年1月21日將關係人丙○○接回同住。  ⑶家事調查官訪視前一天再次提醒關係人丁○○隔日進行訪視, 惟到場時關係人丁○○並未開門,家中亦無門鈴,撥打關係人 丁○○之電話時則轉為語音信箱。  ⒊關係人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目前由家扶中心安排之寄 養家庭照顧,所需資源由家扶社工及寄養家庭進行評估及安 排。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已排定於114年1月21日結束安置。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已確定將結束安置,未來將持續追踪 關係人丙○○返家狀況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是否 要預定在1月21日結束安置?)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 5頁)。  ⒉又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知道1月21日 要返家?)(點頭)」、「(問:要回家開心嗎?)(點頭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⒊佐以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延長關係人丙○○之安置 期間到114年1月21日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  ⒋暨關係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 卷第31及53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 (三)可見聲請人係規劃將關係人丙○○安置到114年1月21日,且關 係人丙○○及丁○○亦同意上開安置期程之規劃,而關係人乙○○ 並無在安置處遇結束前接手照顧關係人丙○○,堪認延長關係 人丙○○之安置期間至114年1月21日,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之 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前揭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追蹤輔導責任: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4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 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1年。」又臺東縣兒童及 少年安置辦法第7條規定:「安置原因消失回歸原生家庭之 兒童及少年,由本府或受託單位辦理原生家庭續予追蹤輔導 至少1年及提供必要協助,使兒童及少年能適應返家生活; 若兒童及少年遷移至他縣市居住,應轉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輔導服務。」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於關係人丙○○安置期滿返家後後, 自應依上開規定續予追蹤輔導至少1年及提供必要協助,附 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 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 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2025-01-17

TTDV-113-護-12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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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53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乙○○(代號CA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關係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其於110 年11月4日經學校通報發現大腿有兩道傷口,且關係人表示 係其母即第三人○○○以剪刀所為,惟第三人○○○則表示於關係 人乙○○夜間在外玩耍返家後即已發現該傷勢,聲請人遂於11 0年12月28日轉介家扶中心進行家庭處遇。惟第三人○○○多次 逃避社政追蹤,且關係人疑似長期鮮少與外界接觸,導致其 智能及學習不足。又第三人○○○過往經常酗酒,且未定期就 醫服藥,因而容易產生幻聽幻覺,並於113年6月14日突然逝 世,且親屬表示無法協助照顧關係人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自113年6月14日 下午7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號裁定 自113年6月17日起繼續安置,復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2號 裁定自113年9月17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113護53審理 卷第71頁及證物袋;本院113護82審理卷證物袋;本院卷證 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13年6月17日府社工字第1130133850 號函、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21-22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是否 有到法庭陳述之意願及其對於延長安置期間之意願【註1】 :   ⑴前往機構訪視關係人,觀察其活動力良好,會主動打招呼, 眼睛因長針眼而有浮腫及傷口,受訪過程活潑好動,回答問 題時看似聚焦回答,但有時回答內容會有不符時序或現況的 狀態。  ⑵關係人表示其在機構及學校均適應良好,會想念親人,但近 期沒有親人探視。  ⑶關係人表示其想回舅舅家,但也明確表達舅舅已當面告知不 會再來看他,其感覺自己有點可憐,但也僅止於被詢問時說 出感受而已,觀察其對安置機構已能適應,但仍想念親人。  ⒉關係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目前安置於機構,由安置機構 統籌評估其所需之資源。  ⒊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 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的親屬皆無照顧意願,目前臺 東縣政府已聲請改定監護人,未來將朝向長期安置進行安排 。  ⒋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人的最近親屬等皆無照顧意願 ,未來朝向長期安置進行規劃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後會朝長期安置 作為未來處遇的目標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⒉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在機構或學校有沒有碰 到讓你覺得不舒服或不開心的事情?)學校的姐姐會欺負我 。」、「(問:如果繼續住在安置機構,有無意見?)(點 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⒊暨第三人丙○○原登記為關係人之父,其後於114年1月15日因 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裁定否認關係人為其婚生女而 刪除該項登記(見本院卷第31-36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 民事裁定書)。 (三)堪認關係人目前已相當適應安置機構及目前之校園生活,且 其雖然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均表示欲返家與其舅舅同住,惟 其舅舅與其他親屬並無意願照顧關係人,而戶籍登記之父親 即第三人丙○○亦非其父。故本件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關 係人返回無適當之人可保護照顧之原生環境。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母歿及其他親屬 均無意願照顧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 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 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進而於否認之訴確定後,透 過改定監護人或收養等程序,重新獲得完整之家庭生活【註 3】。另期社工員在評估是否媒合出養之餘,得以持續整理 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並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 處遇計畫。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 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第17頁),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 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3】 美國於20年前制訂「領養與安全家庭法案(Adoption and safeF amiles Act)」,規定兒童在安置1年後,必須舉行永久聽證會 ,當評估兒童無法返回原生家庭,法院可以剝奪父母的權利,並 交由社工協助兒童出養,讓孩子獲得完整的家庭生活。又日本於 西元2016年修正「兒童福利法」,由法律訂出以家庭為基礎的照 顧原則,將收養列為社工的優先選項之一,保證兒童可以透過寄 養家庭或收養兩種途徑生活在家庭中,只有不適合家庭照顧的孩 子,才能安置到機構。而在我國的安置機構裡,部分孩子在無聲 等待中成長,經常錯過收養的黃金期(見簡永達,過度傾斜的機 構安置—為什麼幫失家兒找家這麼難?,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 刷,第178-180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3頁)

2025-01-16

TTDV-113-護-117-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因遭母親揚言殺子自殺, 且母親過往常有飲酒、情緒不穩定之況,影響受安置人人身 安全與權益甚鉅,考量監護人未能發揮親職保護功能,家庭 照顧資源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20日21時15分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 置在案。本案介入至今,提供受安置人穩定與安全環境,受 安置人身心狀況穩定,考量監護人身心狀況不穩,且目前無 業,受安置人尚有過往事件創傷反應,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 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並 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4次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 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9號裁定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考 量案母身心狀態尚不穩定,為維護案主安全與權益,聲請人 於113年1月2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 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 4年1月22日,為維護案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4 月22日止,俾利後續處遇安排等詞,考量相對人年幼、自我 保護能力薄弱,其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仍待輔導與提升,復 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 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 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 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15

PCDV-114-護-35-202501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少 年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戊○○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丙○○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黃○萱、丙○○均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兩人因符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於民 國108年10月8日由新北家防中心予以緊急保護安置於適當處 所,並經法院(期間因案母丁○○遷徙至花蓮縣,故裁判法院 包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直到11 0年10月11日為止。而自斯日起,聲請人與案母簽訂委託安 置契約,至111年4月10日期滿;然因案母配合處遇狀況不佳 ,為維護少年之權益,聲請人復於111年4月11日緊急安置少 年,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少年黃○萱安置臺 東海山扶兒家園期間,因身心狀況複雜且有攻擊行為,於11 2年2月7日轉換至屏東安置迄今,因案母欲接返黃○萱,聲請 人於112年3月轉介黃○萱之管理權至桃園市家防中心續處, 故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少年自112年6月間起僅為丙○○)。  ㈡新北家防中心於108年9月17日及10月7日分別接獲通報,指稱 黃○萱、丙○○曾於家中遭受案母丁○○男友不當肢體之性接觸 ,而與案母簽立安全計畫,藉此保護少年於家中之人身安全 ;惟追蹤期間再發生黃○萱、丙○○遭不當性接觸情事,顯示 案母無法有效保護兒少安全及防止相關問題發生,且案母對 於少年受害事件多持否認態度,故自108年10月8日將少年予 以保護安置。  ㈢再承㈠所述,自110年10月11日聲請人與案母簽訂委託安置契 約,並訂定會客計畫及家庭重整處遇目標;安置期間,案母 搬遷至桃園市居住及工作,於111年7月與新男友結婚,目前 穩定居住於桃園且自述無能力接返少年;又案母會客意願消 極,僅於111年1月17日在社工促進下進行母女會面,然當天 案母遲到且無再約定後續會面,親情維繫目前以每週固定1 次與案母通話為主;評估案母目前仍無具體照顧計畫及能力 ,配合聲請人之處遇狀況不佳,整體親職及保護功能低落。  ㈣案家親屬與少年有穩定之會客,亦有高度協助少年之意願, 故聲請人於112年12月14日將少年轉為親屬安置。少年於親 屬安置期間,個性穩定、懂事,案大姑會請少年協助教導案 手足們;案大姑亦有意識減少少年負擔親職角色,鼓勵少年自 由運用課後返家時間,而少年仍會主動協助看顧案手足們。 少年就學之適應狀況良好,與同儕關係佳。然社工於113年9月2 3日接獲通報,表示國中8年級某男同學多次私訊少年,並索取 其裸照。少年未答應,感到性騷擾的不適感,少年勇於向學校 老師反應,社工亦請照顧者持續關心少年的身心情緒、交友 情形和網絡使用安全。評估親屬寄養之整體受照顧、保護狀 況佳。  ㈤又本案家庭重整之狀況,案母困難聯繫,因案外祖父於113 年10 月過世,案母短暫回到原生家庭奔喪,卻同時在未經聲請人 、少年及其手足的同意下逕自領取兒少的振興券花用。社工說 明兒少近況,表示少年和3名案弟們皆由案大姑(吳○美)照 顧。案母表示自己不知情,且案母已有新的家庭,無意願知 道兒少的狀況,也不想要再和兒少聯繫。案母表示不在乎行使兒 少之親權,欲將親權交給案生父戊○○。  ㈥綜上評估,案母表示自己另組家庭,沒有意願關心兒少的近   況,因案母與案大姑(吳○美)關係緊張、不佳,故無意    願再繼續聯繫少年,欲單方面與少年及其手足切斷連結。因   少年戶籍上之父親身分尚未被註銷,案生父戊○○無法認   領,對於現況之掌握力有未逮。在案生父認領尚並取得親權   前,為確保少年受到穩定、正向之照顧,狀請法院同意自   114年1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 法庭報告書(113年12月17日製作)、花蓮縣兒童少年保護 個案親屬安置照顧契約、花蓮縣親屬安置家庭照顧評估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6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而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丁○○ (及戊○○)經本院通知,均未於指定之期日(114年1月14日 下午4時30分)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少年延長安置 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少年生父原載為江○雲,業經本院112年度親字第8號判決否 認少年與江○雲間之親子關係,該判決並已確定,故少年雖 因故尚未經血緣上之生父戊○○認領,本裁定仍將丁○○、戊○○ 並列為少年之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1-14

HLDV-113-護-254-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3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0年4月至111年10月間陸續 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甲有身體受傷情形,疑遭其外祖父及 繼父責打及不當對待,受安置人在乙及受安置人外祖父照顧 之下長期出現不明傷勢,且乙持續獨留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 弟弟在家,在無成年照顧者在場的狀態下,交託未成年人照 顧,故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10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 乙養育受安置人意願薄弱、未配合親職教育輔導,且經濟及 生活狀況不穩定、家庭照顧資源薄弱,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 宜終止安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7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5歲,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3 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6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24頁)。受安置人領有第一類發展遲緩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113年1月獲第二次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報告書,經 醫院早療團隊評估受安置人為認知、動作、語言、社會等 全面性發產遲緩,各項能力推估約落在21至28個月,然尚 具人際興趣,能開啟並維持與他人互動。113年2月與日托 中心協調課程時間,開始安排每週3次至醫療院所接受療 育課程。受安置人活動力佳、探索環境動機強、喜愛與成 人互動、愛笑少哭鬧,經安置照顧及療育課程協助,情緒 趨於穩定,專注力及學習動機增加,能理解大人指令,做 出正確行動,生活常規均能依照指示、養成習慣,然受安 置人語言發展仍落後同齡,雖學習仿說頻率增加、出現較 多單詞表達,尚難辨識內容。日托中心觀察受安置人各方 面能力漸有提升,預計將安排受安置人每週會有一個上午 至他處幼兒園參與普通班活動課程,藉此給予受安置人更 多元的刺激,將持續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情形,近期進 行幼兒園優先入園鑑定申請,預計於下個學期進行鑑定安 排。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22歲,國中畢業、高職休學未復學,過往工作不穩 定且交友情形複雜,曾從事陪酒工作,目前疑似從事類似 工作,工作時間為晚間至凌晨。乙過往與受安置人繼父生 活不穩定,且涉及刑事案件,後續也將入獄服刑,對於受 安置人姊弟顯無穩定撫養,多仰賴受安置人外祖父、阿姨 及其繼父原生家庭親屬等教養資源,且乙亦未曾配合親職 教育安排,對於受安置人也從未提出接回想法或照顧計畫 ,曾表達出養受安置人願意配合辦理出養程序,觀察乙親 職功能薄弱。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外祖父現年65歲,前為受安置人家主要負擔家計 者,從事大夜班看顧機台工作。受安置人安置後,其外祖 父曾表達接受安置人返家照顧意願,但無法對其夜間工作 時之適當人選照顧受安置人方面提出具體計畫,且未意識 到受安置人發展遲緩,認為受安置人能力尚可,淡化有接 受早期療育需求。經中心社工說明需考量受安置人未來長 遠穩定之養育照顧,受安置人外祖父尚能接受受安置人受 安置,表達平日對受安置人的思念,甚至希望受安置人長 大後提告乙遺棄。中心社工曾於家庭會談中提及乙有意出 養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外祖父當時表示有委託友人代為照 顧想法,社工告知中心有評估結束安置之程序,若受安置 人返家接受照顧,需為親屬親自或相互協調符合受安置人 身心發展需求之照顧計畫,非委託無親屬關係之友人撫養 ,另收出養過程均有法律規範,後於113年4月親子探視時 ,受安置人外祖父表示該友人已表達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而作罷。 (2)受安置人外祖母現年45歲,為越南籍新住民,已與受安置 人外祖父離婚,現與其同居男友在桃園租屋開設越南小吃 店,乙、受安置人外祖父及受安置人阿姨與受安置人外祖 母偶有聯絡,關係疏離。 (3)受安置人生父現年26歲,據乙及受安置人外祖父所述,受 安置人生父離婚後未提供受安置人扶養費,亦未至受安置 人家探望受安置人。經受安置人祖父告知受安置人生父現 因涉傷害等案件入獄服刑中。 (4)受安置人祖父現年60歲,表示因患病手術過,無力接回受 安置人照顧,自112年12月起每月穩定出席受安置人親子 探視會面,受安置人祖父知悉受安置人出養後,便無法再 探視受安置人,其曾主動與受安置人外祖父討論受安置人 返家分工照顧計畫,但兩人無共識作罷,受安置人祖父考 量後,認同受安置人出養計畫,亦會告知受安置人生父。 (5)受安置人繼父原生家庭同住成員有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及 曾祖母、受安置人叔公及大姑婆,另受安置人弟弟之小姑 婆一家居住在附近,111年9月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曾祖 母、大姑婆與乙談論,表達邀請乙帶受安置人、受安置人 弟弟住進受安置人繼父原生家庭,由受安置人弟弟曾祖母 及大姑婆照顧幼兒,支援乙經濟及育兒,讓乙可外出工作 ,但乙拒絕,自112年1月11日起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曾 祖母代為照顧受安置人弟弟迄今,照顧情形穩定。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5歲,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需人照顧 ,且其經醫院評估為全面性發展遲緩,需定期進行早療治療 ,然乙生活及經濟均不穩定,且教養意願薄弱,又缺乏相關 親職教養知能,親職功能薄弱;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親屬亦 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發展所需,足 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 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09

PCDV-114-護-1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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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4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之生母乙因身心狀況不穩定,對 於受安置人有不當管教之情形,致受安置人無法受到良好照 顧且有受暴之風險,影響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故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乙 之親職功能、教養能力及家庭照顧資源尚待評估,後續相關 處遇尚在進行中,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8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4歲,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12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4 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25頁)。受安置人受安置後,作息穩定,在進行用 餐、早療或做其他事務時容易分心,其現今面對定期安排 之親屬探視,情緒較過往穩定許多,親屬探視前不會過度 亢奮,探視結束後情緒亦平穩,不會抗拒返回寄養家庭。 聲請人已安排受安置人進行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已確認受安 置人有發展遲緩議題,並於113年11月27日核發輕度身心 障礙手冊。受安置人於112年12月26日每週2次安排治療( 語言、物理、職能),經評估受安置人語言明顯進步無須 安排治療,物理及職能能力亦有進步,且受安置人現已就 讀幼兒園,生活及人際互動刺激增加,可暫時停止治療課 程,又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2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 院區重新進行早療評估,經評估受安置人發展確有進步, 然因仍於遲緩標準,尚可透過早療課程進一步提升受安置 人發展,因此目前安排每周3次各1小時之早療課程。另受 安置人已於113年8月1日入學幼兒園,觀察受安置人入學 適應狀況佳,能夠配合幼兒園之生活安排,對於就學亦喜 歡且期待,人際互動狀況亦佳,能夠穩定與其他學童互動 ,然生活規範與界線仍需提醒與練習,觀察受安置人入學 後,語言表達與情緒穩定,能力有明顯提升。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1)乙現年42歲,過往疑有被害妄想及幻聽幻覺的情況,因此 聲請人曾轉介衛政資源,由精神科醫師及護理師評估乙非 精神疾病議題,經診斷認乙有偏屬人格及情緒管控障礙問 題,且不排除是與藥、酒癮議題有關。經聲請人處遇介入 後,乙身心狀況有所調整,身心狀況較過往穩定,然理解 能力與思考邏輯仍有所限制。乙於113年11月22日表示其 於113年7月後即未再於精神科診所就診,並稱是經醫師評 估不需要再回診,並可提供相關診斷證明,然乙至今尚未 將診斷證明提供予社工。 (2)乙就業、生活及婚姻狀況:    乙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出獄後從事回收業及服務業, 工作不穩定,至112年6月30日出院後積極找尋工作,於11 2年8月初覓得兼職工作,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餘元,尚稱 穩定。乙於113年9月開始於高中夜間補習學校學習,期許 其能與受安置人共同學習,經觀察乙於夜間補校學習能穩 定乙生活,並拓展乙的交友圈、增加成就感,評估就學對 乙而言是穩定其身心發展的助力。另乙前曾3段有婚姻關 係,然期間均未超過3年,目前處於第4段婚姻關係,前曾 論及離婚,後乙未與丈夫共同照顧受安置人而決定繼續婚 姻關係,因此親密關係仍處於變動。 (3)乙對於受安置人經安置之態度:    安置初期乙原拒絕與社工會談,自乙就醫後,其會主動關 心受安置人安置情形,如提供保健食品給受安置人,瞭解 受安置人照顧現況等。乙期待受安置人能盡早終止安置返 家,於113年10月間因不滿社工處遇安排,故提出兩次人 民陳情,並對於第7次延長安置裁定提出抗告,後社工、 社工督導與乙於113年11月22日進行面談,當日乙表達能 理解安置處遇安排,並簽署書面處遇約定書,然乙後續仍 難以聯絡與配合處遇,另113年12月18日安置抗告開庭時 ,乙同意撤回安置抗告聲請。   2、其餘家屬情況: (1)乙第四任丈夫即受安置人繼父現年44歲,目前從事電梯裝 修工人,先前因施用、販賣二級毒品入獄服刑10餘年,並 顧年中出獄,現與乙共同居住於樹林區租屋處。 (2)受安置人曾祖母現年81歲,喪偶,且領有中度心智功能障 礙,經醫師診斷罹患輕度失智,長期於林口長庚社經內科 就診,且穩定就醫、服藥,其失智症狀較屬短期記憶力缺 損議題,餘功能皆尚存在,尚具生活自理能力。 (3)受安置人外祖父現年61歲,已與受安置人外祖母離婚,目 前從事裝潢工作,受安置人外祖父雖表達關心受安置人之 意,但無法協助照顧,然乙在生育受安置人期間,皆由受 安置人外祖父支付乙月子餐錢,近期乙重整牙齒費用亦由 受安置人外祖父支應。 (4)受安置人大舅舅現年33歲,目前無業;受安置人小舅舅現 年31歲,先前因販賣三級毒品入獄服刑約3年,於113年5 月間出獄,據受安置人外祖父表示受安置人小舅舅自出獄 後工作穩定,目前與其配偶已遷出原生家庭,另租套房生 活。 (5)受安置人大姑婆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經查受安置人外曾 祖母受暴一案,皆由受安置人大姑處理,受安置人外祖父 鮮少介入協助,另受安置人大姑婆雖關心受安置人一事, 但因受安置人姑丈公討厭小孩,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6)受安置人阿姨現年39歲,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離婚目前 獨立扶養約8歲之受安置人表哥,主動關心受安置人安置 一事,但因獨立照顧表哥,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7)受安置人生父現年45歲,未認領受安置人,據親屬表示受 安置人生父入獄服刑中,其有槍砲彈藥、詐欺等前科。另 受安置人姊姊現年18歲,於110年3月由法院裁定其監護權 由其外祖母獨立行使,其業於112年5月結婚另組家庭。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4歲,經評估有發展遲緩議題,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其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需人照顧,而乙 近期低度配合安置處遇,且親密關係變動高,考量其於113 年7月後即未再於精神科診所就診,而未能提出醫師評估毋 庸回診之證明,可見乙目前身心狀況及戒癮情形均仍待持續 追蹤觀察,因此,其親職功能與教養能力亦均待評估,又受 安置人原生家庭親屬目前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無法 提供受安置人發展所需,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 。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 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09

PCDV-113-護-815-202501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06062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生 父 代號甲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6062自民國114年1月14日19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彰化縣政府社工人員評估案家照顧功能 ,及進行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6062(下稱案主)人身安全評 估,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與案主之生父 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生父)均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案 母於懷孕期間有吸毒情形,直接影響案主之身心狀況,依目 前家庭照顧功能及案母自身情形,無法提供適當照顧,現亦 無其他親屬可保護及替代照顧案主,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彰化縣政府遂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19時許緊急安置案主, 並通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人後續接回本縣安置,並獲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5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現案主就讀 小學1年級,於安置處所近期呈現活動力旺盛及情緒抒發哭 鬧展現、挑戰規範情形,持續注意案主生活照顧及身心發展 情形,案母現涉及對入監之同居人子女不當對待重傷事件, 評估無提供生活照顧能力;案生父部分現在監執行,實際親 職功能仍無法確認及處遇,案外祖母表達已照顧同母異父之 案兄,無多餘能力協助照顧,對於案主照顧,同意配合社工 之安排;案生父家人部分,案祖父母配合社工處遇,持續以 穩定親情維繫為主,協助固定過夜交付為主,交付過程案主 展現配合、調皮及因感到無聊而哭鬧,案祖母則感受近幾次 互動有進步,漸進找到互動應對方式,彼此依附關係及親子 關係持續建立中。綜上,案家仍無適當之照顧者為具長期依 附關係或可提供案主穩定照顧及保護,案主非延長予以安置 ,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 11 3年度護字第155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而 卷內無案母電話可資聯絡,致無法得知案母之意見。本院審 酌卷內事證,考量案母未展現教養案主之意願,案生父未認 領案主,現因案在監執行等情,認其等均無法提供案主保護 照護。又案主為年僅7歲之幼童,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 ,經社工訪查,案家亦無其他妥適親屬可照顧案主,故基於 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 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 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1-09

NTDV-114-護-6-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浩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4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鄭浩誠(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 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 刑法第59條、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 至17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 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 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是 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所明示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犯下本案係因家中父母早年皆中風,被告為家中唯一經 濟支柱,被告父母之租屋租金、日常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等 皆由被告負擔,被告因上開情狀早早投入職場,不得不放棄 學業。被告一時失慮,在工作入不敷出情況下,為了清償相 關債務致為本案犯行;於本院無法達成調解的原因,是因為 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執行完畢後才能賠償其損害。被告如入監 服刑,中風父母將無人照料,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從輕 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經查:被告所適用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被告以上述家庭 照顧及經濟因素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 :被告乃共犯現今犯罪猖獗之詐騙集團加重詐欺犯行,難認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認為被告有何特殊之 環境及原因,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得不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 ,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事由(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6行至第26行),並符合上開相 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 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本院另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欲 與告訴人調解部分,於本院試行後無法成立,告訴人表示被 告連調解委員建議方案都不考慮,無再行調解必要(見本院 卷第77頁之調解紀錄表)。綜上,有關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及並未達成和解賠 償等量刑因子,暨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 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核屬妥適,又被告於本院宣 判前仍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適用,因此,被告上訴所指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 刑之量定,而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1-08

KSHM-113-金上訴-89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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