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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8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次查,告訴人與被告係母子關係,此除經渠2人於警詢時 一致陳明外,並有被告戶籍資料1份為證,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彼此間具家庭成員關係,因之,被 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之恐嚇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其所為要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應予敘明。 (三)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詐 欺案件與本案恐嚇害安全案件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同, 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反率爾以 恐嚇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3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再 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112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因不滿丙○○要求其就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13年1月25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3樓2人住處內,對丙○○恫稱:「去神明桌拿一把香,要 點起來燒房子」、「誰進來家裡就要就揍誰」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丙○○,致其心生畏懼。嗣經 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上開言論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 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10月31日)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YDM-113-審簡-1342-2024101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20號 原 告 蔡政真 被 告 顏聖展 上列原告因被告家暴恐嚇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 15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8年5月24日結婚(嗣於112年12月28日離婚), 被告因不滿原告拒絕借款,竟於112年6月26日20時10分許, 在臺南市○○區○○00○00號即原告住處內,向原告恫稱:「要 死一起死」等語,並前往廚房拿取菜刀,原告見狀即逃往住 處3樓房間並鎖門,被告遂在房門外以刀柄敲門,並恫嚇「 不是要死?要死一起死」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安全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上述行為致原告身心遭受巨大創傷, 長期無法入眠且處於精神緊繃狀態,精神上所受之折磨非屬 輕微,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上開刑事判決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且被告已繳納上開刑事判決判處之罰金,又 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為治療牙周病而向原告索取醫療費用 ,卻遭原告拒絕,被告一時氣憤才會口出上開言語內容及持 刀恐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精神上所受損害之程 度,請審酌被告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其他收入 等經濟狀況,酌減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恐嚇,致其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該等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 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或限制他人之行動自由為限,即 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侵害他人之意思自由,亦屬之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 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 告以前揭言語內容及持刀之舉動恐嚇原告,足以使原告心生 畏佈,其所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恐嚇原告之情節、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告 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兩造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參見兩造之陳述【營司簡調字卷第39頁、營簡 字卷第29、36至37頁】、兩造提出之財產所得明細資料【營 司簡調字卷第81至99頁、營簡字卷第31至32頁】、兩造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明細表【附於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5日(附民字卷第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11

SYEV-113-營簡-520-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文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清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油桶壹桶、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清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50、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73 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率然以潑灑柴油、持打火機 之方式,造成他人恐懼,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輕重,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 況,本案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柴油桶1桶、打火機2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易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0號   被   告 朱清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文與朱鎮南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朱清文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1 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因故 與朱鎮南有所嫌隙,詎朱清文竟基於恐嚇、預備放火之犯意 ,先在前址住處潑灑柴油,復手持打火機準備伺機點火引燃 ,並對朱鎮南恫稱要一起死等語,使朱鎮南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經朱鎮南報警,由到場員警將朱清文逮捕,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清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潑灑柴油、手持打火機恫嚇被害人之事實,惟辯稱沒有要放火,只是要嚇嚇被害人云云。然被告因與被害人有衝突,即在住處潑灑柴油,並手持打火機恫嚇被害人,其放火之預備行為皆已完備,具高度的危險性,倘被告因爭執情緒失控著手以打火機引燃柴油,當可能會造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其行為自該當於預備放火罪無訛。 2 證人即被害人朱鎮南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份 案發現場遭潑灑柴油,現場及被告身上均發現打火機之事實。 4 拉曼光譜儀掃描結果、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員警鑑識現場潑灑殘留物,發現為柴油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到場員警當場扣得打火機、柴油桶等預備放火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罪嫌。至扣案之柴油桶、打火機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同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易-1334-202410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睿倫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8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係被害人丁○○之丈夫、丙○ ○之姊夫,業據被告、被害人丁○○、丙○○(下簡稱被害人2人 )自陳在卷(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 80號卷〈下簡稱偵卷〉 第16、33、39頁),是被告行為時與 被害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應依 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 對被害人丁○○口出恫嚇之言,復又持菜刀對被害人2人揮舞 ,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下所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之觀念,其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屬於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 個相同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一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僅 因不滿被害人2人玩麻將,即持刀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方式恐嚇被害人2人,令被害人2人心生畏懼,其所為非是, 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害人2人因此所受危害 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害人2 人於警詢時亦均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詳偵卷第35、 40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 扣案菜刀1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詳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80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丙○○等人為配偶及小姨子關係,3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丁○ ○、丙○○及兒女等人把玩麻將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3月2 4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住處內,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向丁○○恫稱:「丁○○別以為我不敢」等語,復 至廚房內持菜刀1支向丁○○、丙○○揮舞,致使丁○○、丙○○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不滿丁○○、丙○○打麻將打太晚,且伊至廚房拿菜刀後進客廳之事實。 2 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113年3月24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手持菜刀,令丁○○、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YDM-113-審簡-112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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