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8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次查,告訴人與被告係母子關係,此除經渠2人於警詢時
一致陳明外,並有被告戶籍資料1份為證,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彼此間具家庭成員關係,因之,被
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之恐嚇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其所為要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應予敘明。
(三)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詐
欺案件與本案恐嚇害安全案件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同,
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反率爾以
恐嚇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3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再
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112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因不滿丙○○要求其就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13年1月25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3樓2人住處內,對丙○○恫稱:「去神明桌拿一把香,要
點起來燒房子」、「誰進來家裡就要就揍誰」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丙○○,致其心生畏懼。嗣經
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上開言論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
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10月31日)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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