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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55號 原 告 紘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豪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 被 告 喬山興業社即徐漢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00萬元自民國11 2年10月17日起;其餘新臺幣40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0萬元自民事訴之擴張 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MOMO 購物網)就商品之運輸勞務發包予訴外人富昇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昇公司)承攬,富昇公司再將該運送商品之勞 務轉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又將該運送商品之勞務轉包予原告 承攬,兩造間並就上開貨物運送之承攬契約,約定運送每件 貨物之報酬為40元。其後原告聘雇之配送人員邱柏祐、張景 智、張景豪、許慈芳、陳立昌、曾啟超、黃嘉俊、廖定綸、 廖彥成、趙俊豪、劉湘瑜、劉雅欣、黃湧翔、何佳倫、許文 益、魏銘富、葉宗雄、楊登凱、劉明峰等19人即依被告指示 ,以原告之司機名義登入MOMO購物網之配送系統,填寫商品 配送之情況,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月止原告之配送人員共 計完成配送件數102,229件,是被告應給付原告408萬9,160 元之報酬【計算式:102,229×40=4,089,160】,詎被告僅支 付168萬9,160元,尚餘240萬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報酬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40萬元自民事訴之擴張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之配送人員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 配送紀錄(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第197至207頁)為證,並 以其聲請本院向富昇公司調取其聘雇之邱柏祐等19名配送員 於111年1月至112年1月之配送件數資料表為佐(見本院卷第 23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報酬24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其餘40萬元自民事訴之 擴張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因本件訴 訟文書經送達被告戶籍地均遭查無此人退回,送達居所地則 自112年11月間均為寄存送達,寄存之文書亦未領取,經本 院函請新北市政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員查訪結果,係按鈴無人 回應,故認被告於112年11月間起應送達處所不明,本院遂 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而民事訴之擴張暨準備㈡狀影本於113年 10月21日公示送達,依法經20日即113年11月11日發生效力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7

PCDV-112-訴-2955-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于萱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惟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2萬8,0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全體 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12年4月10日起,分59期,利率 7%,每月還款1萬1,000元之協商方案,有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5頁),應 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 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履行前置協商期間任職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萬6,000元,而上開協商方案已逾 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導致聲請人收入不足支應其餘民間資產 公司債務,而不得不毀諾等情,並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21-27頁)。依聲請人所提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於協商 成立後每月薪資約為3萬2,595元【計算式:(1萬4,166元+2 萬9,135元+4萬0,536元+3萬4,349元+3萬3,169元+2萬9,190 元+4萬6,639元+3萬0,577元+3,000元)÷8月=3萬2,5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桃園市113年度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 萬9,172元後,僅剩餘1萬3,423元(計算式:3萬2,595元-1 萬9,172元=1萬3,423元),而聲請人尚有積欠民間資產公司 債務,因此聲請人確實可能因工作收入條件不佳而難以履行 每月還款1萬1,000元之協商方案而不得不毀諾,是聲請人上 述所稱堪可採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 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 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 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 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 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2萬8,000元 ;然依債權人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48萬0,11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5萬5,559元;另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創鉅有限合夥 均未陳報其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1萬6,070元、24萬1,87 9元列計;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 額為32萬2,803元,不予列計,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79萬3,625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2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 ,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保單面頁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29、 31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前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 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7月18日起算(約為110年7月至112 年6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至112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分別 為23萬2,747元、32萬0,530元、34萬5,540元(見調解卷第3 9、40頁、本院卷第15頁),則聲請人於110年7月起至112年 6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約為79萬2,395元(計算式:23萬2,74 7元÷12月×6月+32萬0,530元+34萬5,540元÷12月×6月=60萬9, 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 得收入總計為60萬9,674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笠榮興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6, 000元【計算式:(3萬5,505元+3萬0,837元+3萬0,608元)÷ 3月=3萬2,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提出薪資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3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 以3萬2,317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審酌此 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萬9,172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以1萬9,172元列計尚屬適當。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萬 3,145元(計算式:3萬2,317元-1萬9,172元=1萬3,145元) 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 每月所餘1萬3,145元清償債務,僅需約5年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79萬3,625元÷1萬3,145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 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而聲請人現年2 8歲(8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7年 ,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 ,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 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13

TYDV-112-消債更-416-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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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姵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簡 字第1939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9218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陳姵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法 條、罪名均無不服,有被告之上訴狀、本院113年11月12日 審判筆錄可參。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 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陳姵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長期精神狀況不佳,經常有 失序行為產生,被告犯後對被害人深表悔意,並將物品照價 購回,目前薪資窘迫,家中母親手術醫藥費用均由被告支付 ,並背負龐大信貸與房貸,且經常捐款,原審量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為55000元,被告無力負擔,請求減輕量刑等 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 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林政毅,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 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 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 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 核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提出被告母親之住院 醫療收費證明、捐款證明(本院簡上卷第13至16頁)為憑。 惟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審酌前揭量刑因子後, 判處被告拘役55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況且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分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猶不知悔改,仍再 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竊盜罪,難認原審量刑過重,且原審量刑 時亦有就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等量刑因子為考量,準此,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綺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姵綺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林政毅,事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林政毅,業經林 政毅於警詢指訴實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18號   被   告 陳姵綺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綺為台灣渥克有限公司之員工,經該公司派遣至富邦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MOMO DC7 」倉庫,擔任物流工作,詎其竟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下午4時 許,在上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爾氏官方直營激光極淨白 斑精華50毫升」2瓶及「專科水潤保濕超微米瞬效精華30毫 升」2瓶(合計價額約新臺幣6,890元),得手後即置於該址 內陳姵綺使用之置物櫃內。嗣因主管林政毅於112年8月10日 盤點貨物時發覺財物遭竊,乃調取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後,始 悉上情,林政毅並會同陳姵綺將其竊得財物取回。 二、案經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姵綺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政毅、陳政良2人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蒐證照片1張及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 可證被告已將破壞告訴人對竊得財物之持有,而建立被告對 竊得財物之持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請審 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已返還竊得財物予告訴代理人林政 毅,另曾簽寫切結書表明願就其竊行負法律責任等情,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DM-113-簡上-253-20241212-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572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物網) 法定代理人 谷元宏 相對人即 原 告 林德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聲請將本件移 轉管轄至聲請人登記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 之權,聲請人係本案被告,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僅生 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 三、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 文。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同此見解)。次按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 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為消費者;消費者與企業經 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因消 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為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 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及 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 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 侵權行為發生地及侵權結果發生地)。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 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以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物 網,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前於112年6 月20日在遠傳friday購物網路商店訂購紅米Note 11S 5G全 新手機(藍色),嗣於同月24日收到momo公司寄送同款、同 顏色手機(下稱系爭手機),詎於同年8月21日恢復原廠設 定後,發現系爭手機竟已設定有他人帳號,明顯並非全新, 為此請求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給付3倍購買價額之懲 罰性賠償金15,147元等語。經查,相對人訂購手機後,由被 告公司寄送系爭手機至相對人指定位於屏東縣○○鄉鎮○村○○ 路0000號之處所收受,堪認屏東縣南州鄉為本件消費關係發 生地無訛,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相對 人向本院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是 聲請人主張應由士林地院管轄,即無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既非原告,且本院對於本案依法有管轄權,聲 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移送至士林地院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0

CCEV-113-潮小-572-202412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林琬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零 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第三人即特約商購買商品及服務,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7,14 8元,被告應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依分期之期數,每期繳 付價金,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期部 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款項即未再繳付。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8,30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合 約書及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表為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前段固約定:如有延遲付款...等 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 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 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 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 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 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前段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 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即 未清償,而附表二編號9自113年1月26日起、編號8自113年2 月26日、編號3、4、6、7自113年4月26日起、編號5自113年 5月26日起、編號1自113年6月26日及編號2自113年8月26日 起,遲付之金額已達總價款5分之1,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 價款,即屬有據。再依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 :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 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本件附表一之分 期買賣契約於上開期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 之1,原告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 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 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分期 付款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原告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其敗訴部分占原告請求金額之 比例甚微,是經本院衡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 編號/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各期未清償金額計算式 1 11,695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50+361+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2 10,545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1+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3 10,545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1+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4 10,545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1+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5 10,184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6 10,184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7 10,184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8 10,184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9~20 64,240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84×4+579×6+1,060×3+2,746+427×12+2,144×11+2,644×9 合計: 148,306       附表二: 編號 第三人即特約商 商品 分期金(新臺幣) 期數 分期總價(新臺幣) 分期起訖期間 (民國) 剩餘未繳金額(新臺幣) 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世界地圖1台兩黃金金條金重37.5公克 2,644 30期 79,323 自111年12月25日至114年5月25日 44,948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世界地圖1台兩黃金金條金重37.5公克 2,144 36期 77,219 自111年8月25日至114年7月25日 40,736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世界地圖1台兩黃金金條金重37.7公克 2,746 18期 49,433 自112年4月25日至113年9月25日 24,714 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限量版幻彩鼠年紀念黃金金條7.5公克 1,060 18期 19,089 自112年6月25日至113年11月25日 11,660 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1台錢幻彩黃金金條 金重3.75公克 427 24期 10,264 自112年9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 8,540 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1台錢幻彩黃金金條 金重3.75公克 579 18期 10,433 自112年9月25日至114年2月25日 8,106 7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1台錢幻彩黃金金條 金重3.75公克 584 18期 10,526 自112年7月25日至113年12月25日 7,008 8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SUBAKI思波綺】金耀瞬護髮膜180g×3入升級版,【TSUBAKI思波綺】金耀瞬護髮膜180g×3入升級版,法國原裝ALGOVITAL雙有機袪味體香噴霧,尖尾梳5入顏色隨 361 9期 3,251 自112年8月25日至113年4月25日 1,444 9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送熱水瓶★滿額最高再登記送微電腦壓力鍋★【LG樂金】15Kg WiFi變頻滾筒洗衣機蒸洗脫 冰磁白WD-S15TBW送基本安裝-網 1,150 24期 27,610 自111年2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 1,150   合計: 287,148   148,306

2024-12-04

KSEV-113-雄簡-2094-2024120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7號 原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元宏 被 告 楊彥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簡字第129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簡附民-277-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7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13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彥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覽表「訂購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原記載「…,仍由楊彥婷同意提供其 申設之MOMO購物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卓瑋軒,…」等語部 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推由楊彥婷提供其申設MOMO購 物帳戶(客戶編號:000000-000000)之帳號、密碼予卓 瑋軒,…」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原記載「…,寄出上開商品。…」等 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寄出上開商品,並由其不 知情之母親楊貴英、祖母柯久美代為收受上開商品得手。 …」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楊彥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253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詐得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⒊又衡諸現今詐欺犯罪手法多樣,被告僅係以提供MOMO購物 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卓瑋軒之方式,獲取較市價低之商品 ,並非實際操作交易流程之人,其對於另案被告卓瑋軒以 何種方式實行詐欺以對告訴人行騙,應無所知悉,且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卓瑋軒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未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⒋共犯關係:    ⑴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之母親楊貴英、祖母柯久美代為收 受詐欺取財所得財物,為間接正犯。    ⑵被告與另案被告卓瑋軒就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⑴因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 度少訴字第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5罪)、3年 7月、3年9月確定;⑶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9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揭各 罪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月19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頁),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而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情形等語,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與 另案被告卓瑋軒分工合作,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參 與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2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⒎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⑴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訂購商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本案詐得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固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其已將本案商品退還告訴人,其雖沒有 主動向告訴人申請退貨,然告訴人主動打電話稱要收取 貨物,所以其同意將本案商品退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253至254頁),然前揭商品均已送達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地址,且告訴人並未將該等商品收回等情,有刑事 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緝 卷第105頁,本院簡字卷第27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可以定價7折之價格購入,並將本案商 品價金給付予另案被告卓瑋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 3頁),堪認被告就本案商品仍負擔定價7成之價金,則 倘告訴人向被告稱欲回收貨物,何以被告未向告訴人探 究收貨原因,即任由告訴人收取本案商品,故被告上開 所辯,顯與事理常情不符,不可採信。    ⑵至按沒收係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 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始應追徵其替代價額,故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39 0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等語,容有未洽,應予刪除。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   被   告 楊彥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婷應可知悉申設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代表人原為林啟峰,後更改為蔡明忠,址設於 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下稱MOMO購物)之帳戶於網路平 台購物,無須特定資格,若提供MOMO購物帳戶供他人消費, 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縱其提供MOMO購物帳戶 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卓瑋軒(涉嫌詐欺等罪嫌,因另案通緝中,故由警另行 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仍由楊彥婷同意提供其申設之MOMO購物帳戶之帳號、 密碼予卓瑋軒,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收件地址,擔任訂購人 ,再由卓瑋軒以上開帳號、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 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附表所示信 用卡(無證據顯示楊彥婷知悉卓瑋軒擅自使用他人信用卡) 結帳、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致MOMO購物陷於錯誤,寄 出上開商品。嗣因前揭信用卡持有人否認購買前揭商品,並 向所屬信用卡發卡銀行申請異議消費並止付退款,MOMO購物 始知受騙。 二、案經MOMO購物委由魏可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彥婷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⒈坦承提供MOMO購物帳戶之帳號、密碼供友人即同案共犯卓瑋軒下單,只要給付卓瑋軒7折的價格即可,附表編號1、5、8、10之商品有收到,其餘退貨,退貨部分,卓瑋軒也有將錢退還。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為其戶籍地、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為其之前之居所,而簽收人「柯久美」為其奶奶、「楊桂英」為其母親,簽收單確實為2人之簽名之事實。是被告提供MOMO購物帳戶供同案被告卓瑋軒使用,可獲取百分30%之價差取得商品,顯然違反一般正常交易經驗,應涉及詐欺等違法手段。否則,豈不得以此謀求鉅額利益。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⒉辯稱: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僅收到附表編號1、5、8、10之商品,其餘商品均已退回等語。然與告訴代理人魏可威提出之112年1月13日刑事陳報狀所載「本案商品均已配達附件一收貨地址且無接獲楊君申請退貨紀錄」不符。 ㈡ 告訴代理人魏可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以被告名義購物後,告訴人MOMO購物寄出商品,並由如附表所示簽收人簽收後,因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之持卡人否認消費,公司有前往想收回商品,但都沒有收到商品之事實。 ㈢ 證人即附表編號9信用卡持卡人王盈智、即附表編號10信用卡持卡人張晏源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附表編號9、10並非其等消費,亦未同意他人使用上開信用卡結帳之事實。 ㈣ 111年7月18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曾因租賃關係,而居住於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之事實。 ㈤ 告訴人MOMO購物重大事件通報紀錄表、特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商品簽收單、信用卡消費明細、112年1月13日刑事陳報狀、通聯調閱單、消費上網IP位置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以被告申設之MOMO購物帳戶購買之商品,均已寄達指定地址,由如附表所示之簽收人簽收後,並無退貨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彥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同案共犯卓瑋軒就上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如附表之犯行,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在時間、空間連續密接,難以強行分開,自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3907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2024-12-02

TCDM-113-簡-1294-20241202-1

苗原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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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原小字第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黃毓芳 被 告 豆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 ;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 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 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為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至112年5月4日間以分期付 款方式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商品而被告未遵期 繳款所衍生,且原告當庭表示捨棄相關違約金之請求(本院 卷第122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29

MLDV-113-苗原小-22-2024112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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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8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賴毅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907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90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9077元及自民國 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嗣具狀變更起息日為112年8月16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附表欄位1之特約商購買欄位2所示之商 品,由原告將價金全額給付予上開公司,分期總價如欄位5 所示,分期期間及繳款金額如欄位6、5所示。上開公司再將 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 一受讓關係並載於欄位2所示商品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 詎被告僅繳付如欄位7所示之期數,即未再繳付,尚欠如欄 位8所示之金額,共計33萬9077元,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 約定,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並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爰依分期付款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 細各3 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3 4 5 6 7 8 編號 特約商 商品 期付金額 分期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期間 實際繳付期數 尚欠款項 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蘋果】 iPhone13ProMax256G6.7吋松嶺青色 1,704元 (首期1,706元) 24 40,898元 自111年6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 8 27,264元 2 新加坡商旭潤系列 吸塵器 3,293元 (首期3,303元) 30 98,800元 自111年9月15日至114年2月15日 5 82,325元 3 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自然醫學 10,928元 (首期10,924元) 24 262,268元 自111年11月15日至113年10月15日 3 229,488元 合計 339,077元

2024-11-27

STEV-113-店簡-986-202411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6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曾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二所 示特約商訂購如附表二所示標的物,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下稱買賣契約),各期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 、剩餘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 於繳付如附表二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而附表二所示特 約商已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 告,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資融分期 付款申請暨合約書、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 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4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 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一:113年度基簡字第862號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 年利率 ① 2,445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② 4,626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③ 600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④ 13,819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⑤ 9,604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⑥ 11,440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⑦ 522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⑧ 12,008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⑨ 13,376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⑩ 11,886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⑪ 308元 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⑫ 15,226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⑬ 904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⑭ 23,400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⑮ 36,729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⑯ 33,557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⑰ 16,798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⑱ 25,199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⑲ 7,865元 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⑳ 7,130元 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附表二:113年度基簡字第862號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訖 (民國) 實際繳付期數 尚欠金額 (新臺幣) ①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蘋果】2019 iPad mini 5平板電腦 7.9吋 LTE64G 36 17,604元 自110年6月25日至113年5月25日 31 2,445元 ②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蘋果】iPhone12 128G 6.1吋 超值殼貼組 36 27,750元 自110年7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 30 4,626元 ③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京美】長效支撐X型舒緩護膝1雙2入 36 2,691元 自110年9月25日至113年8月25日 28 600元 ④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蘋果】iPhone13 Pro Max 128GB 36 38,266元 自111年2月25日至114年1月25日 23 13,819元 ⑤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蘋果】iPhone13 mini 128G 5.4吋 犀牛盾防摔殼組 36 24,725元 自111年3月25日至114年2月25日 22 9,604元 ⑥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折筆槽殼+鋼化保貼組【Apple蘋果】2021 iPad mini 6平板電腦 8.3吋 5G 256G 36 25,774元 自111年5月25日至114年4月25日 20 11,440元 ⑦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日本RIDE】快感VDD彼女最深部 雙重結構自慰器 36 1,055元 自111年7月25日至114年6月25日 18 522元 ⑧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Black Shark】黑鯊5 Pro 電競手機臺灣版12+256G 36 22,775元 自111年8月25日至114年7月25日 17 12,008元 ⑨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蘋果】iPhone13 128G 6.1吋 36 25,376元 自111年8月25日至114年7月25日 17 13,376元 ⑩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抗藍光鋼化保貼組【Apple蘋果】2021 iPad mini 6平板電腦 8.3吋 5G 64G遠端學習首選 孩童遊戲推薦 36 20,394元 自111年10月25日至114年9月25日 15 11,886元 ⑪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DUX DUCIS】Apple iPhone13 6.1吋 Roma真皮保護殼 36 530元 自111年12月25日至114年11月25日 14 308元 ⑫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抗藍光鋼化保貼組【Apple蘋果】2022 iPad Air 5平板電腦 10.9吋 5G 64G遠端學習首選 孩童遊戲推薦 36 23,860元 自111年12月25日至114年11月25日 13 15,226元 ⑬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yCard會員點數5000點 12 5,425元 自112年3月25日至113年2月25日 10 904元 ⑭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蘋果】iPhone14 Plus 128G 6.7吋 犀牛盾防摔殼組 24 31,204元 自112年7月25日至114年6月25日 6 23,400元 ⑮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SUS】500G 行動固態硬碟滑鼠組 13.4吋 i9 RTX3050Ti 觸控電競筆電 ROG GZ301ZE i0-00000H 16G 1TB 24 41,999元 自112年10月25日至114年9月25日 3 36,729元 ⑯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蘋果】iPhone15 Plus 128G 6.7吋 犀牛盾防摔殼組 24 35,039元 自112年12月25日至114年11月25日 1 33,557元 ⑰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蘋果】A級福利品 iPhone13 mini 128G 5.4吋 24 16,798元 自113年1月25日至114年12月25日 0 16,798元 ⑱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SUS】升級24G組 15.6吋 i5 RTX2050電競筆電 TUF Gaming FX506HF i0-00000H 8G 512G SSD 24 25,199元 自113年1月25日至114年12月25日 0 25,199元 ⑲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AMSUNG三星】Galaxy M34 5G 6.5吋 6G 128G 24 7,865元 自113年2月25日至115年1月25日 0 7,865元 ⑳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蘋果】A級福利品iPad 7 10.2吋 LTE 32G 24 7,130元 自113年3月25日至115年2月25日 0 7,130元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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