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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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王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其昌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 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 日起算,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 示並經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 借款自核貸日滿5個月後改按週年利率12%計息,按日計息, 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及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331,697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4-12-25

TPEV-113-北簡-11193-20241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林運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9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7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有關被告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借 款部分:  1、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原為泛亞商業銀 行),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動用 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 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 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 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 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 定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2、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91,951元及利息未為清 償,依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自應還款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嗣經寶華銀行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有關被告向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部分:  1、被告前與寶華銀行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原泛亞商業銀行) ,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 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利率19.71%計算利息,及逾期未 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   2、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30,977元及利息未為清 償。嗣經寶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 第47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泛亞銀行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前開為現金卡部分)、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前開為信用卡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44、97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 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授信約定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23

MLDV-113-苗簡-756-202412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姚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額度為 新臺幣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寶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2-20

TPEV-113-北簡-11492-20241220-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周暄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原債權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項目 魔力現金卡 申請日 民國93年8月19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8,691元 週年利率 19.71% 起訖日 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週年利率 15% 起訖日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19

HLEV-113-花小-628-202412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沈妤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前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 亞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最高新台幣10萬元,惟 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原債權 人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1051元 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9

TPEV-113-北小-4410-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丁重元 被 告 潘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 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寶華銀行將其債 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嗣挺鈞公司將 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 司於99年3月31日再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 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自得概 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 與聲明書3份、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報紙公告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2-17

TPEV-113-北簡-10559-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劉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 債權予原告;被告另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償,嗣寶華銀行將債權讓與予原告,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2份、分攤表2份、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通知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2-17

TPEV-113-北簡-10440-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蔡孟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捌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於被告向泛亞 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於被告 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限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 ,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期滿30日前,如 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泛亞銀行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 。而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現金卡消費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9604-202412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黃棋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新 臺幣3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泛亞銀行業於民國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復將前揭債權讓與予 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及公 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0853-202412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趙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借款契約,並領用現金卡使 用,於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 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未給付。大眾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另向訴外人 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9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最高額度 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尚積欠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另與寶華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 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寶 華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 讓與證明書、魔利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分攤表、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報紙公 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069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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