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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柔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0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584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 13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柔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柔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卻恣意竊取告訴人寶雅公司置於貨架上供販售之多種商品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以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因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價值(元) 1 Solone訂製舒芙蕾海綿-扇形/1個 89 2 高絲美顏定格持粧噴霧85ml-姆明薰衣草/1個 360 3 QUINLIVAN光微美瞳彩日10入-檸檬黃200/2盒 580 4 曼秀雷敦Lip Pure純淨植物潤唇膏4g-香橙/2支 318 5 曼秀雷敦Lip Pure純淨植物潤唇膏4g-佛手柑/1支 159 6 MakeCover毛孔隱形遮瑕美肌霜20g/1條 455 7 MakeCover控油防脫妝濾鏡美肌液6.5g/1瓶 455 8 1028胺基酸健康極潤護唇膏3g/1支 199 共計 2,615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33號   被   告 黃柔禎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柔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0日1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台北林森門市內,趁店 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將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15元)自包裝外盒取出後,繼 而竊取其內容物得手,復藏放於隨身肩背包內,再將空盒放 回貨架上,其後黃柔禎僅持其他商品結帳後即逕行離去。嗣 經該店店員察覺貨架商品短缺,乃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簡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柔禎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售價標籤8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被告遺留在現場空盒照片3張。 (四)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 案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價值(元) 1 Solone訂製舒芙蕾海綿-扇形/1個 89 2 高絲美顏定格持粧噴霧85ml-姆明薰衣草/1個 360 3 QUINLIVAN光微美瞳彩日10入-檸檬黃200/2盒 580 4 曼秀雷敦Lip Pure純淨植物潤唇膏4g-香橙/2支 318 5 曼秀雷敦Lip Pure純淨植物潤唇膏4g-佛手柑/1支 159 6 MakeCover毛孔隱形遮瑕美肌霜20g/1條 455 7 MakeCover控油防脫妝濾鏡美肌液6.5g/1瓶 455 8 1028胺基酸健康極潤護唇膏3g/1支 199 共計 2,615

2024-12-16

TPDM-113-簡-4497-202412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66號、113年度偵字第5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慈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慈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光南 大批發中壢中山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尤世旭所管領並 置於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商品 。  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平鎮寶雅延平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 表編號4「竊取物品」欄所示之商品。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尤世旭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尤世旭提供之遭竊清單。  ㈣光南大批發中壢中山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㈤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之警詢時之陳述。  ㈥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提供之遭竊物品明細。  ㈦平鎮寶雅延平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慈芳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4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 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 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 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 業(113年度偵字第53066號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 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取物品」欄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 主文 1 112年1月15日 15時7分許 ⒈莉婕泡沫染髮劑(棉花糖棕色)1盒 ⒉NAFFY光療指甲片(星萌噠噠)2盒 ⒊KISS指甲貼片(檸檬草的味道)2盒 新臺幣1,465元 張慈芳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本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4月28日 14時48分許 ⒈莉婕泡沫染髮劑(棉花糖棕色)1盒 ⒉安儷日拋眼鏡(38%日拋10入銀灰-8.00)1盒 ⒊安儷日拋眼鏡(38%日拋10入銀灰-8.50)1盒 新臺幣769元 張慈芳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本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3日 13時28分 ⒈妮維雅爽身乳液(碎花夢境)1瓶 ⒉視茂日拋眼鏡(玫瑰之心黑10入8.00)1盒 ⒊視茂日拋眼鏡(玫瑰之心黑10入7.50)1盒 新臺幣669元 張慈芳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本附表編號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9月3日 14時46分許 ⒈帝康艾綺拉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盒 ⒉義大利MISS KAY淡香水1瓶 新臺幣840元 張慈芳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本附表編號4「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066號、113 年度偵字第53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66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74號   被   告 張慈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1巷38弄             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慈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晚間6時許、112年4月28日晚間6時 許及113年5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光南 大批發中壢中山門市,徒手竊得由該店長尤世旭所管領並置 於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903 元)。嗣尤世旭於113年5月3日下午1時2分許發覺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3066號 )。  ㈡於113年9月3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之平鎮寶雅延平店, 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之帝康艾綺拉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盒 及義大利MISS KAY淡香水1瓶(價值共840元),得手後隨即 逃逸。嗣經告訴代理人張崇武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3174號)。 二、案經尤世旭及寶雅公司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平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慈芳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世旭及告訴代理人張崇武 於警詢時分別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尤世旭提供之遭竊清單 、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提供之遭竊物品明細各1份及監視器照 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3年度偵字第53066號)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15日晚間6時許 莉婕泡沫染髮劑(棉花糖棕色)1盒、NAFFY光療指甲片(星萌噠噠)2盒、KISS指甲貼片(檸檬草的味道)2盒 共1,465元 2 112年4月28日晚間6時許 莉婕泡沫染髮劑(棉花糖棕色)1盒、安儷日拋眼鏡2盒(38%日拋10入銀灰-8.00、8.50) 共769元 3 113年5月3日下午1時許 妮維雅爽身乳液(碎花夢境)1瓶、視茂日拋眼鏡2盒(玫瑰之心黑10入8.00、7.50) 共669元 共                 計 共2,903元

2024-12-16

TYDM-113-壢簡-2584-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力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力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實際依約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16號   被   告 劉力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1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公館店內,乘無人 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520元),得手後旋拆除含防盜標籤之商品包裝, 並棄置於商品架下方,再將上開商品放入隨身包包內,其後 行經結帳區時,僅結帳另購之附表二所示商品後旋即離去。 嗣該店員工發現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 影像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力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寶雅公司北區保安部專案經理簡信慧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寶雅公司臺北公館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畫面擷圖2張、附近道路、統一超商福德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4張、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價格標籤1份、如附表二所示 商品明細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等情,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憑,予以從輕量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商品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AM不關燈濾鏡光雙效遮瑕盤5.2g-淺色盤」 1個 920元 2 「AM不關燈澎潤提亮液3.5ml-02黃」 3個 1,560元 3 「AM不關燈澎潤提亮液3.5ml-03膚」 2個 1,040元 共計 3520元 附表二 編號 結帳商品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8)韓國好麗香烤洋芋片非油炸64g-起司」 4 196元 2 「Lay's樂事洋芋片59.5g-九州岩燒海苔」 1 29元 3 「康乃馨清涼衛生棉10片量多28cm」 1 59元 4 「康乃馨清涼衛生棉10片量多28cm」 1 59元 5 「OTTOGI韓國不倒翁拉𢠘111g-起司」 1 49元 6 「好奇純水嬰兒濕巾加厚型20抽-迪士尼限」 1 39元 7 「Solone海綿專屬收納盒-方型」 1 39元

2024-12-13

TPDM-113-簡-4410-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凱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如附件付表所示之物(總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4629元),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0號   被   告 許凱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0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寶雅生活館新田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藏放在隨身藍 色側背包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並搭乘高雄捷運 離去。嗣經寶雅公司保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 器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遭竊商 品條碼影本、遭竊商品明細、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 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一卡通會員資料、被告搭乘高雄捷運 進出站紀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安博士最高濃度維他命C25精華液50ml 1個 1880元 2 樂品淨菌漱口水袋裝12ml*16入-薄荷綠 1個 99元 3 DR.WU 3%白藜蘆醇亮 白修護精華15ml 1個 1000元 4 秀雅韓黑蘭極萃賦活精華30ml 1個 1650元

2024-12-12

KSDM-113-簡-4216-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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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思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思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ENGA SVR ONE 巧振扣貳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離去。 嗣寶雅公司保安課課長雷中興發覺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思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 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未扣案之TENGA SVR ONE 巧振扣2個,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   被   告 潘思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思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0日12時27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位 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雅瑞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TENGA SVR ONE 巧振扣2個(共價值新臺幣1千元),得手 後將外包裝拆掉,將巧振扣2個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僅結 帳其他購買物品後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思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0張、巧振扣照片3張、商品預盤報 表1張、結帳單1張、會員資料2張及巧振扣售價單1張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2-12

KSDM-113-簡-3463-20241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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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衎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45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3 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3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39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先後竊取之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 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分論併罰。 五、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應予更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猶未記取罪質相近之前案教訓 ,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 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斟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之素行(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分別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 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ROCKLANDPLUS店內之「FEUERHAND德國古典煤油燈」1盞(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擋油鐵片1片(價值1,200元)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大象木雕1座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品牌GTW、顏色黑色之腳踏車1台(價值3,400元)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Moshi橘色皮革包包1個(價值1,490元)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水壺提袋大-丈青色1個(價值99元)、韓國Q版可愛動物中筒襪-米黃底熊熊1件(價值59元)、1/2少女襪-浪漫雙心白1雙(價值59元)、1/2少女襪-愛心大象淺咖1雙(價值59元)、SY正韓1/2襪-素深黃1雙(價值69元)、樂品三明治內衣洗衣袋2個(價值98元)、iBonjour電子錶-時尚白1件(價值299元)、iBonjour電子錶-黑炫藍1件(價值359元)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524號   被   告 丙○○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8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B1, 徒手竊取李恩妤所經營之ROCKLANDPLUS店內之「FEUERHAND德 國古典煤油燈」1盞(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騎 乘腳踏車離去。嗣因李恩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12月11日22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B1,徒手 竊取劉耀隆所經營之烤肉店內之擋油鐵片1片(價值1200元)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劉耀隆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12月25日10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慈濟基 金會台中分會前,徒手竊取該會所有之大象木雕1座,得手後 離去。嗣因該會組長李坤穎於同日15時許,發現丙○○返回該處 ,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㈣於113年5月9日1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星展銀行太 平分行騎樓,徒手竊取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有之腳踏車1台(品牌:GTW、顏色:黑色、價值3400元 ),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㈤於113年3月27日1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勤美誠品2樓 Moshi櫃位,徒手竊取乙○○所管領之橘色皮革包包1個(價值14 9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乙○○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㈥於113年6月21日2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中公益店內,趁店員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水壺提袋大-丈青色1個(價值99 元)、韓國Q版可愛動物中筒襪-米黃底熊熊1件(價值59元 )、1/2少女襪-浪漫雙心白1雙(價值59元)、1/2少女襪- 愛心大象淺咖1雙(價值59元)、SY正韓1/2襪-素深黃1雙( 價值69元)、樂品三明治內衣洗衣袋2個(價值98元)、iBo njour電子錶-時尚白1件(價值299元)、iBonjour電子錶- 黑炫藍1件(價值359元),得手後離去。嗣寶雅公司發現遭 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恩妤、劉耀隆、乙○○、寶雅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本署偵查時固坦承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㈤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之人,及竊取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物品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辯稱:伊並 未竊取,不需要那些東西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告訴人李恩妤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及現場 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告訴人劉耀隆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及現場照 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坤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㈤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 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㈥上開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商品標價表、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犯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罪事實一犯 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月內,再為本案犯罪事實一 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 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李恩妤等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4-12-11

TCDM-113-中簡-275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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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上開竊盜所得財 物,業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且被告另行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7000元予告訴人,亦有和解 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之物,已由 告訴人領回,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 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33號   被   告 吳家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8日19時18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 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POYA寶雅八里 龍米店,徒手竊取商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3,397元),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 ,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員工發現貨架商 品短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寶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 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商品明細1 份、贓物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張及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吳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已與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且被告亦已支付1萬7,000 元和解金予寶雅公司,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另因被告已 與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且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業為警查扣 並發還予告訴人寶雅公司,有和解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憑,爰不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金額 1 無線藍芽耳機 1副 1,019元 2 電動牙刷 1支 1,090元 3 玻璃吸管 1支 89元 4 香水 1瓶 1,199元

2024-12-11

SLEM-113-士簡-1652-20241211-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硯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硯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硯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15時57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花蓮中山店(下稱寶 雅花蓮中山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架上陳列之3M膚色紙膠帶(0.5吋1+1)1個,並藏放入隨身 穿著之前褲檔內得手,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 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寶雅公司委由簡信慧訴警處理,並調 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上情。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硯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7頁,偵字卷第27至2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簡信慧警詢時指訴(見警卷第9至12頁)情節相符,並有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品標籤、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第23頁、第25頁、第27 至45頁、第47頁、第5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另犯數竊盜案件經本 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且犯罪時間密集;⒉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及為賠償(見偵字卷第 19至21頁)之犯後態度;⒊遭竊物品價值;⒋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懲。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3M膚色紙膠帶(0.5吋1+1)1個,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被告警詢時自承忘記放置何處而無法返還(見警卷 第7頁),又未經扣案,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偵字卷第21頁),其 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遭竊物品價值59元(見警卷第47頁), 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 已賠償其竊取之金額,即足以剝奪其因實行違法行為之不當 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HLDM-113-花簡-319-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學瀅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113年3月30日10時13分許」更 正補充為「於113年3月30日10時13分許起至同日10時50分許 止」,第5行「徒手竊取」更正補充為「接續徒手竊取」; 證據部分補充「商品標價條碼」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與告訴 人寶雅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6千元完畢等情,有和解 書(見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及酌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21 頁、第85頁之診斷證明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亦未發還於被害人,惟被告業與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 履行賠償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已達沒收制度 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9178號   被   告 廖學瀅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學瀅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 、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10時13分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雅公司)台中大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寶 雅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之放入褲子口袋內 。僅結帳2樣商品後,步行離去。嗣因廖學瀅行徑可疑,寶 雅公司員工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清點商品後發現短缺乃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林哲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學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事 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1 Solone大藝術家玩色層次點彩刷 1 350元 2 Solone大藝術家玩色手指暈染遮瑕刷 1 320元 3 Solone大藝術家玩色薄透底妝刷 1 350元 4 凱婷零瑕肌密明亮持妝隔離乳 1 400元 5 艾薇卡彩日拋10入Urban Noir 2 290元 6 艾薇卡彩日拋10入Chiffon Brown 1 290元 7 艾薇卡彩日拋10入-Apricot Brown 1 290元 8 MEKO指尖戲光感指甲油 1 119元 9 HOMEI MINI光撩凝膠指甲油 1 159元 共計:2858元

2024-12-10

TCDM-113-中簡-2839-20241210-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慧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 第4行關於「人工皮傷口隱形貼1盒」之記載應補充為「舒利 渼人工皮傷口隱形貼24入1盒」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商 品標價條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達成告訴代理人林哲因和 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 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舒利渼人 工皮傷口隱形貼24入1盒,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扣案,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新臺幣3600元,有前揭和解書載述明確,是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9401號   被   告 陳慧文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11時8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雅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中清店」內 ,徒手竊取人工皮傷口隱形貼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99 元】得手,並將外盒包裝拆卸後,將盒內商品藏入其所攜帶 之包包內,事後搭乘不知情之同行友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寶雅公司中區保安科經理林哲 因得悉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通知陳慧文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文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承辦 員警職務報告、上址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張 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3600元等情,此有和解書1紙 附卷可參,而量處適當之刑。而前揭被告竊得並已使用完畢 之商品,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相當金錢已如前述,若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2-09

TCDM-113-中原簡-7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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