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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嵐 選任辯護人 林逸晉律師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嵐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靖嵐因需單親扶養5歲幼子,生活陷入困難,遂於民國113 年5月19日前某時上網尋找申辦貸款訊息,因而陸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自稱「陳緯俊」、「謝錦誠」之人聯 絡,經其等表示為如欲成功貸得款項,需製作財力證明,遂 請陳靖嵐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號,其等回將款項匯入, 再由陳靖嵐提領繳回。陳靖嵐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縱申辦貸款也無此商業習慣,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 日至31日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中華郵政 帳戶、中信託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連 線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陳緯俊」、「謝錦誠」 。嗣不詳不法份子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致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上開陳靖嵐之 金融帳戶,再由陳靖嵐提領後將款項交予「陳緯俊」、「謝 錦誠」。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現被騙後報警處理,由警循 線查悉上情(然本案無證據足認陳靖嵐交付、提供上揭帳戶 時具有與「陳緯俊」、「謝錦誠」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所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中華郵政帳戶、中信託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將來銀行 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與「陳緯俊」、「謝錦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  ㈤被告陳靖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 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 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 施詐欺,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遭騙而提供,犯後坦認犯行 ,與附表一編號1、6、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 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至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因對賠償金額無法 合致,而無法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在便利商 店工作,月薪4萬元,大學畢業,單親,需要扶養5歲的子女 ,小孩父親沒有負擔扶養費用,因家暴而離婚,每月另需給 付父母5,000至8,000元的生活費,目前借住朋友家等語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 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件依據卷內資料,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本院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 ,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楊郁湜 113年6月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被害人之子女,佯稱:需向其借貸金錢支付票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連線銀行帳戶 2 陳昀羲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蝦皮拍賣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4時21分、23分、25分許匯款9,999元、9,989元、9,999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3 成佩玹 113年6月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台新銀行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金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匯款3萬66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4 陳加豐 113年6月1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被害人姪子,佯稱:因需款孔急,需借貸金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 5 陳勁甫 113年6月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貨便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4時29分、34分許匯款8,234元、1,988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6 黃文課 113年5月28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其子女,佯稱:因欲支付工程款,需借貸金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王道銀行帳戶 7 翁儷庭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中華電信、金融機構客服,佯稱:因費用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確認帳戶身份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5時7分許匯款1萬123元至中信託銀行帳戶 8 陳政孝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被害人之友人,佯稱:因需款孔急,需借貸金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4時3分許匯款1萬6,055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9 吳世烽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車庫娛樂、金融機構客服,佯稱:訂單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 日下午4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10 王志強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旋轉拍賣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3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11 李怡萱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拍賣網站、金融機構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5時8分許匯款9,999元至中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楊郁湜 (提告) 113年6月25日警詢(偵32725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2725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6頁至第124頁) 2 陳昀羲 (提告) 113年6月9日警詢(偵32725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725卷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38頁) 3 成佩玹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照片(偵32725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4 陳加豐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2725卷第155頁、第165頁至第179頁) 5 陳勁甫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32725卷第183頁、第186頁至第193頁) 6 黃文課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196頁至第198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2725卷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12頁) 7 翁儷庭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725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2頁) 8 陳政孝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226頁至第227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725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28頁至第229頁) 9 吳世烽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2725卷第231頁、第237頁) 10 王志強 (提告) 113年6月4日警詢(偵32725卷第249頁至第253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725卷第239頁至第247頁、第257頁至第261頁) 11 李怡萱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725卷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73頁) 附表三: 一、被告應給付吳世烽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如已遵期給付至總額1萬5,000元時,吳世烽同意拋棄剩餘1萬5,000元之請求權。(以上款項逕匯入吳世烽指定帳戶)。 二、被告應給付黃文課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如已遵期給付至總額5萬元時,黃文課同意拋棄剩餘5萬元之請求權。(以上款項逕匯入黃文課指定帳戶)。 三、被告應給付楊郁湜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如已遵期給付至總額5萬元時,楊郁湜同意拋棄剩餘5萬元之請求權。(以上款項逕匯入楊郁湜指定帳戶)。

2025-02-27

TPDM-114-審簡-276-20250227-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8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3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謝國陵明知虛擬貨幣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 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 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虛擬貨幣 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依友人蔡柏翔(所 涉詐欺及洗錢等犯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指示,申辦BitoEX(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以書寫或其他方式 提供予蔡柏翔。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2日某時許起,以歡 歌Live APP暱稱「陳怡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越導 師」及阿里郎唱片網站等,向方華佯稱打賞歌手儲值,其亦 可獲得賞金等語,致方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 上午11時13分許,至超商以掃碼付款方式繳納代碼030628Q5 ZHW61W01(起訴書誤載為030628Q55ZHW61X01)、030628Q5Z HW61V01號費用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1萬元),而儲 值進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上開本案帳 戶、密碼,將款項轉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將贓款流向分層 包裝之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方華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另案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蔡柏翔之李鳳芳、李欣蓉、 陳鈺欣於偵查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超商繳費單據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 擷圖照片、受(處)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8月1日函文檢附告訴人超商 繳費流向資料及被告謝國陵於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本 案帳戶資料。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書面告誡1份。  ㈥被告於將來銀行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 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自己申辦之 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供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行,應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失慮,而將個人 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並依約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在烏來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多元,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 扶養母親,沒有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 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此外, 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 前述。準此,本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應知所 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並無報酬等語,此外被告並與前揭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PDM-114-審原簡-3-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98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佑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葉怡君」均 更正為「葉怡均」、第6至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第9行「監管帳戶」補充為「監管帳戶(無證 據證明賴佑松知悉前情)」、第9至10行「而依指示交付附 表所示帳戶」補充更正為「應允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第12行「上開帳戶,賴佑松再將領得之帳戶資料交予 」補充更正為「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賴佑松再將領 得之包裹交予」、第13至14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 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佑松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本案係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受金融帳戶提款卡,再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已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 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 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 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 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林志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 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供稱無犯 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再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 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 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 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帳戶提款卡而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黃俊豪調解成立(履行期尚 未屆至),告訴人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參酌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酒類及飲料配送,週薪可以領 到新臺幣1萬多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三、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4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 經該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53號判處罪刑 ,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並未直接經 手洗錢財物,洗錢財物係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既未查 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提領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92號   被   告 賴佑松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佑松於民國113年4月底,加入林志寶、吳福堯、葉怡君( 其3人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本案 詐欺集團詐得物品之包裹,再將領得包裹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賴佑松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志寶、吳 福堯、葉怡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與黃俊豪聯繫,佯稱其身分 證件遭人冒用、須監管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交付附表所示帳戶。而賴佑松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收取黃俊豪交付之上開帳 戶,賴佑松再將領得之帳戶資料交予林志寶。嗣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如附表所示黃俊豪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黃俊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佑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吳福堯、林志寶指示,向黃俊豪收取帳戶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俊豪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黃俊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俊豪所提出手機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俊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俊豪永豐、兆豐、第一、京城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之永豐、兆豐、第一、京城銀行等4帳戶,有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向告訴人黃俊豪收取帳戶資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涂嘉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林 志寶、吳福堯、葉怡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銀行 帳戶帳號 遭提領時間 遭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4日 12時55分 2萬元 113年5月24日 12時57分 8萬元 113年5月24日 12時59分 2萬元 2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4日 14時10分 3萬元 113年5月24日 14時11分 3萬元 113年5月24日 14時12分 3萬元 113年5月24日 14時14分 1萬元 113年5月24日 14時21分 2萬元 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4日 13時11分 3萬元 113年5月24日 13時12分 3萬元 113年5月24日 13時13分 3萬元 113年5月24日 13時14分 1萬元 4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無 5 京城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4日 13時46分 3萬元 113年5月24日 13時46分 3萬元 113年5月24日 13時47分 3萬元 113年5月24日 13時47分 1萬元 6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無

2025-02-27

TPDM-114-審簡-163-20250227-1

原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淨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0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5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1號、第30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而明示就原判決量刑上訴(見原金簡上卷第15 3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 分,故此部分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淨怡於第二審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否認,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較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㈣原審雖未及審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然本件經前述新舊法比較,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刑之裁量,是結果並無不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對原判決不生影響,逕由 本院予以補充法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涉犯 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不僅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使 無辜民眾財物受到侵害,更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再衡諸本案被害人達3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 提供帳戶之時期,先後期間達8天,受害金額達62萬2,000元 ,堪認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破壞程度非輕。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以其係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連同郵局 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一併遺失等語置辯,嗣於起訴後準備程序 時方坦承係將網銀帳戶資料交給友人,然對於友人姓名、交 付帳戶數目、原因或對價等節均避重就輕,容有同時交付其 他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尚未經被害人報案發現之可能,且 迄今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未見因悔悟而力謀彌補被害人損 害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語。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並以此為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趙台麟、被害人陳智朋、 謝玟宇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 失,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2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家照顧小 孩,先生入監執行,經濟來源依靠家人接濟,需扶養母親及 5個分別為16歲、9歲、6歲、1歲及7個月大的小孩,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述患有憂鬱症、躁鬱症,並領有 重大傷病卡之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被害人陳智朋就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2萬元,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 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原 審量刑有何不當。上訴人所執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犯後 態度等節均已為原審審酌,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難認有據,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淨怡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居臺東縣○○里鄉○○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1號、第30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淨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淨怡於民國 113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16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謝玟宇遭詐 騙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已達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 之範圍,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嗣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 導致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該遭詐款項未果,自屬洗 錢行為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以 1個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 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是起訴書上揭論罪,容 有未洽,然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另涉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本 院卷1第164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幫助犯,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 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 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 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 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 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 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 價,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趙台麟、被害人陳 智朋、謝玟宇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 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2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家 照顧小孩,先生入監執行,經濟來源依靠家人接濟,需扶養 母親及5個分別為16歲、9歲、6歲、1歲及7個月大的小孩,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述患有憂鬱症、躁鬱症, 並領有重大傷病卡之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被害人陳 智朋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43至44頁、 第170至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 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 告訴人、被害人2人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已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 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0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02號   被   告 朱淨怡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居臺東縣○○里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淨怡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揭華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 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陳智朋、謝玟宇及趙台麟,致渠等紛紛因之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 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 物得逞。嗣陳智朋等3人分別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台麟告訴及如附表所示之移送單位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淨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華銀帳戶自用之事實,惟辯稱:伊的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存摺、還有伊先生與兩個小孩的銀行帳戶及印章,於111年8月、9月間在桃園遺失,提款卡不知道有無不見,發生後伊沒有管,也沒有報警跟掛失云云。然其於遺失全家人數個銀行帳戶之後卻未報警或掛失,顯與常情有違,且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贓款,係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 ⑴被害人陳智朋之警詢陳述 ⑵被害人陳智朋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被害人陳智朋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謝玟宇之警詢陳述 ⑵被害人謝玟宇網路轉帳之畫面擷圖1張 被害人謝玟宇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趙台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趙台麟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告訴人趙台麟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上揭華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⑴上揭華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陳智朋、謝玟宇及告訴人趙台麟分別將款項轉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情形 移送單位 1 (112偵緝301) 陳智朋(未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 111年11月18日10時43分 42萬元 賴奕謀(另案提起公訴)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0時59分許,自賴奕謀將來銀行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2萬元,至被告朱淨怡之上揭華銀帳戶 已遭以網路銀行提轉方式轉出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 2 (112偵緝302) 謝玟宇(未提告) 同上 111年11月24日4時38分 2000元 被告朱淨怡之上揭華銀帳戶 無 未提領或轉帳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3 (112偵3554) 趙台麟(提告) 同上 111年11月16日11時38分 20萬元 賴奕謀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2時許,操作網路銀行,提轉包含左列20萬元之34萬8000元,至被告朱淨怡之上揭華銀帳戶 已遭網路銀行提轉方式轉出 同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

2025-02-27

TTDM-113-原金簡上-1-20250227-3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 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偉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偉倫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實有可能係不法 分子為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騙取他人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縱如此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某租屋處, 將其開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將來銀行帳戶)密碼、提款卡提供予吳宸祥(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吳宸祥以之申辦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後,再由吳 宸祥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偉倫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 之入帳金額至曾偉倫之將來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曾偉倫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 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要旨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三 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惟其審 理中坦認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法 定最高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依新法不能以其 自白減輕,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 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件犯行 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的該法規定。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自已名下將來銀行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出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 用於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 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 他人實現洗錢、詐欺犯罪之犯意。然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出被害 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移送本院併辦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及3),因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當。  ㈡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處罪刑, 適用法條亦有違誤,詳如上述,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就有裁判上一罪之併辦部分合併審理, 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 他人得以之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 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 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 考量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劉晏菘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稽(金簡上卷第87-88頁),犯後非無悔意、被 害人等之損失;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 金訴卷第51頁、金簡上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 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被 告自陳於本件因透過朋友辦理車貸(併偵卷第140頁、第241 頁、金訴卷第47- 48頁),並未收到任何報酬,卷內現有之 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曉霖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 1.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21001250號刑案偵查卷 宗(警一卷) 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八刑字 第1130000301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3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偵查卷宗(併偵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上字第345號偵查卷宗(上字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刑事卷宗(金訴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刑事卷宗(金簡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卷宗(金簡上 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 註 1 沈明招(提告) 於111年9月以網路詐騙向沈明招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0時36分 32萬元 上開將來帳戶 原起訴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 2 劉晏菘(提告) 於111年10月14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劉晏菘佯稱:在其介紹之聯邦投信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晏菘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將來帳戶。 111年11月29日10時28分 10萬元 上開將來帳戶 併案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 3 陳澤誼 (提告) 於111年11月24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澤誼佯稱:在其介紹之聯邦投信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澤誼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將來帳戶。 111年11月29日12時31分 1萬6千元 上開將來帳戶 併案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 附表二 ※供述證據(★表示檢察官出證) 編號 出證 證據資料 證據內容 卷頁 1. ★ 被告 曾偉倫 112/11/07 17:11 偵訊筆錄 併偵卷P139-142 113/03/27 19:43 警詢筆錄 警二卷P3-5 113/03/27 22:10 偵訊筆錄 偵二卷P9-11 113/06/21 09:50 原審審判筆錄 金訴卷P45-51 (同併偵卷P215-221) 113/10/17 16:31 偵訊筆錄 併偵卷P239-241 113/11/28 09:45 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 金簡上卷P55-59 114/01/15 11:10 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 金簡上卷P99-105 2. ★ 證人 吳宸祥 (另案被告) 112/12/07 15:52 偵訊筆錄              (具結) 併偵卷P153-163 (同卷P165-175、 179-189) 【具結P191】 113/10/17 16:31 偵訊筆錄 併偵卷P239-241 3. ★ 證人 沈明招 (告訴人) 111/12/23 14:20 警詢筆錄 警一卷P5-7 4. ★ 證人 劉晏菘 (告訴人) 111/12/28 21:53 警詢筆錄 併偵卷P7-8 5. ★ 證人 陳澤誼 (告訴人) 111/12/06 12:50 警詢筆錄 併偵卷P200-201 附表三 ※非供述證據(★表示檢察官出證) 編號 出證 證據資料 卷頁 證據內容 1. ★ 曾偉倫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警一卷 P15-17 (同併偵卷 P11-13) ⒈開戶人:曾偉倫 ⒉開戶申請日:111/11/24 ⒊本案交易日期:111.11.29  ①10:28:46,(併)劉晏菘匯入10萬元。  ②10:36:56,(本)沈明招匯入32萬元。  ③11:13:44,轉出49萬7000元。  ④12:31:34,(併)陳澤誼匯入1萬6000元。 2. 沈明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福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一卷 P33-34、39、 47、67-71 告訴人沈明招之報案資料。 3. 沈明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邦投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一卷 P51-65 4. ★ 曾偉倫前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42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偵一卷 P77-81 被告前因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影本,涉嫌幫助詐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桃園地院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張淑婷支付損害賠償。 5.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179號函暨附件曾偉倫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金訴卷 P23-27 同證據編號1內容所載。 6. 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 金訴卷 P81 ⒈聲請人:沈明招 ⒉對造人:曾偉倫 ⒊結論:  告訴人另訴求3000元交通費,被告拒絕給付,調解不成立。 原審判決後併辦 7. ★ 劉晏菘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慧」、「Miss陳」等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併偵卷 P15-16 告訴人劉晏菘之報案資料。 8. ★ 劉晏菘提出之111年11月29日聯邦銀行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 併偵卷 P17、20 9. 陳澤誼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併偵卷 P202-203、 205、208-209 告訴人陳澤誼之報案資料。 10. ★ 陳澤誼提出之台新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1紙 併偵卷 P210 11. ★ 陳澤誼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邦投信」等對話紀錄截圖、偽投資APP頁面截圖1份 併偵卷 P211-213 12.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1份 金簡上卷 P87-88 ⒈聲請人:劉晏菘 ⒉相對人:曾偉倫 ⒊調解成立內容:  一、曾偉倫願於117/06/15前(含當日)給付劉晏菘1萬元,並匯入劉晏菘指定之帳戶。  二、聲請人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2025-02-27

TNDM-113-金簡上-108-20250227-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綸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慶啟人律師 被 告 林偉群 選任辯護人 蘇軒儀律師 被 告 洪彩珊 選任辯護人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劉家菁 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吳若喬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陳蔚浚 陳軒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廖允齊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陳鑫元 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66、6613、8271、10046、10465、10471、10472、 10473、10474、11836、11837、11838、11839、11840、11841、 12399、12662、13104、13403、13911、14064、15143、16343、 2012、3824、4365、1964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0 、5450、4491號、112年度偵字第1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綸共同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主 機4台均沒收;未扣案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 不法利得新臺幣376萬5,3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偉群共同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1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沒收;未扣 案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新臺幣376 萬5,3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洪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 S22手機1支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若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蔚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3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允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4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鑫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奕綸(綽號:參叔、參叔血壓高、蘿莉塔)與林偉群自民 國111年5、6月間起,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指揮詐欺、洗 錢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奕綸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指揮 控制人頭帳戶之成員與提匯款成員(下稱車手)間之聯繫, 並指示收取贓款及洗錢;林偉群則擔任與陳奕綸共同經營之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之負 責人,負責向車手上手(即車手頭)取款後,與陳奕綸以   不詳之方式隱匿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並偽以和呈公司係在 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而洪彩珊(負責指揮車手提 款、提供帳戶兼車手)、劉家菁(負責回報車手提款結果給 陳奕綸、提供帳戶兼車手)、廖允齊(車手頭)、陳軒(提 供帳戶兼車手)、吳若喬(提供帳戶兼車手)、陳蔚浚(提 供帳戶兼車手)、陳鑫元(提供帳戶兼車手)、邱子豪(提 供帳戶兼車手,另案起訴)與安宇鋐(提供帳戶兼車手,另 案起訴)則分別自111年6、7月起,基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之犯意,陸續加入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內由陳奕 綸、林偉群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洗錢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軒、吳若喬、陳鑫元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詳後述),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陳奕綸、洪彩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 詐欺林品叡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遂再層 轉至洪彩珊所有之第二層帳戶內。陳奕綸再指示洪彩珊於11 1年8月3日13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 信託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最 終悉數交給陳奕綸(本案審理範圍為10萬元)。 ㈡、陳奕綸、林偉群、劉家菁、洪彩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 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 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二所示 第三層帳戶即劉家菁帳戶。劉家菁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時間,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四層帳戶,復於附表二編號2、4 所示時間,從自己帳戶各提領10萬元後,在和呈公司內,將 20萬元交給洪彩珊,洪彩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 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 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載 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三所 示陳蔚浚等人所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 附表三所示由邱子豪(另案起訴)所提供其母親羅唯尹(業 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三層帳戶。邱子豪再於附表三編號 1至5所示時間,從羅唯尹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28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38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此部分另案 起訴)。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將上開款項交給林偉群, 林偉群與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 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吳若喬(另 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四所示第一 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四所示第二層帳戶, 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四所示由陳軒、吳若喬提供之第 三層帳戶。陳軒、吳若喬再從自己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分別 交給廖允齊,總計27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1萬元) 。廖允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前往和呈公司交給林偉群,林 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 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㈤、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邱子豪(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五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五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 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五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 至附表五所示由邱子豪提供之第三層帳戶。邱子豪再聽從陳 奕綸之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 匯至第四層帳戶;邱子豪復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 領20萬元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取得20萬元後,即前往和呈公 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 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 五所示)。邱子豪再於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時間,從第四 層帳戶提領共計44萬元自行花用。 ㈥、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陳軒、廖允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六 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六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附表六所示由陳蔚浚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 帳戶轉匯至附表六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陳軒再從 附表六所示自己帳戶提領共53萬5,000元後,在新竹市南寮 附近轉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將款項交給林 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 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 。 ㈦、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吳若喬、廖允齊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七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七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 戶轉匯至附表七所示由陳蔚浚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 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七所示由吳若喬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吳若 喬再從附表七所示自己帳戶,提領83萬6,000元(起訴書誤 載為83萬1,000元)轉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將全數轉交給 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 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 )。 ㈧、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鑫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八詐騙方 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八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 附表八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八所 示由安宇鋐(另案起訴)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安宇鋐再依陳 奕綸之指示,除自附表八編號1至2轉匯至附表八編號1至2所 示由陳鑫元提供之第四層帳戶外,復於附表八編號3所示時 間,自第三層帳戶分次提領共15萬元,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 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 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八所示)。 ㈨、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吳若喬(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九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九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 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九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 匯至附表九所示由吳若喬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吳若喬再從自 己上開帳戶提領共計52萬2,000元後,再全數交付廖允齊, 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全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 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 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九所示)。 ㈩、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十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 帳戶轉匯至附表十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 至附表十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在新竹市中 正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臨櫃提領匯入自己上開帳戶內款項共計143萬8,500元現金 後,全數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 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 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所示)。 、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十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 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 戶轉匯至附表十一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 附表十一第三層帳戶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 提領共計45萬3,000元後,在新竹市某家統一起商,全數交 給廖允齊,廖允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 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一所示)。 、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十二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 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 戶轉匯至附表十二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 附表十二第三層帳戶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 提領共計48萬5,600元後,在新竹市某家統一起商,全數交 給廖允齊,廖允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 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二所示)。 、林偉群、廖允齊、安宇鋐(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三 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 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附表十三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 表十三所示由安宇鋐提供之自己所有第三層帳戶。安宇鋐於 從該帳戶提領15萬元後,其餘15萬元再轉匯至其不知情之妻 林紫柔所有之第四層帳戶;林紫柔再由自己帳戶中提領15萬 元交給安宇鋐。安宇鋐即將其中29萬8,000元交給廖允齊, 廖允齊前往和呈公司,將上開款項全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 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 轉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三所示)。 、陳奕綸、陳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四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 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四 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四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四所示由陳軒提 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111年11月10日12時47分許,在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後,經警當場查獲(陳軒 起訴範圍僅附表十四編號1部分,另各層轉之匯款時間、金 額詳如附表十四所示)。 、陳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五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五所示第一層 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五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五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 帳戶。嗣陳軒以ATM提領1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 上游成員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 詳如附表十五所示)。 、陳軒、廖允齊(未據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六詐騙方式欄 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至附表十六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 十六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六所 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 櫃提領40萬元,另以ATM提領50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轉 交至和呈公司之某不詳之人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 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六所示)。 二、案經附表一至附表十六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向主管警察機關提 出告訴後由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 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 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 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均包括在內。查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洪彩珊雖曾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111年度 偵字第368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下稱前案,原金訴7 3卷《下均稱本院卷》)三第549-552頁);然檢察官於本案尚 提出前案所未及斟酌之參叔(即陳奕綸)與洪彩珊之對話截 圖(前案卷第43-44頁)、以及檢察官113年1月5日補充理由 書所提出之「熊貓-火幣工作群」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 第333-341頁)、各附表第二層帳戶所有人之供述(本院卷 一第345-382頁)等證據,故本院認自屬前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前未經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則本案就此部分之起訴應屬合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允齊、證人安宇鋐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 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經被告陳奕 綸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19頁狀載),又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存在,故其2人之警詢筆錄自不得作為陳奕綸論罪 科刑之證據。 三、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奕綸、洪彩珊、劉家 菁之辯護人均以對話屬審判外之陳述為由,爭執「劉家菁與 Mina丸」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47-474頁)之證據能 力。惟該Line對話紀錄係截圖自劉家菁扣案之手機,非公務 員違法取得,且辯護人均未提出事證說明該Line對話紀錄有 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處,而該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前揭 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及劉家菁之辯護人均爭執警員 所製作之案件報告、組織關係圖(本院卷一第331-332、343 頁)之證據能力,然上開報告、圖說並未經本判決採為認定 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需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本案 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 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所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六、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蔚浚、陳 軒、廖允齊、陳鑫元(下稱陳奕綸等9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 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陳奕綸等9人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所載之各附表被害人係 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詐得之款項再層轉至第二、第 三層或第四層帳戶之匯入時間、金額,及提款後轉交付之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5頁、本院卷三第31頁),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詐欺、洗錢之犯意, 辯解如下:  ⒈陳奕綸辯稱:我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將泰達幣借調給洪彩 珊、吳若喬、陳軒等人賣,都是依照虛擬貨幣平台的規定做 C2C交易,他們先不用付錢,他們把泰達幣賣掉後,再把幣 款交給林偉群,林偉群再去跟其他幣商買泰達幣,泰達幣都 是以我個人名義的錢包買,我和林偉群共同經營和呈公司, 林偉群負責掛名,我負責管理,因為我個人買賣幣獲利有限 ,我們是想把和呈公司做大,做一個合規的幣商,他們有買 賣意願,有符合公司規矩,我們才讓他們做C2C買賣云云( 本院卷一第513-515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陳奕綸透過 合法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除了嚴格要求業務人員在 交易前要完成KYC(瞭解你的客戶即客戶盡職調查),積極 善盡和呈公司的查核責任,陳奕綸無從預見交易對象之資金 來源可能涉及詐欺,自不得推論其有組織犯罪及共犯詐欺、 洗錢罪行等語。  ⒉林偉群辯稱:犯罪事實一㈡至欄所載的金錢我都有收到,然 後依照陳奕綸的指示轉交出去,但各筆錢都是正常買賣虛擬 貨幣的錢,不是騙來的云云(本院卷一第204-207頁)。辯 護人則辯護略以:林偉群只是和呈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 責人是陳奕綸,林偉群負責虛擬貨幣買賣收受款項,也將該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林偉群知道陳軒等人有向和呈公司 購買虛擬貨幣的意願,至於買家所交付的款項係本案被害人 等受詐騙所交付一事,林偉群毫不知悉,不具有詐欺、洗錢 之主觀犯意等語。  ⒊洪彩珊辯稱:我經手的錢都是虛擬貨幣的交易款項,我在和 呈公司是負責買家來買虛擬貨幣,我認證完會發虛擬貨幣給 他們,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7頁)。辯護人則辯 護略以:洪彩珊是協助和呈公司以實名認證方式進行客戶確 認,以及在確認買家給付款項後,將虛擬貨幣如數交付,洪 彩珊無法查證買家資金來源是否屬不法所得,洪彩珊未對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未涉本案犯行等語。    ⒋劉家菁辯稱:我們是在交易平台監控下做虛擬貨幣C2C交易, 我交給洪彩珊的錢,是客戶要買的錢,我只是中間經手,我 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7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 劉家菁並非受僱於和呈公司,對於和呈公司內部情形、虛擬 貨幣來源及客戶資金來源,均不知悉,是因洪彩珊的介紹而 從事和呈公司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從中賺取微薄佣金,且和 呈公司一再對劉家菁表示有完善的客戶認證制度,劉家菁並 未涉本案犯行等語。  ⒌吳若喬辯稱:匯到我帳戶的錢,是客戶跟我買虛擬貨幣,我 再領出來交給廖允齊轉給和呈公司,是廖允齊介紹和呈公司 給我,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8頁)。辯護人則辯 護略以:吳若喬只是個人幣商,跟和呈公司調借泰達幣,在 交易平台上刊登廣告出售貨幣賺取價差,沒有參與詐騙的犯 意及行為,其交易貨幣都有與相對人進行實名認證,在火幣 平台的監管下進行交易而取得貨幣交易對價,並不是詐騙款 項,之後將款項領出交給廖允齊,是要跟和呈公司進行調借 泰達幣的結算,不是洗錢等語。  ⒍陳蔚浚辯稱:我帳戶裡的錢不是我轉的,我不知道有錢進到 我戶頭,「阿豪」跟我說做虛擬貨幣買賣要跟我借帳戶,我 不知道那是詐騙,我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也有綁定 約定帳號,我不認識陳軒、吳若喬,我不知道「阿豪」是不 是邱子豪,我只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本院卷三第 26頁)。  ⒎陳軒辯稱:我是和呈公司業務,負責在平台刊登廣告買賣虛 擬貨幣,平台要實名認證綁定我個人帳戶,我是把買家購買 虛擬貨幣的錢,領出來交給公司,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 一第208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和呈公司是遵循臺灣法 規與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做實名認證,陳軒所獲得的款項都是 販售虛擬貨幣所得,火幣平台上都有陳軒確實將虛擬貨幣打 給買家的交易紀錄,本案卷證完全無法看出陳軒所屬虛擬貨 幣買賣集團與詐騙集團之關連,無法看出對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之人為陳軒所屬之買賣虛擬貨幣集團等語。  ⒏廖允齊辯稱:我所經手的都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我不是和 呈公司的員工,我是陳軒、吳若喬、邱子豪的擔保人,和呈 公司前負責人李振瑋跟我們說可做虛擬貨幣買賣,說有問過 法律顧問只要在法律認可的交易平台即火幣或幣安交易所做 C2C實名認證交易,就不會有犯罪問題,陳軒、吳若喬向和 呈公司借虛擬貨幣,我從中以交情擔保云云(本院卷一第20 9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廖允齊所轉交的都是吳若喬等 人合法買賣虛擬貨幣的對價,並非詐欺或洗錢所得款項,廖 允齊是吳若喬等人向和呈公司調借虛擬貨幣之介紹人,也因 此才需要做擔保,廖允齊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等語。  ⒐陳鑫元辯稱:安宇鋐匯給我的錢是跟我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的 錢,我領出後再跟和呈公司買進貨幣,之後在火幣平台上繼 續販售,我有交230萬元給陳奕綸,因我要跟他買泰達幣, 他也有用電子錢包打給我,買多少我忘了云云(本院卷三第 26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安宇鋐匯入的130萬元,是購 買虛擬貨幣的錢,安宇鋐是陳鑫元多年好友,陳奕綸介紹來 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陳鑫元是合法買賣,對於款項涉及詐 欺並不知情等語。 ㈡、就上開陳奕綸等9人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有分列於各該附表後 之證人證述、相關書證在卷足以佐證陳奕綸等9人此部分之 供述之真實性,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陳奕綸等9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而匯款至如各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隨即再層轉至 第二、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然觀之附表一第一層帳戶之陳 蕙玲是因應徵工作被騙帳戶;附表二第二層帳戶之宋義翔、 陳正泰則均是提供帳戶賺取報酬;附表三第二層帳戶之謝金 宏係為討回被詐騙的錢而交付帳戶;附表四第一層帳戶之蘇 倩玉(同附表十六)、蘇美玉是出租銀行帳戶收取報酬,陳 淑青是要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附表四第二層帳戶之徐彬偉、 黃笠維(同附表十六)、王惠綾則分別是出借給朋友或帳戶 被騙;附表五第二層帳戶之杜汶軒、汪政偉、劉邦昂則均是 出借帳戶;附表八第二層帳戶游文娟是賣帳戶;附表九第二 層帳戶之吳淩薇是要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附表十第二層帳戶 之蔡冠正帳戶則遭朋友以分紅為由騙取;附表十一第二層帳 戶之施展龍帳戶是提供給朋友使用;附表十二第二層帳戶吳 登亦則是缺錢賣帳戶;附表十四、十五第二層帳戶之孔玉真 係提供帳戶換取報酬等情(卷頁詳如各附表後所載);可見 各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均屬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各種 手法取得並用以層轉詐騙金額之人頭帳戶,與詐騙集團慣用 人頭帳戶層轉詐騙贓款之犯罪手法,完全相同。  ⒉觀之各附表於最末層提領款項之帳戶或前一帳戶可知,該2層 帳戶之所有人不是本案之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 陳蔚浚、陳鑫元的帳戶,就是共犯邱子豪、安宇鋐所提供自 己或親屬羅唯尹、林紫柔之帳戶,顯然本案被害人被詐騙之 款項,最終都是層轉至可以掌控、確保可順利領取贓款之本 案被告或共犯之帳戶中。而上述之人雖均辯稱自己是個人幣 商,均有跟上一層帳戶買幣者做KYC視訊確認對方要買虛擬 貨幣,匯入自己帳戶的錢是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云云。惟除上 開各第二層人頭帳戶證人證述提供帳戶原因多與買賣虛擬貨 幣毫無關連外,即使稍有關連者之其中證人吳淩薇證稱:我 有拿著我的身分證對著鏡頭講我的名字、出生年月日及住址 ,但我不知道這就是視訊確認本人身分(視訊對象為吳若喬 ),「虛擬通貨交易契約」是要幫我辦貸款的小偉叫我勾選 簽名,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等語(本院卷一第372頁);證 人施展龍證稱:當時我生活不好過,阿彬說要做虛擬貨幣要 我提供帳戶,每次提供拿3萬元,我在台中市某一家飯店內 跟幣商做認證,他拿著手機對著我錄影,確認身分等語(視 訊對象陳軒,偵字4338卷第66-67頁);證人吳登亦證稱: 當時我缺錢,黃建平帶我去旅館,用他的手機傳送我的資料 給上游確認身分,我有拿到4萬元等語(視訊對象陳軒,偵 字4337卷第14、112頁);證人徐偉彬證稱:我不清楚如何 操作虛擬貨幣,我需要做的只是配合視訊驗證等語(偵字16 136卷第79頁);證人劉邦昂證稱:我不清楚如何操作虛擬 貨幣,「小許」用我的手機登入,他在操作什麼我不清楚等 語(本院卷一第361頁)在卷。足見上述之人縱有為視訊之 動作,但其等本人或本就缺錢根本無資力購買虛擬貨幣,或 不清楚視訊之目的為何,更不知道自己是如陳奕綸等9人所 辯是在跟個人幣商做KYC身分認證。  ⒊再者,吳若喬雖提出其與證人吳淩薇之視訊身分資料、交易 帳號證明等件(本院卷一第527-587頁);陳軒雖提出與第 二層帳戶之孔玉真、陳蔚浚等人視訊資料(本院卷三第45-1 85頁),以證明自己確實是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然 查,上開資料中,除有吳淩薇、孔玉真、陳蔚浚本人持身份 證件與吳若喬、陳軒視訊及禁用非法資金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之規範告知畫面外,其餘全為「轉帳結果」、「交易成功」 畫面,完全無吳淩薇、孔玉真、陳蔚浚於附表六、附表七、 附表九、附表十四、附表十五所示匯款時間前,曾就虛擬貨 幣買賣數量、價額與吳若喬或陳軒進行討論之內容,實有違 一般買賣之常情(此觀檢察官提出之視訊認證資料,本院附 件卷第45-54、162-176、445-491頁亦同);再佐以證人吳 淩薇上開自己是要辦貸款之證述,及陳蔚浚稱:是「阿豪」 跟我借帳戶做虛擬貨幣,阿豪指導我操作虛擬貨幣,提供工 作手機,告知我客戶已經轉帳到我帳戶,我才再進行轉帳的 動作等並無購買虛擬貨幣真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頁、本 院卷一第389頁、偵字4339卷第177頁),顯見吳若喬、陳軒 上開所謂與客戶做視訊KYC認證之行為,根本就是虛假之行 為。  ⒋而陳奕綸等9人既均辯稱其等係為虛擬貨幣買賣,然貨幣是陳 奕綸提供,甚至客戶為何人、何時與客戶進行買賣、賣出定 價等都是由陳奕綸主導,且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 等人均是向陳奕綸借調虛擬貨幣來賣,均不用先付錢,僅由 廖允齊擔任保證人即可,以賺取其中之價差等情,均為被告 等9人所是認(本院卷一第209、513-515頁)。由此觀之, 自稱個人幣商之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等人根本就 是做無本生意,且此無本生意還保證有客源及獲利;反之, 陳奕綸既然自有虛擬貨幣及客源,賣幣卻不自己為之,反而 無償出借上述人等賣出再與其等分配獲利,甚至是出借給本 不相識、毫無信任基礎之吳若喬、陳軒,雖又辯稱是由廖允 齊擔任吳若喬、陳軒之保證人,然此所謂保證人卻未提供任 何物保,純粹以人格擔保?凡此種種,均有違常情至極。陳 奕綸雖又辯稱是為節稅才出借虛擬貨幣買賣,且都有開立發 票云云,然其於本院提出之和呈公司分類帳所載日期,均與 本案無關,難據為有利陳奕綸等9人之認定。  ⒌又觀卷附之「熊貓-火幣工作群」、「陳軒與參叔血壓高」、 「參叔與洪彩珊」、「邱子豪與蘿莉塔」之對話紀錄(偵字 14064卷第75-79、80-115頁、偵字36823卷第43-44頁、偵字 17886卷第26-34頁)可知,陳奕綸於群組內除指揮陳軒、陳 鑫元等人「等等客人要認證!各位請留意」,並PO多則個人 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及LINE帳號,要陳軒等人加LINE後回報認 證資料,並通知「今日款項打永鉅」,甚且通知「中信帳上 有圈存的 過六點了 看一下有沒有解 有解的人 卡取有 額度的 去取一些出來」並通知群組成員「下班」等情外, 完全沒有所謂陳軒等人向陳奕綸調取虛擬貨幣數量、金額、 客戶購買時間的對話紀錄,況且若所謂虛擬貨幣買賣為真, 又何來上開陳奕綸指示處理圈存帳戶之情形?甚至陳奕綸只 在群組內簡單指示今日幣價「31.15」、「31.3」等數字, 其他成員亦均已讀未回,但卻能為本案附表一至附表十六各 個所謂虛擬貨幣買賣匯款、層轉及提領交付行為,可見上開 對話群組內之成員,對於如何將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層轉、提領及交付早有默契,否則不會各筆遭 詐騙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均能在數分鐘後甚至同時即轉 匯第二、三、四層,迅速由自稱個人幣商之洪彩珊、劉家菁 、吳若喬、陳軒、陳蔚浚、陳鑫元、邱子豪、安宇鋐等人所 掌控並提領。凡此,均與詐騙集團為避免人頭帳戶遭警示、 騙取之贓款遭圈存而必須立即層層轉匯、隱匿贓款之犯罪手 法一模一樣。另由陳奕綸於「熊貓-火幣工作群」內通知「 所有有人進行洗車動作!匯100元到工作帳戶!或是匯出100 元到你們其他戶頭 動作完畢私訊回報」(偵字14064卷第7 7頁),明顯可見是在做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有無被警示之 測試;另吳若喬於與Mina丸之Line對話中提及「之前老闆叫 你用手機,你不是看到裡面都是詐騙的(就是跟人聊天)賺 錢」(本院卷一第448頁);暨陳鑫元與案外人張郁涵於通 訊軟體對話中當張郁涵質疑「要綁定什麼哇勾的啊」時,陳 鑫元回稱「他要做認證!然後要你的銀行帳號」、「這樣才 能綁定」、「要演戲!不然還沒跟我們接觸!就直接來!不 是很假」、「拍給我看看」後,張郁涵隨即回覆他人之身分 證件資料(本院卷二第416頁)等情,均足以認定陳奕綸等9 人只是假藉上開KYC認證的行為掩護其等共同為本案詐欺、 洗錢之犯行,該KYC認證紀錄之留存,無異是陳奕綸等9人預 做將來犯行遭查獲後辯解之依據,也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之 如何實施詐欺、洗錢教戰守則無異。  ⒍另若真有陳奕綸等9人所辯之虛擬貨幣買賣之情,則向交易平 臺調取幣流紀錄應非難事,然本案自偵查迄今,陳奕綸等9 人均無法提出其等所辯附表一至附表十六為虛擬貨幣買賣之 相對應幣流紀錄及買幣者匯款金流之證據,卻僅能提出與本 案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載日期不符之無關連之資料,顯然其 等所辯並非實在。況現今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可透過網路 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即時得知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 買入或賣出,故若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買家應不會選擇該較 高價格購入虛擬貨幣才是。準此,則陳奕綸辯稱在交易平臺 上加價2%到2.5%後給個人幣商洪彩珊等人賣以賺取價差(本 院卷四第207、213頁)之說詞,也顯然有違常情。故陳奕綸 等9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謂調幣、虛擬貨幣買賣、個人 幣商等辯解,均與事證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既然如此, 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吳若喬、陳軒係遭詐欺集團鎖定 之個人幣商,並利用人頭帳戶綁定其2人之帳戶後衝、爆云 云之辯護,亦顯不足採。本院認陳奕綸等9人詐欺、洗錢之 犯行,應可認定。至於陳蔚浚另辯稱自己僅構成幫助行為云 云,然陳蔚浚於歷次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僅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且有實際操作匯款行為等情(偵字4339卷第167、177 頁、偵字13104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87-389頁),已 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其所為幫助之辯解 ,不足採之。又起訴意旨雖認林偉群係將所收受之款項交付 張資鑫、錢昱叡,然依卷證資料觀之,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 ,尚有疑義,故本院不採之。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匯款後之迅速層轉、提 領贓款再轉交付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模式觀之,可見各階段各 有不同之人參與分工,且層轉贓款時間緊密,顯然本案詐欺 集團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致無法查悉資金去向 ,而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就是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有牟利性 ,且是以持續數月對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被害人施詐,自 有持續性。是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 效。所謂「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 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主持、操縱或指揮係領導、管理 層級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 之單純參與者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 ,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陳奕綸於本案詐欺集團屬 擔任主持、指揮、操縱之主要角色,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 外,其餘被告亦均分別供稱是聽命於陳奕綸之指示在卷;又 林偉群擔任和呈公司負責人,明知和呈公司於本案並未真實 買賣虛擬貨幣,卻與陳奕綸共同利用和呈公司掩護不法詐欺 、洗錢行為,並負責最末端向廖允齊收取詐騙贓款之控制、 支配不法所得之行為;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陳 蔚浚、陳鑫元則分別擔任提供銀行帳戶及匯款、領款之車手 工作,廖允齊則擔任向上述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頭工作 ;其等各自所分擔之行為,均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為實際取 得獲利不可獲缺之重要一環,才能將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順利層轉,而保有不法利得,並分受此等 不法利得。故此,陳奕綸、林偉群共同主持、操縱、指揮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分別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均堪認定(吳若喬、陳軒、陳 鑫元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論罪,詳後述)。 ㈤、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多 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 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 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 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 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 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綜上各情,在在足見陳奕綸等9 人彼此相互分工、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罪 。且其等既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且從事變更金流軌跡製造斷點之洗錢結果而朋分獲利,依前 揭說明,自應就此等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㈥、綜上所述,陳奕綸、林偉群上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及陳奕綸等9人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分別就附表一至附表 十六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詳如各附 表所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陳奕綸等9人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該條第1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   ⒊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規定「(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陳奕綸、林偉群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 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⒋陳奕綸等9人所犯洗錢罪,依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陳奕綸等9人始終未曾自白犯行,是 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較有利,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故行為人僅為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上述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以上述主持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查陳奕綸、洪彩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劉家 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陳蔚浚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 ,林偉群、廖允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均為本案中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洗錢之首次犯行,依前揭 說明,則陳奕綸、林偉群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即應與其等所犯如上述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罪論以想像 競合犯而重一重處斷。 ㈢、罪名:  ⒈核陳奕綸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三編號1 )、附表三編號2至5(4罪)、附表四編號1至6(6罪)、附 表五編號1至4(4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七編 號1)、附表七編號2至3(2罪)、附表八編號1至3(3罪) 、附表九編號1至4(4罪)、附表十編號1至5(5罪)、附表 十一編號1至2(2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3(3罪)、附表十 四編號1至2(2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核林偉群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三 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5(4罪)、附表四編號1至6(6罪) 、附表五編號2至4(3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含附表 七編號1)、附表七編號2至3(2罪)、附表八編號1至3(3 罪)、附表九編號1至4(4罪)、附表十編號1至5(5罪)、 附表十一編號1至2(2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3(3罪)、附 表十三(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⒊核洪彩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附表二編號2、4(2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核劉家菁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3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⒌核吳若喬就附表七編號1至3(3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⒍核陳蔚浚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3(1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 ,含附表七編號1)、附表七編號2至3(2罪)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⒎核陳軒就附表六編號1至4(4罪)、附表十四編號1(1罪)、 附表十五(1罪)、附表十六(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⒏核廖允齊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1至6(6罪)、附表五編號2至4(3 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七編號1)、附表七編 號2至3(2罪)、附表八編號1至3(3罪)、附表九編號1至4 (4罪)、附表十編號1至5(5罪)、附表十一編號1至2(2 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3(3罪)、附表十三(1罪)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⒐核陳鑫元就附表八編號1至2(2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涂 富媚、附表三編號4、6之被害人羅元壎、附表四編號1之被 害人洪晨熏、附表六編號2及附表七編號1之被害人蔡欣怡陸 續施詐,使各該被害人多次匯款,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故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蔚浚就此部 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㈤、陳奕綸與林偉群2人間就上開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罪部分,暨陳奕綸等9人間分別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 財、洗錢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陳奕綸等9人就各自所犯如上開第㈢點所載各罪名間,各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奕綸附 表一、林偉群附表五編號1部分,則從重論處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 ㈦、陳奕綸等9人就各自所犯如上開第㈢點所載之各罪,係分別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陳奕綸等9人均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 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均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財物,貪圖私利而共同違犯本案,陳奕綸、林偉群更身居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持、操縱人頭帳戶、指揮層轉匯款 及向車手頭收款後再共同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贓款之核心地位 ;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蔚浚、陳軒、陳鑫元則分別 擔任提供帳戶或兼轉帳、領錢之車手,其等分別依陳奕綸指 示匯款或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層轉匯入之款項;廖允齊則擔任 車手頭,向上述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林偉 群,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共同利用縝密之分工而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足徵陳奕綸等9人 法治觀念不足,且惡性非輕,不僅造成各附表所示被害人財 產損失,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任,且犯罪後 始終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全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意,犯後態度均不佳,不宜輕縱,復考量陳奕綸等9人之 素行(參卷附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四第230-23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衡以陳奕綸等9人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 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衡酌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爰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所明定。查:  ⒈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主機4台(詳本院卷一第1 31頁扣押物品清單),有供陳奕綸在「熊貓-火幣工作群」 上交辦事項,為陳奕綸所供承(本院卷四第184頁);  ⒉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詳本院卷一第139頁扣押物品清 單),係林偉群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林偉群所供承( 本院卷四第184頁);   ⒊扣案之SAMSUNG S22手機1支(詳本院卷一第135頁扣押物品清 單),係洪彩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洪彩珊所供承( 本院卷四第185頁);  ⒋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詳本院卷一第143頁扣押物品清 單),係劉家菁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劉家菁所供承( 本院卷四第185頁);   以上之物,均依前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 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 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 源者,亦同。」。查附表十七編號1、4、7至10、12所列之 金額,係各該附表被害人被騙金額之總額(超過此金額部分 ,因起訴意旨未能證明此部分金額來源不法,故不予沒收) ,而各該金額均已由林偉群收取,並與陳奕綸共同以不詳方 式隱匿而完成洗錢行為;另附表十七編號2、3、5、6、11、 13所列之金額為林偉群依陳奕綸之指示實際收取之金額(少 於被害人被騙總額),應屬陳奕綸、林偉群主持、操縱、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取得,而其2人雖均稱已轉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然此部分僅其2人之供述,由本 案卷證尚無法認定為真,故本院認附表十七各編號所列金額 ,均是源自本案被害人被騙之金額,且就本案而言,最後經 手、且有處分權人既然是陳奕綸、林偉群,為免其等仍得以 保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刑事不法利得, 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欄獨立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因難以區別其2人各分得之數,自應由其等共 同負沒收之責,即就附表十七所示之總計金額平分後各負責 376萬5,338元。至原起訴書附表14編號13所載之63萬5,000 元,業於上述陳軒之本院另案中宣告沒收,故本院不為重複 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1、洪彩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的獲利大概6、7萬元等語(本 院卷四第221頁),以就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洪彩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劉家菁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所得報酬是扣掉買幣成本後,與 和呈公司三七分帳,自己分三云云(本院卷四第221頁)。 然本院既認本案係佯以虛擬貨幣買賣,實為詐欺、洗錢之行 為,則劉家菁所謂三七分帳,即不可採,惟其於警詢時自承 受僱於陳奕綸月薪3萬2,000元,參以附表二劉家菁所為犯行 時間係在111年9、10月,則以此2月為計算基準,本院認劉 家菁之犯罪所得為6萬4,000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吳若喬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所得為何,雖為與劉家菁相同 之說詞,然其所謂幣商辯解,本院既不採之,則以其於偵訊 時所供稱領錢出來後,再請朋友轉交和呈公司,每次大概賺 2、3千元等語(偵字4366卷第203頁)為計算基準,則依附 表七所示,吳若喬共領錢2次,每次以有利其之2千元計算, 其犯罪所得為4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陳蔚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3千元(本院 卷三第602頁),亦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陳軒部分,就本案的報酬為何?說法與洪彩珊、吳若喬相 同,然本院執同上理由不採信之,而陳軒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角色與吳若喬相同,則以吳若喬上開計算基準,陳軒依附表 六所示領錢3次、附表十四領錢1次(同日密接提領)、附表 十五領錢1次、附表十六領錢1次(同日密接提領)共6次, 犯罪所得共計1萬2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廖允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每次收錢後轉交給林偉群,有收 取2、3千元的車資,不是報酬云云(本院卷四第225頁)。 然本院既認定廖允齊係本案之共犯如上述,則其他共犯既都 供稱有收取報酬,廖允齊擔任車手頭豈有可能未收取報酬? 其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故本院依有利其之2千元計算,附 表四至附表十三共10次,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應 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⒎陳鑫元部分,其於本院所為三七分帳之說詞,本院仍不予採 信,惟以其於偵訊時供稱每天獲利1、2千元(本院卷二第47 1頁)為有利之計算基準,則依附表八所示,其犯罪所得應 為1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吳若喬、陳軒、陳鑫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為上開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查吳若喬、陳軒、陳鑫元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然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 另案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判決(吳若 喬及陳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等 判決(陳鑫元)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503-548、389-424頁)。則吳若喬 、陳軒、陳鑫元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上開2案 件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而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洪期榮 張馨尹、張凱絜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奕      綸、洪彩珊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林品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6月間向林品叡佯稱可在fxcmy.com等網站進行外匯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蕙玲 000-000000000000 000/6/30 10:51 10萬元 洪彩珊 000-000000000000 000/7/1 25萬元 人證: 一、林品叡警詢、偵訊之證述(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14-15、84 頁) 二、陳蕙玲(人頭帳戶:帳戶因應徵工作被騙)偵訊之證述(新   北偵字36823影卷第84頁) 書證:     一、林品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偵字36 823影卷第22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轉帳紀錄(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25-27頁) 三、洪彩珊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2 8-33頁) 四、洪彩珊與陳蕙玲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5 6-73頁) 五、參叔(即陳奕綸)與洪彩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北偵字36 823影卷第43-44頁) 附表二: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劉家菁、洪彩珊(就下列編號2、編號        4)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解文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向解文龍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創康富」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榮良 00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03 10萬元 宋義翔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15 21萬8,919元 劉家菁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29 30萬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38 30萬元 2 張碧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碧慧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大通」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 000-00000000000 000/9/22 10:07 20萬元 宋義翔 000-000000000000 000/9/22 10:23 65萬0,121元 劉家菁上開帳戶 111/9/22 11:07 29萬5,000元 劉家菁除匯款至右列帳戶外,復於同日13時46分許,提領10萬元給洪彩珊 帳戶同上 111/9/22 11:14 18萬0,015元 3 陳舜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舜菁佯稱可在投資外匯平台投資賺取價差方式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吳宣儀 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0:15 3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2萬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0:44 17萬1,000元 劉家菁上開帳戶 111/10/20 10:45 26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3,015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3:42 25萬0,015元 4 涂富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涂富媚佯稱可在「玖方億購網」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洪叡駿 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0:09 14萬6,000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 000/10/25 10:10 14萬6,000元 劉家菁上開帳戶 111/10/25 10:48 9萬1,015元 劉家菁於同日13時48分許,提領 10萬元給洪彩珊 無。 人證: 一、解文龍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57-58頁) 二、張碧慧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74-75頁) 三、陳舜菁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84-85頁) 四、涂富媚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97-98頁) 五、陳正泰(人頭帳戶:共賣3個帳戶,供作買賣虛擬貨幣)警   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49-353頁) 書證: 一、解文龍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68頁背面、第71頁) 二、張碧慧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79-80頁) 三、陳舜菁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91-93頁) 四、涂富媚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4366 卷第105-109頁,交易明細於109頁上方) 五、劉家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3頁) 六、陳正泰第一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4頁) 七、陳正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5頁) 八、宋義翔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26-27頁) 九、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4064卷   一第75-92頁) 十、陳軒與「peggy」(即劉家菁)對話截圖(偵字4366卷第32-   33頁) 十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宋 義翔幫助洗錢經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451-466頁) 附表三: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      ⒉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被告陳蔚浚(就下列編        號2、編號3)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 涂富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涂富媚佯稱可在「玖方億購網」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昱維(起訴書誤載為蘇昱雄)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1 3萬元 謝金宏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1 1萬元 4萬元 羅唯尹 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3 19萬3,000元 邱子豪提領20萬元: ①111/10/23 20:07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3 20:09 提領10萬元 2 宋昀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宋昀儒佯稱可在「SGX」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施駿璿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09:17 32萬2,000元 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000/10/24 09:18 35萬2,000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24 9:24 17萬元 邱子豪提領20萬元: ①111/10/24 15:37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4 15:38 提領10萬元 3 鄭志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志煌佯稱可在交易平台以虛擬帳戶投資黃金、原油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福來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5:05 120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4 15:06 120萬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24 15:28 30萬元 邱子豪提領30萬元: ①111/10/24 15:38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4 15:39 提領10萬元 ③111/10/24 15:40 提領10萬元 4-1 羅元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羅元壎佯稱可在元「寶佳優選」交易平台成為賣家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洪叡駿 000-000000000000 000/10/27 09:01 145萬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000/10/27 09:02 145萬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27 09:18 15萬元 邱子豪提領19萬9,000元: ①111/10/28 21:57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4 21:58 提領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 4-2 羅元壎 同上 陳明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24 105萬元 陳正泰上開帳戶 111/10/31 09:31 34萬9,800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31 10:00 29萬元 邱子豪提領29萬元: ①111/10/31 10:13 10萬元 ②111/10/31 10:14 10萬元 ③111/10/31 10:15 9萬元 5 蕭鈺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蕭鈺峻佯稱可投資無貨源網路商舖,不需購買貨品囤貨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松賢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0/31 09:45 2萬1,288元 ②111/10/31 09:47 3萬3,200元 陳正泰上開帳戶 111/10/31 10:01 20萬5,000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31 10:02 10萬3,000元 111/10/31 10:15 邱子豪提領10萬元 6 羅元壎 同上編號4所載 陳明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24 105萬元 陳正泰上開帳戶 111/10/31 09:30 40萬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31 09:33 20萬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38 20萬3,000元 人證: 一、宋昀儒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44-245頁) 二、鄭志煌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55-257頁) 三、羅元壎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69-271頁) 四、蕭鈺峻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82-283頁) 五、陳正泰(人頭帳戶:提供帳戶原因同上)警詢之證述(本院   卷一第349-353頁) 六、謝金宏(人頭帳戶:聽「林勝輝」指示辦帳戶,目的要討回   被詐騙的錢)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55-358頁) 七、羅唯尹(人頭帳戶:帳戶都是兒子邱子豪在使用)警詢、偵 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93-95頁、偵字4369影卷第38-39 頁、偵字4366卷第226-227頁) 八、邱子豪(coco,子豪)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7   9-83、84-86頁、偵字17886卷第213-214、231-232頁、偵字   4366卷第226-227頁、偵字16343卷第21-24頁、偵字14064卷   二第32-36頁 書證: 一、涂富媚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4366   卷第105-109頁,交易明細於108頁背面上方) 二、宋昀儒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   3卷第248、251頁) 三、鄭志煌之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第261頁) 四、羅元壎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卷第275-2   79頁) 五、蕭鈺峻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   3卷第286、289-291頁) 六、羅唯尹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4-15頁) 七、謝金宏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6-17頁) 八、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九、陳正泰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9頁) 十、詐欺集團群組對話截圖(「熊貓-火幣工作群」,偵字14064   卷一第75-79頁) 十一、宋昀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669 4卷第26頁) 十二、宋昀儒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56694卷第29頁) 十三、鄭志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669 4卷第37頁) 十四、鄭志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 56694卷第41-42頁)           附表四: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㈣--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陳軒、吳若喬另案起訴)      ⒉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附表一--被告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1 洪晨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晨熏佯稱可投資網拍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倩玉 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0:04 30萬元 黃笠維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0:42 34萬9,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①111/10/24 10:42 30萬元 ②111/10/24 12:11 9,000元 陳軒於同日11時34分許,提領30萬元 1-2 洪晨熏 同上 林玉娟 000-0000000000000 000/10/12 17:22 5萬元 徐偉彬 000-0000000000000 000/10/12 17:44 5萬元 吳若喬 000-000000000000 000/10/12 18:38 5萬元 吳若喬於同年月13日01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 1-3 洪晨熏 同上 陳淑青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0/11 12:10 10萬元 ②111/10/14 12:26 3萬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2 12:29 17萬2,0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①111/10/12 12:32 17萬2,000元 ②111/10/12 12:40 30萬2,000元 吳若喬於同日13時37分、38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 1-4 洪晨熏 同上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 000/10/10 10:43 10萬元 王惠綾 000-00000000000 000/10/10 10:47 11萬6,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10 11:10 15萬7,000元 陳軒於同日14時59分許、15時許,分別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 2 曾俊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曾俊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3 13:31 33萬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3 13:53 53萬元 ①陳軒上開帳戶 111/10/13 13:58 14萬8,000元 ②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10/13 13:59 8萬2,000元 ①陳軒於同日14時33分至47分許,各提領10萬及5萬,共計15萬元 ②吳若喬提領10萬元 3 洪誠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誠佑佯稱利用網路商城售貨出貨,需先支付商品貨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5 9:39 1萬2,000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5 10:02 8萬2,5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10/15 10:21 33萬7,000元 吳若喬於同日14時03分、05分、06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共36萬元 4 楊勻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勻增佯稱投資「樂尚購物平台」幫助賣家賣東西後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2 9:42 4萬8,000元 王惠綾上開帳戶 111/10/12 10:08 37萬9,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12 10:09 21萬4,000元 陳軒於同日12時21分許,提領80萬元 5 楊德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德馨佯稱投資「路威賽爾奢侈品國際集團」可利用賣物套利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美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0 9:41 16萬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20 9:59 32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20 9:59 32萬元 陳軒於同日10時03分許,提領51萬2,000元 6 潘智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潘智慧佯稱欲擔任打工小助手需在快電商網站註冊並儲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3 13:20 1萬0,538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3 13:22 47萬2,0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①111/10/15 13:24 30萬0,000元 ②111/10/15 13:31 17萬2,000元 人證: 一、洪晨熏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08-109頁) 二、曾俊凱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24-125頁) 三、洪誠佑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28頁) 四、楊勻增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33-135頁) 五、楊德馨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46-147頁、偵字16136   影卷第350-352頁) 六、潘智慧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51頁) 七、徐偉彬(人頭帳戶:借帳戶給朋友「阿彬」買賣貨幣)警詢   之證述(偵字16136影卷第79-80頁) 八、黃笠維(人頭帳戶:帳戶被騙要做水產買賣使用)警詢之證   述(本院卷二第165-167、175-179、221-232頁) 九、蘇倩玉(人頭帳戶:出租銀行帳戶,每月3萬元)警詢之證   述(本院卷二第233-236、255-258頁) 十、王惠綾(人頭帳戶:辦貸款提供帳戶)偵訊之證述(本院卷   二第285-288頁) 書證: 一、洪晨熏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10-122頁) 二、曾俊凱之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第126頁) 三、洪誠佑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29-131頁) 四、楊勻增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36-144頁) 五、潘智慧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52-153頁) 六、陳軒扣案工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4064卷一第75-92頁   ) 七、陳軒中信銀行帳戶明細(偵字4366卷第130-138頁) 八、吳若喬帳戶往來明細(偵字3396影卷第26-33頁) 九、吳若喬扣案工作手機對話截圖(偵字4366卷第186頁) 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 :陳軒;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   內,偵字16136影卷第22-24頁【扣押物品:手機2支、63萬   5,000元】,另案起訴扣案) 十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蘇美 玉幫助洗錢經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二第43-60頁) 十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號起訴書(陳淑青 經以幫助洗錢罪嫌起訴,本院卷二第125-131頁) 十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陳軒、 吳若喬經以加重詐欺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503- 548頁)                                           附表五: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㈤--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      ⒉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附表二--被告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 林幸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幸慧佯稱投資電商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林仲禹萱 000-00000000000000 000/7/29 14:00 30萬元 杜汶軒 000-00000000000 000/7/29 14:15 75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7/29 16:03 36萬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 000/7/29 17:34 60萬元 2 蘇君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蘇君情佯稱投資股票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石雅雯 000-0000000000000000 000/9/8 9:59 21萬6,267元 劉邦昂 000-000000000000 000/9/8 10:01 53萬6,000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9/8 10:09 15萬1,000元 邱子豪於同日11時15分、16分許,各提領10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 3 姚雯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姚雯華佯稱可購買膠原蛋白轉賣圖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 000/9/8 12:51 3萬元 劉邦昂 000-00000000000 000/9/8 12:54 5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9/8 13:08 12萬8,000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00 000/9/8 13:18 20萬元 嗣再經邱子豪領出 4 黃清定 (起訴書誤載為黃定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清定佯稱可投資貨幣賺取匯率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廖弘民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9/13 13:41 5萬元 ②111/9/13 13:43 5萬元 汪政偉 000-0000000000 000/9/13 13:43 27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9/13 13:55 32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00 於不詳時間匯入2筆各12萬元後,由邱子豪領出 人證: 一、林幸慧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55-156頁) 二、蘇君情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81-182頁) 三、姚雯華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95-196頁)    四、黃清定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05-207頁) 五、杜汶軒(人頭帳戶:出借網銀帳戶賺貨幣差額)偵訊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279-283頁) 六、汪政偉(人頭帳戶:因遊戲幣之需出借帳戶)偵訊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289-299頁) 七、劉邦昂(人頭帳戶:帳戶提供給朋友「小許」買賣虛擬貨   幣,自己也被騙52萬5,000元)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59   -363頁) 八、邱子豪(coco,子豪)警詢、偵訊之證述(同附表三所載) 書證: 一、林幸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   第162、168-172頁) 二、蘇君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   第184-185頁) 三、姚雯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   第201-202頁) 四、邱子豪中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偵字17886影卷第35-60   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1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邱子豪;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段   00000號,偵字17886影卷第62-64頁【扣押物品:手機2支,   含SIM卡2片】,另案起訴扣案) 六、邱子豪扣案工作手機對話截圖(偵字17886影卷第26-34頁) 附表六: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㈥--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陳蔚浚、陳軒、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蔡函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函蓁佯稱可在「掏寶」網站投資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5 22:31 2萬元 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000/10/26 00:56 9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10/26 09:14 13萬5,000元(提領) 2 蔡欣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欣怡佯稱可在「網站導航」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上開帳戶 111/10/25 09:44 15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5 10:10 19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25 10:12 10萬元(提領) 3 黃暄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暄婷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上開帳戶 111/10/28 09:15 5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09:16 5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28 09:51 30萬元(提領) 4 莊金幼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莊金幼佯稱係「阮慕驊」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上開帳戶 111/10/28 09:18 50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09:19 50萬元 人證: 一、蔡函蓁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92頁) 二、蔡欣怡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29-33頁) 三、黃暄婷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102-104頁) 四、莊金幼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119-120頁) 書證: 一、黃暄婷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11   6、117頁背面) 二、莊金幼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122   -124頁) 三、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附表七: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㈦--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陳蔚浚、吳若喬、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蔡欣怡 (起訴書誤載為蔡欣宜,提告) 同附表六編號2所載 黃奕湘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5:17 45萬元 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5:48 41萬元 吳若喬 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6:31 52萬1,000元(提領) 2 張剛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剛強佯稱加入「英齊理財」群組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福來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8 12:40 10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12:40 10萬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10/28 12:41 3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1萬元,提領) 3 黃奕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奕樺佯稱係「欣陸財務」投資平台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福來上開帳戶 111/10/28 11:43 5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11:50 5萬元 人證: 一、張剛強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47-51頁) 二、黃奕樺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77-78頁) 書證: 一、張剛強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64   頁背面、第70-72頁) 二、黃奕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83   頁背面、第86-89頁) 三、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附表八: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㈧--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      ⒉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被告陳鑫元(就下列編  號1、編號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溫惠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祈銘」主動向溫惠騏交友,嗣2人成為男女朋友後,即以各種需錢理由,致溫惠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莉敏 000-0000000000000 ①111/9/13 09:59 5萬元 ②111/9/13 10:00 5萬元 ③111/9/13 10:03 5萬元 游文娟 000-00000000000000 000/9/13 10:05 14萬9,000元 林紫柔(不知情之安宇鋐妻) 000-0000000000000 000/9/13 10:27 138萬8,000元 永鉅國際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陳鑫元申辦) 111/9/13 10:52 130萬元 2 簡金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美華」向簡金龍分享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莉敏上開帳戶 111/9/13 10:15 60萬元 游文娟上開帳戶 111/9/13 10:22 60萬元 3 王信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王信二佯稱係加入「藍老師」社設群平台投資股票可代操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蔡偉裕 000-000000000000 000/11/7 13:42 20萬6,439元 鄭博譽 000-000000000000 000/11/7 13:44 19萬9,863元 林紫柔上開帳戶 111/11/7 13:50 20萬5,000元 安宇鋐提領三筆: ①111/11/7 18:35 5萬元(提領) ②111/11/7 18:36 5萬元(提領) ③111/11/7 18:37 5萬元(提領) 人證: 一、溫惠騏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14-316頁) 二、簡金龍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34-335頁) 三、王信二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44-345頁) 四、游文娟(人頭帳戶:賣帳戶充作蝦皮拍賣使用,1個月3萬元   酬勞,沒碰過虛擬貨幣)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45-348   頁) 五、林紫柔(原名林冠伶,人頭帳戶:與安宇鋐是夫妻,因為信 任才把帳戶交給他使用)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 第102-104頁、偵字4368影卷第11-12、36-37頁) 六、安宇鋐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96-101頁、偵字4 367影卷第36-38頁、他字1553影卷第60-61頁) 書證: 一、溫惠騏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324   -331頁) 二、簡金龍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337   -339頁) 三、王信二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351   -356頁) 四、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6-17頁) 五、游文娟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9頁) 六、永鉅國際企業社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20   頁) 七、鄭博譽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21頁) 八、「熊貓-火幣工作群」對話截圖(偵字14064卷一第75-79   頁) 附表九: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㈨--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吳若喬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林素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素裡佯稱投資股票可短期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 000-00000000000 000/9/19 13:15 10萬元 吳淩薇 000-000000000000 000/9/19 13:38 28萬9,919元 吳若喬 000-000000000000 000/9/19 13:53 25萬9,000元 2 謝雯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謝雯敏佯稱係「賴憲政老師」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上開帳戶 111/9/19 13:28 15萬元 3 葉佳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葉佳蕙佯稱加入「營業員-陳經理」好友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上開帳戶 111/9/20 15:04 5萬4,000元 吳淩薇上開帳戶 111/9/20 15:27 5萬4,0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9/20 15:27 10萬8,000元 4 周順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周順燕自稱「可可」,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豐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上開帳戶 111/9/21 12:26 15萬元 吳淩薇上開帳戶 111/9/21 12:52 16萬0,121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9/21 12:55 15萬5,000元 人證: 一、林素裡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30-31頁) 二、謝雯敏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74頁) 三、葉佳蕙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89-92頁) 四、周順燕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121頁) 五、吳淩薇(人頭帳戶:帳戶給「小偉」用,要辦貸款作包裝, 有跟吳若喬視訊,但不知「買賣虛擬貨幣風險預告書」的內 容,有在上面簽名,是要辦貸款)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 4806影卷第5-7、18、141-143頁) 書證: 一、林素裡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41頁) 二、謝雯敏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76頁) 三、周順燕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133頁) 四、吳淩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806影卷第10頁) 五、吳若喬與吳淩薇視訊畫面截圖(偵字4806影卷第11頁)    附表十: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㈩--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吳家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家綺佯稱加入中秋節活動投入一定本金,保證回饋高額,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 000-000000000000 000/9/7 17:09 7萬5,000元 蔡冠正 000-000000000000 000/9/7 17:14 7萬5,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9/7 17:15 9萬元 2 楊子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子岳佯稱可在跨境電商網站上開店面,賣出商品可抽傭10%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上開帳戶 111/9/7 19:22 3萬4,000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7 19:29 3萬4,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8 01:59 23萬3,000元 3 林雅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雅寶佯稱在網路電商投資賣衣服,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上開帳戶 111/9/7 18:12 4萬0,700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7 18:20 4萬1,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8 01:59 23萬3,000元 4 游欣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游欣婷佯稱加入亞太共享經濟平台,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上開帳戶 111/9/7 17:51 15萬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7 17:54 15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7 18:02 25萬元 5 何琬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何琬玲佯稱若欲貸款需先匯貸款金額三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麗君 000-000000000000 000/9/6 14:11 60萬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6 14:22 59萬9,515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6 14:24 25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6 14:27 13萬2,5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6 14:32 25萬元 人證: 一、吳家綺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25-26頁) 二、何琬玲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42-43頁) 三、楊子岳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65-68頁) 四、林雅寶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94-95頁) 五、游欣婷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111-112頁) 六、蔡冠正(人頭帳戶:帳戶出借給朋友「連豐亮」,被騙可以 投資分紅)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7、8-10、 、124-125頁) 書證: 一、吳家綺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27-29、31、34-40頁) 二、楊子岳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69-70、73、83-89頁) 三、林雅寶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96-97、100-101、105-109頁) 四、游欣婷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112-114、116-118頁) 五、何琬玲之報案記錄、匯款憑證(偵字4336影卷第41、49、62   頁) 六、蔡冠正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6影卷第12頁) 七、蔡冠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6影卷第14頁) 附表十一: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陳琳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琳蓁佯稱可依投資顧問阮老師之指示在平台上操作股票,投資愈多賺得愈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湘琪 000-00000000000000 000/10/5 10:27 200萬元 施展龍 000-000000000000 000/10/5 10:28 199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10/5 11:00 20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5 11:03 12萬9,000元 2 黃秝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秝宸佯稱可依「葉哲民老師」指示,在投資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湘琪上開帳戶 111/10/5 09:51 20萬元 施展龍上開帳戶 111/10/5 09:53 69萬9,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5 09:56 12萬4,000元 人證: 一、陳琳蓁警詢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30-31頁) 二、黃秝宸警詢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40-41頁) 三、施展龍(人頭帳戶:帳戶借朋友「阿彬」使用,一起投資做 生意,被帶到飯店控管,作視訊幣商(即陳軒)認證,自己 沒有錢投資)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9-10、14 、66-67頁) 書證: 一、陳琳蓁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8影卷第32-33、37、第39頁) 二、黃秝宸之報案紀錄、匯款憑證(偵字4338影卷第41-45頁) 三、施展龍與陳軒視訊通話截圖(偵字4338影卷第15頁) 四、施展龍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8影卷第12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陳軒經以   加重詐欺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503-548頁) 附表十二: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王無憾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邀王無憾加入博弈投資網站會員並匯款入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勝智 000-000000000000 000/8/25 16:20 35萬元 吳登亦 000-000000000000 000/8/25 16:24 42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8/25 16:40 42萬元 2 周進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周進誌佯稱可在網路上申辦商舖,網拍販售商品可賺取10%利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勝智上開帳戶 111/8/25 18:08 2萬5,000元 吳登亦上開帳戶 111/8/25 18:17 2萬5,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8/25 18:40 3萬5,600元 3 黃睿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睿鋒佯稱可加入電商網站,抽取販售商品10%利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勝智上開帳戶 111/8/25 19:03 3萬元 吳登亦上開帳戶 111/8/25 19:03 3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8/25 22:13 3萬元 人證: 一、王無憾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29-30頁) 二、周進誌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63-64頁) 三、黃睿鋒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81-82頁) 四、吳登亦(人頭帳戶:因缺錢賣帳戶,在旅館以手機與上游作 視訊認證後,收取4萬元)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7影 卷第7-9、13-14、112-113頁) 書證: 一、王無憾之報案記錄、匯款憑證(偵字4337影卷第27-28、44-   45、54頁) 二、周進誌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7影卷第65、71、74、76-79頁) 三、黃睿鋒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7影卷第83-85、102-103頁) 四、吳登亦與陳軒視訊通話截圖(偵字4337影卷第17-18頁) 五、吳登亦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7影卷第12頁)  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陳軒經以 加重詐欺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503-548頁) 附表十三: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林偉        群、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吳青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青美佯稱可投資黃金買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羅揚 000-000000000000 000/9/28 119萬1,659元 鄭奕汎 000-000000000000 000/9/28 14:52 119萬元 安宇鋐 000-0000000000000 000/9/28 14:55 30萬元(安宇鋐先提領15萬元) 林紫柔(安宇鋐不知情之妻) 000-0000000000000 000/9/28 15:00 15萬元(林紫柔提領15萬元後交給安宇鋐) 人證: 一、吳青美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94-296頁) 二、林紫柔(原名林冠伶,人頭帳戶,同附表八所載) 三、安宇鋐警詢、偵訊之證述(同附表八所載) 書證: 一、吳青美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偵字13403卷第297   -311頁) 二、安宇鋐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8頁) 三、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6-17頁) 四、鄭奕汎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22頁) 五、詐欺集團群組對話截圖(即「熊貓-火幣工作群」,偵字140   64卷一第75-79頁)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9號不起訴處分書   (羅揚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陳英勝」之人,因遭其   威脅而將帳戶交出,偵字4367影卷第44-45頁) 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安宇鋐經以加重詐欺   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479-502頁) 附表十四: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陳         軒(僅就下列編號1起訴,編號2部分未起訴)       ⒉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被告陳奕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彭秋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阮慕驊」向彭秋蓁佯稱加入其飆股群組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徐正全 000-00000000000000 000/11/4 40萬元 ②邱淑娟 000-000000000000 000/11/7 30萬元 ③郭慧娟 000-00000000000 000/11/10 85萬元 ④黃梅菁 000-000000000000 000/11/17 70萬元 孔玉真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1/10 10:08 85萬元 ②111/11/10 10:11 55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①111/11/10 10:16 25萬元 ②111/11/10 10:18 16萬7,000元 ③111/11/10 12:47 60萬元(陳軒提領) 2 陸怡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羅桂蘭粉黛」向陸怡文佯稱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可獲得5千元補助,及匯款1萬5千元可獲得2萬元補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徐正全 000-00000000000000 000/11/4 1萬5,000元 同上編號①② 同上 人證: 一、彭秋蓁警詢之證述(偵字16343卷第74-77頁) 二、陸怡文警詢之證述(湖警偵字卷第79頁) 三、郭慧娟(人頭帳戶:帳戶交給「李宗軒」投資房屋賺價差)   警詢之證述(偵字16343卷第25-29頁) 書證: 一、彭秋蓁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16343卷第83-85、90-92、110頁反面、111-147頁) 二、郭慧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明細(偵字16343卷第70-72頁   ) 三、孔玉真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偵字16343卷第60-62頁) 四、陳軒中信銀行帳戶明細(偵字4366卷第130-138頁) 五、徐正全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湖警偵字卷第69-74頁) 六、111年11月1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陳軒臨櫃領款畫面,湖警偵字卷第103-106頁)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7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卷三第467-474頁)   附表十五: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被告陳軒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洪筱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筱婷佯稱可合夥投資精油香氛產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淑娟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1/8 13:01 5萬元 ②111/11/8 13:01 5萬元 孔玉真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收受左列款項後,旋轉入13萬4,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收受左列款項後,旋轉入13萬4,000元,嗣由陳軒於同日15:11以ATM 提領10萬元 人證: 一、洪筱婷警詢之證述(偵字4491卷第32-35頁) 書證: 一、洪筱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49頁) 二、邱淑娟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18-21頁) 三、孔玉真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23-24頁) 四、陳軒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28-30頁)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孔玉 真經以幫助洗錢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467-478頁) 附表十六:即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被告陳軒(廖允齊未據       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陳昱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潘俊賢」向陳昱妃佯稱可融資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倩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6 13:19 3萬3,000元 黃笠維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6 13:32  23萬3,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10/26 13:47 20萬5,000元 嗣陳軒於 111/10/26 14:28起 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及ATM陸續提領50萬元後,將總共90萬元交給廖允齊轉交和呈公司 人證: 一、陳昱妃警詢之證述(偵字19649卷第11-13頁) 二、黃笠維(人頭帳戶)警詢之證述(同附表四所載) 三、蘇倩玉(人頭帳戶)警詢之證述(同附表四所載) 書證: 一、陳昱妃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偵字19649卷第14-16頁) 二、蘇倩玉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64   9卷第21-22頁) 三、黃笠維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64   9卷第23-24頁) 四、陳軒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649 卷第17-20頁)    附表十七   編號 犯罪事實(依附表) 應沒收金額 1 附表一 10萬元。 2 附表二 20萬元。 3 附表三 128萬9,000元。 4 附表四 114萬0,538元。 5 附表五 20萬元 6 附表六 53萬5,000元。 7 附表七 60萬元。 8 附表八 95萬6,439元。 9 附表九 45萬4,000元。 10 附表十 89萬9,700元。 11 附表十一 45萬3,000元。 12 附表十二 40萬5,000元。 13 附表十三 29萬8,000元 總計金額: 753萬0,677元。

2025-02-27

SCDM-112-原金訴-73-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綸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慶啟人律師 被 告 林偉群 選任辯護人 蘇軒儀律師 被 告 洪彩珊 選任辯護人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劉家菁 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吳若喬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陳蔚浚 陳軒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廖允齊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陳鑫元 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66、6613、8271、10046、10465、10471、10472、 10473、10474、11836、11837、11838、11839、11840、11841、 12399、12662、13104、13403、13911、14064、15143、16343、 2012、3824、4365、1964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0 、5450、4491號、112年度偵字第1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綸共同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主 機4台均沒收;未扣案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 不法利得新臺幣376萬5,3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偉群共同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1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沒收;未扣 案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新臺幣376 萬5,3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洪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 S22手機1支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若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蔚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3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允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4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鑫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奕綸(綽號:參叔、參叔血壓高、蘿莉塔)與林偉群自民 國111年5、6月間起,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指揮詐欺、洗 錢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奕綸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指揮 控制人頭帳戶之成員與提匯款成員(下稱車手)間之聯繫, 並指示收取贓款及洗錢;林偉群則擔任與陳奕綸共同經營之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之負 責人,負責向車手上手(即車手頭)取款後,與陳奕綸以   不詳之方式隱匿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並偽以和呈公司係在 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而洪彩珊(負責指揮車手提 款、提供帳戶兼車手)、劉家菁(負責回報車手提款結果給 陳奕綸、提供帳戶兼車手)、廖允齊(車手頭)、陳軒(提 供帳戶兼車手)、吳若喬(提供帳戶兼車手)、陳蔚浚(提 供帳戶兼車手)、陳鑫元(提供帳戶兼車手)、邱子豪(提 供帳戶兼車手,另案起訴)與安宇鋐(提供帳戶兼車手,另 案起訴)則分別自111年6、7月起,基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之犯意,陸續加入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內由陳奕 綸、林偉群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洗錢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軒、吳若喬、陳鑫元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詳後述),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陳奕綸、洪彩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 詐欺林品叡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遂再層 轉至洪彩珊所有之第二層帳戶內。陳奕綸再指示洪彩珊於11 1年8月3日13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 信託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最 終悉數交給陳奕綸(本案審理範圍為10萬元)。 ㈡、陳奕綸、林偉群、劉家菁、洪彩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 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 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二所示 第三層帳戶即劉家菁帳戶。劉家菁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時間,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四層帳戶,復於附表二編號2、4 所示時間,從自己帳戶各提領10萬元後,在和呈公司內,將 20萬元交給洪彩珊,洪彩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 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 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載 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三所 示陳蔚浚等人所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 附表三所示由邱子豪(另案起訴)所提供其母親羅唯尹(業 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三層帳戶。邱子豪再於附表三編號 1至5所示時間,從羅唯尹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28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38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此部分另案 起訴)。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將上開款項交給林偉群, 林偉群與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 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吳若喬(另 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四所示第一 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四所示第二層帳戶, 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四所示由陳軒、吳若喬提供之第 三層帳戶。陳軒、吳若喬再從自己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分別 交給廖允齊,總計27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1萬元) 。廖允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前往和呈公司交給林偉群,林 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 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㈤、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邱子豪(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五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五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 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五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 至附表五所示由邱子豪提供之第三層帳戶。邱子豪再聽從陳 奕綸之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 匯至第四層帳戶;邱子豪復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 領20萬元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取得20萬元後,即前往和呈公 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 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 五所示)。邱子豪再於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時間,從第四 層帳戶提領共計44萬元自行花用。 ㈥、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陳軒、廖允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六 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六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附表六所示由陳蔚浚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 帳戶轉匯至附表六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陳軒再從 附表六所示自己帳戶提領共53萬5,000元後,在新竹市南寮 附近轉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將款項交給林 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 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 。 ㈦、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吳若喬、廖允齊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七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七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 戶轉匯至附表七所示由陳蔚浚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 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七所示由吳若喬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吳若 喬再從附表七所示自己帳戶,提領83萬6,000元(起訴書誤 載為83萬1,000元)轉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將全數轉交給 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 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 )。 ㈧、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鑫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八詐騙方 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八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 附表八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八所 示由安宇鋐(另案起訴)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安宇鋐再依陳 奕綸之指示,除自附表八編號1至2轉匯至附表八編號1至2所 示由陳鑫元提供之第四層帳戶外,復於附表八編號3所示時 間,自第三層帳戶分次提領共15萬元,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 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 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八所示)。 ㈨、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吳若喬(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九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九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 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九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 匯至附表九所示由吳若喬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吳若喬再從自 己上開帳戶提領共計52萬2,000元後,再全數交付廖允齊, 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全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 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 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九所示)。 ㈩、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十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 帳戶轉匯至附表十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 至附表十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在新竹市中 正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臨櫃提領匯入自己上開帳戶內款項共計143萬8,500元現金 後,全數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 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 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所示)。 、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十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 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 戶轉匯至附表十一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 附表十一第三層帳戶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 提領共計45萬3,000元後,在新竹市某家統一起商,全數交 給廖允齊,廖允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 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一所示)。 、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十二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 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 戶轉匯至附表十二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 附表十二第三層帳戶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 提領共計48萬5,600元後,在新竹市某家統一起商,全數交 給廖允齊,廖允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 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二所示)。 、林偉群、廖允齊、安宇鋐(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三 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 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附表十三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 表十三所示由安宇鋐提供之自己所有第三層帳戶。安宇鋐於 從該帳戶提領15萬元後,其餘15萬元再轉匯至其不知情之妻 林紫柔所有之第四層帳戶;林紫柔再由自己帳戶中提領15萬 元交給安宇鋐。安宇鋐即將其中29萬8,000元交給廖允齊, 廖允齊前往和呈公司,將上開款項全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 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 轉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三所示)。 、陳奕綸、陳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四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 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四 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四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四所示由陳軒提 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111年11月10日12時47分許,在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後,經警當場查獲(陳軒 起訴範圍僅附表十四編號1部分,另各層轉之匯款時間、金 額詳如附表十四所示)。 、陳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五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五所示第一層 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五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五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 帳戶。嗣陳軒以ATM提領1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 上游成員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 詳如附表十五所示)。 、陳軒、廖允齊(未據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六詐騙方式欄 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至附表十六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 十六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六所 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 櫃提領40萬元,另以ATM提領50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轉 交至和呈公司之某不詳之人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 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六所示)。 二、案經附表一至附表十六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向主管警察機關提 出告訴後由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 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 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 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均包括在內。查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洪彩珊雖曾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111年度 偵字第368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下稱前案,原金訴7 3卷《下均稱本院卷》)三第549-552頁);然檢察官於本案尚 提出前案所未及斟酌之參叔(即陳奕綸)與洪彩珊之對話截 圖(前案卷第43-44頁)、以及檢察官113年1月5日補充理由 書所提出之「熊貓-火幣工作群」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 第333-341頁)、各附表第二層帳戶所有人之供述(本院卷 一第345-382頁)等證據,故本院認自屬前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前未經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則本案就此部分之起訴應屬合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允齊、證人安宇鋐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 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經被告陳奕 綸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19頁狀載),又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存在,故其2人之警詢筆錄自不得作為陳奕綸論罪 科刑之證據。 三、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奕綸、洪彩珊、劉家 菁之辯護人均以對話屬審判外之陳述為由,爭執「劉家菁與 Mina丸」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47-474頁)之證據能 力。惟該Line對話紀錄係截圖自劉家菁扣案之手機,非公務 員違法取得,且辯護人均未提出事證說明該Line對話紀錄有 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處,而該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前揭 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及劉家菁之辯護人均爭執警員 所製作之案件報告、組織關係圖(本院卷一第331-332、343 頁)之證據能力,然上開報告、圖說並未經本判決採為認定 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需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本案 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 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所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六、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蔚浚、陳 軒、廖允齊、陳鑫元(下稱陳奕綸等9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 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陳奕綸等9人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所載之各附表被害人係 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詐得之款項再層轉至第二、第 三層或第四層帳戶之匯入時間、金額,及提款後轉交付之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5頁、本院卷三第31頁),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詐欺、洗錢之犯意, 辯解如下:  ⒈陳奕綸辯稱:我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將泰達幣借調給洪彩 珊、吳若喬、陳軒等人賣,都是依照虛擬貨幣平台的規定做 C2C交易,他們先不用付錢,他們把泰達幣賣掉後,再把幣 款交給林偉群,林偉群再去跟其他幣商買泰達幣,泰達幣都 是以我個人名義的錢包買,我和林偉群共同經營和呈公司, 林偉群負責掛名,我負責管理,因為我個人買賣幣獲利有限 ,我們是想把和呈公司做大,做一個合規的幣商,他們有買 賣意願,有符合公司規矩,我們才讓他們做C2C買賣云云( 本院卷一第513-515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陳奕綸透過 合法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除了嚴格要求業務人員在 交易前要完成KYC(瞭解你的客戶即客戶盡職調查),積極 善盡和呈公司的查核責任,陳奕綸無從預見交易對象之資金 來源可能涉及詐欺,自不得推論其有組織犯罪及共犯詐欺、 洗錢罪行等語。  ⒉林偉群辯稱:犯罪事實一㈡至欄所載的金錢我都有收到,然 後依照陳奕綸的指示轉交出去,但各筆錢都是正常買賣虛擬 貨幣的錢,不是騙來的云云(本院卷一第204-207頁)。辯 護人則辯護略以:林偉群只是和呈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 責人是陳奕綸,林偉群負責虛擬貨幣買賣收受款項,也將該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林偉群知道陳軒等人有向和呈公司 購買虛擬貨幣的意願,至於買家所交付的款項係本案被害人 等受詐騙所交付一事,林偉群毫不知悉,不具有詐欺、洗錢 之主觀犯意等語。  ⒊洪彩珊辯稱:我經手的錢都是虛擬貨幣的交易款項,我在和 呈公司是負責買家來買虛擬貨幣,我認證完會發虛擬貨幣給 他們,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7頁)。辯護人則辯 護略以:洪彩珊是協助和呈公司以實名認證方式進行客戶確 認,以及在確認買家給付款項後,將虛擬貨幣如數交付,洪 彩珊無法查證買家資金來源是否屬不法所得,洪彩珊未對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未涉本案犯行等語。    ⒋劉家菁辯稱:我們是在交易平台監控下做虛擬貨幣C2C交易, 我交給洪彩珊的錢,是客戶要買的錢,我只是中間經手,我 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7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 劉家菁並非受僱於和呈公司,對於和呈公司內部情形、虛擬 貨幣來源及客戶資金來源,均不知悉,是因洪彩珊的介紹而 從事和呈公司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從中賺取微薄佣金,且和 呈公司一再對劉家菁表示有完善的客戶認證制度,劉家菁並 未涉本案犯行等語。  ⒌吳若喬辯稱:匯到我帳戶的錢,是客戶跟我買虛擬貨幣,我 再領出來交給廖允齊轉給和呈公司,是廖允齊介紹和呈公司 給我,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8頁)。辯護人則辯 護略以:吳若喬只是個人幣商,跟和呈公司調借泰達幣,在 交易平台上刊登廣告出售貨幣賺取價差,沒有參與詐騙的犯 意及行為,其交易貨幣都有與相對人進行實名認證,在火幣 平台的監管下進行交易而取得貨幣交易對價,並不是詐騙款 項,之後將款項領出交給廖允齊,是要跟和呈公司進行調借 泰達幣的結算,不是洗錢等語。  ⒍陳蔚浚辯稱:我帳戶裡的錢不是我轉的,我不知道有錢進到 我戶頭,「阿豪」跟我說做虛擬貨幣買賣要跟我借帳戶,我 不知道那是詐騙,我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也有綁定 約定帳號,我不認識陳軒、吳若喬,我不知道「阿豪」是不 是邱子豪,我只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本院卷三第 26頁)。  ⒎陳軒辯稱:我是和呈公司業務,負責在平台刊登廣告買賣虛 擬貨幣,平台要實名認證綁定我個人帳戶,我是把買家購買 虛擬貨幣的錢,領出來交給公司,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 一第208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和呈公司是遵循臺灣法 規與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做實名認證,陳軒所獲得的款項都是 販售虛擬貨幣所得,火幣平台上都有陳軒確實將虛擬貨幣打 給買家的交易紀錄,本案卷證完全無法看出陳軒所屬虛擬貨 幣買賣集團與詐騙集團之關連,無法看出對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之人為陳軒所屬之買賣虛擬貨幣集團等語。  ⒏廖允齊辯稱:我所經手的都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我不是和 呈公司的員工,我是陳軒、吳若喬、邱子豪的擔保人,和呈 公司前負責人李振瑋跟我們說可做虛擬貨幣買賣,說有問過 法律顧問只要在法律認可的交易平台即火幣或幣安交易所做 C2C實名認證交易,就不會有犯罪問題,陳軒、吳若喬向和 呈公司借虛擬貨幣,我從中以交情擔保云云(本院卷一第20 9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廖允齊所轉交的都是吳若喬等 人合法買賣虛擬貨幣的對價,並非詐欺或洗錢所得款項,廖 允齊是吳若喬等人向和呈公司調借虛擬貨幣之介紹人,也因 此才需要做擔保,廖允齊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等語。  ⒐陳鑫元辯稱:安宇鋐匯給我的錢是跟我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的 錢,我領出後再跟和呈公司買進貨幣,之後在火幣平台上繼 續販售,我有交230萬元給陳奕綸,因我要跟他買泰達幣, 他也有用電子錢包打給我,買多少我忘了云云(本院卷三第 26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安宇鋐匯入的130萬元,是購 買虛擬貨幣的錢,安宇鋐是陳鑫元多年好友,陳奕綸介紹來 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陳鑫元是合法買賣,對於款項涉及詐 欺並不知情等語。 ㈡、就上開陳奕綸等9人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有分列於各該附表後 之證人證述、相關書證在卷足以佐證陳奕綸等9人此部分之 供述之真實性,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陳奕綸等9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而匯款至如各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隨即再層轉至 第二、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然觀之附表一第一層帳戶之陳 蕙玲是因應徵工作被騙帳戶;附表二第二層帳戶之宋義翔、 陳正泰則均是提供帳戶賺取報酬;附表三第二層帳戶之謝金 宏係為討回被詐騙的錢而交付帳戶;附表四第一層帳戶之蘇 倩玉(同附表十六)、蘇美玉是出租銀行帳戶收取報酬,陳 淑青是要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附表四第二層帳戶之徐彬偉、 黃笠維(同附表十六)、王惠綾則分別是出借給朋友或帳戶 被騙;附表五第二層帳戶之杜汶軒、汪政偉、劉邦昂則均是 出借帳戶;附表八第二層帳戶游文娟是賣帳戶;附表九第二 層帳戶之吳淩薇是要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附表十第二層帳戶 之蔡冠正帳戶則遭朋友以分紅為由騙取;附表十一第二層帳 戶之施展龍帳戶是提供給朋友使用;附表十二第二層帳戶吳 登亦則是缺錢賣帳戶;附表十四、十五第二層帳戶之孔玉真 係提供帳戶換取報酬等情(卷頁詳如各附表後所載);可見 各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均屬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各種 手法取得並用以層轉詐騙金額之人頭帳戶,與詐騙集團慣用 人頭帳戶層轉詐騙贓款之犯罪手法,完全相同。  ⒉觀之各附表於最末層提領款項之帳戶或前一帳戶可知,該2層 帳戶之所有人不是本案之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 陳蔚浚、陳鑫元的帳戶,就是共犯邱子豪、安宇鋐所提供自 己或親屬羅唯尹、林紫柔之帳戶,顯然本案被害人被詐騙之 款項,最終都是層轉至可以掌控、確保可順利領取贓款之本 案被告或共犯之帳戶中。而上述之人雖均辯稱自己是個人幣 商,均有跟上一層帳戶買幣者做KYC視訊確認對方要買虛擬 貨幣,匯入自己帳戶的錢是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云云。惟除上 開各第二層人頭帳戶證人證述提供帳戶原因多與買賣虛擬貨 幣毫無關連外,即使稍有關連者之其中證人吳淩薇證稱:我 有拿著我的身分證對著鏡頭講我的名字、出生年月日及住址 ,但我不知道這就是視訊確認本人身分(視訊對象為吳若喬 ),「虛擬通貨交易契約」是要幫我辦貸款的小偉叫我勾選 簽名,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等語(本院卷一第372頁);證 人施展龍證稱:當時我生活不好過,阿彬說要做虛擬貨幣要 我提供帳戶,每次提供拿3萬元,我在台中市某一家飯店內 跟幣商做認證,他拿著手機對著我錄影,確認身分等語(視 訊對象陳軒,偵字4338卷第66-67頁);證人吳登亦證稱: 當時我缺錢,黃建平帶我去旅館,用他的手機傳送我的資料 給上游確認身分,我有拿到4萬元等語(視訊對象陳軒,偵 字4337卷第14、112頁);證人徐偉彬證稱:我不清楚如何 操作虛擬貨幣,我需要做的只是配合視訊驗證等語(偵字16 136卷第79頁);證人劉邦昂證稱:我不清楚如何操作虛擬 貨幣,「小許」用我的手機登入,他在操作什麼我不清楚等 語(本院卷一第361頁)在卷。足見上述之人縱有為視訊之 動作,但其等本人或本就缺錢根本無資力購買虛擬貨幣,或 不清楚視訊之目的為何,更不知道自己是如陳奕綸等9人所 辯是在跟個人幣商做KYC身分認證。  ⒊再者,吳若喬雖提出其與證人吳淩薇之視訊身分資料、交易 帳號證明等件(本院卷一第527-587頁);陳軒雖提出與第 二層帳戶之孔玉真、陳蔚浚等人視訊資料(本院卷三第45-1 85頁),以證明自己確實是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然 查,上開資料中,除有吳淩薇、孔玉真、陳蔚浚本人持身份 證件與吳若喬、陳軒視訊及禁用非法資金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之規範告知畫面外,其餘全為「轉帳結果」、「交易成功」 畫面,完全無吳淩薇、孔玉真、陳蔚浚於附表六、附表七、 附表九、附表十四、附表十五所示匯款時間前,曾就虛擬貨 幣買賣數量、價額與吳若喬或陳軒進行討論之內容,實有違 一般買賣之常情(此觀檢察官提出之視訊認證資料,本院附 件卷第45-54、162-176、445-491頁亦同);再佐以證人吳 淩薇上開自己是要辦貸款之證述,及陳蔚浚稱:是「阿豪」 跟我借帳戶做虛擬貨幣,阿豪指導我操作虛擬貨幣,提供工 作手機,告知我客戶已經轉帳到我帳戶,我才再進行轉帳的 動作等並無購買虛擬貨幣真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頁、本 院卷一第389頁、偵字4339卷第177頁),顯見吳若喬、陳軒 上開所謂與客戶做視訊KYC認證之行為,根本就是虛假之行 為。  ⒋而陳奕綸等9人既均辯稱其等係為虛擬貨幣買賣,然貨幣是陳 奕綸提供,甚至客戶為何人、何時與客戶進行買賣、賣出定 價等都是由陳奕綸主導,且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 等人均是向陳奕綸借調虛擬貨幣來賣,均不用先付錢,僅由 廖允齊擔任保證人即可,以賺取其中之價差等情,均為被告 等9人所是認(本院卷一第209、513-515頁)。由此觀之, 自稱個人幣商之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等人根本就 是做無本生意,且此無本生意還保證有客源及獲利;反之, 陳奕綸既然自有虛擬貨幣及客源,賣幣卻不自己為之,反而 無償出借上述人等賣出再與其等分配獲利,甚至是出借給本 不相識、毫無信任基礎之吳若喬、陳軒,雖又辯稱是由廖允 齊擔任吳若喬、陳軒之保證人,然此所謂保證人卻未提供任 何物保,純粹以人格擔保?凡此種種,均有違常情至極。陳 奕綸雖又辯稱是為節稅才出借虛擬貨幣買賣,且都有開立發 票云云,然其於本院提出之和呈公司分類帳所載日期,均與 本案無關,難據為有利陳奕綸等9人之認定。  ⒌又觀卷附之「熊貓-火幣工作群」、「陳軒與參叔血壓高」、 「參叔與洪彩珊」、「邱子豪與蘿莉塔」之對話紀錄(偵字 14064卷第75-79、80-115頁、偵字36823卷第43-44頁、偵字 17886卷第26-34頁)可知,陳奕綸於群組內除指揮陳軒、陳 鑫元等人「等等客人要認證!各位請留意」,並PO多則個人 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及LINE帳號,要陳軒等人加LINE後回報認 證資料,並通知「今日款項打永鉅」,甚且通知「中信帳上 有圈存的 過六點了 看一下有沒有解 有解的人 卡取有 額度的 去取一些出來」並通知群組成員「下班」等情外, 完全沒有所謂陳軒等人向陳奕綸調取虛擬貨幣數量、金額、 客戶購買時間的對話紀錄,況且若所謂虛擬貨幣買賣為真, 又何來上開陳奕綸指示處理圈存帳戶之情形?甚至陳奕綸只 在群組內簡單指示今日幣價「31.15」、「31.3」等數字, 其他成員亦均已讀未回,但卻能為本案附表一至附表十六各 個所謂虛擬貨幣買賣匯款、層轉及提領交付行為,可見上開 對話群組內之成員,對於如何將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層轉、提領及交付早有默契,否則不會各筆遭 詐騙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均能在數分鐘後甚至同時即轉 匯第二、三、四層,迅速由自稱個人幣商之洪彩珊、劉家菁 、吳若喬、陳軒、陳蔚浚、陳鑫元、邱子豪、安宇鋐等人所 掌控並提領。凡此,均與詐騙集團為避免人頭帳戶遭警示、 騙取之贓款遭圈存而必須立即層層轉匯、隱匿贓款之犯罪手 法一模一樣。另由陳奕綸於「熊貓-火幣工作群」內通知「 所有有人進行洗車動作!匯100元到工作帳戶!或是匯出100 元到你們其他戶頭 動作完畢私訊回報」(偵字14064卷第7 7頁),明顯可見是在做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有無被警示之 測試;另吳若喬於與Mina丸之Line對話中提及「之前老闆叫 你用手機,你不是看到裡面都是詐騙的(就是跟人聊天)賺 錢」(本院卷一第448頁);暨陳鑫元與案外人張郁涵於通 訊軟體對話中當張郁涵質疑「要綁定什麼哇勾的啊」時,陳 鑫元回稱「他要做認證!然後要你的銀行帳號」、「這樣才 能綁定」、「要演戲!不然還沒跟我們接觸!就直接來!不 是很假」、「拍給我看看」後,張郁涵隨即回覆他人之身分 證件資料(本院卷二第416頁)等情,均足以認定陳奕綸等9 人只是假藉上開KYC認證的行為掩護其等共同為本案詐欺、 洗錢之犯行,該KYC認證紀錄之留存,無異是陳奕綸等9人預 做將來犯行遭查獲後辯解之依據,也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之 如何實施詐欺、洗錢教戰守則無異。  ⒍另若真有陳奕綸等9人所辯之虛擬貨幣買賣之情,則向交易平 臺調取幣流紀錄應非難事,然本案自偵查迄今,陳奕綸等9 人均無法提出其等所辯附表一至附表十六為虛擬貨幣買賣之 相對應幣流紀錄及買幣者匯款金流之證據,卻僅能提出與本 案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載日期不符之無關連之資料,顯然其 等所辯並非實在。況現今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可透過網路 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即時得知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 買入或賣出,故若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買家應不會選擇該較 高價格購入虛擬貨幣才是。準此,則陳奕綸辯稱在交易平臺 上加價2%到2.5%後給個人幣商洪彩珊等人賣以賺取價差(本 院卷四第207、213頁)之說詞,也顯然有違常情。故陳奕綸 等9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謂調幣、虛擬貨幣買賣、個人 幣商等辯解,均與事證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既然如此, 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吳若喬、陳軒係遭詐欺集團鎖定 之個人幣商,並利用人頭帳戶綁定其2人之帳戶後衝、爆云 云之辯護,亦顯不足採。本院認陳奕綸等9人詐欺、洗錢之 犯行,應可認定。至於陳蔚浚另辯稱自己僅構成幫助行為云 云,然陳蔚浚於歷次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僅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且有實際操作匯款行為等情(偵字4339卷第167、177 頁、偵字13104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87-389頁),已 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其所為幫助之辯解 ,不足採之。又起訴意旨雖認林偉群係將所收受之款項交付 張資鑫、錢昱叡,然依卷證資料觀之,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 ,尚有疑義,故本院不採之。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匯款後之迅速層轉、提 領贓款再轉交付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模式觀之,可見各階段各 有不同之人參與分工,且層轉贓款時間緊密,顯然本案詐欺 集團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致無法查悉資金去向 ,而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就是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有牟利性 ,且是以持續數月對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被害人施詐,自 有持續性。是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 效。所謂「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 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主持、操縱或指揮係領導、管理 層級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 之單純參與者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 ,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陳奕綸於本案詐欺集團屬 擔任主持、指揮、操縱之主要角色,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 外,其餘被告亦均分別供稱是聽命於陳奕綸之指示在卷;又 林偉群擔任和呈公司負責人,明知和呈公司於本案並未真實 買賣虛擬貨幣,卻與陳奕綸共同利用和呈公司掩護不法詐欺 、洗錢行為,並負責最末端向廖允齊收取詐騙贓款之控制、 支配不法所得之行為;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陳 蔚浚、陳鑫元則分別擔任提供銀行帳戶及匯款、領款之車手 工作,廖允齊則擔任向上述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頭工作 ;其等各自所分擔之行為,均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為實際取 得獲利不可獲缺之重要一環,才能將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順利層轉,而保有不法利得,並分受此等 不法利得。故此,陳奕綸、林偉群共同主持、操縱、指揮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分別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均堪認定(吳若喬、陳軒、陳 鑫元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論罪,詳後述)。 ㈤、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多 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 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 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 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 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 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綜上各情,在在足見陳奕綸等9 人彼此相互分工、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罪 。且其等既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且從事變更金流軌跡製造斷點之洗錢結果而朋分獲利,依前 揭說明,自應就此等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㈥、綜上所述,陳奕綸、林偉群上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及陳奕綸等9人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分別就附表一至附表 十六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詳如各附 表所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陳奕綸等9人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該條第1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   ⒊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規定「(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陳奕綸、林偉群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 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⒋陳奕綸等9人所犯洗錢罪,依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陳奕綸等9人始終未曾自白犯行,是 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較有利,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故行為人僅為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上述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以上述主持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查陳奕綸、洪彩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劉家 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陳蔚浚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 ,林偉群、廖允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均為本案中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洗錢之首次犯行,依前揭 說明,則陳奕綸、林偉群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即應與其等所犯如上述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罪論以想像 競合犯而重一重處斷。 ㈢、罪名:  ⒈核陳奕綸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三編號1 )、附表三編號2至5(4罪)、附表四編號1至6(6罪)、附 表五編號1至4(4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七編 號1)、附表七編號2至3(2罪)、附表八編號1至3(3罪) 、附表九編號1至4(4罪)、附表十編號1至5(5罪)、附表 十一編號1至2(2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3(3罪)、附表十 四編號1至2(2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核林偉群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三 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5(4罪)、附表四編號1至6(6罪) 、附表五編號2至4(3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含附表 七編號1)、附表七編號2至3(2罪)、附表八編號1至3(3 罪)、附表九編號1至4(4罪)、附表十編號1至5(5罪)、 附表十一編號1至2(2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3(3罪)、附 表十三(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⒊核洪彩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附表二編號2、4(2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核劉家菁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3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⒌核吳若喬就附表七編號1至3(3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⒍核陳蔚浚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3(1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 ,含附表七編號1)、附表七編號2至3(2罪)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⒎核陳軒就附表六編號1至4(4罪)、附表十四編號1(1罪)、 附表十五(1罪)、附表十六(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⒏核廖允齊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1至6(6罪)、附表五編號2至4(3 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七編號1)、附表七編 號2至3(2罪)、附表八編號1至3(3罪)、附表九編號1至4 (4罪)、附表十編號1至5(5罪)、附表十一編號1至2(2 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3(3罪)、附表十三(1罪)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⒐核陳鑫元就附表八編號1至2(2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涂 富媚、附表三編號4、6之被害人羅元壎、附表四編號1之被 害人洪晨熏、附表六編號2及附表七編號1之被害人蔡欣怡陸 續施詐,使各該被害人多次匯款,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故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蔚浚就此部 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㈤、陳奕綸與林偉群2人間就上開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罪部分,暨陳奕綸等9人間分別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 財、洗錢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陳奕綸等9人就各自所犯如上開第㈢點所載各罪名間,各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奕綸附 表一、林偉群附表五編號1部分,則從重論處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 ㈦、陳奕綸等9人就各自所犯如上開第㈢點所載之各罪,係分別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陳奕綸等9人均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 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均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財物,貪圖私利而共同違犯本案,陳奕綸、林偉群更身居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持、操縱人頭帳戶、指揮層轉匯款 及向車手頭收款後再共同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贓款之核心地位 ;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蔚浚、陳軒、陳鑫元則分別 擔任提供帳戶或兼轉帳、領錢之車手,其等分別依陳奕綸指 示匯款或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層轉匯入之款項;廖允齊則擔任 車手頭,向上述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林偉 群,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共同利用縝密之分工而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足徵陳奕綸等9人 法治觀念不足,且惡性非輕,不僅造成各附表所示被害人財 產損失,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任,且犯罪後 始終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全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意,犯後態度均不佳,不宜輕縱,復考量陳奕綸等9人之 素行(參卷附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四第230-23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衡以陳奕綸等9人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 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衡酌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爰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所明定。查:  ⒈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主機4台(詳本院卷一第1 31頁扣押物品清單),有供陳奕綸在「熊貓-火幣工作群」 上交辦事項,為陳奕綸所供承(本院卷四第184頁);  ⒉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詳本院卷一第139頁扣押物品清 單),係林偉群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林偉群所供承( 本院卷四第184頁);   ⒊扣案之SAMSUNG S22手機1支(詳本院卷一第135頁扣押物品清 單),係洪彩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洪彩珊所供承( 本院卷四第185頁);  ⒋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詳本院卷一第143頁扣押物品清 單),係劉家菁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劉家菁所供承( 本院卷四第185頁);   以上之物,均依前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 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 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 源者,亦同。」。查附表十七編號1、4、7至10、12所列之 金額,係各該附表被害人被騙金額之總額(超過此金額部分 ,因起訴意旨未能證明此部分金額來源不法,故不予沒收) ,而各該金額均已由林偉群收取,並與陳奕綸共同以不詳方 式隱匿而完成洗錢行為;另附表十七編號2、3、5、6、11、 13所列之金額為林偉群依陳奕綸之指示實際收取之金額(少 於被害人被騙總額),應屬陳奕綸、林偉群主持、操縱、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取得,而其2人雖均稱已轉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然此部分僅其2人之供述,由本 案卷證尚無法認定為真,故本院認附表十七各編號所列金額 ,均是源自本案被害人被騙之金額,且就本案而言,最後經 手、且有處分權人既然是陳奕綸、林偉群,為免其等仍得以 保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刑事不法利得, 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欄獨立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因難以區別其2人各分得之數,自應由其等共 同負沒收之責,即就附表十七所示之總計金額平分後各負責 376萬5,338元。至原起訴書附表14編號13所載之63萬5,000 元,業於上述陳軒之本院另案中宣告沒收,故本院不為重複 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1、洪彩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的獲利大概6、7萬元等語(本 院卷四第221頁),以就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洪彩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劉家菁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所得報酬是扣掉買幣成本後,與 和呈公司三七分帳,自己分三云云(本院卷四第221頁)。 然本院既認本案係佯以虛擬貨幣買賣,實為詐欺、洗錢之行 為,則劉家菁所謂三七分帳,即不可採,惟其於警詢時自承 受僱於陳奕綸月薪3萬2,000元,參以附表二劉家菁所為犯行 時間係在111年9、10月,則以此2月為計算基準,本院認劉 家菁之犯罪所得為6萬4,000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吳若喬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所得為何,雖為與劉家菁相同 之說詞,然其所謂幣商辯解,本院既不採之,則以其於偵訊 時所供稱領錢出來後,再請朋友轉交和呈公司,每次大概賺 2、3千元等語(偵字4366卷第203頁)為計算基準,則依附 表七所示,吳若喬共領錢2次,每次以有利其之2千元計算, 其犯罪所得為4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陳蔚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3千元(本院 卷三第602頁),亦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陳軒部分,就本案的報酬為何?說法與洪彩珊、吳若喬相 同,然本院執同上理由不採信之,而陳軒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角色與吳若喬相同,則以吳若喬上開計算基準,陳軒依附表 六所示領錢3次、附表十四領錢1次(同日密接提領)、附表 十五領錢1次、附表十六領錢1次(同日密接提領)共6次, 犯罪所得共計1萬2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廖允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每次收錢後轉交給林偉群,有收 取2、3千元的車資,不是報酬云云(本院卷四第225頁)。 然本院既認定廖允齊係本案之共犯如上述,則其他共犯既都 供稱有收取報酬,廖允齊擔任車手頭豈有可能未收取報酬? 其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故本院依有利其之2千元計算,附 表四至附表十三共10次,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應 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⒎陳鑫元部分,其於本院所為三七分帳之說詞,本院仍不予採 信,惟以其於偵訊時供稱每天獲利1、2千元(本院卷二第47 1頁)為有利之計算基準,則依附表八所示,其犯罪所得應 為1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吳若喬、陳軒、陳鑫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為上開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查吳若喬、陳軒、陳鑫元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然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 另案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判決(吳若 喬及陳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等 判決(陳鑫元)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503-548、389-424頁)。則吳若喬 、陳軒、陳鑫元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上開2案 件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而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洪期榮 張馨尹、張凱絜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奕      綸、洪彩珊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林品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6月間向林品叡佯稱可在fxcmy.com等網站進行外匯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蕙玲 000-000000000000 000/6/30 10:51 10萬元 洪彩珊 000-000000000000 000/7/1 25萬元 人證: 一、林品叡警詢、偵訊之證述(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14-15、84 頁) 二、陳蕙玲(人頭帳戶:帳戶因應徵工作被騙)偵訊之證述(新   北偵字36823影卷第84頁) 書證:     一、林品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偵字36 823影卷第22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轉帳紀錄(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25-27頁) 三、洪彩珊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2 8-33頁) 四、洪彩珊與陳蕙玲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5 6-73頁) 五、參叔(即陳奕綸)與洪彩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北偵字36 823影卷第43-44頁) 附表二: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劉家菁、洪彩珊(就下列編號2、編號        4)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解文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向解文龍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創康富」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榮良 00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03 10萬元 宋義翔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15 21萬8,919元 劉家菁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29 30萬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38 30萬元 2 張碧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碧慧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大通」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 000-00000000000 000/9/22 10:07 20萬元 宋義翔 000-000000000000 000/9/22 10:23 65萬0,121元 劉家菁上開帳戶 111/9/22 11:07 29萬5,000元 劉家菁除匯款至右列帳戶外,復於同日13時46分許,提領10萬元給洪彩珊 帳戶同上 111/9/22 11:14 18萬0,015元 3 陳舜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舜菁佯稱可在投資外匯平台投資賺取價差方式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吳宣儀 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0:15 3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2萬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0:44 17萬1,000元 劉家菁上開帳戶 111/10/20 10:45 26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3,015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3:42 25萬0,015元 4 涂富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涂富媚佯稱可在「玖方億購網」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洪叡駿 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0:09 14萬6,000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 000/10/25 10:10 14萬6,000元 劉家菁上開帳戶 111/10/25 10:48 9萬1,015元 劉家菁於同日13時48分許,提領 10萬元給洪彩珊 無。 人證: 一、解文龍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57-58頁) 二、張碧慧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74-75頁) 三、陳舜菁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84-85頁) 四、涂富媚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97-98頁) 五、陳正泰(人頭帳戶:共賣3個帳戶,供作買賣虛擬貨幣)警   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49-353頁) 書證: 一、解文龍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68頁背面、第71頁) 二、張碧慧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79-80頁) 三、陳舜菁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91-93頁) 四、涂富媚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4366 卷第105-109頁,交易明細於109頁上方) 五、劉家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3頁) 六、陳正泰第一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4頁) 七、陳正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5頁) 八、宋義翔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26-27頁) 九、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4064卷   一第75-92頁) 十、陳軒與「peggy」(即劉家菁)對話截圖(偵字4366卷第32-   33頁) 十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宋 義翔幫助洗錢經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451-466頁) 附表三: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      ⒉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被告陳蔚浚(就下列編        號2、編號3)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 涂富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涂富媚佯稱可在「玖方億購網」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昱維(起訴書誤載為蘇昱雄)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1 3萬元 謝金宏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1 1萬元 4萬元 羅唯尹 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3 19萬3,000元 邱子豪提領20萬元: ①111/10/23 20:07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3 20:09 提領10萬元 2 宋昀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宋昀儒佯稱可在「SGX」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施駿璿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09:17 32萬2,000元 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000/10/24 09:18 35萬2,000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24 9:24 17萬元 邱子豪提領20萬元: ①111/10/24 15:37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4 15:38 提領10萬元 3 鄭志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志煌佯稱可在交易平台以虛擬帳戶投資黃金、原油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福來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5:05 120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4 15:06 120萬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24 15:28 30萬元 邱子豪提領30萬元: ①111/10/24 15:38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4 15:39 提領10萬元 ③111/10/24 15:40 提領10萬元 4-1 羅元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羅元壎佯稱可在元「寶佳優選」交易平台成為賣家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洪叡駿 000-000000000000 000/10/27 09:01 145萬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000/10/27 09:02 145萬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27 09:18 15萬元 邱子豪提領19萬9,000元: ①111/10/28 21:57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4 21:58 提領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 4-2 羅元壎 同上 陳明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24 105萬元 陳正泰上開帳戶 111/10/31 09:31 34萬9,800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31 10:00 29萬元 邱子豪提領29萬元: ①111/10/31 10:13 10萬元 ②111/10/31 10:14 10萬元 ③111/10/31 10:15 9萬元 5 蕭鈺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蕭鈺峻佯稱可投資無貨源網路商舖,不需購買貨品囤貨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松賢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0/31 09:45 2萬1,288元 ②111/10/31 09:47 3萬3,200元 陳正泰上開帳戶 111/10/31 10:01 20萬5,000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31 10:02 10萬3,000元 111/10/31 10:15 邱子豪提領10萬元 6 羅元壎 同上編號4所載 陳明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24 105萬元 陳正泰上開帳戶 111/10/31 09:30 40萬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31 09:33 20萬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38 20萬3,000元 人證: 一、宋昀儒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44-245頁) 二、鄭志煌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55-257頁) 三、羅元壎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69-271頁) 四、蕭鈺峻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82-283頁) 五、陳正泰(人頭帳戶:提供帳戶原因同上)警詢之證述(本院   卷一第349-353頁) 六、謝金宏(人頭帳戶:聽「林勝輝」指示辦帳戶,目的要討回   被詐騙的錢)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55-358頁) 七、羅唯尹(人頭帳戶:帳戶都是兒子邱子豪在使用)警詢、偵 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93-95頁、偵字4369影卷第38-39 頁、偵字4366卷第226-227頁) 八、邱子豪(coco,子豪)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7   9-83、84-86頁、偵字17886卷第213-214、231-232頁、偵字   4366卷第226-227頁、偵字16343卷第21-24頁、偵字14064卷   二第32-36頁 書證: 一、涂富媚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4366   卷第105-109頁,交易明細於108頁背面上方) 二、宋昀儒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   3卷第248、251頁) 三、鄭志煌之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第261頁) 四、羅元壎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卷第275-2   79頁) 五、蕭鈺峻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   3卷第286、289-291頁) 六、羅唯尹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4-15頁) 七、謝金宏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6-17頁) 八、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九、陳正泰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9頁) 十、詐欺集團群組對話截圖(「熊貓-火幣工作群」,偵字14064   卷一第75-79頁) 十一、宋昀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669 4卷第26頁) 十二、宋昀儒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56694卷第29頁) 十三、鄭志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669 4卷第37頁) 十四、鄭志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 56694卷第41-42頁)           附表四: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㈣--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陳軒、吳若喬另案起訴)      ⒉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附表一--被告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1 洪晨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晨熏佯稱可投資網拍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倩玉 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0:04 30萬元 黃笠維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0:42 34萬9,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①111/10/24 10:42 30萬元 ②111/10/24 12:11 9,000元 陳軒於同日11時34分許,提領30萬元 1-2 洪晨熏 同上 林玉娟 000-0000000000000 000/10/12 17:22 5萬元 徐偉彬 000-0000000000000 000/10/12 17:44 5萬元 吳若喬 000-000000000000 000/10/12 18:38 5萬元 吳若喬於同年月13日01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 1-3 洪晨熏 同上 陳淑青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0/11 12:10 10萬元 ②111/10/14 12:26 3萬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2 12:29 17萬2,0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①111/10/12 12:32 17萬2,000元 ②111/10/12 12:40 30萬2,000元 吳若喬於同日13時37分、38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 1-4 洪晨熏 同上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 000/10/10 10:43 10萬元 王惠綾 000-00000000000 000/10/10 10:47 11萬6,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10 11:10 15萬7,000元 陳軒於同日14時59分許、15時許,分別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 2 曾俊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曾俊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3 13:31 33萬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3 13:53 53萬元 ①陳軒上開帳戶 111/10/13 13:58 14萬8,000元 ②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10/13 13:59 8萬2,000元 ①陳軒於同日14時33分至47分許,各提領10萬及5萬,共計15萬元 ②吳若喬提領10萬元 3 洪誠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誠佑佯稱利用網路商城售貨出貨,需先支付商品貨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5 9:39 1萬2,000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5 10:02 8萬2,5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10/15 10:21 33萬7,000元 吳若喬於同日14時03分、05分、06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共36萬元 4 楊勻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勻增佯稱投資「樂尚購物平台」幫助賣家賣東西後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2 9:42 4萬8,000元 王惠綾上開帳戶 111/10/12 10:08 37萬9,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12 10:09 21萬4,000元 陳軒於同日12時21分許,提領80萬元 5 楊德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德馨佯稱投資「路威賽爾奢侈品國際集團」可利用賣物套利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美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0 9:41 16萬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20 9:59 32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20 9:59 32萬元 陳軒於同日10時03分許,提領51萬2,000元 6 潘智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潘智慧佯稱欲擔任打工小助手需在快電商網站註冊並儲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3 13:20 1萬0,538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3 13:22 47萬2,0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①111/10/15 13:24 30萬0,000元 ②111/10/15 13:31 17萬2,000元 人證: 一、洪晨熏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08-109頁) 二、曾俊凱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24-125頁) 三、洪誠佑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28頁) 四、楊勻增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33-135頁) 五、楊德馨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46-147頁、偵字16136   影卷第350-352頁) 六、潘智慧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51頁) 七、徐偉彬(人頭帳戶:借帳戶給朋友「阿彬」買賣貨幣)警詢   之證述(偵字16136影卷第79-80頁) 八、黃笠維(人頭帳戶:帳戶被騙要做水產買賣使用)警詢之證   述(本院卷二第165-167、175-179、221-232頁) 九、蘇倩玉(人頭帳戶:出租銀行帳戶,每月3萬元)警詢之證   述(本院卷二第233-236、255-258頁) 十、王惠綾(人頭帳戶:辦貸款提供帳戶)偵訊之證述(本院卷   二第285-288頁) 書證: 一、洪晨熏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10-122頁) 二、曾俊凱之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第126頁) 三、洪誠佑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29-131頁) 四、楊勻增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36-144頁) 五、潘智慧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52-153頁) 六、陳軒扣案工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4064卷一第75-92頁   ) 七、陳軒中信銀行帳戶明細(偵字4366卷第130-138頁) 八、吳若喬帳戶往來明細(偵字3396影卷第26-33頁) 九、吳若喬扣案工作手機對話截圖(偵字4366卷第186頁) 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 :陳軒;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   內,偵字16136影卷第22-24頁【扣押物品:手機2支、63萬   5,000元】,另案起訴扣案) 十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蘇美 玉幫助洗錢經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二第43-60頁) 十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號起訴書(陳淑青 經以幫助洗錢罪嫌起訴,本院卷二第125-131頁) 十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陳軒、 吳若喬經以加重詐欺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503- 548頁)                                           附表五: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㈤--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      ⒉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附表二--被告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 林幸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幸慧佯稱投資電商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林仲禹萱 000-00000000000000 000/7/29 14:00 30萬元 杜汶軒 000-00000000000 000/7/29 14:15 75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7/29 16:03 36萬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 000/7/29 17:34 60萬元 2 蘇君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蘇君情佯稱投資股票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石雅雯 000-0000000000000000 000/9/8 9:59 21萬6,267元 劉邦昂 000-000000000000 000/9/8 10:01 53萬6,000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9/8 10:09 15萬1,000元 邱子豪於同日11時15分、16分許,各提領10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 3 姚雯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姚雯華佯稱可購買膠原蛋白轉賣圖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 000/9/8 12:51 3萬元 劉邦昂 000-00000000000 000/9/8 12:54 5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9/8 13:08 12萬8,000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00 000/9/8 13:18 20萬元 嗣再經邱子豪領出 4 黃清定 (起訴書誤載為黃定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清定佯稱可投資貨幣賺取匯率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廖弘民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9/13 13:41 5萬元 ②111/9/13 13:43 5萬元 汪政偉 000-0000000000 000/9/13 13:43 27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9/13 13:55 32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00 於不詳時間匯入2筆各12萬元後,由邱子豪領出 人證: 一、林幸慧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55-156頁) 二、蘇君情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81-182頁) 三、姚雯華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95-196頁)    四、黃清定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05-207頁) 五、杜汶軒(人頭帳戶:出借網銀帳戶賺貨幣差額)偵訊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279-283頁) 六、汪政偉(人頭帳戶:因遊戲幣之需出借帳戶)偵訊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289-299頁) 七、劉邦昂(人頭帳戶:帳戶提供給朋友「小許」買賣虛擬貨   幣,自己也被騙52萬5,000元)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59   -363頁) 八、邱子豪(coco,子豪)警詢、偵訊之證述(同附表三所載) 書證: 一、林幸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   第162、168-172頁) 二、蘇君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   第184-185頁) 三、姚雯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   第201-202頁) 四、邱子豪中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偵字17886影卷第35-60   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1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邱子豪;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段   00000號,偵字17886影卷第62-64頁【扣押物品:手機2支,   含SIM卡2片】,另案起訴扣案) 六、邱子豪扣案工作手機對話截圖(偵字17886影卷第26-34頁) 附表六: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㈥--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陳蔚浚、陳軒、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蔡函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函蓁佯稱可在「掏寶」網站投資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5 22:31 2萬元 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000/10/26 00:56 9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10/26 09:14 13萬5,000元(提領) 2 蔡欣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欣怡佯稱可在「網站導航」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上開帳戶 111/10/25 09:44 15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5 10:10 19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25 10:12 10萬元(提領) 3 黃暄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暄婷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上開帳戶 111/10/28 09:15 5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09:16 5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28 09:51 30萬元(提領) 4 莊金幼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莊金幼佯稱係「阮慕驊」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上開帳戶 111/10/28 09:18 50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09:19 50萬元 人證: 一、蔡函蓁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92頁) 二、蔡欣怡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29-33頁) 三、黃暄婷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102-104頁) 四、莊金幼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119-120頁) 書證: 一、黃暄婷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11   6、117頁背面) 二、莊金幼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122   -124頁) 三、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附表七: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㈦--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陳蔚浚、吳若喬、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蔡欣怡 (起訴書誤載為蔡欣宜,提告) 同附表六編號2所載 黃奕湘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5:17 45萬元 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5:48 41萬元 吳若喬 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6:31 52萬1,000元(提領) 2 張剛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剛強佯稱加入「英齊理財」群組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福來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8 12:40 10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12:40 10萬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10/28 12:41 3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1萬元,提領) 3 黃奕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奕樺佯稱係「欣陸財務」投資平台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福來上開帳戶 111/10/28 11:43 5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11:50 5萬元 人證: 一、張剛強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47-51頁) 二、黃奕樺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77-78頁) 書證: 一、張剛強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64   頁背面、第70-72頁) 二、黃奕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83   頁背面、第86-89頁) 三、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附表八: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㈧--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      ⒉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被告陳鑫元(就下列編  號1、編號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溫惠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祈銘」主動向溫惠騏交友,嗣2人成為男女朋友後,即以各種需錢理由,致溫惠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莉敏 000-0000000000000 ①111/9/13 09:59 5萬元 ②111/9/13 10:00 5萬元 ③111/9/13 10:03 5萬元 游文娟 000-00000000000000 000/9/13 10:05 14萬9,000元 林紫柔(不知情之安宇鋐妻) 000-0000000000000 000/9/13 10:27 138萬8,000元 永鉅國際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陳鑫元申辦) 111/9/13 10:52 130萬元 2 簡金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美華」向簡金龍分享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莉敏上開帳戶 111/9/13 10:15 60萬元 游文娟上開帳戶 111/9/13 10:22 60萬元 3 王信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王信二佯稱係加入「藍老師」社設群平台投資股票可代操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蔡偉裕 000-000000000000 000/11/7 13:42 20萬6,439元 鄭博譽 000-000000000000 000/11/7 13:44 19萬9,863元 林紫柔上開帳戶 111/11/7 13:50 20萬5,000元 安宇鋐提領三筆: ①111/11/7 18:35 5萬元(提領) ②111/11/7 18:36 5萬元(提領) ③111/11/7 18:37 5萬元(提領) 人證: 一、溫惠騏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14-316頁) 二、簡金龍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34-335頁) 三、王信二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44-345頁) 四、游文娟(人頭帳戶:賣帳戶充作蝦皮拍賣使用,1個月3萬元   酬勞,沒碰過虛擬貨幣)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45-348   頁) 五、林紫柔(原名林冠伶,人頭帳戶:與安宇鋐是夫妻,因為信 任才把帳戶交給他使用)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 第102-104頁、偵字4368影卷第11-12、36-37頁) 六、安宇鋐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96-101頁、偵字4 367影卷第36-38頁、他字1553影卷第60-61頁) 書證: 一、溫惠騏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324   -331頁) 二、簡金龍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337   -339頁) 三、王信二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351   -356頁) 四、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6-17頁) 五、游文娟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9頁) 六、永鉅國際企業社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20   頁) 七、鄭博譽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21頁) 八、「熊貓-火幣工作群」對話截圖(偵字14064卷一第75-79   頁) 附表九: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㈨--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吳若喬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林素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素裡佯稱投資股票可短期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 000-00000000000 000/9/19 13:15 10萬元 吳淩薇 000-000000000000 000/9/19 13:38 28萬9,919元 吳若喬 000-000000000000 000/9/19 13:53 25萬9,000元 2 謝雯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謝雯敏佯稱係「賴憲政老師」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上開帳戶 111/9/19 13:28 15萬元 3 葉佳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葉佳蕙佯稱加入「營業員-陳經理」好友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上開帳戶 111/9/20 15:04 5萬4,000元 吳淩薇上開帳戶 111/9/20 15:27 5萬4,0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9/20 15:27 10萬8,000元 4 周順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周順燕自稱「可可」,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豐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上開帳戶 111/9/21 12:26 15萬元 吳淩薇上開帳戶 111/9/21 12:52 16萬0,121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9/21 12:55 15萬5,000元 人證: 一、林素裡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30-31頁) 二、謝雯敏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74頁) 三、葉佳蕙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89-92頁) 四、周順燕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121頁) 五、吳淩薇(人頭帳戶:帳戶給「小偉」用,要辦貸款作包裝, 有跟吳若喬視訊,但不知「買賣虛擬貨幣風險預告書」的內 容,有在上面簽名,是要辦貸款)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 4806影卷第5-7、18、141-143頁) 書證: 一、林素裡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41頁) 二、謝雯敏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76頁) 三、周順燕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133頁) 四、吳淩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806影卷第10頁) 五、吳若喬與吳淩薇視訊畫面截圖(偵字4806影卷第11頁)    附表十: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㈩--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吳家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家綺佯稱加入中秋節活動投入一定本金,保證回饋高額,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 000-000000000000 000/9/7 17:09 7萬5,000元 蔡冠正 000-000000000000 000/9/7 17:14 7萬5,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9/7 17:15 9萬元 2 楊子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子岳佯稱可在跨境電商網站上開店面,賣出商品可抽傭10%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上開帳戶 111/9/7 19:22 3萬4,000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7 19:29 3萬4,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8 01:59 23萬3,000元 3 林雅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雅寶佯稱在網路電商投資賣衣服,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上開帳戶 111/9/7 18:12 4萬0,700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7 18:20 4萬1,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8 01:59 23萬3,000元 4 游欣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游欣婷佯稱加入亞太共享經濟平台,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上開帳戶 111/9/7 17:51 15萬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7 17:54 15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7 18:02 25萬元 5 何琬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何琬玲佯稱若欲貸款需先匯貸款金額三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麗君 000-000000000000 000/9/6 14:11 60萬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6 14:22 59萬9,515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6 14:24 25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6 14:27 13萬2,5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6 14:32 25萬元 人證: 一、吳家綺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25-26頁) 二、何琬玲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42-43頁) 三、楊子岳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65-68頁) 四、林雅寶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94-95頁) 五、游欣婷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111-112頁) 六、蔡冠正(人頭帳戶:帳戶出借給朋友「連豐亮」,被騙可以 投資分紅)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7、8-10、 、124-125頁) 書證: 一、吳家綺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27-29、31、34-40頁) 二、楊子岳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69-70、73、83-89頁) 三、林雅寶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96-97、100-101、105-109頁) 四、游欣婷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112-114、116-118頁) 五、何琬玲之報案記錄、匯款憑證(偵字4336影卷第41、49、62   頁) 六、蔡冠正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6影卷第12頁) 七、蔡冠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6影卷第14頁) 附表十一: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陳琳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琳蓁佯稱可依投資顧問阮老師之指示在平台上操作股票,投資愈多賺得愈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湘琪 000-00000000000000 000/10/5 10:27 200萬元 施展龍 000-000000000000 000/10/5 10:28 199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10/5 11:00 20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5 11:03 12萬9,000元 2 黃秝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秝宸佯稱可依「葉哲民老師」指示,在投資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湘琪上開帳戶 111/10/5 09:51 20萬元 施展龍上開帳戶 111/10/5 09:53 69萬9,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5 09:56 12萬4,000元 人證: 一、陳琳蓁警詢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30-31頁) 二、黃秝宸警詢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40-41頁) 三、施展龍(人頭帳戶:帳戶借朋友「阿彬」使用,一起投資做 生意,被帶到飯店控管,作視訊幣商(即陳軒)認證,自己 沒有錢投資)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9-10、14 、66-67頁) 書證: 一、陳琳蓁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8影卷第32-33、37、第39頁) 二、黃秝宸之報案紀錄、匯款憑證(偵字4338影卷第41-45頁) 三、施展龍與陳軒視訊通話截圖(偵字4338影卷第15頁) 四、施展龍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8影卷第12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陳軒經以   加重詐欺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503-548頁) 附表十二: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王無憾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邀王無憾加入博弈投資網站會員並匯款入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勝智 000-000000000000 000/8/25 16:20 35萬元 吳登亦 000-000000000000 000/8/25 16:24 42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8/25 16:40 42萬元 2 周進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周進誌佯稱可在網路上申辦商舖,網拍販售商品可賺取10%利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勝智上開帳戶 111/8/25 18:08 2萬5,000元 吳登亦上開帳戶 111/8/25 18:17 2萬5,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8/25 18:40 3萬5,600元 3 黃睿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睿鋒佯稱可加入電商網站,抽取販售商品10%利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勝智上開帳戶 111/8/25 19:03 3萬元 吳登亦上開帳戶 111/8/25 19:03 3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8/25 22:13 3萬元 人證: 一、王無憾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29-30頁) 二、周進誌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63-64頁) 三、黃睿鋒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81-82頁) 四、吳登亦(人頭帳戶:因缺錢賣帳戶,在旅館以手機與上游作 視訊認證後,收取4萬元)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7影 卷第7-9、13-14、112-113頁) 書證: 一、王無憾之報案記錄、匯款憑證(偵字4337影卷第27-28、44-   45、54頁) 二、周進誌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7影卷第65、71、74、76-79頁) 三、黃睿鋒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7影卷第83-85、102-103頁) 四、吳登亦與陳軒視訊通話截圖(偵字4337影卷第17-18頁) 五、吳登亦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7影卷第12頁)  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陳軒經以 加重詐欺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503-548頁) 附表十三: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林偉        群、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吳青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青美佯稱可投資黃金買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羅揚 000-000000000000 000/9/28 119萬1,659元 鄭奕汎 000-000000000000 000/9/28 14:52 119萬元 安宇鋐 000-0000000000000 000/9/28 14:55 30萬元(安宇鋐先提領15萬元) 林紫柔(安宇鋐不知情之妻) 000-0000000000000 000/9/28 15:00 15萬元(林紫柔提領15萬元後交給安宇鋐) 人證: 一、吳青美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94-296頁) 二、林紫柔(原名林冠伶,人頭帳戶,同附表八所載) 三、安宇鋐警詢、偵訊之證述(同附表八所載) 書證: 一、吳青美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偵字13403卷第297   -311頁) 二、安宇鋐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8頁) 三、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6-17頁) 四、鄭奕汎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22頁) 五、詐欺集團群組對話截圖(即「熊貓-火幣工作群」,偵字140   64卷一第75-79頁)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9號不起訴處分書   (羅揚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陳英勝」之人,因遭其   威脅而將帳戶交出,偵字4367影卷第44-45頁) 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安宇鋐經以加重詐欺   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479-502頁) 附表十四: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陳         軒(僅就下列編號1起訴,編號2部分未起訴)       ⒉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被告陳奕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彭秋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阮慕驊」向彭秋蓁佯稱加入其飆股群組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徐正全 000-00000000000000 000/11/4 40萬元 ②邱淑娟 000-000000000000 000/11/7 30萬元 ③郭慧娟 000-00000000000 000/11/10 85萬元 ④黃梅菁 000-000000000000 000/11/17 70萬元 孔玉真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1/10 10:08 85萬元 ②111/11/10 10:11 55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①111/11/10 10:16 25萬元 ②111/11/10 10:18 16萬7,000元 ③111/11/10 12:47 60萬元(陳軒提領) 2 陸怡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羅桂蘭粉黛」向陸怡文佯稱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可獲得5千元補助,及匯款1萬5千元可獲得2萬元補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徐正全 000-00000000000000 000/11/4 1萬5,000元 同上編號①② 同上 人證: 一、彭秋蓁警詢之證述(偵字16343卷第74-77頁) 二、陸怡文警詢之證述(湖警偵字卷第79頁) 三、郭慧娟(人頭帳戶:帳戶交給「李宗軒」投資房屋賺價差)   警詢之證述(偵字16343卷第25-29頁) 書證: 一、彭秋蓁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16343卷第83-85、90-92、110頁反面、111-147頁) 二、郭慧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明細(偵字16343卷第70-72頁   ) 三、孔玉真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偵字16343卷第60-62頁) 四、陳軒中信銀行帳戶明細(偵字4366卷第130-138頁) 五、徐正全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湖警偵字卷第69-74頁) 六、111年11月1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陳軒臨櫃領款畫面,湖警偵字卷第103-106頁)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7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卷三第467-474頁)   附表十五: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被告陳軒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洪筱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筱婷佯稱可合夥投資精油香氛產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淑娟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1/8 13:01 5萬元 ②111/11/8 13:01 5萬元 孔玉真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收受左列款項後,旋轉入13萬4,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收受左列款項後,旋轉入13萬4,000元,嗣由陳軒於同日15:11以ATM 提領10萬元 人證: 一、洪筱婷警詢之證述(偵字4491卷第32-35頁) 書證: 一、洪筱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49頁) 二、邱淑娟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18-21頁) 三、孔玉真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23-24頁) 四、陳軒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28-30頁)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孔玉 真經以幫助洗錢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467-478頁) 附表十六:即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被告陳軒(廖允齊未據       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陳昱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潘俊賢」向陳昱妃佯稱可融資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倩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6 13:19 3萬3,000元 黃笠維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6 13:32  23萬3,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10/26 13:47 20萬5,000元 嗣陳軒於 111/10/26 14:28起 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及ATM陸續提領50萬元後,將總共90萬元交給廖允齊轉交和呈公司 人證: 一、陳昱妃警詢之證述(偵字19649卷第11-13頁) 二、黃笠維(人頭帳戶)警詢之證述(同附表四所載) 三、蘇倩玉(人頭帳戶)警詢之證述(同附表四所載) 書證: 一、陳昱妃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偵字19649卷第14-16頁) 二、蘇倩玉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64   9卷第21-22頁) 三、黃笠維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64   9卷第23-24頁) 四、陳軒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649 卷第17-20頁)    附表十七   編號 犯罪事實(依附表) 應沒收金額 1 附表一 10萬元。 2 附表二 20萬元。 3 附表三 128萬9,000元。 4 附表四 114萬0,538元。 5 附表五 20萬元 6 附表六 53萬5,000元。 7 附表七 60萬元。 8 附表八 95萬6,439元。 9 附表九 45萬4,000元。 10 附表十 89萬9,700元。 11 附表十一 45萬3,000元。 12 附表十二 40萬5,000元。 13 附表十三 29萬8,000元 總計金額: 753萬0,677元。

2025-02-27

SCDM-113-金訴-155-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綸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慶啟人律師 被 告 林偉群 選任辯護人 蘇軒儀律師 被 告 洪彩珊 選任辯護人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劉家菁 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吳若喬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陳蔚浚 陳軒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廖允齊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陳鑫元 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66、6613、8271、10046、10465、10471、10472、 10473、10474、11836、11837、11838、11839、11840、11841、 12399、12662、13104、13403、13911、14064、15143、16343、 2012、3824、4365、1964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0 、5450、4491號、112年度偵字第1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綸共同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主 機4台均沒收;未扣案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 不法利得新臺幣376萬5,3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偉群共同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1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沒收;未扣 案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新臺幣376 萬5,3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洪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 S22手機1支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若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蔚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3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允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4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鑫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奕綸(綽號:參叔、參叔血壓高、蘿莉塔)與林偉群自民 國111年5、6月間起,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指揮詐欺、洗 錢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奕綸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指揮 控制人頭帳戶之成員與提匯款成員(下稱車手)間之聯繫, 並指示收取贓款及洗錢;林偉群則擔任與陳奕綸共同經營之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之負 責人,負責向車手上手(即車手頭)取款後,與陳奕綸以   不詳之方式隱匿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並偽以和呈公司係在 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而洪彩珊(負責指揮車手提 款、提供帳戶兼車手)、劉家菁(負責回報車手提款結果給 陳奕綸、提供帳戶兼車手)、廖允齊(車手頭)、陳軒(提 供帳戶兼車手)、吳若喬(提供帳戶兼車手)、陳蔚浚(提 供帳戶兼車手)、陳鑫元(提供帳戶兼車手)、邱子豪(提 供帳戶兼車手,另案起訴)與安宇鋐(提供帳戶兼車手,另 案起訴)則分別自111年6、7月起,基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之犯意,陸續加入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內由陳奕 綸、林偉群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洗錢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軒、吳若喬、陳鑫元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詳後述),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陳奕綸、洪彩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 詐欺林品叡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遂再層 轉至洪彩珊所有之第二層帳戶內。陳奕綸再指示洪彩珊於11 1年8月3日13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 信託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最 終悉數交給陳奕綸(本案審理範圍為10萬元)。 ㈡、陳奕綸、林偉群、劉家菁、洪彩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 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 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二所示 第三層帳戶即劉家菁帳戶。劉家菁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時間,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四層帳戶,復於附表二編號2、4 所示時間,從自己帳戶各提領10萬元後,在和呈公司內,將 20萬元交給洪彩珊,洪彩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 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 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載 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三所 示陳蔚浚等人所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 附表三所示由邱子豪(另案起訴)所提供其母親羅唯尹(業 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三層帳戶。邱子豪再於附表三編號 1至5所示時間,從羅唯尹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28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38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此部分另案 起訴)。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將上開款項交給林偉群, 林偉群與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 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吳若喬(另 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四所示第一 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四所示第二層帳戶, 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四所示由陳軒、吳若喬提供之第 三層帳戶。陳軒、吳若喬再從自己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分別 交給廖允齊,總計27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1萬元) 。廖允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前往和呈公司交給林偉群,林 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 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㈤、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邱子豪(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五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五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 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五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 至附表五所示由邱子豪提供之第三層帳戶。邱子豪再聽從陳 奕綸之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 匯至第四層帳戶;邱子豪復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 領20萬元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取得20萬元後,即前往和呈公 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 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 五所示)。邱子豪再於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時間,從第四 層帳戶提領共計44萬元自行花用。 ㈥、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陳軒、廖允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六 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六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附表六所示由陳蔚浚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 帳戶轉匯至附表六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陳軒再從 附表六所示自己帳戶提領共53萬5,000元後,在新竹市南寮 附近轉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將款項交給林 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 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 。 ㈦、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吳若喬、廖允齊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七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七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 戶轉匯至附表七所示由陳蔚浚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 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七所示由吳若喬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吳若 喬再從附表七所示自己帳戶,提領83萬6,000元(起訴書誤 載為83萬1,000元)轉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將全數轉交給 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 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 )。 ㈧、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鑫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八詐騙方 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八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 附表八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八所 示由安宇鋐(另案起訴)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安宇鋐再依陳 奕綸之指示,除自附表八編號1至2轉匯至附表八編號1至2所 示由陳鑫元提供之第四層帳戶外,復於附表八編號3所示時 間,自第三層帳戶分次提領共15萬元,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 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 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八所示)。 ㈨、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吳若喬(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九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九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 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九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 匯至附表九所示由吳若喬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吳若喬再從自 己上開帳戶提領共計52萬2,000元後,再全數交付廖允齊, 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全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 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 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九所示)。 ㈩、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十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 帳戶轉匯至附表十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 至附表十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在新竹市中 正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臨櫃提領匯入自己上開帳戶內款項共計143萬8,500元現金 後,全數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 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 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所示)。 、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十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 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 戶轉匯至附表十一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 附表十一第三層帳戶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 提領共計45萬3,000元後,在新竹市某家統一起商,全數交 給廖允齊,廖允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 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一所示)。 、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十二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 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 戶轉匯至附表十二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 附表十二第三層帳戶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 提領共計48萬5,600元後,在新竹市某家統一起商,全數交 給廖允齊,廖允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 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二所示)。 、林偉群、廖允齊、安宇鋐(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三 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 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附表十三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 表十三所示由安宇鋐提供之自己所有第三層帳戶。安宇鋐於 從該帳戶提領15萬元後,其餘15萬元再轉匯至其不知情之妻 林紫柔所有之第四層帳戶;林紫柔再由自己帳戶中提領15萬 元交給安宇鋐。安宇鋐即將其中29萬8,000元交給廖允齊, 廖允齊前往和呈公司,將上開款項全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 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 轉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三所示)。 、陳奕綸、陳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四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 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四 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四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四所示由陳軒提 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111年11月10日12時47分許,在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後,經警當場查獲(陳軒 起訴範圍僅附表十四編號1部分,另各層轉之匯款時間、金 額詳如附表十四所示)。 、陳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五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五所示第一層 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五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五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 帳戶。嗣陳軒以ATM提領1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 上游成員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 詳如附表十五所示)。 、陳軒、廖允齊(未據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六詐騙方式欄 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至附表十六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 十六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六所 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 櫃提領40萬元,另以ATM提領50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轉 交至和呈公司之某不詳之人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 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六所示)。 二、案經附表一至附表十六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向主管警察機關提 出告訴後由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 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 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 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均包括在內。查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洪彩珊雖曾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111年度 偵字第368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下稱前案,原金訴7 3卷《下均稱本院卷》)三第549-552頁);然檢察官於本案尚 提出前案所未及斟酌之參叔(即陳奕綸)與洪彩珊之對話截 圖(前案卷第43-44頁)、以及檢察官113年1月5日補充理由 書所提出之「熊貓-火幣工作群」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 第333-341頁)、各附表第二層帳戶所有人之供述(本院卷 一第345-382頁)等證據,故本院認自屬前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前未經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則本案就此部分之起訴應屬合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允齊、證人安宇鋐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 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經被告陳奕 綸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19頁狀載),又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存在,故其2人之警詢筆錄自不得作為陳奕綸論罪 科刑之證據。 三、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奕綸、洪彩珊、劉家 菁之辯護人均以對話屬審判外之陳述為由,爭執「劉家菁與 Mina丸」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47-474頁)之證據能 力。惟該Line對話紀錄係截圖自劉家菁扣案之手機,非公務 員違法取得,且辯護人均未提出事證說明該Line對話紀錄有 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處,而該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前揭 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及劉家菁之辯護人均爭執警員 所製作之案件報告、組織關係圖(本院卷一第331-332、343 頁)之證據能力,然上開報告、圖說並未經本判決採為認定 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需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本案 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 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所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六、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蔚浚、陳 軒、廖允齊、陳鑫元(下稱陳奕綸等9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 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陳奕綸等9人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所載之各附表被害人係 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詐得之款項再層轉至第二、第 三層或第四層帳戶之匯入時間、金額,及提款後轉交付之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5頁、本院卷三第31頁),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詐欺、洗錢之犯意, 辯解如下:  ⒈陳奕綸辯稱:我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將泰達幣借調給洪彩 珊、吳若喬、陳軒等人賣,都是依照虛擬貨幣平台的規定做 C2C交易,他們先不用付錢,他們把泰達幣賣掉後,再把幣 款交給林偉群,林偉群再去跟其他幣商買泰達幣,泰達幣都 是以我個人名義的錢包買,我和林偉群共同經營和呈公司, 林偉群負責掛名,我負責管理,因為我個人買賣幣獲利有限 ,我們是想把和呈公司做大,做一個合規的幣商,他們有買 賣意願,有符合公司規矩,我們才讓他們做C2C買賣云云( 本院卷一第513-515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陳奕綸透過 合法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除了嚴格要求業務人員在 交易前要完成KYC(瞭解你的客戶即客戶盡職調查),積極 善盡和呈公司的查核責任,陳奕綸無從預見交易對象之資金 來源可能涉及詐欺,自不得推論其有組織犯罪及共犯詐欺、 洗錢罪行等語。  ⒉林偉群辯稱:犯罪事實一㈡至欄所載的金錢我都有收到,然 後依照陳奕綸的指示轉交出去,但各筆錢都是正常買賣虛擬 貨幣的錢,不是騙來的云云(本院卷一第204-207頁)。辯 護人則辯護略以:林偉群只是和呈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 責人是陳奕綸,林偉群負責虛擬貨幣買賣收受款項,也將該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林偉群知道陳軒等人有向和呈公司 購買虛擬貨幣的意願,至於買家所交付的款項係本案被害人 等受詐騙所交付一事,林偉群毫不知悉,不具有詐欺、洗錢 之主觀犯意等語。  ⒊洪彩珊辯稱:我經手的錢都是虛擬貨幣的交易款項,我在和 呈公司是負責買家來買虛擬貨幣,我認證完會發虛擬貨幣給 他們,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7頁)。辯護人則辯 護略以:洪彩珊是協助和呈公司以實名認證方式進行客戶確 認,以及在確認買家給付款項後,將虛擬貨幣如數交付,洪 彩珊無法查證買家資金來源是否屬不法所得,洪彩珊未對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未涉本案犯行等語。    ⒋劉家菁辯稱:我們是在交易平台監控下做虛擬貨幣C2C交易, 我交給洪彩珊的錢,是客戶要買的錢,我只是中間經手,我 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7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 劉家菁並非受僱於和呈公司,對於和呈公司內部情形、虛擬 貨幣來源及客戶資金來源,均不知悉,是因洪彩珊的介紹而 從事和呈公司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從中賺取微薄佣金,且和 呈公司一再對劉家菁表示有完善的客戶認證制度,劉家菁並 未涉本案犯行等語。  ⒌吳若喬辯稱:匯到我帳戶的錢,是客戶跟我買虛擬貨幣,我 再領出來交給廖允齊轉給和呈公司,是廖允齊介紹和呈公司 給我,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8頁)。辯護人則辯 護略以:吳若喬只是個人幣商,跟和呈公司調借泰達幣,在 交易平台上刊登廣告出售貨幣賺取價差,沒有參與詐騙的犯 意及行為,其交易貨幣都有與相對人進行實名認證,在火幣 平台的監管下進行交易而取得貨幣交易對價,並不是詐騙款 項,之後將款項領出交給廖允齊,是要跟和呈公司進行調借 泰達幣的結算,不是洗錢等語。  ⒍陳蔚浚辯稱:我帳戶裡的錢不是我轉的,我不知道有錢進到 我戶頭,「阿豪」跟我說做虛擬貨幣買賣要跟我借帳戶,我 不知道那是詐騙,我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也有綁定 約定帳號,我不認識陳軒、吳若喬,我不知道「阿豪」是不 是邱子豪,我只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本院卷三第 26頁)。  ⒎陳軒辯稱:我是和呈公司業務,負責在平台刊登廣告買賣虛 擬貨幣,平台要實名認證綁定我個人帳戶,我是把買家購買 虛擬貨幣的錢,領出來交給公司,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 一第208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和呈公司是遵循臺灣法 規與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做實名認證,陳軒所獲得的款項都是 販售虛擬貨幣所得,火幣平台上都有陳軒確實將虛擬貨幣打 給買家的交易紀錄,本案卷證完全無法看出陳軒所屬虛擬貨 幣買賣集團與詐騙集團之關連,無法看出對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之人為陳軒所屬之買賣虛擬貨幣集團等語。  ⒏廖允齊辯稱:我所經手的都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我不是和 呈公司的員工,我是陳軒、吳若喬、邱子豪的擔保人,和呈 公司前負責人李振瑋跟我們說可做虛擬貨幣買賣,說有問過 法律顧問只要在法律認可的交易平台即火幣或幣安交易所做 C2C實名認證交易,就不會有犯罪問題,陳軒、吳若喬向和 呈公司借虛擬貨幣,我從中以交情擔保云云(本院卷一第20 9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廖允齊所轉交的都是吳若喬等 人合法買賣虛擬貨幣的對價,並非詐欺或洗錢所得款項,廖 允齊是吳若喬等人向和呈公司調借虛擬貨幣之介紹人,也因 此才需要做擔保,廖允齊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等語。  ⒐陳鑫元辯稱:安宇鋐匯給我的錢是跟我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的 錢,我領出後再跟和呈公司買進貨幣,之後在火幣平台上繼 續販售,我有交230萬元給陳奕綸,因我要跟他買泰達幣, 他也有用電子錢包打給我,買多少我忘了云云(本院卷三第 26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安宇鋐匯入的130萬元,是購 買虛擬貨幣的錢,安宇鋐是陳鑫元多年好友,陳奕綸介紹來 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陳鑫元是合法買賣,對於款項涉及詐 欺並不知情等語。 ㈡、就上開陳奕綸等9人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有分列於各該附表後 之證人證述、相關書證在卷足以佐證陳奕綸等9人此部分之 供述之真實性,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陳奕綸等9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而匯款至如各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隨即再層轉至 第二、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然觀之附表一第一層帳戶之陳 蕙玲是因應徵工作被騙帳戶;附表二第二層帳戶之宋義翔、 陳正泰則均是提供帳戶賺取報酬;附表三第二層帳戶之謝金 宏係為討回被詐騙的錢而交付帳戶;附表四第一層帳戶之蘇 倩玉(同附表十六)、蘇美玉是出租銀行帳戶收取報酬,陳 淑青是要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附表四第二層帳戶之徐彬偉、 黃笠維(同附表十六)、王惠綾則分別是出借給朋友或帳戶 被騙;附表五第二層帳戶之杜汶軒、汪政偉、劉邦昂則均是 出借帳戶;附表八第二層帳戶游文娟是賣帳戶;附表九第二 層帳戶之吳淩薇是要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附表十第二層帳戶 之蔡冠正帳戶則遭朋友以分紅為由騙取;附表十一第二層帳 戶之施展龍帳戶是提供給朋友使用;附表十二第二層帳戶吳 登亦則是缺錢賣帳戶;附表十四、十五第二層帳戶之孔玉真 係提供帳戶換取報酬等情(卷頁詳如各附表後所載);可見 各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均屬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各種 手法取得並用以層轉詐騙金額之人頭帳戶,與詐騙集團慣用 人頭帳戶層轉詐騙贓款之犯罪手法,完全相同。  ⒉觀之各附表於最末層提領款項之帳戶或前一帳戶可知,該2層 帳戶之所有人不是本案之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 陳蔚浚、陳鑫元的帳戶,就是共犯邱子豪、安宇鋐所提供自 己或親屬羅唯尹、林紫柔之帳戶,顯然本案被害人被詐騙之 款項,最終都是層轉至可以掌控、確保可順利領取贓款之本 案被告或共犯之帳戶中。而上述之人雖均辯稱自己是個人幣 商,均有跟上一層帳戶買幣者做KYC視訊確認對方要買虛擬 貨幣,匯入自己帳戶的錢是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云云。惟除上 開各第二層人頭帳戶證人證述提供帳戶原因多與買賣虛擬貨 幣毫無關連外,即使稍有關連者之其中證人吳淩薇證稱:我 有拿著我的身分證對著鏡頭講我的名字、出生年月日及住址 ,但我不知道這就是視訊確認本人身分(視訊對象為吳若喬 ),「虛擬通貨交易契約」是要幫我辦貸款的小偉叫我勾選 簽名,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等語(本院卷一第372頁);證 人施展龍證稱:當時我生活不好過,阿彬說要做虛擬貨幣要 我提供帳戶,每次提供拿3萬元,我在台中市某一家飯店內 跟幣商做認證,他拿著手機對著我錄影,確認身分等語(視 訊對象陳軒,偵字4338卷第66-67頁);證人吳登亦證稱: 當時我缺錢,黃建平帶我去旅館,用他的手機傳送我的資料 給上游確認身分,我有拿到4萬元等語(視訊對象陳軒,偵 字4337卷第14、112頁);證人徐偉彬證稱:我不清楚如何 操作虛擬貨幣,我需要做的只是配合視訊驗證等語(偵字16 136卷第79頁);證人劉邦昂證稱:我不清楚如何操作虛擬 貨幣,「小許」用我的手機登入,他在操作什麼我不清楚等 語(本院卷一第361頁)在卷。足見上述之人縱有為視訊之 動作,但其等本人或本就缺錢根本無資力購買虛擬貨幣,或 不清楚視訊之目的為何,更不知道自己是如陳奕綸等9人所 辯是在跟個人幣商做KYC身分認證。  ⒊再者,吳若喬雖提出其與證人吳淩薇之視訊身分資料、交易 帳號證明等件(本院卷一第527-587頁);陳軒雖提出與第 二層帳戶之孔玉真、陳蔚浚等人視訊資料(本院卷三第45-1 85頁),以證明自己確實是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然 查,上開資料中,除有吳淩薇、孔玉真、陳蔚浚本人持身份 證件與吳若喬、陳軒視訊及禁用非法資金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之規範告知畫面外,其餘全為「轉帳結果」、「交易成功」 畫面,完全無吳淩薇、孔玉真、陳蔚浚於附表六、附表七、 附表九、附表十四、附表十五所示匯款時間前,曾就虛擬貨 幣買賣數量、價額與吳若喬或陳軒進行討論之內容,實有違 一般買賣之常情(此觀檢察官提出之視訊認證資料,本院附 件卷第45-54、162-176、445-491頁亦同);再佐以證人吳 淩薇上開自己是要辦貸款之證述,及陳蔚浚稱:是「阿豪」 跟我借帳戶做虛擬貨幣,阿豪指導我操作虛擬貨幣,提供工 作手機,告知我客戶已經轉帳到我帳戶,我才再進行轉帳的 動作等並無購買虛擬貨幣真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頁、本 院卷一第389頁、偵字4339卷第177頁),顯見吳若喬、陳軒 上開所謂與客戶做視訊KYC認證之行為,根本就是虛假之行 為。  ⒋而陳奕綸等9人既均辯稱其等係為虛擬貨幣買賣,然貨幣是陳 奕綸提供,甚至客戶為何人、何時與客戶進行買賣、賣出定 價等都是由陳奕綸主導,且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 等人均是向陳奕綸借調虛擬貨幣來賣,均不用先付錢,僅由 廖允齊擔任保證人即可,以賺取其中之價差等情,均為被告 等9人所是認(本院卷一第209、513-515頁)。由此觀之, 自稱個人幣商之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等人根本就 是做無本生意,且此無本生意還保證有客源及獲利;反之, 陳奕綸既然自有虛擬貨幣及客源,賣幣卻不自己為之,反而 無償出借上述人等賣出再與其等分配獲利,甚至是出借給本 不相識、毫無信任基礎之吳若喬、陳軒,雖又辯稱是由廖允 齊擔任吳若喬、陳軒之保證人,然此所謂保證人卻未提供任 何物保,純粹以人格擔保?凡此種種,均有違常情至極。陳 奕綸雖又辯稱是為節稅才出借虛擬貨幣買賣,且都有開立發 票云云,然其於本院提出之和呈公司分類帳所載日期,均與 本案無關,難據為有利陳奕綸等9人之認定。  ⒌又觀卷附之「熊貓-火幣工作群」、「陳軒與參叔血壓高」、 「參叔與洪彩珊」、「邱子豪與蘿莉塔」之對話紀錄(偵字 14064卷第75-79、80-115頁、偵字36823卷第43-44頁、偵字 17886卷第26-34頁)可知,陳奕綸於群組內除指揮陳軒、陳 鑫元等人「等等客人要認證!各位請留意」,並PO多則個人 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及LINE帳號,要陳軒等人加LINE後回報認 證資料,並通知「今日款項打永鉅」,甚且通知「中信帳上 有圈存的 過六點了 看一下有沒有解 有解的人 卡取有 額度的 去取一些出來」並通知群組成員「下班」等情外, 完全沒有所謂陳軒等人向陳奕綸調取虛擬貨幣數量、金額、 客戶購買時間的對話紀錄,況且若所謂虛擬貨幣買賣為真, 又何來上開陳奕綸指示處理圈存帳戶之情形?甚至陳奕綸只 在群組內簡單指示今日幣價「31.15」、「31.3」等數字, 其他成員亦均已讀未回,但卻能為本案附表一至附表十六各 個所謂虛擬貨幣買賣匯款、層轉及提領交付行為,可見上開 對話群組內之成員,對於如何將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層轉、提領及交付早有默契,否則不會各筆遭 詐騙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均能在數分鐘後甚至同時即轉 匯第二、三、四層,迅速由自稱個人幣商之洪彩珊、劉家菁 、吳若喬、陳軒、陳蔚浚、陳鑫元、邱子豪、安宇鋐等人所 掌控並提領。凡此,均與詐騙集團為避免人頭帳戶遭警示、 騙取之贓款遭圈存而必須立即層層轉匯、隱匿贓款之犯罪手 法一模一樣。另由陳奕綸於「熊貓-火幣工作群」內通知「 所有有人進行洗車動作!匯100元到工作帳戶!或是匯出100 元到你們其他戶頭 動作完畢私訊回報」(偵字14064卷第7 7頁),明顯可見是在做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有無被警示之 測試;另吳若喬於與Mina丸之Line對話中提及「之前老闆叫 你用手機,你不是看到裡面都是詐騙的(就是跟人聊天)賺 錢」(本院卷一第448頁);暨陳鑫元與案外人張郁涵於通 訊軟體對話中當張郁涵質疑「要綁定什麼哇勾的啊」時,陳 鑫元回稱「他要做認證!然後要你的銀行帳號」、「這樣才 能綁定」、「要演戲!不然還沒跟我們接觸!就直接來!不 是很假」、「拍給我看看」後,張郁涵隨即回覆他人之身分 證件資料(本院卷二第416頁)等情,均足以認定陳奕綸等9 人只是假藉上開KYC認證的行為掩護其等共同為本案詐欺、 洗錢之犯行,該KYC認證紀錄之留存,無異是陳奕綸等9人預 做將來犯行遭查獲後辯解之依據,也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之 如何實施詐欺、洗錢教戰守則無異。  ⒍另若真有陳奕綸等9人所辯之虛擬貨幣買賣之情,則向交易平 臺調取幣流紀錄應非難事,然本案自偵查迄今,陳奕綸等9 人均無法提出其等所辯附表一至附表十六為虛擬貨幣買賣之 相對應幣流紀錄及買幣者匯款金流之證據,卻僅能提出與本 案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載日期不符之無關連之資料,顯然其 等所辯並非實在。況現今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可透過網路 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即時得知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 買入或賣出,故若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買家應不會選擇該較 高價格購入虛擬貨幣才是。準此,則陳奕綸辯稱在交易平臺 上加價2%到2.5%後給個人幣商洪彩珊等人賣以賺取價差(本 院卷四第207、213頁)之說詞,也顯然有違常情。故陳奕綸 等9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謂調幣、虛擬貨幣買賣、個人 幣商等辯解,均與事證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既然如此, 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吳若喬、陳軒係遭詐欺集團鎖定 之個人幣商,並利用人頭帳戶綁定其2人之帳戶後衝、爆云 云之辯護,亦顯不足採。本院認陳奕綸等9人詐欺、洗錢之 犯行,應可認定。至於陳蔚浚另辯稱自己僅構成幫助行為云 云,然陳蔚浚於歷次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僅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且有實際操作匯款行為等情(偵字4339卷第167、177 頁、偵字13104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87-389頁),已 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其所為幫助之辯解 ,不足採之。又起訴意旨雖認林偉群係將所收受之款項交付 張資鑫、錢昱叡,然依卷證資料觀之,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 ,尚有疑義,故本院不採之。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匯款後之迅速層轉、提 領贓款再轉交付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模式觀之,可見各階段各 有不同之人參與分工,且層轉贓款時間緊密,顯然本案詐欺 集團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致無法查悉資金去向 ,而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就是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有牟利性 ,且是以持續數月對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被害人施詐,自 有持續性。是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 效。所謂「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 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主持、操縱或指揮係領導、管理 層級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 之單純參與者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 ,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陳奕綸於本案詐欺集團屬 擔任主持、指揮、操縱之主要角色,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 外,其餘被告亦均分別供稱是聽命於陳奕綸之指示在卷;又 林偉群擔任和呈公司負責人,明知和呈公司於本案並未真實 買賣虛擬貨幣,卻與陳奕綸共同利用和呈公司掩護不法詐欺 、洗錢行為,並負責最末端向廖允齊收取詐騙贓款之控制、 支配不法所得之行為;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陳 蔚浚、陳鑫元則分別擔任提供銀行帳戶及匯款、領款之車手 工作,廖允齊則擔任向上述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頭工作 ;其等各自所分擔之行為,均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為實際取 得獲利不可獲缺之重要一環,才能將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順利層轉,而保有不法利得,並分受此等 不法利得。故此,陳奕綸、林偉群共同主持、操縱、指揮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分別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均堪認定(吳若喬、陳軒、陳 鑫元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論罪,詳後述)。 ㈤、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多 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 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 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 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 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 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綜上各情,在在足見陳奕綸等9 人彼此相互分工、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罪 。且其等既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且從事變更金流軌跡製造斷點之洗錢結果而朋分獲利,依前 揭說明,自應就此等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㈥、綜上所述,陳奕綸、林偉群上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及陳奕綸等9人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分別就附表一至附表 十六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詳如各附 表所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陳奕綸等9人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該條第1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   ⒊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規定「(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陳奕綸、林偉群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 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⒋陳奕綸等9人所犯洗錢罪,依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陳奕綸等9人始終未曾自白犯行,是 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較有利,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故行為人僅為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上述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以上述主持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查陳奕綸、洪彩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劉家 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陳蔚浚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 ,林偉群、廖允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均為本案中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洗錢之首次犯行,依前揭 說明,則陳奕綸、林偉群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即應與其等所犯如上述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罪論以想像 競合犯而重一重處斷。 ㈢、罪名:  ⒈核陳奕綸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三編號1 )、附表三編號2至5(4罪)、附表四編號1至6(6罪)、附 表五編號1至4(4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七編 號1)、附表七編號2至3(2罪)、附表八編號1至3(3罪) 、附表九編號1至4(4罪)、附表十編號1至5(5罪)、附表 十一編號1至2(2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3(3罪)、附表十 四編號1至2(2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核林偉群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三 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5(4罪)、附表四編號1至6(6罪) 、附表五編號2至4(3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含附表 七編號1)、附表七編號2至3(2罪)、附表八編號1至3(3 罪)、附表九編號1至4(4罪)、附表十編號1至5(5罪)、 附表十一編號1至2(2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3(3罪)、附 表十三(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⒊核洪彩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附表二編號2、4(2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核劉家菁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3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⒌核吳若喬就附表七編號1至3(3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⒍核陳蔚浚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3(1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 ,含附表七編號1)、附表七編號2至3(2罪)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⒎核陳軒就附表六編號1至4(4罪)、附表十四編號1(1罪)、 附表十五(1罪)、附表十六(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⒏核廖允齊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1至6(6罪)、附表五編號2至4(3 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七編號1)、附表七編 號2至3(2罪)、附表八編號1至3(3罪)、附表九編號1至4 (4罪)、附表十編號1至5(5罪)、附表十一編號1至2(2 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3(3罪)、附表十三(1罪)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⒐核陳鑫元就附表八編號1至2(2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涂 富媚、附表三編號4、6之被害人羅元壎、附表四編號1之被 害人洪晨熏、附表六編號2及附表七編號1之被害人蔡欣怡陸 續施詐,使各該被害人多次匯款,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故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蔚浚就此部 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㈤、陳奕綸與林偉群2人間就上開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罪部分,暨陳奕綸等9人間分別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 財、洗錢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陳奕綸等9人就各自所犯如上開第㈢點所載各罪名間,各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奕綸附 表一、林偉群附表五編號1部分,則從重論處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 ㈦、陳奕綸等9人就各自所犯如上開第㈢點所載之各罪,係分別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陳奕綸等9人均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 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均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財物,貪圖私利而共同違犯本案,陳奕綸、林偉群更身居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持、操縱人頭帳戶、指揮層轉匯款 及向車手頭收款後再共同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贓款之核心地位 ;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蔚浚、陳軒、陳鑫元則分別 擔任提供帳戶或兼轉帳、領錢之車手,其等分別依陳奕綸指 示匯款或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層轉匯入之款項;廖允齊則擔任 車手頭,向上述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林偉 群,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共同利用縝密之分工而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足徵陳奕綸等9人 法治觀念不足,且惡性非輕,不僅造成各附表所示被害人財 產損失,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任,且犯罪後 始終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全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意,犯後態度均不佳,不宜輕縱,復考量陳奕綸等9人之 素行(參卷附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四第230-23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衡以陳奕綸等9人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 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衡酌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爰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所明定。查:  ⒈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主機4台(詳本院卷一第1 31頁扣押物品清單),有供陳奕綸在「熊貓-火幣工作群」 上交辦事項,為陳奕綸所供承(本院卷四第184頁);  ⒉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詳本院卷一第139頁扣押物品清 單),係林偉群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林偉群所供承( 本院卷四第184頁);   ⒊扣案之SAMSUNG S22手機1支(詳本院卷一第135頁扣押物品清 單),係洪彩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洪彩珊所供承( 本院卷四第185頁);  ⒋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詳本院卷一第143頁扣押物品清 單),係劉家菁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劉家菁所供承( 本院卷四第185頁);   以上之物,均依前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 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 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 源者,亦同。」。查附表十七編號1、4、7至10、12所列之 金額,係各該附表被害人被騙金額之總額(超過此金額部分 ,因起訴意旨未能證明此部分金額來源不法,故不予沒收) ,而各該金額均已由林偉群收取,並與陳奕綸共同以不詳方 式隱匿而完成洗錢行為;另附表十七編號2、3、5、6、11、 13所列之金額為林偉群依陳奕綸之指示實際收取之金額(少 於被害人被騙總額),應屬陳奕綸、林偉群主持、操縱、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取得,而其2人雖均稱已轉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然此部分僅其2人之供述,由本 案卷證尚無法認定為真,故本院認附表十七各編號所列金額 ,均是源自本案被害人被騙之金額,且就本案而言,最後經 手、且有處分權人既然是陳奕綸、林偉群,為免其等仍得以 保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刑事不法利得, 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欄獨立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因難以區別其2人各分得之數,自應由其等共 同負沒收之責,即就附表十七所示之總計金額平分後各負責 376萬5,338元。至原起訴書附表14編號13所載之63萬5,000 元,業於上述陳軒之本院另案中宣告沒收,故本院不為重複 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1、洪彩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的獲利大概6、7萬元等語(本 院卷四第221頁),以就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洪彩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劉家菁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所得報酬是扣掉買幣成本後,與 和呈公司三七分帳,自己分三云云(本院卷四第221頁)。 然本院既認本案係佯以虛擬貨幣買賣,實為詐欺、洗錢之行 為,則劉家菁所謂三七分帳,即不可採,惟其於警詢時自承 受僱於陳奕綸月薪3萬2,000元,參以附表二劉家菁所為犯行 時間係在111年9、10月,則以此2月為計算基準,本院認劉 家菁之犯罪所得為6萬4,000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吳若喬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所得為何,雖為與劉家菁相同 之說詞,然其所謂幣商辯解,本院既不採之,則以其於偵訊 時所供稱領錢出來後,再請朋友轉交和呈公司,每次大概賺 2、3千元等語(偵字4366卷第203頁)為計算基準,則依附 表七所示,吳若喬共領錢2次,每次以有利其之2千元計算, 其犯罪所得為4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陳蔚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3千元(本院 卷三第602頁),亦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陳軒部分,就本案的報酬為何?說法與洪彩珊、吳若喬相 同,然本院執同上理由不採信之,而陳軒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角色與吳若喬相同,則以吳若喬上開計算基準,陳軒依附表 六所示領錢3次、附表十四領錢1次(同日密接提領)、附表 十五領錢1次、附表十六領錢1次(同日密接提領)共6次, 犯罪所得共計1萬2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廖允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每次收錢後轉交給林偉群,有收 取2、3千元的車資,不是報酬云云(本院卷四第225頁)。 然本院既認定廖允齊係本案之共犯如上述,則其他共犯既都 供稱有收取報酬,廖允齊擔任車手頭豈有可能未收取報酬? 其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故本院依有利其之2千元計算,附 表四至附表十三共10次,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應 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⒎陳鑫元部分,其於本院所為三七分帳之說詞,本院仍不予採 信,惟以其於偵訊時供稱每天獲利1、2千元(本院卷二第47 1頁)為有利之計算基準,則依附表八所示,其犯罪所得應 為1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吳若喬、陳軒、陳鑫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為上開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查吳若喬、陳軒、陳鑫元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然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 另案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判決(吳若 喬及陳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等 判決(陳鑫元)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503-548、389-424頁)。則吳若喬 、陳軒、陳鑫元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上開2案 件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而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洪期榮 張馨尹、張凱絜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奕      綸、洪彩珊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林品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6月間向林品叡佯稱可在fxcmy.com等網站進行外匯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蕙玲 000-000000000000 000/6/30 10:51 10萬元 洪彩珊 000-000000000000 000/7/1 25萬元 人證: 一、林品叡警詢、偵訊之證述(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14-15、84 頁) 二、陳蕙玲(人頭帳戶:帳戶因應徵工作被騙)偵訊之證述(新   北偵字36823影卷第84頁) 書證:     一、林品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偵字36 823影卷第22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轉帳紀錄(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25-27頁) 三、洪彩珊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2 8-33頁) 四、洪彩珊與陳蕙玲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5 6-73頁) 五、參叔(即陳奕綸)與洪彩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北偵字36 823影卷第43-44頁) 附表二: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劉家菁、洪彩珊(就下列編號2、編號        4)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解文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向解文龍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創康富」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榮良 00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03 10萬元 宋義翔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15 21萬8,919元 劉家菁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29 30萬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38 30萬元 2 張碧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碧慧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大通」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 000-00000000000 000/9/22 10:07 20萬元 宋義翔 000-000000000000 000/9/22 10:23 65萬0,121元 劉家菁上開帳戶 111/9/22 11:07 29萬5,000元 劉家菁除匯款至右列帳戶外,復於同日13時46分許,提領10萬元給洪彩珊 帳戶同上 111/9/22 11:14 18萬0,015元 3 陳舜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舜菁佯稱可在投資外匯平台投資賺取價差方式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吳宣儀 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0:15 3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2萬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0:44 17萬1,000元 劉家菁上開帳戶 111/10/20 10:45 26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3,015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3:42 25萬0,015元 4 涂富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涂富媚佯稱可在「玖方億購網」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洪叡駿 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0:09 14萬6,000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 000/10/25 10:10 14萬6,000元 劉家菁上開帳戶 111/10/25 10:48 9萬1,015元 劉家菁於同日13時48分許,提領 10萬元給洪彩珊 無。 人證: 一、解文龍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57-58頁) 二、張碧慧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74-75頁) 三、陳舜菁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84-85頁) 四、涂富媚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97-98頁) 五、陳正泰(人頭帳戶:共賣3個帳戶,供作買賣虛擬貨幣)警   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49-353頁) 書證: 一、解文龍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68頁背面、第71頁) 二、張碧慧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79-80頁) 三、陳舜菁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91-93頁) 四、涂富媚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4366 卷第105-109頁,交易明細於109頁上方) 五、劉家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3頁) 六、陳正泰第一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4頁) 七、陳正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5頁) 八、宋義翔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26-27頁) 九、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4064卷   一第75-92頁) 十、陳軒與「peggy」(即劉家菁)對話截圖(偵字4366卷第32-   33頁) 十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宋 義翔幫助洗錢經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451-466頁) 附表三: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      ⒉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被告陳蔚浚(就下列編        號2、編號3)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 涂富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涂富媚佯稱可在「玖方億購網」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昱維(起訴書誤載為蘇昱雄)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1 3萬元 謝金宏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1 1萬元 4萬元 羅唯尹 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3 19萬3,000元 邱子豪提領20萬元: ①111/10/23 20:07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3 20:09 提領10萬元 2 宋昀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宋昀儒佯稱可在「SGX」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施駿璿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09:17 32萬2,000元 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000/10/24 09:18 35萬2,000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24 9:24 17萬元 邱子豪提領20萬元: ①111/10/24 15:37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4 15:38 提領10萬元 3 鄭志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志煌佯稱可在交易平台以虛擬帳戶投資黃金、原油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福來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5:05 120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4 15:06 120萬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24 15:28 30萬元 邱子豪提領30萬元: ①111/10/24 15:38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4 15:39 提領10萬元 ③111/10/24 15:40 提領10萬元 4-1 羅元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羅元壎佯稱可在元「寶佳優選」交易平台成為賣家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洪叡駿 000-000000000000 000/10/27 09:01 145萬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000/10/27 09:02 145萬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27 09:18 15萬元 邱子豪提領19萬9,000元: ①111/10/28 21:57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4 21:58 提領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 4-2 羅元壎 同上 陳明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24 105萬元 陳正泰上開帳戶 111/10/31 09:31 34萬9,800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31 10:00 29萬元 邱子豪提領29萬元: ①111/10/31 10:13 10萬元 ②111/10/31 10:14 10萬元 ③111/10/31 10:15 9萬元 5 蕭鈺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蕭鈺峻佯稱可投資無貨源網路商舖,不需購買貨品囤貨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松賢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0/31 09:45 2萬1,288元 ②111/10/31 09:47 3萬3,200元 陳正泰上開帳戶 111/10/31 10:01 20萬5,000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31 10:02 10萬3,000元 111/10/31 10:15 邱子豪提領10萬元 6 羅元壎 同上編號4所載 陳明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24 105萬元 陳正泰上開帳戶 111/10/31 09:30 40萬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31 09:33 20萬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38 20萬3,000元 人證: 一、宋昀儒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44-245頁) 二、鄭志煌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55-257頁) 三、羅元壎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69-271頁) 四、蕭鈺峻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82-283頁) 五、陳正泰(人頭帳戶:提供帳戶原因同上)警詢之證述(本院   卷一第349-353頁) 六、謝金宏(人頭帳戶:聽「林勝輝」指示辦帳戶,目的要討回   被詐騙的錢)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55-358頁) 七、羅唯尹(人頭帳戶:帳戶都是兒子邱子豪在使用)警詢、偵 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93-95頁、偵字4369影卷第38-39 頁、偵字4366卷第226-227頁) 八、邱子豪(coco,子豪)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7   9-83、84-86頁、偵字17886卷第213-214、231-232頁、偵字   4366卷第226-227頁、偵字16343卷第21-24頁、偵字14064卷   二第32-36頁 書證: 一、涂富媚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4366   卷第105-109頁,交易明細於108頁背面上方) 二、宋昀儒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   3卷第248、251頁) 三、鄭志煌之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第261頁) 四、羅元壎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卷第275-2   79頁) 五、蕭鈺峻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   3卷第286、289-291頁) 六、羅唯尹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4-15頁) 七、謝金宏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6-17頁) 八、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九、陳正泰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9頁) 十、詐欺集團群組對話截圖(「熊貓-火幣工作群」,偵字14064   卷一第75-79頁) 十一、宋昀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669 4卷第26頁) 十二、宋昀儒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56694卷第29頁) 十三、鄭志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669 4卷第37頁) 十四、鄭志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 56694卷第41-42頁)           附表四: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㈣--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陳軒、吳若喬另案起訴)      ⒉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附表一--被告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1 洪晨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晨熏佯稱可投資網拍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倩玉 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0:04 30萬元 黃笠維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0:42 34萬9,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①111/10/24 10:42 30萬元 ②111/10/24 12:11 9,000元 陳軒於同日11時34分許,提領30萬元 1-2 洪晨熏 同上 林玉娟 000-0000000000000 000/10/12 17:22 5萬元 徐偉彬 000-0000000000000 000/10/12 17:44 5萬元 吳若喬 000-000000000000 000/10/12 18:38 5萬元 吳若喬於同年月13日01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 1-3 洪晨熏 同上 陳淑青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0/11 12:10 10萬元 ②111/10/14 12:26 3萬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2 12:29 17萬2,0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①111/10/12 12:32 17萬2,000元 ②111/10/12 12:40 30萬2,000元 吳若喬於同日13時37分、38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 1-4 洪晨熏 同上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 000/10/10 10:43 10萬元 王惠綾 000-00000000000 000/10/10 10:47 11萬6,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10 11:10 15萬7,000元 陳軒於同日14時59分許、15時許,分別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 2 曾俊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曾俊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3 13:31 33萬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3 13:53 53萬元 ①陳軒上開帳戶 111/10/13 13:58 14萬8,000元 ②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10/13 13:59 8萬2,000元 ①陳軒於同日14時33分至47分許,各提領10萬及5萬,共計15萬元 ②吳若喬提領10萬元 3 洪誠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誠佑佯稱利用網路商城售貨出貨,需先支付商品貨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5 9:39 1萬2,000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5 10:02 8萬2,5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10/15 10:21 33萬7,000元 吳若喬於同日14時03分、05分、06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共36萬元 4 楊勻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勻增佯稱投資「樂尚購物平台」幫助賣家賣東西後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2 9:42 4萬8,000元 王惠綾上開帳戶 111/10/12 10:08 37萬9,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12 10:09 21萬4,000元 陳軒於同日12時21分許,提領80萬元 5 楊德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德馨佯稱投資「路威賽爾奢侈品國際集團」可利用賣物套利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美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0 9:41 16萬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20 9:59 32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20 9:59 32萬元 陳軒於同日10時03分許,提領51萬2,000元 6 潘智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潘智慧佯稱欲擔任打工小助手需在快電商網站註冊並儲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3 13:20 1萬0,538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3 13:22 47萬2,0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①111/10/15 13:24 30萬0,000元 ②111/10/15 13:31 17萬2,000元 人證: 一、洪晨熏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08-109頁) 二、曾俊凱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24-125頁) 三、洪誠佑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28頁) 四、楊勻增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33-135頁) 五、楊德馨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46-147頁、偵字16136   影卷第350-352頁) 六、潘智慧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51頁) 七、徐偉彬(人頭帳戶:借帳戶給朋友「阿彬」買賣貨幣)警詢   之證述(偵字16136影卷第79-80頁) 八、黃笠維(人頭帳戶:帳戶被騙要做水產買賣使用)警詢之證   述(本院卷二第165-167、175-179、221-232頁) 九、蘇倩玉(人頭帳戶:出租銀行帳戶,每月3萬元)警詢之證   述(本院卷二第233-236、255-258頁) 十、王惠綾(人頭帳戶:辦貸款提供帳戶)偵訊之證述(本院卷   二第285-288頁) 書證: 一、洪晨熏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10-122頁) 二、曾俊凱之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第126頁) 三、洪誠佑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29-131頁) 四、楊勻增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36-144頁) 五、潘智慧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52-153頁) 六、陳軒扣案工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4064卷一第75-92頁   ) 七、陳軒中信銀行帳戶明細(偵字4366卷第130-138頁) 八、吳若喬帳戶往來明細(偵字3396影卷第26-33頁) 九、吳若喬扣案工作手機對話截圖(偵字4366卷第186頁) 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 :陳軒;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   內,偵字16136影卷第22-24頁【扣押物品:手機2支、63萬   5,000元】,另案起訴扣案) 十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蘇美 玉幫助洗錢經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二第43-60頁) 十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號起訴書(陳淑青 經以幫助洗錢罪嫌起訴,本院卷二第125-131頁) 十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陳軒、 吳若喬經以加重詐欺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503- 548頁)                                           附表五: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㈤--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      ⒉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附表二--被告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 林幸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幸慧佯稱投資電商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林仲禹萱 000-00000000000000 000/7/29 14:00 30萬元 杜汶軒 000-00000000000 000/7/29 14:15 75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7/29 16:03 36萬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 000/7/29 17:34 60萬元 2 蘇君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蘇君情佯稱投資股票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石雅雯 000-0000000000000000 000/9/8 9:59 21萬6,267元 劉邦昂 000-000000000000 000/9/8 10:01 53萬6,000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9/8 10:09 15萬1,000元 邱子豪於同日11時15分、16分許,各提領10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 3 姚雯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姚雯華佯稱可購買膠原蛋白轉賣圖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 000/9/8 12:51 3萬元 劉邦昂 000-00000000000 000/9/8 12:54 5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9/8 13:08 12萬8,000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00 000/9/8 13:18 20萬元 嗣再經邱子豪領出 4 黃清定 (起訴書誤載為黃定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清定佯稱可投資貨幣賺取匯率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廖弘民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9/13 13:41 5萬元 ②111/9/13 13:43 5萬元 汪政偉 000-0000000000 000/9/13 13:43 27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9/13 13:55 32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00 於不詳時間匯入2筆各12萬元後,由邱子豪領出 人證: 一、林幸慧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55-156頁) 二、蘇君情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81-182頁) 三、姚雯華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95-196頁)    四、黃清定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05-207頁) 五、杜汶軒(人頭帳戶:出借網銀帳戶賺貨幣差額)偵訊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279-283頁) 六、汪政偉(人頭帳戶:因遊戲幣之需出借帳戶)偵訊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289-299頁) 七、劉邦昂(人頭帳戶:帳戶提供給朋友「小許」買賣虛擬貨   幣,自己也被騙52萬5,000元)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59   -363頁) 八、邱子豪(coco,子豪)警詢、偵訊之證述(同附表三所載) 書證: 一、林幸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   第162、168-172頁) 二、蘇君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   第184-185頁) 三、姚雯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   第201-202頁) 四、邱子豪中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偵字17886影卷第35-60   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1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邱子豪;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段   00000號,偵字17886影卷第62-64頁【扣押物品:手機2支,   含SIM卡2片】,另案起訴扣案) 六、邱子豪扣案工作手機對話截圖(偵字17886影卷第26-34頁) 附表六: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㈥--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陳蔚浚、陳軒、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蔡函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函蓁佯稱可在「掏寶」網站投資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5 22:31 2萬元 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000/10/26 00:56 9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10/26 09:14 13萬5,000元(提領) 2 蔡欣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欣怡佯稱可在「網站導航」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上開帳戶 111/10/25 09:44 15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5 10:10 19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25 10:12 10萬元(提領) 3 黃暄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暄婷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上開帳戶 111/10/28 09:15 5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09:16 5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28 09:51 30萬元(提領) 4 莊金幼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莊金幼佯稱係「阮慕驊」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上開帳戶 111/10/28 09:18 50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09:19 50萬元 人證: 一、蔡函蓁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92頁) 二、蔡欣怡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29-33頁) 三、黃暄婷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102-104頁) 四、莊金幼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119-120頁) 書證: 一、黃暄婷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11   6、117頁背面) 二、莊金幼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122   -124頁) 三、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附表七: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㈦--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陳蔚浚、吳若喬、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蔡欣怡 (起訴書誤載為蔡欣宜,提告) 同附表六編號2所載 黃奕湘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5:17 45萬元 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5:48 41萬元 吳若喬 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6:31 52萬1,000元(提領) 2 張剛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剛強佯稱加入「英齊理財」群組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福來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8 12:40 10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12:40 10萬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10/28 12:41 3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1萬元,提領) 3 黃奕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奕樺佯稱係「欣陸財務」投資平台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福來上開帳戶 111/10/28 11:43 5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11:50 5萬元 人證: 一、張剛強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47-51頁) 二、黃奕樺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77-78頁) 書證: 一、張剛強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64   頁背面、第70-72頁) 二、黃奕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83   頁背面、第86-89頁) 三、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附表八: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㈧--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      ⒉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被告陳鑫元(就下列編  號1、編號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溫惠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祈銘」主動向溫惠騏交友,嗣2人成為男女朋友後,即以各種需錢理由,致溫惠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莉敏 000-0000000000000 ①111/9/13 09:59 5萬元 ②111/9/13 10:00 5萬元 ③111/9/13 10:03 5萬元 游文娟 000-00000000000000 000/9/13 10:05 14萬9,000元 林紫柔(不知情之安宇鋐妻) 000-0000000000000 000/9/13 10:27 138萬8,000元 永鉅國際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陳鑫元申辦) 111/9/13 10:52 130萬元 2 簡金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美華」向簡金龍分享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莉敏上開帳戶 111/9/13 10:15 60萬元 游文娟上開帳戶 111/9/13 10:22 60萬元 3 王信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王信二佯稱係加入「藍老師」社設群平台投資股票可代操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蔡偉裕 000-000000000000 000/11/7 13:42 20萬6,439元 鄭博譽 000-000000000000 000/11/7 13:44 19萬9,863元 林紫柔上開帳戶 111/11/7 13:50 20萬5,000元 安宇鋐提領三筆: ①111/11/7 18:35 5萬元(提領) ②111/11/7 18:36 5萬元(提領) ③111/11/7 18:37 5萬元(提領) 人證: 一、溫惠騏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14-316頁) 二、簡金龍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34-335頁) 三、王信二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44-345頁) 四、游文娟(人頭帳戶:賣帳戶充作蝦皮拍賣使用,1個月3萬元   酬勞,沒碰過虛擬貨幣)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45-348   頁) 五、林紫柔(原名林冠伶,人頭帳戶:與安宇鋐是夫妻,因為信 任才把帳戶交給他使用)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 第102-104頁、偵字4368影卷第11-12、36-37頁) 六、安宇鋐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96-101頁、偵字4 367影卷第36-38頁、他字1553影卷第60-61頁) 書證: 一、溫惠騏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324   -331頁) 二、簡金龍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337   -339頁) 三、王信二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351   -356頁) 四、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6-17頁) 五、游文娟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9頁) 六、永鉅國際企業社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20   頁) 七、鄭博譽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21頁) 八、「熊貓-火幣工作群」對話截圖(偵字14064卷一第75-79   頁) 附表九: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㈨--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吳若喬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林素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素裡佯稱投資股票可短期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 000-00000000000 000/9/19 13:15 10萬元 吳淩薇 000-000000000000 000/9/19 13:38 28萬9,919元 吳若喬 000-000000000000 000/9/19 13:53 25萬9,000元 2 謝雯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謝雯敏佯稱係「賴憲政老師」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上開帳戶 111/9/19 13:28 15萬元 3 葉佳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葉佳蕙佯稱加入「營業員-陳經理」好友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上開帳戶 111/9/20 15:04 5萬4,000元 吳淩薇上開帳戶 111/9/20 15:27 5萬4,0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9/20 15:27 10萬8,000元 4 周順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周順燕自稱「可可」,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豐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上開帳戶 111/9/21 12:26 15萬元 吳淩薇上開帳戶 111/9/21 12:52 16萬0,121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9/21 12:55 15萬5,000元 人證: 一、林素裡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30-31頁) 二、謝雯敏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74頁) 三、葉佳蕙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89-92頁) 四、周順燕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121頁) 五、吳淩薇(人頭帳戶:帳戶給「小偉」用,要辦貸款作包裝, 有跟吳若喬視訊,但不知「買賣虛擬貨幣風險預告書」的內 容,有在上面簽名,是要辦貸款)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 4806影卷第5-7、18、141-143頁) 書證: 一、林素裡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41頁) 二、謝雯敏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76頁) 三、周順燕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133頁) 四、吳淩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806影卷第10頁) 五、吳若喬與吳淩薇視訊畫面截圖(偵字4806影卷第11頁)    附表十: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㈩--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吳家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家綺佯稱加入中秋節活動投入一定本金,保證回饋高額,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 000-000000000000 000/9/7 17:09 7萬5,000元 蔡冠正 000-000000000000 000/9/7 17:14 7萬5,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9/7 17:15 9萬元 2 楊子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子岳佯稱可在跨境電商網站上開店面,賣出商品可抽傭10%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上開帳戶 111/9/7 19:22 3萬4,000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7 19:29 3萬4,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8 01:59 23萬3,000元 3 林雅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雅寶佯稱在網路電商投資賣衣服,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上開帳戶 111/9/7 18:12 4萬0,700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7 18:20 4萬1,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8 01:59 23萬3,000元 4 游欣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游欣婷佯稱加入亞太共享經濟平台,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上開帳戶 111/9/7 17:51 15萬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7 17:54 15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7 18:02 25萬元 5 何琬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何琬玲佯稱若欲貸款需先匯貸款金額三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麗君 000-000000000000 000/9/6 14:11 60萬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6 14:22 59萬9,515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6 14:24 25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6 14:27 13萬2,5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6 14:32 25萬元 人證: 一、吳家綺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25-26頁) 二、何琬玲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42-43頁) 三、楊子岳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65-68頁) 四、林雅寶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94-95頁) 五、游欣婷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111-112頁) 六、蔡冠正(人頭帳戶:帳戶出借給朋友「連豐亮」,被騙可以 投資分紅)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7、8-10、 、124-125頁) 書證: 一、吳家綺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27-29、31、34-40頁) 二、楊子岳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69-70、73、83-89頁) 三、林雅寶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96-97、100-101、105-109頁) 四、游欣婷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112-114、116-118頁) 五、何琬玲之報案記錄、匯款憑證(偵字4336影卷第41、49、62   頁) 六、蔡冠正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6影卷第12頁) 七、蔡冠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6影卷第14頁) 附表十一: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陳琳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琳蓁佯稱可依投資顧問阮老師之指示在平台上操作股票,投資愈多賺得愈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湘琪 000-00000000000000 000/10/5 10:27 200萬元 施展龍 000-000000000000 000/10/5 10:28 199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10/5 11:00 20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5 11:03 12萬9,000元 2 黃秝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秝宸佯稱可依「葉哲民老師」指示,在投資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湘琪上開帳戶 111/10/5 09:51 20萬元 施展龍上開帳戶 111/10/5 09:53 69萬9,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5 09:56 12萬4,000元 人證: 一、陳琳蓁警詢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30-31頁) 二、黃秝宸警詢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40-41頁) 三、施展龍(人頭帳戶:帳戶借朋友「阿彬」使用,一起投資做 生意,被帶到飯店控管,作視訊幣商(即陳軒)認證,自己 沒有錢投資)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9-10、14 、66-67頁) 書證: 一、陳琳蓁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8影卷第32-33、37、第39頁) 二、黃秝宸之報案紀錄、匯款憑證(偵字4338影卷第41-45頁) 三、施展龍與陳軒視訊通話截圖(偵字4338影卷第15頁) 四、施展龍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8影卷第12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陳軒經以   加重詐欺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503-548頁) 附表十二: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王無憾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邀王無憾加入博弈投資網站會員並匯款入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勝智 000-000000000000 000/8/25 16:20 35萬元 吳登亦 000-000000000000 000/8/25 16:24 42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8/25 16:40 42萬元 2 周進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周進誌佯稱可在網路上申辦商舖,網拍販售商品可賺取10%利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勝智上開帳戶 111/8/25 18:08 2萬5,000元 吳登亦上開帳戶 111/8/25 18:17 2萬5,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8/25 18:40 3萬5,600元 3 黃睿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睿鋒佯稱可加入電商網站,抽取販售商品10%利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勝智上開帳戶 111/8/25 19:03 3萬元 吳登亦上開帳戶 111/8/25 19:03 3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8/25 22:13 3萬元 人證: 一、王無憾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29-30頁) 二、周進誌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63-64頁) 三、黃睿鋒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81-82頁) 四、吳登亦(人頭帳戶:因缺錢賣帳戶,在旅館以手機與上游作 視訊認證後,收取4萬元)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7影 卷第7-9、13-14、112-113頁) 書證: 一、王無憾之報案記錄、匯款憑證(偵字4337影卷第27-28、44-   45、54頁) 二、周進誌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7影卷第65、71、74、76-79頁) 三、黃睿鋒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7影卷第83-85、102-103頁) 四、吳登亦與陳軒視訊通話截圖(偵字4337影卷第17-18頁) 五、吳登亦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7影卷第12頁)  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陳軒經以 加重詐欺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503-548頁) 附表十三: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林偉        群、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吳青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青美佯稱可投資黃金買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羅揚 000-000000000000 000/9/28 119萬1,659元 鄭奕汎 000-000000000000 000/9/28 14:52 119萬元 安宇鋐 000-0000000000000 000/9/28 14:55 30萬元(安宇鋐先提領15萬元) 林紫柔(安宇鋐不知情之妻) 000-0000000000000 000/9/28 15:00 15萬元(林紫柔提領15萬元後交給安宇鋐) 人證: 一、吳青美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94-296頁) 二、林紫柔(原名林冠伶,人頭帳戶,同附表八所載) 三、安宇鋐警詢、偵訊之證述(同附表八所載) 書證: 一、吳青美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偵字13403卷第297   -311頁) 二、安宇鋐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8頁) 三、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6-17頁) 四、鄭奕汎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22頁) 五、詐欺集團群組對話截圖(即「熊貓-火幣工作群」,偵字140   64卷一第75-79頁)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9號不起訴處分書   (羅揚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陳英勝」之人,因遭其   威脅而將帳戶交出,偵字4367影卷第44-45頁) 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安宇鋐經以加重詐欺   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479-502頁) 附表十四: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陳         軒(僅就下列編號1起訴,編號2部分未起訴)       ⒉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被告陳奕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彭秋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阮慕驊」向彭秋蓁佯稱加入其飆股群組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徐正全 000-00000000000000 000/11/4 40萬元 ②邱淑娟 000-000000000000 000/11/7 30萬元 ③郭慧娟 000-00000000000 000/11/10 85萬元 ④黃梅菁 000-000000000000 000/11/17 70萬元 孔玉真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1/10 10:08 85萬元 ②111/11/10 10:11 55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①111/11/10 10:16 25萬元 ②111/11/10 10:18 16萬7,000元 ③111/11/10 12:47 60萬元(陳軒提領) 2 陸怡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羅桂蘭粉黛」向陸怡文佯稱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可獲得5千元補助,及匯款1萬5千元可獲得2萬元補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徐正全 000-00000000000000 000/11/4 1萬5,000元 同上編號①② 同上 人證: 一、彭秋蓁警詢之證述(偵字16343卷第74-77頁) 二、陸怡文警詢之證述(湖警偵字卷第79頁) 三、郭慧娟(人頭帳戶:帳戶交給「李宗軒」投資房屋賺價差)   警詢之證述(偵字16343卷第25-29頁) 書證: 一、彭秋蓁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16343卷第83-85、90-92、110頁反面、111-147頁) 二、郭慧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明細(偵字16343卷第70-72頁   ) 三、孔玉真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偵字16343卷第60-62頁) 四、陳軒中信銀行帳戶明細(偵字4366卷第130-138頁) 五、徐正全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湖警偵字卷第69-74頁) 六、111年11月1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陳軒臨櫃領款畫面,湖警偵字卷第103-106頁)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7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卷三第467-474頁)   附表十五: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被告陳軒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洪筱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筱婷佯稱可合夥投資精油香氛產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淑娟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1/8 13:01 5萬元 ②111/11/8 13:01 5萬元 孔玉真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收受左列款項後,旋轉入13萬4,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收受左列款項後,旋轉入13萬4,000元,嗣由陳軒於同日15:11以ATM 提領10萬元 人證: 一、洪筱婷警詢之證述(偵字4491卷第32-35頁) 書證: 一、洪筱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49頁) 二、邱淑娟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18-21頁) 三、孔玉真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23-24頁) 四、陳軒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28-30頁)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孔玉 真經以幫助洗錢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467-478頁) 附表十六:即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被告陳軒(廖允齊未據       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陳昱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潘俊賢」向陳昱妃佯稱可融資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倩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6 13:19 3萬3,000元 黃笠維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6 13:32  23萬3,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10/26 13:47 20萬5,000元 嗣陳軒於 111/10/26 14:28起 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及ATM陸續提領50萬元後,將總共90萬元交給廖允齊轉交和呈公司 人證: 一、陳昱妃警詢之證述(偵字19649卷第11-13頁) 二、黃笠維(人頭帳戶)警詢之證述(同附表四所載) 三、蘇倩玉(人頭帳戶)警詢之證述(同附表四所載) 書證: 一、陳昱妃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偵字19649卷第14-16頁) 二、蘇倩玉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64   9卷第21-22頁) 三、黃笠維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64   9卷第23-24頁) 四、陳軒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649 卷第17-20頁)    附表十七   編號 犯罪事實(依附表) 應沒收金額 1 附表一 10萬元。 2 附表二 20萬元。 3 附表三 128萬9,000元。 4 附表四 114萬0,538元。 5 附表五 20萬元 6 附表六 53萬5,000元。 7 附表七 60萬元。 8 附表八 95萬6,439元。 9 附表九 45萬4,000元。 10 附表十 89萬9,700元。 11 附表十一 45萬3,000元。 12 附表十二 40萬5,000元。 13 附表十三 29萬8,000元 總計金額: 753萬0,677元。

2025-02-27

SCDM-113-金訴-458-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綸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慶啟人律師 被 告 林偉群 選任辯護人 蘇軒儀律師 被 告 洪彩珊 選任辯護人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劉家菁 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吳若喬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陳蔚浚 陳軒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廖允齊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陳鑫元 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66、6613、8271、10046、10465、10471、10472、 10473、10474、11836、11837、11838、11839、11840、11841、 12399、12662、13104、13403、13911、14064、15143、16343、 2012、3824、4365、1964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0 、5450、4491號、112年度偵字第1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綸共同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主 機4台均沒收;未扣案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 不法利得新臺幣376萬5,3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偉群共同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1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沒收;未扣 案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新臺幣376 萬5,3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洪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 S22手機1支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若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蔚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3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允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4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鑫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奕綸(綽號:參叔、參叔血壓高、蘿莉塔)與林偉群自民 國111年5、6月間起,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指揮詐欺、洗 錢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奕綸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指揮 控制人頭帳戶之成員與提匯款成員(下稱車手)間之聯繫, 並指示收取贓款及洗錢;林偉群則擔任與陳奕綸共同經營之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之負 責人,負責向車手上手(即車手頭)取款後,與陳奕綸以   不詳之方式隱匿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並偽以和呈公司係在 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而洪彩珊(負責指揮車手提 款、提供帳戶兼車手)、劉家菁(負責回報車手提款結果給 陳奕綸、提供帳戶兼車手)、廖允齊(車手頭)、陳軒(提 供帳戶兼車手)、吳若喬(提供帳戶兼車手)、陳蔚浚(提 供帳戶兼車手)、陳鑫元(提供帳戶兼車手)、邱子豪(提 供帳戶兼車手,另案起訴)與安宇鋐(提供帳戶兼車手,另 案起訴)則分別自111年6、7月起,基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之犯意,陸續加入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內由陳奕 綸、林偉群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洗錢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軒、吳若喬、陳鑫元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詳後述),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陳奕綸、洪彩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 詐欺林品叡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遂再層 轉至洪彩珊所有之第二層帳戶內。陳奕綸再指示洪彩珊於11 1年8月3日13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 信託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最 終悉數交給陳奕綸(本案審理範圍為10萬元)。 ㈡、陳奕綸、林偉群、劉家菁、洪彩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 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 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二所示 第三層帳戶即劉家菁帳戶。劉家菁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時間,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四層帳戶,復於附表二編號2、4 所示時間,從自己帳戶各提領10萬元後,在和呈公司內,將 20萬元交給洪彩珊,洪彩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 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 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載 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三所 示陳蔚浚等人所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 附表三所示由邱子豪(另案起訴)所提供其母親羅唯尹(業 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三層帳戶。邱子豪再於附表三編號 1至5所示時間,從羅唯尹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28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38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此部分另案 起訴)。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將上開款項交給林偉群, 林偉群與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 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吳若喬(另 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四所示第一 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四所示第二層帳戶, 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四所示由陳軒、吳若喬提供之第 三層帳戶。陳軒、吳若喬再從自己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分別 交給廖允齊,總計27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1萬元) 。廖允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前往和呈公司交給林偉群,林 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 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㈤、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邱子豪(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五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五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 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五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 至附表五所示由邱子豪提供之第三層帳戶。邱子豪再聽從陳 奕綸之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 匯至第四層帳戶;邱子豪復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 領20萬元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取得20萬元後,即前往和呈公 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 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 五所示)。邱子豪再於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時間,從第四 層帳戶提領共計44萬元自行花用。 ㈥、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陳軒、廖允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六 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六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附表六所示由陳蔚浚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 帳戶轉匯至附表六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陳軒再從 附表六所示自己帳戶提領共53萬5,000元後,在新竹市南寮 附近轉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將款項交給林 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 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 。 ㈦、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吳若喬、廖允齊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七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七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 戶轉匯至附表七所示由陳蔚浚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 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七所示由吳若喬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吳若 喬再從附表七所示自己帳戶,提領83萬6,000元(起訴書誤 載為83萬1,000元)轉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將全數轉交給 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 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 )。 ㈧、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鑫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八詐騙方 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八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 附表八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八所 示由安宇鋐(另案起訴)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安宇鋐再依陳 奕綸之指示,除自附表八編號1至2轉匯至附表八編號1至2所 示由陳鑫元提供之第四層帳戶外,復於附表八編號3所示時 間,自第三層帳戶分次提領共15萬元,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 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 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八所示)。 ㈨、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吳若喬(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九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九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 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九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 匯至附表九所示由吳若喬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吳若喬再從自 己上開帳戶提領共計52萬2,000元後,再全數交付廖允齊, 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全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 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 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九所示)。 ㈩、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十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 帳戶轉匯至附表十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 至附表十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在新竹市中 正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臨櫃提領匯入自己上開帳戶內款項共計143萬8,500元現金 後,全數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 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 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所示)。 、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十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 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 戶轉匯至附表十一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 附表十一第三層帳戶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 提領共計45萬3,000元後,在新竹市某家統一起商,全數交 給廖允齊,廖允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 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一所示)。 、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十二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 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 戶轉匯至附表十二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 附表十二第三層帳戶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 提領共計48萬5,600元後,在新竹市某家統一起商,全數交 給廖允齊,廖允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 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二所示)。 、林偉群、廖允齊、安宇鋐(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三 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 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附表十三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 表十三所示由安宇鋐提供之自己所有第三層帳戶。安宇鋐於 從該帳戶提領15萬元後,其餘15萬元再轉匯至其不知情之妻 林紫柔所有之第四層帳戶;林紫柔再由自己帳戶中提領15萬 元交給安宇鋐。安宇鋐即將其中29萬8,000元交給廖允齊, 廖允齊前往和呈公司,將上開款項全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 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 轉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三所示)。 、陳奕綸、陳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四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 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四 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四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四所示由陳軒提 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111年11月10日12時47分許,在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後,經警當場查獲(陳軒 起訴範圍僅附表十四編號1部分,另各層轉之匯款時間、金 額詳如附表十四所示)。 、陳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五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五所示第一層 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五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五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 帳戶。嗣陳軒以ATM提領1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 上游成員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 詳如附表十五所示)。 、陳軒、廖允齊(未據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六詐騙方式欄 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至附表十六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 十六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六所 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 櫃提領40萬元,另以ATM提領50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轉 交至和呈公司之某不詳之人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 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六所示)。 二、案經附表一至附表十六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向主管警察機關提 出告訴後由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 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 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 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均包括在內。查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洪彩珊雖曾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111年度 偵字第368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下稱前案,原金訴7 3卷《下均稱本院卷》)三第549-552頁);然檢察官於本案尚 提出前案所未及斟酌之參叔(即陳奕綸)與洪彩珊之對話截 圖(前案卷第43-44頁)、以及檢察官113年1月5日補充理由 書所提出之「熊貓-火幣工作群」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 第333-341頁)、各附表第二層帳戶所有人之供述(本院卷 一第345-382頁)等證據,故本院認自屬前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前未經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則本案就此部分之起訴應屬合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允齊、證人安宇鋐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 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經被告陳奕 綸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19頁狀載),又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存在,故其2人之警詢筆錄自不得作為陳奕綸論罪 科刑之證據。 三、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奕綸、洪彩珊、劉家 菁之辯護人均以對話屬審判外之陳述為由,爭執「劉家菁與 Mina丸」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47-474頁)之證據能 力。惟該Line對話紀錄係截圖自劉家菁扣案之手機,非公務 員違法取得,且辯護人均未提出事證說明該Line對話紀錄有 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處,而該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前揭 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及劉家菁之辯護人均爭執警員 所製作之案件報告、組織關係圖(本院卷一第331-332、343 頁)之證據能力,然上開報告、圖說並未經本判決採為認定 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需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本案 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 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所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六、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蔚浚、陳 軒、廖允齊、陳鑫元(下稱陳奕綸等9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 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陳奕綸等9人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所載之各附表被害人係 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詐得之款項再層轉至第二、第 三層或第四層帳戶之匯入時間、金額,及提款後轉交付之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5頁、本院卷三第31頁),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詐欺、洗錢之犯意, 辯解如下:  ⒈陳奕綸辯稱:我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將泰達幣借調給洪彩 珊、吳若喬、陳軒等人賣,都是依照虛擬貨幣平台的規定做 C2C交易,他們先不用付錢,他們把泰達幣賣掉後,再把幣 款交給林偉群,林偉群再去跟其他幣商買泰達幣,泰達幣都 是以我個人名義的錢包買,我和林偉群共同經營和呈公司, 林偉群負責掛名,我負責管理,因為我個人買賣幣獲利有限 ,我們是想把和呈公司做大,做一個合規的幣商,他們有買 賣意願,有符合公司規矩,我們才讓他們做C2C買賣云云( 本院卷一第513-515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陳奕綸透過 合法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除了嚴格要求業務人員在 交易前要完成KYC(瞭解你的客戶即客戶盡職調查),積極 善盡和呈公司的查核責任,陳奕綸無從預見交易對象之資金 來源可能涉及詐欺,自不得推論其有組織犯罪及共犯詐欺、 洗錢罪行等語。  ⒉林偉群辯稱:犯罪事實一㈡至欄所載的金錢我都有收到,然 後依照陳奕綸的指示轉交出去,但各筆錢都是正常買賣虛擬 貨幣的錢,不是騙來的云云(本院卷一第204-207頁)。辯 護人則辯護略以:林偉群只是和呈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 責人是陳奕綸,林偉群負責虛擬貨幣買賣收受款項,也將該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林偉群知道陳軒等人有向和呈公司 購買虛擬貨幣的意願,至於買家所交付的款項係本案被害人 等受詐騙所交付一事,林偉群毫不知悉,不具有詐欺、洗錢 之主觀犯意等語。  ⒊洪彩珊辯稱:我經手的錢都是虛擬貨幣的交易款項,我在和 呈公司是負責買家來買虛擬貨幣,我認證完會發虛擬貨幣給 他們,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7頁)。辯護人則辯 護略以:洪彩珊是協助和呈公司以實名認證方式進行客戶確 認,以及在確認買家給付款項後,將虛擬貨幣如數交付,洪 彩珊無法查證買家資金來源是否屬不法所得,洪彩珊未對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未涉本案犯行等語。    ⒋劉家菁辯稱:我們是在交易平台監控下做虛擬貨幣C2C交易, 我交給洪彩珊的錢,是客戶要買的錢,我只是中間經手,我 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7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 劉家菁並非受僱於和呈公司,對於和呈公司內部情形、虛擬 貨幣來源及客戶資金來源,均不知悉,是因洪彩珊的介紹而 從事和呈公司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從中賺取微薄佣金,且和 呈公司一再對劉家菁表示有完善的客戶認證制度,劉家菁並 未涉本案犯行等語。  ⒌吳若喬辯稱:匯到我帳戶的錢,是客戶跟我買虛擬貨幣,我 再領出來交給廖允齊轉給和呈公司,是廖允齊介紹和呈公司 給我,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8頁)。辯護人則辯 護略以:吳若喬只是個人幣商,跟和呈公司調借泰達幣,在 交易平台上刊登廣告出售貨幣賺取價差,沒有參與詐騙的犯 意及行為,其交易貨幣都有與相對人進行實名認證,在火幣 平台的監管下進行交易而取得貨幣交易對價,並不是詐騙款 項,之後將款項領出交給廖允齊,是要跟和呈公司進行調借 泰達幣的結算,不是洗錢等語。  ⒍陳蔚浚辯稱:我帳戶裡的錢不是我轉的,我不知道有錢進到 我戶頭,「阿豪」跟我說做虛擬貨幣買賣要跟我借帳戶,我 不知道那是詐騙,我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也有綁定 約定帳號,我不認識陳軒、吳若喬,我不知道「阿豪」是不 是邱子豪,我只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本院卷三第 26頁)。  ⒎陳軒辯稱:我是和呈公司業務,負責在平台刊登廣告買賣虛 擬貨幣,平台要實名認證綁定我個人帳戶,我是把買家購買 虛擬貨幣的錢,領出來交給公司,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 一第208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和呈公司是遵循臺灣法 規與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做實名認證,陳軒所獲得的款項都是 販售虛擬貨幣所得,火幣平台上都有陳軒確實將虛擬貨幣打 給買家的交易紀錄,本案卷證完全無法看出陳軒所屬虛擬貨 幣買賣集團與詐騙集團之關連,無法看出對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之人為陳軒所屬之買賣虛擬貨幣集團等語。  ⒏廖允齊辯稱:我所經手的都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我不是和 呈公司的員工,我是陳軒、吳若喬、邱子豪的擔保人,和呈 公司前負責人李振瑋跟我們說可做虛擬貨幣買賣,說有問過 法律顧問只要在法律認可的交易平台即火幣或幣安交易所做 C2C實名認證交易,就不會有犯罪問題,陳軒、吳若喬向和 呈公司借虛擬貨幣,我從中以交情擔保云云(本院卷一第20 9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廖允齊所轉交的都是吳若喬等 人合法買賣虛擬貨幣的對價,並非詐欺或洗錢所得款項,廖 允齊是吳若喬等人向和呈公司調借虛擬貨幣之介紹人,也因 此才需要做擔保,廖允齊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等語。  ⒐陳鑫元辯稱:安宇鋐匯給我的錢是跟我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的 錢,我領出後再跟和呈公司買進貨幣,之後在火幣平台上繼 續販售,我有交230萬元給陳奕綸,因我要跟他買泰達幣, 他也有用電子錢包打給我,買多少我忘了云云(本院卷三第 26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安宇鋐匯入的130萬元,是購 買虛擬貨幣的錢,安宇鋐是陳鑫元多年好友,陳奕綸介紹來 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陳鑫元是合法買賣,對於款項涉及詐 欺並不知情等語。 ㈡、就上開陳奕綸等9人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有分列於各該附表後 之證人證述、相關書證在卷足以佐證陳奕綸等9人此部分之 供述之真實性,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陳奕綸等9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而匯款至如各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隨即再層轉至 第二、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然觀之附表一第一層帳戶之陳 蕙玲是因應徵工作被騙帳戶;附表二第二層帳戶之宋義翔、 陳正泰則均是提供帳戶賺取報酬;附表三第二層帳戶之謝金 宏係為討回被詐騙的錢而交付帳戶;附表四第一層帳戶之蘇 倩玉(同附表十六)、蘇美玉是出租銀行帳戶收取報酬,陳 淑青是要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附表四第二層帳戶之徐彬偉、 黃笠維(同附表十六)、王惠綾則分別是出借給朋友或帳戶 被騙;附表五第二層帳戶之杜汶軒、汪政偉、劉邦昂則均是 出借帳戶;附表八第二層帳戶游文娟是賣帳戶;附表九第二 層帳戶之吳淩薇是要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附表十第二層帳戶 之蔡冠正帳戶則遭朋友以分紅為由騙取;附表十一第二層帳 戶之施展龍帳戶是提供給朋友使用;附表十二第二層帳戶吳 登亦則是缺錢賣帳戶;附表十四、十五第二層帳戶之孔玉真 係提供帳戶換取報酬等情(卷頁詳如各附表後所載);可見 各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均屬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各種 手法取得並用以層轉詐騙金額之人頭帳戶,與詐騙集團慣用 人頭帳戶層轉詐騙贓款之犯罪手法,完全相同。  ⒉觀之各附表於最末層提領款項之帳戶或前一帳戶可知,該2層 帳戶之所有人不是本案之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 陳蔚浚、陳鑫元的帳戶,就是共犯邱子豪、安宇鋐所提供自 己或親屬羅唯尹、林紫柔之帳戶,顯然本案被害人被詐騙之 款項,最終都是層轉至可以掌控、確保可順利領取贓款之本 案被告或共犯之帳戶中。而上述之人雖均辯稱自己是個人幣 商,均有跟上一層帳戶買幣者做KYC視訊確認對方要買虛擬 貨幣,匯入自己帳戶的錢是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云云。惟除上 開各第二層人頭帳戶證人證述提供帳戶原因多與買賣虛擬貨 幣毫無關連外,即使稍有關連者之其中證人吳淩薇證稱:我 有拿著我的身分證對著鏡頭講我的名字、出生年月日及住址 ,但我不知道這就是視訊確認本人身分(視訊對象為吳若喬 ),「虛擬通貨交易契約」是要幫我辦貸款的小偉叫我勾選 簽名,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等語(本院卷一第372頁);證 人施展龍證稱:當時我生活不好過,阿彬說要做虛擬貨幣要 我提供帳戶,每次提供拿3萬元,我在台中市某一家飯店內 跟幣商做認證,他拿著手機對著我錄影,確認身分等語(視 訊對象陳軒,偵字4338卷第66-67頁);證人吳登亦證稱: 當時我缺錢,黃建平帶我去旅館,用他的手機傳送我的資料 給上游確認身分,我有拿到4萬元等語(視訊對象陳軒,偵 字4337卷第14、112頁);證人徐偉彬證稱:我不清楚如何 操作虛擬貨幣,我需要做的只是配合視訊驗證等語(偵字16 136卷第79頁);證人劉邦昂證稱:我不清楚如何操作虛擬 貨幣,「小許」用我的手機登入,他在操作什麼我不清楚等 語(本院卷一第361頁)在卷。足見上述之人縱有為視訊之 動作,但其等本人或本就缺錢根本無資力購買虛擬貨幣,或 不清楚視訊之目的為何,更不知道自己是如陳奕綸等9人所 辯是在跟個人幣商做KYC身分認證。  ⒊再者,吳若喬雖提出其與證人吳淩薇之視訊身分資料、交易 帳號證明等件(本院卷一第527-587頁);陳軒雖提出與第 二層帳戶之孔玉真、陳蔚浚等人視訊資料(本院卷三第45-1 85頁),以證明自己確實是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然 查,上開資料中,除有吳淩薇、孔玉真、陳蔚浚本人持身份 證件與吳若喬、陳軒視訊及禁用非法資金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之規範告知畫面外,其餘全為「轉帳結果」、「交易成功」 畫面,完全無吳淩薇、孔玉真、陳蔚浚於附表六、附表七、 附表九、附表十四、附表十五所示匯款時間前,曾就虛擬貨 幣買賣數量、價額與吳若喬或陳軒進行討論之內容,實有違 一般買賣之常情(此觀檢察官提出之視訊認證資料,本院附 件卷第45-54、162-176、445-491頁亦同);再佐以證人吳 淩薇上開自己是要辦貸款之證述,及陳蔚浚稱:是「阿豪」 跟我借帳戶做虛擬貨幣,阿豪指導我操作虛擬貨幣,提供工 作手機,告知我客戶已經轉帳到我帳戶,我才再進行轉帳的 動作等並無購買虛擬貨幣真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頁、本 院卷一第389頁、偵字4339卷第177頁),顯見吳若喬、陳軒 上開所謂與客戶做視訊KYC認證之行為,根本就是虛假之行 為。  ⒋而陳奕綸等9人既均辯稱其等係為虛擬貨幣買賣,然貨幣是陳 奕綸提供,甚至客戶為何人、何時與客戶進行買賣、賣出定 價等都是由陳奕綸主導,且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 等人均是向陳奕綸借調虛擬貨幣來賣,均不用先付錢,僅由 廖允齊擔任保證人即可,以賺取其中之價差等情,均為被告 等9人所是認(本院卷一第209、513-515頁)。由此觀之, 自稱個人幣商之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等人根本就 是做無本生意,且此無本生意還保證有客源及獲利;反之, 陳奕綸既然自有虛擬貨幣及客源,賣幣卻不自己為之,反而 無償出借上述人等賣出再與其等分配獲利,甚至是出借給本 不相識、毫無信任基礎之吳若喬、陳軒,雖又辯稱是由廖允 齊擔任吳若喬、陳軒之保證人,然此所謂保證人卻未提供任 何物保,純粹以人格擔保?凡此種種,均有違常情至極。陳 奕綸雖又辯稱是為節稅才出借虛擬貨幣買賣,且都有開立發 票云云,然其於本院提出之和呈公司分類帳所載日期,均與 本案無關,難據為有利陳奕綸等9人之認定。  ⒌又觀卷附之「熊貓-火幣工作群」、「陳軒與參叔血壓高」、 「參叔與洪彩珊」、「邱子豪與蘿莉塔」之對話紀錄(偵字 14064卷第75-79、80-115頁、偵字36823卷第43-44頁、偵字 17886卷第26-34頁)可知,陳奕綸於群組內除指揮陳軒、陳 鑫元等人「等等客人要認證!各位請留意」,並PO多則個人 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及LINE帳號,要陳軒等人加LINE後回報認 證資料,並通知「今日款項打永鉅」,甚且通知「中信帳上 有圈存的 過六點了 看一下有沒有解 有解的人 卡取有 額度的 去取一些出來」並通知群組成員「下班」等情外, 完全沒有所謂陳軒等人向陳奕綸調取虛擬貨幣數量、金額、 客戶購買時間的對話紀錄,況且若所謂虛擬貨幣買賣為真, 又何來上開陳奕綸指示處理圈存帳戶之情形?甚至陳奕綸只 在群組內簡單指示今日幣價「31.15」、「31.3」等數字, 其他成員亦均已讀未回,但卻能為本案附表一至附表十六各 個所謂虛擬貨幣買賣匯款、層轉及提領交付行為,可見上開 對話群組內之成員,對於如何將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層轉、提領及交付早有默契,否則不會各筆遭 詐騙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均能在數分鐘後甚至同時即轉 匯第二、三、四層,迅速由自稱個人幣商之洪彩珊、劉家菁 、吳若喬、陳軒、陳蔚浚、陳鑫元、邱子豪、安宇鋐等人所 掌控並提領。凡此,均與詐騙集團為避免人頭帳戶遭警示、 騙取之贓款遭圈存而必須立即層層轉匯、隱匿贓款之犯罪手 法一模一樣。另由陳奕綸於「熊貓-火幣工作群」內通知「 所有有人進行洗車動作!匯100元到工作帳戶!或是匯出100 元到你們其他戶頭 動作完畢私訊回報」(偵字14064卷第7 7頁),明顯可見是在做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有無被警示之 測試;另吳若喬於與Mina丸之Line對話中提及「之前老闆叫 你用手機,你不是看到裡面都是詐騙的(就是跟人聊天)賺 錢」(本院卷一第448頁);暨陳鑫元與案外人張郁涵於通 訊軟體對話中當張郁涵質疑「要綁定什麼哇勾的啊」時,陳 鑫元回稱「他要做認證!然後要你的銀行帳號」、「這樣才 能綁定」、「要演戲!不然還沒跟我們接觸!就直接來!不 是很假」、「拍給我看看」後,張郁涵隨即回覆他人之身分 證件資料(本院卷二第416頁)等情,均足以認定陳奕綸等9 人只是假藉上開KYC認證的行為掩護其等共同為本案詐欺、 洗錢之犯行,該KYC認證紀錄之留存,無異是陳奕綸等9人預 做將來犯行遭查獲後辯解之依據,也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之 如何實施詐欺、洗錢教戰守則無異。  ⒍另若真有陳奕綸等9人所辯之虛擬貨幣買賣之情,則向交易平 臺調取幣流紀錄應非難事,然本案自偵查迄今,陳奕綸等9 人均無法提出其等所辯附表一至附表十六為虛擬貨幣買賣之 相對應幣流紀錄及買幣者匯款金流之證據,卻僅能提出與本 案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載日期不符之無關連之資料,顯然其 等所辯並非實在。況現今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可透過網路 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即時得知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 買入或賣出,故若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買家應不會選擇該較 高價格購入虛擬貨幣才是。準此,則陳奕綸辯稱在交易平臺 上加價2%到2.5%後給個人幣商洪彩珊等人賣以賺取價差(本 院卷四第207、213頁)之說詞,也顯然有違常情。故陳奕綸 等9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謂調幣、虛擬貨幣買賣、個人 幣商等辯解,均與事證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既然如此, 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吳若喬、陳軒係遭詐欺集團鎖定 之個人幣商,並利用人頭帳戶綁定其2人之帳戶後衝、爆云 云之辯護,亦顯不足採。本院認陳奕綸等9人詐欺、洗錢之 犯行,應可認定。至於陳蔚浚另辯稱自己僅構成幫助行為云 云,然陳蔚浚於歷次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僅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且有實際操作匯款行為等情(偵字4339卷第167、177 頁、偵字13104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87-389頁),已 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其所為幫助之辯解 ,不足採之。又起訴意旨雖認林偉群係將所收受之款項交付 張資鑫、錢昱叡,然依卷證資料觀之,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 ,尚有疑義,故本院不採之。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匯款後之迅速層轉、提 領贓款再轉交付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模式觀之,可見各階段各 有不同之人參與分工,且層轉贓款時間緊密,顯然本案詐欺 集團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致無法查悉資金去向 ,而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就是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有牟利性 ,且是以持續數月對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被害人施詐,自 有持續性。是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 效。所謂「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 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主持、操縱或指揮係領導、管理 層級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 之單純參與者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 ,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陳奕綸於本案詐欺集團屬 擔任主持、指揮、操縱之主要角色,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 外,其餘被告亦均分別供稱是聽命於陳奕綸之指示在卷;又 林偉群擔任和呈公司負責人,明知和呈公司於本案並未真實 買賣虛擬貨幣,卻與陳奕綸共同利用和呈公司掩護不法詐欺 、洗錢行為,並負責最末端向廖允齊收取詐騙贓款之控制、 支配不法所得之行為;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陳 蔚浚、陳鑫元則分別擔任提供銀行帳戶及匯款、領款之車手 工作,廖允齊則擔任向上述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頭工作 ;其等各自所分擔之行為,均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為實際取 得獲利不可獲缺之重要一環,才能將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順利層轉,而保有不法利得,並分受此等 不法利得。故此,陳奕綸、林偉群共同主持、操縱、指揮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分別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均堪認定(吳若喬、陳軒、陳 鑫元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論罪,詳後述)。 ㈤、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多 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 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 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 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 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 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綜上各情,在在足見陳奕綸等9 人彼此相互分工、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罪 。且其等既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且從事變更金流軌跡製造斷點之洗錢結果而朋分獲利,依前 揭說明,自應就此等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㈥、綜上所述,陳奕綸、林偉群上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及陳奕綸等9人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分別就附表一至附表 十六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詳如各附 表所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陳奕綸等9人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該條第1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   ⒊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規定「(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陳奕綸、林偉群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 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⒋陳奕綸等9人所犯洗錢罪,依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陳奕綸等9人始終未曾自白犯行,是 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較有利,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故行為人僅為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上述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以上述主持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查陳奕綸、洪彩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劉家 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陳蔚浚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 ,林偉群、廖允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均為本案中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洗錢之首次犯行,依前揭 說明,則陳奕綸、林偉群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即應與其等所犯如上述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罪論以想像 競合犯而重一重處斷。 ㈢、罪名:  ⒈核陳奕綸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三編號1 )、附表三編號2至5(4罪)、附表四編號1至6(6罪)、附 表五編號1至4(4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七編 號1)、附表七編號2至3(2罪)、附表八編號1至3(3罪) 、附表九編號1至4(4罪)、附表十編號1至5(5罪)、附表 十一編號1至2(2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3(3罪)、附表十 四編號1至2(2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核林偉群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三 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5(4罪)、附表四編號1至6(6罪) 、附表五編號2至4(3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含附表 七編號1)、附表七編號2至3(2罪)、附表八編號1至3(3 罪)、附表九編號1至4(4罪)、附表十編號1至5(5罪)、 附表十一編號1至2(2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3(3罪)、附 表十三(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⒊核洪彩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附表二編號2、4(2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核劉家菁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3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⒌核吳若喬就附表七編號1至3(3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⒍核陳蔚浚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3(1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 ,含附表七編號1)、附表七編號2至3(2罪)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⒎核陳軒就附表六編號1至4(4罪)、附表十四編號1(1罪)、 附表十五(1罪)、附表十六(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⒏核廖允齊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1至6(6罪)、附表五編號2至4(3 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七編號1)、附表七編 號2至3(2罪)、附表八編號1至3(3罪)、附表九編號1至4 (4罪)、附表十編號1至5(5罪)、附表十一編號1至2(2 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3(3罪)、附表十三(1罪)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⒐核陳鑫元就附表八編號1至2(2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涂 富媚、附表三編號4、6之被害人羅元壎、附表四編號1之被 害人洪晨熏、附表六編號2及附表七編號1之被害人蔡欣怡陸 續施詐,使各該被害人多次匯款,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故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蔚浚就此部 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㈤、陳奕綸與林偉群2人間就上開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罪部分,暨陳奕綸等9人間分別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 財、洗錢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陳奕綸等9人就各自所犯如上開第㈢點所載各罪名間,各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奕綸附 表一、林偉群附表五編號1部分,則從重論處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 ㈦、陳奕綸等9人就各自所犯如上開第㈢點所載之各罪,係分別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陳奕綸等9人均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 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均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財物,貪圖私利而共同違犯本案,陳奕綸、林偉群更身居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持、操縱人頭帳戶、指揮層轉匯款 及向車手頭收款後再共同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贓款之核心地位 ;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蔚浚、陳軒、陳鑫元則分別 擔任提供帳戶或兼轉帳、領錢之車手,其等分別依陳奕綸指 示匯款或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層轉匯入之款項;廖允齊則擔任 車手頭,向上述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林偉 群,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共同利用縝密之分工而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足徵陳奕綸等9人 法治觀念不足,且惡性非輕,不僅造成各附表所示被害人財 產損失,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任,且犯罪後 始終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全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意,犯後態度均不佳,不宜輕縱,復考量陳奕綸等9人之 素行(參卷附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四第230-23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衡以陳奕綸等9人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 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衡酌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爰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所明定。查:  ⒈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主機4台(詳本院卷一第1 31頁扣押物品清單),有供陳奕綸在「熊貓-火幣工作群」 上交辦事項,為陳奕綸所供承(本院卷四第184頁);  ⒉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詳本院卷一第139頁扣押物品清 單),係林偉群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林偉群所供承( 本院卷四第184頁);   ⒊扣案之SAMSUNG S22手機1支(詳本院卷一第135頁扣押物品清 單),係洪彩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洪彩珊所供承( 本院卷四第185頁);  ⒋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詳本院卷一第143頁扣押物品清 單),係劉家菁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劉家菁所供承( 本院卷四第185頁);   以上之物,均依前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 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 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 源者,亦同。」。查附表十七編號1、4、7至10、12所列之 金額,係各該附表被害人被騙金額之總額(超過此金額部分 ,因起訴意旨未能證明此部分金額來源不法,故不予沒收) ,而各該金額均已由林偉群收取,並與陳奕綸共同以不詳方 式隱匿而完成洗錢行為;另附表十七編號2、3、5、6、11、 13所列之金額為林偉群依陳奕綸之指示實際收取之金額(少 於被害人被騙總額),應屬陳奕綸、林偉群主持、操縱、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取得,而其2人雖均稱已轉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然此部分僅其2人之供述,由本 案卷證尚無法認定為真,故本院認附表十七各編號所列金額 ,均是源自本案被害人被騙之金額,且就本案而言,最後經 手、且有處分權人既然是陳奕綸、林偉群,為免其等仍得以 保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刑事不法利得, 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欄獨立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因難以區別其2人各分得之數,自應由其等共 同負沒收之責,即就附表十七所示之總計金額平分後各負責 376萬5,338元。至原起訴書附表14編號13所載之63萬5,000 元,業於上述陳軒之本院另案中宣告沒收,故本院不為重複 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1、洪彩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的獲利大概6、7萬元等語(本 院卷四第221頁),以就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洪彩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劉家菁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所得報酬是扣掉買幣成本後,與 和呈公司三七分帳,自己分三云云(本院卷四第221頁)。 然本院既認本案係佯以虛擬貨幣買賣,實為詐欺、洗錢之行 為,則劉家菁所謂三七分帳,即不可採,惟其於警詢時自承 受僱於陳奕綸月薪3萬2,000元,參以附表二劉家菁所為犯行 時間係在111年9、10月,則以此2月為計算基準,本院認劉 家菁之犯罪所得為6萬4,000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吳若喬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所得為何,雖為與劉家菁相同 之說詞,然其所謂幣商辯解,本院既不採之,則以其於偵訊 時所供稱領錢出來後,再請朋友轉交和呈公司,每次大概賺 2、3千元等語(偵字4366卷第203頁)為計算基準,則依附 表七所示,吳若喬共領錢2次,每次以有利其之2千元計算, 其犯罪所得為4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陳蔚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3千元(本院 卷三第602頁),亦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陳軒部分,就本案的報酬為何?說法與洪彩珊、吳若喬相 同,然本院執同上理由不採信之,而陳軒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角色與吳若喬相同,則以吳若喬上開計算基準,陳軒依附表 六所示領錢3次、附表十四領錢1次(同日密接提領)、附表 十五領錢1次、附表十六領錢1次(同日密接提領)共6次, 犯罪所得共計1萬2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廖允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每次收錢後轉交給林偉群,有收 取2、3千元的車資,不是報酬云云(本院卷四第225頁)。 然本院既認定廖允齊係本案之共犯如上述,則其他共犯既都 供稱有收取報酬,廖允齊擔任車手頭豈有可能未收取報酬? 其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故本院依有利其之2千元計算,附 表四至附表十三共10次,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應 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⒎陳鑫元部分,其於本院所為三七分帳之說詞,本院仍不予採 信,惟以其於偵訊時供稱每天獲利1、2千元(本院卷二第47 1頁)為有利之計算基準,則依附表八所示,其犯罪所得應 為1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吳若喬、陳軒、陳鑫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為上開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查吳若喬、陳軒、陳鑫元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然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 另案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判決(吳若 喬及陳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等 判決(陳鑫元)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503-548、389-424頁)。則吳若喬 、陳軒、陳鑫元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上開2案 件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而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洪期榮 張馨尹、張凱絜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奕      綸、洪彩珊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林品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6月間向林品叡佯稱可在fxcmy.com等網站進行外匯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蕙玲 000-000000000000 000/6/30 10:51 10萬元 洪彩珊 000-000000000000 000/7/1 25萬元 人證: 一、林品叡警詢、偵訊之證述(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14-15、84 頁) 二、陳蕙玲(人頭帳戶:帳戶因應徵工作被騙)偵訊之證述(新   北偵字36823影卷第84頁) 書證:     一、林品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偵字36 823影卷第22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轉帳紀錄(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25-27頁) 三、洪彩珊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2 8-33頁) 四、洪彩珊與陳蕙玲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5 6-73頁) 五、參叔(即陳奕綸)與洪彩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北偵字36 823影卷第43-44頁) 附表二: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劉家菁、洪彩珊(就下列編號2、編號        4)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解文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向解文龍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創康富」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榮良 00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03 10萬元 宋義翔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15 21萬8,919元 劉家菁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29 30萬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38 30萬元 2 張碧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碧慧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大通」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 000-00000000000 000/9/22 10:07 20萬元 宋義翔 000-000000000000 000/9/22 10:23 65萬0,121元 劉家菁上開帳戶 111/9/22 11:07 29萬5,000元 劉家菁除匯款至右列帳戶外,復於同日13時46分許,提領10萬元給洪彩珊 帳戶同上 111/9/22 11:14 18萬0,015元 3 陳舜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舜菁佯稱可在投資外匯平台投資賺取價差方式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吳宣儀 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0:15 3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2萬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0:44 17萬1,000元 劉家菁上開帳戶 111/10/20 10:45 26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3,015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3:42 25萬0,015元 4 涂富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涂富媚佯稱可在「玖方億購網」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洪叡駿 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0:09 14萬6,000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 000/10/25 10:10 14萬6,000元 劉家菁上開帳戶 111/10/25 10:48 9萬1,015元 劉家菁於同日13時48分許,提領 10萬元給洪彩珊 無。 人證: 一、解文龍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57-58頁) 二、張碧慧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74-75頁) 三、陳舜菁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84-85頁) 四、涂富媚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97-98頁) 五、陳正泰(人頭帳戶:共賣3個帳戶,供作買賣虛擬貨幣)警   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49-353頁) 書證: 一、解文龍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68頁背面、第71頁) 二、張碧慧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79-80頁) 三、陳舜菁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91-93頁) 四、涂富媚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4366 卷第105-109頁,交易明細於109頁上方) 五、劉家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3頁) 六、陳正泰第一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4頁) 七、陳正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5頁) 八、宋義翔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26-27頁) 九、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4064卷   一第75-92頁) 十、陳軒與「peggy」(即劉家菁)對話截圖(偵字4366卷第32-   33頁) 十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宋 義翔幫助洗錢經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451-466頁) 附表三: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      ⒉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被告陳蔚浚(就下列編        號2、編號3)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 涂富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涂富媚佯稱可在「玖方億購網」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昱維(起訴書誤載為蘇昱雄)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1 3萬元 謝金宏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1 1萬元 4萬元 羅唯尹 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3 19萬3,000元 邱子豪提領20萬元: ①111/10/23 20:07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3 20:09 提領10萬元 2 宋昀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宋昀儒佯稱可在「SGX」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施駿璿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09:17 32萬2,000元 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000/10/24 09:18 35萬2,000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24 9:24 17萬元 邱子豪提領20萬元: ①111/10/24 15:37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4 15:38 提領10萬元 3 鄭志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志煌佯稱可在交易平台以虛擬帳戶投資黃金、原油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福來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5:05 120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4 15:06 120萬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24 15:28 30萬元 邱子豪提領30萬元: ①111/10/24 15:38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4 15:39 提領10萬元 ③111/10/24 15:40 提領10萬元 4-1 羅元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羅元壎佯稱可在元「寶佳優選」交易平台成為賣家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洪叡駿 000-000000000000 000/10/27 09:01 145萬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000/10/27 09:02 145萬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27 09:18 15萬元 邱子豪提領19萬9,000元: ①111/10/28 21:57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4 21:58 提領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 4-2 羅元壎 同上 陳明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24 105萬元 陳正泰上開帳戶 111/10/31 09:31 34萬9,800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31 10:00 29萬元 邱子豪提領29萬元: ①111/10/31 10:13 10萬元 ②111/10/31 10:14 10萬元 ③111/10/31 10:15 9萬元 5 蕭鈺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蕭鈺峻佯稱可投資無貨源網路商舖,不需購買貨品囤貨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松賢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0/31 09:45 2萬1,288元 ②111/10/31 09:47 3萬3,200元 陳正泰上開帳戶 111/10/31 10:01 20萬5,000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31 10:02 10萬3,000元 111/10/31 10:15 邱子豪提領10萬元 6 羅元壎 同上編號4所載 陳明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24 105萬元 陳正泰上開帳戶 111/10/31 09:30 40萬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31 09:33 20萬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38 20萬3,000元 人證: 一、宋昀儒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44-245頁) 二、鄭志煌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55-257頁) 三、羅元壎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69-271頁) 四、蕭鈺峻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82-283頁) 五、陳正泰(人頭帳戶:提供帳戶原因同上)警詢之證述(本院   卷一第349-353頁) 六、謝金宏(人頭帳戶:聽「林勝輝」指示辦帳戶,目的要討回   被詐騙的錢)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55-358頁) 七、羅唯尹(人頭帳戶:帳戶都是兒子邱子豪在使用)警詢、偵 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93-95頁、偵字4369影卷第38-39 頁、偵字4366卷第226-227頁) 八、邱子豪(coco,子豪)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7   9-83、84-86頁、偵字17886卷第213-214、231-232頁、偵字   4366卷第226-227頁、偵字16343卷第21-24頁、偵字14064卷   二第32-36頁 書證: 一、涂富媚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4366   卷第105-109頁,交易明細於108頁背面上方) 二、宋昀儒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   3卷第248、251頁) 三、鄭志煌之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第261頁) 四、羅元壎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卷第275-2   79頁) 五、蕭鈺峻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   3卷第286、289-291頁) 六、羅唯尹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4-15頁) 七、謝金宏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6-17頁) 八、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九、陳正泰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9頁) 十、詐欺集團群組對話截圖(「熊貓-火幣工作群」,偵字14064   卷一第75-79頁) 十一、宋昀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669 4卷第26頁) 十二、宋昀儒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56694卷第29頁) 十三、鄭志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669 4卷第37頁) 十四、鄭志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 56694卷第41-42頁)           附表四: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㈣--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陳軒、吳若喬另案起訴)      ⒉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附表一--被告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1 洪晨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晨熏佯稱可投資網拍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倩玉 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0:04 30萬元 黃笠維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0:42 34萬9,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①111/10/24 10:42 30萬元 ②111/10/24 12:11 9,000元 陳軒於同日11時34分許,提領30萬元 1-2 洪晨熏 同上 林玉娟 000-0000000000000 000/10/12 17:22 5萬元 徐偉彬 000-0000000000000 000/10/12 17:44 5萬元 吳若喬 000-000000000000 000/10/12 18:38 5萬元 吳若喬於同年月13日01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 1-3 洪晨熏 同上 陳淑青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0/11 12:10 10萬元 ②111/10/14 12:26 3萬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2 12:29 17萬2,0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①111/10/12 12:32 17萬2,000元 ②111/10/12 12:40 30萬2,000元 吳若喬於同日13時37分、38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 1-4 洪晨熏 同上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 000/10/10 10:43 10萬元 王惠綾 000-00000000000 000/10/10 10:47 11萬6,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10 11:10 15萬7,000元 陳軒於同日14時59分許、15時許,分別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 2 曾俊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曾俊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3 13:31 33萬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3 13:53 53萬元 ①陳軒上開帳戶 111/10/13 13:58 14萬8,000元 ②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10/13 13:59 8萬2,000元 ①陳軒於同日14時33分至47分許,各提領10萬及5萬,共計15萬元 ②吳若喬提領10萬元 3 洪誠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誠佑佯稱利用網路商城售貨出貨,需先支付商品貨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5 9:39 1萬2,000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5 10:02 8萬2,5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10/15 10:21 33萬7,000元 吳若喬於同日14時03分、05分、06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共36萬元 4 楊勻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勻增佯稱投資「樂尚購物平台」幫助賣家賣東西後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2 9:42 4萬8,000元 王惠綾上開帳戶 111/10/12 10:08 37萬9,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12 10:09 21萬4,000元 陳軒於同日12時21分許,提領80萬元 5 楊德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德馨佯稱投資「路威賽爾奢侈品國際集團」可利用賣物套利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美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0 9:41 16萬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20 9:59 32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20 9:59 32萬元 陳軒於同日10時03分許,提領51萬2,000元 6 潘智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潘智慧佯稱欲擔任打工小助手需在快電商網站註冊並儲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3 13:20 1萬0,538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3 13:22 47萬2,0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①111/10/15 13:24 30萬0,000元 ②111/10/15 13:31 17萬2,000元 人證: 一、洪晨熏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08-109頁) 二、曾俊凱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24-125頁) 三、洪誠佑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28頁) 四、楊勻增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33-135頁) 五、楊德馨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46-147頁、偵字16136   影卷第350-352頁) 六、潘智慧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51頁) 七、徐偉彬(人頭帳戶:借帳戶給朋友「阿彬」買賣貨幣)警詢   之證述(偵字16136影卷第79-80頁) 八、黃笠維(人頭帳戶:帳戶被騙要做水產買賣使用)警詢之證   述(本院卷二第165-167、175-179、221-232頁) 九、蘇倩玉(人頭帳戶:出租銀行帳戶,每月3萬元)警詢之證   述(本院卷二第233-236、255-258頁) 十、王惠綾(人頭帳戶:辦貸款提供帳戶)偵訊之證述(本院卷   二第285-288頁) 書證: 一、洪晨熏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10-122頁) 二、曾俊凱之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第126頁) 三、洪誠佑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29-131頁) 四、楊勻增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36-144頁) 五、潘智慧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52-153頁) 六、陳軒扣案工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4064卷一第75-92頁   ) 七、陳軒中信銀行帳戶明細(偵字4366卷第130-138頁) 八、吳若喬帳戶往來明細(偵字3396影卷第26-33頁) 九、吳若喬扣案工作手機對話截圖(偵字4366卷第186頁) 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 :陳軒;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   內,偵字16136影卷第22-24頁【扣押物品:手機2支、63萬   5,000元】,另案起訴扣案) 十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蘇美 玉幫助洗錢經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二第43-60頁) 十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號起訴書(陳淑青 經以幫助洗錢罪嫌起訴,本院卷二第125-131頁) 十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陳軒、 吳若喬經以加重詐欺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503- 548頁)                                           附表五: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㈤--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      ⒉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附表二--被告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 林幸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幸慧佯稱投資電商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林仲禹萱 000-00000000000000 000/7/29 14:00 30萬元 杜汶軒 000-00000000000 000/7/29 14:15 75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7/29 16:03 36萬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 000/7/29 17:34 60萬元 2 蘇君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蘇君情佯稱投資股票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石雅雯 000-0000000000000000 000/9/8 9:59 21萬6,267元 劉邦昂 000-000000000000 000/9/8 10:01 53萬6,000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9/8 10:09 15萬1,000元 邱子豪於同日11時15分、16分許,各提領10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 3 姚雯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姚雯華佯稱可購買膠原蛋白轉賣圖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 000/9/8 12:51 3萬元 劉邦昂 000-00000000000 000/9/8 12:54 5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9/8 13:08 12萬8,000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00 000/9/8 13:18 20萬元 嗣再經邱子豪領出 4 黃清定 (起訴書誤載為黃定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清定佯稱可投資貨幣賺取匯率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廖弘民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9/13 13:41 5萬元 ②111/9/13 13:43 5萬元 汪政偉 000-0000000000 000/9/13 13:43 27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9/13 13:55 32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00 於不詳時間匯入2筆各12萬元後,由邱子豪領出 人證: 一、林幸慧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55-156頁) 二、蘇君情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81-182頁) 三、姚雯華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95-196頁)    四、黃清定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05-207頁) 五、杜汶軒(人頭帳戶:出借網銀帳戶賺貨幣差額)偵訊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279-283頁) 六、汪政偉(人頭帳戶:因遊戲幣之需出借帳戶)偵訊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289-299頁) 七、劉邦昂(人頭帳戶:帳戶提供給朋友「小許」買賣虛擬貨   幣,自己也被騙52萬5,000元)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59   -363頁) 八、邱子豪(coco,子豪)警詢、偵訊之證述(同附表三所載) 書證: 一、林幸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   第162、168-172頁) 二、蘇君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   第184-185頁) 三、姚雯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   第201-202頁) 四、邱子豪中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偵字17886影卷第35-60   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1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邱子豪;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段   00000號,偵字17886影卷第62-64頁【扣押物品:手機2支,   含SIM卡2片】,另案起訴扣案) 六、邱子豪扣案工作手機對話截圖(偵字17886影卷第26-34頁) 附表六: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㈥--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陳蔚浚、陳軒、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蔡函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函蓁佯稱可在「掏寶」網站投資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5 22:31 2萬元 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000/10/26 00:56 9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10/26 09:14 13萬5,000元(提領) 2 蔡欣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欣怡佯稱可在「網站導航」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上開帳戶 111/10/25 09:44 15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5 10:10 19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25 10:12 10萬元(提領) 3 黃暄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暄婷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上開帳戶 111/10/28 09:15 5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09:16 5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28 09:51 30萬元(提領) 4 莊金幼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莊金幼佯稱係「阮慕驊」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上開帳戶 111/10/28 09:18 50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09:19 50萬元 人證: 一、蔡函蓁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92頁) 二、蔡欣怡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29-33頁) 三、黃暄婷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102-104頁) 四、莊金幼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119-120頁) 書證: 一、黃暄婷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11   6、117頁背面) 二、莊金幼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122   -124頁) 三、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附表七: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㈦--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陳蔚浚、吳若喬、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蔡欣怡 (起訴書誤載為蔡欣宜,提告) 同附表六編號2所載 黃奕湘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5:17 45萬元 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5:48 41萬元 吳若喬 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6:31 52萬1,000元(提領) 2 張剛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剛強佯稱加入「英齊理財」群組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福來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8 12:40 10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12:40 10萬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10/28 12:41 3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1萬元,提領) 3 黃奕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奕樺佯稱係「欣陸財務」投資平台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福來上開帳戶 111/10/28 11:43 5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11:50 5萬元 人證: 一、張剛強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47-51頁) 二、黃奕樺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77-78頁) 書證: 一、張剛強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64   頁背面、第70-72頁) 二、黃奕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83   頁背面、第86-89頁) 三、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附表八: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㈧--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      ⒉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被告陳鑫元(就下列編  號1、編號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溫惠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祈銘」主動向溫惠騏交友,嗣2人成為男女朋友後,即以各種需錢理由,致溫惠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莉敏 000-0000000000000 ①111/9/13 09:59 5萬元 ②111/9/13 10:00 5萬元 ③111/9/13 10:03 5萬元 游文娟 000-00000000000000 000/9/13 10:05 14萬9,000元 林紫柔(不知情之安宇鋐妻) 000-0000000000000 000/9/13 10:27 138萬8,000元 永鉅國際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陳鑫元申辦) 111/9/13 10:52 130萬元 2 簡金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美華」向簡金龍分享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莉敏上開帳戶 111/9/13 10:15 60萬元 游文娟上開帳戶 111/9/13 10:22 60萬元 3 王信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王信二佯稱係加入「藍老師」社設群平台投資股票可代操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蔡偉裕 000-000000000000 000/11/7 13:42 20萬6,439元 鄭博譽 000-000000000000 000/11/7 13:44 19萬9,863元 林紫柔上開帳戶 111/11/7 13:50 20萬5,000元 安宇鋐提領三筆: ①111/11/7 18:35 5萬元(提領) ②111/11/7 18:36 5萬元(提領) ③111/11/7 18:37 5萬元(提領) 人證: 一、溫惠騏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14-316頁) 二、簡金龍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34-335頁) 三、王信二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44-345頁) 四、游文娟(人頭帳戶:賣帳戶充作蝦皮拍賣使用,1個月3萬元   酬勞,沒碰過虛擬貨幣)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45-348   頁) 五、林紫柔(原名林冠伶,人頭帳戶:與安宇鋐是夫妻,因為信 任才把帳戶交給他使用)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 第102-104頁、偵字4368影卷第11-12、36-37頁) 六、安宇鋐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96-101頁、偵字4 367影卷第36-38頁、他字1553影卷第60-61頁) 書證: 一、溫惠騏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324   -331頁) 二、簡金龍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337   -339頁) 三、王信二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351   -356頁) 四、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6-17頁) 五、游文娟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9頁) 六、永鉅國際企業社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20   頁) 七、鄭博譽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21頁) 八、「熊貓-火幣工作群」對話截圖(偵字14064卷一第75-79   頁) 附表九: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㈨--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吳若喬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林素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素裡佯稱投資股票可短期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 000-00000000000 000/9/19 13:15 10萬元 吳淩薇 000-000000000000 000/9/19 13:38 28萬9,919元 吳若喬 000-000000000000 000/9/19 13:53 25萬9,000元 2 謝雯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謝雯敏佯稱係「賴憲政老師」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上開帳戶 111/9/19 13:28 15萬元 3 葉佳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葉佳蕙佯稱加入「營業員-陳經理」好友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上開帳戶 111/9/20 15:04 5萬4,000元 吳淩薇上開帳戶 111/9/20 15:27 5萬4,0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9/20 15:27 10萬8,000元 4 周順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周順燕自稱「可可」,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豐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上開帳戶 111/9/21 12:26 15萬元 吳淩薇上開帳戶 111/9/21 12:52 16萬0,121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9/21 12:55 15萬5,000元 人證: 一、林素裡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30-31頁) 二、謝雯敏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74頁) 三、葉佳蕙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89-92頁) 四、周順燕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121頁) 五、吳淩薇(人頭帳戶:帳戶給「小偉」用,要辦貸款作包裝, 有跟吳若喬視訊,但不知「買賣虛擬貨幣風險預告書」的內 容,有在上面簽名,是要辦貸款)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 4806影卷第5-7、18、141-143頁) 書證: 一、林素裡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41頁) 二、謝雯敏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76頁) 三、周順燕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133頁) 四、吳淩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806影卷第10頁) 五、吳若喬與吳淩薇視訊畫面截圖(偵字4806影卷第11頁)    附表十: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㈩--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吳家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家綺佯稱加入中秋節活動投入一定本金,保證回饋高額,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 000-000000000000 000/9/7 17:09 7萬5,000元 蔡冠正 000-000000000000 000/9/7 17:14 7萬5,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9/7 17:15 9萬元 2 楊子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子岳佯稱可在跨境電商網站上開店面,賣出商品可抽傭10%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上開帳戶 111/9/7 19:22 3萬4,000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7 19:29 3萬4,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8 01:59 23萬3,000元 3 林雅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雅寶佯稱在網路電商投資賣衣服,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上開帳戶 111/9/7 18:12 4萬0,700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7 18:20 4萬1,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8 01:59 23萬3,000元 4 游欣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游欣婷佯稱加入亞太共享經濟平台,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上開帳戶 111/9/7 17:51 15萬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7 17:54 15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7 18:02 25萬元 5 何琬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何琬玲佯稱若欲貸款需先匯貸款金額三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麗君 000-000000000000 000/9/6 14:11 60萬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6 14:22 59萬9,515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6 14:24 25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6 14:27 13萬2,5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6 14:32 25萬元 人證: 一、吳家綺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25-26頁) 二、何琬玲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42-43頁) 三、楊子岳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65-68頁) 四、林雅寶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94-95頁) 五、游欣婷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111-112頁) 六、蔡冠正(人頭帳戶:帳戶出借給朋友「連豐亮」,被騙可以 投資分紅)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7、8-10、 、124-125頁) 書證: 一、吳家綺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27-29、31、34-40頁) 二、楊子岳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69-70、73、83-89頁) 三、林雅寶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96-97、100-101、105-109頁) 四、游欣婷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112-114、116-118頁) 五、何琬玲之報案記錄、匯款憑證(偵字4336影卷第41、49、62   頁) 六、蔡冠正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6影卷第12頁) 七、蔡冠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6影卷第14頁) 附表十一: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陳琳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琳蓁佯稱可依投資顧問阮老師之指示在平台上操作股票,投資愈多賺得愈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湘琪 000-00000000000000 000/10/5 10:27 200萬元 施展龍 000-000000000000 000/10/5 10:28 199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10/5 11:00 20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5 11:03 12萬9,000元 2 黃秝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秝宸佯稱可依「葉哲民老師」指示,在投資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湘琪上開帳戶 111/10/5 09:51 20萬元 施展龍上開帳戶 111/10/5 09:53 69萬9,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5 09:56 12萬4,000元 人證: 一、陳琳蓁警詢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30-31頁) 二、黃秝宸警詢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40-41頁) 三、施展龍(人頭帳戶:帳戶借朋友「阿彬」使用,一起投資做 生意,被帶到飯店控管,作視訊幣商(即陳軒)認證,自己 沒有錢投資)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9-10、14 、66-67頁) 書證: 一、陳琳蓁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8影卷第32-33、37、第39頁) 二、黃秝宸之報案紀錄、匯款憑證(偵字4338影卷第41-45頁) 三、施展龍與陳軒視訊通話截圖(偵字4338影卷第15頁) 四、施展龍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8影卷第12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陳軒經以   加重詐欺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503-548頁) 附表十二: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王無憾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邀王無憾加入博弈投資網站會員並匯款入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勝智 000-000000000000 000/8/25 16:20 35萬元 吳登亦 000-000000000000 000/8/25 16:24 42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8/25 16:40 42萬元 2 周進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周進誌佯稱可在網路上申辦商舖,網拍販售商品可賺取10%利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勝智上開帳戶 111/8/25 18:08 2萬5,000元 吳登亦上開帳戶 111/8/25 18:17 2萬5,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8/25 18:40 3萬5,600元 3 黃睿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睿鋒佯稱可加入電商網站,抽取販售商品10%利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勝智上開帳戶 111/8/25 19:03 3萬元 吳登亦上開帳戶 111/8/25 19:03 3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8/25 22:13 3萬元 人證: 一、王無憾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29-30頁) 二、周進誌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63-64頁) 三、黃睿鋒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81-82頁) 四、吳登亦(人頭帳戶:因缺錢賣帳戶,在旅館以手機與上游作 視訊認證後,收取4萬元)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7影 卷第7-9、13-14、112-113頁) 書證: 一、王無憾之報案記錄、匯款憑證(偵字4337影卷第27-28、44-   45、54頁) 二、周進誌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7影卷第65、71、74、76-79頁) 三、黃睿鋒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7影卷第83-85、102-103頁) 四、吳登亦與陳軒視訊通話截圖(偵字4337影卷第17-18頁) 五、吳登亦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7影卷第12頁)  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陳軒經以 加重詐欺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503-548頁) 附表十三: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林偉        群、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吳青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青美佯稱可投資黃金買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羅揚 000-000000000000 000/9/28 119萬1,659元 鄭奕汎 000-000000000000 000/9/28 14:52 119萬元 安宇鋐 000-0000000000000 000/9/28 14:55 30萬元(安宇鋐先提領15萬元) 林紫柔(安宇鋐不知情之妻) 000-0000000000000 000/9/28 15:00 15萬元(林紫柔提領15萬元後交給安宇鋐) 人證: 一、吳青美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94-296頁) 二、林紫柔(原名林冠伶,人頭帳戶,同附表八所載) 三、安宇鋐警詢、偵訊之證述(同附表八所載) 書證: 一、吳青美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偵字13403卷第297   -311頁) 二、安宇鋐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8頁) 三、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6-17頁) 四、鄭奕汎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22頁) 五、詐欺集團群組對話截圖(即「熊貓-火幣工作群」,偵字140   64卷一第75-79頁)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9號不起訴處分書   (羅揚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陳英勝」之人,因遭其   威脅而將帳戶交出,偵字4367影卷第44-45頁) 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安宇鋐經以加重詐欺   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479-502頁) 附表十四: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陳         軒(僅就下列編號1起訴,編號2部分未起訴)       ⒉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被告陳奕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彭秋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阮慕驊」向彭秋蓁佯稱加入其飆股群組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徐正全 000-00000000000000 000/11/4 40萬元 ②邱淑娟 000-000000000000 000/11/7 30萬元 ③郭慧娟 000-00000000000 000/11/10 85萬元 ④黃梅菁 000-000000000000 000/11/17 70萬元 孔玉真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1/10 10:08 85萬元 ②111/11/10 10:11 55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①111/11/10 10:16 25萬元 ②111/11/10 10:18 16萬7,000元 ③111/11/10 12:47 60萬元(陳軒提領) 2 陸怡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羅桂蘭粉黛」向陸怡文佯稱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可獲得5千元補助,及匯款1萬5千元可獲得2萬元補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徐正全 000-00000000000000 000/11/4 1萬5,000元 同上編號①② 同上 人證: 一、彭秋蓁警詢之證述(偵字16343卷第74-77頁) 二、陸怡文警詢之證述(湖警偵字卷第79頁) 三、郭慧娟(人頭帳戶:帳戶交給「李宗軒」投資房屋賺價差)   警詢之證述(偵字16343卷第25-29頁) 書證: 一、彭秋蓁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16343卷第83-85、90-92、110頁反面、111-147頁) 二、郭慧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明細(偵字16343卷第70-72頁   ) 三、孔玉真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偵字16343卷第60-62頁) 四、陳軒中信銀行帳戶明細(偵字4366卷第130-138頁) 五、徐正全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湖警偵字卷第69-74頁) 六、111年11月1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陳軒臨櫃領款畫面,湖警偵字卷第103-106頁)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7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卷三第467-474頁)   附表十五: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被告陳軒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洪筱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筱婷佯稱可合夥投資精油香氛產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淑娟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1/8 13:01 5萬元 ②111/11/8 13:01 5萬元 孔玉真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收受左列款項後,旋轉入13萬4,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收受左列款項後,旋轉入13萬4,000元,嗣由陳軒於同日15:11以ATM 提領10萬元 人證: 一、洪筱婷警詢之證述(偵字4491卷第32-35頁) 書證: 一、洪筱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49頁) 二、邱淑娟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18-21頁) 三、孔玉真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23-24頁) 四、陳軒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28-30頁)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孔玉 真經以幫助洗錢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467-478頁) 附表十六:即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被告陳軒(廖允齊未據       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陳昱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潘俊賢」向陳昱妃佯稱可融資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倩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6 13:19 3萬3,000元 黃笠維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6 13:32  23萬3,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10/26 13:47 20萬5,000元 嗣陳軒於 111/10/26 14:28起 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及ATM陸續提領50萬元後,將總共90萬元交給廖允齊轉交和呈公司 人證: 一、陳昱妃警詢之證述(偵字19649卷第11-13頁) 二、黃笠維(人頭帳戶)警詢之證述(同附表四所載) 三、蘇倩玉(人頭帳戶)警詢之證述(同附表四所載) 書證: 一、陳昱妃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偵字19649卷第14-16頁) 二、蘇倩玉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64   9卷第21-22頁) 三、黃笠維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64   9卷第23-24頁) 四、陳軒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649 卷第17-20頁)    附表十七   編號 犯罪事實(依附表) 應沒收金額 1 附表一 10萬元。 2 附表二 20萬元。 3 附表三 128萬9,000元。 4 附表四 114萬0,538元。 5 附表五 20萬元 6 附表六 53萬5,000元。 7 附表七 60萬元。 8 附表八 95萬6,439元。 9 附表九 45萬4,000元。 10 附表十 89萬9,700元。 11 附表十一 45萬3,000元。 12 附表十二 40萬5,000元。 13 附表十三 29萬8,000元 總計金額: 753萬0,677元。

2025-02-27

SCDM-113-金訴-435-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綸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慶啟人律師 被 告 林偉群 選任辯護人 蘇軒儀律師 被 告 洪彩珊 選任辯護人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劉家菁 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吳若喬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陳蔚浚 陳軒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廖允齊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陳鑫元 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66、6613、8271、10046、10465、10471、10472、 10473、10474、11836、11837、11838、11839、11840、11841、 12399、12662、13104、13403、13911、14064、15143、16343、 2012、3824、4365、1964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0 、5450、4491號、112年度偵字第1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綸共同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主 機4台均沒收;未扣案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 不法利得新臺幣376萬5,3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偉群共同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1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沒收;未扣 案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新臺幣376 萬5,3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洪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 S22手機1支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若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蔚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3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允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4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鑫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奕綸(綽號:參叔、參叔血壓高、蘿莉塔)與林偉群自民 國111年5、6月間起,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指揮詐欺、洗 錢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奕綸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指揮 控制人頭帳戶之成員與提匯款成員(下稱車手)間之聯繫, 並指示收取贓款及洗錢;林偉群則擔任與陳奕綸共同經營之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之負 責人,負責向車手上手(即車手頭)取款後,與陳奕綸以   不詳之方式隱匿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並偽以和呈公司係在 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而洪彩珊(負責指揮車手提 款、提供帳戶兼車手)、劉家菁(負責回報車手提款結果給 陳奕綸、提供帳戶兼車手)、廖允齊(車手頭)、陳軒(提 供帳戶兼車手)、吳若喬(提供帳戶兼車手)、陳蔚浚(提 供帳戶兼車手)、陳鑫元(提供帳戶兼車手)、邱子豪(提 供帳戶兼車手,另案起訴)與安宇鋐(提供帳戶兼車手,另 案起訴)則分別自111年6、7月起,基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之犯意,陸續加入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內由陳奕 綸、林偉群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洗錢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軒、吳若喬、陳鑫元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詳後述),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陳奕綸、洪彩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 詐欺林品叡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遂再層 轉至洪彩珊所有之第二層帳戶內。陳奕綸再指示洪彩珊於11 1年8月3日13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 信託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最 終悉數交給陳奕綸(本案審理範圍為10萬元)。 ㈡、陳奕綸、林偉群、劉家菁、洪彩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 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 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二所示 第三層帳戶即劉家菁帳戶。劉家菁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時間,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四層帳戶,復於附表二編號2、4 所示時間,從自己帳戶各提領10萬元後,在和呈公司內,將 20萬元交給洪彩珊,洪彩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 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 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載 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三所 示陳蔚浚等人所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 附表三所示由邱子豪(另案起訴)所提供其母親羅唯尹(業 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三層帳戶。邱子豪再於附表三編號 1至5所示時間,從羅唯尹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28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38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此部分另案 起訴)。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將上開款項交給林偉群, 林偉群與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 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吳若喬(另 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四所示第一 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四所示第二層帳戶, 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四所示由陳軒、吳若喬提供之第 三層帳戶。陳軒、吳若喬再從自己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分別 交給廖允齊,總計27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1萬元) 。廖允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前往和呈公司交給林偉群,林 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 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㈤、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邱子豪(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五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五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 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五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 至附表五所示由邱子豪提供之第三層帳戶。邱子豪再聽從陳 奕綸之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 匯至第四層帳戶;邱子豪復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 領20萬元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取得20萬元後,即前往和呈公 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 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 五所示)。邱子豪再於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時間,從第四 層帳戶提領共計44萬元自行花用。 ㈥、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陳軒、廖允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六 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六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附表六所示由陳蔚浚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 帳戶轉匯至附表六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陳軒再從 附表六所示自己帳戶提領共53萬5,000元後,在新竹市南寮 附近轉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將款項交給林 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 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 。 ㈦、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吳若喬、廖允齊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七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七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 戶轉匯至附表七所示由陳蔚浚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 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七所示由吳若喬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吳若 喬再從附表七所示自己帳戶,提領83萬6,000元(起訴書誤 載為83萬1,000元)轉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將全數轉交給 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 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 )。 ㈧、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鑫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八詐騙方 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八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 附表八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八所 示由安宇鋐(另案起訴)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安宇鋐再依陳 奕綸之指示,除自附表八編號1至2轉匯至附表八編號1至2所 示由陳鑫元提供之第四層帳戶外,復於附表八編號3所示時 間,自第三層帳戶分次提領共15萬元,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 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 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八所示)。 ㈨、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吳若喬(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九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九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 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九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 匯至附表九所示由吳若喬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吳若喬再從自 己上開帳戶提領共計52萬2,000元後,再全數交付廖允齊, 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全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 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 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九所示)。 ㈩、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十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 帳戶轉匯至附表十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 至附表十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在新竹市中 正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臨櫃提領匯入自己上開帳戶內款項共計143萬8,500元現金 後,全數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 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 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所示)。 、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十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 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 戶轉匯至附表十一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 附表十一第三層帳戶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 提領共計45萬3,000元後,在新竹市某家統一起商,全數交 給廖允齊,廖允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 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一所示)。 、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十二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 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 戶轉匯至附表十二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 附表十二第三層帳戶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 提領共計48萬5,600元後,在新竹市某家統一起商,全數交 給廖允齊,廖允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 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二所示)。 、林偉群、廖允齊、安宇鋐(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三 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 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附表十三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 表十三所示由安宇鋐提供之自己所有第三層帳戶。安宇鋐於 從該帳戶提領15萬元後,其餘15萬元再轉匯至其不知情之妻 林紫柔所有之第四層帳戶;林紫柔再由自己帳戶中提領15萬 元交給安宇鋐。安宇鋐即將其中29萬8,000元交給廖允齊, 廖允齊前往和呈公司,將上開款項全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 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 轉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三所示)。 、陳奕綸、陳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四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 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四 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四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四所示由陳軒提 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111年11月10日12時47分許,在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後,經警當場查獲(陳軒 起訴範圍僅附表十四編號1部分,另各層轉之匯款時間、金 額詳如附表十四所示)。 、陳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五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五所示第一層 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五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五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 帳戶。嗣陳軒以ATM提領1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 上游成員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 詳如附表十五所示)。 、陳軒、廖允齊(未據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六詐騙方式欄 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至附表十六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 十六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六所 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 櫃提領40萬元,另以ATM提領50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轉 交至和呈公司之某不詳之人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 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六所示)。 二、案經附表一至附表十六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向主管警察機關提 出告訴後由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 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 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 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均包括在內。查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洪彩珊雖曾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111年度 偵字第368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下稱前案,原金訴7 3卷《下均稱本院卷》)三第549-552頁);然檢察官於本案尚 提出前案所未及斟酌之參叔(即陳奕綸)與洪彩珊之對話截 圖(前案卷第43-44頁)、以及檢察官113年1月5日補充理由 書所提出之「熊貓-火幣工作群」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 第333-341頁)、各附表第二層帳戶所有人之供述(本院卷 一第345-382頁)等證據,故本院認自屬前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前未經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則本案就此部分之起訴應屬合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允齊、證人安宇鋐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 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經被告陳奕 綸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19頁狀載),又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存在,故其2人之警詢筆錄自不得作為陳奕綸論罪 科刑之證據。 三、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奕綸、洪彩珊、劉家 菁之辯護人均以對話屬審判外之陳述為由,爭執「劉家菁與 Mina丸」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47-474頁)之證據能 力。惟該Line對話紀錄係截圖自劉家菁扣案之手機,非公務 員違法取得,且辯護人均未提出事證說明該Line對話紀錄有 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處,而該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前揭 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及劉家菁之辯護人均爭執警員 所製作之案件報告、組織關係圖(本院卷一第331-332、343 頁)之證據能力,然上開報告、圖說並未經本判決採為認定 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需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本案 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 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所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六、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蔚浚、陳 軒、廖允齊、陳鑫元(下稱陳奕綸等9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 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陳奕綸等9人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所載之各附表被害人係 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詐得之款項再層轉至第二、第 三層或第四層帳戶之匯入時間、金額,及提款後轉交付之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5頁、本院卷三第31頁),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詐欺、洗錢之犯意, 辯解如下:  ⒈陳奕綸辯稱:我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將泰達幣借調給洪彩 珊、吳若喬、陳軒等人賣,都是依照虛擬貨幣平台的規定做 C2C交易,他們先不用付錢,他們把泰達幣賣掉後,再把幣 款交給林偉群,林偉群再去跟其他幣商買泰達幣,泰達幣都 是以我個人名義的錢包買,我和林偉群共同經營和呈公司, 林偉群負責掛名,我負責管理,因為我個人買賣幣獲利有限 ,我們是想把和呈公司做大,做一個合規的幣商,他們有買 賣意願,有符合公司規矩,我們才讓他們做C2C買賣云云( 本院卷一第513-515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陳奕綸透過 合法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除了嚴格要求業務人員在 交易前要完成KYC(瞭解你的客戶即客戶盡職調查),積極 善盡和呈公司的查核責任,陳奕綸無從預見交易對象之資金 來源可能涉及詐欺,自不得推論其有組織犯罪及共犯詐欺、 洗錢罪行等語。  ⒉林偉群辯稱:犯罪事實一㈡至欄所載的金錢我都有收到,然 後依照陳奕綸的指示轉交出去,但各筆錢都是正常買賣虛擬 貨幣的錢,不是騙來的云云(本院卷一第204-207頁)。辯 護人則辯護略以:林偉群只是和呈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 責人是陳奕綸,林偉群負責虛擬貨幣買賣收受款項,也將該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林偉群知道陳軒等人有向和呈公司 購買虛擬貨幣的意願,至於買家所交付的款項係本案被害人 等受詐騙所交付一事,林偉群毫不知悉,不具有詐欺、洗錢 之主觀犯意等語。  ⒊洪彩珊辯稱:我經手的錢都是虛擬貨幣的交易款項,我在和 呈公司是負責買家來買虛擬貨幣,我認證完會發虛擬貨幣給 他們,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7頁)。辯護人則辯 護略以:洪彩珊是協助和呈公司以實名認證方式進行客戶確 認,以及在確認買家給付款項後,將虛擬貨幣如數交付,洪 彩珊無法查證買家資金來源是否屬不法所得,洪彩珊未對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未涉本案犯行等語。    ⒋劉家菁辯稱:我們是在交易平台監控下做虛擬貨幣C2C交易, 我交給洪彩珊的錢,是客戶要買的錢,我只是中間經手,我 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7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 劉家菁並非受僱於和呈公司,對於和呈公司內部情形、虛擬 貨幣來源及客戶資金來源,均不知悉,是因洪彩珊的介紹而 從事和呈公司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從中賺取微薄佣金,且和 呈公司一再對劉家菁表示有完善的客戶認證制度,劉家菁並 未涉本案犯行等語。  ⒌吳若喬辯稱:匯到我帳戶的錢,是客戶跟我買虛擬貨幣,我 再領出來交給廖允齊轉給和呈公司,是廖允齊介紹和呈公司 給我,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8頁)。辯護人則辯 護略以:吳若喬只是個人幣商,跟和呈公司調借泰達幣,在 交易平台上刊登廣告出售貨幣賺取價差,沒有參與詐騙的犯 意及行為,其交易貨幣都有與相對人進行實名認證,在火幣 平台的監管下進行交易而取得貨幣交易對價,並不是詐騙款 項,之後將款項領出交給廖允齊,是要跟和呈公司進行調借 泰達幣的結算,不是洗錢等語。  ⒍陳蔚浚辯稱:我帳戶裡的錢不是我轉的,我不知道有錢進到 我戶頭,「阿豪」跟我說做虛擬貨幣買賣要跟我借帳戶,我 不知道那是詐騙,我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也有綁定 約定帳號,我不認識陳軒、吳若喬,我不知道「阿豪」是不 是邱子豪,我只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本院卷三第 26頁)。  ⒎陳軒辯稱:我是和呈公司業務,負責在平台刊登廣告買賣虛 擬貨幣,平台要實名認證綁定我個人帳戶,我是把買家購買 虛擬貨幣的錢,領出來交給公司,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 一第208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和呈公司是遵循臺灣法 規與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做實名認證,陳軒所獲得的款項都是 販售虛擬貨幣所得,火幣平台上都有陳軒確實將虛擬貨幣打 給買家的交易紀錄,本案卷證完全無法看出陳軒所屬虛擬貨 幣買賣集團與詐騙集團之關連,無法看出對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之人為陳軒所屬之買賣虛擬貨幣集團等語。  ⒏廖允齊辯稱:我所經手的都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我不是和 呈公司的員工,我是陳軒、吳若喬、邱子豪的擔保人,和呈 公司前負責人李振瑋跟我們說可做虛擬貨幣買賣,說有問過 法律顧問只要在法律認可的交易平台即火幣或幣安交易所做 C2C實名認證交易,就不會有犯罪問題,陳軒、吳若喬向和 呈公司借虛擬貨幣,我從中以交情擔保云云(本院卷一第20 9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廖允齊所轉交的都是吳若喬等 人合法買賣虛擬貨幣的對價,並非詐欺或洗錢所得款項,廖 允齊是吳若喬等人向和呈公司調借虛擬貨幣之介紹人,也因 此才需要做擔保,廖允齊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等語。  ⒐陳鑫元辯稱:安宇鋐匯給我的錢是跟我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的 錢,我領出後再跟和呈公司買進貨幣,之後在火幣平台上繼 續販售,我有交230萬元給陳奕綸,因我要跟他買泰達幣, 他也有用電子錢包打給我,買多少我忘了云云(本院卷三第 26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安宇鋐匯入的130萬元,是購 買虛擬貨幣的錢,安宇鋐是陳鑫元多年好友,陳奕綸介紹來 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陳鑫元是合法買賣,對於款項涉及詐 欺並不知情等語。 ㈡、就上開陳奕綸等9人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有分列於各該附表後 之證人證述、相關書證在卷足以佐證陳奕綸等9人此部分之 供述之真實性,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陳奕綸等9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而匯款至如各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隨即再層轉至 第二、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然觀之附表一第一層帳戶之陳 蕙玲是因應徵工作被騙帳戶;附表二第二層帳戶之宋義翔、 陳正泰則均是提供帳戶賺取報酬;附表三第二層帳戶之謝金 宏係為討回被詐騙的錢而交付帳戶;附表四第一層帳戶之蘇 倩玉(同附表十六)、蘇美玉是出租銀行帳戶收取報酬,陳 淑青是要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附表四第二層帳戶之徐彬偉、 黃笠維(同附表十六)、王惠綾則分別是出借給朋友或帳戶 被騙;附表五第二層帳戶之杜汶軒、汪政偉、劉邦昂則均是 出借帳戶;附表八第二層帳戶游文娟是賣帳戶;附表九第二 層帳戶之吳淩薇是要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附表十第二層帳戶 之蔡冠正帳戶則遭朋友以分紅為由騙取;附表十一第二層帳 戶之施展龍帳戶是提供給朋友使用;附表十二第二層帳戶吳 登亦則是缺錢賣帳戶;附表十四、十五第二層帳戶之孔玉真 係提供帳戶換取報酬等情(卷頁詳如各附表後所載);可見 各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均屬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各種 手法取得並用以層轉詐騙金額之人頭帳戶,與詐騙集團慣用 人頭帳戶層轉詐騙贓款之犯罪手法,完全相同。  ⒉觀之各附表於最末層提領款項之帳戶或前一帳戶可知,該2層 帳戶之所有人不是本案之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 陳蔚浚、陳鑫元的帳戶,就是共犯邱子豪、安宇鋐所提供自 己或親屬羅唯尹、林紫柔之帳戶,顯然本案被害人被詐騙之 款項,最終都是層轉至可以掌控、確保可順利領取贓款之本 案被告或共犯之帳戶中。而上述之人雖均辯稱自己是個人幣 商,均有跟上一層帳戶買幣者做KYC視訊確認對方要買虛擬 貨幣,匯入自己帳戶的錢是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云云。惟除上 開各第二層人頭帳戶證人證述提供帳戶原因多與買賣虛擬貨 幣毫無關連外,即使稍有關連者之其中證人吳淩薇證稱:我 有拿著我的身分證對著鏡頭講我的名字、出生年月日及住址 ,但我不知道這就是視訊確認本人身分(視訊對象為吳若喬 ),「虛擬通貨交易契約」是要幫我辦貸款的小偉叫我勾選 簽名,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等語(本院卷一第372頁);證 人施展龍證稱:當時我生活不好過,阿彬說要做虛擬貨幣要 我提供帳戶,每次提供拿3萬元,我在台中市某一家飯店內 跟幣商做認證,他拿著手機對著我錄影,確認身分等語(視 訊對象陳軒,偵字4338卷第66-67頁);證人吳登亦證稱: 當時我缺錢,黃建平帶我去旅館,用他的手機傳送我的資料 給上游確認身分,我有拿到4萬元等語(視訊對象陳軒,偵 字4337卷第14、112頁);證人徐偉彬證稱:我不清楚如何 操作虛擬貨幣,我需要做的只是配合視訊驗證等語(偵字16 136卷第79頁);證人劉邦昂證稱:我不清楚如何操作虛擬 貨幣,「小許」用我的手機登入,他在操作什麼我不清楚等 語(本院卷一第361頁)在卷。足見上述之人縱有為視訊之 動作,但其等本人或本就缺錢根本無資力購買虛擬貨幣,或 不清楚視訊之目的為何,更不知道自己是如陳奕綸等9人所 辯是在跟個人幣商做KYC身分認證。  ⒊再者,吳若喬雖提出其與證人吳淩薇之視訊身分資料、交易 帳號證明等件(本院卷一第527-587頁);陳軒雖提出與第 二層帳戶之孔玉真、陳蔚浚等人視訊資料(本院卷三第45-1 85頁),以證明自己確實是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然 查,上開資料中,除有吳淩薇、孔玉真、陳蔚浚本人持身份 證件與吳若喬、陳軒視訊及禁用非法資金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之規範告知畫面外,其餘全為「轉帳結果」、「交易成功」 畫面,完全無吳淩薇、孔玉真、陳蔚浚於附表六、附表七、 附表九、附表十四、附表十五所示匯款時間前,曾就虛擬貨 幣買賣數量、價額與吳若喬或陳軒進行討論之內容,實有違 一般買賣之常情(此觀檢察官提出之視訊認證資料,本院附 件卷第45-54、162-176、445-491頁亦同);再佐以證人吳 淩薇上開自己是要辦貸款之證述,及陳蔚浚稱:是「阿豪」 跟我借帳戶做虛擬貨幣,阿豪指導我操作虛擬貨幣,提供工 作手機,告知我客戶已經轉帳到我帳戶,我才再進行轉帳的 動作等並無購買虛擬貨幣真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頁、本 院卷一第389頁、偵字4339卷第177頁),顯見吳若喬、陳軒 上開所謂與客戶做視訊KYC認證之行為,根本就是虛假之行 為。  ⒋而陳奕綸等9人既均辯稱其等係為虛擬貨幣買賣,然貨幣是陳 奕綸提供,甚至客戶為何人、何時與客戶進行買賣、賣出定 價等都是由陳奕綸主導,且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 等人均是向陳奕綸借調虛擬貨幣來賣,均不用先付錢,僅由 廖允齊擔任保證人即可,以賺取其中之價差等情,均為被告 等9人所是認(本院卷一第209、513-515頁)。由此觀之, 自稱個人幣商之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等人根本就 是做無本生意,且此無本生意還保證有客源及獲利;反之, 陳奕綸既然自有虛擬貨幣及客源,賣幣卻不自己為之,反而 無償出借上述人等賣出再與其等分配獲利,甚至是出借給本 不相識、毫無信任基礎之吳若喬、陳軒,雖又辯稱是由廖允 齊擔任吳若喬、陳軒之保證人,然此所謂保證人卻未提供任 何物保,純粹以人格擔保?凡此種種,均有違常情至極。陳 奕綸雖又辯稱是為節稅才出借虛擬貨幣買賣,且都有開立發 票云云,然其於本院提出之和呈公司分類帳所載日期,均與 本案無關,難據為有利陳奕綸等9人之認定。  ⒌又觀卷附之「熊貓-火幣工作群」、「陳軒與參叔血壓高」、 「參叔與洪彩珊」、「邱子豪與蘿莉塔」之對話紀錄(偵字 14064卷第75-79、80-115頁、偵字36823卷第43-44頁、偵字 17886卷第26-34頁)可知,陳奕綸於群組內除指揮陳軒、陳 鑫元等人「等等客人要認證!各位請留意」,並PO多則個人 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及LINE帳號,要陳軒等人加LINE後回報認 證資料,並通知「今日款項打永鉅」,甚且通知「中信帳上 有圈存的 過六點了 看一下有沒有解 有解的人 卡取有 額度的 去取一些出來」並通知群組成員「下班」等情外, 完全沒有所謂陳軒等人向陳奕綸調取虛擬貨幣數量、金額、 客戶購買時間的對話紀錄,況且若所謂虛擬貨幣買賣為真, 又何來上開陳奕綸指示處理圈存帳戶之情形?甚至陳奕綸只 在群組內簡單指示今日幣價「31.15」、「31.3」等數字, 其他成員亦均已讀未回,但卻能為本案附表一至附表十六各 個所謂虛擬貨幣買賣匯款、層轉及提領交付行為,可見上開 對話群組內之成員,對於如何將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層轉、提領及交付早有默契,否則不會各筆遭 詐騙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均能在數分鐘後甚至同時即轉 匯第二、三、四層,迅速由自稱個人幣商之洪彩珊、劉家菁 、吳若喬、陳軒、陳蔚浚、陳鑫元、邱子豪、安宇鋐等人所 掌控並提領。凡此,均與詐騙集團為避免人頭帳戶遭警示、 騙取之贓款遭圈存而必須立即層層轉匯、隱匿贓款之犯罪手 法一模一樣。另由陳奕綸於「熊貓-火幣工作群」內通知「 所有有人進行洗車動作!匯100元到工作帳戶!或是匯出100 元到你們其他戶頭 動作完畢私訊回報」(偵字14064卷第7 7頁),明顯可見是在做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有無被警示之 測試;另吳若喬於與Mina丸之Line對話中提及「之前老闆叫 你用手機,你不是看到裡面都是詐騙的(就是跟人聊天)賺 錢」(本院卷一第448頁);暨陳鑫元與案外人張郁涵於通 訊軟體對話中當張郁涵質疑「要綁定什麼哇勾的啊」時,陳 鑫元回稱「他要做認證!然後要你的銀行帳號」、「這樣才 能綁定」、「要演戲!不然還沒跟我們接觸!就直接來!不 是很假」、「拍給我看看」後,張郁涵隨即回覆他人之身分 證件資料(本院卷二第416頁)等情,均足以認定陳奕綸等9 人只是假藉上開KYC認證的行為掩護其等共同為本案詐欺、 洗錢之犯行,該KYC認證紀錄之留存,無異是陳奕綸等9人預 做將來犯行遭查獲後辯解之依據,也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之 如何實施詐欺、洗錢教戰守則無異。  ⒍另若真有陳奕綸等9人所辯之虛擬貨幣買賣之情,則向交易平 臺調取幣流紀錄應非難事,然本案自偵查迄今,陳奕綸等9 人均無法提出其等所辯附表一至附表十六為虛擬貨幣買賣之 相對應幣流紀錄及買幣者匯款金流之證據,卻僅能提出與本 案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載日期不符之無關連之資料,顯然其 等所辯並非實在。況現今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可透過網路 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即時得知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 買入或賣出,故若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買家應不會選擇該較 高價格購入虛擬貨幣才是。準此,則陳奕綸辯稱在交易平臺 上加價2%到2.5%後給個人幣商洪彩珊等人賣以賺取價差(本 院卷四第207、213頁)之說詞,也顯然有違常情。故陳奕綸 等9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謂調幣、虛擬貨幣買賣、個人 幣商等辯解,均與事證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既然如此, 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吳若喬、陳軒係遭詐欺集團鎖定 之個人幣商,並利用人頭帳戶綁定其2人之帳戶後衝、爆云 云之辯護,亦顯不足採。本院認陳奕綸等9人詐欺、洗錢之 犯行,應可認定。至於陳蔚浚另辯稱自己僅構成幫助行為云 云,然陳蔚浚於歷次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僅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且有實際操作匯款行為等情(偵字4339卷第167、177 頁、偵字13104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87-389頁),已 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其所為幫助之辯解 ,不足採之。又起訴意旨雖認林偉群係將所收受之款項交付 張資鑫、錢昱叡,然依卷證資料觀之,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 ,尚有疑義,故本院不採之。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匯款後之迅速層轉、提 領贓款再轉交付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模式觀之,可見各階段各 有不同之人參與分工,且層轉贓款時間緊密,顯然本案詐欺 集團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致無法查悉資金去向 ,而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就是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有牟利性 ,且是以持續數月對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被害人施詐,自 有持續性。是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 效。所謂「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 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主持、操縱或指揮係領導、管理 層級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 之單純參與者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 ,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陳奕綸於本案詐欺集團屬 擔任主持、指揮、操縱之主要角色,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 外,其餘被告亦均分別供稱是聽命於陳奕綸之指示在卷;又 林偉群擔任和呈公司負責人,明知和呈公司於本案並未真實 買賣虛擬貨幣,卻與陳奕綸共同利用和呈公司掩護不法詐欺 、洗錢行為,並負責最末端向廖允齊收取詐騙贓款之控制、 支配不法所得之行為;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陳 蔚浚、陳鑫元則分別擔任提供銀行帳戶及匯款、領款之車手 工作,廖允齊則擔任向上述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頭工作 ;其等各自所分擔之行為,均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為實際取 得獲利不可獲缺之重要一環,才能將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順利層轉,而保有不法利得,並分受此等 不法利得。故此,陳奕綸、林偉群共同主持、操縱、指揮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分別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均堪認定(吳若喬、陳軒、陳 鑫元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論罪,詳後述)。 ㈤、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多 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 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 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 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 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 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綜上各情,在在足見陳奕綸等9 人彼此相互分工、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罪 。且其等既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且從事變更金流軌跡製造斷點之洗錢結果而朋分獲利,依前 揭說明,自應就此等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㈥、綜上所述,陳奕綸、林偉群上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及陳奕綸等9人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分別就附表一至附表 十六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詳如各附 表所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陳奕綸等9人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該條第1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   ⒊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規定「(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陳奕綸、林偉群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 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⒋陳奕綸等9人所犯洗錢罪,依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陳奕綸等9人始終未曾自白犯行,是 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較有利,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故行為人僅為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上述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以上述主持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查陳奕綸、洪彩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劉家 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陳蔚浚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 ,林偉群、廖允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均為本案中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洗錢之首次犯行,依前揭 說明,則陳奕綸、林偉群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即應與其等所犯如上述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罪論以想像 競合犯而重一重處斷。 ㈢、罪名:  ⒈核陳奕綸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三編號1 )、附表三編號2至5(4罪)、附表四編號1至6(6罪)、附 表五編號1至4(4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七編 號1)、附表七編號2至3(2罪)、附表八編號1至3(3罪) 、附表九編號1至4(4罪)、附表十編號1至5(5罪)、附表 十一編號1至2(2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3(3罪)、附表十 四編號1至2(2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核林偉群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三 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5(4罪)、附表四編號1至6(6罪) 、附表五編號2至4(3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含附表 七編號1)、附表七編號2至3(2罪)、附表八編號1至3(3 罪)、附表九編號1至4(4罪)、附表十編號1至5(5罪)、 附表十一編號1至2(2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3(3罪)、附 表十三(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⒊核洪彩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附表二編號2、4(2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核劉家菁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3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⒌核吳若喬就附表七編號1至3(3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⒍核陳蔚浚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3(1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 ,含附表七編號1)、附表七編號2至3(2罪)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⒎核陳軒就附表六編號1至4(4罪)、附表十四編號1(1罪)、 附表十五(1罪)、附表十六(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⒏核廖允齊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1至6(6罪)、附表五編號2至4(3 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七編號1)、附表七編 號2至3(2罪)、附表八編號1至3(3罪)、附表九編號1至4 (4罪)、附表十編號1至5(5罪)、附表十一編號1至2(2 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3(3罪)、附表十三(1罪)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⒐核陳鑫元就附表八編號1至2(2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涂 富媚、附表三編號4、6之被害人羅元壎、附表四編號1之被 害人洪晨熏、附表六編號2及附表七編號1之被害人蔡欣怡陸 續施詐,使各該被害人多次匯款,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故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蔚浚就此部 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㈤、陳奕綸與林偉群2人間就上開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罪部分,暨陳奕綸等9人間分別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 財、洗錢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陳奕綸等9人就各自所犯如上開第㈢點所載各罪名間,各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奕綸附 表一、林偉群附表五編號1部分,則從重論處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 ㈦、陳奕綸等9人就各自所犯如上開第㈢點所載之各罪,係分別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陳奕綸等9人均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 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均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財物,貪圖私利而共同違犯本案,陳奕綸、林偉群更身居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持、操縱人頭帳戶、指揮層轉匯款 及向車手頭收款後再共同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贓款之核心地位 ;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蔚浚、陳軒、陳鑫元則分別 擔任提供帳戶或兼轉帳、領錢之車手,其等分別依陳奕綸指 示匯款或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層轉匯入之款項;廖允齊則擔任 車手頭,向上述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林偉 群,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共同利用縝密之分工而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足徵陳奕綸等9人 法治觀念不足,且惡性非輕,不僅造成各附表所示被害人財 產損失,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任,且犯罪後 始終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全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意,犯後態度均不佳,不宜輕縱,復考量陳奕綸等9人之 素行(參卷附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四第230-23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衡以陳奕綸等9人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 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衡酌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爰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所明定。查:  ⒈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主機4台(詳本院卷一第1 31頁扣押物品清單),有供陳奕綸在「熊貓-火幣工作群」 上交辦事項,為陳奕綸所供承(本院卷四第184頁);  ⒉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詳本院卷一第139頁扣押物品清 單),係林偉群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林偉群所供承( 本院卷四第184頁);   ⒊扣案之SAMSUNG S22手機1支(詳本院卷一第135頁扣押物品清 單),係洪彩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洪彩珊所供承( 本院卷四第185頁);  ⒋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詳本院卷一第143頁扣押物品清 單),係劉家菁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劉家菁所供承( 本院卷四第185頁);   以上之物,均依前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 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 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 源者,亦同。」。查附表十七編號1、4、7至10、12所列之 金額,係各該附表被害人被騙金額之總額(超過此金額部分 ,因起訴意旨未能證明此部分金額來源不法,故不予沒收) ,而各該金額均已由林偉群收取,並與陳奕綸共同以不詳方 式隱匿而完成洗錢行為;另附表十七編號2、3、5、6、11、 13所列之金額為林偉群依陳奕綸之指示實際收取之金額(少 於被害人被騙總額),應屬陳奕綸、林偉群主持、操縱、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取得,而其2人雖均稱已轉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然此部分僅其2人之供述,由本 案卷證尚無法認定為真,故本院認附表十七各編號所列金額 ,均是源自本案被害人被騙之金額,且就本案而言,最後經 手、且有處分權人既然是陳奕綸、林偉群,為免其等仍得以 保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刑事不法利得, 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欄獨立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因難以區別其2人各分得之數,自應由其等共 同負沒收之責,即就附表十七所示之總計金額平分後各負責 376萬5,338元。至原起訴書附表14編號13所載之63萬5,000 元,業於上述陳軒之本院另案中宣告沒收,故本院不為重複 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1、洪彩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的獲利大概6、7萬元等語(本 院卷四第221頁),以就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洪彩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劉家菁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所得報酬是扣掉買幣成本後,與 和呈公司三七分帳,自己分三云云(本院卷四第221頁)。 然本院既認本案係佯以虛擬貨幣買賣,實為詐欺、洗錢之行 為,則劉家菁所謂三七分帳,即不可採,惟其於警詢時自承 受僱於陳奕綸月薪3萬2,000元,參以附表二劉家菁所為犯行 時間係在111年9、10月,則以此2月為計算基準,本院認劉 家菁之犯罪所得為6萬4,000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吳若喬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所得為何,雖為與劉家菁相同 之說詞,然其所謂幣商辯解,本院既不採之,則以其於偵訊 時所供稱領錢出來後,再請朋友轉交和呈公司,每次大概賺 2、3千元等語(偵字4366卷第203頁)為計算基準,則依附 表七所示,吳若喬共領錢2次,每次以有利其之2千元計算, 其犯罪所得為4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陳蔚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3千元(本院 卷三第602頁),亦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陳軒部分,就本案的報酬為何?說法與洪彩珊、吳若喬相 同,然本院執同上理由不採信之,而陳軒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角色與吳若喬相同,則以吳若喬上開計算基準,陳軒依附表 六所示領錢3次、附表十四領錢1次(同日密接提領)、附表 十五領錢1次、附表十六領錢1次(同日密接提領)共6次, 犯罪所得共計1萬2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廖允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每次收錢後轉交給林偉群,有收 取2、3千元的車資,不是報酬云云(本院卷四第225頁)。 然本院既認定廖允齊係本案之共犯如上述,則其他共犯既都 供稱有收取報酬,廖允齊擔任車手頭豈有可能未收取報酬? 其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故本院依有利其之2千元計算,附 表四至附表十三共10次,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應 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⒎陳鑫元部分,其於本院所為三七分帳之說詞,本院仍不予採 信,惟以其於偵訊時供稱每天獲利1、2千元(本院卷二第47 1頁)為有利之計算基準,則依附表八所示,其犯罪所得應 為1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吳若喬、陳軒、陳鑫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為上開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查吳若喬、陳軒、陳鑫元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然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 另案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判決(吳若 喬及陳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等 判決(陳鑫元)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503-548、389-424頁)。則吳若喬 、陳軒、陳鑫元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上開2案 件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而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洪期榮 張馨尹、張凱絜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奕      綸、洪彩珊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林品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6月間向林品叡佯稱可在fxcmy.com等網站進行外匯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蕙玲 000-000000000000 000/6/30 10:51 10萬元 洪彩珊 000-000000000000 000/7/1 25萬元 人證: 一、林品叡警詢、偵訊之證述(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14-15、84 頁) 二、陳蕙玲(人頭帳戶:帳戶因應徵工作被騙)偵訊之證述(新   北偵字36823影卷第84頁) 書證:     一、林品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偵字36 823影卷第22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轉帳紀錄(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25-27頁) 三、洪彩珊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2 8-33頁) 四、洪彩珊與陳蕙玲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5 6-73頁) 五、參叔(即陳奕綸)與洪彩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北偵字36 823影卷第43-44頁) 附表二: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劉家菁、洪彩珊(就下列編號2、編號        4)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解文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向解文龍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創康富」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榮良 00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03 10萬元 宋義翔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15 21萬8,919元 劉家菁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29 30萬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38 30萬元 2 張碧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碧慧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大通」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 000-00000000000 000/9/22 10:07 20萬元 宋義翔 000-000000000000 000/9/22 10:23 65萬0,121元 劉家菁上開帳戶 111/9/22 11:07 29萬5,000元 劉家菁除匯款至右列帳戶外,復於同日13時46分許,提領10萬元給洪彩珊 帳戶同上 111/9/22 11:14 18萬0,015元 3 陳舜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舜菁佯稱可在投資外匯平台投資賺取價差方式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吳宣儀 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0:15 3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2萬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0:44 17萬1,000元 劉家菁上開帳戶 111/10/20 10:45 26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3,015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3:42 25萬0,015元 4 涂富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涂富媚佯稱可在「玖方億購網」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洪叡駿 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0:09 14萬6,000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 000/10/25 10:10 14萬6,000元 劉家菁上開帳戶 111/10/25 10:48 9萬1,015元 劉家菁於同日13時48分許,提領 10萬元給洪彩珊 無。 人證: 一、解文龍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57-58頁) 二、張碧慧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74-75頁) 三、陳舜菁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84-85頁) 四、涂富媚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97-98頁) 五、陳正泰(人頭帳戶:共賣3個帳戶,供作買賣虛擬貨幣)警   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49-353頁) 書證: 一、解文龍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68頁背面、第71頁) 二、張碧慧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79-80頁) 三、陳舜菁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91-93頁) 四、涂富媚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4366 卷第105-109頁,交易明細於109頁上方) 五、劉家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3頁) 六、陳正泰第一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4頁) 七、陳正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5頁) 八、宋義翔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26-27頁) 九、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4064卷   一第75-92頁) 十、陳軒與「peggy」(即劉家菁)對話截圖(偵字4366卷第32-   33頁) 十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宋 義翔幫助洗錢經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451-466頁) 附表三: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      ⒉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被告陳蔚浚(就下列編        號2、編號3)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 涂富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涂富媚佯稱可在「玖方億購網」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昱維(起訴書誤載為蘇昱雄)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1 3萬元 謝金宏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1 1萬元 4萬元 羅唯尹 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3 19萬3,000元 邱子豪提領20萬元: ①111/10/23 20:07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3 20:09 提領10萬元 2 宋昀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宋昀儒佯稱可在「SGX」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施駿璿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09:17 32萬2,000元 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000/10/24 09:18 35萬2,000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24 9:24 17萬元 邱子豪提領20萬元: ①111/10/24 15:37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4 15:38 提領10萬元 3 鄭志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志煌佯稱可在交易平台以虛擬帳戶投資黃金、原油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福來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5:05 120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4 15:06 120萬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24 15:28 30萬元 邱子豪提領30萬元: ①111/10/24 15:38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4 15:39 提領10萬元 ③111/10/24 15:40 提領10萬元 4-1 羅元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羅元壎佯稱可在元「寶佳優選」交易平台成為賣家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洪叡駿 000-000000000000 000/10/27 09:01 145萬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000/10/27 09:02 145萬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27 09:18 15萬元 邱子豪提領19萬9,000元: ①111/10/28 21:57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4 21:58 提領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 4-2 羅元壎 同上 陳明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24 105萬元 陳正泰上開帳戶 111/10/31 09:31 34萬9,800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31 10:00 29萬元 邱子豪提領29萬元: ①111/10/31 10:13 10萬元 ②111/10/31 10:14 10萬元 ③111/10/31 10:15 9萬元 5 蕭鈺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蕭鈺峻佯稱可投資無貨源網路商舖,不需購買貨品囤貨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松賢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0/31 09:45 2萬1,288元 ②111/10/31 09:47 3萬3,200元 陳正泰上開帳戶 111/10/31 10:01 20萬5,000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31 10:02 10萬3,000元 111/10/31 10:15 邱子豪提領10萬元 6 羅元壎 同上編號4所載 陳明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24 105萬元 陳正泰上開帳戶 111/10/31 09:30 40萬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31 09:33 20萬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38 20萬3,000元 人證: 一、宋昀儒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44-245頁) 二、鄭志煌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55-257頁) 三、羅元壎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69-271頁) 四、蕭鈺峻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82-283頁) 五、陳正泰(人頭帳戶:提供帳戶原因同上)警詢之證述(本院   卷一第349-353頁) 六、謝金宏(人頭帳戶:聽「林勝輝」指示辦帳戶,目的要討回   被詐騙的錢)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55-358頁) 七、羅唯尹(人頭帳戶:帳戶都是兒子邱子豪在使用)警詢、偵 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93-95頁、偵字4369影卷第38-39 頁、偵字4366卷第226-227頁) 八、邱子豪(coco,子豪)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7   9-83、84-86頁、偵字17886卷第213-214、231-232頁、偵字   4366卷第226-227頁、偵字16343卷第21-24頁、偵字14064卷   二第32-36頁 書證: 一、涂富媚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4366   卷第105-109頁,交易明細於108頁背面上方) 二、宋昀儒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   3卷第248、251頁) 三、鄭志煌之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第261頁) 四、羅元壎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卷第275-2   79頁) 五、蕭鈺峻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   3卷第286、289-291頁) 六、羅唯尹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4-15頁) 七、謝金宏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6-17頁) 八、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九、陳正泰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9頁) 十、詐欺集團群組對話截圖(「熊貓-火幣工作群」,偵字14064   卷一第75-79頁) 十一、宋昀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669 4卷第26頁) 十二、宋昀儒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56694卷第29頁) 十三、鄭志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669 4卷第37頁) 十四、鄭志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 56694卷第41-42頁)           附表四: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㈣--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陳軒、吳若喬另案起訴)      ⒉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附表一--被告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1 洪晨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晨熏佯稱可投資網拍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倩玉 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0:04 30萬元 黃笠維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0:42 34萬9,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①111/10/24 10:42 30萬元 ②111/10/24 12:11 9,000元 陳軒於同日11時34分許,提領30萬元 1-2 洪晨熏 同上 林玉娟 000-0000000000000 000/10/12 17:22 5萬元 徐偉彬 000-0000000000000 000/10/12 17:44 5萬元 吳若喬 000-000000000000 000/10/12 18:38 5萬元 吳若喬於同年月13日01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 1-3 洪晨熏 同上 陳淑青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0/11 12:10 10萬元 ②111/10/14 12:26 3萬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2 12:29 17萬2,0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①111/10/12 12:32 17萬2,000元 ②111/10/12 12:40 30萬2,000元 吳若喬於同日13時37分、38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 1-4 洪晨熏 同上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 000/10/10 10:43 10萬元 王惠綾 000-00000000000 000/10/10 10:47 11萬6,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10 11:10 15萬7,000元 陳軒於同日14時59分許、15時許,分別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 2 曾俊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曾俊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3 13:31 33萬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3 13:53 53萬元 ①陳軒上開帳戶 111/10/13 13:58 14萬8,000元 ②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10/13 13:59 8萬2,000元 ①陳軒於同日14時33分至47分許,各提領10萬及5萬,共計15萬元 ②吳若喬提領10萬元 3 洪誠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誠佑佯稱利用網路商城售貨出貨,需先支付商品貨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5 9:39 1萬2,000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5 10:02 8萬2,5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10/15 10:21 33萬7,000元 吳若喬於同日14時03分、05分、06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共36萬元 4 楊勻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勻增佯稱投資「樂尚購物平台」幫助賣家賣東西後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2 9:42 4萬8,000元 王惠綾上開帳戶 111/10/12 10:08 37萬9,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12 10:09 21萬4,000元 陳軒於同日12時21分許,提領80萬元 5 楊德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德馨佯稱投資「路威賽爾奢侈品國際集團」可利用賣物套利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美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0 9:41 16萬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20 9:59 32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20 9:59 32萬元 陳軒於同日10時03分許,提領51萬2,000元 6 潘智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潘智慧佯稱欲擔任打工小助手需在快電商網站註冊並儲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3 13:20 1萬0,538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3 13:22 47萬2,0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①111/10/15 13:24 30萬0,000元 ②111/10/15 13:31 17萬2,000元 人證: 一、洪晨熏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08-109頁) 二、曾俊凱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24-125頁) 三、洪誠佑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28頁) 四、楊勻增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33-135頁) 五、楊德馨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46-147頁、偵字16136   影卷第350-352頁) 六、潘智慧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51頁) 七、徐偉彬(人頭帳戶:借帳戶給朋友「阿彬」買賣貨幣)警詢   之證述(偵字16136影卷第79-80頁) 八、黃笠維(人頭帳戶:帳戶被騙要做水產買賣使用)警詢之證   述(本院卷二第165-167、175-179、221-232頁) 九、蘇倩玉(人頭帳戶:出租銀行帳戶,每月3萬元)警詢之證   述(本院卷二第233-236、255-258頁) 十、王惠綾(人頭帳戶:辦貸款提供帳戶)偵訊之證述(本院卷   二第285-288頁) 書證: 一、洪晨熏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10-122頁) 二、曾俊凱之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第126頁) 三、洪誠佑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29-131頁) 四、楊勻增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36-144頁) 五、潘智慧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52-153頁) 六、陳軒扣案工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4064卷一第75-92頁   ) 七、陳軒中信銀行帳戶明細(偵字4366卷第130-138頁) 八、吳若喬帳戶往來明細(偵字3396影卷第26-33頁) 九、吳若喬扣案工作手機對話截圖(偵字4366卷第186頁) 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 :陳軒;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   內,偵字16136影卷第22-24頁【扣押物品:手機2支、63萬   5,000元】,另案起訴扣案) 十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蘇美 玉幫助洗錢經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二第43-60頁) 十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號起訴書(陳淑青 經以幫助洗錢罪嫌起訴,本院卷二第125-131頁) 十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陳軒、 吳若喬經以加重詐欺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503- 548頁)                                           附表五: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㈤--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      ⒉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附表二--被告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 林幸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幸慧佯稱投資電商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林仲禹萱 000-00000000000000 000/7/29 14:00 30萬元 杜汶軒 000-00000000000 000/7/29 14:15 75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7/29 16:03 36萬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 000/7/29 17:34 60萬元 2 蘇君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蘇君情佯稱投資股票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石雅雯 000-0000000000000000 000/9/8 9:59 21萬6,267元 劉邦昂 000-000000000000 000/9/8 10:01 53萬6,000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9/8 10:09 15萬1,000元 邱子豪於同日11時15分、16分許,各提領10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 3 姚雯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姚雯華佯稱可購買膠原蛋白轉賣圖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 000/9/8 12:51 3萬元 劉邦昂 000-00000000000 000/9/8 12:54 5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9/8 13:08 12萬8,000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00 000/9/8 13:18 20萬元 嗣再經邱子豪領出 4 黃清定 (起訴書誤載為黃定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清定佯稱可投資貨幣賺取匯率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廖弘民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9/13 13:41 5萬元 ②111/9/13 13:43 5萬元 汪政偉 000-0000000000 000/9/13 13:43 27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9/13 13:55 32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00 於不詳時間匯入2筆各12萬元後,由邱子豪領出 人證: 一、林幸慧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55-156頁) 二、蘇君情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81-182頁) 三、姚雯華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95-196頁)    四、黃清定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05-207頁) 五、杜汶軒(人頭帳戶:出借網銀帳戶賺貨幣差額)偵訊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279-283頁) 六、汪政偉(人頭帳戶:因遊戲幣之需出借帳戶)偵訊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289-299頁) 七、劉邦昂(人頭帳戶:帳戶提供給朋友「小許」買賣虛擬貨   幣,自己也被騙52萬5,000元)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59   -363頁) 八、邱子豪(coco,子豪)警詢、偵訊之證述(同附表三所載) 書證: 一、林幸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   第162、168-172頁) 二、蘇君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   第184-185頁) 三、姚雯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   第201-202頁) 四、邱子豪中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偵字17886影卷第35-60   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1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邱子豪;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段   00000號,偵字17886影卷第62-64頁【扣押物品:手機2支,   含SIM卡2片】,另案起訴扣案) 六、邱子豪扣案工作手機對話截圖(偵字17886影卷第26-34頁) 附表六: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㈥--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陳蔚浚、陳軒、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蔡函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函蓁佯稱可在「掏寶」網站投資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5 22:31 2萬元 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000/10/26 00:56 9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10/26 09:14 13萬5,000元(提領) 2 蔡欣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欣怡佯稱可在「網站導航」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上開帳戶 111/10/25 09:44 15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5 10:10 19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25 10:12 10萬元(提領) 3 黃暄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暄婷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上開帳戶 111/10/28 09:15 5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09:16 5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28 09:51 30萬元(提領) 4 莊金幼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莊金幼佯稱係「阮慕驊」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上開帳戶 111/10/28 09:18 50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09:19 50萬元 人證: 一、蔡函蓁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92頁) 二、蔡欣怡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29-33頁) 三、黃暄婷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102-104頁) 四、莊金幼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119-120頁) 書證: 一、黃暄婷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11   6、117頁背面) 二、莊金幼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122   -124頁) 三、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附表七: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㈦--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陳蔚浚、吳若喬、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蔡欣怡 (起訴書誤載為蔡欣宜,提告) 同附表六編號2所載 黃奕湘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5:17 45萬元 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5:48 41萬元 吳若喬 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6:31 52萬1,000元(提領) 2 張剛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剛強佯稱加入「英齊理財」群組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福來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8 12:40 10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12:40 10萬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10/28 12:41 3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1萬元,提領) 3 黃奕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奕樺佯稱係「欣陸財務」投資平台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福來上開帳戶 111/10/28 11:43 5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11:50 5萬元 人證: 一、張剛強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47-51頁) 二、黃奕樺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77-78頁) 書證: 一、張剛強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64   頁背面、第70-72頁) 二、黃奕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83   頁背面、第86-89頁) 三、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附表八: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㈧--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      ⒉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被告陳鑫元(就下列編  號1、編號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溫惠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祈銘」主動向溫惠騏交友,嗣2人成為男女朋友後,即以各種需錢理由,致溫惠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莉敏 000-0000000000000 ①111/9/13 09:59 5萬元 ②111/9/13 10:00 5萬元 ③111/9/13 10:03 5萬元 游文娟 000-00000000000000 000/9/13 10:05 14萬9,000元 林紫柔(不知情之安宇鋐妻) 000-0000000000000 000/9/13 10:27 138萬8,000元 永鉅國際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陳鑫元申辦) 111/9/13 10:52 130萬元 2 簡金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美華」向簡金龍分享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莉敏上開帳戶 111/9/13 10:15 60萬元 游文娟上開帳戶 111/9/13 10:22 60萬元 3 王信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王信二佯稱係加入「藍老師」社設群平台投資股票可代操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蔡偉裕 000-000000000000 000/11/7 13:42 20萬6,439元 鄭博譽 000-000000000000 000/11/7 13:44 19萬9,863元 林紫柔上開帳戶 111/11/7 13:50 20萬5,000元 安宇鋐提領三筆: ①111/11/7 18:35 5萬元(提領) ②111/11/7 18:36 5萬元(提領) ③111/11/7 18:37 5萬元(提領) 人證: 一、溫惠騏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14-316頁) 二、簡金龍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34-335頁) 三、王信二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44-345頁) 四、游文娟(人頭帳戶:賣帳戶充作蝦皮拍賣使用,1個月3萬元   酬勞,沒碰過虛擬貨幣)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45-348   頁) 五、林紫柔(原名林冠伶,人頭帳戶:與安宇鋐是夫妻,因為信 任才把帳戶交給他使用)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 第102-104頁、偵字4368影卷第11-12、36-37頁) 六、安宇鋐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96-101頁、偵字4 367影卷第36-38頁、他字1553影卷第60-61頁) 書證: 一、溫惠騏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324   -331頁) 二、簡金龍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337   -339頁) 三、王信二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351   -356頁) 四、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6-17頁) 五、游文娟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9頁) 六、永鉅國際企業社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20   頁) 七、鄭博譽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21頁) 八、「熊貓-火幣工作群」對話截圖(偵字14064卷一第75-79   頁) 附表九: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㈨--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吳若喬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林素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素裡佯稱投資股票可短期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 000-00000000000 000/9/19 13:15 10萬元 吳淩薇 000-000000000000 000/9/19 13:38 28萬9,919元 吳若喬 000-000000000000 000/9/19 13:53 25萬9,000元 2 謝雯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謝雯敏佯稱係「賴憲政老師」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上開帳戶 111/9/19 13:28 15萬元 3 葉佳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葉佳蕙佯稱加入「營業員-陳經理」好友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上開帳戶 111/9/20 15:04 5萬4,000元 吳淩薇上開帳戶 111/9/20 15:27 5萬4,0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9/20 15:27 10萬8,000元 4 周順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周順燕自稱「可可」,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豐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上開帳戶 111/9/21 12:26 15萬元 吳淩薇上開帳戶 111/9/21 12:52 16萬0,121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9/21 12:55 15萬5,000元 人證: 一、林素裡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30-31頁) 二、謝雯敏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74頁) 三、葉佳蕙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89-92頁) 四、周順燕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121頁) 五、吳淩薇(人頭帳戶:帳戶給「小偉」用,要辦貸款作包裝, 有跟吳若喬視訊,但不知「買賣虛擬貨幣風險預告書」的內 容,有在上面簽名,是要辦貸款)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 4806影卷第5-7、18、141-143頁) 書證: 一、林素裡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41頁) 二、謝雯敏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76頁) 三、周順燕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133頁) 四、吳淩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806影卷第10頁) 五、吳若喬與吳淩薇視訊畫面截圖(偵字4806影卷第11頁)    附表十: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㈩--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吳家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家綺佯稱加入中秋節活動投入一定本金,保證回饋高額,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 000-000000000000 000/9/7 17:09 7萬5,000元 蔡冠正 000-000000000000 000/9/7 17:14 7萬5,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9/7 17:15 9萬元 2 楊子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子岳佯稱可在跨境電商網站上開店面,賣出商品可抽傭10%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上開帳戶 111/9/7 19:22 3萬4,000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7 19:29 3萬4,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8 01:59 23萬3,000元 3 林雅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雅寶佯稱在網路電商投資賣衣服,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上開帳戶 111/9/7 18:12 4萬0,700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7 18:20 4萬1,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8 01:59 23萬3,000元 4 游欣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游欣婷佯稱加入亞太共享經濟平台,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上開帳戶 111/9/7 17:51 15萬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7 17:54 15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7 18:02 25萬元 5 何琬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何琬玲佯稱若欲貸款需先匯貸款金額三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麗君 000-000000000000 000/9/6 14:11 60萬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6 14:22 59萬9,515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6 14:24 25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6 14:27 13萬2,5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6 14:32 25萬元 人證: 一、吳家綺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25-26頁) 二、何琬玲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42-43頁) 三、楊子岳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65-68頁) 四、林雅寶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94-95頁) 五、游欣婷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111-112頁) 六、蔡冠正(人頭帳戶:帳戶出借給朋友「連豐亮」,被騙可以 投資分紅)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7、8-10、 、124-125頁) 書證: 一、吳家綺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27-29、31、34-40頁) 二、楊子岳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69-70、73、83-89頁) 三、林雅寶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96-97、100-101、105-109頁) 四、游欣婷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112-114、116-118頁) 五、何琬玲之報案記錄、匯款憑證(偵字4336影卷第41、49、62   頁) 六、蔡冠正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6影卷第12頁) 七、蔡冠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6影卷第14頁) 附表十一: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陳琳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琳蓁佯稱可依投資顧問阮老師之指示在平台上操作股票,投資愈多賺得愈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湘琪 000-00000000000000 000/10/5 10:27 200萬元 施展龍 000-000000000000 000/10/5 10:28 199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10/5 11:00 20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5 11:03 12萬9,000元 2 黃秝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秝宸佯稱可依「葉哲民老師」指示,在投資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湘琪上開帳戶 111/10/5 09:51 20萬元 施展龍上開帳戶 111/10/5 09:53 69萬9,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5 09:56 12萬4,000元 人證: 一、陳琳蓁警詢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30-31頁) 二、黃秝宸警詢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40-41頁) 三、施展龍(人頭帳戶:帳戶借朋友「阿彬」使用,一起投資做 生意,被帶到飯店控管,作視訊幣商(即陳軒)認證,自己 沒有錢投資)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9-10、14 、66-67頁) 書證: 一、陳琳蓁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8影卷第32-33、37、第39頁) 二、黃秝宸之報案紀錄、匯款憑證(偵字4338影卷第41-45頁) 三、施展龍與陳軒視訊通話截圖(偵字4338影卷第15頁) 四、施展龍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8影卷第12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陳軒經以   加重詐欺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503-548頁) 附表十二: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王無憾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邀王無憾加入博弈投資網站會員並匯款入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勝智 000-000000000000 000/8/25 16:20 35萬元 吳登亦 000-000000000000 000/8/25 16:24 42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8/25 16:40 42萬元 2 周進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周進誌佯稱可在網路上申辦商舖,網拍販售商品可賺取10%利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勝智上開帳戶 111/8/25 18:08 2萬5,000元 吳登亦上開帳戶 111/8/25 18:17 2萬5,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8/25 18:40 3萬5,600元 3 黃睿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睿鋒佯稱可加入電商網站,抽取販售商品10%利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勝智上開帳戶 111/8/25 19:03 3萬元 吳登亦上開帳戶 111/8/25 19:03 3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8/25 22:13 3萬元 人證: 一、王無憾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29-30頁) 二、周進誌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63-64頁) 三、黃睿鋒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81-82頁) 四、吳登亦(人頭帳戶:因缺錢賣帳戶,在旅館以手機與上游作 視訊認證後,收取4萬元)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7影 卷第7-9、13-14、112-113頁) 書證: 一、王無憾之報案記錄、匯款憑證(偵字4337影卷第27-28、44-   45、54頁) 二、周進誌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7影卷第65、71、74、76-79頁) 三、黃睿鋒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7影卷第83-85、102-103頁) 四、吳登亦與陳軒視訊通話截圖(偵字4337影卷第17-18頁) 五、吳登亦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7影卷第12頁)  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陳軒經以 加重詐欺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503-548頁) 附表十三: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林偉        群、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吳青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青美佯稱可投資黃金買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羅揚 000-000000000000 000/9/28 119萬1,659元 鄭奕汎 000-000000000000 000/9/28 14:52 119萬元 安宇鋐 000-0000000000000 000/9/28 14:55 30萬元(安宇鋐先提領15萬元) 林紫柔(安宇鋐不知情之妻) 000-0000000000000 000/9/28 15:00 15萬元(林紫柔提領15萬元後交給安宇鋐) 人證: 一、吳青美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94-296頁) 二、林紫柔(原名林冠伶,人頭帳戶,同附表八所載) 三、安宇鋐警詢、偵訊之證述(同附表八所載) 書證: 一、吳青美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偵字13403卷第297   -311頁) 二、安宇鋐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8頁) 三、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6-17頁) 四、鄭奕汎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22頁) 五、詐欺集團群組對話截圖(即「熊貓-火幣工作群」,偵字140   64卷一第75-79頁)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9號不起訴處分書   (羅揚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陳英勝」之人,因遭其   威脅而將帳戶交出,偵字4367影卷第44-45頁) 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安宇鋐經以加重詐欺   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479-502頁) 附表十四: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陳         軒(僅就下列編號1起訴,編號2部分未起訴)       ⒉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被告陳奕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彭秋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阮慕驊」向彭秋蓁佯稱加入其飆股群組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徐正全 000-00000000000000 000/11/4 40萬元 ②邱淑娟 000-000000000000 000/11/7 30萬元 ③郭慧娟 000-00000000000 000/11/10 85萬元 ④黃梅菁 000-000000000000 000/11/17 70萬元 孔玉真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1/10 10:08 85萬元 ②111/11/10 10:11 55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①111/11/10 10:16 25萬元 ②111/11/10 10:18 16萬7,000元 ③111/11/10 12:47 60萬元(陳軒提領) 2 陸怡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羅桂蘭粉黛」向陸怡文佯稱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可獲得5千元補助,及匯款1萬5千元可獲得2萬元補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徐正全 000-00000000000000 000/11/4 1萬5,000元 同上編號①② 同上 人證: 一、彭秋蓁警詢之證述(偵字16343卷第74-77頁) 二、陸怡文警詢之證述(湖警偵字卷第79頁) 三、郭慧娟(人頭帳戶:帳戶交給「李宗軒」投資房屋賺價差)   警詢之證述(偵字16343卷第25-29頁) 書證: 一、彭秋蓁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16343卷第83-85、90-92、110頁反面、111-147頁) 二、郭慧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明細(偵字16343卷第70-72頁   ) 三、孔玉真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偵字16343卷第60-62頁) 四、陳軒中信銀行帳戶明細(偵字4366卷第130-138頁) 五、徐正全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湖警偵字卷第69-74頁) 六、111年11月1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陳軒臨櫃領款畫面,湖警偵字卷第103-106頁)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7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卷三第467-474頁)   附表十五: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被告陳軒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洪筱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筱婷佯稱可合夥投資精油香氛產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淑娟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1/8 13:01 5萬元 ②111/11/8 13:01 5萬元 孔玉真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收受左列款項後,旋轉入13萬4,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收受左列款項後,旋轉入13萬4,000元,嗣由陳軒於同日15:11以ATM 提領10萬元 人證: 一、洪筱婷警詢之證述(偵字4491卷第32-35頁) 書證: 一、洪筱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49頁) 二、邱淑娟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18-21頁) 三、孔玉真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23-24頁) 四、陳軒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28-30頁)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孔玉 真經以幫助洗錢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467-478頁) 附表十六:即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被告陳軒(廖允齊未據       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陳昱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潘俊賢」向陳昱妃佯稱可融資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倩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6 13:19 3萬3,000元 黃笠維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6 13:32  23萬3,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10/26 13:47 20萬5,000元 嗣陳軒於 111/10/26 14:28起 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及ATM陸續提領50萬元後,將總共90萬元交給廖允齊轉交和呈公司 人證: 一、陳昱妃警詢之證述(偵字19649卷第11-13頁) 二、黃笠維(人頭帳戶)警詢之證述(同附表四所載) 三、蘇倩玉(人頭帳戶)警詢之證述(同附表四所載) 書證: 一、陳昱妃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偵字19649卷第14-16頁) 二、蘇倩玉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64   9卷第21-22頁) 三、黃笠維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64   9卷第23-24頁) 四、陳軒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649 卷第17-20頁)    附表十七   編號 犯罪事實(依附表) 應沒收金額 1 附表一 10萬元。 2 附表二 20萬元。 3 附表三 128萬9,000元。 4 附表四 114萬0,538元。 5 附表五 20萬元 6 附表六 53萬5,000元。 7 附表七 60萬元。 8 附表八 95萬6,439元。 9 附表九 45萬4,000元。 10 附表十 89萬9,700元。 11 附表十一 45萬3,000元。 12 附表十二 40萬5,000元。 13 附表十三 29萬8,000元 總計金額: 753萬0,677元。

2025-02-27

SCDM-112-金訴-35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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