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勇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勇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本案範圍)後
,猶駕駛如附件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且被告經採尿送驗所檢出之上開毒品陽性反應之
濃度甚高,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危害、暨被告之品行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41號
被 告 呂勇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勇達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以點火燃燒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249號偵
辦)。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
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許,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
0號為警攔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14,024ng/ml)、甲基安非他命(88,793ng/ml)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勇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開車輛及車牌之車籍資料、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139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2.20公克),與本案犯罪
事實無涉,且業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爰不於本案聲請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4-壢交簡-13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