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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15、17、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上午某時、113年11月6 日上午10時及114年1月8日晚上9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 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 點火烘烤產生煙霧,進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某時,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烘烤產生煙霧,進而吸食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均 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是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3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3-28

PHDM-114-毒聲-6-2025032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52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明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聰明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松柏街 朋友家樓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後,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施用後會有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能力均 較平常狀況低落,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卻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某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 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經警方盤查,並經其自 願同意搜索,而在其機車之車廂內發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玻璃球,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5400(n g/mL)、0000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 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聰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51-54、55-59頁)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 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4、7、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明:參 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 ,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 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 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 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 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案被告陳聰明之尿液送驗結 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無訛。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竊盜、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 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嚴重危 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玻璃球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騎乘機 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 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3-28

SCDM-114-交易-4-202503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增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增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增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 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 月12日上午11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其友人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4 月12日上午11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移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徐增君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毒偵緝卷第44 頁)。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1號)1 份(見桃園地檢署毒偵卷第13頁)。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 月30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見桃園地檢署毒偵卷第11頁)。 三、核被告徐增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刑之不良素行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又施用 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 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新竹地檢毒偵緝卷第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SCDM-114-竹簡-298-202503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爵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31號、第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江爵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於民國113 年10月12日15時許騎乘自行車於路邊經警員盤查,被告主動 向警員告知隨身包包內有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並向警員坦承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等事 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 可參,堪可採認。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警員於攔查被告前, 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且無與刑法第62條規 範意旨相違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念其坦承之犯後犯行,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 帕酯」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物 為刑法上之應沒收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 沒收;惟仍應由權責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載 江爵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載 江爵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菸彈 (D113偵-0751) 1個 ⑴113年安字第2651號。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3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759號   被   告 江爵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8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爵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執 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03、5561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17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月21日下午6時5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爵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2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4-壢簡-581-202503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瑋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瑋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瑋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曾經 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停車,經警盤查,發 覺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因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在被告 機車車廂內查獲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對被告採集 尿液檢驗後,員警於同日詢問被告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 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按。是依被告本案查獲過程,在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員 警雖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 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卷內亦 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 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本案犯行 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應符合自首之情形,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 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 人格特質、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明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 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 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未送鑑驗,無從確認其 內有毒品殘留,難認屬違禁物,惟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核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 1包 驗餘淨重0.209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3日桃警鑑字第113118108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9至130頁)。 2 吸食器 1組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47號   被   告 曾瑋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瑋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4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11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號,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1日22時46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6日桃警鑑字第1140002 582號化學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4-桃簡-628-20250328-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慧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經送觀察、勒戒後」應更正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152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其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90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             (花蓮○○○○○○○○○)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撤緩 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晚間11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2 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尿液呈 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本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3年4月14日晚間11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13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檢體編號0000000U0213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 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3-審原易-334-202503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勇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勇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本案範圍)後 ,猶駕駛如附件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且被告經採尿送驗所檢出之上開毒品陽性反應之 濃度甚高,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危害、暨被告之品行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41號   被   告 呂勇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勇達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以點火燃燒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249號偵 辦)。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 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許,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 0號為警攔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14,024ng/ml)、甲基安非他命(88,793ng/ml)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勇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開車輛及車牌之車籍資料、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139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2.20公克),與本案犯罪 事實無涉,且業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爰不於本案聲請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YDM-114-壢交簡-137-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5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邱景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景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3日20時許,在桃園市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6日18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 驗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景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98 號)、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 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令送勒戒處分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24號、第1925號 、第192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 第2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 被告已有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案件之執行情形,卻 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罪質近似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 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4-審簡-286-202503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昱辰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去甲基愷他命4182ng/mL、愷他命5164ng/mL,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24/B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69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第 91頁),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關 於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之標準。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㈢被告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於員警查證被告身分之過程中 ,經員警詢問車內為何有毒品愷他命之味道,若有攜帶違禁 物則自行交出,被告遂主動交付愷他命、愷他命香菸、安非 他命及愷他命果汁包、愷他命研磨器等物為警查扣,並坦承 曾施用毒品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由此可知員警 根據車內瀰漫之愷他命氣味及辦案經驗,已有確切根據合理 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罪行為,非僅止於單純懷 疑,其犯罪已謂發覺,則被告經員警詢問後主動交付毒品、 坦承施用毒品及駕車等情,僅屬自白,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要件未合,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仍於施用愷他命後駕駛營業用大貨 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 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已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標準,及前無 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從事物流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愷他命香菸、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果汁包、愷 他命研磨器等物,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惟本案係追訴被 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 ,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卷內 亦無鑑定報告等事證,可資認定上開物品確屬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69號   被   告 林昱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辰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 00弄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新興毒品果汁包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 毒品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於113年11月17日1時20分許 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4182ng/mL,愷他命濃度達5164 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 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昱辰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桃交簡-308-202503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語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25號、114年度偵字第570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語晴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1.1公克)、煙油壹罐(驗前毛重15.8 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合法性要件(被告劉語晴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同年9 月3日執行完畢,應屬誤載)、犯罪事實(不含被告刑之執行 完畢及受觀勒等前案或執行紀錄)、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另本件被告固因身為通緝犯為警逮捕並附帶搜索而扣得本件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煙油及吸食器等物,然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有任何足以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之有關具體合理事證之前,即主動坦承 此一犯行,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沾染施用毒品之 惡習,業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 視法令禁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犯本件持有 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繼續沾染毒品惡習, 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 習之決心,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施用毒品屬自傷行為,畢竟與直接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有別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毒偵字卷,第11頁),暨其犯罪手段、 情節及犯罪行為人品行(詳如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50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之認定: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1.1公克)、煙油1罐(驗前毛重15 .8公克)(見113年度毒偵字卷,第63頁之警方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示),前二者經送鑑後,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均屬違禁物 ,有卷附毒品證物鑑定報告書在卷(見113年度毒偵字卷,第 131、173頁)可憑,且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業將美托咪酯 、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則本件檢 察官於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時,前述扣案物分屬法定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容 器及本件扣案之吸食器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 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1項、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25號 114年度偵字第5701號   被   告 劉語晴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巷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語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9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毒偵字緝498、499、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㈠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1.1公克)並持有之;㈡於113年11月 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花漾商務旅館70 1房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在上址花 漾商務旅館701房,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煙油1罐(含袋毛重15.8公克)、吸食器1組,復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語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因異丙帕酯、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於113年11月27日始經 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增列為第二級毒品, 是本件扣案依托咪酯煙油1罐,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美 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現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均係屬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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