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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被 告 張仲霆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民 事減縮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9 ,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30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有意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建案名稱為 「馥華城奕」之預售屋(下稱系爭建案),於113年2月16日委 由原告協尋系爭建案中有意轉售之戶別,並由原告之員工即 證人張策負責處理相關事宜。證人張策於113年2月16日即主 動確認被告需求並提供相關資訊,於接續的兩個半餘月陸續 提供A1棟16樓、20樓、A2棟6樓、19樓、22樓等戶別資訊予 被告。  ㈡嗣被告對於A2棟22樓戶別有意購買而欲提出斡旋金議價時, 原告與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23日、同年4月10日及同年4月17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確認書,其中有關服務費之約定 各為成交價1%、462,500元(約為成交價1.1%),及包含換約 費、服務費及履保費共90萬元(服務費約為成交價2%),惟前 三次議價均因故未能成功。  ㈢113年4月下旬,證人張策復提供訴外人富昱不動產經紀有限 公司(即中信房屋土城重劃區加盟店,下稱富昱公司)受託銷 售之系爭建案A1棟6樓戶別(下稱系爭房地)資料予被告審閱 ,被告並於113年4月30日就系爭房地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及確認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承買價款 為4,100萬元,斡旋有效期間為113年4月30日晚間7時起至同 年5月8日止,被告並同時交付斡旋金10萬元予證人張策,承 諾比照同年4月17日所簽訂之確認書約款,於買賣契約成立 時支付原告成交價2%計算之服務報酬。且按系爭確認書第3 條第2項約定:「委託期間內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終止 委任契約(含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或要約書)後3個月內…買方或 其配偶、二等親內之親屬,或本公司提供買方曾經仲介之房 地物件,上開房地予賣方成交時,亦視為本公司已完成居間 仲介之義務,買方仍應依前述規定給付服務報酬,並應支付 成交價4%予本公司作為損害之賠償。」  ㈣而被告簽訂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前,均有經證人張策向 其詳為解釋契約條款並供其審閱,被告自已受契約審閱期間 之保障,該等條款均合法有效,被告應受拘束。  ㈤於113年5月4日,證人張策偕同被告赴富昱公司與賣方及賣方 仲介訴外人黃新發就系爭房地協商議價,被告稱僅願支付不 超過4,113萬元之買賣總價,與賣方要求之4,180萬元有所差 距,被告因而不願承購,欲終止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 原告因信任被告說詞而同意終止契約,並返還斡旋金10萬元 予被告。  ㈥惟被告竟旋即於協商議價之隔日即同年月5日,私下委由黃新 發與系爭房地之賣方聯絡,並與賣方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終止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 書之目的,顯係為私下與賣方締約、惡意規避原應給付予原 告之服務報酬,顯已構成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確 認書第3條第2項約定,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視為原 告已完成居間義務,被告即應支付系爭房地承買價款40,328 ,250元之2%計算之服務報酬806,565元,及4%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1,613,130元,合計為2,419,695元。  ㈦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富昱公司與訴外人富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 司(即中信房屋重劃學士加盟店,下稱富盛公司)有何關係, 但此兩公司均為中信房屋,店長為同一人,店址相距不過50 0公尺,實難諉為不知。至於系爭房地客變部分,並未涉及 牆面變動,廁所隔間數量變動,並非被告當初所稱不能接受 的客變範圍。  ㈧爰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2項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9,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113年3月23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17日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與確認書,均係為購買系爭建案A2棟22樓, 與系爭房地並無關聯,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並未約定以 成交價2%計算服務費。  ㈡113年4月30日兩造簽訂系爭意願書與系爭確認書,被告欲以 支出4,100萬元(含服務費、換約費、履保費等費用)購買系 爭房地,然113年5月4日被告偕同配偶到富昱公司後,由證 人張策及其經理訴外人王俊勝接待,證人張策向被告表示總 支出要4,260萬元才能成交,被告馬上表示落差太大欲離席 ,後續證人張策又改口稱總支出4,180萬元可以成交,最後 被告與家人來回討論,將總支出加到4,113萬元,但證人張 策還是表示總支出要4,180萬元才可以成交,因無法取得共 識,所以當天下午5點,被告向證人張策表示要退斡旋金, 證人張策即將10萬元返還被告。故被告當日全程並未見到原 告所稱之富昱公司、黃新發、賣方等人,且兩造間終止租約 ,係因被告與系爭房地之賣方於原告居間媒合下對於買賣價 金及仲介報酬未能取得共識,此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而 終止契約,應屬契約之合意終止。  ㈢另被告結識富盛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人許子翎,係因 被告於113年5月3日在591售屋網看見系爭建案13樓出售廣告 ,與系爭房地無關;又兩造終止契約後,證人許子翎於113 年5月5日10時25分許,詢問被告有無考慮系爭房地,被告如 實告知前一天委託原告公司未簽約成功之事,證人許子翎表 示願再替被告居間媒合,始於證人許子翎居間媒合下,在同 日20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富盛公司,並以售價 4,072萬元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支付酬金41萬元予富 盛公司。  ㈣此皆於被告與原告終止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後始發生, 被告均未與富昱公司、黃新發及系爭房地之賣方等人直接聯 絡或接觸,且被告於成交後亦有支付仲介費予富盛公司,是 被告並無惡意規避仲介費報酬之事。  ㈤被告不知道富昱公司與富盛公司的關係。  ㈥末者,系爭意願書有約定若系爭房地有客變情形,則合約作 廢等語,而原告始終未告知系爭房地有客變情形,已違誠信 原則,被告係由證人許子翎告知,始知悉系爭房地有廚房隔 間牆取消及其他隔牆變不規則形狀等客變情形,故系爭意願 書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證人張策提供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後,於11 3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同時交付 斡旋金10萬元予證人張策,嗣同年5月4日因被告提出購買系 爭房地總價4,113萬元與系爭房地賣方要求之總價4,180萬元 有所差距而未能成交,被告要求退還10萬元斡旋金,證人張 策當場即返還1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於同年5月5日與系爭房 地賣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被告與證人張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系爭房地多店流通協議書、證人張策及黃新發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與證人張策對話影片檔案光碟及譯文、被告 與證人許子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 金)委託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62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113頁至第122頁、第137頁至第1 81頁),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意願書及系 爭確認書後,旋即私自與系爭房地賣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則被告終止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顯係惡意規避原應給 付予原告之服務報酬,係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前揭契約,應 構成民法第101條第1項、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2項約定情形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 被告終止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而 該當於民法第101條第1項、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 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 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 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 (民法第565條) 。 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 ㈠ 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 ㈡居 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㈢ 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 (民法第568條) , 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資參照)。又按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 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㈡依系爭意願書前言記載:「委託人(買方)張仲霆委託全國不 動產板橋加盟店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託人),仲 介購買下列標示之不動產,經買方審閱受託人提供之不動產 買賣意願書及要約書後願交付斡旋金予受託人以代為居間斡 旋,並約定條款如下」、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若買方 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效期間內部為賣方所 接受,或期滿後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買 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於失效後3日內應由受託人無息返還買方 。」(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1項約定:「買 方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成交價百分之__之服務報 酬予本公司...」(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與被告前揭契 約係以原告為居間人,由其替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協 商議價,成交後被告應給付一定比例之報酬予原告,此屬一 居間契約,合先認定。  ㈢又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2項固約定:「委託期間內因可歸責 於買方之事由而終止委託契約(含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或要約 書)後3個月內...買方或其配偶、二等親內之親屬,或本公 司提供買方曾經仲介之房地物件,就上開房地與賣方成交時 ,亦視為本公司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買方仍應依前述規 定給付服務報酬,並應支付成交價4%予本公司作為損害之賠 償。」(見本院卷第24頁),惟查,該約定之目的係考量系爭 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本為被告委託原告與系爭房地賣方斡旋 、議價,成交後被告支付一定比例之服務報酬予原告;原告 若無法促成被告與系爭房地賣方成交,則被告亦無支付服務 報酬予原告之義務。而在委託期間內,原告既已為被告就系 爭房地與賣方議價過程所支出之時間、勞力、費用等相當營 運成本,如原告已替被告協商至雙方合意之買賣條件,被告 卻於委託期間內終止契約,並改以私下與系爭房地之賣方成 交,等於是利用原告提供之服務卻惡意規避服務報酬之支付 ,此際,上揭約定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義務,被告亦應 給付相應之服務報酬,並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是於解釋系爭 確認書之文義時,自應本於上開委託仲介居間契約要旨為解 釋,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再由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2項約定 文義觀之,實未禁止被告在委託原告之同時,得另行委託他 人與賣家交涉斡旋、甚至成交,且自前揭約定條款之目的而 言,如被告係因原告無法替被告與系爭房地賣方協商雙方合 意之買賣價金而未能議價成功,則被告終止該居間契約,另 循其他仲介斡旋、成交亦無不可,亦即買方如再透過其他仲 介斡旋而順利與系爭房地賣方成交,此當屬仲介各自談判能 力差異,為仲介市場自由交易之範疇,況被告透過新仲介協 助議價,亦需支付約定之服務報酬,與上開所稱買方利用原 仲介議價之成果,再私自與賣方交易之狀況不同,難認有違 前揭約定所稱惡意規避服務報酬之情形,是系爭確認書第3 條第2項約定解釋上應排除前開情形,避免過度限制仲介之 自由競爭市場。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前揭契約後旋即與系爭房地之買方私下 成交並簽立買賣契約,有規避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之嫌云云, 惟參以被告與證人張策於本院審理中對質退斡旋之過程,被 告供稱:「因為我還有斡旋10萬元在他身上,所以我出中信 房屋店門後,叫證人到我家,到我家討論後出價還是沒有共 識,因為一開始原告是說賣方要4,260萬,後來才變4,180萬 ,價格差太多了,所以我說那你退我斡旋,因為證人斡旋金 跟單子都在身上,所以就直接退我。」等語,證人張策亦證 稱:「剛剛被告所說的沒錯,討論後價格沒有共識也不是我 能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1頁),足認本件 被告當時係認為其所預期之系爭房地交易總價,難與買方提 出之總價達成共識,亦無從再進行斡旋,證人張策亦同意被 告之想法,因此將斡旋金退還被告,自屬合意終止系爭買賣 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無訛。  ㈤又據被告與證人張策之LINE對話內容、對話影片譯文,及證 人張策與黃新發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 第77頁至第85頁、第113頁至第122頁),亦僅得證明被告坦 承其與原告合意終止前揭契約後,與系爭房地賣方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等情,尚難證明被告有私自與系爭房地賣方或賣方 仲介黃新發接洽,而有前述所稱規避支付仲介費之事實。  ㈥另原告主張113年5月4日原告偕同被告、賣方就系爭房地協商 議價,被告因此知悉系爭房地賣家,獲得與其交易之機會, 私自委由黃新發與賣方聯絡云云,參以證人張策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13年5月4日在整個協商過 程中,被告有跟賣方或賣方仲介或代書見面嗎?)沒有見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證人許子翎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黃新發在本件A1棟6樓的交易, 他有參與這件交易?)黃新發在這件交易是站在賣方的立場 做溝通,我是站在張先生(即被告)的立場做溝通,直到兩邊 談好了我們才約代書簽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 於協商過程中,被告與黃新發有無見面?)完全沒有,張先 生看到只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既被告自始未 曾與賣方及賣方仲介黃新發會面,自難推論被告有與其等人 接觸之可能性,甚至被告與系爭房地賣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當日,被告仍未與賣方或黃新發等人有直接接觸。  ㈦再者,由被告與證人許子翎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證人許子 翎雖於113年5月3日詢問被告是否考慮系爭房地,然被告並 無任何回應,直到113年5月5日證人許子翎再度詢問被告是 否考慮系爭房地,被告始回應表示才剛於113年5月4日談過 並退斡旋金,並表達其認為前一日無法成交之原因是因為仲 介費等看法,之後證人許子翎不斷說服被告,被告才向證人 許子翎表示總支出就是4,113萬元,並要求證人許子翎確認 好後才要約見面,之後證人許子翎持續就系爭房地替被告與 賣方協商議價,雙方並於同日晚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成 交後被告亦有支付仲介報酬予證人許子翎服務之富盛公司, 以上各情,有被告與證人許子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停 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富盛公 司開立予被告之服務費統一發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 至第183頁),足認原告均係透過證人許子翎與賣方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而非原告所稱係被告私自與賣方或賣方仲介進行 交易,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信。  ㈧又證人張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買方委託買受契 約有無區分一般約或專任約?)賣方會有、買方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核與證人許子翎於本院證稱:「(法 官問:他說前一天剛退斡旋,你有沒有提醒他3個月內成交 同一間房子會有違約金的問題?)他又不是私下買賣,他是 透過仲介買的。買方沒有專任的問題,想跟誰買就跟誰買。 」等語,是證人張策與許子翎就買方沒有專任約乙節之證述 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80頁)。   ㈨另證人許子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成交價是因為張先生(即 被告)只願意4,113萬元這個金額,所以我們成交金額中間有 1%的服務費41萬,所以買賣成交價是4,072萬。被告有支付 報酬41萬,就是仲介服務費,支付給富盛公司。」「(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原來的仲介商談不成,但你們談的成? )或許是因為他們不願意折讓服務費吧,如果他們不願意折 讓服務費可能就沒辦法成交」、「…像我這件有退讓,我想 要幫助買方成交,所以我沒有拿到總仲介費的一半。」等語 (見本院卷第274頁、第277頁),復參以被告與證人張策之對 話紀錄,張策於113年5月6日傳予被告之訊息中提及仍有努 力與屋主溝通,屋主就出售價格有軟化,並傳送「64.5×57. 25+485=4,177.6」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證人 張策迄113年5月6日所能提供的居間結果,總買賣價款4,177 .6萬元仍高於被告期待的總金額4,113萬元,是認證人許子 翎稱系爭房地最後成交因素係因其願意退讓服務費等語,應 屬真實而可採信。由上可見,在不動產仲介市場上,買方本 得自行委託不同仲介業者就同一物件進行交易媒合,況被告 於113年5月3日尚未與原告終止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之 前,均未向證人許子翎表示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直至原告 與被告間就該契約關係終止後,證人許子翎再次詢問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之意願時,被告始與證人許子翎有進一步之討論 ,並向證人許子翎表示先前無法順利成交之困難,足認被告 係於確定原告無法再替被告就系爭房地成功議價、終止契約 後,始委由證人許子翎替其議價。  ㈩復審酌被告由原告替其就系爭房地議價時,稱僅願意支付4,1 13萬元總價,被告另尋證人許子翎替其議價時並亦同,是因 為證人許子翎願意退讓仲介費用因而才順利成交,此應屬仲 介業者為促成交易之商業手段,非被告所能控利或決定,難 認被告有惡意不透過原告以總支出4,113萬元成交之情形, 亦難認被告有於113年5月4日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與買方以總 支出4,113萬元成交之條件成就,是被告辯稱其並非基於惡 意規避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之義務而向原告終止系爭意願書及 系爭確認書乙節,應非子虛,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顯係 為私下與賣方締約,惡意規避原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報酬, 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構成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2項約 定情形,亦符合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原告已完成 居間服務,故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違約金共2,419,6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16

PCDV-113-訴-1680-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26號 原 告 賴志昌 梁森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被 告 廖秀敏 廖士賢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偉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 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英鎊9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權基礎如附表編號 ㈠至㈣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63至164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建傑係被告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搜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廖秀敏係楊建傑之配偶,同 時為台灣搜房公司執行長,於民國103年至107年間係台灣搜 房公司董事。被告廖士賢係廖秀敏之胞弟為台灣搜房公司協 理。楊建傑、廖秀敏共同負責接洽境外不動產商品及前開公 司之決策,廖士賢則主要負責業務主管事項,同時亦參與前 開公司業務決策及推行。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均知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透過訴外人 即台灣搜房公司業務人員陳美璇向原告推廣介紹Hotel Opti ons(Lymm)Limited(下稱HO公司)設計之「英國IBIS(Ly mm)Budget Hotel」(下稱系爭旅館)投資案(下稱系爭投 資案),標榜非自住性不動產之單位租賃權售後包租回酬, 保證支付投資人每年8%之租金收益,期滿由境外開發商以加 價9%買回,再由被告以台灣搜房公司名義,透過網路廣告及 召開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 招攬投資,且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亦知悉前揭保證獲利 、買回承諾均繫於HO公司之履約能力,更已預見資本額僅有 英鎊200元之HO公司並無上開履約能力,竟隱匿此等重要事 實而未向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投資案投資人告知,原告嗣於 103年5月28日透過陳美璇推廣介紹,而考量系爭投資案有保 證報酬及買回,遂以英鎊90,000元之價金,購買系爭投資案 之租賃權(下稱系爭投資標的),進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 至㈢所示共計英鎊95,600元之投資款項(下稱系爭投資款) 予台灣搜房公司或台灣搜房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參與投資 。嗣被告知悉HO公司已於103年10月14日解散,竟隱匿此事 實,並於104年5月間通知原告佯稱:系爭旅館將更換物業營 理公司為Shepherd Cox Hotels Lymm Limited(下稱SC公司 ),新管理公司保證包租條件以及回報率等所有條件均不改 變等語,並交付原告更換物業管理公司之英文版本文件,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簽名。嗣原告於106年9月間因系爭投資標的 投資期間已滿,請開發商依約買回,然被告竟表示待全數投 資人到期後再一併處理,原告直至台灣搜房公司向原告表示 無法履行買回條件後,經搜尋相關資訊始悉HO公司已解散, 則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及詐欺行為致原告無法取回系爭 投資款,因而受有損害,爰擇一依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請 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英鎊9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因系爭投資案支出英鎊90,000元,且被 告均係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台灣搜房公司僅係收受與仲介 勞務相當之仲介服務費及必要之律師服務費,自與銀行向一 般民眾收取款項之行為有別;且原告業因買賣契約取得系爭 投資標的,再與HO公司成立包租契約而收取租金。本件交易 之本質乃英國法上常見之售後租回交易,相當於買賣契約附 加租賃契約及買回約款,與非法吸金之情形有別,被告復無 違反銀行法之故意,故被告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第125條等規定甚明。再者,被告欺瞞原告之行為與原 告給付投資本金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自未該當刑法詐欺 取財罪之要件。又原告因系爭投資案取得之利益亦應予以扣 除,則扣除系爭投資標的之價值及原告所獲之租金收入後, 原告並無損害存在。退步言之,原告自始即知悉系爭投資案 之交易方式違反銀行法,是以,原告於103年9月間匯款之時 ,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且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則原告遲至 111年1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消滅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 29年渝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就本件事 實所為之認定,即不必然受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 先予敘明。    ㈡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 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 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 可經營前揭業務者,方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揭規定 ,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又經營收受 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 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 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 對象,倘行為人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 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 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楊建傑係台灣搜房公司之負責人;廖秀敏係台灣搜房 公司之董事兼總營運中心執行長;廖士賢為台灣搜房公司協 理,楊建傑、廖秀敏共同負責接洽境外不動產商品及前開公 司之決策,廖士賢則主要負責業務主管事項,同時亦參與前 開公司業務決策及推行等情,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金重 訴字第41號、111年度金易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賴 志昌匯款15%購屋款項即英鎊13,500元予台灣搜房公司乙節 ,有卷附代收轉付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51頁),以 此金額回推原告賴志昌所交付之購屋款項即為英鎊90,000元 【計算式:英鎊13,500元÷15%=英鎊90,000元】,而原告所 提出收據(見本院卷㈠第553頁)其上所載匯款予台灣搜房公 司之英鎊3,800元款項為系爭投資標的之購屋處理費,且被 告確實已收取購屋款項2%換算之服務費等節,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76頁),綜上以觀,足認原告主張:賴 志昌業因系爭投資標的支出英鎊95,600元【計算式:英鎊90 ,000元+英鎊3,800元+(英鎊90,000元×2%)=英鎊95,600元 】等語,當屬有憑,至被告雖抗辯:並無證據證明賴志昌匯 款多少服務費予被告等語,惟被告亦不爭執賴志昌確實於10 4年1至12月間因系爭投資標的獲得英鎊7,187.82元【計算式 :英鎊1,797元+英鎊1,797元+英鎊1,797元+英鎊1,796.82元 =英鎊7,187.82元】之收入(見本院卷㈠第377、474頁),依 系爭投資案所標明之投資報酬率即每年8%(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回推賴志昌所投資之購屋款項為英鎊89,847.75元【計 算式:英鎊7,187.82元÷8%=英鎊89,847.75元】,此核與原 告所主張之購屋款項極為相近,果非賴志昌確實支出英鎊90 ,000元作為購屋款項,賴志昌又豈會獲得與以該購屋款項為 基準計算之報酬相當的獲利?益徵原告主張:賴志昌因系爭 投資標的支出英鎊95,600元等語,確屬有憑,是被告前揭空 言抗辯,難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投資標的均為梁森 華所聯繫,並以原告共同財產為投資,故原告梁森華亦為被 害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惟簽立系爭投資標的相關文件 者為賴志昌(見本院卷㈠第535頁),原告復未能舉證梁森華 確有因系爭投資標的而為給付,則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原告2 人間之內部關係,無以認定梁森華因被告前揭招攬行為而受 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請求權基 礎對梁森華負連帶給付之責,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㈣又觀諸原告所提出網站截圖(見本院卷㈠第165頁),可見台 灣搜房公司所架設之網站確實載有:系爭投資案有「保證3 年,每年8%淨投報率」、「3年後由開發商加9%買回」、「 等於前3年每年平均淨回報率11%」、「國際知名連鎖品牌IB IS負責經營」、「2014年8月完成後開始支付保證租金」、 「交易買賣全程律師參與,房款匯入履保帳戶,確保交易安 全」等語,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投資案以保證淨投報 率8%,且稱3年後由開發商加9%買回、每年平均淨回報率11% 等情節,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系爭投資案等語,尚非無 憑。惟稽之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523至531頁 ),可見與賴志昌簽立買賣契約者為HO公司,已見被告所辯 台灣搜房公司與賴志昌間為居間契約乙節,確非無據;原告 復自承賴志昌確實匯款2%仲介費予台灣搜房公司,且高達85 %之購屋款項係匯入帳戶名稱為「Maxwell Alves」之銀行帳 戶(見本院卷㈠第377頁),此核與被告所辯賴志昌於投資系 爭投資標的時所委任之英國律師姓名(見本院卷㈠第212頁) 一致,台灣搜房公司復有將其所收取15%購屋款項轉匯予上 揭帳戶名稱為「Maxwell Alves」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㈠第 593頁),綜上以觀,足認賴志昌所給付之購屋款項均係給 付予該英國律師,台灣搜房公司並未保有何購屋款項,而僅 獲取其與賴志昌所約定之2%仲介費,益徵被告前揭所辯,確 屬實在,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賴志昌係與台灣搜房公 司訂立買賣契約,難認台灣搜房公司及其員工或被告,有向 其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事。  ㈤又參酌被告所提出之GOV.UK網站截圖(見本院卷㈠第337至340 頁;本院卷㈡第61頁),可見賴志昌確實有以英鎊90,000元 之代價獲得系爭投資標的,且初始之管理公司確為HO公司, 此均與被告所辯、卷內事證相符,均徵賴志昌確已獲取系爭 投資標的,且賴志昌於匯款系爭投資款後,嗣簽訂投資契約 ,並以「投資3年,每年獲利8%淨投報率」、「3年後由開發 商加9%買回」等條件為契約約定內容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在 卷(見附民卷第11頁),顯見原告所獲取之前揭報酬,實係 其基於與HO公司購買系爭旅館使用權,再回租該公司管理以 獲取租金收益,足認原告委請台灣搜房公司媒介其與上開公 司交易之目的,在於取得系爭旅館之使用權,並以權利人地 位收取租金獲利,尚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交付存款予 立於銀行地位之金融機構,並約定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或利息之情形有別。  ㈥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所推廣系爭投資案所涉投資標的,其 流通性及變現性風險較自住性不動產高,不易在市場上出脫 ,且預見HO公司僅係資本額英鎊200元之特殊目的公司(Spe cial Purpose Vehicle,SPV),不足擔保未來租金報酬及 保證買回之履約能力,且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仍協助HO公司在我國募資,以台灣搜房公司名義,透過網 路廣告及召開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再 以高獲利、低風險、保證獲利及還本等內容吸引投資,故被 告均已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等語。 然資本額為英鎊200元,然屬現代商業活動常態,無以遽認 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另依其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及台 灣搜房公司係向不特定人或投資人介紹、推廣至英國投資系 爭投資案,尚無為台灣搜房公司招攬投資、收受存款、及其 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銀行業 務,自無從僅憑原告所提出名片、網站截圖、匯入匯款交易 憑證、契約、電子郵件截圖、代收轉付收據、收據(見本院 卷㈠第163至184、379至408、523至553頁),即認被告有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舉。另參酌原告與HO公司締約之權利義 務關係乃側重取得商品及透過用益商品而獲利等情,堪認系 爭投資標的縱有獲利8%不等之約定,仍與當地交易常情無違 ,不能僅依一般銀行業者辦理定存利率而認其過高。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賴志昌向HO購得系爭投資標的回租後可收取上開 租金收益,有何顯然過高之情事,自難認與其投資本金顯不 相當。準此,可認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 台灣搜房公司及其員工或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 定之吸收資金之事實存在。  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從未告知HO公司進入重整由SC公司接手, 被告知悉HO公司已經解散並進入重整程序,已無履約能力, 卻未告知賴志昌,致賴志昌遲至104年4月15日知悉HO公司解 散情事,此亦屬詐欺行為等語。然則,賴志昌係於103年5至 9月間匯款系爭投資款,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377 頁),可認賴志昌至遲已於103年9月間完成參與系爭投資案 之行為,足認HO公司解散或重整之事實係發生在賴志昌完成 投資系爭投資案之行為後,果此,依此時序關係,顯見原告 主張之上情,核與賴志昌前已給付之系爭投資款,進而主張 受有系爭投資款未能回收之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㈧從而,賴志昌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詐欺等 不法行為存在,賴志昌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㈨至原告主張:台灣搜房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投 資款予賴志昌等語。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 告為請求時,即應舉證證明台灣搜房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查,本件原告除不 能證明賴志昌所簽立之契約係受台灣搜房公司詐騙而簽立, 則各契約既未經原告予以解除,仍屬合法有效,則台灣搜房 公司收受2%買方服務費,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所支付 購屋款項並非由台灣搜房公司所保有,此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律師費用依約亦非係支付予台灣搜房公司,已難認台灣搜 房公司受有購屋款項、律師費用等利益,至台灣搜房公司因 其與HO公司約定而受有賣方傭金之利益,此亦與賴志昌之給 付無直接因果關係。從而,賴志昌既未能就本件之給付,被 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此導致賴志昌受有損 害等節提出事證以佐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英鎊9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被告 請求權基礎 ㈠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 ㈡ 楊建傑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㈢ 廖秀敏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㈣ 廖士賢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投資項目 投資金額 ㈠ 被告2%仲介費 英鎊1,800元 ㈡ 購屋處理費 英鎊3,800元 ㈢ 購屋款項 英鎊90,000元

2025-01-15

TPDV-112-金-126-20250115-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榮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馨庭律師 訴 訟代理 人 王奕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美玲 洪麒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秦啟松係上訴人亞太公司之董事暨實質負責人,於民 國104年間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廣告,宣稱亞太公司受英國Fas t Item Ltd.(下稱Fast Item公司)、Park First Glasgow 公司、Park First Ltd.(下稱Park First公司,與Fast Ite m、Park First Glasgow公司合稱英國開發商)委託,代理 銷售位於英國之Avix商辦中心空間、格拉斯哥機場停車位等 使用權之投資案,有高額獲利、保證買回還本等不實內容, 對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伊因誤信廣告而由亞太公司媒介 ,分別與英國開發商簽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⑵至⑸欄所 示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並陸續支付附表⑹、⑺欄所示契 約金額、仲介費予英國開發商、亞太公司。  ㈡上訴人以保證獲利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資金,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分別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張美玲、洪麒書支出附 表⑹、⑺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又上訴人未詳實調查英國開發商 履約能力,違反居間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亦應依民法第54 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經紀業條例)第26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真正連帶賠償伊所受上開損害 。  ㈢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經紀業條例第21條、第26條規定, 擇一求為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張美玲、洪麒書新臺幣(以 下未標明幣別者同)8萬9,950元、6萬元本息(下稱原訴) 之判決。並於原審主張其匯付附表⑹欄所示款項,扣除同表⑻ 欄所示回酬後仍受有損害,而追加備位依同上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以英鎊賠償該欄所示款項之損害。求為命上訴人依 序連帶給付張美玲、洪麒書英鎊7萬5,250.85元、5萬0,419. 16元本息(下稱追加之訴)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亞太國際資產有限公司成立居間契約,由該公司仲介購買附表⑸欄所示租賃權(下稱租賃權),伊與被上訴人間無居間契約。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予英國開發商,以取得登記於英國官方機構HM Land Registry、LAND REGISTER OF SCOTLAND之租賃權(Leasehold),具物權性質,並因出租而取得附表⑻欄所示租金,非顯不相當,且未受有損害。伊未收受存款或違法吸金,未保證獲利或買回,縱有買回約定,亦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英國開發商間。伊已調查英國開發商具履約能力,確使被上訴人獲得租賃權,廣告並無不實,未違反居間義務或經紀業條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連帶負賠償責任。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扣除已收取如附表⑻欄所示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原訴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追加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如下:  ㈠綜合兩造不爭執附表所載簽約、付款、取得回酬等事實,及 張美玲匯付停車位投資案款,係由亞太公司告知英國開發商 已收受款項;附表⑸欄所示投資案,以亞太公司名義製作廣 告,投資案爆發吸金爭議後,亦由該公司發表聲明及案情報 告等情,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與英國開發商締結系爭契 約,係亞太公司所居間。  ㈡觀諸亞太公司就附表⑸欄投資案製作之廣告,記載停車位投資 案「六年租期,前兩年保證每年8%淨投報率」、「第5年時 ,Parkfirst可以用原價買回」;商辦投資案「開發商保證 每年7%回酬」、「110%5年安全退出策略」等詞,確以英國 開發商每年支付固定比例回酬、5年後買回等誘因,促使被 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而上開廣告所載「無須等待:買賣過 戶後隨即開始收租」等語,宣稱無論投資項目是否實際出租 ,被上訴人匯付價金後即起算租金,且在契約所定5年期間 內,均可獲得約定比例之租金報酬。基此,足認被上訴人獲 取約定之租金報酬,與是否取得產權登記、不動產出租與否 及租賃市場價格無涉,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紅利、 利息相當,而屬該條所定之其他報酬。  ㈢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1.2% 至1.4%。亞太公司為英國開發商銷售附表⑸欄投資案,保證 投資人可取得每年7%至8%不等之租金收益為回酬,最低年報 酬率7%顯高於國內一般定存利率數倍,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該公司以廣告向不特定人 及多數人宣稱,投資案內容包括5年後由英國開發商以原價 或加價買回,形同返還投資本金,核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 收受存款相當。則附表⑸欄投資案形式雖為海外不動產投資 附加包租代管,實質係以保本保息為號召以吸收資金,被上 訴人給付投資款之目的非在取得不動產權利,而在穩定收取 回酬,並於5年期滿時取回本金,即上訴人係以給付顯不相 當之利益,吸收不特定多數人之投資款,核屬銀行法規範之 準收受存款業務。  ㈣秦啟松於104年間為亞太公司之董事,且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並自承係行銷商辦及停車位投資案之決策者。則其與亞太 公司共同以上揭違反銀行法行為,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其得請求連帶賠 償附表⑹、⑺欄所示款項,扣除附表⑻欄所示回酬後所餘款項 之損害,洵屬有據。至附表⑸欄所示租賃權雖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惟租賃權標的物均出租並交付Park First Glasgow 、Park First等公司使用,可見租賃權登記僅為誘使被上訴 人出資,乃違法收取存款模式之一環,自不得以此認被上訴 人未受損害。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原訴請求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張美玲、洪麒書8萬9,950元、6萬元本息;追加之訴請求各連帶給付張美玲、洪麒書英鎊7萬5,250.85元、5萬419.16元本息,均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基此,同一事實一方面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面又使債權 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 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購買附表⑸欄所示租賃權,而支出附表⑹⑺欄所示契約 金額、仲介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審諸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依英國法規定,已取得物權性質之停車位租賃權;且 被上訴人陳稱其有取得使用權(見一審卷㈠347頁)各等語, 參互觀之,被上訴人似因系爭契約關係取得租賃權或使用權 。如果屬實,則被上訴人因附表⑸欄所示投資案取得該欄租 賃物之權利,是否非其所受之利益?該利益之價值若干?攸 關其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之判斷。乃原審未詳予研 求,亦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為其不 利之判決,除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不能為法律上判斷。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68-2025011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2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簡靜雅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參 加 人 王菊芬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80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55頁之送達證書),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從事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或簡稱「勞 基法」)之行業,其所屬本國籍勞工王菊芬(以下稱王君或 參加人)之民國105年1月至112年5月之工資已有變動,惟原 告未覈實申報調整王君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乃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或簡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 定,以112年7月26日保退二字第11260081201號函(下稱原 處分一)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王君之月提繳工資(詳如附表 一所示),短計之勞工退休金(詳如附表二所示),於原告 112年6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又王君之111年11月至112年 1月工資已有變動(詳如附表三所示),惟原告未於112年2 月底前為王君覈實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違反勞退條例第15 條第2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條例第52條及第53條之1等規定, 以112年7月26日保退二字第11260081202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二),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公布原 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尚未下架)。原告不服,對原 處分一、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3月1日勞動法訴一 字第112001806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一、二顯有違法及不當,蓋原處分一、二根本未詳 加審究本件原告與王君間之契約關係,逕認定原告所為之 給付項目均屬工資,就本件爭執之經過概述如下:   ⑴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揭櫫「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 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 )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 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 認定依據。」暨理由書可知,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個 別之勞務契約類型受契約自由之保障,其間之契約關係為 何,應依據具體個案事實進行審認。   ⑵查原告與王君間之契約關係,於本件處分所涉工資期間即1 05年1月至112年5月,係採用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雙約併 行之制度,就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及服務保戶部分, 成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就從事業務主管行政職部分,成 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與保險業 務員分別簽定之契約,不問是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均合 法有效,先予敘明。   ⑶次查原告針對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雙約併行之保險業務員 ,在薪津表上除基於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所給付之工資報酬 及原告給予之勉勵性、恩惠性給付外,亦包含承攬報酬之 部分。然被告對於原告與王君間之契約關係,根本未詳加 審究其間差異,即率爾將王君自105年1月起,每月自原告 處所獲得之僱傭工資報酬、原告給予之勉勵性、恩惠性給 付及承攬報酬,均一併認定為工資性質,計入薪資總額申 報月投保薪資範圍,繼而作成原處分一、二,顯然違法及 不當。    2、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業已肯認保險公司 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 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 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且不 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惟訴願決定書認 定原告與王君間之契約均屬勞動契約之理由顯然有悖上開 解釋理由及混淆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判斷標準:   ⑴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所示:「關於保 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 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 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 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 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 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 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 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 保險契約,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 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 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 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 稱勞動契約。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 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 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 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 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 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 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 據。」,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個別之勞務契約類型受 契約自由之保障,其間之契約類型為何,應依據具體個案 事實及個別契約約定內容進行審認,且不得逕以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之依據。   ⑵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之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對 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納入規範業務人員之定位,有明文 闡述:「…形式觀之,該管理規則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除於102年3月22日以金管保壽字 10202543170號函揭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 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形態無關外,更已強調94年2月2日增列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 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即為釐 清該管理規則與業務員勞務給付類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 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用作為保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具有 僱佣關係之佐證。自實質觀之,倘基於契約類型之開放性 ,關於契約類型之歸屬,應審酌勞務契約主要給付義務外 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對保險業務員所形成 之限制及其管理強度,是否已足以改變主要給付對契約類 型之定性。承前所述,勞基法所稱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在 於: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關於勞務給付與報酬給付 之約定。倘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之勞務契約係約 定,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幾乎已無勞基法有關之工作時 間(出勤)之管制,自與勞基法之勞動契約類型特徵不符 ,且其規定亦不夠強大至足以改變按約定之主要給付對其 契約類型之定性的程度;再者,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 險公司雖有招訓、管理、考核保險業務員之權利義務,而 保險業務員有資格取得、登錄、參與教育訓練之義務,然 此均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管制之目的,透過法規命 令課予保險公司及業務員公法上義務,不論保險業務員與 保險公司之間勞務契約類型為何,只要保險業務員有從事 保險招攬行為,其與所屬保險公司均需負擔該義務。換言 之,並不會因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勞務契約類型 之差異,而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無法達成。因此,更彰顯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不足以作為勞務契約類型之判 斷依據。是法院及相關機關自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 約是否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類型判斷之依據。」,又 其就勞務契約之歸類亦明文闡述:「…委任、承攬、居間 契約之類型特徵與僱傭契約有顯著不同。在委任、承攬及 居間契約,勞務債務人對於工作時間、時段、地點等勞務 給付方式有支配之自由,但卻需自行負擔委任、承攬或居 間事務之處理及工作完成所涉之企業風險。該自由為人格 權之核心內容或價值,因此,當勞務債務人享有該自由, 即稱其對於勞務債權人無人格上之從屬性。惟該自由常以 勞務債務人負擔企業風險為代價,當勞務債務人負擔企業 風險,在經濟上即顯示出獨立性,所以稱其對於勞務債權 人無經濟上之從屬性。至於在勞務之給付時,僱傭人(雇 主)對於受僱人之指揮監督權,乃因在僱傭契約係單純以 勞務之提供為勞務債務人之債務內容,從而在履行上尚需 要透過僱傭人(雇主)之指揮監督具體化其勞務之給付內 容,以符合契約目的,所延伸之履行上的現象。該現象並 非僱傭契約獨特之現象。例如在工程承攬契約,在承攬之 工作的履行,承攬人也常需接受定作人或其委任之人(例 如建築師)之監工及驗收,要求並確保其確實按圖用料施 工。在這當中,承攬人在勞務提供上所受之指揮監督強度 ,不一定低於受僱人在勞務之提供時所受之指揮監督的強 度。所以,僱傭人(雇主)對於受僱人之指揮監督權只是 其勞務給付之附隨現象,該附隨現象將存在於各種勞務契 約,而非特定一種勞務契約在類型上之獨特特徵,因此不 能引為一件勞務契約究竟是僱傭契約、委任契約、承攬契 約或居間契約之認定基準。」。   ⑶另按「…金管會曾以105年3月23日金管保壽字第1050091151 0號函表示,保險商品於設計研發階段,保險公司除須精 算評估預定危險發生率(即承保事故發生機率)、預定利 率(即保險公司將保戶所繳保險費進行資金運用可能獲取 之報酬率)外,尚須精算預定費用率(包含保險業務員之 佣金、保單行政費用、保險公司經營之營業管理費用等) ,以釐訂保險商品之保費。…保險業務員之佣金,屬保險 公司釐訂保險費用時,必須納入精算評估之項目,否則保 險公司將不能確保其保費收入於扣除佣金等人事成本後, 尚有足夠剩餘保費可供理賠其所承保之危險可能造成之損 失,進而影響全體保戶之權益。換言之,保險招攬所需之 勞務成本之精算可能性,與保險公司理賠之準備,以及保 險商品得否銷售,具有關鍵意義…」,是保險業務員之佣 金屬保險公司釐訂保險費用時,必須納入精算評估之項目 ,否則保險公司將不能確保保費收入於扣除佣金等人事成 本後,仍有足夠剩餘保費可供理賠其所承保之危險可能造 成之損失,而影響全體保戶權益。   ⑷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公布後,最高行政法院針對保 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於106年度裁字第121 5號裁定理由謂:「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 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 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 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 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 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 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 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 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 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 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 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 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 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 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 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 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 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 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等語,揭櫫保險業務 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性質之認定應依據具體事實為 之;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理由謂:「 然勞基法並非在使一切勞務供需關係,均納入其適用範圍 ,如勞務提供者係受勞務需求者之高度支配,且前者對後 者具有較高之從屬性,則勞務提供者在工作上與經濟上顯 然居於弱勢之地位,而需受特別之保護時,始有勞基法之 適用。倘勞務提供者對於選擇其與勞務需求者間所建立法 律關係之類型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 法律關係,勞務需求者又不具有高度支配之權力,或勞務 提供者不具有高度之從屬性,此種情形,即非勞基法所保 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 其契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至於勞務債務人是否 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則非判斷勞動契 約與否之指標。蓋不論何種類型勞務之債,勞務債務人所 提供之勞務均需按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盡一定之注意程度, 始符合債務之本旨。因此,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 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並不足以作為勞動契約之類型 特徵。此徵諸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就保險業務員與 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屬於勞 動契約之判準,揭示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 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即明。亦即,是否為勞動契約之判斷,於人格從屬性上, 著重於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在人格自由發展上之意義,於經 濟從屬性上,則以企業風險負擔為論據,而不應片面置重 於勞務之指揮監督。」等語,揭櫫符合勞動契約之人格上 及經濟上從屬性判斷之依據。   ⑸準此可知,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個別之勞務契約類型 受契約自由之保障,其間之契約類型為何,應依據具體個 案事實及個別契約約定內容進行審認,非一概認定均屬勞 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僱傭契約),且不得逕以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之依據,更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 之指揮監督。   ⑹惟訴願決定之理由其一為:「…據訴願人與王君簽訂之業務 主管承攬契約書第9條第2款規定『王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訴願人得隨時終止本合約:1.違反主管機關所頒定之『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2.王君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之規定遭停止招攬、註銷或撤銷登錄者。3.王君未依與訴 願人約定之方式提供服務。…7.王君違反法令、本契約之 約定或訴願人之相關制度章則辦法…。』、第10條規定『王 君保證其與訴願人為專屬承攬契約,於契約期間,除事先 經訴願人書面同意外,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其他保險公司⋯ 招攬、代理、或經營其他與訴願人同類之人身保險業務或 商品,如經發現,訴願人得終止本契約…。』及依該承攬契 約書附件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2條第2項約定『王君如 違反該條約定,訴願人得依相關制度辦法懲處,如受有任 何損害,並得請求賠償。』顯見王君從事招攬保險工作, 仍須接受訴願人考核、監督,已具備人格上之從屬性…」 ,即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勞動契約之依據,且 以有考核監督關係即認定具僱傭契約之人格從屬性,顯然 有悖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及混淆僱傭契約與 承攬契約之判斷標準。   ⑺另訴願決定之理由其二為:「…又依該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人同意按照其頒布之服務津貼表給付 王君報酬,王君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約定之全部報酬 。』『訴願人明示保留修訂權利,得因經營需要或配合法令 ,随時全權修訂務揭津貼表,…』及依訴顯人公告『外勤各 級業務人員業務制度承攬報酬辨法』規定之承攬報酬,係 依招攬保險實繳保費依『業務津貼及眼務津貼表』計算業務 津貼及脈務津貼,足認王君係為訴願人之營業目的而招攬 業務,且訴願人得片面修改承攬報酬計算方式,王君尚無 議價空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惟依前開司法院釋 字第740號解釋之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知,保險業 於每項保險商品設計時應精算預定危險發生率、預定利率 報酬率,以及預定費用率(包括一切行政成本:業務員佣 酬、保單行政費用、保險公司經營之營業費用等),此均 為依法應行精算者,保險費率應精確反映各項成本,是以 ,佣金、獎金等當係由保險公司精算後決定,而非由保險 公司與業務人員議定產生,況原告得片面修改佣金及獎金 給付辦法,本不影響保險業務員係以工作成果計算報酬之 特性,此與勞動契約適用勞基法,雇主不得任意變更契約 所約定之工資顯有不同,故當非得以原告可片面修改佣金 即認定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而屬勞動契約,是訴願決定顯 有違誤之處。   ⑻另訴願決定之理由其三為:「…再者,訴願人之保險業務員 除在外招攬保險業務外,其餘作業程序,諸如新契約申報 、保戶契約變更服務、理賠文書遞件申請、首年度與續年 度保費收取之繳交等相關手續,均有賴其他同僚配合完成 ,堪認王君為訴願人招攬保險業務,具備組織上之從屬性 …。」,惟保險業務員除了招攬保單外,其餘作業程序, 諸如新契約申報、保戶契約變更服務、理賠文書遞件申請 、首年度與續年度保費收取之繳交等相關手續,均有賴其 他同僚配合完成,然此均係基於保險業之行政作業上專業 分工所必須者,與業務員招攬保單屬承攬行為根本無涉; 況典型承攬契約如工程承攬,不同承攬人間、承攬人與委 託人間亦常見同樣需分工配合之處,何以未見以此理由即 認定渠等與委託人間具組織上從屬性,訴願決定以此理由 認業務員具有組織從屬性實屬牽強,尚難憑採。   ⑼另訴願決定之理由提及:「參諸訴願人因勞工保險罰鍰事 件提起行政訴訟案,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 一字第46號判決,肯認其保險業務員所簽訂承攬契約之法 律性質為勞動契約,且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團保件業務 津貼、團保件服務津貼、服務費、個人績效、個人達成、 業績年終、補發簽收、簽收扣佣、簽收扣款等項目均屬工 資…」;惟上開判決目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並非最終 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引此判決作為認定原告與業務員間所 簽訂承攬契約之法律性質為勞動契約實屬未妥。   ⑽此外,原告採行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雙契約關係併行之業 務制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民事判決略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招攬保險契約及 提供客戶服務等相關工作,並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包括 下列招攬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 (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 要保單。(四)收受保險費。(五)將直接或間接得知投 保客戶有關影響保險危險程度之所有情事據實轉達予甲方 。(六)依甲方之規定,提供客戶各項服務,其中包括協 助客戶辦理契約變更、理賠及保單質借等。(七)其他經 甲方委託提供之相關保險服務。』…再者,兩造另就被上訴 人擔任上訴人公司業務主管部分簽訂系爭僱傭契約書約, 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職權範圍:甲方(即上訴人公 司)授權乙方管理甲方公司業務單位辦公室及業務人員( 具體職級另約定),並授權進行下列徵募及管理行為:1. 業務規劃及目標設定;2.徵募及遴選業務人員;3.訓練業 務人員;4.激勵並指導業務人員;5.業務發展;6.業務發 展有關之行政工作;7.經甲方指派之其他業務工作。』…是 以被上訴人關於招攬保險業務及服務客戶部分,與上訴人 公司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書,就從事業務主管之行政職務部 分,則與上訴人公司締結系爭僱傭契約書,洵堪認定。」 等理由予以肯認在案。   ⑾綜上,本件原告與王君間係採用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二契 約關係併行業務制度,關於招攬保險業務及服務客戶部分 ,與業務員簽立承攬契約,就從事業務主管之行政職務部 分,則與業務員締結僱傭契約,訴願決定認定原告與王君 間均係成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有違誤之處如前所述 ,不足為採。   3、原告與王君間係同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與僱傭契約關係, 基於承攬契約關係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原告基於勉勵、恩 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恩惠性給付,均非屬王君提供勞務 給付之對價,亦非經常性所為之給付,顯非合於勞基法所 謂工資之要件,應不予計入月薪資總額作為計算月投保薪 資範圍,說明如下:   ⑴如前述,原告與王君係簽立雙約制合約,其中000年0月0日 生效之承攬契約書所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17條約定 :「本契約未盡規定之事宜,乙方同意遵守『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105年7月22日簽立之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 所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15條約定:「本契約未盡規 定之事宜,乙方同意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可 知原告所屬業務人員進行業務招攬,應遵守承攬契約書、 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規範。惟無論 係依原告之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或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均無任何限制業務人員應為或不得為保險業務 招攬之工作時間、地點,足認原告所屬業務員為獨立運作 之個體而可自由決定於何時及在何地,而依其個人意願招 攬保險商品。   ⑵另就原告與王君間之業務風險負擔而言,依據103年7月1日 生效之承攬契約書所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9條約定 :「保險契約如因不成立、無效、撤銷、解除,或其他原 因致甲方退還已收取之保費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 立即返還之前因該契約所領取之一切報酬予甲方」、105 年7月22日簽立之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所附「承攬人員約 定事項」第8條約定:「保險契約如因不成立、無效、撤 銷、解除,或其他原因致甲方退還已收取之保費時,乙方 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立即返還之前因該契約所領取之一切 報酬予甲方」,王君領取之佣金及津貼等薪津項目,均係 以保險契約之成立為前提,佣金及津貼之數額要非固定, 更非以業務員耗費於招攬業務之工作時、日計算,自應認 係由業務員自行負擔業務風險。是以,原告與王君間就招 攬保險部分所簽立之承攬契約,王君與原告間之從屬性程 度不高,尚難認符合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此亦可參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   ⑶依據保險法第177條規定:「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 、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業 務員之管理及保障保戶權益等行政必要制定令保險公司遵 守,目的在於強化保險公司對於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 之管理,是以,原告就業務員所為相關要求即係依據主管 機關要求,非原告自行制定與業務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實無將原告為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對業務員所為之要 求,遽認為對於業務員有指揮監督權力,而謂有人格及組 織之從屬性,否則顯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 。   ⑷再按工資之定義,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暨施行細則第10條: 「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 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 、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 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 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 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 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 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 、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及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理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須符合雇 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始得謂為工 資。雇主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 價,即非勞基法所謂之工資。」可知,所謂工資應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等要件,所謂勞務對價性係指 依據勞務契約上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提供勞務所換取之 對價,所謂經常性係指非單一性、偶發性之給付,是並非 以認定勞動契約,即遽可推認所有薪津項目均屬工資性質 ,否則即屬率斷,仍應個別認定之。   ⑸準此,就王君薪津表中所受領「服務津貼、續年度服務報 酬、服務費、補發簽收、簽收扣佣、簽收扣款」等項目加 以分析,均可得知該等薪津給付項目或係基於王君履行承 攬契約服務客戶部分所得之承攬報酬,或係原告恩惠性、 勉勵性給予者,上開薪津給付項目均無合於工資定義,顯 非屬工資,理由如下:    ①「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須符合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 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始得謂為工資。雇主具勉勵、恩 惠性質之給與,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即非勞基法所 謂之工資。」可知,所謂工資應符合「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等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 事判決理由可參。    ②「業務津貼」部分,於103年7月至105年6月期間屬承攬 報酬,於105年7月之後屬僱傭工資,說明如下:    A.103年7月至105年6月:承攬報酬 103年7月1日生效之承攬契約書第5條:「承攬報酬: 甲方同意按照甲方頒布之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給付 乙方報酬,乙方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約定應得之 全部報酬」;依據上開承攬契約書附件之「承攬人員 約定事項」第9條、第12條明文約定:「保險契約如 因不成立、無效、撤銷、解除、或其他原因致甲方( 即原告)退還已收取之保費時,乙方(即業務員)應 於接獲甲方通知後立即返還之前因該契約所領取之一 切報酬予甲方。」、「業務 /服務報酬表所列報酬均 按實繳保費計算,如有任何原因致保費豁免繳納時, 業務 /服務報酬將不予給付。」;再依據原告於103 年6月18日公布之「外勤各級業務人員業務制度承攬 報酬辦法」第3條:「各級外勤業務人員承攬獎金報 酬:一、業務津貼(首年度佣金)FYC…」及「業務津 貼及服務津貼表」,每份保單之保險主約佣金率有5 個保單年度,第1個保單年度之佣金稱為「業務津貼 」,第2至5個保單年度之佣金稱為「續年度服務津貼 」,業務員得依此取得各年度實繳保費不同百分比之 業務或服務津貼。另第3項附註說明第1、2點亦敘明 :「(一)業務津貼若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將收回 已支出之各項報酬:1.契約撤銷、2.現金解約、3.契 約解除、4.保單轉換、5.支票退票。(二)本表所列 津貼均按實繳保費計算,倘因任何原因致保費豁免繳 納時,業務津貼或服務津貼將不予給付。」等規定可 知:業務津貼之數額係取決於業務員為原告所招攬之 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及保戶是否繳納保險費等等而定。 而受領津貼之數額更取決於保戶實際繳納之保險費數 額及招攬保險商品之種類而有不同,亦即業務員必須 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保戶實際繳納保費後,始取得 按實收保費之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故業務員王菊芬 得否領取業務津貼,或領取數額之多寡,端視其等所 招攬或經手之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及客戶是否如期繳納 保費而定,顯係工作成果作為獲取報酬之要件,非以 招攬保險之勞務提供之有無或提供之次數作為計算基 礎,根本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得者,非屬工資,應 不計入月提繳工資範疇。     B.105年7月之後:僱傭工資 依據105年7月1日生效之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第5條 承攬報酬修正為:「甲方同意按照甲方頒布之服務津 貼表給付乙方報酬,乙方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約 定應得之全部報酬。」(按:僅服務津貼為承攬報酬 )及105年7月1日生效之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第1條 職權範圍增列「人身保險商品之招攬」即知,業務津 貼因雙方契約之修正,已非屬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部 分,而變成依據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約定之職權範圍 所為勞務給付之對價,合於前揭工資定義,計入月提 繳工資範圍。     C.綜上,業務津貼性質之認定應依據原告業務制度之變 更及契約內容之約定而為不同認定。於103年7月以前 ,在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僅有簽訂僱傭契約之情況下 ,業務津貼屬保險業務員履行勞動契約給付勞務之對 價。103年7月至105年6月間,則因原告與保險業務員 就保險商品招攬部分簽訂承攬契約,業務津貼為承攬 契約之報酬,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得者,非屬工 資。然基於原告103年6月18日「外勤各級業務人員業 務制度轉換銜接辦法」第6條:「…五、原僱傭行銷主 任(SD)…考量依新制業務制度發展所需時間,將給 予二年(103年7月至105年6月)緩衝時間,將個人業 務津貼(FYC)計入勞健保投保基礎及勞退新制雇主6 %提撥基礎計算,二年後則依新業務制度制定薪資項 計算。…」之約定,原告在一定期間內(103年7月至1 05年6月間),將103年7月以後依照新業務制度規定 應屬承攬報酬之業務津貼,作為月提繳工資之計算基 礎,此係原告與業務員間就月提繳工資(工資)計算 之特約約款,仍不影響業務津貼於原告103年7月至10 5年6月間,係屬承攬報酬之法律性質,特此陳明。10 5年7月以後,則因僱傭契約職權範圍增列人身保險商 品之招攬項目,屬工資。    ③以下薪津給付項目皆非屬工資,應不計入月提繳工資範 疇者,說明如下:     A.服務津貼、續年度服務報酬: a.依原告與王君103年7月1日生效之承攬契約書第5條 第1項:「承攬報酬:甲方同意按照甲方頒布之業 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給付乙方報酬,乙方亦同意該 項報酬為本契約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所附之「 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業務報酬應於 保單發出、遞交保戶且保費交付甲方後始支付乙方 。服務報酬則於保戶遞交續期保費予甲方後,甲方 始交付予乙方。」;105年7月22日簽立之業務主管 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按照甲方 頒布之服務津貼表給付乙方報酬,乙方亦同意該項 報酬為本契約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所附「承 攬人員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服務報酬則於保 戶遞交續期保費予甲方後,甲方始交付予乙方」, 是服務津貼之給付及數額均係取決於業務員所招攬 之保戶是否繳納續期保險費及保險商品之種類而定 ,亦即業務員必須促成保戶繳納續期保險費,係取 決於業務員之工作之成果,而非單純之勞務提供即 可獲得,顯非業務員勞務給付之對價。 b.另原告因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2月18日金管 保壽字第10904358441號修正「人身保險商品審查 應注意事項」,配合將「服務津貼」此一名詞修改 為「續年度服務報酬」,然二者概念、實質內容是 相同的,是「續年度服務報酬」與「服務津貼」同 樣係取決於業務員所招攬之保戶是否繳納續期保險 費及保險商品之種類而定,亦即業務員必須促成保 戶繳納續期保險費,係取決於業務員之工作之成果 ,而非單純之勞務提供即可獲得,顯非業務員勞務 給付之對價。     B.服務費:     a.按服務費,係保單原招攬或承接業務員離職,原告 改派其他業務員接續服務該等保單(稱之「孤兒保 單」),所發放予接續服務業務員之「服務津貼」 ,規定於原告之「孤兒保單管理辦法」第1、2條: 「1、本公司為繼續提供保戶各項售後服務,於保 險契約招攬人或承接人離職後,得以維護保戶權益 ,特訂定本辦法。2、本辦法所稱孤兒保單係指原 屬該離職業務人員所招攬或承接之各保險契約。」 、「業務人員承接孤兒保單辦法」第5條:「服務 費…1、公司自孤兒保單轉換生效日起,至該孤兒保 單佣金年度期滿,按實繳保費的2%給付服務費。」 。     b.又依「孤兒保單上歸暨派發管理程序」第4條規定       定:「孤兒保單承接之各項津貼與業績計算:一、 103年7月1日(含)以後業務人員所承接之孤兒保 單,自系統生效日起享有該保單之首續期相關津貼 ,及其首年業績及投資型續年TUP均計入承接業務 人員之業績計算基礎。二、103年6月30日(含)以 前已派發之孤兒保單,原承接之業務人員倘因轄區 異動或其他原因經公司同意需在職轉換其他業務人 員時,其承接者不享有該保單之相關業績與津貼利 益。」即知,所謂「服務費」實係孤兒保單之「服 務津貼」,亦即業務員承接其他業務員遺留之「孤 兒保單」後,如保戶續繳保險費,原告即依「業務 津貼及服務津貼表」規定之續年度服務津貼佣金率 ,發放「服務津貼」即孤兒保單之「服務費」予該 業務員,且最多只發放至第5保單年度。故,系爭 服務費性質應同前揭「服務津貼」,顯非提供勞務 即可領取,非屬勞務對價之工資性質,係屬承攬報 酬,應不計入月提繳工資範圍。    C.補發簽收、簽收扣佣: 依據原告「外勤業務人員保單簽收條管理要點」第3      條:「…保單自發單日(簽收條起算日)起,一、如 於發佣結算日前簽收條未完成鍵檔者,其業務津貼暫 緩發放,待簽收條簽回後,始於下次發佣時補發業務 津貼」,可知「補發簽收」實為「業務津貼」,僅係 因保戶尚未寄回「簽收回條」,原告當月暫不給付業 務津貼,而以「簽收扣佣」作為會計科目負項處理, 待原告確實收受保戶寄回之簽收回條後,則依據前揭 業務津貼相關辦法給付之。準此,補發簽收、簽收扣 佣實則係一正一負之會計加減項目,實際以業務津貼 金額為準。 D.簽收扣款:    依據原告「外勤業務人員保單簽收條管理要點」第3 條:「傳統型商品,…二、簽收天數逾30天者,扣款 新台幣500元並列入業務員個人所得減項…第4條投資 型商品,二、簽收天數逾30天者,扣款新台幣500元 並列入業務員個人所得減項…四、保戶收後7天內(包 含例假日)未交回業務助理鍵檔者須扣款新台幣500 元。」規定,作為業務員薪津表之負項。   4、從而,上揭所示王君自原告所受領之上開薪津項目,或係 基於履行承攬契約約定內容所領取之承攬報酬,或係基於 原告不定期、非經常性之勉勵、恩惠性給予,均不具勞務 對價性或經常性要件,與僱傭工資定義顯有區別,不符合 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要件,均非屬工資之性質,自不應 計入月薪資總額作為申報月投保薪資範圍甚明。   5、綜上所述,被告將原告與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逕行均認定 為勞基法之勞動契約(僱傭契約),並將原告所支付予業 務員所有薪津項目均認定為「工資」,並作為原告應申報 業務員薪資總額之計算基準,而認定原告有未覈實申報情 形予以裁罰5,000元,並於112年6月補收勞工退休金共計1 46,028元,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與王君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關係:   ⑴原告稱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等意旨,原告對於王君無 具體指揮監督及命令權,且王君需自行負擔風險,非憑工 作時間受領報酬,應屬承攬契約關係;惟在司法院釋字第 740號解釋作成後,行政法院相關判決於審酌原告與所屬 業務員間契約約定內容等,仍肯認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為 勞動契約關係:    ①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指出:「…㈢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與參加人於88年9月1 3日訂定業務人員合約書,於103年6月23日訂定承攬契 約書及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於105年7月22日訂定業務 主管承攬契約書及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其中名為僱傭 契約書部分係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雇關係,並無爭議 ;其餘部分,依上開88年9月13日業務人員合約書、103 年6月23日承攬契約書、105年7月22日業務主管承攬契 約書等約定內容,及上訴人所定考核、晉升及懲處等辦 法內容,足以顯示參加人已被納入上訴人之企業組織體 系內,專為上訴人招攬保險、提供保戶服務,受競業禁 止限制,亦受組織內部規範、程序的制約,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具組織之從屬性,此觀上訴人外勤各 級業務人員考核辦法,有以團體績效為評比之標準自明 ;參加人不僅應遵從上訴人所定時程、流程及行為規範 ,並有親自完成而不得委由他人招攬保險之義務;且為 上訴人之營業利潤,參加人有完成一定業績,避免考核 未達標準而遭改敘其他較低職級,甚或終止契約之壓力 ,且上訴人有片面修改佣金及獎金給付辦法之權限,參 加人受領報酬之條件均受制於上訴人,乃具經濟上從屬 性,幾無議價空間;參加人亦有配合公司政策、維護公 司形象之義務,此觀上訴人所定業務人員銷售行為懲處 標準(第5條及第6條)所列懲處方式及事由,已不限於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之停止業務招攬或撤銷業務員 登錄資格,尚涉及扣減獎勵、福利、津貼、取消競賽資 格等利益,應認上訴人所為之懲處非僅是執行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所定保障保戶權益之任務,且具勞動基準法 第70條所定工作規則之性質,上訴人對保險業務員並有 指揮監督權之行使,自無從否定人格從屬性的存在;保 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需配合保戶之時間、地點,故其 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與記者的工作型態相當,均 為工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上開參加 人仍須依上訴人所定時程、流程及行為規範,從事招攬 業務而從屬於上訴人之事實;應認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勞 務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勞務須親自履行、組織從屬性 及經濟從屬性等特徵,符合勞動契約之性質等語,業自 人格從屬性、勞務須親自履行、組織從屬性及經濟從屬 性等特徵,論斷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具有相當高程度之從 屬性,而屬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勞務契約關係,已論述其 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核與卷內證物資料尚無不符 ,對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 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無判決違 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以勞動從屬性、人 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一一要件論斷,未就主給付義務 及實際履約情形,綜合審視保險業務員有否高度從屬性 ,仍援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內容作為審查依據,已 違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上訴人係依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12條第2項,而有提供保險業務員參加教 育訓練之義務,且指揮監督管理權並非僱傭契約獨特之 現象,考核升遷標準亦不足作為是否勞動契約之認定, 原判決逕認保險業務員對上訴人具有勞動從屬性,顯有 違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    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64號判決亦指出:「…依系 爭合約書第2條至第6條、第19條規定,系爭承攬契約書 第4條、第5條第2項、第9條至第10條、第12條規定,該 契約附件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2條、第5條、第17條規定 ,外勤各級業務人員考核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業 務人員銷售行為懲處標準第1條至第6條規定等約定內容 (原判決第30-36頁),劉素菁以外13人所簽訂之業務 人員合約書與承攬契約書亦同此內容,均足以顯示保險 業務員劉素菁等14人已被納入被上訴人之企業組織體系 內,專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提供保戶服務,受競業禁 止限制,亦受組織內部規範、程序的制約,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具組織之從屬性,此觀被上訴人外勤 各級業務人員考核辦法,有以團體績效為評比之標準自 明;劉素菁等14人不僅應遵從被上訴人所定時程、流程 及行為規範,並有親自完成而不得委由他人招攬保險之 義務;且為被上訴人之營業利潤,有完成一定業績,避 免考核未達標準而遭改敘其他較低職級,甚或終止契約 之壓力。且被上訴人有片面修改佣金及獎金給付辦法之 權限,劉素菁等14人受領報酬之條件均受制於被上訴人 ,乃具經濟上從屬性,幾無議價空間;劉素菁等14人亦 有配合公司政策、維護公司形象之義務,此觀被上訴人 所定業務人員銷售行為懲處標準(第5條及第6條)所列 懲處方式及事由,已不限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之 停止業務招攬或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尚涉及扣減獎勵 、福利、津貼、取消競賽資格等利益,應認被上訴人所 為之懲處非僅是執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定保障保戶 權益之任務,且具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定工作規則之性 質,被上訴人對保險業務員並有指揮監督權之行使,自 無從否定人格從屬性的存在;應認劉素菁等14人與被上 訴人間勞務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勞務須親自履行、組 織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等特徵,符合勞動契約之性質。 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與保險業務員劉素菁等14人就 招攬保險業務部分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非屬行為時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範之勞動契約,則其等因招攬保 險而獲致之報酬或獎金,自非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 之工資等情,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洵屬有據。」,其他如 本院1 10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判決,亦均認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 為勞動契約關係。    ③且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 ,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 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 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 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 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 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 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有關勞動契約之認定,應從「從屬性」 觀點判斷,此屬勞工概念之核心範圍,對於提供勞務者 之工作時間、地點、具體種類,如契約相對人具有單方 決定權限(指示權),且對之擁有懲戒權限,而勞務提 供亦具有專屬性;另其他輔助的參考標準,包括「納入 企業生產組織之內」、「與同僚基於分工合作之狀態」 、「承擔企業經營風險」、「社會保護必要性」、「經 濟上從屬性」,以及其他相關之形式標準(如有無代扣 繳勞健保費)均屬之。又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 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 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類此混合契約應從「合併適用法」(Komb inationsmethode)判斷之,原則上去區分契約不同部 分,分別適用各該契約類型的相關法律規定,定性上仍 為勞動契約關係,然就有關僱傭、承攬、委任性質部分 ,適用各別法律關係,以為勞工權益之保護。又基於保 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 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8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可參。   ⑵本件參原告與王君間承攬契約書、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 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及原告所訂懲處標準等內容,原告與 王君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無疑:    ①原告具單方修改契約即相關制度章則辦法之權,且王君 需遵守原告頒布制度章則辦法,如有違反,最重恐遭受 原告片面終止契約之不利對待。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第 8條、承攬契約書第8條均規定:「乙方同意甲方得因經 營需要…修訂本契約及相關制度章則辦法。」、承攬契 約書第9條(二):「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 隨時終止契約。…4.乙方未依與本公司約定之方式招攬 保險或提供服務…7.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甲方之相 關制度章則辦法,…。」、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第9條( 二):「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 。6.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甲方之相關制度章則辦 法,…。」,顯示原告對王君具指揮監督之實質。    ②王君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從 原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薪資條件內容。此參承攬契約書 第5條、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第5條均規定:「甲方同意 按照甲方頒布之服務津貼表給付乙方報酬,乙方亦同意 該項報酬為本契約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甲方明示保留 修訂權利,得因經營需要或配合法令,隨時全權修訂前 揭津貼表。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前開修訂權利…。」,顯 示原告具報酬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承攬報酬及津貼權限 ,王君僅能依原告單方公告之辦法履行,從屬性色彩明 確。    ③王君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此參承攬契約書、業 務主管承攬契約書第4條第5項均規定,王君之職責為依 據原告規定,提供客戶各項服務,足見王君係依指示履 行與原告間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債務內容,對於第三人 執行保險招攬及相關服務。    ④王君需親自履行勞務,參承攬契約書、業務主管承攬契 約書第12條均規定:「…工作,應由乙方親自完成,不 得將其工作再轉承攬他人…。」。    ⑤契約附件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2條規定:「乙方於契約 期間…不得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使用、洩漏或交付任 何自甲方知悉或持有之資料…乙方如違反本條約定,甲 方得依相關制度辦法懲處…。」、第5條規定:「乙方代 甲方經手收受的一切款項、保費收據…應依甲方公司規 定之時限及流程繳回甲方公司或遞交保戶…。」、第15 條規定:「本契約未盡規定之事宜,乙方同意遵守『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甲方所頒布之規定。」。    ⑥王君與原告其他所屬業務員一般,皆納入原告組織體系 。原告內部設置有不同職級與晉升制度,參原告外勤各 級業務人員業務制度轉換銜接辦法第2條,業務人員分 為業務總監、處經理、區經理、業務經理、業務襄理等 不同職級,復依原告外勤各級業務人員考核辦法,就各 職級保險業務員定有不同的考核期及考核標準,未達業 績標準者,將改敘適格的職級或改敘為次一級主管;業 務員尚需與行政同仁彼此分工合作,此參原告外勤各級 業務人員業務制度轉換銜接辦法第6條、第4條第4項等 規定,業務員(含王君)於保戶簽收保單後指定期限內 ,需交回業務助理進行鍵檔等行政作業。    ⑦依原告所訂業務人員銷售行為懲處標準,其第2條規定: 「本懲處標準適用於本公司所有業務人員及業務主管。 」、第3條規定:「業務人員如涉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9條第1項所列違規行為,且有具體事證經查證屬 實者,將依附件所列之懲處標準,一律予以停止招攬或 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資格之處分。」、第4條規定:「本 公司業務人員之懲處,依其違規情節之輕重,得處以改 正通知函、書面警告函、停止招攬或撤銷登錄之處分, 前述處分得併扣減獎勵/福利/津貼或取消競賽資格。」 、第5條規定:「業務人員於進行招攬或服務過程中…… 除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列違規 行為者,應依第3條規定處分外,其他如有下列情事, 公司應依第4條之規定,予以改正通知函、書面警告函 、停止招攬、撤銷登錄或併扣減獎勵/福利/津貼、取消 競賽資格之處分:……。」、第6條規定:「業務人員應… …執行及配合公司政策與規定,如有下列情事,公司應 依第4條之規定,予以改正通知函、書面警告函、停止 招攬、撤銷登錄或併扣減獎勵/福利/津貼、取消競賽資 格之處分:…2.對公司例行業務檢查或案件調查…有不配 合、拖延、延宕之行為。…5.不配合、拒不參加或無故 缺席公司舉辦之會議或訓練者。…7.打架、暴力、恐嚇 、脅迫、喝酒鬧事、公然侮辱主管…,致影響業務單位 管理或公司形象者。…9.直屬主管未善盡管理與輔導業 務人員之責任,致產生誤解、糾紛或觸犯公司相關規定 者。……。」。    ⑧由上述約定內容可知,王君不僅有遵從原告所定時程、 流程及行為規範之義務,且對原告指示之各種服務事項 ,有履行義務,另主管對所屬業務員亦負管理與輔導之 責,又業務員須符合原告要求之應親自完成而不得委由 他人招攬保險的義務,須遵守原告制度規章規範,如有 違反,最嚴重者甚至必須面臨遭終止契約之壓力;原告 復有片面修改佣金及獎金給付辦法的權限,王君受領報 酬的條件受制於原告,無議價空間,且只要符合原告辦 法所訂給付條件即得受領報酬,不需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王君並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與所屬上級業務主管、下 級業務同仁,及行政同仁間均納入原告組織體系、彼此 分工合作,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另 方面,保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有配合保戶時間、地點 的需求,從而其工作地點及時間較為彈性,然此為工作 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上開王君與原告 間具高度從屬性之實質。 2、系爭津貼給付,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⑴服務津貼、續年度服務報酬部分: 業務員招攬保險成立後所領取之第2個年度起續年度佣金 ,即為服務津貼、續年度服務報酬(參契約附件之承攬人 員約定事項第7條)。該等給付係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提 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依據原告制度上常態性訂定之辦法 所獲得的對價,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並與業務員從事保險 招攬與保戶服務勞務內容息息相關,屬工資無訛。   ⑵另就實則為「業務津貼」之補發簽收、簽收扣佣項目: 補發簽收、簽收扣佣僅係作為會計科目上的處理名稱,本 質上係屬「業務津貼」(參原告外勤業務人員保單簽收條 管理要點第3條),業務津貼為業務員招攬保險成立後,首 年領取的佣金。此等給付係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 戶服務等勞務後,依據原告制度上常態性訂定之辦法所獲 得的對價,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並與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 與保戶服務勞務內容息息相關,屬工資無訛。   ⑶服務費部分: 依原告所提孤兒保單管理辦法、業務人員承接孤兒保單辦 法及孤兒保單上歸暨派發管理程序等規定,係原保約招攬 人或承接人離職後,由其他業務員承接離職業務員遺留的 孤兒保單,於保戶續繳保費時,原告即發放服務費或收費 津貼給承接的業務員,其性質相當於服務津貼,均係業務 員提供保戶相關服務,自原告處獲得的勞務對價,且具制 度上經常性,亦屬工資。   ⑷簽收扣款部分: 簽收扣款辦法請參原告外勤業務人員保單簽收條管理要點 。簽收扣款本質上為「業務津貼」,為業務員招攬保險成 立後領取的給付,僅係依原告外勤業務人員保單簽收條管 理要點規定,如業務員有超過30天將客戶之簽收條簽回等 情形下,業務津貼金額會減少500元。是以,簽收扣款本 質上仍屬勞務對價,且具制度上經常性,亦屬工資。   ⑸是以,上述給付具勞務對價性、制度上經常性,另參考前 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本院高等庭108年度訴更一字 第81號判決,亦認原告給付之上述項目具工資屬性,原處 分一、二,並無違法或違誤。   ⑹此外,關於保險公司對業務員所為給付,乃已預先明確制 定辦法,並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作為發放依據,屬人力 制度上之目的性給與,而非臨時性給與,且與勞務息息相 關,認為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亦有下列實務 見解可參:    ①類此見解如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72號判決:「… 上訴人之系爭業務員所取得之承攬報酬、承攬獎金及代 數獎金,名目上雖為承攬,惟實際上係上訴人依前開契 約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達一定金額以上而計算給與之 報酬或獎金,核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之對價,依前所 述,其性質應屬工資(薪資所得)性質,上訴人主張系 爭業務員所支領之承攬報酬、承攬獎金、代數獎金均屬 於臨時性、斷續性之給付,均非經常性給與,非全民健 康保險法所定薪資之範疇云云,尚不足採。從而,上訴 人之系爭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承攬獎金及代數獎金 屬於全民健保核計投保金額之薪資所得範疇,被上訴人 將該金額列入投保金額計算,即無不合」。即認同為保 險業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業務員之各 種名義報酬,實則均屬勞務對價。    ②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判決:「依『南山人 壽人身保險業務員教育訓練實施辦法』、『業務人員優質 服務手冊』、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南壽業字第776號函 檢送之『各級業務主管合約評量期間之評量標準』、上訴 人與業務人員簽訂之合約書等,可知無論業務人員係屬 通訊處經理、區經理、業務襄理、業務主任、業務專員 或業務代表,渠等均須受上訴人嚴格之輔導、考核、升 遷及監督,本人及配偶並應受競業禁止之限制,顯示上 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之人格從屬上訴人。(2)親自履行之 必要性:即勞工必須親自完成工作,不得使用代理人。 本件依上訴人之人身保險要保書、投資型保險要保書等 保險契約書,契約書之末皆有業務員簽名、業務員代號 及登錄字號之欄位,顯見業務員招攬業務皆必須親自履 行。(3)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依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與業務人員 簽訂之合約書所附之業務津貼及獎金表,可見上訴人所 屬業務人員乃係為上訴人之營業目的而招攬業務。再從 上訴人就所屬保險業務員之所得,係以薪資所得類別代 為扣繳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而非以執行業務所得 辦理申報,上訴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係將給 付業務員之報酬列報於營業成本項下之『業務員津貼』, 是計酬方式無論是給付固定薪資,或按實際招攬保險之 業績給付報酬或獎金,其所得之性質均與所得稅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業務者有別,益可見其經濟上之從 屬性。」,就同為保險業之南山人壽公司,亦採相同見 解。    ③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6號判決:「原判決已敘 明: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雇主與勞工間固可簽訂非法定 類型之契約關係,惟審究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並 非徒以形式上之契約書為據,仍應視雙方對待給付之內 容以定之,若雙方約定之內容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與報酬,即成立僱傭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雇主於僱用勞工期間所給付之報酬,若雇主不能證明 尚有其他確切之金額係非屬勞工工作之報酬,應認皆屬 於工資。」,認定保誠人壽公司給付保險業務員名義上 雖為承攬報酬,實則應屬工資。    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本件原告 所屬保險業務員之收入來源既係招攬保險業務所得,需 客戶決定訂立保險契約後,始計件以獎金或薪津之名義 發放報酬,縱該獎金或薪津非經常性給與,仍係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應為勞動基準法中規定之工資無疑。另 佣金之發放制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 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報酬,是系爭佣金係屬勞工因工 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2項要件,亦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謂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為工資無疑。」,則 為台灣人壽公司所涉案件,亦採相同見解。    ⑤另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原審以 前揭理由,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工資,應 以與工作有關之任何名目所發給之『經常性給與』為限,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查『工資』為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其係以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 致之對價甚明。是以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 各款者外,不因其係以何名稱給與有所不同。本件原判 決認系爭『免稅加班』、『值班費』、『服務全勤』等給與性 質不明,不能列入申報投保薪資範圍,尚有可議。至被 上訴人所列『其它奬金』一項,核與同施行細則第十條第 二款規定不符,難謂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 之工資,被上訴人謂不得列為薪資給與云云,經核均有 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勞 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處獲致之對價即屬工資。    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可知原辦法之適用對 象分為區督導、店長、副店長或業務代表等類別,月業 績達成主要指標或次要指標之標準時,原告即負依此標 準給付獎金之義務,此種給付於原告員工與原告間具有 可預期性及可信賴性。又鍾嘉玲、江宗祐、曾婉君、戴 日中等4人自103年3月起至5月止,每月均有發給業績獎 金,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則系爭業績獎金核屬以勞 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提供勞務給付而獲 得報酬對價之性質,符合前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 細則第10條規定工資之定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非可採。」。肯認如辦法以員工達成預定目標為發放條 件者,則具制度上經常性,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 。    ⑦本院99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業務達成公司預定銷 售目標(業績)當月實際生產量超過預定之基準(產值 )……』,上開各項獎金及津貼或以勞工出勤狀況、或以 是否達成工作目標,或有無實際執行非常態性特別任務 而發給,其發給原因雖有不一,但就各該項目給付之實 質內涵觀之,則均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且上 開獎金及津貼於員工符合各該要件時即可按月領取,亦 屬經常性給與,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各項獎金及津貼自 屬工資。」。    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裁定:「其中如 產量達成率、退貨率達成率或銷售量達成率等評核項目 ,應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始依績效標準發放,如 績效未達則不發放,顯見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 質,且非臨時起意之給與。」。    ⑨是以,倘雇主依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於一定時期反覆 為是項或類似之給付,縱名為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 性質,且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的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因提供勞務,而自雇主獲得 的對價,即為工資。亦即,凡獲得該報酬的原因,具備 有「工作」要素,即應屬工資。故舉凡因勞工擔任之職 務、工作內容,達成效率等與工作有關而發給之獎金、 津貼,應認均屬工資。本件原告對所屬員工王君等人所 發放之如上項目,均係因具備有「工作」要素而所給予 ,參上述判決意旨,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無疑 。   3、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我每塊錢都是薪資,國稅局均有課稅,不管所得的名稱, 公司都是預扣所得稅,我年底再去報稅,所以每筆錢都是 薪資。   2、我與原告是僱傭關係,我在紐約人壽時就是僱傭,原告承 接後,要我們簽2份契約,1份是承攬、1份是僱傭,但我 做的工作是招攬的業務,是僱傭關係。我去年5月31日自 原告處退休,是以僱傭的身分退休,我都沒有領原告的底 薪,我們是沒有底薪的,每塊錢都是招攬業績而來,一開 始在紐約人壽就是僱傭,我認為我與原告間是僱傭關係。 我86年3月就進入紐約人壽,僱傭關係不是只從105年才開 始起算。   3、被告有把原告少提撥的部分補回來,但104年我們跟原告 有和解,但原告的提撥還是不足,我有調國稅局報稅資料 ,原告提撥6%比我繳的5%還少,金額仍不正確,我不曉得 原告提供給被告的資料有錯,還是計算有問題,我想要瞭 解原告提撥6%怎麼計算。 (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王君自原告領取之「業務津貼(105年1月至105年6月)」、 「服務津貼(續年度服務報酬)」、「服務費」、「補發簽 收、簽收扣佣」、「簽收扣款」,是否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而領取之屬同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 資」?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112年6月20日元壽字 第1120002255號函及所檢附王君之薪資清冊影本1份、提 繳單位資料查詢作業〈含個資〉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9 頁至第33頁〈單數頁〉)、原處分一影本1份、原處分二影 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5 頁)、公司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補 收金額計算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40頁)、 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足資佐證 ,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王君自原告領取之「業務津貼(105年1月至105年6月)」 、「服務津貼(續年度服務報酬)」、「服務費」、「補 發簽收、簽收扣佣」、「簽收扣款」,均係基於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而領取之屬同法第2條第3款所指 之「工資」: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    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 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 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 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 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 定者。   ⑶勞工退休金條例:    ①第1條: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 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②第3條:     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 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③第6條第1項: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④第7條第1項第1款: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 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    ⑤第14條第1項、第5項: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 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⑥第15條第2項、第3項: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 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 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 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 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 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 月一日起生效。    ⑦第52條:     雇主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 九條申報、通知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    ⑧第53條之1:      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 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受委託運用勞 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者,亦 同。   ⑷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 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 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  2、按「(一)…所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或勞雇關係, 則向以從屬性之指揮監督關係為判斷,以資與其他提供勞 務給付之關係(如承攬等)為區別。故108年5月15日修正 公布之現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便將此特性明文化稱『勞 動契約』為:『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至於 對他人提供勞務給付是否具從屬性而為隸屬於雇主指揮監 督下之勞工,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則依4個面向觀察:1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料 ,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 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 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 約。又私法上契約關係之內涵,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本由當事人依其經濟需求、締約目的而自主約定,難有一 致風貌。對他人提供勞務給付之契約是否具從屬性而為勞 基法上所稱勞動契約,毋寧在探求提供勞務給付之一方, 是否因此等從屬性地位,在社會經濟現實上,難與提供報 酬給付之他方,就其勞務給付之交易條件為平等磋商,而 須藉由勞基法、勞退條例等勞動法令之適用,介入私法契 約為規制,以協助勞動者伸張其私法權益,落實憲法第15 3 條保護勞工政策之意旨。故勞動關係從屬性之判斷,應 就其勞務供給關係之整體為觀察,就上述勞動法律目的之 落實而言具重要性者,縱有其他非從屬性特徵存在,仍無 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定性判斷。(二)司法院釋字第74 0號解釋揭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 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 報酬) 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依 其解釋理由書第2段:『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 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 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 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 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 (按即行為時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動契約。』 及第3段:『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 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 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 居間,……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 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 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 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 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 ,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 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 ,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可知,保險業務 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應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探求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判 斷標準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 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 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等因素,但不以此為 限。再者,上開解釋文及理由書雖另說明:管理規則係保 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依保險 法第177條訂定之法規命令,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 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故不得逕以管理規 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 約之認定依據。惟如保險公司為履行管理規則課予之公法 上義務,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藉此強化對所 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之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 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應將此等契約條款與工作規則內 容納入考量,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評價。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 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是否為勞基法所稱的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 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從屬性程度高低作為判斷的 基礎。而從屬性的高低,上述解釋例示『與人的從屬性( 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 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2項因素,故從屬性的認 定,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上述解釋所稱 『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 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 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 「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 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的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 獨有的特徵,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 質而無固定的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 資訊復具有相當的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 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 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的機會 ,又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 攬工作的時間自然需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的外 勤工作者,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的工作時間,並無不同 。因此,保險業務員即使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 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作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 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 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 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 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契約撤銷、解除 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 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保 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有決定及議價的空間,就與一般 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位顯不相同 。再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的『工資』,也 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報酬,可見 『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方式。因此 ,即使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 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的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報 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顯見這也不是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 獨有的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的屬 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例示的上述2項指 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依勞基法第2條第6 款規定並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具有人格、經 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的見解加以判斷。尤其雇主 對於勞工的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的核心要素,勞 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的指示提供勞務,甚至是 不定量的勞務,屬於勞動契約的必要特徵。而且提供勞務 的內容,有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的特徵,此時應自整 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的部分加以 觀察,只要當事人間勞務契約的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 要的從屬性特徵,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 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的勞雇關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591號判決)。   3、原告與王君於104年1月15日簽訂「承攬契約書」〈生效日 期:103年7月1日〉(下稱承攬契約書一)、「業務主管僱 傭契約書」〈生效日期:103年7月1日〉;於104年1月23日 簽訂「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生效日期:104年1月1日〉 ;於105年7月22日簽訂「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生效日 期:105年7月1日〉、「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生效日期 :105年7月1日〉(下稱承攬契約書二),此有該等契約書 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4頁)在卷可稽,其中 名為「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者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業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8頁),另承攬契約 書一與承攬契約書二之約定內容差距甚小,不足以影響從 屬性的認定,故以下僅依承攬契約書一之內容予以析論, 合先敘明。   4、經查:   ⑴王君對原告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①承攬契約書一第4條(承攬內容):甲方(即原告,下同 )授權乙方(即王君,下同)招攬甲方公司之人身保險 產品(保險商品種類應由甲方指定)及提供客戶服務, 包括下列招攬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 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 保文件及要保單。(四)收受保險費。(五)將直接或 間接得知投保客戶有關影響保險危險程度之所有情事據 實轉達予甲方。(六)依甲方之規定,提供客戶各項服 務,其中包括協助客戶辦理契約變更、理賠以及保單質 借等。(七)其他經甲方委託提供之相關保險服務。乙 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完成上述之工作。」, 又同契約書內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1條:「乙方應盡 全力告知甲方涉及甲方所承擔風險所有事實與情況,乙 方因前項事實與情況未告知以致甲方受有損害,應賠償 甲方所受的損害。」、第3條:「乙方不得未經甲方公 司授權,擅自增減、變更或廢除保險契約、延展保險費 交付期間,或簽署任何約束公司或放棄公司權益之約定 。」、第4條:「除甲方以書面同意外,乙方不得刊登 或散發任何有關甲方公司之廣告、宣傳品或印刷品,或 對外發表有關甲方之言論或文字。」、第5條:「乙方 代甲方經手收受的一切款項、保費收據、要保文件、醫 事檢驗、保單、財產或有價證券應依甲方公司規定之時 限及流程繳回甲方公司或遞交保戶,不得移作任何其他 用途。」、第7條:「乙方應確保人身保險要保書填寫 内容之真實性,除非將其姓名填寫於人身保險要保書上 ,否則無權要求給付該保單之報酬,如乙方與其他登錄 甲方之第三人共同招攬同一保單時,該保單報酬將依所 填寫比例分配於要保書上有署名之人。」。由上可知王 君負責將原告之保險產品介紹解釋給客戶、收受保費與 要保文件再交還原告、並提供後續服務的勞務提供,並 且需依照原告明確的指示為之,原告對於王君應如何完 成保險契約的銷售服務,均有具體之指示規範,王君並 不能不標示原告公司而逕自以自己的意思、方式、名義 去刊登或散發任何有關原告公司之廣告、宣傳品或印刷 品,或對外發表有關原告的言論或文字,除非原告有書 面同意,可知業務員並無獨立決定如何提供勞務的空間 ;再者,依原告所定業務人員銷售行為懲處標準第5條 、第6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38頁)所列懲處 方式及事由,已不限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之停止 業務招攬或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尚涉及「扣減獎勵、 福利、津貼、取消競賽資格」等利益,應認原告所為之 懲處非僅是執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定保障保戶權益 之任務,且具勞基法第70條所定工作規則之性質。    ②從而,王君在原告企業組織內,服從原告之指揮、命令 、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故對原告 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⑵王君需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此觀承攬契約書一第12條(轉承攬之禁止):「乙方承攬 甲方的工作,應由乙方親自完成,不得將其工作再轉承攬 他人。若違反本項約定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願負連帶賠 償責任,甲方並得立即終止契約。」,核屬灼然明確。   ⑶王君對原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①承攬契約書一第9條(契約終止與損害賠償)「(二)乙 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如有造 成甲方之損害,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3.乙方 未能達到所訂之考核標準而依業務制度已達終止契約情 形者。」,且原告亦訂有「外勤各級業務人員考核辦法 」(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9頁)而詳細載明考核標準 ,足認王君為原告之營業利潤,有完成一定業績,避免 考核未達標準而遭改敘其他較低職級,甚或終止契約之 壓力。    ②又承攬契約書一第5條(承攬報酬):「(第1項)甲方 同意按照甲方頒布之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給付乙方報 酬,乙方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 。(第2項)甲方明示保留修訂權利,得因經營需要或 配合法令,隨時全權修訂前揭津貼表。(第3項)乙方 同意接受甲方前開修訂權利,報酬之計算等事宜應依修 訂後之版本辦理。…。」。可知原告是以明確而一體適 用於業務員的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作為給付標準,原 告並非與王君個別磋商給付標準,且原告有片面修改佣 金及獎金給付辦法之權限,王君受領報酬之條件均受制 於原告,幾無議價空間。    ③從而,王君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原告之 生產資料,為原告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原告,故王君對原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⑷王君對原告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①依前揭承攬契約書一第4條之內容,原告授權王君招攬原 告之人身保險產品及提供客戶服務,且保險商品種類應 由原告指定,由王君向客戶招攬,且係代表原告,而非 以自己之名義為之。    ②承攬契約書一第10條(專屬承攬):「乙方保證其與甲 方為專屬承攬契約,於契約期間,除事先經甲方書面同 意外,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其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 保險經紀人招攬、代理、或經營其他與甲方同類之人身 保險業務或商品,如經發現,甲方得終止本契約,甲方 如受有任何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是王君受有競業 禁止之限制。    ③依前揭制式之承攬契約書一及原告所定「外勤各級業務 人員考核辦法」及「業務人員銷售行為懲處標準」(見 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43頁)所示,足見王君亦受組織內 部規範、程序之制約,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具 組織之從屬性,尤其由該「外勤各級業務人員考核辦法 」關於團體績效為評比之標準,益徵此情。    ④從而,王君係納入原告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 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 ,故王君對原告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⑸據上所述,既足認王君對原告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 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且需親自履行原告所指定之保險 招攬(服務)業務而不得使用代理人,符合「具從屬性而 為隸屬於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勞工」之特徵,故王君與原告 間訂有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 屬性之契約」之「勞動契約」無訛,是就王君自原告領取 之「業務津貼(105年1月至105年6月)」、「服務津貼( 續年度服務報酬)」、「服務費」、「補發簽收、簽收扣 佣」、「簽收扣款」部分,則依其是否符合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定之「工資」而再分別論述如下:    ①「業務津貼(105年1月至105年6月)及「服務津貼(續 年度服務報酬)」:     依原告之「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見本院卷第147 頁)所示,「業務津貼」、「服務津貼(續年度服務報 酬)」分別係業務員招攬保險成立後所領取之第1年度 、第2至第5年度佣金,此係王君(勞工)從事保險招攬 、提供保戶服務後,自原告(雇主)所獲得之報酬,自 屬「工資」無疑。至於原告就此部分雖執前揭情詞而主 張非屬「工資」;然原告與王君間就其實質關係始終屬 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已如前 述,而有關業務津貼與服務津貼之佣金給付確實是依據 業務員或業務主管的招攬行為與提供服務等勞務的提供 才能獲得,亦即客戶係因王君之勞務提供始有意願購買 保險商品並持續繳納保費,王君從中所獲得之業務津貼 與服務津貼,自屬提供勞務的對價而屬於「工資」性質 ,原告忽略此一核心面向,僅以形式上「承攬」契約名 稱作為認定基礎,其所為主張,自無足採。    ②「服務費」:      原告之「孤兒保單管理辦法」第1條:「本公司為繼續 提供保戶各項售後服務,於保險契約招攬人或承接人離 職後,得以維護保戶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2條 :「本辦法所稱孤兒保單係指原屬該離職業務人員所招 攬或承接之各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157頁);又原 告之「業務人員承接孤兒保單辦法」第5條(服務費) :「…… 1.公司自孤兒保單轉換生效日起,至該孤兒保 單佣金年度期滿,按實繳保費的2%給付服務費。 」( 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之「孤兒保單上歸暨派發管 理程序」第4條:「孤兒保單承接之各項津貼與業績計 算:一、103年7月1日(含)以後業務人員所承接之孤 兒保單,自系統生效日起享有該保單之首續期相關津貼 ,及其首年業績及投資型續年TUP均計入承接業務人員 之業績計算基礎。二、103年6月30日(含)以前已派發 之孤兒保單,原承接之業務人員倘因轄區異動或其他原 因經公司同意需在職轉換其他業務人員時,其承接者不 享有該保單之相關業績與津貼利益。」(見本院卷第16 3頁)。是以,所謂「服務費」,實係孤兒保單之「服 務津貼」,即業務員承接其他業務員遺留之孤兒保單後 ,如保戶續繳保險費,原告即依「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 表」規定續年度服務津貼佣金率,發放「服務費」給該 承接之業務員,且最多只發放至第5保單年度,故「服 務費」性質同「服務津貼」,亦屬「工資」,是原告主 張「服務費」性質應與「服務津貼」相同而非屬「工資 」,自無足採。    ③「補發簽收、簽收扣佣」及「簽收扣款」:     原告之「外勤業務人員保單簽收條管理要點」第3條( 傳統型商品):「保單自發單日(簽收條起算日)起: 一、如於發佣結算日前簽收條未完成鍵檔者,其業務津 貼暫緩發放,待簽收條簽回後,始於下次發佣時補發業 務津貼。二、簽收天數逾30日者,扣款500元並列入業 務人員個人所得減項。……」、第4條(投資型商品): 「保單自發單日(簽收條起算日)起:一、如於發佣結 算日前簽收條未完成鍵檔者,其業務津貼暫緩發放,待 簽收條簽回後,始於下次發佣時補發業務津貼。二、簽 收天數逾30日者,扣款500元並列入業務人員個人所得 減項。……四、保戶簽收後7天內(包含例假日)未交回 業務助理鍵檔者須扣款50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 。由此可知「補發簽收」實為「業務津貼」,僅係因保 戶尚未寄回簽收回條,原告暫緩發給業務津貼,以「簽 收扣佣」作為會計科目處理,待其確實收受保戶寄回之 簽收回條,即補發業務津貼,是此項目應比照「業務津 貼」,認屬「工資」,而原告亦認為「補發簽收」、「 簽收扣佣」實係一正一負之會計加減項目,「補發簽收 」實為「業務津貼」,僅因客戶尚未寄回簽收回條而當 月暫不給付「業務津貼」,以「簽收扣佣」作為會計科 目負項處理,實際以業務津貼金額為準(見本院卷第34 頁、第35頁);另「簽收扣款」既係因保單簽收條超過 一定天數時對於業務員扣款的不利益,形同對業務員招 攬業績所應獲得的工資予以扣減,故其性質應屬「工資 」,是原告主張「補發簽收」、「簽收扣佣」、「簽收 扣款」均非屬「工資」,核與實際情形不符,並無可採 。   5、綜上,被告各以原處分一核定前揭工資更正調整內容、原 處分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 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一                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年 月 月工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工資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 備註 105 1 41,202 36,300 105年01月01日提繳 2 95,954 36,300 3 56,310 45,800 4 77,396 64,488 45,800 5 30,555 76,553 50,600 66,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6 48,954 54,753 55,400 80,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7 28,667 52,301 34,800 55,4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8 23,343 36,058 31,800 53,0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9 92,398 33,654 17,880 36,3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 19,966 48,136 24,000 34,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1 89,960 45,235 30,300 4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2 87,490 67,441 28,800 45,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6 1 60,063 65,805 38,200 69,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2 41,121 79,171 36,300 66,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3 50,524 62,891 36,300 80,200 未覈實申報,逕予調整 4 123,044 50,569 28,800 63,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5 41,607 71,563 21,900 50,6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6 31,680 71,725 50,600 72,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7 40,092 65,443 42,000 72,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8 38,896 37,793 36,300 66,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9 55,135 13,500 3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 38,449 44,707 13,500 38,200 11 90,605 44,160 22,800 45,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2 112,179 61,396 24,000 45,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7 1 60,393 80,411 40,100 63,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2 122,887 87,725 48,200 83,9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3 78,188 98,486 43,900 92,1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4 71,691 53,000 101,1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5 26,736 90,922 53,000 101,100 6 30,631 58,871 55,400 92,1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7 70,562 43,019 26,400 60,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8 18,265 42,643 13,500 43,9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9 27,951 19,047 43,9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 31,325 38,926 19,047 43,900 11 42,902 25,847 16,500 40,1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2 63,878 8,700 26,4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8 1 71,826 8,700 26,400 2 92,705 59,535 8,700 26,400 3 177,653 76,136 8,700 60,800 未覈實申報,逕予調整 4 67,926 114,061 30,300 76,5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5 16,451 112,761 76,500 115,5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6 29,362 87,343 80,200 115,5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7 95,670 37,913 57,800 87,6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8 15,318 47,161 13,500 3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9 35,298 26,400 4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 48,452 48,762 26,400 48,200 11 59,951 33,022 30,300 50,6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2 72,743 47,900 15,840 33,3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9 1 63,406 60,382 23,100 4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2 60,392 65,366 27,600 60,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3 68,315 65,513 22,000 66,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4 73,692 64,037 17,280 66,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5 29,062 67,466 9,900 66,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6 55,695 57,023 13,500 69,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7 54,772 52,816 15,840 57,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8 31,660 46,509 23,800 53,0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9 31,895 47,375 28,800 4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 40,835 39,442 30,300 4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1 43,347 34,796 19,047 40,1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2 27,986 38,692 15,840 34,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10 1 81,122 37,389 9,900 40,1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2 52,719 50,818 11,100 3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3 49,367 53,942 16,500 53,0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4 65,664 61,069 19,047 55,4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5 21,735 55,916 22,000 63,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6 40,550 15,840 57,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7 43,426 42,649 15,840 57,800 8 59,038 35,237 17,280 43,9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9 39,677 47,671 12,540 36,3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 31,356 47,380 27,600 4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1 38,701 43,357 26,400 4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2 31,770 36,578 25,200 43,9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11 1 48,611 33,942 12,540 3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2 40,616 39,694 9,900 34,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3 50,725 40,332 11,100 40,1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4 69,477 46,650 12,540 42,0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5 20,238 53,606 15,840 4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6 38,066 46,813 24,000 55,4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7 41,453 42,593 21,009 4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8 23,656 33,252 20,008 43,9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9 26,906 34,391 11,100 33,3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 30,222 30,671 12,540 34,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1 49,678 26,928 9,900 31,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2 116,305 35,602 11,100 27,6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12 1 62,760 65,401 16,540 36,3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2 43,220 76,247 48,200 66,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3 231,924 74,095 57,800 76,5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4 43,257 112,634 50,600 76,5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5 37,350 87,600 115,5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12年05月31日停繳 附表二 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計算名冊之 「退休金」 年 月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 原申報*6%(D)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 應申報*6%(F) F-D=(G) D四捨五入(K) F四捨五入(L) L-K=(M) 105 1 36,300 2,178.00     2 36,300 2,178.00     3 45,800 2,748.00     4 45,800 2,748.00     5 50,600 3,036.00 66,800 4,008.00 972.00 10505 972 3,036 4,008 972 6 55,400 3,324.00 80,200 4,812.00 1488.00 10506 1,488 3,324 4,812 1,488 7 34,800 2,088.00 55,400 3,324.00 1236.00 10507 1,236 2,088 3,324 1,236 8 31,800 1,908.00 53,000 3,180.00 1272.00 10508 1,272 1,908 3,180 1,272 9 17,880 1,072.80 36,300 2,178.00 1105.20 10509 1,105 1,073 2,178 1,105 10 24,000 1,440.00 34,800 2,088.00 648.00 10510 648 1,440 2,088 648 11 30,300 1,818.00 48,200 2,892.00 1074.00 10511 1,074 1,818 2,892 1,074 12 28,800 1,728.00 45,800 2,748.00 1020.00 10512 1,020 1,728 2,748 1,020 106 1 38,200 2,292.00 69,800 4,188.00 1896.00 10601 1,896 2,292 4,188 1,896 2 36,300 2,178.00 66,800 4,008.00 1830.00 10602 1,830 2,178 4,008 1,830 3 36,300 2,178.00 80,200 4,812.00 2634.00 10603 2,634 2,178 4,812 2,634 4 28,800 1,728.00 63,800 3,828.00 2100.00 10604 2,100 1,728 3,828 2,100 5 21,900 1,314.00 50,600 3,036.00 1722.00 10605 1,722 1,314 3,036 1,722 6 50,600 3,036.00 72,800 4,368.00 1332.00 10606 1,332 3,036 4,368 1,332 7 42,000 2,520.00 72,800 4,368.00 1848.00 10607 1,848 2,520 4,368 1,848 8 36,300 2,178.00 66,800 4,008.00 1830.00 10608 1,830 2,178 4,008 1,830 9 13,500 810.00 38,200 2,292.00 1482.00 10609 1,482 810 2,292 1,482 10 13,500 810.00 38,200 2,292.00 1482.00 10610 1,482 810 2,292 1,482 11 22,800 1,368.00 45,800 2,748.00 1380.00 10611 1,380 1,368 2,748 1,380 12 24,000 1,440.00 45,800 2,748.00 1308.00 10612 1,308 1,440 2,748 1,308 107 1 40,100 2,406.00 63,800 3,828.00 1422.00 10701 1,422 2,406 3,828 1,422 2 48,200 2,892.00 83,900 5,034.00 2142.00 10702 2,142 2,892 5,034 2,142 3 43,900 2,634.00 92,100 5,526.00 2892.00 10703 2,892 2,634 5,526 2,892 4 53,000 3,180.00 101,100 6,066.00 2886.00 10704 2,886 3,180 6,066 2,886 5 53,000 3,180.00 101,100 6,066.00 2886.00 10705 2,886 3,180 6,066 2,886 6 55,400 3,324.00 92,100 5,526.00 2202.00 10706 2,202 3,324 5,526 2,202 7 26,400 1,584.00 60,800 3,648.00 2064.00 10707 2,064 1,584 3,648 2,064 8 13,500 810.00 43,900 2,634.00 1824.00 10708 1,824 810 2,634 1,824 9 19,047 1,142.82 43,900 2,634.00 1491.18 10709 1,491 1,143 2,634 1,491 10 19,047 1,142.82 43,900 2,634.00 1491.18 10710 1,491 1,143 2,634 1,491 11 16,500 990.00 40,100 2,406.00 1416.00 10711 1,416 990 2,406 1,416 12 8,700 522.00 26,400 1,584.00 1062.00 10712 1,062 522 1,584 1,062 108 1 8,700 522.00 26,400 1,584.00 1062.00 10801 1,062 522 1,584 1,062 2 8,700 522.00 26,400 1,584.00 1062.00 10802 1,062 522 1,584 1,062 3 8,700 522.00 60,800 3,648.00 3126.00 10803 3,126 522 3,648 3,126 4 30,300 1,818.00 76,500 4,590.00 2772.00 10804 2,772 1,818 4,590 2,772 5 76,500 4,590.00 115,500 6,930.00 2340.00 10805 2,340 4,590 6,930 2,340 6 80,200 4,812.00 115,500 6,930.00 2118.00 10806 2,118 4,812 6,930 2,118 7 57,800 3,468.00 87,600 5,256.00 1788.00 10807 1,788 3,468 5,256 1,788 8 13,500 810.00 38,200 2,292.00 1482.00 10808 1,482 810 2,292 1,482 9 26,400 1,584.00 48,200 2,892.00 1308.00 10809 1,308 1,584 2,892 1,308 10 26,400 1,584.00 48,200 2,892.00 1308.00 10810 1,308 1,584 2,892 1,308 11 30,300 1,818.00 50,600 3,036.00 1218.00 10811 1,218 1,818 3,036 1,218 12 15,840 950.40 33,300 1,998.00 1047.60 10812 1,048 950 1,998 1,048 109 1 23,100 1,386.00 48,200 2,892.00 1506.00 10901 1,506 1,386 2,892 1,506 2 27,600 1,656.00 60,800 3,648.00 1992.00 10902 1,992 1,656 3,648 1,992 3 22,000 1,320.00 66,800 4,008.00 2688.00 10903 2,688 1,320 4,008 2,688 4 17,280 1,036.80 66,800 4,008.00 2971.20 10904 2,971 1,037 4,008 2,971 5 9,900 594.00 66,800 4,008.00 3414.00 10905 3,414 594 4,008 3,414 6 13,500 810.00 69,800 4,188.00 3378.00 10906 3,378 810 4,188 3,378 7 15,840 950.40 57,800 3,468.00 2517.60 10907 2,518 950 3,468 2,518 8 23,800 1,428.00 53,000 3,180.00 1752.00 10908 1,752 1,428 3,180 1,752 9 28,800 1,728.00 48,200 2,892.00 1164.00 10909 1,164 1,728 2,892 1,164 10 30,300 1,818.00 48,200 2,892.00 1074.00 10910 1,074 1,818 2,892 1,074 11 19,047 1,142.82 40,100 2,406.00 1263.18 10911 1,263 1,143 2,406 1,263 12 15,840 950.40 34,800 2,088.00 1137.60 10912 1,138 950 2,088 1,138 110 1 9,900 594.00 40,100 2,406.00 1812.00 11001 1,812 594 2,406 1,812 2 11,100 666.00 38,200 2,292.00 1626.00 11002 1,626 666 2,292 1,626 3 16,500 990.00 53,000 3,180.00 2190.00 11003 2,190 990 3,180 2,190 4 19,047 1,142.82 55,400 3,324.00 2181.18 11004 2,181 1,143 3,324 2,181 5 22,000 1,320.00 63,800 3,828.00 2508.00 11005 2,508 1,320 3,828 2,508 6 15,840 950.40 57,800 3,468.00 2517.60 11006 2,518 950 3,468 2,518 7 15,840 950.40 57,800 3,468.00 2517.60 11007 2,518 950 3,468 2,518 8 17,280 1,036.80 43,900 2,634.00 1597.20 11008 1,597 1,037 2,634 1,597 9 12,540 752.40 36,300 2,178.00 1425.60 11009 1,426 752 2,178 1,426 10 27,600 1,656.00 48,200 2,892.00 1236.00 11010 1,236 1,656 2,892 1,236 11 26,400 1,584.00 48,200 2,892.00 1308.00 11011 1,308 1,584 2,892 1,308 12 25,200 1,512.00 43,900 2,634.00 1122.00 11012 1,122 1,512 2,634 1,122 111 1 12,540 752.40 38,200 2,292.00 1539.60 11101 1,540 752 2,292 1,540 2 9,900 594.00 34,800 2,088.00 1494.00 11102 1,494 594 2,088 1,494 3 11,100 666.00 40,100 2,406.00 1740.00 11103 1,740 666 2,406 1,740 4 12,540 752.40 42,000 2,520.00 1767.60 11104 1,768 752 2,520 1,768 5 15,840 950.40 48,200 2,892.00 1941.60 11105 1,942 950 2,892 1,942 6 24,000 1,440.00 55,400 3,324.00 1884.00 11106 1,884 1,440 3,324 1,884 7 21,009 1,260.54 48,200 2,892.00 1631.46 11107 1,631 1,261 2,892 1,631 8 20,008 1,200.48 43,900 2,634.00 1433.52 11108 1,434 1,200 2,634 1,434 9 11,100 666.00 33,300 1,998.00 1332.00 11109 1,332 666 1,998 1,332 10 12,540 752.40 34,800 2,088.00 1335.60 11110 1,336 752 2,088 1,336 11 9,900 594.00 31,800 1,908.00 1314.00 11111 1,314 594 1,908 1,314 12 11,100 666.00 27,600 1,656.00 990.00 11112 990 666 1,656 990 112 1 16,540 992.40 36,300 2,178.00 1185.60 11201 1,188 990 2,178 1,188 2 48,200 2,892.00 66,800 4,008.00 1116.00 11202 1,116 2,892 4,008 1,116 3 57,800 3,468.00 76,500 4,590.00 1122.00 11203 1,122 3,468 4,590 1,122 4 50,600 3,036.00 76,500 4,590.00 1554.00 11204 1,554 3,036 4,590 1,554 5 87,600 5,256.00 115,500 6,930.00 1674.00 11205 1,674 5,256 6,930 1,674 D合計 F合計 G合計     K合計 L合計 M合計 138,989.10 285,012.00 146022.90     138,984 285,012 146,028 名冊合計 146,028 F合計-D合計 146,022.90 L合計-K合計 146,028 附表三             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 年 月 月工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工資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 備註 111 11 49,678 9,900 12 116,305 11,100 112 1 62,760 16,540 2 43,220 76,247 48,200 3 231,924 74,095 57,800 76,500 未覈實申報調整 4 43,257 112,634 50,600 76,500 5 37,350 87,600 115,500 112年05月31日停繳

2025-01-15

TPTA-113-地訴-102-20250115-2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服務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40號 原 告 李振銘 被 告 葉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負有代為辦理金融機構貸款義 務,被告應於金融機構各筆貸款撥款當日,依核准金額之10 %支付服務費用,並於貸款核撥後立即支付。原告依照系爭 契約促成被告辦理貸款,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核 撥新臺幣(下同)65萬元後,被告應依約給付服務費65,000 元,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依系爭契約「代為辦理」貸款事宜,只 有用LINE對話紀錄提供玉山銀行連結給我,該連結網址是公 開資訊,但從頭到尾都是我跟玉山銀行人員接洽,故原告未 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不得請求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曾於113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如 下,【前言】:「委任人葉佳憲(以下簡稱甲方)茲因委託李 振銘(以下簡稱乙方),代為辦理金融機構貸款就委任權利義 務相關事宜,共同簽訂本契約條款如下」;【委任期限】: 「甲方委任期間自簽約日起3個月後止(委任期3個月),甲方 不得在本合約期間內自行或經由他人向相關金融機構接洽辦 理貸款。」;【契約之終止】:「甲方若不能配合乙方之規 劃流程辦理,乙方有權終止委託關係及停止撥款。」【保密 條款】:「一、甲方保證對委託貸款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屬實 。二、乙方有義務保護甲方所提供所有文件資料之保密安全 。三、檢附申請之文件資料,無論本件貸款核准與否,甲方 同意由乙方處理,無需退還。」;【顧問諮詢費用】:「應 於辦理各項金融業務事項完成時,台端應於金融機構各筆貸 款撥款當日,依核准金額之10%支付服務費用(不含銀行開辦 費及信保費),並於貸款核撥後立即支付於乙方。」;【違 約與準違約及其效果】:「一、甲乙雙方不得任意終止本契 約,否則以違約論之。二、甲方經金融機構審核後並告知核 貸金額,刻意逃避對保或拒絕受領該筆貸款者,亦以違約論 之。三、甲方在委任期間內擅自辦理各項金融貸款,亦以違 約論之。四、若甲方違約應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整之違約金予 乙方。伍、若甲方違約支付違約金後,三個月內不得重複向 同一家金融機構申貸,否則乙方得向甲方追繳顧問諮詢費用 之差額。」,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3頁) ,而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連結供被告申請玉山銀行貸款 ,嗣後玉山銀行核貸65萬元予被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二)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 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 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 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 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 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稱居 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 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再 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 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 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 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 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原告雖主張為居間之法律關係,系爭 契約則記載「委任契約書」之用語,然查:  1.觀諸系爭契約【前言】,有明確約定「甲方委託乙方,代為 辦理金融機構貸款就委任權利義務相關事宜」等語,足認系 爭契約係被告授權原告,由原告代被告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 貸款,顯然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勞務給付內容,並非單純之 「協助」被告申辦貸款或提供諮詢,亦非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而應為原告得被告之授權後「代為辦理」貸 款事宜。  2.次查,系爭契約【委任期限】約定「甲方不得在合約期間內 自行或經由他人向相關金融機構接洽辦理貸款」,【違約與 準違約及其效果】約定「三、甲方在委任期間內擅自辦理各 項金融貸款,亦以違約論之」,可見雙方締約真義是被告只 能交由原告代為辦理貸款,被告則不能透過其他途徑與金融 機構接洽辦理貸款,避免妨害原告履行代辦貸款的契約義務 。  3.況且,如果將契約解釋為原告只需「協助」被告申辦貸款, 或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即可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則無庸在系爭契約【保密條款】約定「一、甲方保證對 委託貸款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屬實。二、乙方有義務保護甲方 所提供所有文件資料之保密安全。三、檢附申請之文件資料 ,無論本件貸款核准與否,甲方同意由乙方處理,無需退還 。」等語,可知被告應依約提供辦理貸款所需文件資料予原 告,由原告代為向金融機構辦理,且原告就前開文件資料不 負返還義務,益徵原告並非只有協助或媒合的義務,而是有 持被告提供之文件資料向金融機構「代為辦理」貸款的契約 義務。  4.再者,依系爭契約【顧問諮詢費用】約定內容,係「被告應 於金融機構各筆貸款撥款當日,依核准金額之10%支付服務 費用(不含銀行開辦費及信保費),並於貸款核撥後立即支付 於原告」,是以,倘若未完成核撥貸款,原告即不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服務費。由此可見,系爭契約之勞務給付內容著重 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完成申辦及核撥貸款」,而非單 純「事務之處理」即「協助被告申辦貸款」。綜上所述,系 爭契約之性質顯係承攬契約,而非委任或居間契約,洵堪認 定。 (四)觀諸原告提供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先於113年6月7日向 原告詢問整合信貸與卡債事宜,原告則提供評估表供被告填 寫,並要求被告填寫申請書與系爭契約(見司促卷第31-49頁 ),嗣於113年8月30日,被告將雙證件拍攝傳送給原告,並 提供個人投保紀錄,原告則於113年9月3日表示「幫你安排 銀行」、「要請你線上操作」,並傳送「e指申請平台-玉山 銀行」的網路連結,供被告線上辦理貸款(見司促卷第15-29 頁)。而「e指申請平台-玉山銀行」的網路連結,是玉山銀 行的公開網站,供不特定人線上申辦貸款,本件被告雖據此 向玉山銀行申辦並核撥65萬元之貸款,然該筆貸款顯係由被 告本人親自線上申辦,並提供相關所需文件資料,而非由原 告代為申辦。縱原告曾提供玉山銀行申辦貸款之網站連結給 被告,然該筆貸款既非由原告依系爭契約代被告向玉山銀行 申請辦理,即便原告曾向被告收取資料,或提供填寫資料之 諮詢,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事項,自無從依系爭 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10%之服務費,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9

CYEV-113-朴小-140-2025010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劉仁金 被 告 徐彩淯 高春霞(即林光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意順(即林光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謙和(即林光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林光雄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3年6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高春霞、林意順、林謙和(下稱高春霞等 3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1、107-113頁),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對高春霞等3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105、115-121頁),核無不可,應 予准許。 二、除被告徐彩淯以外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 79、18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徐彩淯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欲購買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林光雄適巧亦欲出售之,徐彩淯與林光雄因而委 由斯時為代書事務所助理之原告居中協調價金及買賣事宜, 原告居中協調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定為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原告復與徐彩淯與林光雄約定,如於系爭土地包 含土地移轉等買賣土地事宜辦妥後,徐彩淯與林光雄應分別 給予原告10萬元及15萬元之報酬(下稱系爭約定)。徐彩淯 與林光雄本已約定欲簽約,然因林光雄嗣入監服刑而延後。 詎料於林光雄出獄後,徐彩淯竟自行找林光雄價購土地,並 於111年12月15日辦妥移轉登記,原告向徐彩淯與林光雄請 求支付報酬無果,爰依民法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徐彩淯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高春霞等3人 應於繼承林光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部分:  ㈠高春霞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徐彩淯則以:伊確有與原告為系爭約定,然當時亦約定原告 應替伊將系爭土地與鄰地合併分割始給付報酬,且原告並無 據實告知林光雄要求現金一次給付,導致簽約沒有成功。嗣 因林光雄入獄,原告即無完成系爭約定之事項,是林光雄出 獄後自行來找伊商討買賣系爭土地事宜,原告自不得請求報 酬。況依照市場行情,買方僅應給付總價金2%作為仲介報酬 ,系爭土地約定價金為180萬元,即使依約完成登記,仲介 費用亦僅3萬6,000元,原告請求之報酬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曾與徐彩淯和林光雄為系爭約定,及徐彩淯 與林光雄逕於111年12月15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節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111年度潮登字第112240號以買賣為原因之申登 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35、73-84頁),且為徐彩淯所 不爭執,又高春霞等3人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徐彩淯所否認,並以 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依照系爭約定,原告得否向 被告請求居間報酬?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是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 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 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 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媒介居間,則以斡旋於委託 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 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其斡旋而訂立契約,媒 介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次按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有 明文。然該條所謂標的物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 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而言,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價金之給付方式等在內,若當事人於 買賣契約協商斡旋之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 ,惟就其餘具體內容,例如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 、標的物交付等事項,均未約定,且無法達成合意,自難認 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又不動產之 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 款方法、稅賦、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故買賣預約 ,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 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357號、8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觀諸系爭約定可知,原告與徐彩淯、林光雄乃成立媒介居間 及委任之混合契約,由原告居間斡旋以促成徐彩淯與林光雄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再由原告受其委任,代其辦妥移轉 登記事宜完畢後,原告始得請求報酬。徐彩淯雖辯稱除系爭 約定外,還包含約定原告應替徐彩淯將系爭土地與鄰地合併 分割,並提出協議書為佐(本院卷第63頁),然查核協議書 所載,僅係約定如未與鄰地地主協調合併分割,應扣除買價 10萬元等情,難以推論徐彩淯與原告間有另外約定報酬給付 時點遲至合併分割完畢,是此部分之辯,堪無足採。  ㈣查,原告自承:林光雄原本說要分三次付錢,第一次簽約約 在銀行,變成要分兩次付錢,頭款先拿一半,辦好之後再拿 一半。第二次簽約又變成說要全部拿,當下徐彩淯說要考慮 ,後面要再約的時候林光雄就失蹤了等語,足徵徐彩淯及林 光雄間之買賣契約,就付款方法未達共識,難認已成立買賣 契約,而買賣雙方既尚未達意思表示合致,原告為居間人, 未能居間斡旋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得請求報酬,是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原告之主張,洵難 採信。  ㈤又原告所提出之「議價金單據」僅得證明至徐彩淯曾開出願 以180萬元之條件,委請原告議價,應僅為議價前階段,難 認已達媒介就緒,足使徐彩淯與林光雄合於意思表示一致而 得即時成立買賣契約之階段,是其主張,亦難以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徐彩淯 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高春霞等3人應於繼承林光雄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09

CCEV-113-潮簡-378-20250109-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永富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妙姬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安愉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5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聯輝實業有限公司〈被上 訴人為其唯一股東兼負責人陳乾(民國000年0月間死亡)之繼 承人之一〉原有門牌○○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30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9億5963萬元售予訴外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 11年5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綜合上訴人總經理毛仙東 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陳乾之繼承人間簽訂之不動產授 權銷售同意書(即繼承人間內部授權彼此銷售系爭不動產,售 出後可得實際成交價1%之服務報酬)、攤商切結書、配合搬遷 切結書及委任書,及證人毛仙東、李永忠(房地產仲介)之證 述,暨上訴人負責人彭妙姬之陳述,均無法證明毛仙東有於10 9年10月16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居間契 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959萬6300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 由不備、違反經驗、證據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合 相關事證,認定兩造間未成立居間契約,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 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難謂有違背法令可 言,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49-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張朝政 被 上訴 人 吉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榕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6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居間撮合上訴人與訴外人黃 振賢、黃振良、黃振奎、連玲珠等4人(下稱黃振賢等4人), 於民國111年7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向黃振 賢等4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其中 簽約款900萬元,應於同年月29日前給付;上訴人並於同日 簽署系爭確認單予被上訴人,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居間報 酬為200萬元,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上訴人已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3 條規定辦理,且難認有違反同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至第5款 規定之告知及檢查義務。又上訴人於簽約時,明知系爭買賣 契約之簽約款為900萬元及給付期限,惟僅匯102萬8,000元 至系爭履保帳戶,經黃振賢等4人迭於同年11月21日、28日 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剩餘簽約款797萬2,000元 ,上訴人逾期未給付,黃振賢等4人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71條規定,拒絕給 付被上訴人居間報酬。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為9,000萬元,依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原判決誤引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向買賣雙方得收取之 居間報酬上限,計為540萬元,而被上訴人與黃振賢等4人、 上訴人約定之報酬共為380萬元,未超過上開報酬計收上限 ,且與一般仲介不動產買賣市場之行情相當,難認有數額過 鉅而失其公平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單約定及 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就有爭執之 事項,經受命法官協助整理並協議簡化,而限縮或排除原所 提出之爭點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拘 束效力。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已整理並協議簡化兩 造爭點,上訴人對之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99、100頁),應 受其拘束。則原審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陳報狀 抗辯:被上訴人明知伊無支付簽約款900萬元之能力,仍為 本件居間行為,違反民法第567條規定,不得請求居間報酬 云云,為新防禦方法,而否准其提出,並無不合。又證據調 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 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本於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認定上訴人應給付居間報酬,並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 逐一論列,自無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33-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陳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被 上訴人 鍾蓮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為遊說上訴人加入其銷售之黃金投資案,而於民國 104年2月11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同意以其所有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即擔保如有不法吸金情事,被 上訴人負有返還投資款之義務,故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投資差額;嗣於本院主張基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投 資本金之陳述,其併得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自得於本院追加(見本院卷 第115-119、283-285頁),經核與原請求均係本於系爭合約 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兩造間 之系爭合約係成立居間或類似保證之契約關係,應適用民法 第565條及類推適用第739條規定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且上訴人業已釋明如不許提出此新攻擊防禦 方法顯失公平,經核合於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經被上訴人兜售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奇異恩典公司)經營銷售之黃金投資案,於104年2月 11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予奇異恩典貴金屬 有限公司(下稱奇異恩典公司),兩造並簽立系爭合約,約 定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000 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同額抵押權予伊,期 限為2年,擔保奇異恩典公司於投資期間內若有吸金等不法 行為,致伊無法取回投資款時,被上訴人負有返還投資款之 義務,則兩造間應成立居間契約及類似保證性質之無名契約 。嗣奇異恩典公司因違反銀行法而遭起訴,被上訴人顯違反 居間人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之義務;且奇異公司已無法返還 投資款,被上訴人迄未依履行對伊之意定擔保責任,均構成 不完全給付。而伊投資時購得之黃金1塊,經變賣獲利100萬 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160萬元。 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65條、類推適用保證規定及民法第1 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類推適用保證及居間 之規定,其於本院始提出新攻擊方法,且未有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應予駁回。又系爭合約僅記載伊 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期間為2年之抵押權,且於兩造協議之 條件成就後,上訴人應無條件解除抵押權設定,並無伊應回 收或何時回收黃金之約定,兩造間亦無居間及保證之契約關 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顯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為投資而交付260萬元予奇異恩典公司 ,奇異恩典公司則交付1公斤黃金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同 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260萬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為擔保,期限自10 4年2月11日起至106年2月11日止。  ㈡奇異恩典公司因其負責人謝思諒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 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科以罰金及沒收 犯罪所得,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案件審理 中。  ㈢被上訴人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0號 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適用民法第565條、類推 適用保證之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性質為居間及類似保證之無名契約,為 無理由: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 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 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565條、第739條、第860條分別 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7條應履行擔保 ,即給付、返還上訴人所購買黃金之投資本金等情(見本院 卷第260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合約記載「 本人陳秀惠於民國104/2/11投資鍾蓮嬌經營銷售業務之奇異 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黃金,合計新臺幣260萬元整,因對貴 公司信心不足,經兩人協議後,同意鍾蓮嬌坐落於○○區○○段 000建號及○○段00地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期限兩年,自民 國104/2/11至106/2/11,投資期間若公司營運正常並履行合 約程序無吸金之不法行為,則黃金合約兩年期滿後,本人無 條件解除設定,不得異議。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 (見原審卷第13頁),故依系爭合約所示,上訴人係投資奇 異恩典公司購買黃金,而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無誤,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負之義 務,僅係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而非對上訴 人投資奇異恩典公司所負之債務負擔保之責甚明。    3.又按物上保證人是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僅 負物之有限責任,而保證人則是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 任,兩者尚有不同。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合約可認被上訴人 應履行擔保,即給付、返還上訴人所購買黃金之投資本金, 系爭合約為類似保證之無名契約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系爭合約記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系爭合約並無被上訴人允諾就上訴人 所投資奇異恩典公司購買黃金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之記載,尚 難依此而推論被上訴人有同意就上訴人投資奇異恩典公司購 買黃金之債權債務關係負保證責任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依系 爭合約可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類似保證即就260萬元之投資 款為有限之意定擔保之關係存在,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類似保證之關係存在云云, 已屬無據。況系爭抵押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0號判 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㈢),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頁), 依此更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徒以系 爭合約之約定,即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擔保給付、返還上訴 人所購買黃金之投資本金云云,自無足採。   4.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居間關係等語,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上訴人係向奇異恩典公司購買黃金,而參酌被上 訴人提出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內勤1第1421 5號案件接受詢問時陳稱:「我在104年2月11日我投資260萬 ,在5月份的時候我又買了3套,1套的金額為8萬再加上8萬8 百,之後每個月陸陸續續都在投資,前後加起來大概9百到1 千萬左右,我是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奇異恩典公司 購買的。」、「(問:他們以何種投資名義讓你覺得有獲利 的機會?)以2年期合約24個月支付1%折讓金匯到我們指定 的銀行帳戶內,另外會再給我們實體黃金,實體黃金的部分 不代表等同市價,約市價的4到5成左右。2年期滿會把當初 投入的本金退還,但黃金要交還公司。...拉下線後還可以 每個月多0.5%,拉1個下線就可以在多給我投資的5%,如果 拉的下線有加入會員還會給15000元的獎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251、253頁),故依上訴人所述,可知上訴人所投資購 買之黃金係向奇異恩典公司購買投資,且如有上線拉下線所 受領之獎金,係由奇異恩典公司所給予,而非由下線給與上 線報酬自明,故縱依上訴人所述,其係透過被上訴人之介紹 而投資奇異恩典公司,然被上訴人並未因此由上訴人處受領 報酬,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有何因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而為給付報酬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其 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居間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適用民法第565條、類推適用保證之規定 ,並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合約僅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 保,而非對上訴人投資奇異恩典公司所負之債權債務關係負 擔保之責,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居間契約或類似保證 之無名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適用民法第56 5條、類推適用保證之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 0萬元,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65條、類推適用保 證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 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 理由,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1-07

TPHV-113-上-252-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許絢絢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楊昀芯律師 被 上訴人 蘇辛宜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上訴人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李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蘇辛宜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肆拾萬肆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蘇辛宜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 蘇辛宜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蘇辛宜如以新臺幣肆 佰肆拾萬肆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蘇辛宜(下逕稱其名)自民國10 6年8月間起,參與訴外人洪敏昌(於107年9月間死亡)仲介 被上訴人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出售臺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合 計1,843.44㎡;下稱系爭土地)之預售辦公大樓(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案(下稱系爭交易),由洪敏昌作為代表窗口 與忠泰公司接洽,伊與蘇辛宜藉此取得各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之佣金。嗣蘇辛宜於108年5、6月間向訴外人即忠泰公 司土地開發經理蕭臣佐表示可代伊領取,伊與蘇辛宜間存有 委託代理協議,蕭臣佐遂依其指示簽發受款人為蘇辛宜及訴 外人鄭駿盛、許金英、劉豈辰(原名劉智翔)、林莉雯、林 冠婷、黃笎琳(若指其中一人逕稱其名,並合稱鄭駿盛等6 人),金額共880萬9000元(即1000萬元扣除稅金等119萬10 00元後之餘額)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蘇辛宜、鄭 駿盛等6人。惟蘇辛宜遲未將其中半數應歸屬伊部分交付予 伊,其未能證明受有該部分給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又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關係,伊 已完成仲介陽信銀行買受系爭房地之交易,忠泰公司應依約 給付伊居間報酬。縱認伊與忠泰公司間未成立居間契約,忠 泰公司與洪敏昌亦已約定將應給付與洪敏昌之居間報酬1000 萬元,直接各給付1/2予伊及蘇辛宜,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 關係。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辛宜給付440萬45 00元本息;備位依居間法律關係、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 忠泰公司給付5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先位聲明:蘇辛宜應給付上訴人440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 聲明:忠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其中440萬45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自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蘇辛宜則以:系爭交易有買方陽信銀行(向賣方忠泰公司購 買)、賣方忠泰公司(同時兼地主的買方)、地主(出賣土 地給忠泰公司)等人三方進行。洪敏昌除為地主外,亦兼忠 泰公司向地主買入土地之仲介(洪敏昌應負責整合土地方能 獲得佣金)。伊告知洪敏昌陽信銀行要買企業總部之訊息, 而同時兼賣方忠泰公司及買方陽信銀行之仲介,可從雙方各 獲取居間報酬。伊之團隊於108年7月4日自忠泰公司受領之1 000萬元居間報酬,係基於與忠泰公司間之房地委售契約, 伊之團隊作為買方仲介,仲介陽信銀行與忠泰公司交易所能 獲得之佣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亦與洪敏昌無關;且洪敏昌 死亡後,其遺孀即訴外人伍安寧要求以買賣方式辦理,故忠 泰公司並未給付洪敏昌佣金,上訴人與洪敏昌間約定給付佣 金之條件不成就,上訴人自無法獲取佣金。又上訴人未證明 有何權益受到損害,自無從向伊主張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忠泰公司則以:伊與上訴人間從未成立居間契約。洪敏昌雖 於生前提供陽信銀行購買總部之消息,然因標的尚未特定, 伊亦尚未與洪敏昌成立居間契約。訴外人即伊副董事長李彥 良雖曾主動向洪敏昌提及可以支付佣金2000萬元,惟已遭洪 敏昌當場拒絕。且洪敏昌死亡後,伍安寧亦直接拒絕忠泰公 司給付佣金,轉而要求忠泰公司增加土地買賣價金,伊與伍 安寧亦無居間契約。又伊與洪敏昌並未協議蘇辛宜或上訴人 得直接向伊請求應給付洪敏昌之款項,縱伊嗣後自願依洪敏 昌遺願撥付1000萬元與蘇辛宜,亦非基於與任何人間之居間 契約或洪敏昌之指示,更不因此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02頁)  ㈠忠泰公司於108年7月4日與蘇辛宜、鄭駿盛等6人間簽立房地 委售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支票共7紙予蘇辛宜、鄭駿盛等6人 ,合計金額共1000萬元(扣除稅金等119萬1000元,實付880 萬9000元)。  ㈡上訴人告訴蘇辛宜涉犯之詐欺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184號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易字第653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 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辛宜給付440萬45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 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 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上訴人、蘇辛宜、洪敏昌與忠泰公司及陽信銀行間系 爭交易關係之認定:    ⑴查訴外人即忠泰公司經理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 時結證稱:洪敏昌於106年有告訴忠泰公司關於陽信銀 行要買總部的訊息,對我來說僅止於提供這樣訊息的功 能,是忠泰建設直接與陽信銀行交涉,洪敏昌提供這個 訊息不代表案子會成,我原先已經取得地主合建同意, 本來可以蓋住宅,地主原可以分住家,陽信銀行現在要 買,對我而言是重新另起作業,要去跟各個地主溝通, 把原來合建轉成買賣,請其他地主來賣,這個點洪敏昌 沒有完成,後續與陽信銀行溝通、與地主溝通買賣都是 我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37-138頁);李彥良 於系爭刑案第一審結證稱:一開始我得到這個消息是10 6年下半年,跟陽信銀行做初步接觸;如洪敏昌作為中 間人,理論上應該要能幫忙伊去協商和陽信銀行交易的 條件,洪敏昌說買方他沒辦法,又這個案子的賣方不是 忠泰公司,洪敏昌本身是賣方,還有其他眾多20幾個地 主也是賣方,其他賣方洪敏昌要整合好,洪敏昌說沒辦 法,洪敏昌真正能做的就是介紹忠泰公司給陽信銀行等 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73-174頁),足認洪敏昌 於系爭交易係介紹陽信銀行有買受總部需求之訊息予忠 泰公司,至於忠泰公司後續與陽信銀行協商交易條件、 忠泰公司與系爭土地其他地主之重新整合等事,則係由 忠泰公司蕭臣佐等人為後續處理,非為洪敏昌所負責。    ⑵次查,洪敏昌曾向上訴人告稱:建商要回公司後再給我 正確的數字、持有土地的面積,先了解何董(指何利偉 )的需求、每層的坪數及總共的坪數,再請建築師出來 跟他解說會比較清楚;星期一忠泰公司的開發人員(蕭 先生)會參加開會,他可以解釋有關案子的問題,幫助 兩方溝通,了解買方的需求是最重要的等語;當洪敏昌 提及:何董告訴李副董說還沒有收到圖等語,上訴人回 覆:他說1樓應該有276.8坪等語,洪敏昌再告以:如果 要確認,或價錢可打電話給蕭先生等語,有其等間LINE 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35-39頁);蘇辛 宜亦曾向上訴人詢問陽信銀行與忠泰公司交易是否會跳 過其等2人,上訴人回以:讓妳去聯絡何(指何利偉) ,把位子佔領,Jack(指洪敏昌,下同)會說是我們介 紹給忠泰公司等語,蘇辛宜並提及之後都不用我們出面 等語,有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卷 第41頁)。是由上訴人分別與洪敏昌、蘇辛宜之聯繫對 話內容,可知係由蘇辛宜聯絡陽信銀行之何利偉,使陽 信銀行知悉系爭房地出售訊息,並由洪敏昌將陽信銀行 有購買之需求與忠泰公司進行聯繫。又蘇辛宜於107年5 月9日曾詢問何利偉訂約進度,經何利偉回覆:目前還 在議價,還差8億,佣金一直被砍,很多地主不想付, 連我們要砍銷售費用也有意見等語,有其等間LINE對話 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313-314頁),亦證 蘇辛宜固將陽信銀行有購買總部需求之訊息,經由上訴 人、洪敏昌介紹予忠泰公司,然其後蘇辛宜即未再繼續 參與陽信銀行與忠泰公司間議價、簽約等事宜。   ⒊關於忠泰公司給付佣金對象之認定:    ⑴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107年4至6月間 洪敏昌有來找過我們,大概提一下仲介費,我們有告訴 他想提供一筆仲介費2000萬元給他,原因為一來他有提 供這樣的訊息,再來他也兼具地主的角色;洪敏昌沒有 同意,他有交代我們說,如果未來他可以拿到佣金,要 給蘇辛宜、上訴人各500萬元;洪敏昌過世後沒多久蘇 辛宜跟我聯絡,要佣金的事情及關心簽約進度,佣金指 與陽信銀如果有成交的佣金,因洪敏昌本來就說預計以 後分到的1000萬元將500萬元、500萬元各分給許絢絢、 蘇辛宜,跟陽信銀行簽約後,公司考量洪敏昌交代這個 事情的遺旨,本來覺得洪敏昌只有提供訊息,後續沒有 來幫忙,老闆覺得算了,叫我通知蘇辛宜來領這筆錢, 金額老闆指示是1000萬元,各500萬元等語(見於系爭 刑案一審卷一第139、142-144頁);李彥良於系爭刑案 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洪敏昌107年上半年第一次出院 後,有來找我談,我跟他說這事情也還沒成,成的時候 再來談,他一直希望給個數字,我認真思考一下,跟他 說公司給你2000萬元,在聊的過程洪敏昌有提到是表姊 妹幫忙真正介紹陽信銀行何先生碰面認識,有提到這兩 位,有問我的意見,他說如果從他的佣金裡面撥一部份 給表姊妹,洪敏昌有跟我表達這個若成,就一人給500 萬元;等到陽信銀行合約簽好,內部有討論,最後是我 決定1000萬元本來要給他太太,他太太放棄,洪敏昌當 面有跟我說1000萬元各500萬元要給表姊妹,我們才確 定願意付1000萬元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75-17 6頁)。足見忠泰公司係鑑於洪敏昌將陽信銀行欲購買 總部之訊息提供予忠泰公司,洪敏昌生前業已明確向忠 泰公司表示,若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達成交易,忠泰公 司所給付其中之1000萬元佣金,將分給上訴人、蘇辛宜 各500萬元,而忠泰公司於洪敏昌死亡後,考量洪敏昌 生前所提供陽信銀行購買總部之訊息,同意將該筆佣金 1000萬元撥付予上訴人、蘇辛宜。    ⑵參以蘇辛宜與何利偉間對LINE對話紀錄,當蘇辛宜向何 利偉詢問佣金時,何利偉回覆:「我特別把你跟你表姐 各分一半」等語,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 案他字卷第125頁),足認獲取佣金之人並非僅蘇辛宜 ,尚包含上訴人,且與蘇辛宜各獲得1/2,核與李彥良 、蕭臣佐前開證述比例相符;又蘇辛宜與上訴人討論陽 信銀行購買總部需求訊息與忠泰公司聯繫一事,當上訴 人向蘇辛宜稱由其去聯繫何利偉時,蘇辛宜對此回覆: 「Jack那邊交給你囉,畢竟是他給『我們』佣」等語,有 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41頁), 益徵蘇辛宜知悉可獲取佣金之人,並非其一人,尚有上 訴人;況蘇辛宜與洪敏昌聯繫佣金事宜時,洪敏昌於10 7年6月17日亦明確向蘇辛宜告知:「根據我的認知,有 關介紹費的事,忠泰建設會支付『妳們』。如果有問題請 打電話給忠泰蕭先生」等語,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 (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23頁),由洪敏昌在回覆忠泰 公司給付佣金對象,係使用「妳們」,而非「妳」,對 應蘇辛宜與何利偉、上訴人間上開對話,顯見蘇辛宜應 知悉忠泰公司給付佣金之對象為其與上訴人,而非蘇辛 宜一人;且洪敏昌前開告知蘇辛宜介紹費將由忠泰公司 支付其與上訴人,亦與李彥良、蕭臣佐前開證述相吻合 ,堪認李彥良、蕭臣佐於系爭刑案證述洪敏昌生前表示 ,若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達成交易,忠泰公司所給付其 中之1000萬元佣金,將分給上訴人、蘇辛宜各500萬元 等語,當屬可信。    ⑶再者,蘇辛宜於洪敏昌死亡後,雖有與蕭臣佐聯繫關於 忠泰公司付佣事宜,然觀其與蕭臣佐間聯繫內容,無非 係關心忠泰公司是否與完成系爭交易之訂約,蕭臣佐僅 回覆訂約之進度,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 案偵字卷第51-59、67頁),蘇辛宜於洪敏昌死亡後, 對於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磋商買賣契約條件、價金議定 ,乃至訂立契約等事,並未居間處理,則忠泰公司之所 以同意給付佣金,依蕭臣佐、李彥良於系爭刑案前開證 述,仍係鑑於洪敏昌將陽信銀行欲購買總部之訊息提供 予忠泰公司,而願意提供佣金,再對照洪敏昌於107年6 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蘇辛宜,將由忠泰公司給付 介紹費(即佣金)予其與上訴人,準此,忠泰公司願意 撥付1000萬元佣金,有權受領之人應為上訴人及蘇辛宜 ,且為各1/2即500萬元。    ⑷蘇辛宜雖抗辯其所收取佣金1000萬元,原係陽信銀行應 給付予伊之佣金,經陽信銀行與忠泰公司約定改由忠泰 公司給付云云,惟查,蘇辛宜曾向何利偉確認佣金一事 時,何利偉告稱:「我一開始就講我們不付佣金,所以 喬賣方要付佣金」,蘇辛宜詢問:「佣金的部分再麻煩 你了」,何利偉回應:「我有提醒忠泰」、「目前只有 忠泰會付佣金」,蘇辛宜再問:「了解,那你知道忠泰 佣金會給我多少嗎」,何利偉回以:「洪先生過世後, 都是忠泰自己在跟地主溝通協調開會,所以這要看忠泰 了」等節,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 卷一第323、325頁),且李彥良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 時亦證稱:何利偉是在閒聊說你們大概怎麼算佣金,他 們陽信銀行完全不付佣金,他們是強大的買方買了一整 棟,他們是買方市場不付佣金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 一第187頁),足認陽信銀行自始即無承諾要給付佣金 予蘇辛宜,何利偉係告知會將佣金乙事向忠泰公司轉達 ,忠泰公司是否願意給付、給付數額為何,均應由忠泰 公司決定,則蘇辛宜辯稱受領之1000萬元實為陽信銀行 所應給付之買方佣金云云,難認可信,且與洪敏昌向蘇 辛宜告稱將由忠泰公司給付上訴人與蘇辛宜佣金乙事亦 相矛盾。則蘇辛宜既未舉證證明陽信銀行與忠泰公司間 有約定改由忠泰公司為陽信銀行給付1000萬元佣金予其 乙事,則其辯稱陽信銀行將其應付佣金與忠泰公司約定 改由忠泰公司給付云云,難認可採。    ⑸蘇辛宜又抗辯何利偉曾向伊告知可取得0.15%佣金,以系 爭交易78億元計算(78億元×0.15%=1170萬元),伊自 得向忠泰公司獲取1000萬元佣金云云,查何利偉於蘇辛 宜詢問佣金時固有回覆:「你跟你表姐,各別0.15%」 、「洪董也會跟忠泰拿佣金去處理其他地主」,有其等 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25頁),然 於洪敏昌死亡後,蘇辛宜再次向何利偉詢問:「你知道 忠泰佣金會給我多少嗎」,何利偉回以:「洪先生過世 後,都是忠泰自己在跟地主溝通協調開會,所以這要看 忠泰了」,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 卷一第325頁),前後對照可知何利偉於洪敏昌生前提 到各「0.15%」,於洪敏昌死亡後,轉為忠泰公司與地 主協調,足認上開對話之「0.15%」並非確定之每人可 獲佣金比例,並無從執此作為忠泰公司須給付1000萬元 佣金予蘇辛宜之依據。況蘇辛宜並未舉證證明陽信銀行 與忠泰公司間有約定改由忠泰公司為陽信銀行給付1000 萬元佣金予其乙事,則何利偉縱曾提到「0.15%」,何 利偉亦非得以代表忠泰公司處理給付佣金之人,此無法 作為蘇辛宜獲取佣金有利之認定,蘇辛宜抗辯依此計算 可獲得佣金1000萬元,並不可採。    ⑹蘇辛宜復抗辯:若上訴人為有受領權之人,忠泰公司於 給付1000萬元佣金時,自應將半數逕撥付予上訴人,何 須與蘇辛宜討論開立支票予蘇辛宜、鄭駿盛等6人、二 代健保補充保費、稅費等事宜,甚至分別與蘇辛宜、鄭 駿盛等6人人簽立房地委售契約書云云,惟查:     ①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06年剛開始, 洪敏昌有找我跟何利偉介紹這個案子基地概況、位置 坐落、可蓋幾坪,由我報告,那次有見到上訴人,上 訴人當時會打來催地主要不要賣、忠泰建設要不要賣 ,我沒回應,我當時有跟洪敏昌說,公司比較希望對 一個人,不要對那麼多個,表姊妹(指上訴人、蘇辛 宜)以後你洪敏昌自己處理,之後我幾乎沒有跟上訴 人有過聯繫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45頁), 蘇辛宜亦曾向上訴人探詢:「這樣會不會跳過我們」 、「所以之後都不用我們出面」,經上訴人回覆:「 所以讓妳去聯絡何」、「Jack會說是我們介紹給中( 應為忠之誤繕)泰建設」,蘇辛宜才回應:「Jack那 邊交給你囉,畢竟是他給我們佣」,有其等LINE對話 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41頁),基此,忠泰 公司與陽信銀行後續磋商、議約等過程,均係由洪敏 昌與蕭臣佐聯繫,上訴人則未再與蕭臣佐聯繫。     ②蘇辛宜於洪敏昌死亡後,因洪敏昌生前曾告知得向蕭 臣佐聯繫佣金,乃多次與蕭臣佐聯繫關於忠泰公司付 佣事宜,而揆諸其等LINE對話紀錄(見系爭刑案偵字 卷第51-59、67-71、75-77、87-99頁),雖未提及上 訴人得否領取佣金,然蘇辛宜與蕭臣佐亦有數次以LI NE通訊軟體進行通話(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69、71、 73、75頁),其等亦曾於108年5月31日會面(見系爭 刑案偵字卷第77頁),則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有於電話中向蘇辛宜告知洪敏昌交代要給上 訴人、蘇辛宜各500萬元,這本來就是要給洪敏昌的 佣金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65頁),自有可 能未於LINE對話紀錄顯現討論上訴人佣金領取事宜。 蘇辛宜母親許金英固曾於系爭刑案一審證述:於收受 系爭支票其中1紙時未聽聞蕭臣佐有交代將其中佣金 半數交付上訴人之事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3 頁),然許金英為蘇辛宜母親,又同為收取忠泰公司 依蘇辛宜指示給付之佣金,為利害關係人,前開證述 實有偏頗蘇辛宜之可能,且許金英並未參與將陽信銀 行購買總部訊息傳遞予忠泰公司之過程(詳後述), 其此部分證述,難認得為蘇辛宜有利之認定。又蕭臣 佐於洪敏昌生前即與洪敏昌溝通聯繫窗口僅須洪敏昌 一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當時即未再與蕭臣佐聯繫 ,甚或於洪敏昌死亡後,因蘇辛宜逕向蕭臣佐探詢訂 約概況及佣金事宜,使蕭臣佐循單一窗口之連繫原則 認得與蘇辛宜處理洪敏昌生前決定分配佣金予蘇辛宜 與上訴人二人,而未再與上訴人聯繫,亦未悖於常情 。     ③再者,劉豈辰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陽信銀行在找 分行土地,是我幫蘇辛宜統整資料及客戶開會地點, 這筆錢是佣金分紅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56頁 ),黃笎琳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我與蘇辛宜合作 竹北土地開發會找一些物件,會提供予何利偉,因陪 同蘇辛宜看土地,可以領到132萬元等語(見系爭刑 案偵字卷第257頁),林莉雯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 :陽信銀行在找分行土地,我有介紹三重天台的案子 給蘇辛宜,蘇辛宜說我們是團隊,案子成交就分佣金 給我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58頁),鄭駿盛於 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我負責南部土地開發,我與蘇 辛宜是一個團隊,他有賺錢我就有得分紅等語(見系 爭刑案偵字卷第259頁),林冠婷於系爭刑案偵查時 證稱:我跟我老闆蘇辛宜是同事,常常一起開發客戶 ,陽信是我們的客戶,我跟蘇辛宜有去參加他們的應 酬,我們是一個團隊,這筆土地成交蘇辛宜答應會給 我佣金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317頁),許金英 (即蘇辛宜母親)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 108年7月4日以前未曾見過蕭臣佐,有跟蘇辛宜一起 拜訪過洪太太,有參與蘇辛宜之仲介擔任顧問等語(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5頁),是由前開劉豈辰等人 證述可知,其等並未參與將陽信銀行購買總部訊息傳 遞予忠泰公司之過程,其等縱有參與陽信銀行尋找分 行土地,或與蘇辛宜合作開發事宜,亦係其等與陽信 銀行間得否請求佣金之事,要與忠泰公司無涉。     ④又忠泰公司給付1000萬元佣金,係基於洪敏昌生前指 示所為,並非係與陽信銀行約定由忠泰公司代陽信銀 行給付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蘇辛宜於系爭刑案偵 查時既稱:1000萬元全部是我的佣金等語(見系爭刑 案他字卷第44頁),自得以自己名義受領全數佣金, 何須安排鄭駿盛等6人擔任忠泰公司簽發支票之受領 人,甚至簽立房地委售契約書(不爭執事項㈠),卻 從未曾與蕭臣佐、上訴人、洪敏昌間討論鄭駿盛等6 人如何促成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簽約之分工事宜,實 啟人疑竇。甚且,卷附房地委售契約書第2條約定: 「經乙方(即蘇辛宜、鄭駿盛等6人)促成甲方(即 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就本標的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且甲方將部分本標的持分移轉登記予陽信銀行後 ,甲方同意支付居間酬金……」(見原審卷一第393、3 97、401、405、409、413、417頁),亦與劉豈辰、 黃笎琳、林莉雯、鄭駿盛、林冠婷前開證述參與蘇辛 宜之開發內容不符,蘇辛宜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鄭駿盛 等6人有促成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簽約之事實,亦未 舉證證明其有權受領1000萬元佣金,其抗辯有權受領 忠泰公司給付1000萬元佣金云云,亦屬無據。    ⑺蘇辛宜又抗辯洪敏昌死亡後,其遺孀伍安寧要求以買賣 方式辦理,故忠泰公司並未給付洪敏昌佣金,上訴人與 洪敏昌間約定給付佣金之條件不成就云云,惟查,蕭臣 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洪敏昌過世後我有去 找其太太,有告訴他太太公司要給洪敏昌一筆2000萬元 佣金、洪敏昌交代要給表姊、表妹各500萬元,但她說 事情不熟,過去沒有參與,不認識表姊妹,這部分她不 想管請我們公司自己處理,佣金的事情不想過問等語(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40-141頁),足認蕭臣佐曾向 伍安寧表示要將屬於上訴人、蘇辛宜之佣金各500萬元 交予伍安寧處理後續交付事宜,經伍安寧告知請忠泰公 司自行處理,並不再過問上訴人、蘇辛宜之佣金事宜。 至洪敏昌本身尚有1000萬元佣金部分(即忠泰公司願給 付2000萬元扣除支付上訴人、蘇辛宜合計1000萬元之餘 額),因洪敏昌受領佣金除提供陽信銀行交易訊息外, 尚兼有系爭土地地主角色,業據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 審證述如前,而伍安寧嗣放棄洪敏昌個人之佣金,改與 忠泰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議價處理一節,亦據李 彥良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79頁),此部 分僅能認係洪敏昌個人佣金轉作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 不影響忠泰公司依其與洪敏昌約定於系爭交易成功後將 其應給付予洪敏昌之佣金分配予上訴人、蘇辛宜各500 萬元,蘇辛宜抗辯因伍安寧要求改以買賣方式處理佣金 ,致上訴人與洪敏昌間約定給付佣金之條件不成就云云 ,亦不可採。   ⒋蘇辛宜應將受領880萬9000元之半數即440萬4500元返還上 訴人    忠泰公司給付蘇辛宜之1000萬元(實付金額須扣除稅金等 119萬1000元),該筆款項實為蘇辛宜、上訴人與洪敏昌 提供陽信銀行購買總部訊息予忠泰公司,忠泰公司為此給 付佣金,上訴人、蘇辛宜各得獲取半數等節,業經認定如 前。又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系爭支票係 依蘇辛宜指示開立,除蘇辛宜以外6個人以前都沒有聽過 這些名字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48-149頁),且 蘇辛宜於系爭刑案自陳1000萬元是伊的佣金,係為自己收 取該1000萬元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44、93頁),足 認蘇辛宜將其應受領之880萬9000元(1000萬元扣除稅金 等119萬1000元),指示忠泰公司轉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 其與鄭駿盛等6人(金額詳原審卷一第385-391頁所示), 上訴人本得自忠泰公司受領之440萬4500元(880萬9000元 ÷2),遭蘇辛宜不法侵害指示由他人受領致未能受領,蘇 辛宜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取得應歸屬上訴人之440萬4500元 具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辛 宜返還所受利益440萬4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上訴人請求備位之訴部分,本院既認其先位之訴請求成立 ,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辛宜給付440萬4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 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就先位之訴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對原審就其先位聲明所為判 決之上訴既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實質審認,自應將 原判決備位部分併予廢棄,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上訴人 勝訴部分,上訴人、蘇辛宜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蘇辛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1-07

TPHV-113-上-32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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