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琳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琳傑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件附表編號5備註「113年度執字第341號」應更正為「113
年度執字第3841號」,並補充「(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
第402號)」。
㈡附件附表編號1至4,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補充:「112
年度易字第483號」、附件附表編號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補充:「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41號」。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琳傑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及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325號、112年度易字第483號及113年度訴
字第157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均為詐欺取財罪)、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
界限、內部界限,與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MLDM-113-聲-1002-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