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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琳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琳傑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件附表編號5備註「113年度執字第341號」應更正為「113 年度執字第3841號」,並補充「(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 第402號)」。  ㈡附件附表編號1至4,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補充:「112 年度易字第483號」、附件附表編號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補充:「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41號」。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琳傑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及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325號、112年度易字第483號及113年度訴 字第157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均為詐欺取財罪)、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 界限、內部界限,與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3-聲-1002-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 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將附件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苗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2 0、112年度偵字第2531號」。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 第6款亦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以如附 件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1次妨害公務罪、1次妨害秩序罪)、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該項立法說明謂:「……第1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 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 ,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 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 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 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 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 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 第3項。……」,本案係對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定應執行之刑, 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4-聲-9-202501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88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桂竹筍(重約壹拾臺斤)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在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之 記載,應更正為「在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 第3行「10台斤」之記載,應更正為「10臺斤」。  ㈡補充證據:「被告黃智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苗 栗縣○○地○○○○○地○○○○○○○鄉○○○段000○0地號)、地籍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肇宏 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2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做物流業,時薪約新 臺幣(下同)195元,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桂竹筍約10臺斤,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8號   被   告 黃智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10鄰天祥35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15時許,在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徒手竊 取李肇宏所有之桂竹筍約10台斤(價值約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將竹筍裝入其自備麻布袋內,當場為李肇宏發現並喝 斥,黃智祥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李肇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進入上開地號土地,且其攜帶麻布袋內裝有竹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目擊被告徒手折斷竹筍並剥竹筍殼,將竹筍裝入袋子內之事實。 (三) 手機錄影畫面截圖5張暨影像光碟、蒐證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5-01-17

MLDM-114-苗簡-37-202501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雯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雯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騰龍財富滾珠精油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雯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4時35分許,在苗栗縣○○鄉○○路 00○0號全家超商內,徒手撕毀賴姵囷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 「FAFATEC FE5」小耳洞藍牙耳機1組與「10000 POWER BANK 」快充行動電源1臺之外包裝盒,以及「0與100的堅持」書 籍1本(附贈騰龍財富滾珠精油1瓶)之包裝封膜,足以生損 害於賴姵囷,並徒手竊取上開騰龍財富滾珠精油(未扣案, 下稱本案精油),且於前往櫃臺結算商品時,僅交付其他商 品供店員結帳後,即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精油。嗣賴姵 囷察覺上開藍芽耳機、快充行動電源與書籍之外包裝遭毀壞 ,以及本案精油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雯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姵囷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於113年9月8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 ㈣監視器截圖照片、遭撕毀之耳機、行動電源及書籍外包裝之 照片。 ㈤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先後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藍芽耳機、快充行動 電源與書籍之外包裝,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竊取、毀損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遭被告竊取及毀損之財物價值, 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9年7月6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緝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精油,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6

MLDM-114-苗簡-46-202501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善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善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善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害人沈均坪發覺其停 放在本案事發地點之腳踏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 本案事發地點之監視器,經警分析比對監視器畫面竊取被害 人腳踏車之人與被告穿著樣貌均相符,而後警於執行巡邏勤 務時,發現被告正牽引著一部腳踏車,遂上前盤查被告,經 盤查比對該腳踏車之特徵,與被害人遭竊取之腳踏車為同一 部,被告方坦承該部腳踏車為其所竊取等情,有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114年1月7日南警偵字第1130037674號函、該函 檢附之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由 此可知,警方在接獲被害人報案後,透過上開調查作為,於 被告坦承本案竊盜犯行前,業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 疑被告涉嫌本案竊盜犯行,已屬發覺被告犯罪。是本案被告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而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已 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 獲減輕;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0年5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乙節, 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8號   被   告 葉善松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善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0日10時3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 利超商苗龍門市前,徒手竊取沈均坪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 ,嗣經沈均坪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善松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沈均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與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善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稽,故不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5-01-16

MLDM-113-苗簡-1495-2025011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維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維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13年10月29日23時許」,應更正並補 充為「於113年10月29日20、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第 6行「車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籍、駕駛資料查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維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 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2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9號   被   告 葉維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維政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9日2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 00○00號住處附近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之羊肉爐及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13年10月3 0日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 苗栗縣○○鎮○○○00○00號旁,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1.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葉維政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1-16

MLDM-114-苗交簡-19-20250116-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9號 原 告 羅如蘭 被 告 徐政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MLDM-113-附民-399-20250115-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8號 原 告 葉書成 被 告 徐政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MLDM-113-附民-398-20250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信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66、1063號不起訴處分 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 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 毒偵卷第23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並表示:對於我構成累犯的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考量 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 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 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 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 ,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於本院所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雖為供被 告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91頁),且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前開 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 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5號   被   告 黃信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 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3年2月26日執行完 畢釋放。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17 、18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黃信彰為警方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 為警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信彰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1) 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 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1-14

MLDM-113-易-924-20250114-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8號 原 告 陳玉霞 被 告 李其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3-附民-45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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