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靖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石靖暄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石靖暄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見本
院卷第40、45至53、73至78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
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
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
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提供附件所示
合庫帳戶等4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張宜鳳
」詐騙成員,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
定與金流之透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本案告
訴人陳舒茵等5人均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5至53、73至78
頁),足認犯後有悔意,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因
提供附件所示合庫帳戶等4帳戶而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
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超商店員、家庭
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5人均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條件按期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使
其能藉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
務。
三、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4號
被 告 石靖暄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靖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8時48分許,在南投縣集集
鎮民生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
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
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傳送上開合庫帳戶等4帳戶提款密碼予LINE暱稱「張宜
鳳」。嗣「張宜鳳」所屬或輾轉取得石靖暄之上開合庫帳戶
等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陳舒茵、楊琬婷、蔡佳凌、
詹巧瑜、呂宸儀等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石靖暄之上開合庫
等4個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舒茵、楊琬婷、蔡佳凌、詹巧瑜、呂宸儀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石靖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提款密碼告知予LINE暱稱「張宜鳳」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舒茵於警詢時之證述 2.轉帳紀錄擷圖、臉書賣場網頁、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舒茵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楊琬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2.轉帳紀錄擷圖、臉書賣場網頁、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楊琬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凌於警詢時之證述 2.轉帳紀錄擷圖、臉書賣場網頁、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佳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詹巧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2.轉帳紀錄擷圖、臉書賣場網頁、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詹巧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呂宸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2.轉帳紀錄擷圖、臉書賣場網頁、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呂宸儀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舒茵、楊琬婷、蔡佳凌、詹巧瑜、呂宸儀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㈧ 1.合庫帳戶開戶綜合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2.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 3.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4.連線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5.被告與「張宜鳳」之LINE對話紀錄 1.證明上開合庫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將上開4個帳戶寄交予LINE暱稱「張宜鳳」使用之事實。 2.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合庫帳戶等4個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石靖暄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提供上開合庫帳戶等4
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石靖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被告所提供其與
LINE暱稱「張宜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先傳送
:「我是我朋友推薦來辦的」,「張宜鳳」對被告詢問貸款
額度、資力狀況、信用卡繳款情形,並要求被告填寫個人基
本資料、貸款用途等,「張宜鳳」再傳送貸款試算方案給被
告參考,因被告欲提高貸款額度,「張宜鳳」則以語音通話
聯繫被告,並傳送「張宜鳳」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對被告強
調「我們互相信任的」,語音通話完畢後,被告因而將其上
開合庫帳戶等4個帳戶提款卡正反面、健保卡拍照傳送予「
張宜鳳」,並依指示寄送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傳送提
款密碼等內容,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參,足徵被告辯
稱係因友人推薦而與「張宜鳳」聯繫,為辦理貸款誤信「張
宜鳳」話術而交付上開合庫帳戶等4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
款密碼等語,尚非完全無據,被告既係辦理貸款之主觀認知
,因而遭欺騙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他人取得其帳戶資料
係要供詐欺使用並不知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寄送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已於113年7月4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書
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陳舒茵 (提告) 113年5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陳舒茵佯稱:無法下單,需開通賣場權限云云,致陳舒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1日16時24分 網銀轉帳 4萬9,985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2 楊琬婷 (提告) 113年5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楊琬婷佯稱:需經賣場實名認證云云,致楊琬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1日20時4分 網銀轉帳 4萬9,983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31日20時18分 網銀轉帳 2萬8,206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3 蔡佳凌(提告) 113年5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蔡佳凌佯稱:需經賣場實名認證云云,致蔡佳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1日21時14分 網銀轉帳 4萬9,989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4 詹巧瑜(提告) 113年5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詹巧瑜佯稱:需經賣場實名認證云云,致詹巧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1日21時21分 網銀轉帳 1萬9,157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5月31日21時30分 網銀轉帳 3,998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5 呂宸儀 113年5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呂宸儀佯稱:需經賣場實名認證云云,致呂宸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1日22時44分 網銀轉帳 4萬9,985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5月31日22時45分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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