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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慧敏 張慧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張秀梅(兼吳連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菊(兼吳連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鳳(兼吳連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香(兼吳連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勇治 楊阿蘭 張文昇 張松介 朱永春 朱惠謹 朱雅莉 朱瓊惠 被上訴人 盧盈蓁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張秀梅、張秀鳳、張秀菊及張月香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連 妹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遺產內容」欄所示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張老胡、黃阿文所遺留如附表一「遺產內容」欄所示 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 所示應受分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為分割遺產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下稱 民訴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 餘同造共同訴訟人張秀梅、張秀鳳、張秀菊、張月香(下稱張 秀梅等4人)、楊阿蘭、張文昇、張松介(下稱楊阿蘭等3人)、 朱永春、朱惠謹、朱雅莉、朱瓊惠(下合稱朱永春等4人)、張 勇治,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兩造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遺產內容」欄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分割,經原審 判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復於本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後,求為:㈠張秀梅等4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連妹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遺產內 容」欄所示11筆土地(合稱系爭地)辦理繼承登記(追加聲明)。 ㈡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遺產內容」欄所示財產應予變價分 割,系爭地變價所得價金,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附表一 編號12「遺產內容」欄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地合稱系爭房地)變價所得價金,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 例分配(變更聲明)之判決。上訴人及張秀梅同意被上訴人所為 追加,對其餘變更聲明則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依民訴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均予准許。 張勇治、張秀鳳、張秀菊、張月香、楊阿蘭等3人、朱永春等4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核無民訴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應受分配比例如附表 二、三所示。系爭房地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然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759條、第1164條之規定 ,求為准如上開聲明之判決。 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附表一編號3、11、12所示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先係由 伊等父親張正德耕作使用,父親往生後,由伊等及張勇治管領 使用;系爭房屋為宗族內重要象徵及其部落與家族之重要情感 連結,所坐落基地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張慧姬所有 (應有部分20分之6),故附表一編號3、11、12所示遺產應原物 分配與伊等及張勇治分別共有,編號1、2所示遺產應變價分割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編號4至10所示遺產則分配與其餘繼 承人。 ㈡張勇治: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願就附表一編號3、11、12 所示遺產受原物分配後,與上訴人維持分別共有。 ㈢張秀菊: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而非變價分割;另系爭房屋係由張正德長期居住,同意分 配與上訴人及張勇治。 ㈣張秀梅: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 ㈤楊阿蘭、張文昇:對於如何分割遺產無意見,同意上訴人所提 分割方案。 ㈥張松介:雖曾到庭,但未就本件表示任何意見。 ㈦張秀鳳、張月香、朱永春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原審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全 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按上訴 人113年8月5日家事準備㈡狀附表2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 下列事項,有相關之卷證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卷 二第93至96頁),可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㈠被繼承人張老胡、黃阿文先後於70年2月17日、84年11月13日死 亡,所遺留之全部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兩造為張老胡 、黃阿文之再轉繼承人,系爭地應受分配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房屋應受分配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㈡張慧敏及張勇治於105年4月27日將系爭房屋共同以出租人名義 出租予第三人,租期至105年10月27日。 ㈢系爭房屋水電裝設狀況: ⒈電表:於61年2月1日新設,並於108年2月27日由張慧姬申請單 獨過戶,迄今用電戶名未異動。 ⒉水表:張老胡於63年1月11日申設,其次子即張勇治、張慧姬 、上訴人張慧敏三人之父張正德(98年3月29日歿)於77年12 月13日因繼承申請過戶,嗣張慧姬於108年11月27日申請過戶 。 ⒊每月用水部分:107年3月2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停水處分未 使用,109年1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實用水量均為0。 ㈣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61年1月由張 老胡設立,104年2月因繼承變更為張勇治、張慧姬、張慧敏、 吳連妹(112年8月11日歿)、張美妹(109年11月3日歿)、被 上訴人、張秀梅等4人及楊阿蘭等3人。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產範圍之認定 ⒈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 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 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 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 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張老胡、黃阿文先後於70年2月17日、84年11月13日死亡,所遺 留之全部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首堪認定。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可參,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於 公同共有物分割。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未以 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對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 兩造所是認(本院卷一第162頁)。另系爭地登記謄本於吳連妹 、張秀梅等4人、楊阿蘭等3人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未 繳清遺產稅,不得辦理分割、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登記,繳 清後發狀(一般註記事項)未會同申請,欠繳書狀費80元,地段 圖費20元,繳清後發狀。」(本院卷二第36至84頁),經○○地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因系爭地係由部分共有人(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上開註記係因該共有人未親自偕同辦理繼承而未繳 清遺產稅之故。如共有人持法院分割裁判申請分割登記,仍須 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 二第85頁),可知上開註記僅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地分割登記之 內部注意事項,並非依法令不能分割,併予敘明。從而,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又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時,法院對分割方法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共有人對 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等因子,公平裁量之。 ⒉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系爭地、編號12所示系爭房屋之應受分配 比例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系爭地價值以起訴時公告現值為 計,系爭房屋則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或未據爭執。依上揭㈡、㈢所示,可知附表一編號3、11、 12所示房地,現由上訴人與張勇治管領使用;參以系爭房屋所 坐落基地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張慧姬按所 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與他人共有,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 路查詢列印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203、269頁) ;是以,上訴人與張勇治既有意願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 維持共有(本院卷一第163、243頁),依起訴時系爭地公告現值 及以30萬元計算系爭房屋價額,折算渠等應受分配比例而對其 他共有人為找補,並不減損其他共有人按依應受分配比例取得 等值土地及價額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對上開房 地分由上訴人與張勇治取得,亦無異見,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 ⒊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土地,張秀菊雖表示要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惟其他繼承人並未同意維持共有, 故此分割方法並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2以變賣 分割,編號4至10則原物分配其他繼承人等語。經查: ⑴張老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0分之1, 實難於本案為原物分割,當以變賣分割為宜。 ⑵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除編號4、8為交通用地外,其餘均為農牧用地,有上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57至219頁)。上開各宗土地 面積有限,如以原物分配與上訴人、張勇治以外之其餘繼承人 ,每人獲配面積狹小,俱未逾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應屬 明悉,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立法目的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 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之公益性,未盡相合,亦 恐不利該地經濟利用及交換價值;參以其餘繼承人並無人表示 願受原物分配,可知兩造對於此部分土地之情感依存性顯較薄 弱。 ⑶經考量上情,認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土地,均應予變賣 分割,價金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受分配比例取得為適當 。 ⒋從而,經審酌系爭房地性質、現使用狀況、共有人之依存性、 共有人利益、社會經濟效用、分割方法之優劣、共有物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及兩造意見等情,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並應由上訴人與張勇治按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 給付補償予被上訴人、張秀梅等4人、楊阿蘭等3人及朱永春等 4人。 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件原審被告吳連妹於訴訟中死亡,則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張秀梅等4人應就吳連妹公同共有 之系爭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按分割遺產之方法為法院應依職權行使之,原審所為之分割方 法,既與本院所認定有所不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分割方法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裁判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 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民訴法 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張老胡 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42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 ㈠變賣分割。 ㈡變賣所得價金分配:兩造按附表二「應受分配比例」欄所示權利比例分配。 2 張老胡 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04.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 3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張慧姬、張慧敏與張勇治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 4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5.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㈠變賣分割。 ㈡變賣所得價金分配:兩造按附表二「應受分配比例」欄所示權利比例分配。 5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6.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9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46.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0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26.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47.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張慧姬、張慧敏與張勇治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 12 張老胡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土地應受分配比例): 繼承人 應受分配比例 盧盈蓁 1/5 張秀梅 1/20 張秀鳳 1/20 張秀菊 1/20 張月香 1/20 張勇治 1/15 張慧姬 1/15 張慧敏 1/15 楊阿蘭 1/15 張文昇 1/15 張松介 1/15 朱永春 1/5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應受分配比例): 繼承人 應受分配比例 盧盈蓁 1/5 張秀梅 1/20 張秀鳳 1/20 張秀菊 1/20 張月香 1/20 張勇治 1/15 張慧姬 1/15 張慧敏 1/15 楊阿蘭 1/15 張文昇 1/15 張松介 1/15 朱永春 1/20 朱惠謹 1/20 朱雅莉 1/20 朱瓊惠 1/20

2024-10-15

HLHV-113-家上易-2-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紀朝閔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上訴人 陳富雄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項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發票人為伊、發票日:民國109年10月 12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4萬元、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獲准(士林地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900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對伊財產 強制執行,惟上訴人並未交付上開借款與伊,故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 原審聲明: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76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7648號執行事件),於OOO年O月 OO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A表),次序2、4所列上訴人之債權與 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花蓮地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36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625號執行事件),於OOO年O 月O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B表),次序12所列上訴人之債權與受 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OOO年O0月OO日前往○○當鋪向訴外人林 嶸凱借款不成,改向伊借款,伊當場交付44萬元現款與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借款契約作為擔保,系爭本票債 權確實存在等語為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鄭錦淵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鄭錦淵嗣於本院撤回上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 第233、244頁);上訴人則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2至135頁,並依論述內容及方式而 修正) 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士林 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並於110年4月16日確定。 ㈡上訴人於OOO年O月O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花蓮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花蓮地院以7648號執行事件拍賣被上訴人 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建物,經以40 萬元拍定,於OOO年8月OO日製作A表,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 列於次序4,所得分配金額為29萬6,760元。 ㈢上訴人另於3625號執行事件OOO年O月O日所製作之B表,以相同 債權列於次序12,於B表中未獲分配。 ㈣系爭本票及上訴人113 年6 月4 日上訴理由狀所附上證2-1 之 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均為被上訴人於其上親自 簽名、填寫及捺指印。 ㈤除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1 (即上證3)所示照片外,兩造對於卷 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本票面額所示44萬元款項, 其係將系爭借款契約書交付訴外人楊玉芳,故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業已如數交付借款,並以被上訴人收 受款項照片(被證1、上證3)、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上 證2-1)為據(原審卷一第120、299頁,本院卷第123、193頁)。 經查: ⒈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之「陳富雄」簽名,及 系爭借款契約書手寫部分、指印,均其親自所為等節,俱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堪予認定。 ⒉參以在場證人林嶸凱於本院證稱:我與上訴人是朋友,我曾在 所任職的當鋪店裡,看過上訴人借款給被上訴人,該次是楊玉 芳帶被上訴人來當鋪,楊玉芳曾跟店裡借錢,所以我認識她。 楊玉芳說被上訴人要用不動產借錢,我跟被上訴人表示店裡沒 有做不動產借款業務,剛好上訴人在店裡,我問上訴人有無興 趣,上訴人就跟被上訴人談用土地借錢的事,我記得有談成, 上訴人回家拿錢來店裡,請我用點鈔機幫忙點錢,我幫上訴人 點錢後,以10萬元為1疊分別用橡皮筋綁起來交給上訴人,我 們業界的習慣是一疊10萬元就捆2條像皮筋,不足額就捆1條, 表示還要再數。我有幫忙上網找借據範本列印給上訴人,讓他 們自己去寫。被上訴人簽好本票後,上訴人就把錢交給被上訴 人,還有拍照,上證3的照片背景是當鋪,照片中有5疊錢,最 上面1疊捆1條橡皮筋,下面4疊每疊捆2條,跟我幫上訴人捆錢 的方式一樣。系爭借款契約書也跟我當時上網列印的借據範本 相同。被上訴人簽好系爭借款契約書交給上訴人,契約書背面 記載「○○市○○區○○街O0巷XXX號OOOOXXXXOO陳○○」,是因為當 時被上訴人說除○○土地,在○○還有房子,○○房子是他兒子在住 ,上開記載應該就是○○房子住址及兒子的姓名手機,意思是說 他有房子土地,會還錢。上開借款過程,楊玉芳有在場,但沒 有講什麼話,我則距離兩造不到1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6 頁)。審酌證人林嶸凱與兩造及本案無利害關係,查無虛偽之 動機,所述借款經過具體詳盡,復有上開照片、系爭本票及系 爭借款契約書可佐,堪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提出原始檔案而爭執被證1(上證3)照片 之形式真正,然照片與文書性質不同,數位照片係以電磁紀錄 格式儲存,除「非同質化代幣(英語縮寫NFT)」外,如何確認 一般數位照片之「原始檔案」,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況上開照 片之真實性已得由證人林嶸凱之證述獲得確認,自得作為判斷 依據。被上訴人自承上開照片所示之人為其本人(原審卷一第4 13頁),其於照片中手捧5疊仟元紙鈔,依證人林嶸凱證述之捆 綁方式,金額應有40餘萬元,足認上訴人抗辯伊有交付44萬元 現款與被上訴人等語,尚非子虛,應屬可信。被上訴人親自簽 寫之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契約書原本,均由上訴人保管並提出 於法院,則被上訴人抗辯是交給楊玉芳等語,並非可採。又依 證人林嶸凱證述及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書等事證,上訴人 確有交付44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至臻明確,事實已明 ,則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楊玉芳,已無必要,不應准許,併 予說明。 ㈡基上,上訴人確有交付44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參與7648號、3625號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款之分配,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於A表次序2、4,及B表次序12所列上訴人之債權、受分配之 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及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0-15

HLHV-113-上-13-20241015-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方信智 方俐懿 李貞靜 方昱傑 方昱富 郭淳頤律師(即張素娥遺產管理人)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湘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6 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方信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 程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 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 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 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 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審)主張伊繼承被繼承人方盛俊之 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 害,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本件雖僅由方信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卷第3頁),但其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全體必須合一確 定,故其效力應及於方俐懿、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及張素 娥遺產管理人郭淳頤律師,爰併列為再審原告。 「(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 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以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上開再審理由於裁判送 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 決送達翌日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81年度台再字第1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有無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方信智(下稱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 定判決時已得知悉,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2月21日寄存送達 再審原告乙節,本院於辦理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案件時,調取 原確定判決案卷已核閱無誤,經10日發生效力,其再審不變期 間應自113年3月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同年4月5日 即告屆滿,其遲於113年8月19日始以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 期,此部分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貳、實體方面  再審原告主張: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OOO年O月OO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知再審被告辦理本 件定期存款解約,需確認交易帳戶本人及紀錄代理人身分資料 ,故所稱確認客戶身分之客戶,應為交易帳戶本人,並非如原 確定判決所稱為辦理人而已。而交易帳戶本人已於90年12月更 名為方盛俊,再審被告違反姓名條例第7條;本案出面辦理人 並無原存戶之授權書,並非代理人,故再審被告恣意任為、枉 法擅解,違反民法第167、170、258、531條規定,爰依民訴法 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第500條規定,提起再審等 語,並提出系爭函文為再審證據(本院卷第11頁)。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民訴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 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 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 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 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 ,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㈡經查,再審原告依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前已說明。至其提出系爭函文主張有民訴 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部分,因系爭函文發文日期為「113年 7月26日」,自再審原告知悉系爭函文之日起算,迄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依民訴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固未逾30日不變期間 。然系爭函文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 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此部分顯未合於民訴法 第497條所定要件。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訴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另依 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 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 訴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0-14

HLHV-113-再易-4-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朝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素霞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 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6號),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 民事裁定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並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僅提出○○ ○○○○證明乙紙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查無聲請人現況 符合低收戶、中低收入戶之資料,有司法院電子閘門系統(戶 役政)低收戶、中低收入戶查詢資料可參。參以聲請人於原審 尚能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證據說明其經濟能力於 原審判決後有何轉劣之情形,及依其現有資產及信用,何以無 法支付之原因。基上,本件聲請人非低收戶、中低收入戶,泛 言無資力繳費,惟所提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現況生活困迫,且 缺乏經濟信用致難以力能支付上訴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從而,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0-07

HLHV-113-聲-11-202410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3號 附帶上訴人 許乃文 許文俐 許文馨 許文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黃素容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核定本件附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貳萬陸 仟肆佰壹拾玖元。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補繳附帶上訴裁判費 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 帶上訴。 理 由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訴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 而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 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 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47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訴法第77條之10 亦有明定。 經查,附帶上訴人係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自民國1 11年8月10日起至附帶被上訴人准許其領取○○○○○○銀行○○分行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履保專戶)、 金額新臺幣(下同)518萬1,671元及3,783萬9,433元(下合稱系 爭價款)之日止,依系爭價款按年息13.25%計算違約金部分不 服,提起附帶上訴。上開違約金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依民訴 法第77條之10規定,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6月、1 年6月,合計期間為4年。而原法院係於112年8月17日函送本案 至本院列案審理(本院卷一第3頁),據此推估其存續期間應計 算至116年8月17日為止。準此,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請 求自111年8月10日起至附帶被上訴人准許其領取履保專戶系爭 價款之日止,依系爭價款按年息13.25%計算之違約金,推定存 續期間即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7日止之違約金總額應 為2,862萬6,419元(《5,181,671+37,839,433》×13.25%×《5+8/36 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附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價額自應核 定為2,862萬641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9萬5,916元。 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0-04

HLHV-112-重上-1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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