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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周慧婷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被上訴人 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雅慧 被上訴人 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台中館 法定代理人 沈欣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台中館之上訴、追加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8條規定,聲明請求㈠原審被告彭 宏盛(下稱其名)、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下稱 幸福城堡)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 ;㈡彭宏盛、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台中館(下稱 台中館,與幸福城堡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 元本息。嗣上訴人上訴後,將上述聲明改為先位聲明,追加 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之規定,備位聲明:㈠台中館應給 付彭宏盛35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㈡幸福城堡應 給付彭宏盛20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見本院卷 第14、19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彭宏盛對上 訴人行騙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先於107年2月25日,在幸福城堡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0樓之營業場所,為彭宏盛以其擔任幸福 城堡實際負責人,可邀上訴人入股台中館參與投資經營之 詐術所騙,陷於錯誤,與彭宏盛簽訂「幸福城堡產後護理 之家台中館暨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桃園二館」合夥契約 書(下稱台中館合夥契約書)。並於同年3月1日,自其所 設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三峽帳戶)匯款350萬元予彭宏盛指定由 幸福城堡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 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幸福城堡南崁帳戶),嗣由 彭宏盛領出,用於台中館之營運。伊又於108年4月14日, 在同地點為彭宏盛以可入股幸福城堡參與投資經營之詐術 所騙,與彭宏盛簽立「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桃園館」合 夥契約書(下稱幸福城堡合夥契約書)。並於同年月17日 、5月23日,自其三峽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共計200萬 元至彭宏盛指定幸福城堡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重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幸福 城堡三重帳戶)。詎彭宏盛自109年11月28日即自住處遷 離避不見面,經伊向幸福城堡所屬人員詢問,方知從未入 股被上訴人,始知受騙。被上訴人收受伊之投資款,與彭 宏盛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且彭宏盛擔任被上訴人之實際 負責人,將伊之投資款作為被上訴人營運使用,亦係執行 職務對伊所施加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8條規定 ,求為命台中館給付上訴人350萬元本息、幸福城堡給付 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聲請之請求,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1、先位聲明:⑴幸福城堡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⑵台中館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備位聲明(追加):⑴幸福城堡應給付彭宏盛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⑵台中館應給付彭宏盛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僅彭宏盛對上訴人為詐欺行為,與執 行合夥事務無涉,伊等並無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共同行為 。彭宏盛在上開2份合夥契約書僅記載上訴人私下之投資 行為,難謂彭宏盛係在執行伊等之業務,甚且彭宏盛對上 訴人施詐時,台中館尚未成立,亦不可能執行台中館之職 務。況上訴人至遲於110年1月22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 情事,並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遲至112年5月1 日始以言詞及書狀追加民法第28條規定,該部分請求顯已 罹於消滅時效。再者,彭宏盛與幸福城堡間屬對價關係, 法律上原因並無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上訴人對幸 福城堡應無不當得利請求可言。上訴人之款項從未匯給台 中館,亦不得代位彭宏盛向台中館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彭宏盛均擔任被上訴人2人之總經理,執行被上訴人 負責人之職務而為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與彭宏盛於107年2 月25日,在幸福城堡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營業 場所(下稱系爭營業場所),簽立台中館合夥契約書。上 訴人於107年3月1日,自其三峽帳戶匯款350萬元至幸福城 堡南崁帳戶。上訴人與彭宏盛於108年4月14日在幸福城堡 同營業場所,簽立幸福城堡合夥契約書。上訴人分別於10 8年4月17日、同年5月23日,自其三峽帳戶各匯款100萬元 ,至幸福城堡三重帳戶。彭宏盛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桃 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500、13037、14358、22551號、 111年度偵字第34411、47661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有罪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確定。有幸福城堡、台中館登記資料、台中館 合夥契約書、幸福城堡合夥契約書、取款憑條、系爭刑事 案件判決可資佐據(見桃園地院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68號 卷,下稱調字卷第11、12、13至14、15、17至19、18頁; 原審卷第57至71頁、本院卷第43至53頁)。兩造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彭宏盛擔任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職 務加於其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 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匯款350萬元部分    1、先位請求     台中館係於108年8月20日始核准設立,有營業人統一編 號查詢結果「設立日期」欄足按(見原審卷第129頁) 。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1日依彭宏盛之指示匯款350萬元 至幸福城堡南崁帳戶如上述。是台中館不可能與彭宏盛 共同為侵權,或彭宏盛為其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台中館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 取。上訴人固以台中館係由彭宏盛與訴外人柯來燕於10 6年5月1日簽署合夥經營契約書共同籌組成立,於108年 4月16日方獲臺中市政府核發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准予 經營產後護理業務,始為營業登記,因此早於106年間 即成立合夥,彭宏盛係為台中館之合夥籌措資金而執行 合夥事業職務行為云云,執為主張,並引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彭宏盛犯偽造文書等罪之 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據(見原審卷第58頁)。 惟上開刑事判決之告訴人孫永疄於調詢時稱:台中館為 彭宏盛與訴外人「黃蘭婷」於105年間成立之合夥等語 ,有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在卷,與本 件台中館係彭宏盛於106年5月1日與柯來燕簽署合夥經 營契約書為據所成立之合夥,合夥人並不相同,兩合夥 是否具同一性,不無疑義。再者,合夥並非當然為非法 人團體,縱台中館之合夥於106年間即成立,在未登記 前,並不知是否已該當於非法人團體而具備侵權行為能 力,彭宏盛即使有為台中館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 台中館亦非當然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並未再舉證確認 。是項主張,尚不可取。    2、備位請求     依上訴人起訴時之陳述及在本院自陳,其係於111年1月 間至幸福城堡詢問,經現場人員告知,方知未入股,始 知受騙(見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215頁),此復有其 為此於同年月22日提起刑事告訴,有告訴狀附卷可資佐 據(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見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已 知悉遭彭宏盛施詐騙取350萬元。即使將上訴人本件起 訴解為有代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起訴狀於112年3月27 日始送達予彭宏盛,已逾1年期間,有送達證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29頁)。依民法第93條規定,因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於發見詐 欺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且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 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撤銷被詐欺之意 思表示到達彭宏盛時,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所為同意 入股及提出投資款等意思表示均未失其效力,不論彭宏 盛或幸福城堡均有受領上訴人所匯款項之權。上訴人主 張台中館享有彭宏盛代為彌補虧損或清償營運所生債務 之利益當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得代位彭宏 盛請求台中館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屬未合。  (二)上訴人匯款200萬元部分    1、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 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 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 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 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該條文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 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 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 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 定意旨參照)。    2、幸福城堡僅有合夥登記,未為法人登記,但營業登記處 所設於系爭營業場所,並具備獨立財產之資本額100萬 元,已該當於非法人團體,有財政部稅務稅籍登記資料 公示查詢資料足按(見原審卷第205頁)。又彭宏盛擔 任幸福城堡之總經理,執行負責人之職務而為實際負責 人,於行騙後,指示上訴人將200萬元拆分為2 筆分別 匯至幸福城堡三重帳戶,均如上述。彭宏盛於系爭刑事 案件偵審中坦認:其將詐騙所得款項作為彌補幸福城堡 之虧損及營運,以維持獲利假象發放紅利之用,有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500、13037、14358、225 51號、111年度偵字第34411、47661號起訴書、桃園地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58、59 頁,本院卷第217至229頁)。堪認上訴人受騙所匯200 萬元,係彭宏盛執行幸福城堡之職務加於上訴人之損害 ,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幸福城堡應負 賠償200萬元之責,依上揭說明,並無不合。    3、幸福城堡固以上訴人於112年5月1日在原審始追加類推 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逾上訴人 分別於108年4月17日、5月23日匯款100萬元達2 年以上 ,業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期間,其自得拒絕賠償云 云為辯。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所 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 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34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對於幸福城堡之時效抗辯陳稱: 其係於111年11月、12月間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後,始 由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知悉彭宏盛係將詐騙所得款項用 於幸福城堡之營運,其起訴時尚未逾2 年期間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頁),核與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有相同之 記載,且起訴書時間欄為同年11月27日一致,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尚非無據。被上訴人復指摘上訴人前於110 年1月22日即具刑事告訴狀就彭宏盛所涉詐欺犯行向桃 園地檢署提出告訴,推測當時即應已知悉,追加類推適 用民法第28條規定時,仍已逾2年時效期間云云。然細 繹上訴人之系爭刑事案件告訴狀,僅記載彭宏盛自稱係 幸福城堡、台中館等合夥事業實際負責人,邀集上訴人 等參與合夥事業,以詐術使上訴人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處分財產,並無任何彭宏盛將詐騙所得用於幸福城堡之 營運相關記載,有該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3 頁),可見上訴人為刑事告訴時,尚單獨以彭宏盛之詐 術行為為追訴對象,無法憑此即可推知上訴人知悉彭宏 盛係為幸福城堡執行職務,是項所辯,尚不足採。被上 訴人復辯以彭宏盛僅是募資行為與幸福城堡合夥事業之 職務行使無涉云云。按民法第28條所謂執行職務,凡在 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彭宏盛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既自承將詐騙所得款項作 為彌補幸福城堡之虧損及營運如上述,則參酌彭宏盛為 幸福城堡之實際負責人身份,其募資並投入營運行為應 認與其幸福城堡職務有牽連關係,仍應認係為幸福城堡 行使職務行為,被上訴人是項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幸福城堡給付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見原 審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訴人對於幸福城堡之請求業依同條之規定獲勝訴之判決 ,自不再就同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部分審究。又預 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 件,本件上訴人對於幸福城堡之請求所提起先位之訴有理由 ,則其對幸福城堡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 無庸裁判,併此敘明。至於上訴人對於台中館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對於台中 館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幸福城堡均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對台中館 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0-29

TPHV-113-上-594-20241029-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90號 再審原告 劉季平 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 再審被告 忠泰大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瀚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中 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 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 之提起不合法(最高法院60 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 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僅 泛言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誤繕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23號 案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然並未陳明該判決究有何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 定代理人經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已屬未 合。 二、再審原告雖指摘其請求確認決議無效部分並未在本件第一審 法院判決確定,第二審法院應依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及所得訴訟資料自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僅 於理由記載:「至於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則經第一審判 決再審原告敗訴,有系爭確定判決記載可明」,逕駁回其再 審請求,程序即不合法;又其將請求第一、二審法院調查⑴1 10年8月27日舉行忠泰大美社區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錄音檔及其同步譯本;⑵會議出席委託書;⑶簽到簿等文件 ,固為再審被告在第一審法院否認存在,但其已在原確定判 決提出佐證,足資為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未經調查,復未 為闡明,即駁回其請求,亦違背法令;第二審法院未注意電 動車充電器裝設管理辦法自始即不存在,再審被告仍以該不 存在之規約內容作成會議紀錄,亦均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 條規定為無效,同法院仍逕為其不利之判決,應屬違背法令 云云,惟該等事由與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 理人經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均無涉。再審原告復再為陳稱:其 請求調查上開⑴、⑵、⑶之證據,可證明再審被告有偽造、變 造會議出席委託書之事實,且再審被告拒絕提供會議錄音檔 ,顯見提案未經討論表決,違反會議規範第46條第1 項規定 云云,執為再審事由。然該部分事由亦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不合,仍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本院自毋庸命補正,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0-23

TPHV-113-再易-90-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葉俊男 葉俊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 被上訴人 葉瑞芳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葉俊廷(下與上訴人葉俊男均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 )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於112年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 時(見起訴狀所蓋法院收文章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並由其父母葉信宏、蔡秀琴為其法定代理人。嗣其在上訴 後業已成年,葉信宏、蔡秀琴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葉俊廷並 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1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等之姑姑,於110年5月24日與黃 石妹、葉盈秀、葉信宏(合稱黃石妹等3人)、葉瑞英共同 繼承葉發銜所遺留,占地面積234.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又系爭房 屋坐落上訴人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葉俊男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合稱系爭應有部分)為3/32、葉俊廷4/20,換算土地面 積,葉俊男為126.23平方公尺、葉俊廷269.3平方公尺,合 計共395.53平方公尺。因系爭房屋興建當時,葉發銜固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但其土地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與系爭房屋 不相當,且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嗣上訴人取得系爭 應有部分後,葉發銜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即屬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系爭應有部分且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應有部分上之用益, 原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於葉發銜 死亡後,被上訴人、葉瑞英與黃石妹等3 人因共同繼承而概 括繼受葉發銜之一切權利義務。黃石妹等3 人為補償葉發銜 生前因使用系爭房屋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日後占有 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權源,於葉發銜死亡當日即110年5月24日 與上訴人間訂定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及「佔用土地補交租金契約書」( 下稱補交租金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黃石妹等3 人 願按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繳交新臺幣(下同)130元之月租 金,則系爭房屋因占用系爭應有部分,每月租金額為5萬元 ,故以5 位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之人每人每月應分擔額應為1 萬元計,則被上訴人自葉發銜死亡日之翌日起,迄上訴人起 訴前,合計應支付上訴人之租金額為20萬元。再者,自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時起回溯5年,葉發銜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 ,每年收取租金額36萬元,5 年共收取180萬元,均屬無法 律上原因並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之所得,被上訴人因 繼受而應負擔其中1/5即36萬元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賠償責任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第1148條及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6萬元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於日治時期,上訴人之曾祖父葉 標淦四兄弟間即實際劃定各自使用範圍而已存在分管約定, 系爭房屋為葉發銜本於分管範圍興建於系爭土地之上,係有 權占有,上訴人明知上開分管約定存在,而仍受讓取得應有 部分,自應受分管約定之拘束,伊繼受取得葉發銜之權利義 務,並不負侵權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又系爭租賃契約 書、補交租金契約為黃石妹等3 人與上訴人間所訂立之契約 ,僅能約束黃石妹等3 人,尚無法約束全體繼承人。再者, 葉發銜出租系爭房屋與第三人期間,每月收取租金3萬元, 因由葉信宏代為收取,其後改為每月定期匯入黃石妹帳戶, 且自葉發銜過世迄今之租金均為黃石妹等3 人所瓜分,被上 訴人根本分文未取,並無不當得利。此外,上訴人相當於租 金給付請求權,已距其等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時,業逾5 年期 間,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建築物,房屋稅自79年5月起 課,系爭土地面積1346.0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面積為2層樓 房共計453.80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經遺產分割後,被上訴人 為共有人,應有部分1/5。黃石妹等3 人於110年5月24日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以系爭房屋使用系爭應有部分換 算後在系爭土地得使用之土地面積395.53平方公尺,且租金 為每平方公尺130元,按月應給付租金5萬1,418元方式,向 上訴人承租上開占用之應有部分,有房屋稅稅籍記錄表、房 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賃契約、補交租金契 約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253、265、53至65、21至23、 25至27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堪 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繼受葉發銜之權利義務,除因負擔侵 權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36萬元外,尚應給付其等20萬元 之積欠租金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系爭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建築物,房屋稅自79年5月起課 如上述。初始納稅義務人為「葉發銜」,有房屋稅稅籍記 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253頁),復據上訴人陳稱:系爭 房屋於75年興建、78年竣工,當時由葉發銜之配偶黃石妹 出資,並以葉發銜之名義申報房屋稅,所有權人應為葉發 銜與黃石妹,葉發銜過世後,係由黃石妹處理等語(見原 審卷第347、410頁)。然由黃石妹亦參與葉發銜遺產分割 訴訟,對於系爭房屋非其單獨所有,並於分割後,為共有 人之一,並未異議,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18號判決足稽(見原審卷第297至321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該卷宗核閱無訛。可見系爭房屋興建當時所有權 人為葉發銜,且至少早在79年間即已存在。又葉發銜係以 其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 房屋稅籍證明書足按(見原審卷第213、265頁)。再者, 葉俊男於103年7月2日、葉俊廷於104年12月2日始取得系 爭應有部分,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 。此外,系爭土地即使無分管之書面契約,但土地上既存 之建築物,除系爭房屋外,尚有與系爭房屋並列,均面臨 ○○區○○路之公路,屬其他葉氏宗親所有門牌號碼○○區○○路 ○○段000號、000號之建築物;鄰近坐落同區○○段000地號 土地則數十年來建有葉家祀堂家廟供宗族祭祀,並另有十 數間宗親所興建之房屋,有內政部地籍圖資系統列印圖、 Google Map系統列印之街景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77、179 頁),上訴人並不爭執,且自陳:自日治時期,葉發銜之 父葉標淦4 兄弟總共取得17筆農地,可以使用那一個範圍 有做分配,是依據葉標淦等4 兄弟所做的分配至今,是其 葉家家規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347、410頁),復有賣渡 證書影印本可資佐參(見原審卷第419頁)。按共有物分管 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 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 ,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在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 分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已達20餘年,未有何 系爭土地共有人出面干涉。又系爭土地及鄰近屬葉氏宗族 所有共有地,各共有人各按其使用範圍興建建築物使用, 宗族間均長期互相容忍,形成以口頭、家規為律之宗族間 約定,應堪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固堅詞否認有 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但其已自承葉家宗族有以家規決定土 地之使用權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410頁),且分管契約 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如上述,是項否認,即未可取。 (二)按司法院釋字349號之解釋,固認為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065號判例之見解即「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 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在應有部 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 如使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 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該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然由該釋字解釋 理由書可知,如該分管契約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 知,縱該分管契約為債權之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 第三人發生法律之效力。上訴人於購得系爭應有部分時, 固尚未成年,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之父葉信宏自 承:上訴人約在就讀中學時,其有帶上訴人去看系爭房屋 ,並說是爺爺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認上訴 人已知悉系爭房屋係家族所興建建築物,且年代久遠,故 其等取得系爭有部分時,應受分管契約約定之拘束。葉發 銜及其繼承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為有權占有, 從而未對上訴人構成侵權或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因繼受葉發銜在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而應負侵權及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給付其等36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 ,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20萬元 ,無非以其等與黃石妹等3 人間締結系爭租賃契約為據。 惟系爭租賃契約性質為債權契約,具相對性,僅於黃石妹 等3 人與上訴人間始生效力,有關租金給付之義務自不及 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依上揭說明,自不可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第 1148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0-22

TPHV-113-上易-358-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阮氏秋莊 訴訟代理人 蔡佳芳 龍毓梅律師 被上訴人 方紅英 訴訟代理人 姚宇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8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參萬壹 仟伍佰參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伊借貸 同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3萬2,000元。詎上 訴人屆期未清償,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伊附表一所示編號5至8之款 項,故兩造間就該部分之借款關係不存在。又伊向被上訴人 借貸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款項,積欠28萬2,000元,但已 清償43萬1,000元,顯然已全數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查,上訴人曾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2、3之時點向被上訴人 借款,並獲交付28萬2,000元(94000×3=282000)。並曾書立 第一行記載:「阮氏秋莊有向紅英借1O萬元,每個月要繳利 息」等語且附加有上訴人身分證之字據,有該字據在卷可資 佐據(見原審卷第11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 頁),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共計63萬2,00 0元,屆期遲未清償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有 交付借款之事實,如借用人對之有爭執,貸與人就交付借 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曾借貸並交付上 訴人附表一編號5至8之借款,固陳稱:「我都有將借款交 給上訴人」,「我用現金給上訴人,我都是當天在新北市 辛亥游泳池交給上訴人,我們都是早上6點半交錢」等語 ,且提出照片1幀為據。惟被上訴人對其所述交付款項過 程,自承:「雖有路人看到,但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 卷第179頁),顯無法就其交付上開借款事實舉證以明。 至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處,究與 其先前所述交付地點「新北市辛亥游泳池」有何關聯,未 據被上訴人陳明。此外,該照片亦未顯示被上訴人有交付 上訴人款項,難以為據。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自陳曾向被上訴人借貸附表一編號1至3之款項,當 時約定按上開編號各向被上訴人借貸10萬元,惟為被上訴 人各預扣6,000元,實際各收受9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78頁)。又上訴人在原審自行整理之「借款計算明 細表」,亦表明該3 筆借款均有約定月利率2%,故每月應 繳利息2,000元,有該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7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述附表編號1至3之借款有先扣3 個月利息 ,該3 筆借款之利息均約定為月利率2%等語及提出之收據 內容均相符一致(見原審卷第11、72、73頁)。按債權人 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準此,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 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 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合計 應為28萬2,000元(94000×3=282000),及該3 筆借款各 按月利率2.1%(2000÷94000×%=2.1%,小數點第一位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以其曾返還43萬1,000 元,已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云云,並提出其在訴外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之存摺為據(見本院 卷第43至71頁)。經查: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倘 數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均無擔保、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 ,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1條、第322條 第3款、第323條所明定。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之還款應先 抵充何編號之借款,亦未約明先清償本金抑或利息。又上 訴人自陳兩造間未約明何時清償,其僅是陸陸續續返還等 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與被上訴人所述:起初約定清 償期3個月,但到期後上訴人均要求展延,其亦一再給予 展延等語核符一致(見本院卷第205頁),因展延期限不 明,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1至3之給付成為無確定期限之債 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遲延之催告有同一效力,故於上訴人收受 本件起訴狀繕本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因附表一編號1至3 均於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負遲延責任,且3 筆款項之 獲益、清償期均為一致,故上訴人每次還款應按附表一編 號1至3各1/3比例,以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方式為清償 。 2、又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原規定為:「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嗣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故依修正前規定, 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 ,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 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修正後則超過部 分之約定為無效,以符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 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之立法原意。本件兩造於110年1月20 日前固約定附表編號1至3之債務利息均以月利率2.1%計算 ,惟該利率為年利率25.2%(2.1%×12=25.2%)。因此,上 開債務於逾年利率20%範圍外並無請求權,不得訴請給付 。又於修正上開規定之日後,上開債務逾週年利率16%之 利息約定應均無效。另被上訴人固主張附表編號1至3之債 務於遲延後,雙方仍約定同利率(即10萬元月利率2%)計 算遲延利息云云,惟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被上訴人並未就兩造曾約定較高之遲延利息舉證以明,此 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因此,上訴人遲延後關於附表編 號1至3之債務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3、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附表二各編號之時間、金額為清償 ,並不爭執。爰按1、2之規定計算,上訴人於112年10月2 日清償後,附表一編號1、2、3之債務尚積欠本金依序為7 萬3,432元、7萬3,412元、7萬3,353元。承前所述,該3 筆債務均於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負遲延責任,因上訴 人於112年11月4日因法院寄存送達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是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日即113年9月24日,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2 、3 債務各積欠7萬7,212元(計算式:73432+【73432×16%×1/ 12】+【73432×16%×1/12×1/365×2】+【73432×5%×1/12×1/ 365×《26+24》】+【73432×5%×1/12×《8+1》】=77212,元以 下四捨五入)、7萬7,191元(計算式:73412+【73412×16 %×1/12】+【73412×16%×1/12×1/365×2】+【73412×5%×1/1 2×1/365×《26+24》】+【73412×5%×1/12×《8+1》】=77191, 元以下四捨五入)、7萬7,129元 (計算式:73353+【73 353×16%×1/12】+【73353×16%×1/12×1/365×2】+【73353× 5%×1/12×1/365×《26+24》】+【73353×5%×1/12×《8+1》】=77 129,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上訴人迄本言詞辯論終結 時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23萬1,532元(77212+77191+771 29=231532)。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如數返還上 開數額,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上訴 人辯以僅附表一編號1之債務始約定利息云云,並以收據 上方第一行記載:「阮氏秋莊有向紅英借1O萬元,每個月 要繳利息」為據。然上訴人既自陳附表一編號1至3之債務 均預扣3 個月「利息」,顯見該3 筆債務均有約定利息, 並自行提出借款計算明細表供參(見原審卷第27頁),所 辯已與其陳詞前後不一。況上開記載亦未書明何筆債務及 書寫之時間,上訴人僅以其上記載金額與附表一編號1恰 為一致,即謂僅該筆債務計算利息云云,亦顯無據,自不 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3萬1,53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 礙,爰不一一論述。又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其表妹 為證,惟被上訴人就待證事實陳稱:該證人介紹上訴人向其 借款,可證明上訴人曾說3 個月可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 5頁)。然兩造就借款之清償期均謂借款後有一再展延清償 期,嗣並不清楚期限之事實,並無爭執,爰未為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6月3日 9萬4,000元 2 109年6月18日 9萬4,000元 3 109年6月23日 9萬4,000元 4 省略 省略 5 109年9月15日 10萬元 6 109年10月21日 10萬元 7 110年2月22日 5萬元 8 110年8月31日 10萬元 合計:63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清償時間及金額 清償後餘額 備註 1 111年3月27日清償1萬5,000元 ①94000+【94000×3×20%×1/12】+【94000×20%×1/12×1/365×27】+【94000×20%×1/12×1/365×19】+【94000×16%×1/12×1/365×(11+27)】+【94000×16%×1/12×13】₋5000=110321(本金94000+利息16321) ②94000+【94000×3×20%×1/12】+【94000×20%×1/12×1/365×12】+【94000×20%×1/12×1/365×19】+【94000×16%×1/12×1/365×(11+27)】+【94000×16%×1/12×13】₋5000=110257(本金94000+利息16257) ③94000+【94000×3×20%×1/12】+【94000×20%×1/12×1/365×7】+【94000×20%×1/12×1/365×19】+【94000×16%×1/12×1/365×(11+27)】+【94000×16%×1/12×13】₋5000=110235(本金94000+利息16235) 附表一編號1債務以①代稱,因被上訴人先扣3 個月利息,自109年9月3日起計算利息;附表一編號2債務以②代稱,因被上訴人先扣3 個月利息,自109年9月18日起計算利息;附表一編號3債務以③代稱,因被上訴人先扣3 個月利息,自109年9月23日起計算利息。 2 111年5月10日清償1萬8,000元 ①94000+16321+【94000×(4+10)×16%×1/12×1/365】+【94000×16%×1/12×1】-6000=105622(本金94000+利息11622) ②94000+16257+【94000×(4+10)×16%×1/12×1/365】+【94000×16%×1/12×1】-6000=105558(本金94000+利息11558) ③94000+16235+【94000×(4+10)×16%×1/12×1/365】+【94000×16%×1/12×1】-6000=105536(本金94000+利息11536) 3 111年6月11日清償1萬5,000元 ①94000+11622+【94000×16%×1/12×1】+【94000×16%×1/12×1/365×1】-5000=101878(本金94000+利息7878) ②94000+11558+【94000×16%×1/12×1】+【94000×16%×1/12×1/365×1】-5000=101814(本金94000+利息7814) ③94000+11536+【94000×16%×1/12×1】+【94000×16%×1/12×1/365×1】-5000=101792(本金94000+利息7792) 4 111年7月11日清償2萬元 ①94000+7878+(94000×16%×1/12×1)-6666=96465(本金94000+利息2465) ②94000+7814+(94000×16%×1/12×1)-6667=96400(本金94000+利息2400) ③94000+7792+(94000×16%×1/12×1)-6667=96378(本金94000+利息2378) 5 111年9月25日清償8,000元 ① 94000+2465+【94000×16%×1/12×1/365×(20+25)】+【9400×16%×1/12×1】-2667=95206(本金94000+利息1206) ② 94000+2400+【94000×16%×1/12×1/365×(20+25)】+【9400×16%×1/12×1】-2666=95142(本金94000+利息1142) ③ 94000+2378+【94000×16%×1/12×1/365×(20+25)】+【94000×16%×1/12×1】-2667=95119(本金94000+利息1119) 6 111年11月13日清償1萬5,000元 ① 94000+1206+【94000×16%×1/12×1/365×(5+13)】+【9400×16%×1/12×1】-5000=91512(本金) ② 94000+1142+【94000×16%×1/12×1/365×(5+13)】+【94000×16%×1/12×1】-5000=91457(本金) ③ 94000+1119+【94000×16%×1/12×1/365×(5+13)】+【94000×16%×1/12×1】-5000=91434(本金) 7 111年12月25日清償1萬元 ①91512+【91512×16%×1/12×1/365×11】+【91512×16%×1/12×1】-3334=89435(本金) ② 91457+【91457×16%×1/12×1/365×11】+【91457×16%×1/12×1】-3333=89380(本金) ③ 91434+【91434×16%×1/12×1/365×11】+【91434×16%×1/12×1】-3333=89357(本金) 8 112年2月13日清償8,000元 ① 89435+【89435×16%×1/12×1/365×(6+13)】+【89435×16%×1/12×1】-2666=88023(本金) ② 89415+【89415×16%×1/12×1/365×(6+13)】+【89415×16%×1/12×1】-2667=88002(本金) ③ 89357+【89357×16%×1/12×1/365×(6+13)】+【89357×16%×1/12×1】-2667=87943(本金) 9 112年3月2日清償3,000元 ① 88023+【88023×16%×1/12×1/365×(15+2)】-1000=87078(本金) ② 88002+【88002×16%×1/12×1/365×(15+2)】-1000=87057(本金) ③ 87943+【87943×16%×1/12×1/365×(15+2)】-1000=86998(本金) 10 112年3月11日清償4,000元 ① 87078+【87078×16%×1/12×1/365×9】-1334=85773(本金) ② 87057+【87057×16%×1/12×1/365×9】-1333=85753(本金) ③86998+【86998×16%×1/12×1/365×9】-1333=85694(本金) 11 112年5月1日清償5,000元 ① 85773+【85773×16%×1/12×1/365×(20+1】+【85773×16%×1/12】-1667=85316(本金) ② 85753+【85753×16%×1/12×1/365×(20+1】+【85753×16%×1/12】-1666=85296(本金) ③ 85694+【85694×16%×1/12×1/365×(20+1】+【85694×16%×1/12】-1666=85237(本金) 12 112年5月17日清償5,000元 ① 85316+【85316×16%×1/12×1/365×16】-1666=83700(本金) ② 85296+【85296×16%×1/12×1/365×16】-1667=83679(本金) ③ 85237+【85237×16%×1/12×1/365×16】-1666=83621(本金) 13 112年6月12日清償5,000元 ① 83700+【83700×16%×1/12×1/365×(18+12)】-1666=82126(本金) ② 83679+【83679×16%×1/12×1/365×(18+12)】-1667=82105(本金) ③ 83621+【83621×16%×1/12×1/365×(18+12)】-1667=82046(本金) 14 112年8月10日清償5,000元 ① 82126+【82126×16%×1/12×1/365×(18+10)】+【82126×16%×1/12】-1667=81638(本金) ② 82105+【82105×16%×1/12×1/365×(18+10)】+【82105×16%×1/12】-1666=81618(本金) ③ 82046+【82046×16%×1/12×1/365×(18+10)】+【82046×16%×1/12】-1666=81558(本金) 15 112年9月11日清償5000元 ① 81638+【81638×16%×1/12×1/365×(11+11)】-1666=80038(本金) ② 81618+【81618×16%×1/12×1/365×(11+11)】-1667=80017(本金) ③ 81558+【81558×16%×1/12×1/365×(11+11)】-1666=79958(本金) 16 112年10月2日清償2萬元 ① 80038+【80038×16%×1/12×1/365×(19+2)】-6667=73432(本金) ② 80017+【80017×16%×1/12×1/365×(19+2)】-6666=73412(本金) ③ 79958+【79958×16%×1/12×1/365×(19+2)】-6666=73353(本金) 上訴人迄112年10月2日清償金額後,尚餘附表一編號1、2 、3之債務依序為7萬3,432、7萬3,412、7萬3,353尚未清償。

2024-10-15

TPHV-113-上易-598-20241015-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蘇琇嶸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昭印 蘇皓琮 高宏銘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楊東偉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 法定代理人 楊朝祥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琇嶸、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11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琇嶸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琇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 國青年救國團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琇嶸新臺幣參拾 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蘇琇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關 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蘇琇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蘇琇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琇嶸(下稱 其名)在原審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 第5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光合作用運動有 限公司、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下分稱光合作 用公司、救國團;合稱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嗣兩造上訴後,蘇琇嶸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 規定為備位請求,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229頁)。揆諸首揭條文,蘇琇嶸之追加應予准許,先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蘇琇嶸主張:蘇琇嶸為蘇皓瑀(已歿)之父。救國團自民國 106年10月7日經營臺北市內湖運動中心,並將該運動中心攀 岩場(下稱系爭攀岩場)委託光合作用公司營運,惟救國團 仍收取系爭攀岩場費用、開立發票收據,並參與經營規劃。 故系爭攀岩場係由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共同組織管理提供攀 岩服務,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應屬消保法所定企業經營者。 系爭攀岩場設有高達15公尺的室外上攀區,光合作用公司等 2 人並未分派確保員在攀岩場下方以拉繩保護攀登者安全如 原判決照片一所示,而係採用利用機械或磁吸等力提供與墜 落相反之力減緩下落速度,取代人力拉繩之自動確保器,需 由攀登者獨自將懸掛於岩壁頂端,內置垂吊至地面之安全掛 繩末端緊扣於身上之安全帶如原判決照片二所示。因攀登者 於起攀前,專注於攀岩路線,往往忽略將安全掛繩扣住安全 帶即起攀,致起攀後欠缺安全掛繩保護,自攀岩場上方墜落 地面可能發生傷亡。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於提供服務時,自 應確保系爭攀岩場內之攀登者,於開始攀岩前將安全掛繩扣 於身上,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適蘇皓瑀於109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在系爭攀岩場上攀區進 行攀岩活動並使用自動確保器獨自一人攀岩,約同日上午9 時51分開始第3次攀爬時,未將自動確保器安全掛繩扣環扣 於身上安全帶,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斯時在現場復未派員監 督或設置警示防範物品。蘇皓瑀攀岩約3分鐘後,自高處墜 落,致頭部重創流血,送醫急救仍無效不治死亡。光合作用 公司等2 人自應就其等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3 項、第51條規定,求為命光 合作用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蘇琇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本息;救國團另給付蘇琇嶸150萬元本息、光合作用公司給 付蘇琇嶸15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判命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蘇琇嶸105萬元本 息,並駁回蘇琇嶸其餘請求之判決。蘇琇嶸、光合作用公司 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蘇琇嶸並為訴之追加,蘇琇嶸之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蘇琇嶸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光合 作用公司等2 人應再連帶給付蘇琇嶸195萬元,及自111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救國團應 給付蘇琇嶸150萬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光合作用公司應給付蘇琇嶸150萬元 ,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就光合作用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則以:蘇皓瑀於事發前進入系爭攀岩場 前曾填寫入場攀登注意事項,其上即有提醒使用者須具備安 全攀登及確保之能力,並為自身安全及行為負責。因此伊等 已對蘇皓瑀為風險告知。國內並未就使用自動確保器時必須 派員在場監督設有規範,且警示旗為選配裝置,即使沒有設 置警示旗也沒有任何違反相關安全規定,警示旗如何設置, 並無絕對標準,況警示旗係約為91公分99公分之三角型旗 幟,事實上並無法阻擋整面岩牆的所有起攀點,除非將整面 岩牆下方佈滿警示旗,否則攀爬者很容易避過警示器處開始 攀爬。再者,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已儘可能添購選購配備, 增加使用自動確保器消費者的安全性,而且設置在休息座椅 前方醒目位置,自已符合提供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此外,蘇皓瑀曾受攀岩完整訓練,是經驗豐富 的攀岩能手,卻忘記將自動確保器安全掛繩扣上安全帶扣環 ,亦應負有90%以上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光合作用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光 合作用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蘇琇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救國團自106年10月7日起經營臺北市內湖運動中心,再 將系爭攀岩場委託光合作用公司營運,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 ,均為消保法第7條之商業服務者。蘇皓瑀係於事發當日上 午9時51分開始第3 次攀爬時,未將自動確保器之扣環扣於 身上,約3分鐘後,自高處墜落,頭部受重創死亡。蘇皓瑀 入場攀岩前,曾在入場安全須知簽名,該須知第一句記載: 「本場地專供上方確保攀登、先鋒攀登使用,並禁止無確保 攀登」。案發當時系爭攀岩場配置1 塊警示旗,放在距離岩 壁一段距離之地面,自動確保器之扣環拉斜線至距離岩壁一 段距離處連結於警示旗上等情。有臺北市內湖運動中心攀岩 場合作經營合約書、發票、入場安全須知、入場簽名表、現 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47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699號 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本案之偵查 合稱刑事偵查案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202、312、31 4、298至306、308至311頁、原審卷二第213至220、2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兩造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31頁),堪認為真實。 四、蘇琇嶸主張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關於系爭攀岩場所提供服務 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 於消費者即蘇皓瑀,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 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責任,並各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給付上開精神 慰撫金0.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節,為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 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攀岩運動因有自高處墜落之危險,除攀岩中及攀岩後之確 保措施,亦須重視攀岩前確實檢查設備安全確保措施。傳 統係由確保員為攀登者幫忙拉住安全繩方式如原判決照片 一,進行攀岩中、後之安全確保,故於攀岩前,確保員可 為攀岩者檢查確認攀登者已穿戴安全吊帶與攀岩鞋,並將 攀岩繩打雙8 字結綁在自己的吊帶安全繩環加上固定繩環 加上固定單結後,完成攀登之準備。然現時攀岩場有使用 自動確保器,係以機械或磁吸等科技力量提供與墜落相反 的力量以減緩下落速度,機械力量取代人力拉繩進行為攀 岩中、攀岩後之確保,而無需確保員拉住安全繩方式確保 安全,倘企業經營者未另外派員確保起攀前之安全措施, 將致攀登者起攀前欠缺檢查而發生危險,有山岳協會宣導 攀岩確保之新聞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頁)。原審被告即 系爭攀岩場現場負責人余宏紋在刑事偵查案件中供述:事 後由監視器影像發現,蘇皓瑀攀爬了三次,前面兩次都有 將確保繩上扣,第三次就沒有將確保繩上扣,因為該場地 是提供給有經驗且會操作安全措施的民眾使用,故未有人 在旁巡視等語。證人即系爭攀岩場教練梁少瑋在刑事偵查 案件中證述:「意外發生位於室外上攀平面區,我於9時 至室外上課,我當時位於平面區第5道線,墜落者位於第2 道線(1道線約1.5公尺),…我在進行教學時,有聽到物體 掉落聲響,我就轉頭看見墜落者趴在平面區域,地板有滲 血,因為我於上課期間所以不清楚當時案發時間,我立即 請同事撥打119救護車,119線上請我做生命跡象檢測,當 時墜落者是無呼吸,心跳我無法檢測,我當時有喊墜落者 姓名但是沒有意識,後續警方及救護人員就到場」等語, 有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565號卷足 按(下稱相驗卷第20、15頁)。蘇皓瑀因在系爭攀岩場自 高處墜落致顱內及胸腔內出血死亡,亦有同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相驗卷第65、66至75頁)。可見 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於事發時地,未提供確保員為蘇皓瑀 以拉住安全繩方式進行攀岩確保,亦未派員監督蘇皓瑀在 攀登前須將自動確保器安全掛繩扣環扣於身上安全帶使用 自動確保器,而係任由蘇皓瑀自行進行攀岩前之準備,並 獨自攀爬系爭攀岩場。按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定有明文。 至安全性欠缺係指服務本身,客觀上不具有一般接受服務 之人在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下,通常可以合理期待的安全 水準而言,因此,只要依一般接受服務之人或社會大眾外 行人觀點,並參酌服務之標示說明或提供時期(消保法施 行細則第5條第1款、第3款),如欠缺應有的安全水準, 即可認定服務提供欠缺安全性。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經營 系爭攀岩場欠缺對消費者起攀前風險之告知,服務自不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蘇皓瑀於 事發當日第1、2 次攀爬並未忘記起登前之安全措施,係 於第3 次攀爬時,於起攀前未獲安全確保之提醒,忘記將 自動確保器之扣環扣於身上,嗣自高處跌落致發生死亡結 果如上述,亦顯見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未提供具安全性之 服務與蘇皓瑀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消保法第1條第1項揭櫫「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 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復於同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乃屬民法之特 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故消費者或第三人因消費事 故死亡時,消保法雖未明定該法第7條第3項得請求之主體 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然該條係特殊形態之侵權行為類 型,同條第2項更明列其保護客體包括生命法益。從而民 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之規定,應屬消保法第7條第3 項之損害賠償得請 求範圍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蘇琇嶸為被害人蘇皓瑀之父,有2 人之身分證可按( 相驗卷第50頁),其主張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 項規定請 求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 。 (三)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雖辯稱:蘇皓瑀於攀登前曾填寫入場 攀登注意事項,其上即有提醒使用者須具備安全攀登及確 保之能力,並為自身安全及行為負責。並非未對攀岩者為 風險告知云云,且提出蘇皓瑀親簽之入場簽名表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314頁)。惟上述有關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之 服務欠缺安全性,係指其等未提供攀登者起攀前之安全確 保,並非入場前之風險告知,此由蘇皓瑀於事發當日第1 、2 次攀爬並未忘記起登前之安全措施,係於第3 次攀爬 時,於起攀前未將自動確保器之扣環扣於身上始發生死亡 結果即明。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僅以消費者入場前已告知 風險,即謂其等就系爭攀岩場之經營,所提供服務符合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並不可取。至上開注意事項尚載 有消費者為自身安全及行為負完全責任一語,依消保法第 10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亦不生免除光合作用公 司等2 人賠償責任之效力。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復以國內 並未就使用自動確保器時必須派員在場監督設有規範,其 等已購有標示旗等設備,增加使用自動確保器消費者的安 全,蘇皓瑀之死亡與其等對系爭攀岩場之經營服務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云云為辯。承上所述,案發當時系爭攀岩場確 配置1 塊警示旗,放在距離岩壁一段距離之地面,自動確 保器之扣環拉斜線至距離岩壁一段距離處連結於警示旗上 。然證人即中華民國山岳協會擔任攀登部部長莊嘉仁於刑 事偵查案件之警詢中,證稱:「…一般是將自動確保器由 岩壁上方垂直往下拉至地面)與安全擋布(即標示旗)連結 ,防止攀岩者未攜掛確保繩即開始攀登,與案發時內湖運 動中心室外攀岩場所設置之方式(將自動確保器拉斜線至 距離岩壁約10公尺處才連結標示旗)不同。依我見過國內 、外約4、5個有裝設自動確保器人工攀岩場之經驗,並無 見過如此安裝方式」等語,有刑事偵查案件卷宗足參(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005號卷第200頁),足 認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所提供安全確保措施,並不足以達 到起攀前之確保。其等以曾購置警示旗並已使用,即聲稱 所提供服務符可期待之安全性云云,要非可採。 (四)蘇琇嶸主張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因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其子女蘇皓瑀死亡 ,業如前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4條規定, 蘇琇嶸自得向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本院審酌蘇皓瑀生前任職電腦工程師;蘇琇嶸學歷為中 國醫藥大學藥學系學士及學士後中醫系學士,現任職中醫 師,110年度所得為36萬3,58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 動產;光合作用公司名下無財產,救國團110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358萬887元,名下有數十筆不動產,均經兩造於審 理中陳述甚明,並有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相驗 卷附卷足資參佐(原審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相驗卷第12頁),有關兩造及被害人經濟狀況 、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 蘇琇嶸向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請求連帶給付30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150萬元較為相當。至蘇琇嶸其餘依消保法第5 1條規定之請求,同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 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 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惟該條規範目的側重於懲罰惡 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及其他業者重蹈覆 轍,與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目的祇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未盡相同。是以因被害人死亡而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得 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慰撫金之人,乃間接被害人,尚不得 依該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蘇琇嶸係本於其為蘇皓瑀之 父之身分關係,依同法第51條規定為懲罰性賠償金請求, 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蘇琇嶸得向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請求連帶給付之精 神慰撫金額為150萬元。 五、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 者,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 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至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究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 意旨參照)。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陳稱:蘇皓瑀從106年開 始,至000年0月間,經過長期訓練分別取得上方確保安檢卡 及先鋒安檢卡,於事發前108年至109年間至案發地點進行攀 岩活動27次等語,蘇琇嶸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1、38頁 ),是蘇皓瑀憑其經驗應較一般初學攀爬者更應知起攀前安 全確保之重要性,倘稍加注意,確可避免結果發生,卻未注 意,忘記安全確保措施而致生死亡之結果,應對結果發生負 與有過失責任。惟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始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 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 提供服務所欠缺之安全性,正係提醒蘇皓瑀疏忽之安全確保 ,倘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確實派員實施安全確保措施,蘇皓 瑀幾無欠缺注意可能。是本院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 ,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提供服務欠缺安全仍係主要原因,應 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即占95% ,蘇琇嶸應負擔蘇皓瑀5%責任 ,依上開規定,本院爰減輕蘇琇嶸請求之賠償金額至142萬5 000元(1500000 ×95%=1425000)。 六、綜上所述,蘇琇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光合作用 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蘇琇嶸14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之111年8月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32、23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蘇 琇嶸對於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之請求業依上開規定獲部分勝 訴之判決,自不再就同為慰撫金請求之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 審究。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應再連帶給付 37萬5,000元本息部分(1425000-1050000=375000),駁回 蘇琇嶸此部分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蘇琇嶸勝 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蘇琇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光合作用公司之上訴、蘇琇嶸 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蘇琇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光合作用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蘇琇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0-15

TPHV-113-消上-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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