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73號
原 告 柯明宗
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
被 告 黃翊綺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6,04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3,2
7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6,04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
別引用兩造於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主張及答辯要旨:
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協議離婚
,而被告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陸續向其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9,044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於兩造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整理之明細截圖(下稱系爭明細
,原證3)、LINE相簿及照片截圖(原證2、4)、LINE記事本截圖(原證6)、原告與其友人LINE之記事本及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101頁)為證。被告則抗辯:
婚前給付部分係原告追求伊所為之贈與,婚後給付部分則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伊則付出家務勞動;另中古窗型冷氣安裝費用係為將臺中市西屯區房屋出租補貼家用而先由原告代墊,且於110年4月6日收到租金後即將該代墊費用返還原告
等語。
㈡查,兩造係110年2月18日結婚,同年9月17日離婚,此有本院
查詢之兩造戶籍資料可參。茲就原告主張借貸關係是否有
據?認定如下:
⒈系爭明細(見本院卷第75、77頁)所列兩造婚前之款項計23
萬7,044元部分:
由系爭明細最下方顯示之LINE系統時間紀錄為「2021/7/12
上午6:09」,可知此為被告於兩造離婚前所整理之明細。而
檢視系爭明細,其中兩造結婚即110年2月18日前給付之金額
共計23萬7,044元(下稱系爭婚前款項)。經核:①原告提出
之LINE相簿及照片,載有「2020.11.16借款」之文字,②系
爭明細最上方,被告列載「債務整理一下,誰也不欠誰有數
字比較好還款,你看一下明細金額有錯的少的請更正一下
」等文字,可知被告係以結算還款之意思而整理債務,③兩
造結婚前,並無家庭生活費用之問題,④被告提出原告贈與
其現金之字條(手寫老婆妳的零用錢5,000。等文字)照片
(本院卷第45頁),下方顯示LINE系統時間紀錄為110年1月
10日,此筆不在系爭明細之列,亦非原告請求範圍,由此亦
可推知,系爭明細並未包含原告婚前追求被告所為之贈與。
本院綜酌各節,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婚前款項為消費借貸乙節
,應堪憑採。
⒉系爭明細所列兩造婚後之款項計5萬5,500元部分:
⑴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雖應包含維繫家庭成員生活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費,如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惟仍應以合理且必要之費用為限,不能以一方就上開名目支出之任何費用,均認配偶須負連帶
責任,否則顯然架空債權相對性之基本原則。
⑵檢視系爭明細,屬於兩造婚後給付之金額共計5萬5,500元。
其中記載「家用」,計1萬3,000元(2/25$5,000、3/15$3,0
00、5/25$5,000)部分,參照上開條文規定,應認屬家庭生活費用,不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於110年3月14日財團法人弘光科技大學報名費用6,500元、同年5月28日咖啡豆費用3,000元、同年7月2日機車強制險罰單費用6,000元及同年7月5日之信用卡費2萬7,000元,合計4萬2,500元部分,尚難認屬維繫家庭成員生活支出之合理必要費用;酌以系爭明細
,乃被告以結算還款之意思而整理債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為消費借貸,應堪憑採。
⒊冷氣安裝費用1萬6,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墊中古窗型冷氣安裝費用共1萬6,500元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冷氣安裝費用已返還原告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清償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
明,即難憑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⒋110年7月30日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此筆借款,業據提出兩造LINE記事本截圖(見本院卷第101、135頁)為憑,被告雖抗辯此筆亦屬家庭生活費云云,然檢視上開LINE記事本截圖,下方明確記載「借金$3萬
」之文字,參酌原告所提出其110年3月25日給付被告1萬5,0
00元之LINE截圖,係記載「零用金」之文字,可見兩造就各
筆款項之性質應甚清楚,並未混淆。綜酌各情,原告主張此
筆3萬元係屬消費借貸,亦堪信實。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共計為32萬6,044元
(計算式:237,044+42,500+16,500+30,000=326,044)。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NHEV-113-湖簡-473-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