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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15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曾瑋晴 曾德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柒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曾瑋晴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曾 德軒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2筆,合計借款 本金新臺幣121,49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 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 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 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 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曾瑋晴自民國113年08 月20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16,517元及如請 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 還,債務人曾德軒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1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520元 曾瑋晴、曾德軒 自民國113年0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55997元 曾瑋晴、曾德軒 自民國113年0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520元 曾瑋晴、曾德軒 自民國113年0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55997元 曾瑋晴、曾德軒 自民國113年0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11

PCDV-113-司促-32151-202411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7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賴致穎 徐子喬 賴東邦 一、㈠債務人徐子喬、賴東邦、賴致穎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 幣230,609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001至006)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㈡債務人賴 東邦、賴致穎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4,635元,及如 附表(本金序號007至01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賴致穎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之(1)五專學程 及(2)二技學程時,分別邀同 (1)債務人賴東邦、徐 子喬及(2)債務人賴東邦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 就學貸款共11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406,535元整 ,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 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賴致穎自民國113年7月8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395,244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 人賴東邦、徐子喬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0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471元 徐子喬、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40782元 徐子喬、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49825元 徐子喬、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47823元 徐子喬、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5 新臺幣47853元 徐子喬、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6 新臺幣14855元 徐子喬、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7 新臺幣31500元 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8 新臺幣11000元 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9 新臺幣38650元 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10 新臺幣34360元 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11 新臺幣49125元 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471元 徐子喬、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40782元 徐子喬、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49825元 徐子喬、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47823元 徐子喬、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5 新臺幣47853元 徐子喬、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6 新臺幣14855元 徐子喬、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7 新臺幣31500元 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8 新臺幣11000元 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9 新臺幣38650元 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10 新臺幣34360元 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11 新臺幣49125元 賴東邦、賴致穎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11

CHDV-113-司促-12074-20241111-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5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石慶璽 石自成 陳麗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73,07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石慶璽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石 自成、陳麗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3筆, 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94,37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 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 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 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 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石慶璽自民國11 3年07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73,071元及 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 期未還,債務人石自成、陳麗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 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 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6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85元 石自成、石慶璽、陳麗珠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41508元 石自成、石慶璽、陳麗珠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28578元 石自成、石慶璽、陳麗珠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85元 石自成、石慶璽、陳麗珠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41508元 石自成、石慶璽、陳麗珠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28578元 石自成、石慶璽、陳麗珠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11

MLDV-113-司促-7655-20241111-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24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年瑜 李東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146,159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年瑜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李 東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3筆,合計借款 本金192,92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 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 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 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 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李年瑜自民國113年07月08 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46,159元及如請求標 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 債務人李東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24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0125元 李年瑜、李東憲 自民國113年06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77682元 李年瑜、李東憲 自民國113年06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38352元 李年瑜、李東憲 自民國113年06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30125元 李年瑜、李東憲 自民國113年07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77682元 李年瑜、李東憲 自民國113年07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38352元 李年瑜、李東憲 自民國113年07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8

ILDV-113-司促-5248-20241108-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89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曾子芮(原名王偲容) 曾曉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19,72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曾子芮即王偲容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 債務人曾曉琪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1筆, 合計借款本金27,58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 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 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 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 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曾子芮即王偲容自民國 113年06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9,720元 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一再催討仍 逾期未還,債務人曾曉琪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 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48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9720元 曾子芮即王偲容、曾曉琪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19720元 曾子芮即王偲容、曾曉琪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1

ILDV-113-司促-4895-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盈云 債 務 人 陳穩仙 債 務 人 王鳳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柒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盈云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穩 仙、王鳳嬌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6筆, 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66,33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 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陳盈云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59,547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陳穩仙、王 鳳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 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42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367元 王鳳嬌、陳盈云、陳穩仙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26158元 王鳳嬌、陳盈云、陳穩仙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29018元 王鳳嬌、陳盈云、陳穩仙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29018元 王鳳嬌、陳盈云、陳穩仙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5 新臺幣25918元 王鳳嬌、陳盈云、陳穩仙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6 新臺幣30068元 王鳳嬌、陳盈云、陳穩仙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367元 王鳳嬌、陳盈云、陳穩仙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26158元 王鳳嬌、陳盈云、陳穩仙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29018元 王鳳嬌、陳盈云、陳穩仙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29018元 王鳳嬌、陳盈云、陳穩仙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5 新臺幣25918元 王鳳嬌、陳盈云、陳穩仙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6 新臺幣30068元 王鳳嬌、陳盈云、陳穩仙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17

TCDV-113-司促-30420-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駿譯 林俊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柒拾壹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駿譯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羅 玉茹、債務人林俊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 款共7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00,000元整。因原連帶 保證人即訴外人羅玉茹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死亡,債 務人林駿譯於民國108年01月15日特邀未經更換之原連 帶保證人林俊宏與本行簽訂增補約據,本行並同意免除 原連帶保證人羅玉茹之連帶保證責任,由未經更換之原 連帶保證人林俊宏並茲此承諾對於主債務仍願繼續負全 額(包括經免除債務之原連帶保證人所應分擔之部分)連 帶保證責任,並依原借據之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 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林駿譯自民國113年06月24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178,471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林 俊宏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 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416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081元 林俊宏、林駿譯 自民國113年0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30650元 林俊宏、林駿譯 自民國113年0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32080元 林俊宏、林駿譯 自民國113年0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31640元 林俊宏、林駿譯 自民國113年0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5 新臺幣18650元 林俊宏、林駿譯 自民國113年0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6 新臺幣32045元 林俊宏、林駿譯 自民國113年0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7 新臺幣23325元 林俊宏、林駿譯 自民國113年0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081元 林俊宏、林駿譯 自民國113年0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30650元 林俊宏、林駿譯 自民國113年0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32080元 林俊宏、林駿譯 自民國113年0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31640元 林俊宏、林駿譯 自民國113年0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5 新臺幣18650元 林俊宏、林駿譯 自民國113年0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6 新臺幣32045元 林俊宏、林駿譯 自民國113年0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7 新臺幣23325元 林俊宏、林駿譯 自民國113年0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17

TCDV-113-司促-30416-202410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0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詹琬婷 陳幼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詹琬婷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 幼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9筆,合計 借款本金新臺幣396,62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 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詹琬婷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359,91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陳 幼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 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2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088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52814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52814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55787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5 新臺幣52787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6 新臺幣52787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7 新臺幣53777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8 新臺幣9568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9 新臺幣12488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088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52814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52814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55787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5 新臺幣52787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6 新臺幣52787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7 新臺幣53777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8 新臺幣9568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9 新臺幣12488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17

CHDV-113-司促-11206-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7號 原 告 王堯天 被 告 弘光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黃月桂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14

TCDV-113-補-2217-2024101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73號 原 告 柯明宗 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 被 告 黃翊綺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6,04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3,2   7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6,04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 別引用兩造於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主張及答辯要旨:   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協議離婚   ,而被告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陸續向其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9,044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於兩造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整理之明細截圖(下稱系爭明細   ,原證3)、LINE相簿及照片截圖(原證2、4)、LINE記事本截圖(原證6)、原告與其友人LINE之記事本及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101頁)為證。被告則抗辯:   婚前給付部分係原告追求伊所為之贈與,婚後給付部分則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伊則付出家務勞動;另中古窗型冷氣安裝費用係為將臺中市西屯區房屋出租補貼家用而先由原告代墊,且於110年4月6日收到租金後即將該代墊費用返還原告   等語。  ㈡查,兩造係110年2月18日結婚,同年9月17日離婚,此有本院 查詢之兩造戶籍資料可參。茲就原告主張借貸關係是否有   據?認定如下:  ⒈系爭明細(見本院卷第75、77頁)所列兩造婚前之款項計23 萬7,044元部分:   由系爭明細最下方顯示之LINE系統時間紀錄為「2021/7/12 上午6:09」,可知此為被告於兩造離婚前所整理之明細。而 檢視系爭明細,其中兩造結婚即110年2月18日前給付之金額   共計23萬7,044元(下稱系爭婚前款項)。經核:①原告提出 之LINE相簿及照片,載有「2020.11.16借款」之文字,②系 爭明細最上方,被告列載「債務整理一下,誰也不欠誰有數 字比較好還款,你看一下明細金額有錯的少的請更正一下   」等文字,可知被告係以結算還款之意思而整理債務,③兩 造結婚前,並無家庭生活費用之問題,④被告提出原告贈與 其現金之字條(手寫老婆妳的零用錢5,000。等文字)照片 (本院卷第45頁),下方顯示LINE系統時間紀錄為110年1月 10日,此筆不在系爭明細之列,亦非原告請求範圍,由此亦 可推知,系爭明細並未包含原告婚前追求被告所為之贈與。 本院綜酌各節,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婚前款項為消費借貸乙節   ,應堪憑採。  ⒉系爭明細所列兩造婚後之款項計5萬5,500元部分:  ⑴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雖應包含維繫家庭成員生活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費,如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惟仍應以合理且必要之費用為限,不能以一方就上開名目支出之任何費用,均認配偶須負連帶   責任,否則顯然架空債權相對性之基本原則。  ⑵檢視系爭明細,屬於兩造婚後給付之金額共計5萬5,500元。   其中記載「家用」,計1萬3,000元(2/25$5,000、3/15$3,0   00、5/25$5,000)部分,參照上開條文規定,應認屬家庭生活費用,不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於110年3月14日財團法人弘光科技大學報名費用6,500元、同年5月28日咖啡豆費用3,000元、同年7月2日機車強制險罰單費用6,000元及同年7月5日之信用卡費2萬7,000元,合計4萬2,500元部分,尚難認屬維繫家庭成員生活支出之合理必要費用;酌以系爭明細   ,乃被告以結算還款之意思而整理債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為消費借貸,應堪憑採。  ⒊冷氣安裝費用1萬6,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墊中古窗型冷氣安裝費用共1萬6,500元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冷氣安裝費用已返還原告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清償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 明,即難憑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⒋110年7月30日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此筆借款,業據提出兩造LINE記事本截圖(見本院卷第101、135頁)為憑,被告雖抗辯此筆亦屬家庭生活費云云,然檢視上開LINE記事本截圖,下方明確記載「借金$3萬   」之文字,參酌原告所提出其110年3月25日給付被告1萬5,0   00元之LINE截圖,係記載「零用金」之文字,可見兩造就各 筆款項之性質應甚清楚,並未混淆。綜酌各情,原告主張此 筆3萬元係屬消費借貸,亦堪信實。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共計為32萬6,044元   (計算式:237,044+42,500+16,500+30,000=326,044)。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04

NHEV-113-湖簡-47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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