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世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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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73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 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4,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9

SLDV-113-司票-26736-2024120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30號 聲 請 人 張世杰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倍恩加企業有限公司、陳信育准予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二、請具狀列相對人倍恩加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其法定代理 人;並提出「倍恩加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全戶 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三、補正本票原本一張。(因聲請狀未見聲證1:本票正本乙張。 )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2-09

TCDV-113-司票-10930-20241209-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9 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另案被告戴彤樺於 警詢之供述、被告吳祥豪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吳祥 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及附件一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第73958號 卷第172頁),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113年9月24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又因被 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最高度刑仍為6年11月,最低度刑亦仍為1月 ,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 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 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無從減刑,又因被 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 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初始未坦承, 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告訴人等所受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伊交付帳戶 沒有得到任何報酬或獲利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3958號卷第17 0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 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提款 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 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 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 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效用 ,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並無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58號   被   告 吳祥豪 (原名吳軒林)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豪(原名吳軒林)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 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某麥當勞前 ,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戴彤樺(另案偵辦 中)。嗣戴彤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戴彤樺所屬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提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杰、李健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祥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予「戴彤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戴彤樺是從小認識的朋友,戴彤樺說因其有案件在身,帳戶被鎖,所以伊才把帳戶借戴彤樺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世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世杰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健銘語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健銘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世杰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世杰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健銘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李健銘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吳祥豪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陳 於另案被告戴彤樺要求出借帳戶之時,即知悉另案被告戴彤 樺自身有案件在身故帳戶被凍結等情,衡情無論何人,帳戶 遭凍結必事出有因,此時對出借帳戶乙節應有警覺,況金融 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 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 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 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 誤蹈法網,輕易交付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 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又本案被告另陳自身也在從事網拍生意, 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從而 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足徵被告於出借帳戶之初,即具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末觀諸被告之筆錄,被 告於112年7月16日第2次於三重分局,經警方詢問:「你為 何在第一次筆錄中要供稱不屬實?」,被告答:「因為這件 事戴彤樺也跟我說罪魁禍首是楊棋盛,都是他害的,整件事 跟我也沒關係,所以我跟戴彤樺討論後說疑似被楊棋盛侵占 使用,對我可能比較好,所以第一次筆錄才這樣說。」等情 ,復於113年1月26日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前稱與戴彤樺 討論後說疑似被楊棋盛侵占使用,係討論何事?被告答:戴 彤樺跟伊說伊等一起說伊帳戶被楊棋盛偷,因戴彤樺可能覺 得這樣講對戴彤樺較有利等語。可知被告對本案帳戶何時出 借、出借與何人之事前後說詞反覆,又配合戴彤樺於警詢時 做出虛偽陳述,從而足認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 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 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世杰 (提告) 112年3月24日21時27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卉卉」與告訴人張世杰聯繫,並以投資賺錢為由,致告訴人張世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yenni妍倪審計師」、「分析長-郭昌源」並依照其等指示進行投資匯款。 112年3月25日19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5日19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7日22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7日22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8日0時1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9日22時56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9日22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2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8分許 1萬元 2 李健銘(提告) 112年3月5日某時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你的人妻媽咪-卉卉」與告訴人李健銘聯繫,並以需操盤獲得約會點數始能獲得約會機會為由,致告訴人李健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yenni妍倪審計師」並依照其等指示匯款。 112年3月25日20時17分許 10萬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   被   告 吳祥豪 (原名:吳軒林)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祥豪(原名:吳軒林)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 ,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戴彤樺(另案偵辦 中)。嗣戴彤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戴彤樺所屬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 時許,以LINE暱稱「你的人妻媽咪-卉卉」與李健銘聯繫, 並以需操盤獲得約會點數始能獲得約會機會為由,致李健銘 陷於錯誤,依指示與LINE暱稱「yenni妍倪審計師」聯繫, 遂於112年3月25日2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嗣李健銘驚覺有異,報警後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李健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祥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擷圖。 (四)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 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 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戴彤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所涉 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7395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 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經查,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與前案係同一時 地交付相同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且告訴人 李健銘與前案為相同被害人,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PCDM-113-審金簡-172-20241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8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世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3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7月 28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35,32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 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 :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2-06

PCDV-113-司促-34987-202412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50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姿妤 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0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   57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3年10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4

TPDV-113-司票-34503-2024120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黃驛富 黃驛富(原名:黃弘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45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62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30

PCDV-113-司聲-836-20241130-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王偉正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葉豈綺(原名葉怡伶) 張世孟 張慧香 蘇碧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宜修 被 告 張佑成 李罔秀 張世忠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張家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瑞媜 被 告 彭錦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宗祺 被 告 邱宏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泰洵 被 告 孫滿惠 孫紀惠 孫武彥 孫正明 孫立明 孫春惠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孫光明 被 告 呂俊榮 張美智 張孟三 張孟滿 張孟五 張美和 張富強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 告 王澤瑛 葉煥源 李玉娟 楊國良 陳宏恩 花蓮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8「分割方案」欄之記載,應 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分割方案」欄之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原物分配,分得附圖編號G-1部分,由孫滿惠應有部分為8/14;孫武彥、孫正明、孫立明、孫滿惠、孫春惠、孫光明應有部分各1/14,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物分配,分得附圖編號G-1部分,由孫滿惠應有部分為8/14;孫紀惠、孫武彥、孫正明、孫立明、孫春惠、孫光明應有部分各1/14,分割為分別共有。

2024-11-29

HLDV-108-重訴-41-2024112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張進興 張翼麟 張邦彥 張邦華 張森桂 張權洋 張權邦 張慶堂 張世宗 張衡閣 張世福 張旭東 張東槐 張裕芳 張銘詳 林世峰 張蒼吉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張沛霖 張錦玉 張沛堯 張秝菲 張本田 張寬仁 張源勝 張盛坤 代天宮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泳銓 被 告 張權樹 張庭尉 張世欣 張慶源 張睿銨 張峻熊 張栢強 張世杰 張心慧 張宏駿 張植翔 張凱棋 張䕒尹 張寶月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趙銘祥 被 告 張麗 張妤鍹 賴清鑑 何月卿 賴祖毅 賴柏翔 賴玉莉 賴愛靜 賴亮君 賴政謙 郭賴貴珍 李世卿 賴貴蘭 張英勝 鄭張秋 蔡張賰 張淑華 陳秉豐 陳玉芳 張義雄 張義祥 張嘉洲 李張娜麗 張蕭素月 張碧英 張碧枝 張惠華 張惠敏 張憲棋(即張源鴻之繼承人) 張中彥(即張源鴻之繼承人) 張凱智(即張源鴻之繼承人) 張崇霈(即張源鴻之繼承人) 張秀鑾(即張源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本件應由趙錦源、趙駿銘、趙銘祥、趙心瑜為被告張寶月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貳、本件應由林永山、詹金龍、詹雅惠、詹秀蘭為被告張麗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1日宣示判決前,被告張寶 月於訴訟進行中111年6月25日死亡,而趙錦源、趙駿銘、趙 銘祥、趙心瑜等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113年10月28日聲明狀)。茲前開得聲明承受訴 訟之人,因迄未聲明承受,爰依法裁定命前開繼承人續行訴 訟。 三、次查本件於112年9月21日宣示判決前,被告張麗於訴訟進行 中112年5月30日死亡,而林永山、詹金龍、詹雅惠、詹秀蘭 等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11 3年10月28日聲明狀)。茲前開得聲明承受訴訟之人,因迄 未聲明承受,爰依法裁定命前開繼承人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1-29

CHDV-110-訴-778-20241129-3

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傑 相 對 人 震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政邑 相 對 人 姜政邑 陳麗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0、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 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人並已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0、91 號提存書、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31號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 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 又上開程序終結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關於假扣押之損 害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11月8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0099898號函復事 項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2024-11-28

TTDV-113-司聲-56-202411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24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8,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8

SLDV-113-司票-2824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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