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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銘 訴訟代理人 蔡耀慶律師 被 上訴人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惠 訴訟代理人 余秉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各種食品類醬菜類釀造類罐頭類及有關 調味品之製造批發出口商,上訴人則係就伊所生產商品,接 受國外客戶訂單後,向伊訂購其所需商品,再出口予其國外 客戶,並收取買賣價金,藉此賺取價差。惟上訴人於民國11 0年9月至111年4月期間,向伊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列發票、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下同)777萬9300元之豆 腐乳商品,並已出口予其泰國客戶,卻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予 伊。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交易,係由伊作為被上訴人商品之銷 售端接受客戶訂單後,委由被上訴人生產商品及出貨,伊於 收受客戶貨款後,扣除伊必要營運成本,將剩餘貨款交付被 上訴人,從過往均係客戶先付款予伊,伊方將貨款匯予被上 訴人之模式可印證上情,故兩造間之交易應為委任契約,而 非買賣關係。則伊就所銷售被上訴人商品,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應於伊收得客戶貨款後,方有交付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金錢之義務。然伊就附表所列發票之商品尚未收 得客戶貨款,自無交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係各種食品類醬菜類釀造類罐頭類及有關調 味品之製造批發出口商,原法定代理人周天富,股東包括其 配偶周劉秀琴、子女周惠惠、周美君、周金銘、周金城;上 訴人係周金銘於102年4月2日獨資設立登記之公司;㈡兩造於 110年3月至111年4月間,有如原審司促字卷第14至24、46至 58頁之被上訴人發票所示交易情形,被上訴人均已依該等發 票所示品名及數量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以自己名義按原 審卷第249至270頁之出口報單及上訴人發票所示價格出貨予 向其提出訂單之客戶,並陸續給付如原審卷第85頁之付款明 細表所示價金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2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777萬93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87條固規 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惟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他項法律行 為之人,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114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21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若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人,未能就其 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無從認定該意思表示係屬虛偽並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 ㈡、經查:   ⒈兩造於110年3月至111年4月間,有如原審司促字卷第14至2 4、46至58頁之被上訴人發票所示交易,而被上訴人均已 依該等發票所示品名及數量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以自 己名義,按原審卷第249至270頁之出口報單及上訴人發票 所示價格,出貨予向其提出訂單之國外客戶(即泰國林先 生),及陸續給付如原審卷第85頁所示價金予被上訴人等 情,除有上開被上訴人發票、出口報單、上訴人發票及被 上訴人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外,另有卷附被上訴人帳戶交 易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6至40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且經逐一核對後(見本 院卷一第256至257頁),可知兩造間之上開交易,上訴人 已就110年9月前之被上訴人發票陸續給付貨款計615萬667 0元,但尚有如附表所示110年9月後之被上訴人發票所載 貨款計777萬9300元未支付予被上訴人。   ⒉上開交易過程,除上訴人自承係國外客戶向伊下訂單,伊 通知被上訴人出貨予伊後,伊再以自己名義報關出口予國 外客戶,國外客戶以訂單價額(即出口報單及上訴人發票 所示價格)支付買賣價金予伊,伊以被上訴人發票價額付 款予被上訴人外(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原審卷第21 6頁);且於前述交易期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金銘尚 實際負責被上訴人營運(見原審卷第350頁),而兩造前 述交易係以買賣方式進行,此參上開被上訴人發票係屬商 品買賣發票即明(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4、46至58頁);可 知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分別與其客戶、被上訴人進行商品 買賣,並以出賣人身分收受客戶應給付其之買賣價金、以 買受人身分給付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其既非代 理被上訴人與客戶買賣商品,亦非收取客戶應給付予被上 訴人之買賣價金後再轉交予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固抗辯兩造間之交易,實係委任契約,此從過往均 係客戶先付款予伊,伊方將對應發票之貨款匯予被上訴人 之模式,可知伊係於收受客戶貨款後,扣除伊必要營運成 本,方有將剩餘貨款給付被上訴人之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金錢義務,即兩造間之交易並非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發 票記載之商品買賣關係云云,並提出兩造歷來交易與上訴 人銷貨與收款對照表、其帳戶之明細資料,及援引被上訴 人107年4月18日通知書、證人黃綉菊之證詞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95至302、303至367頁、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 一第374至383頁)。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兩造歷來交易及上訴人銷貨與收款對照表( 下稱系爭對照表),以其中107年8月份結算紀錄為例( 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其係於107年10月5日給付該月 份全部應付貨款63萬3497元予被上訴人,但其此月份對 客戶銷貨之應收帳款71萬7228元,其中3萬3443元、8萬 3580元係於107年10月15日方才收得,即上訴人於給付 貨款63萬3497元予被上訴人時,其僅自客戶處收得貨款 60萬0205元(計算式:71萬7228元-3萬3443元-8萬3580 元=60萬0205元),縱未扣除上訴人營運成本,亦不足 支付被上訴人全部應付貨款,另參107年11月、108年1 、2、4、6、8、9、10、12月、109年1、3月份結算紀錄 ,亦有類似情況,且金額差距更大。則上訴人抗辯兩造 間過往交易均係客戶先支付貨款予伊,伊方將貨款匯予 被上訴人之模式云云,已非實情。    ⑵其次,上訴人尚未支付之附表所示發票貨款,其中編號1 .2.部分,上訴人實已分別於111年3月1日、同年4月28 日收得客戶所付全部貨款,另編號3.部分,其亦於同年 6月15日收得客戶就應付貨款美金4萬1325元所付其中美 金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1頁之110年9至11月份結算紀 錄),然上訴人就此,卻未如其所稱於收受客戶貨款後 ,即就對應發票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之交易, 既多有上訴人先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嗣其方收得對應 發票之客戶貨款,及於收受客戶貨款後,但未給付對應 發票貨款予被上訴人之情形,是其是否給付貨款予被上 訴人,自與其是否收得客戶貨款無關。則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之交易,係伊收得客戶貨款後,扣除伊必要營運成 本,方有將剩餘貨款交付被上訴人即交付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金錢之義務云云,自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又舉被上訴人107年4月18日通知書:「…敝公司 自2018年5月1日將委託上訴人統一代理出貨,並由該公 司開立出貨發票及收款…」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67頁) ,抗辯兩造間之交易係屬委任契約云云。惟上開通知書 僅係被上訴人通知其前客戶,嗣後購買其商品逕與上訴 人接洽,並由上訴人出具發票並收取貨款,即買賣關係 存在於上訴人與客戶間之採購模式而已。且上訴人係以 自己名義分別與客戶、被上訴人進行商品買賣,並以出 賣人身分收受客戶應給付予其之買賣價金、以買受人身 分給付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並非代理被上 訴人與客戶買賣商品,亦非收取客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 之買賣價金後再轉交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是上開通 知書所謂「代理」云云,核與實際情況不符,自無從引 申為兩造交易係屬委任契約之意。    ⑷至上訴人尚援引證人黃綉菊之證詞,抗辯兩造交易係委 任契約云云。惟查,前述上訴人所提系爭對照表即係證 人黃綉菊所製作(見本院卷一第377頁),然證人黃綉 菊卻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會等到收到客戶款項,資金夠 的話,就會依據發票先後順序付款給被上訴人;若客戶 未給付貨款給上訴人,上訴人則不會給付貨款給被上訴 人云云(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核與其所製作系爭 對照表中,多有上訴人先行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再收 得客戶貨款之情不符;況證人黃綉菊於另案即其與被上 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主張兩造交易關係,係 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收款即可,而毋庸負擔呆帳風險( 見本院卷一第248頁),亦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付 款義務,絕非繫諸上訴人已收得客戶貨款。是上訴人主 張兩造交易係委任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⒋依上所述,兩造及上訴人與客戶間之交易,係上訴人以自 己名義分別與被上訴人、客戶進行商品買賣,並以出賣人 身分收受客戶應給付予其之買賣價金、以買受人身分給付 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其既非代理被上訴人與 客戶買賣商品,且非收取客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價 金後再轉交予被上訴人,其對被上訴人之付款義務亦非繫 諸上訴人已收得客戶貨款,則兩造間如附表所示商品買賣 發票之交易,自係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上開 買賣發票之交易實係委任契約云云,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並不足採。又兩造間如附表所示發票之商品買賣,被上 訴人均已出貨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支付貨款計777萬9 300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貨款,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7 7萬9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見原 審司促卷第66頁、原審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04

TPHV-113-重上-179-20241004-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顯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下列 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數家事訴訟事 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 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53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52條第1、 2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一方於分居後提起 離婚訴訟,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應視造成夫妻婚姻產生 破綻之原因事實於何時地發生而定。如夫妻於分居前婚姻已 有裂痕,又因長期分居少有互動裂痕加深致生破綻,則夫妻 原共同住居所地,及一方遷出後別居之地,均為離婚之原因 事實發生地(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夫妻一方以雙方長 期分居致裂痕加深而生婚姻破綻為由訴請離婚,一方遷出後 別居之地即應屬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間結婚後 ,原與年幼2子及相對人之母同住伊所有之門牌臺中市○○區○ ○路000號8樓之5房地(下稱臺中住所),惟相對人於105年8 月間赴大陸地區工作後,其母長期對伊為精神虐待,相對人 亦不問是非而袒護其母,伊不堪繼續同居,乃於109年10月1 2日攜同2子搬至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娘家(下稱娘家住 所)居住,而相對人於109年8月再度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後, 對伊與2子亦不聞不問,迄已逾3年,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應歸責於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等規定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給 付扶養費及代墊家庭生活費、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等情,有卷附訴狀、戶籍謄本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至1 2、14頁)。原法院以其就本件無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 定專屬管轄權為由,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三、惟查: ㈠、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 之便,爰以競合管轄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 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之法院,均有競合 專屬管轄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 生無管轄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7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關於管轄之規定,倘其起訴法院屬競合管 轄權之法院,該法院即不得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移送 於他法院。 ㈡、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之母與伊同住臺中住所期間對伊為精 神虐待,相對人不問是非而袒護其母,伊不堪繼續同居而於 109年10月間攜同2子搬至娘家住所居住,而相對人於109年8 月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後,亦對伊與2子不聞不問,迄今已逾3 年,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依抗告人主張之事 實,除其搬至娘家住所而與相對人分居前,兩造婚姻已有裂 痕外,於兩造分居後,因相對人對其與2子不聞不問,已逾3 年,故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兩造分居後因關 係疏離而生婚姻破綻,亦為抗告人主張之離婚原因,是抗告 人遷出臺中住所後別居之娘家住所,自屬離婚之原因事實發 生地,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娘家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即難 謂無管轄權。 ㈢、況兩造原雖與2子同住臺中住所,然除相對人於109年8月前往 大陸地區工作、抗告人於109年10月間攜同2子搬至桃園娘家 居住,迄今逾3年,業如前述外;抗告人已於111年5月間將 臺中住所出售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則居住新竹市 (見原法院卷第121、111頁);是抗告人於112年12月5日向 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已無共同住所,則不僅臺中地 院就本件無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需求,反而因本件尚涉 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代墊家庭生活費之請 求,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便捷,追求實體及 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兩造2子居住娘家住所之所轄原 法院更無從謂其為無管轄權。 四、從而,原法院未查明其就本件離婚訴訟等事件係有專屬管轄 權,而以其無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定專屬管轄權為由 ,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中地院,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 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04

TPHV-113-家抗-96-20241004-1

家聲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廖文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振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71條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是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該項釋明 仍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兩造為被繼承人廖有章之繼承人,伊對相對人 有代繳遺產稅新臺幣(下同)8905萬7261元之債權,惟相對 人在臺灣地區之財產僅有價值約1890萬元之股份(下稱系爭 股份),其在大陸地區尚有約3億元之鉅額負債,且經大陸 地區法院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並限制消費,其財務已有異 常,另伊對其催告償債之存證信函均經退回,其亦有隱匿住 所情形,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且伊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在8905萬7261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認 其聲請不符法定要件,而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 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易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僅有價 值約1890萬元之系爭股份,與伊代繳遺產稅之債權額8905萬 7261元相差懸殊,且其在大陸地區尚有約3億元之負債,復 經大陸地區法院限制消費,另其與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廖有 章之遺產則屬難以強制執行之標的,伊對其催告償債之存證 信函均經退回,其亦有隱匿住所情形,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而為 准予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云云。經查:  ⒈有關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代繳遺產稅8905萬7261元之債權乙 節,業據其提出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退稅通知 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及協 議書、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31至57頁),堪 認其就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有關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⑴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 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 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則未提出可使法院信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前述財務異常、隱匿住所之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據其提出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證信函及郵件退件信封、大 陸地區法院執行決定書及判決書等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字 卷第59至87、97至106頁、本院前審卷第35至59、101至11 7頁)。但查:    ①參諸兩造所提出之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2號分割遺產 等事件(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見本院前審卷第61至77 頁、最高法院卷第43至76頁),兩造與第三人廖黃香之 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價值合計約為16億8040萬5230元 ,縱按廖黃香及抗告人於該案主張,即廖黃香得就夫妻 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半數即2億5562萬4476元,以相 對人對廖有章遺產之應繼分比例1/3為計,其仍可分得 價值約4億7492萬6918元之財產【計算式:(16億8040 萬5230元-2億5562萬4476元)1/3=4億7492萬6918元】 ,且抗告人亦陳述另案訴訟仍未終結,故廖有章之遺產 尚未分割(見最高法院卷第105頁),而屬兩造及廖黃 香公同共有,則相對人亦無為任何不利處分或隱匿之可 能。是縱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代繳遺產稅8905萬7261元之 債權,甚至相對人在大陸地區尚有約3億元之負債,尚 無從遽謂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而有難以清償抗 告人債務之情。    ②抗告人固又主張相對人就廖有章之遺產僅有應繼分,係 屬難以執行之標的云云。惟廖有章之遺產分割已在另案 訴訟中,業如前述,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 係其代繳之遺產稅,核屬遺產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150 條規定意旨,非不得於另案訴訟中自廖有章之遺產扣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則抗告人有無以相對人其他財產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 ,已非無疑。況債務人是否瀕臨成為無資力,係就其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並非以其可供即時執 行之財產為唯一標準,且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亦 非不得為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縱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代繳遺產 稅債權,但相對人就廖有章前述遺產既有公同共有之權 利,而可因遺產分割取得逾4億7000萬元之財產,難謂 其將達於無資力狀態,即無從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是以,抗告人雖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然就本件假扣押 之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有所不符, 則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不能准許。  三、從而,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 扣押不符法定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01

TPHV-113-家聲抗更一-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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